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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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税收制度
美国是我国“走出去”企业主要投资目的地国家之一,因其优越的经济环境、领先的技术水平及包括税收优惠政策在内的政府优惠政策而受到我国投资者的青睐。为帮助“走出去”企业了解美国税制、做好投资前后的税收因素分析和税收风险控制,掌握税收争议解决的有效途径,深圳地税局“走出去”税收沙龙以“投资美国税务风险控制”为主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一、美国税制简况
美国实行由联邦、州和地方分别立法及征管,联邦以所得税、州和地方以销售税和财产税为主体的税收制度。联邦税包括所得税、预提所得税、雇佣税、贸易及海关税收;州和地方税包括所得税、特许(权)税、销售和使用税、财产税。
美国的所得税分为公司收入所得税及个人收入所得税。
公司联邦收入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制,实行15%至38%的累进税率,在计算公司联邦收入所得税时,净营业损失与资本利得损失分别计算,净营业损失可向前追溯2个纳税年
度向后结转20个纳税年度、净资本利得损失可向前追溯3个纳税年度向后结转5个纳税年度。
个人收入所得税是联邦政府税收主要来源,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缴付方式包括夫妻联合报税、夫妻分别报税、以家庭户主形式报税和单身个人保税四种,采取累进税率制。雇佣税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联邦失业保险税和州政府失业税。
当美国公司或自然人向非美国人(包括非美国公司、非美国合伙企业和非美国自然人)支付来源于美国的服务费、利息、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养老金及其他与业务无关的报酬时要代扣代缴美国联邦税负,即缴纳报酬总额30%的预提所得税,在符合中美税收协定的条件下可享受协定议定的实际税率。
美国各州有权自行制定税收制度,可根据所在州立法机构制定的有关法律和经济发展水平等设立不同的税种和相关税率,因此美国各州的税收制度比联邦税收制度更加多样化。在计算联邦所得税时,州和地方的所得税可以进行扣除,有些州如内华达州、南达科他州、怀俄明州等免征州公司收入所得税,各州为扩大就业水平、引导投资方向均推出针对公司实体的投资鼓励政策,鼓励和欢迎无污染或较少污染、投资金额大、科技含量高、能提供就业带动经济发展的公司投资,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二、投资美国涉税因素分析
(一)投资方式及涉税因素分析
“走出去”企业投资美国可以选择“绿地投资”(又称“创建投资”)和跨国并购两种方式。
“绿地投资”指投资主体在东道国境内依照东道国的法律设置部分或全部资产归外国投资者所有的企业的投资方式。“绿地投资”有两种形式:一是在当地建立独资企业,二是在当地建立合资企业。不同投资方式的优劣不一而同,应综合考虑市场环境、行业成熟度、竞争优势、企业融资能力等方面及税收因素的影响。
跨国并购包括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两种方式:如果采取股权收购方式,在商业、法律等方面操作起来更简便,被收购美国公司法律实体将存续,但以往年度的税务风险也随之一起转移;如果采取收购资产方式,买方可以选择性收购资产,卖方一般要承担资产收购交易的所有纳税风险,买方可以尽量避免承担被收购方的潜在债务。
(二)投资形式及涉税因素分析
“走出去”企业投资美国设立的企业类型可分为在美国
的外国分支机构、美国公司及美国合伙企业。
外国公司在美国的分支机构如赚取来源美国的利润,需申报和缴纳美国联邦和州所得税,还应缴纳30%的分支机构所得税和利息税(符合中美税收协定的条件下可享受协定议定的实际税率)。
美国公司需就其全球范围所得缴纳美国联邦所得税,同样还面临州和地方税以及预提所得税。
美国合伙企业不是缴纳美国联邦所得税的实体,合伙人按照持股比例来申报缴纳联邦和州所得税,对于与业务相关的收入,合伙企业按35%的税率对外国合伙人进行代扣代缴;对于与业务无关的收入,按30%(或协定规定的低税率)进行代扣代缴。
三、投资美国跨境税务风险控制
“走出去”企业与美国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防范转让定价风险。美国国内收入法典(IRC)第482条款是美国最主要的转让定价法律,转让定价法规除1.482号法规外还包括1.482-7成本分摊、1.6662-6号转让定价违规处罚法规等,针对资本弱化的规定见美国法规IRC. Sec163(j)。
“走出去”企业与美国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税收争议
可通过申请启动中美相互协商程序做相应调整事后解决,也可以通过就其关联交易的价格和利润的确定方法、原则申请中美双边预约定价安排达成预先约定,事前控制转让定价风险。美国海关方面也认可基于预约定价安排的进口价格作为海关报关价格,前提是纳税人提供文档资料证明其报关或交易价格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见美国海关2010年发布的其对预约定价的法规HQH022287号)。
根据我国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相关规定,中美相互协商程序同时还适用以下6种情形:(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者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六)其他可能或者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
征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