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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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的争议及思考

关于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的争议及思考

关于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的争议及考虑

一、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含义、功能及特征

〔一〕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含义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是通过保险方式来分散、转嫁交通平安风险的重要机制,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者之间的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

〔二〕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功能

某项制度的功能是由其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从性质上瞧,机动车强制三责险是一种具有准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实施使得保险能够借助国家法律的力量进行强制实施,如此能够进一步强化保险的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稳定社会生活的功能。因此讲,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的组成局部,却从功能上发扬着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属于一种准社会保险制度。

〔三〕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特征

与传统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比,强制三责险制度规定的三责险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公共政策性。强制三责险的各项立法,基本上以保障事故受害人和社会群众的利益为本位,具有强烈的公共政策含义。二是强制性。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无特殊情况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被保险人不管是否情愿,都必须依照规定进行投保。三是法定性。强制三责险的内容必须经保险监管机关核准;保险费率一般由保险监管机关依职权确定,保险经营者对该费率有同意的义务。四是全然保障性。强制三责险旨在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通常只向受害人提供最全然的保障。即强制三责险只保障交通事故伤者在紧急情况下“救命〞的全然费用和亡者所必须担负的抚养人一辈子活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强制保 险制度概 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是我 国首个 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 险 制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 例》 规定 : 交强 险是 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 不
归 责原 则放 置在 保 险人 的保 险责 任
接请求赔偿 。
因为受害人 间接享有 了向保险人请求赔
偿的权 利 , 因此在争议处理过程 中 , 有必 要赋予保 险人充分 的参与权 , 这有 助于 查明受害人受损 的真 实情况 。案件审理 中, 司法机关 有义务通 知保险人作 为无
( ) 三 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和商业 第三者责任 险的关 系难以确定 。
强制保 险法律 制度 的完善
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存在诸 多不足 , 在我国 当前 的保 险法 应
保监会 审批 的 “ 依法 实行强制保 险的 险
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 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 强制保 险带有社会 保险的性质 ,
刻不在威胁着人们 的人 身安全和财产安 全, 交通事 故成 了人们 生活 中的一大隐
的利益 , 使受害人遭 受 的损 失及时得 到
补偿 。

则 。我 国《 民法通 则 》 中没 有专 门针 对
机 动车交通事 故归责原 则作 出规 定 , 许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案例分析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案例分析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案例分析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案例分析

对于交通事故中投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如何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法院往往考虑更多的是法律规定外的因素,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将矛头指向了具有经济实力的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案情】

2016年2月2日14时许,朱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在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朱某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故依法扣留该车。后经交警调查发现,朱某对该车前次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起讫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0时到2016年1月29日24时止。朱某在事故当日早上去办理了交强险,该份保险的起讫时间为2016年2月3日0时至2017年2月2日24时止。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在案发时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对朱某作出行政处罚。

【分歧】

本案中,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解出现了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只要求投保交强险并未对生效时间作出规定。机动车只要办理了交强险后即可上路行驶,保险的生效时间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在办理交强险后,保险虽未生效但不影响车辆的上路行驶。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必须是生效的保险,因为只有有效的交强险才能起到保障赔偿、促进安全的效果,交强险未生效即开车上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我国汽车保险的思考

关于我国汽车保险的思考

关于我国汽车保险的思考

一、概述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和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对物质上要求越来越高。汽车由原来的生产运输工具,直接转换到了现代化的生活运输工具,与我们的生活俨然密不可分,人们对汽车的需求越来越大,要求也越来越多。进入新世纪后,我国的汽车销量大幅攀升,特别是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大中型城市,居民拥有私家车已经成为一种潮流。由于道路上汽车数量的迅猛增加,交通运输管理的欠缺,再加上新手上路的问题普遍存在,人们的法制观念不强,致使交通事故的日益频繁,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财产的损失。这些问题的出现,使人们认识到汽车保险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汽车保险的出现,解除了企业与个人对使用汽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事故的担心,一定程度上提高消费者购买汽车的欲望,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人们对汽车的需求。据统计, 2006年汽车保险收入1107.86亿元,占财产保险公司当年总业务量的70%;2007年汽车保险保费收入1484.23亿元,占财产保险公司当年总业务量71%,由此可见,汽车保险已然成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力险种。

