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票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的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全文
最⾼⼈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全⽂: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31⽇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2012年7⽉1⽇起施⾏)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买卖合同的成⽴及效⼒ 第⼀条当事⼈之间没有书⾯合同,⼀⽅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第⼆条当事⼈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定期限内订⽴买卖合同,⼀⽅不履⾏订⽴买卖合同的义务,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当事⼈⼀⽅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出卖⼈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要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交易合同的成⽴及效⼒的同时,还应当适⽤电⼦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信息产品,当事⼈对交付⽅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收到约定的电⼦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百六⼗⼆条的规定,买受⼈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主张出卖⼈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6〕1279号有效性: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接部分地区询问,因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纳税人发生的销售折扣或折让行为应如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研究,明确如下: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1.销售折扣销售折扣是指销货方根据购货方采购数量、货款支付时间及商品实际情况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优惠。
销售折扣分为商业折扣和现金折扣。
(1)商业折扣商业折扣是指销货方为了促进销售,在商品价目单原定价格的基础上给予购货方的价格扣除。
税法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由于此种折扣是在实现销售时同时发生的,买卖双方都按扣减商业折扣后的价格成交,所以会计上对其不需单独作会计处理。
又因为发票价格就是扣除商业折扣后的实际售价,故可按发票价格计算销项税额。
(2)现金折扣现金折扣是指销货方在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时,为了鼓励购货方及早偿还货款,按协议许诺给予购货方的一种债务扣除。
现金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因此计算销项税额时,现金折扣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对于现金折扣,会计上核算的方法有总价法、净价法等,我国现行会计制度的处理采用总价法。
2.销售折让销售折让是指销货方因售出货物的质量等原因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减让。
销售折让实质是原销售额的减少。
按税法规定,销货方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方可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据以扣减折让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
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3月新出的关于房地产所得税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日期:2009-03-06发文字号: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关于发票单价偏低的情况说明
关于发票单价偏低的情况说明影响此次发票(块矿和粉矿)单价偏低的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上次发票开票吨数减少,开票金额增加,没有真正体现成本,具体如下:1)本批次全部货物(块矿)结算总吨数:73925.67吨,实际付款:64684961.25元(其中包括铁路运输费用7781528.9元)。
应付总货款(扣除铁路运费)含税金额:56903432.35元(减去上次预结算已回款37257864.59,本次实际回款19645567.76元,导致本次发票票面单价偏低),不含税金额:48635412.27元。
税款总额:8268020.08元,折合含税单价:769.74元/吨.2)上次结算:结算吨数51639.95吨,实际付款:42484195.09元(其中包括铁路运输费用5226330.5元)。
应付总货款(扣除铁路运费)含税金额:37257864.59元,不含税金额:31844328.71元,税款总额:5413535.88,折合含税单价:721.50元/吨。
(第一次结算真正价格,上次由于发票金额开大,导致票面金额变大) 实际开具的发票:吨数为50000吨,金额为47500000元,税款总额:6901709.40元,不含税货款总计:40598290.6元。
折合含税单价:950元/吨。
3)本次结算:结算吨数23925.67吨,实际付款:22200766.16元(其中包括铁路运输费用2555198.4元)。
应付总货款(扣除铁路运费)含税金额:19645567.76元,不含税金额:16791083.56元,税款总额:2854484.20,折合含税单价:821.11元/湿吨。
实际开具的发票:吨数为23925.67吨,金额为9403432.35元,税款总额:1366310.68元,不含税货款总计:8037121.67元。
折合含税单价393.03元/吨,上次发票税款总额:6901709.40元,本次发票税款总额:1366310.68元,两次发票相加,得出应缴纳全部发票税款总额为:8268020.08,和总税款相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颁布时间:1993-12-28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一)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二)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高销售价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四)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税率征税。
(五)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六)下列卷烟不分征税类别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1.进口卷烟;2.白包卷烟;3.手工卷烟;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附后。
(七)卷烟分类计税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一)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
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二)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三)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
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四)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标准化收费管理制度
标准化收费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企业的收费行为,保护客户的权益,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提升企业形象,特制订本标准化收费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所有产品及服务的收费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商品销售、服务提供、租赁服务等。
