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A条第138A章 第6条对某些药物放宽本条例第28(3)条的规定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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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反兴奋剂条例(2021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反兴奋剂条例(2021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反兴奋剂条例(2021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8 号)《反兴奋剂条例》已经 2021 年 12 月 31 日国务院第 3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

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第四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兴奋剂管理第七条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第八条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 2 年。

反兴奋剂条例

反兴奋剂条例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购销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应现代药品流通发展方向,进行改革和创新。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药品流通实施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二)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三)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除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

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

关于处方管理规定(3篇)

关于处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处方管理,规范处方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具、审核、调配、使用和管理处方。

第三条处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患者为中心,确保患者用药安全、有效、合理;(二)规范处方行为,提高医务人员处方水平;(三)加强处方监督,确保处方管理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四)提高医疗机构的整体管理水平。

二、处方开具第四条医师应当具备处方权,并按照《医师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医师资格。

第五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根据患者的病情、病史、药物过敏史、药物相互作用等因素,合理选择药物品种、剂量和给药途径;(二)处方内容应当完整、准确,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就诊科室、诊断、药物名称、规格、剂量、用法、用量、医师签名和审核医师签名等;(三)处方应当使用规范的医学术语,不得使用非规范用语;(四)开具处方应当遵守药品说明书规定的适应症、用法、用量等;(五)开具处方应当符合临床诊疗规范和药品管理法规。

第六条医师开具处方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一)对患者的病情进行充分了解,确保诊断准确;(二)根据患者的病情,选择合适的药物进行治疗;(三)注意药物的相互作用和禁忌症;(四)合理确定药物剂量和给药途径;(五)关注患者的药物过敏史和既往用药情况。

三、处方审核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处方审核部门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处方审核工作。

第八条处方审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审核处方内容是否完整、准确;(二)审核处方是否符合临床诊疗规范和药品管理法规;(三)审核处方是否存在药物相互作用、禁忌症等问题;(四)审核处方是否超出医师的处方权限;(五)审核处方是否存在不规范用语等问题。

第九条处方审核部门或者审核人员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一)患者信息是否准确;(二)诊断是否明确;(三)药物名称、规格、剂量、用法、用量是否合理;(四)医师签名和审核医师签名是否齐全;(五)是否存在重复开具、超剂量开具等问题。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药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监管,信息公开,便民惠民的原则,适应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的需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建立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协调制度和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许可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职能。

药品检验机构依法承担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学会、医学会、执业药师协会、广告协会、价格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依法生产、经营、使用药品,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药品知识,提供科学准确的药品信息和咨询等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法律、法规以及药品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拒绝刊播违法药品广告,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药品管理法 各章节 -回复

药品管理法 各章节 -回复

药品管理法各章节-回复《药品管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法律法规,于2001年10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共分为十章,包括总则、药品管理机构、药品注册与批准、药品生产、药品经营、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药品管理的规范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一章:总则《药品管理法》总则部分共有十七条,主要包含了药品管理的定义、目的及经营药品的基本要求。

其中,第一条明确了药品管理的目的,即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和保障合理用药。

第三条规定了对经营药品的监督、管理和控制的责任,明确了药品管理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药品管理机构药品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药品监测检验机构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技术支撑单位。

本章共有七条,明确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以及对药品经营、生产、流通进行监管的职能。

第三章:药品注册与批准药品注册与批准是药品管理的重要环节。

本章共有十一条,主要包括药品注册申请的程序、资料的要求、评审审查、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广告审查等内容。

其中,第十条规定了对国内药品注册的审查标准,第十一条规定了国家对进口药品注册的审查标准。

第四章:药品生产药品生产是指将原始药材或化学合成物,经过炮制、包装、灭菌等工序,制成符合药典标准要求的药品。

本章共有二十条,主要包括药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以及药品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质量追溯、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等要求。

第五章:药品经营药品经营是指通过购销、库存、配送等环节,使药品从生产者流向使用者的过程。

本章共有二十四条,主要包括药品经营许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购销合同、药品进口和出口、医药代表等要求。

其中,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销售药品时必须出示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药品经营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