自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逐步全面恢复中断了近25年之久的汽车保险业务,以适应国内企业和单位对于汽车保险的需要,适应公路交通运输业迅速发展、事故日益频繁的客观需要。汽车保险在之后的二十多年得到很大的发展,2003年1月1日中国保监会在全国实行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改革,也就是车险市场化改革,各保险公司从此拥有了车险产品的自主开发、定价权,这一举措在我国汽车保险发展史上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虽然我国汽车保险业务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我国汽车保险业与国外同行相比仍处于初级阶段。现阶段保险业务仍在不断改进,如业务结构优化和产品升级换代,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创新等。因此要发展汽车保险市场,就必须加强汽车保险理论的深入研究。

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的“第三者”

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的“第三者”

半是 人 的基 因 , 一 半 是机 械 ( 车) 。这 表 明 了 车
三者 ” , 进行保护 , 至 于其 他 受 害 人 , 需 要 通 过 侵 权 责 任制度 、 商 业保 险制度 、 社 会保 障制 度等 获得 保 障。 “ 第 三者 ” 的识 别 , 不 仅 是正 确 适 用 机动 车
财产 损 失 的 , 由保 险公 司 在机 动 车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保 险 责任 限额 范 围 内予 以赔 偿 , 不 足 的部分 , 按 照该 条第 一 款 的规定 由相 应 主体 承担 责任 。在有 关机 动 车责任 强 制保 险 的基本 原理 尚未被 彻底 理 清 的背 景下 , 中国于 2 0 0 6年 制 定 了 《 机 动 车 交 通 事故 责任 强 制 保 险 条 例 》, 实行 机 动 车 责 任 保 险 的“ 双轨 制 ” 模式 , 由“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和“ 商 业 性 机 动 车 第 三者 责任 保 险 ” 构成 , 改变 了 中 国此 前 保 险 实 务 中 , 长 期 推 行 的 机 动 车 责任 保 险模式 , 贯彻《 道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所 规 定 的 “ 机 动车第 三 者责 任强 制保 险 ” 。 虽然 距 离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制定 时 间快 1 0周 年 了 , 但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界 对 机 动 车责任 强 制 保 险 制 度 仍存 在诸 多误 读 , 尤 其是关于 “ 第三者” 主体 的认 定 , 在 近 5年 的 司法 实务 中仍 存在 诸 多 分 歧 , 出现 了诸 多 违 反 强 制 责 任 保 险原 理 的判决 。例 如 , 车 主下 车换 轮胎 时 , 因

浅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联系和区别

浅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联系和区别

浅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联系和区别

黄国君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提出“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到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于7月1日起实施,历经两年多的时间,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这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正式确立,而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从此更名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责险)。交责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建立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那么,什么是交强险呢?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与消费者熟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在保险种类上属于同一个险种,都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赔偿的险种,但尽管保险种类是一样的,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一是赔偿原则不同。商业三责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6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是保障范围不同。出于有效控制风险的考虑,商业三责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其保障范围远远大于商业三责险。

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范围——被保险人可以成为“第三者”

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范围——被保险人可以成为“第三者”

交通事故受害者 所有 实质要件时 ,就有 必要将 被保险人身份作
为 “ 第三者”对待 ,应该获得保 险公 司的赔偿 。再次责任保险
也 有 学者认 为 所谓 “ 本车 人 员及被 保 险人 ” 以外 的 “ 第
三 人” , 应该 区别不同情况 而定 , 笼统而言 ,在 “ 不可 车撞 人”
是一种广义上的财产保险 。作为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赔 偿责任, 交强险是政策性 的、法定 的第三者强制 责任 保险 。国家实行交
权, 他们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的对象只能是依照侵权 法归责原 则应 当承担受害人赔偿责任 的其他机 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 。
对于 被保险人在特殊情 况下能否成为交强 险的赔偿 对象 ,
笔者对 此持肯定 的观点 。首 先将在 特殊情况下 的被保 险人作为 “ 三者”并不违背法律 的规 定 ,而是在对相关法律 的灵活适 第 用和对 立法精神 的准确把握 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规 定不足之处 的弥补 。其次 ,尽管 我国的相关法 中对被保 险人能否成为交强 险的赔偿对象并没有做 出明确 的规定 ,但是基于 交强险 以保护 受害者作为最主要 的立法 目的而言 ,当被保 险人 满足交强险 中
算不上 。但 事实上 , “ 在 车撞车 ”的情况 下, 因为双 方各 自都 投 了 “ 交强 险”, 因此, 保险机 动车之 间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损 失 被 时, 双方对于对 方而言, 都应该是 “ 三人” 的身份 , 情况下 第 此种

