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单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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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促进山西测绘事业的发展

贯彻《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促进山西测绘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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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 异 常 背离 产 品 质量 滑 坡 违法 编制 出 版地 图等 突 出 问 题 严重 地干扰 了测 绘市 场 的正常机 制 测
绘 单 位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国 家 的利益 受 到 损 害 测 绘 事 业 的发 展 受 到 影 响
《 测 绘法 》 今 年 我省 又 颁 布 了 《 山西 省 测 绘管理 条 例 》
立 法 资料 反 复论证 几 易其 稿 特 别是 从今 年年 初开 始 在 省人大 和 省政府 法制 局 有关 人 员的指 导 和 参 与下 加 快 了 《 条例 》 的起草进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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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
3
月 初 完 成 了《 ( 送 审稿 ) 报送 省政府 法制 局 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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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第

三 晋 测绘
三晋 测绘
年第

山 西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 贯 彻 《 促 进 山 西
测 绘 事 业 的 发 展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一 日 在 全 省 贯 彻 《山 西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 座 谈 会 上 的 讲话
山 西 省 测绘局 局长
夏志朴
刚 才几 位领 导就这 次 会议 如何 学 好 贯 彻 好 《 山西 省 测 绘管理 条例 》 作 了 重要 的讲 话 同 时对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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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全 面治理 整 顿 测 绘 市场 之 后 开 始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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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测 绘法 》 颁 布之 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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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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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强 起 草工 作 的领 导 省 测 绘 局 专 门成 立 了 《 条例 》 起 草领 导 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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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年 来 起 草人 员 多次 深入 地 市

测绘管理制度 总则

测绘管理制度 总则

测绘管理制度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活动的管理,保障测绘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促进测绘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测绘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测绘机构、地方测绘单位和测绘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测绘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是科学规范、公开透明、依法管理、依技取质、服务为先、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环保高效。

第四条测绘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包括测绘数据管理、测绘项目管理、测绘人员管理、测绘质量管理、测绘安全管理、测绘设备管理、测绘资金管理等。

第五条国家测绘机构是测绘管理制度的主体,承担对测绘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地方测绘单位是测绘管理制度的执行主体,负责本地区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国家测绘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测绘服务机构是测绘管理制度的服务主体,为社会提供测绘服务,并接受国家测绘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测绘管理制度要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协作配合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和组织机构。

第二章测绘数据管理第九条测绘数据是测绘活动的重要成果,应当合理保存、准确记录、规范使用、公开透明。

第十条国家测绘机构负责制定测绘数据管理规范,建立测绘数据传输、共享、交换、利用的标准化体系。

第十一条地方测绘单位要加强测绘数据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健全测绘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测绘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测绘服务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使用和管理测绘数据,不得私自销毁、篡改、泄露测绘数据。

第十三条对于重要的测绘数据,必须进行备份,并建立健全数据恢复系统,以防止数据丢失。

第十四条测绘数据的传输、共享和交换,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确保数据的安全和可靠。

第三章测绘项目管理第十五条测绘项目是测绘活动的重要环节,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立项、评审、实施和验收。

第十六条国家测绘机构负责制定测绘项目管理规范,明确项目的管理职责、程序和要求。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2000年3月27日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维修和保护测量标志,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受法律保护。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管理维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二章测量标志的建设与拆迁第六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占用土地或者需要在建筑物上建设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在建筑物上设置测量标志,不得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质量安全。

有觇标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其中标高在8米以下(含8米)的占地36平方米至60平方米,标高在8米以上(不含8米)的占地6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无觇标的标志占地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警示牌。

测绘工作规定(全文)

测绘工作规定(全文)

测绘工作规定(全文)测绘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测绘工作,保障测绘活动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测绘工作规定。

第二条测绘工作是指运用测量、制图和数据处理技术,获取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并进行加工处理和传播的活动。