三、收费标准1. 商品销售:商品的价格应在市场合理范围内,并不得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20%。
对于季节性产品可以适当调整价格,但必须在提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进行。
2. 服务费用:服务费用应根据服务内容、难易程度以及市场价格确定,不得以服务费用过高或过低的名义获取客户的消费。
3. 租赁服务:租金应在市场合理范围内,并不得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20%。
对于长期租赁服务,可以根据客户租期的长短适当进行优惠或调整价格。
四、收费流程1. 查询价格:客户在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前,可通过官方网站、客服热线等途径查询产品价格或服务费用。
2. 收费提醒:在客户确认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后,销售人员或服务人员应向客户明确告知价格及收费事项。
3. 开具收据:销售人员或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向客户开具正规的发票或收据,并告知客户保留好相关票据以备退换货或维权需求。
4. 收款方式:我公司接受多种付款方式,包括现金、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支付等,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告知客户收款方式。
五、特殊情况处理1. 价格调整:若因市场供求关系变化或其他原因,导致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需要调整,我公司应提前通知客户,并在合理范围内调整价格。
2. 退换货服务:对于退换货情况,我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退换货流程进行处理,并及时退还货款或更换商品。
3. 异议处理:若客户对价格或服务费用有异议,我公司应积极与客户沟通、协商,寻求双方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六、监督管理1. 内部监督:我公司应建立严格的价格监督机制,确保所有产品价格和服务费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任何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客户消费的行为。
2. 外部监督:我公司应接受有关部门及消费者对价格的监督和检查,确保价格合理、公平,并接受客户的投诉及意见建议。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1.10•【字号】甘国税发〔2010〕222号•【施行日期】2010.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其他税种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的通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近年来,机动车社会保有量不断增加,车辆更新换代日益加快,二手车交易随之快速增长。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根据总局和省局的有关要求,不断强化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变化,二手车交易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
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现提出以下要求,请贯彻落实。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的重要性加强和规范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创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有利于营造良好的二手车市场环境、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规范二手车行业经营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推动甘肃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高度认识加强和规范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力做好国税系统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和规范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一)严格执行二手车交易的各项税收政策《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等文件对二手车交易相关税收政策做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1)销售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的机动车,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06.23•【字号】浙价服〔2004〕159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04〕159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为规范税务代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现对税务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税务代理服务是税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自愿委托,代委托人办理有关涉税事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
税务代理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坚持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税务代理机构必须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持有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才能从事涉税代理业务,收取相关的代理费用。
二、税务代理服务的范围包括:代理涉税登记、申请核实纳税资格、代理纳税申报、代理网上认证、提供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相关服务、涉税审核鉴证、审核减、免、抵、退税申请、建账、建制、申请涉税行政复议、诉讼、代制涉税文书、受聘担任常年顾问、代办税务筹划、税务咨询及辅导、举办涉税培训班、代购发票、凭证、代开普通发票等相关税务业务。
三、税务代理服务收费按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项目,具体标准由税务代理机构与委托人,在省定基准收费标准(详见附件)的基础上,按照上浮不超过10%,下浮不限的原则协商确定;对申请涉税行政复议、诉讼、代制涉税文书、受聘担任常年顾问、代办税务筹划、税务咨询及辅导、建帐、建制、举办涉税培训班、代购发票、凭证、代开普通发票等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税务代理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四、属税务机关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由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机关确需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办理属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由税务机关支付代理服务费。
