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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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九十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九十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九⼗⼋条第九⼗⼋条机动车所有⼈、管理⼈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规定。

机动车上路⾏驶是⼀种可能会对周围环境造成⾼度危险的作业,⽆论机动车驾驶⼈怎样⼩⼼谨慎,由于机动车本⾝⾼速⾏驶和路况千变万化的特点,发⽣意外事故和造成他⼈⽣命财产损失的可能是随时潜伏着的。

我国民法第⼀百⼆⼗三条规定,从事⾼空、⾼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速运输⼯具等对周围环境有⾼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机动车在从事⾼速运输作业时,给他⼈造成损害,不管造成事故的责任是否在⾃⼰,都要承担⼀定民事责任,除⾮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对⽅故意造成的。

这种责令从事⾼度危险作业者对造成他⼈损害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是⼀种从全社会整体⾓度考虑的社会公平,也是⼀种国际惯例。

那么机动车在⼀般情况下要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命财产损失常有可能动辄⼏万、⼏⼗万,并⾮每⼀个机动车所有者能够⼀下⼦拿得出来的,这就需要依靠保险制度,⽤众多机动车所有者交纳的保险费采帮助某⼀个出险的机动车所有者赔偿损失。

所以本法规定,国家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保险,在这⾥是指投保⼈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的事故因其发⽣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为。

⼀般情况下,参加保险都是双⽅⾃愿平等协商的⾏为,但本条所说强制保险,则是法律、⾏政法规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不论你是否愿意。

法律之所以规定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为了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和得到及时赔偿。

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的“第三者”

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的“第三者”

险及 其辅 助制度 、 社 会保 障制 度等 , 构建 对交 通事


问题 的提 出
故受 害人 的多维 救济 制度 。强 制责 任保 险制 度是 交 通 事故受 害人 权益 保护 制度 体 系的一 个组成 部
分, 只对 交 通 事 故 中特 定 范 围 的受 害 人—— “ 第
英 国一 位学 者认 为 “ 现 代人 ” 是 人 车混 合 物 :

半是 人 的基 因 , 一 半 是机 械 ” , 进行保护 , 至 于其 他 受 害 人 , 需 要 通 过 侵 权 责 任制度 、 商 业保 险制度 、 社 会保 障制 度等 获得 保 障。 “ 第 三者 ” 的识 别 , 不 仅 是正 确 适 用 机动 车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2 — 1 1
作者简介 : 李青武 , 男, 安徽庐 江人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法与社会保 障法研究 中心副教授 , 法学博士 。 ( 北京
1 0 0 0 2 9 )
基金项 目: 本文是 作者主持 的 2 0 1 1年 度 国 家 社 会 科 学 基 金 项 目 “ 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 法律问题研究 ”
以机 动车 责任 强制保 险 为重点 , 从 比较 法 的 角度 , 论 述 了强 制 责任 保 险 中“ 第三 者 ” 的
概念、 范 围及其 立法 完善 对策 。
关键词: 责任 保 险 ; 机 动车运 行 ; 第三 者 中 图分 类号 : D 9 2 2 . 2 9 6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4— 9 1 4 2 ( 2 0 1 3 ) 0 4— 0 0 5 6—0 7
责任 强制保 险 制度 的关 键 因素之 一 , 也是 正 确 理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第三者”认定问题现状及出路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第三者”认定问题现状及出路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第三者”认定问题现状及出路发布时间:2023-03-22T01:33:26.483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3年第1月1期作者:焦睿[导读] 近年来,我国汽车保有量持续上升,2020年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到4.5亿焦睿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1900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汽车保有量持续上升,2020年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到4.5亿。

同时,全国交通事故发生率和相关诉讼纠纷数量也随之上升。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仅从2014年至今,全国基层法院已审结公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就多达367万余份,其中还不包括因裁判文书网公开规则适用情况不同未予公开的大量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