第三条测绘工作应遵循科学精神,确保测绘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备性,并确保测绘成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四条测绘工作分为地形地貌测绘、地理信息测绘、地理坐标测绘等多个专业领域,具体工作范围由相关部门确定并进行公示。

第二章测绘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第五条测绘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由国家测绘局负责,地方测绘部门协助完成具体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取得测绘资质,并遵守国家相关法规。

第七条测绘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测绘数据和成果。

第八条测绘工作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测绘工作应当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测绘技术的国际竞争力。

第三章测绘工作的技术要求第十条测绘工作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测量仪器和设备,确保测量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一条测绘工作应当采用合理的测量方法和工作流程,确保测绘成果的可比性和一致性。

第十二条测绘工作应当使用先进的数据处理软件和技术,确保测绘数据的质量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测绘工作应当注重保护测绘成果的版权,禁止未经许可的复制和传播行为。

第四章测绘工作的质量控制第十四条测绘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和合格性。

第十五条测绘工作应当进行质量抽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质量问题。

第十六条对于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应当进行整改和返工,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测绘工作应当加强对测绘人员的培训和专业能力提升,提高测绘工作的质量水平。

第五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测绘工作证书样本2. 地理信息测绘报告模板3. 测绘工作流程图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测绘资质:指从事测绘活动所必须具备的资格和条件。

关于《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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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制 这 样 的概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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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有 的 委 员提 议 草案 第 二 十 六 条 未经 汇 交 测 绘 成 果 目录或 者 副本 的部 门书面 同 意 省 测 绘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向第 三方提 供其 测 绘 成 果 的规 定 有 些绝 对化 如省 政府 为 了 研 究工 作 要 测 绘 行 政 主 管部 门提 供有关 的 测 绘成 果 按 照 本 条规 定未 经 有关 单 位书面 同意 也 不 能提供 测绘 成果 这 样 规 定 不 利 于 工 作 因 此 将草 案第 二 十 六 条 一 款改 为 省 测 绘行 政 主管 部门对 汇 交 的测绘 成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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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意 见

我 们 和 法 工 委 测 绘 局 的 同 志一起 对 大家 的审议 意 见 逐 条进 行 了 讨 论 和 研 究 对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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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 》 ( 修 改稿 ) 又 进 一 步 作 了 修改
现 将 修改 情 况 汇 报 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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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 照 大 家 的审查 意 见 对 以 下 九个 方 面 的 条 款规 定进行 了 修 改

其实并 不 矛 盾
因为 《 测绘 法 》 第十 五条 的规定 是指地 图的 国 界 线标 准样 图 ( 关键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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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界 线标 准样 图 ) 由外交 部 和 国 务院 测 绘行 政 主 管 部 门制 定 不 是说 所有 涉及 国 界 线的地 图都 由外
交 部 和 国 务 院测绘行 政 主 管部 门制 定
应 当保 护 其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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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活动管理制度

测绘活动管理制度

测绘活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测绘活动管理,推动测绘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测绘行政管理机构和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遵循科学性、准确性、及时性、可比性、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的原则。

第四条测绘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测绘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五条加强对测绘人员的管理,提升测绘专业人才的水平和能力,保障测绘活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六条测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测绘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落实测绘信息质量监测标准,保障测绘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测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活动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测绘活动档案的管理、使用和归档。

第八条测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活动的资金管理制度,保障测绘活动资金的合理使用和监督。

第九条测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活动的信息化管理制度,推动测绘活动的信息化进程。

第二章测绘活动管理第十条测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管理,建立健全测绘活动的登记注册制度,确保测绘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十一条测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测绘单位和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的资格认定和管理,保障测绘活动的专业性和规范性。

第十二条对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和考核,提升测绘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测绘活动的考核评价制度,对测绘单位和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的工作业绩进行定期评价,激励优秀测绘人员,促进测绘活动的良性发展。