第六章: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本章共有六条,主要规定了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要求和条件。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消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已列入国务院2006年立法计划,经过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起草工作已基本完成。

药监局近日公布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请于2006年11月5日前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促进合理用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药品的分类及分类原则)上市销售的药品分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药品分类的原则根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公众自我选购、使用的风险与效益确定。

处方药分为特殊管理的处方药和一般管理的处方药。

特殊管理的处方药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列入兴奋剂目录和易制毒化学品目录的药品等。

根据药品的安全性,非处方药分为甲、乙两类。

第四条 (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不同的获得渠道)患者应当经医师开具处方,药师审核、调配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处方药。

消费者应当在药师指导下购买、使用甲类非处方药,可以自行选择、购买和使用乙类非处方药。

第五条 (药品分类管理涉及多部门职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组织与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分类管理有关的医疗、保险、价格、广告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分类管理的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分类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倡导合理用药的健康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指导公众合理用药,提倡负责任的自我药疗。

药品监督管理法

药品监督管理法

药品监督管理法药品监督管理法 第七⼗条 国家实⾏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药品⽣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产、经营、使⽤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

发现可能与⽤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治区、直辖市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政部门报告。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产、销售、使⽤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内组织鉴定,⾃鉴定结论作出之⽇起⼗五⽇内依法作出⾏政处理决定。

第七⼗⼀条 药品⽣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员,应当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未取得《药品⽣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三条 ⽣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产、销售药品货值⾦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四条 ⽣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产、销售药品货值⾦额⼀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件、吊销《药品⽣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五条 从事⽣产、销售假药及⽣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年内不得从事药品⽣产、经营活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修改)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修改)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最新药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条例

最新药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条例

最新药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条例在生活中,药品的安全是每个病人都关心的问题,而在我国,药品安全政策的修订也加强了对药品的管理,保障了药品的安全。

以下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药品安全的法律条例,希望能帮到你们。

药品安全的法律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第六章药品包装的.管理第四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和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办法、产品目录和药用要求与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五条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不得销售。

中药饮片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

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六条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印制。

药品商品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制剂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六章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第四十八条国家对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具有垄断性生产、经营的药品,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对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九条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制定和调整价格;其中,制定和调整药品销售价格时,应当体现对药品社会平均销售费用率、销售利润率和流通差率的控制。

具体定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条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制定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并明确该价格施行的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 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 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特别严重
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的;违反本条规定被行政 处罚两次以后,再次违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吊销卖方、 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 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 明文件。
轻微 较重 严重
逾期一项未改正的。 逾期两项未改正的。 逾期三项以上未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 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的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1—
序 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构成犯罪的。

药品行政罚款依据法律法规条例条文

药品行政罚款依据法律法规条例条文

药品行政罚款依据法律法规条例条文
一、无证经营药品(2---5倍)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二、超范围经营药品(2---5倍)
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项
三、购进渠道不合法(2---5倍)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四、销售(使用)假药(2---5倍)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销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使用)
五、销售(使用)劣药(2---5倍)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销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使用)
六、无证经营医疗器械(5000---2万元)
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于2006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药品使用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合理,维护受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是指用药人以预防、诊断、治疗疾病和康复保健以及其他调节人的生理机能为目的,向受药人提供药品所实施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及应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药人,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其他单位。

本条例所称受药人,是指接受用药人提供的用药服务且将药品用于自身的自然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使用以及与药品使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个人自购自用药品以及法律、法规对药品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药品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科学合理、经济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受药人享有质量优良的用药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调解决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维护药品使用秩序,鼓励、引导科学合理用药。

药品管理法法律责任的规定

药品管理法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十六、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在药品购销中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 益的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应承担的法 律责任
(1)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2)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其 执业证书;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违反有关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应承 担的法律责任
二十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检验机 构或者其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 活动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①责令改正; ②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③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检验机 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 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①责令退还; 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 ③对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药品管理法》法律责任的规定
杨世民 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
《药品管理法》第九章共29条(73条 ~101条),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主 要是对药品研究、生产、销售、进口、 使用、价格、广告、药品采购、保管、 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及药品监 督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违法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以 下26个方面。
④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药 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七、从无《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单 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除责令改正外, ①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 ②罚款,处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5倍罚款; 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④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戒毒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