南京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降低部分项目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降低部分项目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0.01.06•【字号】宁价费[2010]10号、宁财综[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降低部分项目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宁价费〔2010〕10号、宁财综〔2010〕2号)市各有关单位,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市机关深入开展“五服务”活动的意见》(宁委发[2009]24号)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深入开展机关“五服务”活动中着力抓好十项重点措施的通知》(宁委办发[2009]23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实现“保增长、促转型”的目标任务,我们对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了专项清理,经涉企收费专项清理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和市政府批准同意(宁府办文[2009]2724号),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相关收费为企业减负减压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号)文件规定,现就降低收费标准和减免收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33个项目收费标准(一)行政事业性收费1、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
暂停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2]价费字496号)“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等规定,质监、建委、国土资源、农业、交通、经委、粮食、农机、水利、海洋渔业、气象、林业等行政部门所属检验机构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不得上浮,其他社会检验机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的上浮幅度由50%下降为不得超过30%。
2、棉花监督检验收费。
收费标准由按棉价的1.5‰收取,降为按棉价的1.0‰收取。
国税发2009第31号文__解读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对房地产行业的所得税制度体系进行了充分完善。
关注1.适用范围国税发[2009]3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这里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其财税处理的影响很大,需要重点学习与把握。
我们中税网的客户群中有不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如果涉及房地产业务应当及时关注我网对新31号文件的释义和解读。
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其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就要受到国税发[2009]31号的约束。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关注2.开发产品完工条件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沿用我们过去的理解,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满足,以最早的一个为准。
不过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依然存在缺陷,就是没有规定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
如果有关企业开发土地再行转让,只能比照一般货物销售或者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国税发〔2009〕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9-03-06注释:条款失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失效。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调价通知函范本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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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价格与鉴定价格不一致时盗窃数额的认定
发票价格与鉴定价格不一致时盗窃数额的认定发票价格与鉴定价格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在社会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发票价格与鉴定价格不一致的情况。
以在商场购物为例,商家在出售商品时,会开出商品发票。
但是,一些商家会故意将发票价格做出虚高的标注,以牟取更高的利益。
而在鉴定商品时,往往会按照市场实际价格进行估价。
因此,当商品的发票价格与鉴定价格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盗窃数额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盗窃数额。
在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数额指被盗财物的价值。
而在刑法中,数额往往与法律责任的大小直接相关。
因此,认定盗窃数额的大小非常重要。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发票价格与鉴定价格的区别。
发票价格往往是商家自己开出的,往往可以抬高价格以获取更高的利润,或者是为了追求税收优惠。
而鉴定价格是通过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的,以公正客观的方式来确定物品的实际价值。
因此,鉴定价格往往更准确,更公正。
当发票价格与鉴定价格不一致时,我们应该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呢?首先,我们需要确定盗窃罪的具体罪名。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分为财物罪和非财物罪两种类型。
其中财物罪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秘密侵入他人住宅、单位或者其他场所,或者携带作案工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而非财物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诈骗、抢劫、勒索、侵占等行为的罪名。
若是属于非财产罪,我们应该根据实际鉴定价格来认定盗窃数额。
若是属于财产罪,则需要根据实际鉴定价格与发票价格之间的差额来进行认定。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明确一些具体的情况。
首先,我们需要确认鉴定价格是否准确。
在市场经济中,价格变化较为频繁,因此我们需要确认鉴定价格是否符合当前市场价格。
若是鉴定价格虚高或虚低,则需要加以修正。
其次,我们需要确认发票价格是否存在虚增的情况。
有时商家可能会故意抬高发票价格,以获取更多的利润。
因此,我们需要确认发票价格是否真实合理。
若是发票价格虚高,我们需要根据实际鉴定价格与发票价格之间的差额来认定盗窃数额。
关于采购协议书
关于采购协议书采购协议书供货方:(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采购物料,双方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交易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供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方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甲方作为乙方的客户,乙方负有依照甲方订单要求按质按量按交期供货的义务,承担保质保量保交期的相关责任。
2.乙方向甲方供应的物料包含以下产品(在本协议中统一简称为物料):3.乙方承诺各批次提供的物料在工艺流程及其质量控制、物料检验等各个质量控制环节保持稳定的基础上,保证该批次物料与经过甲方确认的样品在外观及其他技术指标方面相一致。
否则乙方应无条件接受退货或换货,因此给甲方造成生产或延误出货交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4.乙方每批供货须按甲方订单要求执行,及时送达,响应时间最迟不得超过甲方交期。
如不能按期交货须事先提前5小时与甲方协商,征得甲方的同意方可延期。
若乙方一再要求延期,影响到了甲方正常生产,又不予及时处理,甲方可单方取消订单并追究乙方的责任(以追偿经济损失为优先)性。
5.若甲、乙双方所确认的采购报价是含运输费的(即承诺送货到厂的),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及时送货,而由甲方安排车辆前去乙方取货,乙方应按市场运输价格补偿甲方取货的运输费用。
6.供货物料品种、规格、要求及价格:依甲方采购单载明品种、规格要求执行;价格以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价格为准。