第十四条测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活动的质量管理制度,推动测绘信息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测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活动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管理制度,规范测绘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和使用。

第十六条测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障测绘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测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活动的应急管理制度,提前做好应急演练和应急预案,确保测绘活动的安全和稳定。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七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工程项目测绘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主题分类
主题词
内容概述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第十五条 地籍测绘经费由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使用政府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航空摄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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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1999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3月27日第140号政府令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维修和保护测量标志,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受法律保护。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管理维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二章测量标志的建设与拆迁第六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占用土地或者需要在建筑物上建设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在建筑物上设置测量标志,不得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质量安全。

有觇标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其中标高在8米以下(含8米)的占地36平方米至60平方米,标高在8米以上(不含8米)的占地6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无觇标的标志占地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警示牌。

第八条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避开电力、广播电视、通讯、军事等重要设施。

第九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并解除委托保管关系。

山西省召开贯彻《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座谈会

山西省召开贯彻《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座谈会
带 着 问题 学 并 制定 出 贯 物 《 的 办 法和措 施 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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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办 事 做到 广泛 宣 传 让 广 大 群 众 知 法 宁法 同 时严 格 执 行 加 强 执 法 力 度 杨 凯 副 局 长 在 座 谈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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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家测 绘 局 副 局 长 杨凯 专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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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并 出 席座 谈 会 并做 了 重 要 讲 话 出 席 座 谈 会 的 领 导 有 省 人 大 常委 会 副 主 任 孟 立 正 省 政 府 副 秘 书 长 郭 国 太 省 人 大 环 保 委 主 任 李树 森 副 主 任 李红 星 高生 伟 省 政 府 法制 局 剑 局 长 什 平 省 建设 厅 厅 长 马胶 各 地 市 有 关领 导 和 测 绘 管 理 部 门 的 负责人
以 及 新 闻单 位 共 1 0 0余 人 参 加 了座 谈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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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03•【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测绘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孟学农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保证测绘成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及其相关技术资料。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及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所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二)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等。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为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协调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测绘成果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相关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以下简称指定保管单位)负责承担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和提供工作;受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承担汇交测绘成果的接收和测绘成果目录的编制工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的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删除
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测绘成果因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

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并作为第(一)项。

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作为第(二)项;第(五)项作为第(三)项;第(六)项作为第(四)项。

四、将第六条中的“第四条”改为“第五条”。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3
1997年第4期 三晋测绘。

山西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放管服效”改革,进一步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负责乙、丙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各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并对乙、丙级测绘资质提出初审意见。

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批。

各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各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承担测绘资质审查中的部分工作,但必须以各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和各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资质审批部门。

第四条测绘资质申请单位应当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彩色扫描录入):(一)法人证明材料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性质)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法定代表人的简历,任命(聘任)文件或者股东会决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材料1、任职资格证书(职称证书)。

非测绘专业毕业取得测绘专业职称证书的人员,同时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评审机构的评审文件;2、毕业证书,同时提交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下载打印具有二维验证码的《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3、身份证;4、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个人证明(社保机构开具或者从社保机构网站下载的并加盖社保机构公章),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缴费票据。

(三)仪器设备材料1、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正规发票);2、反映仪器设备型号、编号等信息的图片。

关于《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Leabharlann ,例规定 省 地 (市


) 县 (市
区 ) 各 级 测 绘管 理 机 构 统称 为 测 绘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这 样 有 利于 开 展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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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条款 中 的 表格 问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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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有 的 赞 成 用表 格 表 述 的作法 ; 有 的 不 赞 成这 种表述方 法 指 出 用表 格表述 不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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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 委 会组 成 人 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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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仃 l 查 阅 国 家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部 门 规 章 看 到 许 多 用 表 格 表述 的情 况 如 《 中华人 民 共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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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 川r 得 税 法 》 《合理 化 建 议 和 技 术改进 奖 励 条 例 分 《 财 政 机 关总 预 算会 计制度 》 等
而 且 条例 中 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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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定 又 是 本省 实 际 的迫 切 需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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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