戒毒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

戒毒条例(2018年修订)正文:----------------------------------------------------------------------------------------------------------------------------------------------------戒毒条例(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医疗药品管控]第A条第A章第条对某些药物放宽本条例第条的规定一

[医疗药品管控]第A条第A章第条对某些药物放宽本条例第条的规定一

(医疗药品管理)第A条第A章第条对某些药物放宽本条例第条的规定一第37A条第138A章第6条对某些药物放宽本条例第28(3)条的规定壹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138A章第6条对某些药物放宽本条例第28(3)条的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138章第29条)[1978年7月1日]1978年第145号法律公告(本为1975年第163号法律公告)第138A章第1条引称第I部导言本规例可引称为《药剂业及毒药规例》。

第138A章第2条释义(1)于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用于治疗人类及动物病患的内服药物”(medicinefortheinternaltreatmentofhumanandanimalailments)包括任何以注射方式施用的药物,但不包括任何漱口剂、滴眼剂、眼科用洗剂、滴耳剂、滴鼻剂、灌注液或相类物品;“含砷毒药”(arsenicalpoisons)指含砷的有机化合物及无机化合物;“含锑毒药”(antimonialpoisons)指含锑的有机化合物及无机化合物;“食物”(food)包括饮料;“英国药学药典”(BritishPharmaceuticalCodex)、“英国药典”(BritishPharmaco-poeia)、“英国国家处方集”(BritishNationalFormulary)及“英国兽医药方集”(BritishVeterinaryCodex)包括它们的补编;“审裁处”(Tribunal)指根据本条例第30条设立的药剂业及毒药上诉审裁处;(1980年第369号法律公告)“兽医机构”(veterinaryinstitution)指治疗患病动物的兽医医院、兽医诊疗所或其他处所。

(2)于本规例中,凡提述某生物碱,即包括提述该生物碱的盐类,而如某生物碱的酯类凭借“其酯类”数个字被列入毒药表内,则亦包括提述该生物碱的任何酯类。

(3)于本规例的附表中,凡提述任何物质或制剂含有某种毒药的百分率,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须按以下方式解释,即是说,于提述某物质或制剂含有百分之壹的某种毒药时,指─(a)如该物质或制剂属固体,即每100克该物质或制剂含有1克该种毒药;(b)如该物质或制剂属液体,即每100毫升该物质或制剂含有1毫升该种毒药(如该种毒药本身属固体,则每100毫升该物质或制剂含有1克该种毒药),而较大或较小的百分率,均按此比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国家药品检验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检验机构。

地方药品检验机构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符合药品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第三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

其中,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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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A条第138A章第6条对某些药物放宽本条例第
28(3)条的规定四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138A章第6条对某些药物放宽本条例第28(3)条的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138A章第22条由某些机构供应药物予门诊病人等
第V部
关于机构的特别条文
(1)除第16条及本部外,下列药物如符合本条的规定,则本条例或本规例均对其不适用─ (1995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a)在机构内配发的任何药物,而配发是在注册药剂师或其他获生署署长认可的人的监督下进行的;或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b)由兽医机构供应用于治疗动物的任何药物,而该机构是由注册兽医监督的。

(1997年第614号法律公告)(2)除非上述药物是由妥为注册的医生为提供医疗,或注册牙医为提供牙科治疗,或注册兽医为提供动物治疗而供应的,或是按照有关医生、牙医或兽医为有关目的所开处方而供应的,否则不得供应上述药物。

(1997年第614号法律公告)
(3)凡供应附表1所列物质,则须在有关的处所备存纪录,而备存纪录的方式须使在供应该物质的日期后2年内,可随时追查到下列详情─
(a)所供应毒药的名称及分量;
(b)供应毒药的日期;
(c)获供应毒药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d)供应毒药或开出处方(毒药是据之而供应者)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4)盛载药物的容器须加上标签标明─
(a)足以识别供应有关药物的机构或兽医机构的称号; (1978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b)“Poison 毒药”一词,但如药物属可即用于治疗者则除外;
(c)(如属兽医机构供应的毒药)“For animal treatment only 只限医治禽畜用”的字句。