可见,如此之多的纠纷的依法裁判,统一标准对于群众利益的保护、法官办案的高质效和司法公信力的塑造及维护至关重要,但是,目前在法律层面却缺乏体系化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涉及的“第三者”认定问题一直是个难题。

具体而言,现行有效的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在对“车上人员”、“车下人员”和“事故发生时”的规定和判断存在模糊、反复甚至矛盾之处,在理论界,关于“第三者”身份认定出现了“固定说”与“可转化说”两种理论,同案不同判问题严重,法官引用裁判依据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选择,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该类案件上诉、申诉率极高。

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侵蚀司法公信力。

因此,针对该问题,笔者通过检索已经公开的法律文书,整理出20个近期典型案例,分析原因并提出个人建议,以期该领域的法律制度能早日得到完善。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第三者;固定说;可转化说一、“第三者”认定相关裁判依据演进在梳理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二审和再审的20件案例后发现,一审阶段共18件案件采用“可转化说”,仅2件采用“固定说”,二审阶段共17件案件采用的“可转化说”,3件案件采用“固定说”。

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2006.11法制与社会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李文阔王子运(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39)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确立提供了依据。

本文以此为出发点(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存在为前提),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相关规定,对受害人是否享有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等问题加以探讨,指出76条规定的不足,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交通事故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87-02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汽车的数量日益增多,但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大幅度攀升,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就显得格外重要。

本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加以探讨,指出不足,提出立法建议。

在此申明,本文以下论述,皆是在第三人强制保险制度下加以讨论的。

至于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出台之前,是否存在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笔者持否定态度。

这一问题笔者会在另文中加以论述,在此不作讨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第76条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论,争论主要围绕一下两个问题:一、受害人是否享有直接求偿权受害人能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能不能直接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大,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也最为混乱。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等于承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法定的保险给付请求权。

但保险公司一直坚持的辩白是:车不是我的,人不是我撞的,我怎么就成了被告了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的确对合同相对人以外第三人不负责任,与受害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即使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直接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他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又到底是什么呢?是违约还是侵权,或者还是别的什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解释doc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解释doc

新交强险条例解释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一条【交强险条例立法宗旨】2007-10-23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一条【交强险条例立法宗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就世界范围内而言,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凡此种种,既涉及当事人的个体正义,又关乎整体的社会正义。

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对此的回应,表现为其归责原则向无过错责任的渐进,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逐步确立,虽然顺应了保护受害人的趋势,但面对赔偿责任,加害人却未必有充足的财力赔偿其损害。

如此一来,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成为必要。

同时,对政府而言,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必然要求其承担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安全的职责,倘若完全听任加害人出于“转嫁”自身责任的考虑而投保商业责任保险,显然难堪此任。

因此,世界各国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即先后制定相关法规,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断提高其保障程度和覆盖面,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获得合理的赔偿。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

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因此,制定本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话题说起来就像是咱们吃饭时的调料——虽然不是主角,但绝对少不了。

咱们把它当成是车主的“安全护盾”,就像咱们穿衣服时要穿防风衣一样。

别看它名声听起来很正式,其实在咱们的日常生活中,它就像是那道必不可少的开胃菜,不管你是开车的老司机,还是刚刚拿到驾照的新手,这都是个绕不开的话题。

1. 什么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1.1. 简单来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是为了保护你在开车的时候,万一碰到别人的情况而准备的。