条 例仍 然 保 留 了原 来 的名称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测绘局关于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止重复测绘的报告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测绘局关于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止重复测绘的报告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测绘局关于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止重
复测绘的报告
【法规类别】测绘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晋政发〔1981〕147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1.08.11
【实施日期】1981.08.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5日)停止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测绘局
关于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止重复测绘的报告
(1981年8月11日晋政发〔1981〕147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委、厅、局、办:
现将省测绘局《关于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止重复测绘的报告》转发给你们,希按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省测绘局。

省测绘局关于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止重复测绘的报告
建国以来,我省的测绘事业有很大发展。

全省煤炭、地质、水利、冶金、城建、测绘
等九个部门的二十五个测绘队,为我省工农业生产和国防建设提供了大量的各种类型的地形图。

但是,由于我省测绘事业的管理制度不健全,各测绘单位之间工作不协调,在相同地区搞了不少重复测绘。

截至一九七八年底,各种地形测量重复测绘的面积,占该种比例尺全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级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级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级基础测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测绘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晋政办发[2004]94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04.12.02【实施日期】2004.12.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级基础测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9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测绘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级基础测绘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关于“加强测绘统一监督管理和基础测绘工作”的指示精神,加强我省基础测绘工作,促进测绘事业全面发展,为全面建设山西小康社会提供测绘服务保障,现就进一步加强基础测绘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基础测绘工作的重要作用基础测绘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先行性工作,覆盖面是整个国土,为各经济建设部门和社会各方面提供基础地理信息,关系国家主权、国防安全和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的公益性事业。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越来越离不开基础测绘作保障。

基础测绘为各级政府认识省情区情、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指导经济建设及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力总体布局、重点区域开发等提供测绘保障;为解决人口、资源、环境等可持续发展问题提供决策依据;为国土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减灾防灾和农业、水利、交通、通讯等各项工程建设,解决地理空间分布及定位问题;为电子政务、社会信息化及“数字区域”建设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国防建设需要基础测绘所形成的基本地图和各种空间定位信息。

其他测绘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各种工程测量、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等,均需要以基础测绘成果为基础。

测绘管理制度文件

测绘管理制度文件

测绘管理制度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测绘管理工作,保障测绘成果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测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测绘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公正、诚信、创新”的原则,保证测绘项目合法、合规、合理、合理的实施。

第四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测绘管理工作范围和职责。

第二章测绘人员管理第五条测绘人员应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具备专业技能和道德素质。

第六条测绘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测绘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自身技能水平。

第七条测绘人员应按照测绘项目的安排,执行测绘任务,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第八条测绘人员在测绘工作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测绘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测绘设备和材料管理第九条测绘单位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测绘设备和材料。

第十条测绘设备和材料应定期维护保养,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测绘设备和材料应按照规定,严格管理,保证安全和完整。

第十二条测绘设备和材料的管理人员应定期对设备和材料进行检查和清点,确保数量和质量的准确。

第四章测绘项目管理第十三条测绘单位应根据测绘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测绘方案和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测绘项目的委托方、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要配合测绘单位,共同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实施。

第十五条测绘项目应配备符合要求的测绘人员及设备,并按照要求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提交甲方和监理单位,经审核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测绘成果管理第十七条测绘单位应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编制测绘成果图件,并按照要求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八条测绘成果图件的保管和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九条测绘成果图件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甲方和监理单位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章测绘安全管理第二十条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保证测绘人员的人身和设备安全。

