民政部关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7.04.08•【文号】国办发[1997]11号•【施行日期】1997.04.08•【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团体管理工作。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要求分期分批对所有社会团体普遍进行一次检查、清理、整顿。
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工作。
民政、公安、国家安全、人民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以保证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要通过清理整顿工作,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规范社会团体行为,提高社会团体整体质量,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积极作用。
1997年4月8日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意见(民政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现就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针,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按照《通知》要求,清理非法社会团体,查处违法违纪社会团体,规范社会团体行为,加强社会团体管理,确保社会团体在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清理整顿的原则(一)“双重”负责的原则。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民社发(1998)13号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民社发(1998)13号 1998年11月3日发布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自1997年4月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对社会团体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整顿。
现在,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第一阶段即社会团体自查阶段和第二阶段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阶段已基本结束。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的部署,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下一阶段工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审定和换发证书阶段。
在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进行过程中,国务院颁发了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对社团管理工作作出了新规定,提出了新要求,为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提供了新的法规和政策依据。
同时民政部还依据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了《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国务院对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时间安排也提出了具体要求。
鉴于上述情况,有必要依据新的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对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审定标准进行修订和补充,对工作时间安排作出调整。
现就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工作的若干补充意见(一)对原规定予以保留的社会团体的条件作以下补充和调整1.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在审定工作中,要参照民政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对社会团体的章程(尤其是章程中有关社会团体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严格审核。
社会团体章程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2.社会团体自身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如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仍按照民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的规定执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2.09.27•【文号】民发[2012]166号•【施行日期】2012.09.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2〕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2012年9月27日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行为规范,维护社会团体正常活动秩序,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保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
第五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切实履行职责。
第六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对合作协议内容认真审核,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
第七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
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中加强名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中加强名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8.06.12•【文号】民办发〔2018〕11号•【施行日期】2018.06.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中加强名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办发〔2018〕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名称管理是社会组织登记的重要环节,是规范管理社会组织的基础性工作。
加强社会组织名称管理,确保社会组织的名称与其组织性质、业务范围、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等相一致,对于落实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组织发展秩序,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意义重大。
目前社会组织名称管理总体良好,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有的社会组织名称未冠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有的地方社会组织名称擅自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甚至“亚洲”、“世界”等字样;有的名称应当包含字号的,缺乏字号;有的名称中的组织形式与组织类型不一致,如将社会团体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为基金会;有的社会组织特别是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使用不规范等。
上述情形虽然是少数现象,但损害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的严肃性,误导了社会公众,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为切实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名称管理,进一步做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严格依法依规审核社会组织名称。
各地民政部门审核社会组织名称,要严格遵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6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等有关规定,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性、完整性和名实一致性审查,不得超越本部门的法定权限和管辖范围审核社会组织名称,不得登记或者变相登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全国性社会团体或者国际性社会团体。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9.12.30•【文号】民社发[1989]59号•【施行日期】1989.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中有新的规定)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89)59号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国务院正式发布,为了做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社团的分类社会团体的种类可根据社团的性质和任务区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等。
学术性社团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
其中又可以分为自然科学类、社会科学类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科学类,具体社团的设立,可参照国家制定的学科分类标准确定。
行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包括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命名。