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2006.11

法制与社会

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李文阔王子运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39)

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确立提供了依据。本文以此为出发点(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存在为前提),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相关规定,对受害人是否享有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等问题加以探讨,指出76条规定的不足,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交通事故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87-02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汽车的数量日益增多,但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大幅度攀升,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就显得格外重要。本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加以探讨,指出不足,提出立法建议。在此申明,本文以下论述,皆是在第三人强制保险制度下加以讨论的。至于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出台之前,是否存在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笔者持否定态度。这一问题笔者会在另文中加以论述,在此不作讨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第76条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论,争论主要围绕一下两个问题:

一、受害人是否享有直接求偿权

受害人能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能不能直接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大,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也最为混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等于承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法定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但保险公司一直坚持的辩白是:车不是我的,人不是我撞的,我怎么就成了被告了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的确对合同相对人以外第三人不负责任,与受害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使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直接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他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又到底是什么呢?是违约还是侵权,或者还是别的什么。有人认为事故受害人是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受益人当享有对保险公司直接求偿权。事故受害人真是保险合同的保险受益人吗?事故受害人真的是因保险合同而“受益”吗?事实并非如此。事故受害人非因保险合同而“受益”,而是由于在交通事故中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事故受害人也并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险受益人,原来事

浅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浅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浅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的增长,家庭的收入不断地增高人民的物资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机动车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代步工具,大大地提高了家庭生活的水平和质量,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意想不到的风险和灾难:如车辆自身的风险、地理环境的风险、社会环境的风险、驾驶人员的风险以及不断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政府部门加大了力度改善交通环境,加强了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如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文拟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进行以下分析

一如何定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

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第三者按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

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定义大致也相似,如: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

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

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浅析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浅析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浅析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作者:孙娟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6期

摘要: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在责任保险中至关重要,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文简称《交强险条例》)为代表的法律规定在实务中产生各种问题,影响了对第三人权益的有效保障,本文将对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解决措施。

关键词: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第三人;被保险人

一、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第三人界定范围较窄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①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主体范畴,即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也就是我们所称的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依据《交强险条例》,因被保险机动车辆而遭致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该条例的保障对象,立法目的则是确保该受保障对象依法得到赔偿,按照保障对象界定范围与目的所言,本车人员也属于受害人,其权益同样应当受到保护,获取及时足额的赔付。所以就此来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界定的第三人范畴相对狭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与该条例本身明确的立法目的相悖,没有切实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

2.责任限额制度不完善

所谓的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指的是在每一起交通事故中,针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对所有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保险人所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最大值。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分项责任限额制,赔偿金额限定在责任限额内,也即意味着,赔偿金额相对固定,而第三人人数不定,若有多位第三人,那么每位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就相对较少,相较于第三人遭受的利益侵害只能算是杯水车薪。

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利益衡平问题研究报告(之二)

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利益衡平问题研究报告(之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衡平问题研究(之

二>

赵明昕

关键词: 强制保险/利益/博弈/衡平

内容提要: 为配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而条例制定过程中最棘手的问题恐怕就是相关诸主体的利益冲突与衡平问题。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涉及的各方主体利益诉求及其博弈来说,应该坚持以公平正义、着重权利保护、有利于预防交通事故和适应我国国情等为原则,以妥善衡平各方利益,建立健全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

四、建立健全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妥善衡平各方利益

(一>制定我国《强制保险条例》应当遵循之原则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强制保险涉及的主体及其利益冲突是多种多样的,《强制保险条例》应当充分考虑并妥善衡平这些利益,才能确保其公正性和可实施性,为此应遵循以下原则:

1. 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原则

就法律级别来看,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要低于宪法和法律,因此条例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具体而言,制定《强制保险条例》的直接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不仅明确了我国要建立强制保险制度,而且其中的一些条文已经对强制保险的某些主要内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为我国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划定了界限,即既包括人身伤亡,也包括财产损害。虽然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国务院制定的《强制保险条例》是不能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实质性修改的。

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思考

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思考

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思考[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不断完善,机动车交强

险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改进,确保其能切实维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机动车交强险这一保险条例在交通事故理赔中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因此,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其监管力度,使其不断地完善。文章主要针对机动车交强险法律制度完善措施展开分析。