如乙方调整产品价格,应事先及时通知甲方,经与甲方协商一致并得到同意后方可执行新价格,未经甲方认可的乙方单方调价无效,如果甲方订单数量有提升,有权可以向乙方提出价格进行调整,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价格为准。
7.乙方供应的物料被甲方应用到(甲方)产品中,若是因乙方物料质量缺陷给甲方客户造成损失,而导致甲方被客户追究法律责任和要求赔偿损失时,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和法律责任。
8.乙方供应的物料若经检验不符合甲方的验收质量标准,在不影响使用性能的情况下,根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程度,如乙方按5%—20%不等的折扣给予补偿,甲方可作特采,或因时间比较紧迫乙方不能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处理,而甲方需要生产而自行进行挑选处理,甲方则将挑选的工时统计并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则需要向甲方提供挑选工时的补偿费用,员工(普通操作员)小时30元/小时,管理人员(组长、文员或以上级别的管理人员)50元/小时,否则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和法律责任。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价格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5]1107号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价格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价格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5]1107号二00五年八月九日)各省辖市及巩义、固始、邓州、永城、项城五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为规范全省价格服务收费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和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试运行情况,现就全省价格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一、提供价格服务的机构须经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并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方可按照本通知规定并根据其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向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用。
具体收费见附表。
其中,提供价格服务的机构在开展价格认证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工作时,应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时,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成本监审资质。
二、收费单位在开展价格服务时,应坚持自愿委托、双方协商的原则,严禁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三、收费单位收费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四、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要强化服务意识,规范收费行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本批复自2005年8月15日起执行。
附表河南省价格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计价│收费标准│备注│││单位│││├────────┼────┼─────────────────┼──────────┤│1、车物损失估价│次│1万元(含1万元)以下收取5% │具体收费标准以实际鉴││鉴定││1-3万元(含3万元)收取4% │定认证值为基数,采取││││3-10万元(含10万元)收取3% │差额定率累进计收。
京国税发【2009】92号文
京国税发【2009】92号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 字体大小:大中小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
(二)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
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处理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提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3号》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3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10.20•【文号】财会〔2020〕15号•【施行日期】2020.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20〕15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效实施,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我们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3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3号财政部2020年10月20日附件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3号一、关于接受捐赠业务的会计处理(一)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规定接受捐赠,应当区分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1.单位取得捐赠的货币资金按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以下简称《政府会计制度》)中“应缴财政款”科目相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
预算会计不做处理。
2.单位接受捐赠人委托转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中受托代理业务相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
预算会计不做处理。
3.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单位接受捐赠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制度》中“捐赠收入”科目相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接受捐赠取得货币资金的,还应当同时按照“其他预算收入”科目相关规定进行预算会计处理。
(二)单位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的初始入账成本,应当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一条、《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第十二条、《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第十三条、《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第十三条、《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第十条等规定确定。
物价局收费检查方案
物价局收费检查方案一、背景为了保障市场秩序,促进消费者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加强市场监管,防止价格的过度上涨,物价局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收费检查工作。
该工作的目的在于保障市场公平竞争,防止物价虚高,可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整治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二、检查程序物价局进行收费检查之前,首先进行的是收集和汇总相关企业的背景信息和收费情况,对于高风险企业和高风险收费进行重点监管。
具体的检查流程包括以下步骤:1. 通知检查:通知收费单位,告知检查时间、地点和检查目的,并让收费单位准备好相关收费证明、票据等资料。
2. 实地检查:物价局的工作人员进入收费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主要查看收费单位是否按照相关政策合理收费,是否存在收费漏洞等问题。