这类社团主要是经济性团体,其中可分为农业类、工业类和商业类等。
具体社团的设立可依照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中类标准确定,特殊需要按大类或小类设立者必须经过充分论证。
专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
这类社团一般是非经济类的,主要是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
联合性社团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
这类社团主要是人群的联合体或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
二、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概念的含义《条例》中所称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所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国家立法机关授权而制定并明令发布的条例、规定和办法,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由政府部门以法令形式发布的各种法规等。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团管理
【发文字号】民发[2014]38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14.02.26
【实施日期】2013.1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4〕38号)
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以下简称《决定》)取消了民政部对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行政审批项目。
为贯彻落实《决定》的要求,深入推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制度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激发社会团体活力,更好地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决定》发布之日起,我部不再受理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包括专项基金管
理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社发[1998]6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社发[1998]6号1998年6月12日)各司、局(厅),中国老龄协会:《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6月11日部党组讨论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部党组1998年6月11日讨论通过)第一条为了适应政府转变职能和民政工作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民政部主管的社团的积极作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登记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三条社团接受部委托职能以项目协议的形式实施,明确职责、经费与合作关系。
社团的业务活动、党组织建设、有关的人事和外事工作分别由相关业务司局、部直属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司和外事司主管。
社团的登记年检和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
受部委托,中华慈善总会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中国社会福利协会、中国假肢协会、中国殡葬协会由社会福利与社会事务司主管;中国救灾协会由救灾司主管;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由办公厅主管;中国行政区划地名研究会由区划地名司主管;中国老年大学学会、中国老年学学会、中国老年基金会由中国老龄协会主管。
部主管司、局(厅)不得从社团中牟取任何经济利益。
第四条社团必须认真执行党的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民政部及授权司、局(厅)管理。
第五条社团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业务主管司、局(厅)推荐,人事教育司审核,部党组研究同意,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关于社会组织登记的有关问题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安宁ann
须明确各类会员的条件和权利,建议单独列出,一般为单 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明确单位会员由其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作为代表参加协会的活动。
作为全国性社团,应根据自身的职责考虑会员条件,不是 会员越多越好。因此会员的吸收要有门槛,会员的除名须 更严格。
除名:是否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如果会员是理事 ,有矛盾.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规定,社会团 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 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 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 支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分支机构无独立的会员和会费。只能在该社会团体的授权 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 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社会团体所有。
2006年,全美捐赠额达到2950亿美元,占GDP的 2.5%,其中75.5%来自个人,12.4%来自基金会 ,7.8%来自遗赠,4.3%来自私人企业。全美还有 1亿多人作为志愿者参加公益活动,占全国总人 口的1/3。
2、民政部登记的社会组织情况 社会团体:1835个 基金会:165个,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20个 民办非企业单位:47个 分支机构8812多个,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127多个,代表
自动丧失会员资格: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 会员资格:
(一) 年不交纳会费; (二) 年不参加本会活动; (三)不再符合会员条件的; (四)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 会员退会、自动丧失会员资格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后,其
在本会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职务自动取消。
3、会员(代表)大会 最高权利机构,职权不得下放 职权建议增加:制定和修改《会员代表产生办法》、《理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 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作者:来源:《大社会》2019年第02期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行为规范,维护社会团体正常活动秩序,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保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
第五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切实履行职责。
第六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对合作协议内容认真审核,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
第七条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
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八条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第九条社会团体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民政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注销、变更登记、章程核准的公告
民政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注销、变更登记、章程核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3.11.30•【文号】民政部公告第556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民政部公告第556号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注销、变更登记、章程核准公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下列社会团体准予成立登记,现予以公告。
社会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业务主管单位国际介科学组织51100000MJ0001010A杨宁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街1号过程大厦A座361房间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际智能制造联盟51100000MJ00010372梁莹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4楼11层1101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国际联盟51100000MJ0001045W崔丹丹北京市西城区后英房胡同5号6层东侧办公区(包括611-613、615-619房间)生态环境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下列社会团体准予注销登记,现予以公告。