[关键词]机动车;交强险法律制度;垫付赔偿

一、我国机动车交强险制度特点

(一)强制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是对被保险机动车所致使的交通事故中除去本车人员、车外被保险人之外的人身伤亡保障,它是我国第一个通过立法予以强制实施的险种。机动车交强险的强制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没有投保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另一方面,对于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能够拒绝承保,也不能够随意对与投保人解除相关保险合同。

(二)实现奖惩结合

为了进一步提高驾驶人员的合规意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中规定,安全驾驶人员可从中享受更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则需要承担更高额的保险费。还规定对于没有发生过道路交通事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以后的年份将以此类推直至降至最低标准。反之,则会提高其保险费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一方无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

(三)注重社会效益

一般情况下,在交强险的相关立法中,都以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主要出发点。由此,机动车交强险属于一项政府公益事业,在费率、承保条件以及赔偿等各方面均有所体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这在很大程度上都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浅析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模式———兼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

浅析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模式———兼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

浅析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模式———兼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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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保险模式

我国《保险法》第65 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责任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依法成立。易言之,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之赔付。与任意责任保险相比,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显著特征在于强制性,所有人、管理人必须为其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保险人不得无故拒绝。虽然强制责任保险在性质上仍属责任保险,但基于法律强制性的特征,强制责任保险在价值取向和具体制度安排上与任意责任保

险具有显著区别。首先,任意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增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而强制责任保险的首要价值在于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被保险人只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通道; 其次,在任意责任保险下,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给付关系坚持分离原则,受害人与保险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受害人不能直接请求保险人向其给付保险金。在强制责任保险下,基于保护受害人的思想,分离原则遭到突破,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第三,任意责任保险的保费、保险金额、除外责任等条款一般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在强制责任保险下,保费和保险金额一般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统一规定,除外责任条款受到严格限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为域外多数国家所采行。德国《机动车保有人义务保险法》第1 条规定: “于国内有固定驻地之机动车或拖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探析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探析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探析——兼析《保险法》第五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 2008年4月21日13:32 ] 来源:[ ] 双击自动滚频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分析保险法有关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论述了保险法第五十条与民用航空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协调适用问题,从而得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并无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不宜列为案件当事人。关 键 词: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金请求权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及其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但其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的特征。 1、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方式,除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的赔偿责任或者保险合同不予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并非向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直接义务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者,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性质上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责任,唯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负保险金给付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 2、责任保险的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所负责任仅限于民事赔偿责任,不承担加害人(被保险人)的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且并非所有的民事赔偿责任都纳入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是否受责任保险保障,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确定。如保险合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则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原本属于民事赔偿责任方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予赔偿。 3、保险责任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财产。 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所以,当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发生损害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适用分析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适用分析

负的赔偿 责任 为保 险标 的的 保险) 看 , 乎 第三者直 接请 求权 来 似
简称 第三 者直接 请求 权) 的认 识均存 在许 多误 区, 因此深 入探 讨 在 “ 被保 险人 对第三 者依 法应 负的赔 偿责 任” 才发 生, ( ) 后 即 2 说 第三 者 直接请求 权有着 理论 和实 践上 的重要意 义 。
任 保险” 。此 外, 财产损 失 纳入保 险事 故范 畴 也不符 合世 界立 将
法潮 流 。 r
肇事车 辆 投保 了机动 车交通 事 故责任 强制 保险后 发生 了交
通事 故造成 第三者 人身伤 亡 、 产损 失的 , 财 第三 者对保 险公 司 的
( ) 三 第三者 为本 车人 员和被保 险 人以外 的受 害人 《 动车 第三 者责任 强 制保险 条例 ( 案) 第 3条规定 :本 机 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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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动车第 三者 责任 强制 保 险 中第 三者 直 接 请 求 权 的适 用分 析
周 天保
摘 要 我 国的《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确立 了机 动 车第三者 责任 强制保 险 中第三者 的 直接 请 求权 第三者 的 直接 请求 权的行
机动 车第三 者责 任强 制保 险是指 政府 强制机 动 车所有 人或 () 保险 人责任 发生 蜕。 说认 为 , 害事 故发 生后 , 被保 险 2被 此 损 倘 使用人投 保 的机 动车第三 者责 任保 险 , 在中国 当代 的法律 语境 中 人 依法 应 负损害赔 偿 责任 , 为被保人 责 任之发 生, 以被 保险 所 又被称为 交通事 故责任 强制保 险, 或简称 为“ 强制三 者险” “ 、交强 人 责任之 发 生便是 保险 事故 。() 保险人 受请求 权说 。 说认 3被 此 险” 机动车第 三者 责任 强制 保险 中的第三 者 (hr Pr ) 又称 为 被保险人 受第 三人赔偿 请求 时, 。 T i a y , d t 始为保 险事 故之发生 , “ 此 被保 第三人 、 第三 方 , 指除保 险人 (i t a y第~ 者) 是 Fr r, sP t 与被保 险人 险 受第三 人之 赔偿 请求” 为责任 保险 之 保险事 故。 ( ) 偿义 4赔 (eo dP r, Scn a y t 第二者 ) 外的 , 之 因保 险车辆 的意外 事故而 遭受 人 务 履行说 。 说认 为被保 险人 于受损 害 的第三 人请求 时, 保险 此 其 身 伤害或 财产 损失 的 ,依照法 律规 定或 强制责 任保 险合 同的 约 事 故尚未 发生 , 须铍 保险人 已对 第三 人履 行其赔偿 义务 时, 必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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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第3期(总第97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 inorities(Phil os ophy and s ocial science)