想象一下,你一边开车,一边喝水,不小心撞上了别人的车。

咱们的保险就像是那个“冤大头”的钱包,不仅能帮你赔偿对方的损失,还能让你在不幸的事故中稍微少些烦恼。

要知道,车祸这种事儿,真是让人头疼不已,但有了这个保险,它可以让你少操很多心,感觉像是捡到了一个大便宜。

1.2. 这个保险有个小秘密,那就是它是强制的。

也就是说,不管你怎么想,买了车就得买这个保险。

这就好比你买了件衣服,老板一定会问你要不要买一件内衣。

虽然这可能让你觉得有点烦,但不买的话,出门的时候可就得小心点了。

毕竟,法律规定了,如果你没有这份保险,那可得掏一大笔钱,这可不是开玩笑的。

2. 为什么要有这个保险?2.1. 想象一下,如果没有这个保险,车祸发生时你得拿出一大笔钱来赔偿对方,这可是个不小的数字。

特别是现在车祸的损失越来越大,光修车的钱就可能让你心疼得要命。

而有了这个保险,它就像是你口袋里的“备用金”,万一出了点儿问题,保险公司会替你出面,帮你分担那一大笔费用。

这样,你在开车时就能少些担心,心情自然也会愉快许多。

2.2. 另外,这个保险还有一个特别的好处,就是它能让社会变得更和谐。

大家都知道,车祸不管是谁的错,都是一件让人伤心的事儿。

有了这个保险,受害者能及时得到赔偿,大家就不会因为钱的问题而心生矛盾,社会也就更加和谐了。

这就像是大家一起做了一个大好事儿,虽然不一定每个人都直接受益,但大家都能从中感受到一种温暖。

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看, 似乎 并 未 规定 保 险 人 的行 为必 须 是过 失 。虽 然 对故 意 或 重 大过 失 行 为给 予 保 险确 实有 违 公序 良俗 , 但 即使 作为 上 位 法的 ( ( 道 路 交通 安 全法 》 在漏 洞 , 保 监 会也 不 应该 直接 用 下 位法 直接 修 改之 , 这 显 然违背 了法 律位 阶 原则 , 实在让 人很 难 接受 。 三) 降低 了违 法 成 本 , 容 易 诱 发道 德 风 险 力; 3 . 从 发达 国家和 地 区推 行无 过失 保 险的历 史 阶段 看 , 一 般 ( 是 在 与侵 权 责 任机 制 结 合 的 责任 保 险 发展 到 一 定程 度 , 强 制 保 险 制度 的精 髓 在 于大 数 法 则 与 风 险 的分散 , 机动 车 第 保 险保 障范 围 需要 扩 大 的情 况下 才 建立 的 , 我 国还不 具 备 这 三者 责 任 强 制保 险 制度 为 保 障受 害第 三 者 的利 益 , 将被 保 险 样 的 国情 ; 4 . 发达 国家 和地 区无 过失 保 险的实 践表 明 , 附加 式 人赔 偿 责任 的风 险转 嫁 给了所 有参 加该 保 险的机 动车 保有 者 的 无过 失保 险 并不 成功 , 修正 式 的无 过错 保 险将导 致 医 院 , 受 或 驾驶 员 , 这 就 出现 了谨慎 的驾 驶员 为粗 心 的 驾驶 员 买单 的 害 人为 达到 侵权诉 讼 的 门槛 而 不择 手段 , 同时导 致滥 诉 。 现 象 。这 容 易对 驾 驶 员产 生 不 良的激励 , 激 励 驾驶 员 不谨 慎
重影 响着人 们的生活 。机动 车 第三者 强制责任保 险是合 理解 决 交通事 故的有效对 策之一 。2 0 0 4 年 《 道路 交通安 全 法》 规 定的机动车辆 第三者 强制责任保 险制度 , 改 变 了我 国机 动车责任保 险领 域 以往 的规 则和做 法 , 而这一制度 的 推行 和实施 、相 关主体 利 益的平衡 等方 面的研 究与发达 国家相比还存 在不足 。因此 , 结合我 国国情 , 探 讨机 动车 第 三者 强制责任保 险制度 的完善 有一 定 的现 实意 义。 关键 词 : 机动车辆 ; 第三 者 强制 责任 ; 保 险制度 ( 二) 立 法 有 冲 突 之嫌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条 例 》 中 第 21 条 规 被 保 险 机动 车 发生 道 路 交通 事 故造 成 本车 人 员 、被保 责任保 险的 特征 , 又有 财产 保 险 的特征 , 作 为一 种商 业保 险 又 定 :“ 体现 出社 会 性 的一 面 。而从 机动 车 第三 者 强制保 险制度 的立 险人 以外 的受 害 人 人身 伤 亡 、财 产损 失 的 , 由保 险 公 司依法 法 目的看 , 更 像 是一 种 社会 保 障 , 于是, 对于 机 动 车第 三 者 强 在机 动车 交 通事 故责 任 强制保 险责 任 限额范 围 内予 以赔偿 。 制责 任保 险 究竟 应该 采 取无 过 失保 险还 是强 制 责任保 险就 引 道 路 交 通 事故 的 损 失是 由受 害人 故意 造 成 的 , 保 险 公司 不 予 发 了争议 。香港 大学 的 郁光 华教 授 在 《 道 路 交 通安 全法 颁 赔偿 。” , 以及 第 2 2 条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保 险公 司 布 以 后 认 为 :“ 从 目前 我 国对 交 通 事 故处 理 的状 况 来 看 , 我 在机 动车 交 通事 故责 任强 制保 险责 任 限额范 围 内垫付 抢救 费

