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全文)
《日内瓦公约》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签署公约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并于1949年8月12日颁布新的公约公约的实施日期为1950年10月21日--------------------------------------------------------------------------------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1、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a、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b、作为人质;c、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d、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2、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日内瓦公约
6、医务飞机不得为袭击目标,在冲突各方特别约定的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冲突各方尊重(第39条)。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详细规定了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战俘是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不是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因此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人道的待遇和保护,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的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其他胁迫方式来获得任何情报;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部分或全部权利等。
2.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使免受抢劫虐待,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的受伤者和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的伤者、病者(第15条)。
3.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的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的事项(所依附之国;军、团、个人番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的任何其他事项;被俘或死亡的日期及地点,有关伤病的情况或死亡的原因)(第16条)。
2.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搜寻并收集遇船难者、伤者与病者(第18条),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敌方遇船难者、伤者、病者或死者(第19条),呼吁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其他中立国船只的船长,以慈善精神收容与照顾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于其船上,并收集死者。上述船只绝不得因从事此项运输而受拿捕(第21条)。
关于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英文全文
关于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英文全文(原创版)目录1.日内瓦公约的背景和历史2.日内瓦公约的主要内容3.日内瓦公约的签署和实施情况4.我国与日内瓦公约的关系5.日内瓦公约的重要性和启示正文1.日内瓦公约的背景和历史日内瓦公约,全称为《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是国际主义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约束战争和冲突状态下敌对双方行为规则的权威法律文件。
该公约于 1864 年由瑞士、法国、德国等国家在日内瓦签订,至今已有 196 个国家加入。
2.日内瓦公约的主要内容日内瓦公约共有四部分,包括:第一公约,关于伤兵和病兵的待遇;第二公约,关于海战中的伤病人员的待遇;第三公约,关于战俘的待遇;第四公约,关于平民的待遇。
公约规定了在战争和冲突中,交战双方必须尊重和保护伤兵、病兵、战俘和平民的生命、尊严和权益,严禁对战俘和平民进行虐待、屠杀等不人道行为。
3.日内瓦公约的签署和实施情况自 1864 年签订以来,日内瓦公约在防止战争和冲突升级、保护无辜平民和战争受害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许多国家都已加入并承诺遵守公约的规定。