关于《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 、
地 图编制 出版 审查 民用 航 空 摄 影 管 理 测 绘 产 品 质 量 和 仪 器 设 备 的检验 和 检定 等管 理 制 度 ; 组 织
进行 了全 省的 测 量标 志 普查 工作 和 测 绘市场 的 治 理 整顿 工 作 查 处 了 违法 测 绘 案件 为 山西 的 国 民
经 济建设 和 社会 发 展 提 供 了有效的 测 绘 保 障
, 。
,
,
但 是 随 着改 革的 不断深 化 和 市场经 济 的发 展 我省 测 绘 工作 在 行 政管 理 和 法 制 建 设 上 都存 着 不 相适 应 的 问 题 主要有
;
, :
,
,
( 一 ) 测绘 工 作 统 筹 规 划
与协 调 不 够
,

一 方 面 整 个 测 绘行业 存在 资金 不 足 问 题 难 以 满 足 经济
绘 立 法 资 料 反 复论 证 几 易其稿 特 别是 在 省 人 大 和 省 政 府 法 制 局 有关 人 员 的指 导 和 参 与下 加 快 了《 条 例》 的起草 速 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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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
3
月初完 成 了《 条例 ( 送 审稿 ) 》 报 送 省政府 法制 局
, 。
,

省政 府 法 制 局 经 修
、 、 、
构 在 各地 市
;


; 县 和 省直 各专业 厅 局 建 立 了 测 绘资料 归 口 管 理 单 位
组建 了 山西 省 测 绘 产 品 质 量 监
; 督检验 机 构 和 测 绘仪 器 检 定机 构 在 全 省 测 绘 行 业 实 行 了 测 绘 资格审查 测 绘任 务 登记 测 绘 统 计
。 ,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三晋测绘》
【年(卷),期】2000()2
【总页数】4页(P4-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P2
【相关文献】
1.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 [J], ;
2.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 [J], 无
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 [J], ;
4.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J], 无
5.《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对政府公报的规定[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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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正文:----------------------------------------------------------------------------------------------------------------------------------------------------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1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管理范围第四条全省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范围的测绘项目:(一)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含省辖市控制网改造);(二)航空摄影测量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三)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fontsize=+1>───────┬─────┬─────┬────┬─────┬─────比例尺│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面积│5 │10 │20 │50 │100(平方公里)│││││───────┴─────┴─────┴────┴─────┴─────(五)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六)1:25000及更小比例尺地图的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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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基础测绘成果5年更新一次,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3年更新一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规定:“具备矿山测量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实测。

矿山测量图纸应当注明测绘单位、测绘资质证书编号、主要技术负责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完成时间等内容。

测绘单位对所完成的矿山测量图纸质量终身负责,不得提交虚假的矿山测量图纸资料。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规定:“按照矿山企业管理权限,矿山测量图纸应当由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专业技术机构对矿山测量图纸的审核结果终身负责。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持测绘资质证书、项目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规定:“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因非人为因素自然倒塌或者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提交虚假的矿山测量图纸资料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矿山测量图纸审核的专业技术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审核的,取消其审核资格,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进入矿山测量图纸审核领域;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未经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矿山测量图纸办理相关手续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企业使用未经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矿山测量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不招标,或者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测绘项目登记手续;拒不补办的,依照有关规定没收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损毁测量标志和非法收购废旧测量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由于行政区划变更,目前我省已没有地区行政公署设置,因此,对所涉条款亦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二章基础测绘第八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本省基础地理底图;(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四)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5年更新一次,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3年更新一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并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对于贫困县的基础测绘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使用政府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航空摄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第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市、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五条地籍测绘经费由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十七条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工程项目测绘工作的监督。

第十八条具备矿山测量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实测。

矿山测量图纸应当注明测绘单位、测绘资质证书编号、主要技术负责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完成时间等内容。

测绘单位对所完成的矿山测量图纸质量终身负责,不得提交虚假的矿山测量图纸资料。

第十九条按照矿山企业管理权限,矿山测量图纸应当由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专业技术机构对矿山测量图纸的审核结果终身负责。

第二十条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测量的监督管理。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第二十一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测绘资质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测绘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持测绘资质证书、项目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第二十六条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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