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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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重大税务案件【颁布单位】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吉国税发﹝2003﹞149号【发文日期】2003-07-30【实施时间】2003-09-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纳入本地目标管理考核一并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保障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贯彻执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结合全省国税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调查部门调查终结的、符合本规程第七条 规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调查部门是指依法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税务检查或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的税务部门。

第三条 县(含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局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

设区的市经省局批准,可按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在市区分局、市局稽查局成立审理委员会,审理本局的重大税务案件。

市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对市区分局、市局稽查局审理委员会的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可以派员列席其审理委员会会议,发现有显失公正的或审理过程中有其他错误的,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调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达到市区分局、市局稽查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数的10%。

第四条 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并做出审理结论。

国税发〔2010〕103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10〕103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一月一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对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本级税务局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局督办,并提出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具体督办事项由稽查局实施。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一)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四)税收违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范围和标准,由本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限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省以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报告的范围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五条对需要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税务局(以下简称督办机关)所属稽查局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提出拟办意见。

拟办意见主要包括承办案件的税务局(以下简称承办机关)及所属稽查局、承办时限和工作要求等,经督办机关领导审批或者督办机关授权所属稽查局局长审批后,向承办机关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要求承办机关在确定的期限内查证事实,并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提高查补税款入库比例和罚款比例的通知-吉国税发[1999]243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提高查补税款入库比例和罚款比例的通知-吉国税发[1999]243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提高查补税款入库比例和罚款比例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提高查补税款入库比例和罚款比例的通知(吉国税发[1999]243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石油分局:目前,我省国税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比例和罚款比例偏低。

从今年1-9月份情况看,全省查补税款的入库率、罚款率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地区之间也很不平衡。

为切实提高我省国税稽查工作的罚款率和入库率,进一步提高稽查工作效率,努力完成全年税收收入任务,现作出如下通知: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提高“两率”的责任感。

努力提高“两率”是发挥税务稽查职能作用的重要体现,是依法治税的重要措施,是打击偷骗税违法犯罪行为、保证税收收入的重要手段。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提高“两率”的重要意义,增强提高“两率”的责任感,切实加大税款入库力度,努力组织税收收入。

二、加强领导,实行“两率”目标责任制。

各级国税机关的领导要重视稽查“两率”指标的完成情况,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调度工作,把“两率”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稽查工作的重要内容,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省和市、州税务稽查部门要逐月对各地“两率”指标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对指标示达到规定要求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自1999年10月起各地每月的通报材料要同时报送省局。

同时,要落实实现“两率”目标的责任制,把具体入库指标分解落实到局、科、人,实行分管局长负责制,并把“两率”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主管稽查的领导和各级稽查局领导班子和稽查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今后省局考核各地稽查工作,要重点考核“两率”指标完成情况。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正文:----------------------------------------------------------------------------------------------------------------------------------------------------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1年9月8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1995.06.14吉国税发[1995]128号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1998.01.19吉国税联字[1998]1号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8.02.17吉国税发[1998]19号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09.03吉国税发[1999]217号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2001.03.06吉国税发[2001]53号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4.02.04吉国税发[2004]35号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08.11吉国税发[2004]300号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2004.12.03吉国税发[2004]384号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延期缴纳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2.06吉国税发[2004]387号1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2005.03.02吉国税发[2005]40号1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印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04.29吉国税发[2005]94号1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加油机税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05.11吉国税发[2005]98号1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2005.07.25吉国税发[2005]194号1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11.15吉国税发[2005]291号1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2005.12.27吉国税发[2005]330号1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02.20吉国税发[2006]36号1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05.25吉国税发[2006]115号1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电力企业线损标准的通知2006.11.10吉国税发[2006]273号1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01.08吉国税发[2007]3号2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04.12吉国税发[2007]110号2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农产品增值税管理相关政策文件的通知2007.05.11吉国税发[2007]121号2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葡萄酒消费税税收退库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05.15吉国税联字[2007]5号2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2007.08.23吉国税联字[2007]9号2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10.29吉国税函[2007]163号2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11.30吉国税函[2007]171号2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2008.01.29吉国税函[2008]13号2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2008.02.02吉国税发[2008]16号2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04.01吉国税发[2008]43号2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08.04.27吉国税发〔2008〕47号3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07.04吉国税发〔2008〕98号3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8.08.07吉国税发〔2008〕109号3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消费税纸质纳税申报表的通知2008.09.12吉国税函[2008]188号3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2008.10.10吉国税发〔2008〕127号3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系统的通知2008.11.20吉国税发[2008]149号3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12.08吉国税联字[2008]17号3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8.12.22吉国税发[2008]164号3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关于做好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02.09吉国税联字〔2009〕2号3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09.04.07吉国税发[2009]65号3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家电下乡活动中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2009.05.15吉国税函[2009]48号4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服务推进开发区建设的意见2009.08.20吉国税发〔2009〕130号4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烟叶生产投入补贴等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9.08.31吉国税函〔2009〕131号42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12.29吉国税发〔2009〕184号4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03.29吉国税函〔2010〕39号4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0.03.30吉国税发〔2010〕61号45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2010.03.30吉国税函〔2010〕41号4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0.03.30吉国税发〔2010〕59号47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2010.05.12吉国税函〔2010〕68号4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2010.06.12吉国税发[2010]99号4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0.06.21吉国税发[2010]100号50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06.29吉国税函[2010]129号5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2010.07.12吉国税函〔2010〕147号5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国税系统新版普通发票工本费标准的通知2010.11.03吉国税函[2010]237号5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通知2010.12.29吉国税函〔2010〕254号——结束——。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4.09.24【实施日期】2014.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精神,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的规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吉林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9月24日吉林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第一条全省市州级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条全省市州级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管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全省市州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本级公布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布案件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国税发[2003]149号【发布部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03.07.30【实施日期】2003.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03〕149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纳入本地目标管理考核一并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保障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贯彻执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结合全省国税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调查部门调查终结的、符合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调查部门是指依法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税务检查或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的税务部门。