然而,在实际战争中,违反公约的行为仍然屡见不鲜。
国际社会需要加强对公约执行的监督,确保战争和冲突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得到切实贯彻。
4.我国与日内瓦公约的关系我国于 1956 年加入日内瓦公约,并一直秉持公约精神,积极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和维护世界和平的事业。
在国内立法方面,我国已将日内瓦公约的相关规定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法》等法律法规,对违反公约的行为进行严格制裁。
5.日内瓦公约的重要性和启示日内瓦公约是国际社会维护人道主义、防止战争和冲突升级的重要法律基石。
日内瓦公约 清朝 1906 -回复
日内瓦公约清朝1906 -回复【日内瓦公约清朝1906】日内瓦公约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战争中的受伤、疾病或海难的人员。
1906年,清朝加入了日内瓦公约的签署国。
本文将逐步回答日内瓦公约对清朝的影响和意义。
第一部分:日内瓦公约背景和重要性1.1 日内瓦公约的起源和背景:日内瓦公约由1864年的日内瓦公约以及1868年的第一个海军条约扩展而来,旨在降低战争对平民的影响,确保他们受到应有的保护。
1.2 日内瓦公约的重要性和目标:该公约的目标是保护战争中的受伤、疾病或海难的人员,确保其获得合适的待遇和医疗救治,以及平民不受任意攻击和虐待。
第二部分:清朝加入日内瓦公约的原因和过程2.1 清朝承认国际人道主义:进入20世纪,清朝逐渐重视国际人道主义问题。
与西方国家进行的外交接触使其了解到国际社会对人道主义问题的关注。
2.2 清朝正式加入日内瓦公约的过程:清朝参加日内瓦公约是一个长期过程。
自19世纪末开始,清朝积极参与了一系列有关战争法律和人道主义问题的国际会议和谈判。
2.3 1906年日内瓦公约的签署:清朝于1906年签署了日内瓦公约,成为该公约的一员,承认公约中规定的各项条款和义务。
第三部分:日内瓦公约对清朝的具体影响3.1 清朝在战时对待受伤士兵的改进:作为签署国,清朝应遵守公约规定的对待战斗中受伤士兵的措施。
这促使清朝军队在处理伤员时更加人道,提供适当的医疗救助。
3.2 清朝对战俘的处理改善:日内瓦公约规定了对待战俘的原则和规则。
清朝在作战过程中被俘的敌对方成员应当受到公正待遇,不受任意的虐待或歧视。
3.3 清朝内部对日内瓦公约的推广和宣传:清朝开始推广和宣传日内瓦公约的内容,使公众认识到参战国应该遵守的人道主义责任和义务。
第四部分:日内瓦公约对清朝的深远意义4.1 提升国际形象和地位:加入日内瓦公约使清朝在世界人道主义事务中扮演了更积极的角色,增强了其国际形象和地位。
4.2 保护平民权益和推动人道主义价值观:清朝加入日内瓦公约体现了其对保护平民权益和推动人道主义价值观的关注,为推动现代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日内瓦公约工作制度
日内瓦公约工作制度1. 引言日内瓦公约工作制度是国际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战争中受伤、患病或被俘的人员。
本文将详细介绍日内瓦公约的背景、原则、适用范围、工作机制以及主要成就。
2. 背景日内瓦公约是一套国际人道法规则,最早起源于1864年,逐渐发展成为国际人道法的基石。
公约的制定得到了各成员国的广泛支持,并在后续几次修正和补充中不断完善。
3. 原则日内瓦公约的核心原则是人道主义和无偏见。
根据公约的规定,各方必须以人道主义的精神对待受伤、患病或被俘的人员,无论他们的国籍、种族、宗教信仰或政治立场如何。
公约还强调了保护医护人员和红十字会员工的重要性,以确保他们在提供人道援助时不受干扰。
4. 适用范围日内瓦公约适用于战争期间的武装冲突,无论是国际武装冲突还是非国际武装冲突。
它涵盖了各方对待受伤、患病、被俘的战争人员的义务,确保他们获得必要的医疗和人道援助。
5. 工作机制日内瓦公约的工作机制包括缔约国会议、国际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联合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委员会等组织。
这些组织负责监督公约的执行情况,提供建议和支持,并在需要时向冲突地区派遣代表团。
6. 主要成就日内瓦公约取得了许多重要成就。
首先,它为战争中的受伤、患病或被俘人员提供了保护,确保他们获得必要的医疗和人道援助。
其次,公约促使各方尊重人道主义原则,减少了战争对平民和非战斗人员的伤害。
此外,公约倡导的无偏见原则,为冲突地区提供了中立和独立的人道援助。
7. 结论通过对日内瓦公约工作制度的全面介绍,我们可以看到其在维护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和无偏见原则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不仅为受伤、患病或被俘人员提供了保护,还防止了冲突对平民和非战斗人员的不必要伤害。
然而,面对新形势、新挑战,我们仍然需要继续努力,以确保日内瓦公约持续有效地履行其使命。
参考文献1.ICRC (2019). Geneva Conventions and Additional Protocols: Thecornerstone of protection. Retrieved from [2.ICRC (n.d.). How does the International Red Cross and Red CrescentMovement work? Retrieved from [。
日内瓦公约工作制度
日内瓦公约工作制度日内瓦公约是国际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战争中保护受伤士兵和非战斗人员的权益,促进了关于战争法规的普遍接受。