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险

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险

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于第三者按我们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但是依据责任保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

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支付的一种合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之法规浅析

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之法规浅析

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之法规浅析摘要:实践表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予赔偿或怠于赔偿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导致受害人的实际权利得不到有效实现,综观他国法律,许多的国家和地区均在交强险中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具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并具有完善的配套规定,返观我国,在《保险法》中虽存在第三者可以向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金的条款,但对此项权利的限制也较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存在与此相关的规定,但针对其是否确定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还存在较多争议。

本文即针对我国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探析,并提出完善其之建议。

关键词: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第三人具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对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及时取得保险金救济,避免因被保险人的怠慢托延而得不到应得的救助。

目前多数国家均在交强险中确立了此项权利,但我国法律体系中对这一权利的规定尚处不完善状态。

一、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现状探析1、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评析2009年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这条规定意味着赋予了第三人有限制的直接请求权,其限制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要求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

确定的途径包括四种:第一,法院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者调解。

第二,仲裁机构对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了裁决。

第三,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通过行政调解使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浅议我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

浅议我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
法 得 到 赔偿 ,促 进 道路 交通 安 全 的 些共 通 之 处 ,他 们保 障 的 内 容都 是 保 险 车辆 发 生 交通 事 故给 第 三 者 无 辜 受害 人 所 带 来 的人 身 伤亡 和 财 产 损失 。 作用 ,具 有极 其深 远 的理论 和现 实 意义 。 机动 车较 大 的 质量 及其运 行 中较 陕的速 度 ,使 得机 动 在 解决 上 述 机 动车 交 通 事 故带 来 的 社 会 问题 方 面 共 同发 挥 着 重要 的 作 用 ,但 是 二者 也 存 在 很大 的区 别 ,主要 表 车 交通 事 故 往 往造 成 极 其 严 重的 人 身 损 害 、财 产 损 失 , 而数 额 较 大 的 损害 赔 偿 金是 很 多机 动 车 所有 人或 者 管 理 现在 以下 几方 面 。 1 、保 障范 围的不 同 人难 以及 时 、 足额 地 支 付 的 ,由此 导 致 了一 个 严 重 的 社 除 了规 定的 个 别事项 外 ,交 强险 的赔 偿范 围几 乎 涵盖 会问题 :一方面 ,很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因为交 通事 故 背 上 沉 重的 经 济 负担 ;另一 方 面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了所 有 道 路 交通 责 任 风 险 同时 不 设 免赔 率 和 免 陪额 。而 故 的 受 害 人 难 以 获 得 及 时 、有 效 的 经 济 赔 偿 和 医 疗 救 商业机动车三责险 中,保险公 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 冶 。 为 了解决 机 动 车 交 通事 故 所 带 来 的这 一 社 会 问题 , 机动 车第 三者责 任 保险 制度 应运 而生 。
汽 车保 险发 展 晚于 其他 保 险 。英 国是汽 车 保险 的 发源 否有交通违章挂钩。安全驾驶者将享有优惠的费率 ,经 地 。2世 纪 初 期 汽 车保 险 在 欧 美 得到 了迅 速 发 展 。 12 常 肇事 者将 负担 高额 保 费。 0 97 年 是 汽车 保 险 发 展 史上 的 重 要 里程 碑 。美 国 马萨 诸 塞 州 3 实行 商 业化 运 作 。 保监 会 按 照机 动 车 交通 事 故责 、