No.3

Jun.2006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的法律思考

●杨 敏

(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

摘 要: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来,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受理了多起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上各有不同。究其原因是对该法第76条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解不同。本文通过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过程和第三者强制险的特点及构成的分析,得出现阶段保险公司承保的三者险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强制三者险的结论,以期解决现阶段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无过错责任;诉讼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6)03-0055-05

一、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及其在我国的形成过程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法定保险,故又称法定保险。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旨在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等国。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智利、新加坡、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等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顺应了这种趋势。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无疑是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还可以从繁琐的赔偿解决程序中解脱出来,享有诉讼程序方面的便利。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相对起步较晚,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首先开办的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其争议较大。50年代以后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停滞状态。1979年保险业恢复正常的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保险业务仍然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从此,我国的机动车责任保险进入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时期。我国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法》第49条对责任保险作了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通过法律的手段对责任保险进行了确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我国已经有近23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强制,并作为机动车上牌、审验的条件,以此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施行后,我国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但由于相关制度进展缓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经过公开征求意见,目前还在制定当中),这项制度还没有在全国正式开展起来。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和《强制保险条例》缺位引

3收稿日期:2006-03-20

作者简介:杨 敏(1971-),女,苗族,贵州安顺人,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讲师。

发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为我国实行普遍的强制保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本应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却迟迟未能出台,使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案例:车主薛某于2004年5月将轿车借给了胡某使用。当日,胡某驾驶轿车将穿越道路的池某碰撞倒地,致其重伤。事故发生后,池某将薛、胡两人与薛某车辆的承保单位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并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国家尚未颁布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规范,肇事车辆车主薛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视作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池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令薛、胡两人赔偿池某医疗费、今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万多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薛某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她认为在实践中,没有保“三者险”的车辆不能办理年检手续,不能上路行驶,“三者险”实际上就是强制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经济损失。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法律条款的立法精神,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既可以成为案件的被告,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法律概念上是有区别的。虽然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国务院的相关具体办法也没有出台,但不能以此为理由免除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故该险种具有强制性质。第二,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 39号文件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作为国务院主管保险行业的职能机构,其通知对该行业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此,原审判令保险公司不需为原告直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本案原判,判令保险公司在薛某所投保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约定的25万元范围内,直接全额赔偿池某经济损失25万元。剩余19万多元的赔偿责任由薛、胡两人承担。[1]本案所引发的问题是,强制第三者险尚未出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能否适用本案的争议,而该规定的适用与否,则又取决于对我国是否已经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关键问题的判断。如果我国已经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第76条的适用就不存在争议,否则,第76条的适用就缺乏基础。那么,我国是否已经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呢?

有些学者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已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之后,许多省政府批准在相应地区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上牌、审验中将其作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经通过地方性行政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增加而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作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所以认为,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只能说明未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而不能说明原有的24个省市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的。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便以此为依据。

还有些学者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一回事。不能将《保险法》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二者混同的观点,都将导致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错误理解,更将导致不妥当的适用。法院之所以认为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就是强制保险的原因是基于实际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不断增多,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增加。由于肇事者经济能力所限,受害者经常得不到及时的救治与赔偿,由此产生了大量社会问题。基于此,许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在辖区内强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则通过年审等措施来保证有关规定的执行。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这种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

以上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是在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同一”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国家保监委对保险公司当前经营三者险业务性质的界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国务院正在研究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该条例一时还难以出台。2004年4月国家保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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