为了有效执行这些规定,日内瓦公约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工作制度,确保各国成员能够合作、交流并有效地履行他们的义务。
首先,日内瓦公约建立了一个国际委员会(ICRC),负责监督并推进公约的实施。
ICRC由独立的志愿者组成,他们积极参与战争地区的人道援助工作。
这些志愿者通过与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会运动组织的合作,确保战争中的伤员、非战斗人员、俘虏和难民得到充分保护和关怀。
其次,日内瓦公约还规定成员国需要设立一个国家委员会,负责在国内推进公约的实施。
国家委员会在各级政府的监督下运作,并与ICRC密切合作,确保国内立法符合公约的规定,并协助推动相关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这些国家委员会在战争和平时期都发挥重要作用,可以在必要时组织援助行动,支持受到战争影响的人们。
此外,日内瓦公约还规定了哪些人员在战争和平时期应被视为合法的行动者。
根据公约的规定,医疗人员、救护人员和志愿者,只要他们履行特定的医疗和救护使命,就应被作为中立方和保护对象。
这种中立地位确保了这些人员在战争中不会受到攻击,并且使他们能够提供救援和护理服务。
另外,日内瓦公约还规定了受到战争伤害的人员的权益和保护。
根据公约的规定,受伤士兵和非战斗人员享有特殊保护,战争各方必须尊重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尊严,为他们提供医疗与救护。
这些保护机制包括中立的战地医院、战地救护车和战地医疗机构的设立,以便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此外,日内瓦公约还规定了战俘的待遇。
根据公约,战俘享有基本的人权和人道待遇,不受任意拘留和虐待。
公约规定了关于战俘的生活条件、食物、医疗和通信等方面的详细规定,确保他们在战犯俘虏营中得到适当的待遇。
总之,日内瓦公约的工作制度确保了公约的有效实施和执行。
通过国际委员会、国家委员会的密切合作,以及对医疗人员和受伤士兵的特殊保护,公约促进了人权和人道主义法的发展和普及,为战争受害者提供了相关的保护和援助。
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公约一、引言国际人道主义法代表了国际社会对战争中不受武装冲突影响的人们的尊重和保护。
而日内瓦公约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核心法律文件之一,它规定了交战国应如何对待战争受害者,以及如何应对战争中的伤亡和病患者。
二、日内瓦公约的内容日内瓦公约于1949年8月12日经过多方协商签署,共有四个公约,分别是《关于战地伤病员之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海军伤病员和海难遇难者之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保护非国际性冲突中的受害者的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的核心内容是:交战国必须将战俘、伤病员和平民受害者视为人道主义标准,全力保护他们的生命、尊严和健康。
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特别规定了红十字会为中立组织,派遣代表和志愿者赴战区,协助对战争受害者的援助。
日内瓦公约还明确了一套执行机制,确定了交战国的责任和义务。
当交战国违反了公约,国际社会可以采取一定的手段进行制裁。
三、日内瓦公约的影响日内瓦公约保护了战争受害者的权益,在国际人道主义法中具有里程碑式意义。
它为战争受害者提供了生命和健康的保护,也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个共同遵守的最基本的人道主义法。
日内瓦公约的实施对国际社会产生了积极影响。
一方面,它促进了国际间的和平与安全,减少了战争的人道主义灾难和损失。
另一方面,它也加强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普及意识,提高了国际社会对人权和人道主义的认识,从而促进了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
四、日内瓦公约的争议尽管日内瓦公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积极的影响,但它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挑战。
有时会有战争双方没有履行日内瓦公约,损害了人道主义行为的原则。
比如在伊拉克战争中,美国军队曾经违反了日内瓦公约,对战俘和平民的权益进行了侵犯。
此外,日内瓦公约也存在一些争议问题。
比如保护非国际性冲突中的受害者的问题,尤其是在南苏丹、叙利亚、也门等国际冲突中,国际社会对于非国际性冲突中受害者的保护仍然存在争议。
五、结论总的来说,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国际社会对战争中人道主义行为的表现。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最广泛的国际公约系列之一,因发源于瑞士城市日内瓦而得名,规定了在战争中的某些关系的人道主义准则。
《日内瓦公约》的最初框架制定于1864年,成为今日国际共识的全面性人道条约。
1949年,四部分的日内瓦公约,更修订的《日内瓦公约修正公约》,以及协助伤残人员改善生活的国际协议,都被收录于公约中来对更广泛的问题规章进行整体性修订。