社会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业务主管单位中国国债协会51100000500002133P孙晓霞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1507A室财政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下列社会团体准予变更登记,现予以公告。
社会组织名称变更事项变更前变更后中国蹦床与技巧协会法定代表人黄玉斌袁守龙中国水土保持学会法定代表人王玉杰张志强中国法律史学会法定代表人杨一凡张生中国门球协会法定代表人周卫中方旭东世界运河历史文化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宝娟王进健合作组织中国丁玲研究会法定代表人鲁太光何吉贤中国菲律宾商会法定代表人林国良林礼密中国风景园林学会法定代表人陈重贾建中全联环境服务业商会法定代表人赵笠钧李其林中国科技评估与成果管法定代表人解敏杨云理研究会中国经济史学会法定代表人魏明孔隋福民全联民办教育出资者商法定代表人张杰庭翟志海会中国社会保险学会法定代表人赵宏王俊舫中国药学会法定代表人丁丽霞王爱国中国化学会法定代表人姚建年范青华全联房地产商会法定代表人张力付胜龙中国赵树理研究会法定代表人赵魁元阎秋霞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法定代表人解常晴谭剑上海财经大学校友会法定代表人蒋传海刘元春中国地方志学会法定代表人冀祥德崔唯航中国俄罗斯东欧中亚学会法定代表人李永全孙壮志中国蒙古语文学会法定代表人白音门德布日古德中国香港(地区)商会法定代表人萧惠君杨莉珊中国毽球协会法定代表人魏勇周卫中中国群众文化学会法定代表人郭沫勤严先机中国茶叶学会法定代表人江用文姜仁华中国科技新闻学会法定代表人许英陈锐中国空手道协会法定代表人袁永清李向东中国石油教育学会法定代表人黄革侯占宁中国兵工学会法定代表人于小虎赵刚中国日本商会法定代表人IKEZOE·YOICHI(池添洋一)HOMMA·TETSURO (本间哲朗)中国石油学会法定代表人于明祥徐凤银中国粮油学会法定代表人王莉蓉张成志中国比较经济学研究会法定代表人杨春学朱恒鹏中国教育电视协会法定代表人袁小平吕学武中国农村金融学会法定代表人曾学文刘永强中国细胞生物学学会法定代表人陈晔光高绍荣中国地球物理学会法定代表人陈晓非郭建中国网球协会法定代表人刘文斌白喜林中国蚕学会法定代表人李龙李木旺中国审计学会法定代表人姜江华刘力云中国戏曲现代戏研究会法定代表人刘孝华孔培培中国比利时商会法定代表人戴麟Tom Hoogendijk复旦大学校友会法定代表人许宁生金力中国解剖学会法定代表人赵春华张宏权中国国际友好联络会法定代表人乙先秦鸣中国通俗文艺研究会法定代表人陈钧赵焕军中国会计学会法定代表人吴祥云刘光忠中国世界古代中世纪史法定代表人徐建新刘健研究会中国大坝工程学会法定代表人贾金生汪小刚中国人类学民族学研究法定代表人张俊豪陈首会中国水利职工思想政治法定代表人张仁杰孙晶辉工作研究会中国摔跤协会法定代表人周进强李杉全国科技振兴城市经济法定代表人刘峰吕文妙研究会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法定代表人薛彦青刘立新中国国际友好城市联合法定代表人李小林张振兴会全联汽车经销商商会法定代表人孙纲刘英姿中国烟草学会法定代表人刘融王红中国果品流通协会法定代表人鲁芳校丛山中国水利文学艺术协会法定代表人司毅兵李先明电力文学艺术协会法定代表人沈连元孙兴泉中国毒理学会法定代表人廖明阳马璟台湾少数民族研究会法定代表人刘勇杨筑慧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法定代表人仇保兴杨焕明中国犯罪学学会法定代表人张凌周洪波中国电子商会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15号楼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17号院1号楼3层中国航空教育学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28号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里14号中航发展大厦B座1005室中国跆拳道协会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中区甲14号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法华南里17号楼1层中国船东协会地址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170号3幢、4幢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118号31幢12楼中国航海学会地址北京市建内大街11号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0号1号楼4层401-413房间中国经济传媒协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6号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2号院6号楼1409室中国国际公共关系协会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9区685楼7层701室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甲2号院5号楼14层01、05室中国矿物岩石地球化学学会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水路73号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西路99号中国学生营养与健康促进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5层D-618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4层D-503中国少年儿童造型艺术学会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囯中商业大厦917单元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31楼8层2座0823中国超声医学工程学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9号亚运豪庭B座1L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海文大厦4层407中国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8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8号楼7层号楼10层1101室802室中国淀粉工业协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99号摩码大厦1219室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嘉泰国际大厦A座9层927-929室中国机电产品流通协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31幢第2116号北京市丰台区阅园一区7号楼7层806国际山地旅游联盟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与安云路交汇处贵旅大厦21层(01室、02室、03室)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腾路西侧国际山地旅游联盟总部大楼南三楼中国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8号楼7层802室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8号楼10层1102中国妇幼健康研究会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12号行政楼204号办公室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北京友谊宾馆64033、64042、64043房间中国精算师协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5号鑫茂大厦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1号北京国际金融中心20层2002室中国青少年宫协会地址北京市前门东大街10号楼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A座701室(二十一世纪大厦A座701)中国港口协会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308号耀江国际广场4楼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98号4楼华中农业大学校友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狮子山街1号华中农业大学行政楼406、408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道1号华中农业大学人防楼201、203、206、207中国信息通信体育协会名称变更中国通信体育协会中国信息通信体育协会中国潜水救捞行业协会名称变更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中国潜水救捞行业协会中国社会保障学会注册资金10万元50万元中国核能行业协会注册资金40万元1500万元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下列社会团体准予章程修改,现予以公告。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1.06.04•【文号】民社管函〔2021〕81号•【施行日期】2021.06.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民社管函〔2021〕81号各全国性社会团体:自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分支(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行政审批项目以来,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发展迅速,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积极贡献,但有些全国性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分支(代表)机构自律管理,导致违法违规问题时有发生,有的不按规定程序乱设分支(代表)机构;有的超出业务范围和自身管理服务能力滥设分支(代表)机构;有的在分支(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或者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有的分支(代表)机构异化为社会团体非法敛财的“聚宝盆”和挂靠单位牟取私利的“摇钱树”;有的分支(代表)机构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沦为非法社会组织的“保护伞”;有的分支(代表)机构乱评比乱表彰乱收费,侵蚀了“放管服”改革效果,对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大局带来不良影响。