(5)药物须加上清晰地以中英文标明使用指示的标签。

(6)如属第16条所适用的药物,则除本条的规定外,该条的规定亦须获遵从。

第138A章第23条供应药物以供在机构内使用等
(1)如在任何机构中,药物是由注册药剂师或任何其他获生署署长为药物的配发而认可的人所掌管的配药或药剂部门配发的,则除按照第(2)及(3)款外,该部门不得供应含有毒药的药物以供在病房、手术室或该机构其他部门内使用,但如属紧急情况则属例外。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除非有妥为注册的医生、注册牙医或获授权掌管病房、手术室或该机构其他部门的人签署的书面定单,否则不得供应药物。

(3)盛载药物的容器须加上标签标明─
(a)描述其内所载之物的字句;
(b)(如属附表1所列物质)一个可资识别的标记或其他标示,说明该毒药须贮存于专门留作贮存毒药用的橱内。

(4)在紧急情况下,如订药物的人承诺在其后24小时内提供有关该药物的书面定单,则可在没有书面定单的情况下供应含有毒药的药物。

第138A章第24条在机构内贮存毒药
(1)如在任何机构中,药物是由为药物的配发而委任的人所掌管的配药或药剂部门配发的,则所有毒药(发给该机构作内部使用的除外)均须贮存于该部门内。

(2)在第(1)款不适用的机构内,所有毒药(发给该机构作内部使用的除外)均须按下列方式贮存─
(a)由该机构的管治团体或控制该机构的人为毒药的贮存而委任的人掌管;及
(b)如属附表1所列物质,则须贮存于专门留作贮存毒药用的橱或抽屉内,或贮存于专门留作该用途的搁架上。

(3)任何毒药不得贮存于开放式的搁架上,但如凭触摸即可将盛载毒药的容器与贮存于同一处所内盛载其他物质的容器分辨出来,则属例外。

(1978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4)在每所机构内,贮存于病房内的每种附表1物质,均须贮存于留作贮存毒药用的并且锁上的橱内。

(1978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5)本条规定毒药须在内贮存的所有地方,均须定期地每隔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间,由该机构的管治团体为视察该等地方而委任的注册药剂师或注册医生视察,而所有视察的纪录均须记在一本存放于该机构的簿册内。

第138A章第24A条根据本条例第25条提出将姓名或名称载入名单内的申请
第VA部
列载毒药销售商
(1)任何根据本条例第25(1)条提出的申请,须以书面向委员会提出,并附上附表9指明的费用。

(2)委员会可批准或拒绝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并须将其决定通知申请人:但委员会如拟拒绝某项申请,则须先通知申请人,而申请人可在不迟于该通知日期后的14日,向委员会呈交书面申述以支持其申请。

(3)委员会如批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则须将其决定通知管理局,并述明申请人是否已缴付订明费用。

(4)任何人因委员会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按订明的方式,就该决定向审裁处提出上诉。

(第VA部由1980年第369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138A章第24B条根据本条例第13条提出将处所注册的申请
第VB部
处所的注册
根据本条例第13条提出将处所注册的申请须─
(a) 以附表8订明的表格向管理局提出;及 (参阅附表8表格15)
(b) 连同有关注册药剂师(毒药的实际销售将会根据本条例第11(1)条在该注册药剂师在场的情况下或在其监督下进行)的注册证明书副本一并呈交。

(1987年第85号法律公告)
第138A章第24C条本条例第13条所订的注册证明书
本条例第13条所订的注册证明书须以附表8订明的表格发出。

(参阅附表8表格16)
(1987年第85号法律公告)
第138A章第25条以批发方式销售和供应毒药
第VI部
批发商
除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及仅销售本身制造的药剂制品的持牌制造商外,任何人不得以批发经营方式,在任何处所销售或从任何处所供应由毒药组成或含有毒药的物质或物品,但如该人持有由委员会就该等处所而向其发出的毒药批发牌照,则属例外。

(1978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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