日内瓦公约被广泛认可,民族自决和宗教信仰自由也都被确认,它还给人们带来了许多重要的权利和义务,给国际上也带来了实质性的利益,有效地抑制了战争及其最极端形式的发生。
《日内瓦公约》一共由四部分组成,依次是:(1)《关于治安和战争的国际公约》(The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the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1966年以前,是以立足1949年的原版为基础,规定了改善陆军、海军和空军的伤残人员的生活的措施及规定。
(2)《关于处理战争犯的国际公约》(The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1949年签定,对战俘的安全保障作出了细则。
《日内瓦公约》也有一些更新修订版本,如:于 1929 年签订的《关于民兵的日内瓦公约》,作为《日内瓦公约》的一部分,它主要规定了被俘虏民兵的待遇及一些其它分项规定;1973 年签定的《血性免疫》公约,它主要规定了“禁止攻击或摧毁公共设施,以及支持联合国的决议”;1980 年签定的《关于限制或禁止开发、生产和储存化学武器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ohibition of Development, Production and Stockpiling of Chemical Weapons),主要旨在限制使用化学武器的行为。
日内瓦公约工作制度
日内瓦公约工作制度日内瓦公约是一份确立在国际人道法中的文件,旨在保护被卷入冲突的人员免受虐待和不人道待遇。
协定于1864年在日内瓦签署,当时受到红十字会组织的主导。
自那以后,它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实施,它的重要性和影响范围不言而喻。
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社会逐步制定了日内瓦公约的工作制度,以确保这一公约能够得到遵守和实施。
一、日内瓦公约的实施日内瓦公约在其签署的地方被视为是当地的法律条文,它还是国际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意味着国际法律认为日内瓦公约的规定在全球范围内都是具有合法性的。
实施有两种形式:国家间的实施和集体的实施。
国家间的实施可能包括刑罚和国际法庭系统。
二、国际委员会的角色国际委员会是日内瓦公约中的一个重要机构。
该委员会基于一些具体的任务来评估和监督日内瓦公约的实施。
这些任务包括:监管对被卷入冲突的人员的待遇,为遇难者提供帮助并确保遵守人道主义法规。
国际委员会在整个公约的实施过程中都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三、培训和宣传国际委员会还负责向各国培训日内瓦公约的实施,确保其得到全面的理解和遵守。
以及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公约的宣传工作。
这项工作的目的是让人们了解公约的内容,知晓如何在其所在的国家内应用公约的规定9,以便更好地保护被卷入冲突的人员的权利和尊严。
四、日内瓦公约的更新随着时间的推移,公约的规定也需要不断更新,以适应新的挑战。
例如,随着新技术的出现,公约的规定也需要针对新科技进行更新。
此外,公约还需要针对不断变化的冲突形式进行更新,确保其能够及时应对新的挑战和问题。
总之,日内瓦公约的工作制度是严格而细致的,以确保公约的规定能够得到全面的遵守和实施。
这些规定涉及到保护被卷入冲突的人员的权利和尊严。
通过国际委员会的努力,公约得到了全球社会的支持和尊重。
他们通过培训和宣传工作,确保公约的规定能够被各国充分理解和遵守,从而展示了公约在保护人类尊严和权利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日内瓦公约的内容
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至1949年间在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条约。
一、保护平民和平民住所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平民不属于战斗人员,应受到特别保护。
平民的住宅、物品和财产不得被侵犯。
平民的行动应受到允许,不应受到阻碍。
二、对伤者和丧者进行援助日内瓦公约规定,所有伤者,不论国籍或身份,都应受到平等对待。
丧者应得到适当的尊重和埋葬。
这些规定得到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等组织的推广。
三、对伤者进行公正的待遇所有伤者,不论其国籍或身份,都应得到公正的待遇。
任何伤者都应有接受医疗援助的权利,不论其国籍、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等。
四、战俘的待遇日内瓦公约规定,战俘应得到人道的待遇,不得受到残忍或不人道的对待。
战俘的住宿和食物应得到保障,他们应得到安全和足够的医疗援助。
五、对儿童和妇女给予特别保护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儿童和妇女应得到特别保护。
无论在战争还是和平时期,儿童和妇女都应得到平等对待,不得受到歧视或侵犯。
六、保护红十字标志和旗子红十字标志和旗子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其他组织用于人道主义援助的标志。
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这些标志和旗子应得到特别的尊重和保护,不得被用于军事目的。