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规范管理,维护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良好发展秩序,推动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积极发挥正能量,现就有关注意事项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认真把好成立关口,严防违反规定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各全国性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行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代表)机构,但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或者以学组、工作组、志愿服务队等名义变相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不得为分支(代表)机构制作和颁发法人样式登记证书。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工商联是否可作为其所属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复函-民办函[2001]64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工商联是否可作为其所属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复函
正文: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工商联是否可作为其所属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复函
(民办函[2001]64号2001年4月16日)
广东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工商联是否可作为其所属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请示》(粤民发[2001]44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精神,对授权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作了明确规定,经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授权了一些组织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并要求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在授权一些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时参照执行。
《通知》未授权全国工商联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我们认为在国务院没有新的政策之前,各地还应执行《通知》的有关精神。
——结束——。
民政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应用网上办公平台办理登记、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应用网上办公平台办理登记、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9.04.17•【文号】民函[2009]103号•【施行日期】2009.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民政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应用网上办公平台办理登记、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9]103号)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办事效率,民政部正式启用社会组织网上办公平台。
现就全国性社会团体应用网上办公平台办理登记、备案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社会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负责人备案、章程核准、分支机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办事机构备案等所有涉及登记、备案的事项均须通过网上办公平台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
二、网上申报时,社会团体登陆中国社会组织网(http://),点击页面右侧“网上办公”中需要办理的业务名称,进入网上办事大厅,输入用户名和密码(与“年检填报”的用户名和密码相同)后登陆系统,按要求填报相关事项。
三、社会团体网上填报事项完成并提交后,由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网上预审。
四、网上预审通过后,社会团体须按照网上办公平台提示要求打印填报内容,然后将打印好的纸质材料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通过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五、社会团体章程如与示范文本差别较大,可不必履行网上填报手续,但应提前与登记管理机关沟通,申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预审。
六、网上办公平台的具体操作流程已发布在中国社会组织网,请登陆后点击“办事指南”查看。
七、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现就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二、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必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三、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社会团体申请营业登记,其经营范围应与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相适应;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其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社会团体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社会团体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六、社会团体所办非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根据投资来源依法核定。
七、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的程序,依照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办理,登记注册后,必须及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政部公告第49号――不予重新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名单-民政部公告第49号
民政部公告第49号――不予重新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名单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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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告
(第49号)
经查,下列社会团体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重新登记;自公告之日起,任何人不得再以这些社团的名义开展活动,否则,将按照“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严肃处理。
特此公告。
二OO四年二月四日
不予重新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中国孙子与齐文化研究会
2.中国国际质量认证咨询促进会
3.中国西北经济协会
4.全国报纸理论宣传研究会
5.中国广场鸽国际交流促进会
6.中国投资环境学会
——结束——。
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政部民发[2000]256号
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12月1日民政部民发〔2000〕256号)为了认真贯彻《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部分社团不登记和可以免予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不进行社团登记。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有: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有: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华职业教育社。
三、上述可以免予登记的团体,如果愿意按《条例》规定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和参加年检的,可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如果不愿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这次社团清理整顿中不再更换新的社会团体法人证书。
已经领取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和已刻制的印章等应退回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四、除了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社团之外,其他全国性社团和省级及其以下地方性社团都应该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c29165--010315zjk ——结束——。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2]21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2〕21号2002年2月4日)