3. 抽查资料:物价局工作人员随机抽查企业的收费证明、票据等资料,核对与当地政策要求是否相符合。
4. 笔录:记录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措施等情况。
5. 通报结果:将检查结果通报给企业,并要求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
三、检查内容物价局的收费检查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 收费标准:检查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地方政策等规定实行合理价格,是否存在价格高于市场的情况。
2. 收费证明:检查单位是否有票据、收费明细表、发票等有效证明,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虚开、炒作、假冒等情况。
3. 收费监管:检查单位是否设立专门的收费监管机构,是否制定了合适的管理制度,是否有专人负责收费管理等。
4. 收费公开:检查单位是否将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公布在显著位置,并解释清楚相关费用的构成;是否对消费者积极地提供相关咨询、服务信息等。
四、执法措施对违反相关法规、规定的单位,物价局将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执法措施。
具体措施包括:1. 书面警告:对轻微的违规情况,物价局可以进行书面警告,督促单位整改。
2. 罚款:对违法情况较明显、影响较大的单位,物价局可以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措施。
3. 处理人员:对恶意欺诈、重大违规、破坏市场秩序等严重情况的单位,物价局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公布日期】2006.09.18•【文号】国机采字[2006]25号•【施行日期】2006.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政府采购正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机采字[2006]25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办公厅(室)、财务司: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进一步完善协议供货制度,特制定《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2]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有关人民团体及其下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实行协议供货的品目适用本办法。
为提高采购效率,方便采购人,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实行协议供货的品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协议供货,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所供产品(型号、具体配置)、最高限价、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条款等,并以中标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由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网上公告的供货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形式。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
[文档标题]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为加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咨询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计委制定了《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从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咨询服务机构”)。
二、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一)咨询服务总体收费标准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机构应按照本行业咨询服务市场价格水平,依法合规定收费,不得高于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水平。
(二)咨询服务细化收费标准对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的具体内容,咨询服务机构应结合项目的类型、规模、复杂程度等因素,采取细化收费的方式进行收费,并严格按照暂行规定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收费程序(一)收费前沟通咨询服务机构应在与委托人签订咨询合同前,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咨询内容、工作量、收费标准等进行充分的沟通,明确委托人的需求和要求。
(二)收费合同咨询服务机构应与委托人签订咨询服务收费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三)发票开具咨询服务机构应向委托人提供符合税务法规的发票,并保留开票数据。
四、收费监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咨询服务的收费进行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五、附则(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计委所有。
[结尾]1、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指在建设项目实施之前对项目的可行性和方案等方面进行调研、研究和评估的工作。
咨询服务机构:指提供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咨询公司、咨询师等。
2、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为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建设的有序发展,维护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规定了建设活动的法律责任和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和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属市场监管、物价等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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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关于车辆销售发票开具管理的通知
编号
XDL-TZ-2011050701
类别
■通知□通报□纪要□报告
□计划□邀请函
生效日期
2011-05-07
要求
第一时间传达到位
通知
---关于车辆销售发票开具管理的通知
相关部门:
现因长城厂家对全国经销商销售价格进行监控,对不按规定执行市场销售价的经销商进行罚款10000元/台,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对车辆销售发票开具作出以下规定:
1、分期车辆:销售总价格高于市场统一销售价的,最高开票价格为市场统一销售价,差额部份可给予开具普通销售发票。同时贷款金额最高为市场统一销售价,销售顾问与客户洽谈时,需与客户说明开票价及贷款金额。
2、单位客户:销售总价格高于市场统一销售价的,最高开票价格为市场统一销售价,差额部份可给予开具普通销售发票。对于低开发票的客户,需经财务部张刚娴审核价格后,方可开具。
复印份数:
1
PS:以上两项,销售顾问与客户洽谈时,需明确与客户说明情况。不允许出现事先不知告客户的情况,造成客户不满,否则造成经济损失由当事销售顾问承担,公司视情况另作处罚。
以上通知即日执行,望相互通知!
特此
通知!
潍坊市新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11年05月07日
主送பைடு நூலகம்
相关部门
抄呈
冯总、财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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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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