第三条县(含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局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

设区的市经省局批准,可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市区分局、市局稽查局成立审理委员会,审理本局的重大税务案件。

市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对市区分局、市局稽查局审理委员会的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可以派员列席其审理委员会会议,发现有显失公正的或审理过程中有其他错误的,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调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达到市区分局、市局稽查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数的10%。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2.02•【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4年12月2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

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二)提出初审意见;(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纳税人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但是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1.纳税人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3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但是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阻碍税务机关正常纳税检查,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2.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处罚又违法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元以下罚款;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6.13•【字号】吉地税发[2013]53号•【施行日期】2013.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地税发〔2013〕53号)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局:为加强全省地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的监督管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税收执法质量和水平,现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6月13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税务行政处罚的监督管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税收执法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行政处罚行使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地税行政处罚行使的主体是地税机关,即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第三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合理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保障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及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税务行政处罚的适用要遵循一事不再罚规则。

一事不再罚规则是指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规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某一涉税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对其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一)应受处罚行为是违反税务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二)应受处罚行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或者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三)应受处罚行为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制裁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09.11•【文号】国税发[2000]156号•【施行日期】2000.09.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2000年9月11日国税发〔2000〕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第一条为了及时掌握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列入大案要案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主要范围:(一)达到本制度规定标准的案件;(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新类型案件或者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比较重大的案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大案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一)案件的来源、发现时间;(二)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三)案件的所属期间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四)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五)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六)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七)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八)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等)情况;(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十一)案件反映和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十二)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第四条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七)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八)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九)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十)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8.20•【字号】吉地税发[2002]126号•【施行日期】2002.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2]126号2002年8月20日)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现将《吉林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贯彻执行,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税收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试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税收行政执法权。

对于税收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是指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行使行政职权不当,给工作造成损失或给本部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因过失或者故意,对造成税收执法过错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对过错责任单位的追究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办法进行,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扣减目标管理分值。

对过错责任人员的追究采取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经济惩戒包括: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

经济惩戒最高不应超过年度岗位津贴和奖金的总额。

第五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8.07•【字号】吉国税发[2001]160号•【施行日期】2001.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01〕160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七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调动公民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举报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全省各级举报中心应当统一机构设置,明确机构职责,做到管理规范。

第四条全省各级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二)受理、转办、交办、督办、查处举报案件;(三)审查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四)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五)统计举报工作的数据,分析、研究举报工作的特点;(六)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七)总结交流举报工作经验。