北京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请示》(京民社文〔2002〕1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
社会团体的资产及其所得,任何成员不得私分,不得分红;社会团体被注销后,剩余财产应移交给同类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社会团体不同于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经费仅靠会费、捐赠、政府资助等是远远不够的。
兴办经济实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很大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费用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发展。
为此,民政部、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7月1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社会团体开发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
这个文件的精神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冲突。
——结束——。
民政部公告第169号――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169号――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登
记、变更登记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10.03.09
•【文号】民政部公告第169号
•【施行日期】2010.03.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
正文
民政部公告
(第169号)
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公告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公告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下列社会团体准予成立登记,现予以公
以上社会团体,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全国性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公告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下列社会团体准予变更登记,现予以公
以上社会团体,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民政部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0.10.17•【文号】民社函[1990]230号•【施行日期】1990.10.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复函(民社函(1990)230号一九九0年十月十七日)黑龙江省民政厅:你厅九月二十五日《关于社团登记管理工作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电文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科协、社联等社团能否作业务主管部门问题根据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89]59号文件)第三条关于“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工作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当时,经民政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这一职责”的规定,考虑到科协的历史作用,经与科委协商一致后,可以委托科协负责自然科学学术性团体的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
经科协论证并确认的学科性团体,由其进行日常管理。
由于政府部门没有管理社会科学方面的职能机构,民政部门可与省委宣传部协商,委托社科联负责社会科学学科性团体的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
二、关于学术性、专业性、联合性社团的设立标准问题关于学术性团体的设立标准,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正在组织制定,请你们与省标准局、科协、社科联联系,他们可能有这方面划分的初步意见。
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主要是由资格审查部门认定。
专业性的社团主要是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
其中行业协会可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标准掌握。
各部门、各系统的其他专业性团体的设立,可由其资格审查部门进行规划,提出标准,必要时报省政府批准。
联合性社团主要指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
这种联合应是具有共同利益,并在业务上有内在联系的团体间的联合。
如文艺方面的文联,科技方面的科协,社会科学方面的社科联等。
民政部对《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对《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8.09.19•【文号】[1988]民社团函第188号•【施行日期】1988.09.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民政部对《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88)民社团函第188号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九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8月13日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请示》(沪府[1988]62号)转由我部研办。
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局、外交部、公安部和安全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一、外国社会团体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国家尚未有相应法规的情况下,要慎重处理。
二、你们对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处理建议在目前情况下是基本可行的。
对于外国社会团体要求我承认时,要认真做好工作,并告对方,我国正在拟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规,待法规颁布后,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三、对现有外国社会团体组织及其活动情况,应责成市民政局随时了解和掌握,如有重要情况,望及时报告我部。
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请示(沪府[1988]62号1988年8月8日)国务院:随着进一步对外开放,外国驻沪机构和常住上海的外国人日趋增多。
有的机构和人员自行在沪成立了各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外国社团)。
目前,上海的外国社团已有12家,其中商人社团5家,侨民社团2家,留学生社团2家,领馆人员社团1家,记者社团1家,综合性社团1家。
这些外国社团,多数受控于各自的驻华、驻沪使领馆或其国内金融机构,有些领馆官员还担任了社团的领导职务。
除了在成员间开展社交、文化、教育、体育和庆祝、献礼等活动外,有些社团还通过聚会、聚餐、出版刊物等方式,相互串联,交换信息,搜集、了解我政情、商情、民情等资料,或研究对策,统一行动,并向各自的使领馆和国内机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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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海南省民政厅:
你厅九月十日《关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问题的请示》(琼民登字[1990]36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性社会团体要求在海南省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的问题
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得在其会址以外的地区设立办事处(联络处)。
因有特殊需要申请设立的,需经民政部批准。
驻在省民政厅可根据其持有的批准证件,予以备案。
办事处(联络处)是社会团体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以所属社团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并要接受驻在省民政厅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二、关于成立联谊性社会团体的问题
对申请成立联谊性的社会团体,总的原则应持慎重态度。
1.成立联谊性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有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有利于政治、经济的稳定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繁荣。
2.除少数历史悠久、有一定国际声誉的校友会及有利于开展海外工作的同乡会外,一般不宜成立校友会、同乡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
凡确因社会需要而成立校友会、同乡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应按照不同性质,分别由教育、外事、统战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当地民政部门才可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3.鉴于以某一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和以某一地区为基础组成的联谊会等社团组织副作用较大,不宜批准成立。
199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