交强险的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

交强险的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

交强险的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否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应否参加此类诉讼,成了社会关注的热点。

有观点认为,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理由是:1.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否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应否参加此类诉讼,成了社会关注的热点。

有观点认为,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理由是:1.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责任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责任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受害人不应向保险公司起诉。

2.《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中确立的合同相对方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并未赋予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享有诉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没有考虑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区别,未考虑条例的立法目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求偿。

理由如下:1.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是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保险。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可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是两种并存的不同的保险制度。

商业三者险又称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

而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解读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解读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解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

此类案件有很大的代表性,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有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就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原则分析,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前,依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案件,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与法律原意不符,诉讼程序有欠适当。

笔者认为,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应予澄清: 1、应坚持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不同的诉处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国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或着说,在国务院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办法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

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

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研究报告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研究报告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研究报告在现代社会,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运而生。

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的保险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交强险的定义与特点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其主要特点包括:1、强制性: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险种,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

2、广覆盖性:无论是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只要上路行驶,都必须投保交强险。

3、保障基本需求: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相对较低,主要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基本救治和赔偿需求。

二、交强险的发展历程交强险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多个阶段。

早期,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人们保险意识的淡薄,交强险的推行面临诸多困难。

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宣传推广的加强,交强险的投保率逐渐提高。

三、交强险的保障范围1、人身伤亡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财产损失赔偿主要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如车辆维修费用、物品损坏费用等。

需要注意的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有限的,对于一些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通常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

四、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

有责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_____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_____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_____元。

无责赔偿限额包括: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_____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_____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_____元。

这些限额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的基本权益,但在一些重大交通事故中,可能仍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

五、交强险的费率计算交强险的费率实行浮动机制,与车辆的交通事故记录、交通违法记录等因素相关。

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会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同时,若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费用的,由保险公司承担。

该险种主要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赔偿的险种。

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需要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以外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最高限额。

1)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确定方式如下:(1)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4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摩托车、拖拉机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因不同区域其选择原则是不同的,与《汽车保险费率规章》有关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单销售区域的划分相一致。

即广东、福建、浙江、江苏4省,直辖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计划单列市(深圳、厦门、宁波、青岛、大连),各省省会城市,各自治区首府城市属于A类,最低选择5万元,其他区域属于B类,最低选择2万元。

(2)除摩托车、拖拉机外的其他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6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例如,6座以下客车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等档次,供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协商选择确定。

2)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几个法律问题的浅析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几个法律问题的浅析

关于对《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个法律问题的浅析论⽂摘要: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享有或⾏使⼀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的总称。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剥夺⼀些司机驾驶车辆的权利,有⼀定的预防交通犯罪的意义,但也出现了新的问题。

肇事后逃逸终⾝禁驾,但还有⼀些原因导致肇事司机逃逸,给交通肇事的处理带来困难。

所以,在对交通肇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问题上我们⼀⽅⾯要使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使它⽤与合适的⼈群;另⼀⽅⾯要使它的弊端最⼩化。

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确⽴了新的归责原则体系,但它在实践中也存在⼀些问题,存在有⼀定的法律冲突。

关键词:资格刑禁⽌从业肇事逃逸归责原则法律冲突《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1⽇正式实施到现在已将近⼀年了,它在交通管理、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处理交通事故等⽅⾯所起的重要作⽤是有⽬共睹的,但是,由于它较之旧的交通安全法规,出现了不少新措施、新原则,所以也引起了⼀些新的争论和见解。