第五条全省国税系统各级举报中心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执法机关加强联系与配合,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全省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在所属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指定专人负责举报案件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举报中心必须设立专线举报电话,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设立举报箱(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电子举报信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和纠正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和纠正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和纠正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6.21•【字号】吉地税个所[2001]116号•【施行日期】2001.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和纠正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吉地税个所[2001]116号)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和纠正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1]59号)转发给你们。

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本《通知》精神,对越权作出的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彻底纠正。

二、对各地税务机关越权作出的违反个人所得税全国统一政策的规定,在2001年6月底前自行清理纠正,并将清理纠正情况填写《清理和纠正个人所得税违规政策情况统计表》于7月5日前由市、州局报送省局。

三、对地方政府越权自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于2001年6月底前进行清理,并负责提请当地政府在7月底前纠正,于8月5日前由市、州局将清理纠正情况汇总填写《清理和纠正个人所得税违规政策情况统计表》报送省局。

四、各地要结合本《通知》要求,对航空公司、足球俱乐部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和处理情况于8月底以前报送省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和纠正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的通知(2001年6月5日国税发[2001] 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1994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政策执行情况总的看是好的,但是,也有的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以发展地方经济和吸引人才为借口,擅自越权出台了一些违反国家统一税法精神的优惠政策。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划》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划》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3.27•【字号】吉国税发[2006]69号•【施行日期】2006.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划》的通知(吉国税发〔2006〕69号)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划为认真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积极推进依法治税进程,保障税收事业健康稳定发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国税发〔2005〕170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2009年依法行政规划》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纲要》为指南,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深入开展法制教育,提高税收执法水平,强化税收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税进程,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我省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执法环境。

二、工作目标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推进依法行政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始终。

通过依法行政,使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不断提高;税收管理执行到位,服务质量全面提高;税务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逐步健全,行政监督效能充分体现;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税务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形成。

推动全省国税工作向规范化、法制化轨道迈进。

三、基本要求推进依法行政,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为着重点,以信息化建设为切入点,以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机制为突破点,以提高税务执法队伍素质为着力点,把尊重和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和利益作为依法行政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5.03.30
【实施日期】2015.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5年第2号)
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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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吉国税发[2001]4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吉国税发[2001]4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
管理的通知
正文:
----------------------------------------------------------------------------------------------------------------------------------------------------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吉国税发[2001]4号)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185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制度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由省级主管部门报省级国税机关核拨工资基数分解方案的,其工资支出按规定扣除。

二、人寿保险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时间。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省级公司申报时间延至次年5月末以前,市级公司申报时间延至次年5月15日以前,县级公司申报时间延至次年4月末以前。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略)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结束——。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8.20•【字号】吉地税发[2002]125号•【施行日期】2002.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现将《吉林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贯彻执行。

一、税收执法责任制是省局推行目标管理工作补充,是税收执法过错追究制的基础。

市县级地税机关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要求认真分解执法岗位,落实工作规程,开展评议考核,切实将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岗位职责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

要按征收、管理、稽查、法制四个系列,细划具体执法岗位,做到以事定岗、以岗定责。

三、工作规程是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关键。

要在省局《征管工作规程》确定的程序基础上,根据岗位特点,明确具体操作步骤、顺序、时限、形式和标准。

四、评议考核是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手段。

为了减少考核次数,评议考核可与目标管理结合起来进行。

五、市、县级地税机关要在2002年10月末前完成岗位职责的细划分解和工作规程的设计工作。

省局将结合年末目标管理考核组织检查验收。

六、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待全国执法资格考试结束后执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附件:吉林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全面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税收执法责任制(以下简称“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明确执法主体,确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考核执法质量,追究执法过错的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及其税务行政执法人员。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
罚款”数额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01.13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施行日期】1997.01.1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经1997年1月7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
数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现就本省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规定如下: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二、法律、法规或公安部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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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
罚案件标准的通知
【标 签】重大税务案件,重大税务案件标准
【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吉地税发﹝2015﹞7号
【发文日期】2015-01-30
【实施时间】2015-01-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稽查与处罚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等明确如下:
一、《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经国、地税部门共同研究,明确了我省具体标准(详见附件)。

二、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县(市、区)局具体标准,暂参照所属市(州)局标准减半执行。

三、各地在《办法》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标准适时统一调整。

附件:吉林省国、地税系统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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