下⾯我谈谈我个⼈对它的⼀些问题的浅显观点。

⼀、剥夺资格权的问题1、资格与资格刑资格有两种意思:⼀、为获得某⼀特殊权利⽽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从事某种活动时间长短所形成的⾝份。

在这⾥我们就是说前⼀种。

要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我们就必须具备驾驶车辆的先决条件,驾驶的资格。

⽽这⼀先决条件在全世界都⼀样,那就是我们要有⾃⼰合法的驾驶证。

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资格刑是⼀个理论上的概念。

它包括了某⼀刑种的共性,这类的刑罚⽅法是以剥夺犯罪⼈的⼀定权利或资格为内容的。

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享有或⾏使⼀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的总称。

在《资格刑研究》中关于资格刑⽴法是这样说的:“⼀般认为,对从事特种职业者,如医⽣、律师、司机等在职业上之犯罪,剥夺继续其职业资格,可以避免在职业上再犯同类之犯罪。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将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加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交强险的重要意义(一)交强险是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

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不仅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财产保险业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做好交强险的各项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交强险有利于普及保险知识,增强全民保险意识,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

保险公司要通过管理创新、经营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为社会提供全面丰富的保险保障和保险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实现又快又好地发展。

(三)实施交强险制度是促进财产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的有利契机。

保险公司要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交强险的经营管理,通过转变增长方式,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促进财产保险业规范管理和诚信经营。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所有机动车辆必须购买的一项保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第三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这一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多年,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纠纷,保障被损害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首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往往受害人是较为弱势的一方,无法获得及时的赔偿。

通过强制保险制度,所有机动车辆的投保人都有义务购买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而不必担心肇事方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的情况发生。

这样可以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受害人的维权效率。

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在我国,违法驾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屡禁不止,这些行为常常引发交通事故,给社会安全带来严重隐患。

通过强制保险制度,可以增加驾驶人的责任感和安全意识,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因为每一位驾驶人都知道,只要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就可以为自己和他人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提供保障,这样就会更加谨慎、规范地遵守交通法规,降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此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提高保险公司的运营能力。

通过强制保险制度,可以扩大保险市场需求,促使更多的车辆投保,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

这样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的资金实力和经营能力,增加其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赔付能力。

同时,强制保险制度也可以规范保险公司的运营行为,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确保保险公司合法合规地运营。

总的来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制度。

它有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保险市场,提高保险公司的运营能力。

同时,作为一项法定要求,驾驶人都有义务按时投保,以确保在遇到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获得赔偿,保障自己和他人的权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读
• 救助基金主要针对三种意外: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受害人人身伤亡丧葬费用、部分 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均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之后,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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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 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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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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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 读
• 《条例》的出台是我国保险业的一件大事,是我国政 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 《条例》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既保障了交通 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同时 也使肇事者的经济责任得到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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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 读
• 此外,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于道
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该强制保 险或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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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条例》严格遵守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强
制保险的规定,贯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
关爱生命、关注保险制度,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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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责任险出台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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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交强险的设置旨在保护道路交通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填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中国保监会作为职能部门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又制定了《交强险保险条款》。

由于保监会与保险业有着难以割舍的情结,在起草条例、条款时很难兼顾各方利益,从而导致相关法律秩序的混乱。

本文通过剖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论述,并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关键词】交强险;免责事由;制度构建【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与功能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颇有争议而难以达成一致,条例草案公布的时候,名称还是叫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

至此,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计的争议暂告一段落,最终使用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名称。

2006年6月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制定并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下称“交强险费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虽然使用了不同的名称,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已经在《道交法》中得到体现。

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再次明确了道交法的主导作用。

结合《交强险条例》,笔者认为,交强险是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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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第3期(总第97期)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 inorities(Phil os ophy and s ocial science)No.3Jun.2006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思考●杨 敏(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摘 要: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来,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受理了多起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上各有不同。

究其原因是对该法第76条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解不同。

本文通过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过程和第三者强制险的特点及构成的分析,得出现阶段保险公司承保的三者险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强制三者险的结论,以期解决现阶段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无过错责任;诉讼地位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6)03-0055-05 一、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及其在我国的形成过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法定保险,故又称法定保险。

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旨在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等国。

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智利、新加坡、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等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顺应了这种趋势。

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无疑是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还可以从繁琐的赔偿解决程序中解脱出来,享有诉讼程序方面的便利。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相对起步较晚,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首先开办的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其争议较大。

50年代以后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停滞状态。

1979年保险业恢复正常的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保险业务仍然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

从此,我国的机动车责任保险进入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时期。

我国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法》第49条对责任保险作了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通过法律的手段对责任保险进行了确定。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我国已经有近23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强制,并作为机动车上牌、审验的条件,以此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施行后,我国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但由于相关制度进展缓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经过公开征求意见,目前还在制定当中),这项制度还没有在全国正式开展起来。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和《强制保险条例》缺位引3收稿日期:2006-03-20作者简介:杨 敏(1971-),女,苗族,贵州安顺人,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讲师。

发的法律适用问题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这为我国实行普遍的强制保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本应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却迟迟未能出台,使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案例:车主薛某于2004年5月将轿车借给了胡某使用。

当日,胡某驾驶轿车将穿越道路的池某碰撞倒地,致其重伤。

事故发生后,池某将薛、胡两人与薛某车辆的承保单位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并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国家尚未颁布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规范,肇事车辆车主薛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视作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池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判令薛、胡两人赔偿池某医疗费、今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万多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薛某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她认为在实践中,没有保“三者险”的车辆不能办理年检手续,不能上路行驶,“三者险”实际上就是强制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经济损失。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该法律条款的立法精神,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既可以成为案件的被告,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法律概念上是有区别的。

虽然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国务院的相关具体办法也没有出台,但不能以此为理由免除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责任。

理由是,第一,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故该险种具有强制性质。

第二,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 39号文件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

”作为国务院主管保险行业的职能机构,其通知对该行业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因此,原审判令保险公司不需为原告直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据此,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本案原判,判令保险公司在薛某所投保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约定的25万元范围内,直接全额赔偿池某经济损失25万元。

剩余19万多元的赔偿责任由薛、胡两人承担。

[1]本案所引发的问题是,强制第三者险尚未出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能否适用本案的争议,而该规定的适用与否,则又取决于对我国是否已经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关键问题的判断。

如果我国已经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第76条的适用就不存在争议,否则,第76条的适用就缺乏基础。

那么,我国是否已经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呢?有些学者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已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

之后,许多省政府批准在相应地区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上牌、审验中将其作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经通过地方性行政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

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增加而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作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

所以认为,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只能说明未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而不能说明原有的24个省市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的。

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便以此为依据。

还有些学者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一回事。

不能将《保险法》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将二者混同的观点,都将导致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错误理解,更将导致不妥当的适用。

法院之所以认为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就是强制保险的原因是基于实际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不断增多,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增加。

由于肇事者经济能力所限,受害者经常得不到及时的救治与赔偿,由此产生了大量社会问题。

基于此,许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在辖区内强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则通过年审等措施来保证有关规定的执行。

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这种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2]以上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是在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同一”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国家保监委对保险公司当前经营三者险业务性质的界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目前国务院正在研究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该条例一时还难以出台。

2004年4月国家保监委曾发出《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讲到了有关强制保险的问题:“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

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

”但各部门理解不一样,一度出现混乱。

因此,2004年11月4日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给北京保监局[2004]208号的复函中关于商业三者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冲突的问题作了作了明确批复:“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

相关公司可以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

”正因为如此,对当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解应是商业三者险而不是法定强制保险。

第二,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并不具备《道交法》和保险理论所确定的强制险的性质,二者具体区别如下:一是目的、功能不同:现行三者险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其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即通过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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