七、瑞士的中立地位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瑞士是一个永久中立国,不得受到战争的影响。
瑞士应保持中立地位,不得参与任何军事行动。
八、成立中央战俘局日内瓦公约规定,各国应成立中央战俘局,负责管理战俘事务。
中央战俘局应协调各方的行动,确保战俘得到人道的待遇。
九、战争罪犯的起诉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战争罪犯应受到起诉。
各国应设立专门的法庭,负责审理战争罪犯的案件。
这些案件应得到公正的审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日内瓦公约 清朝 1906 -回复
日内瓦公约清朝1906 -回复日内瓦公约于1906年在日内瓦被通过,它是一个关于战时人道主义的国际法规定的基本架构。
这一公约对于当时的清朝来说,意义重大。
本文将以清朝为主题,分步回答相关问题,深入探讨这一时期的历史情境和影响。
一、日内瓦公约的背景与意义清朝是中国的最后一个封建王朝,1898年爆发的甲午战争使清朝阐明其内外之形势,帝国主义列强肆意侵略,国土几乎被瓜分。
二、日内瓦公约对清朝的补救作用1. 减缓战争的创伤:根据日内瓦公约,敌对方军人、病人、伤员、海员和傥负献身卫国职责者应受到一定人道主义保护,这对于清朝参与的战争来说,能够减缓战争带来的创伤。
2. 保护平民:日内瓦公约规定,平民在战争期间应受到保护,不得成为攻击的目标。
清朝在世界各地的领土上都有大量平民存在,这一公约对保护这些人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3. 限制战争手段: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了战争行为的限制和禁止,如使用化学武器、对平民进行恶意攻击等。
这一规定有助于清朝在战争中保护自己的士兵和平民。
三、清朝在日内瓦公约的执行中的挑战1. 欠缺国际声誉:清朝在世界范围内的国际声誉不高,这导致国际社会对其在日内瓦公约执行方面的关注度较低,使公约的效力受到了限制。
2. 内忧外患:清朝当时面临着内外交困的局面,战时资源有限,难以全部履行公约规定。
四、清朝积极履行日内瓦公约的努力1. 加强内部治理:清朝在履行公约方面首先需要加强自身的治理能力,确保国内法律的实施和公约的贯彻。
2. 持续外交努力:清朝应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外交交流,争取更多的关注和支持,以改善自身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
3. 增强军队素质:清朝需要进一步加强军队的素质和纪律,提高战时表现,确保清朝在冲突中遵守日内瓦公约的精神。
五、日内瓦公约对清朝的影响及启示1. 国际社会意识的觉醒:日内瓦公约的出现标志着国际社会对战争中人道主义问题的关注,进一步推动人道主义法律的发展。
这对于清朝指导未来战争行为具有深远意义。
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总称。
日内瓦公约是随着红十字会运动的产生、发展而制定的。
1864年8月,在该委员会倡导下,瑞士政府在日内瓦召集了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参加的国际会议。
8月22日,与会的12个国家签署《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又称《万国红十字公约》)。
在1864年日内瓦公约基础上,经过1906、1929、1949年先后几次修订和补充,发展为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二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四公约》)。
该四公约于1949年8月12日由中国、苏联、美国、英国、法国等61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并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
截至2013年12月,世界上195个国家均加入公约。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共有64条正文及2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十公约》的修订和补充。
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日内瓦第一公约》完全相同,只是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
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一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
日内瓦公约主要内容《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4月16日在日内瓦缔结的国际公约,规定了一系列国际战争中伤亡和损失的责任规定,其中包括受影响国家使用某种武器在战时伤亡和损失的责任限制。
公约不仅对当时所有主要欧洲国家具有强制性效力,而且现在也被宣布为国际法的组成部分,经常被用于支持国际法框架。
《日内瓦公约》宣言了国际礼仪、关于文明战争的原则以及个人损害权利,是国际法研究的基础之一。
它也启发了洗礼的软礼仪和适度的行为实践,以及理论上软实力的发展。
《日内瓦公约》共包含17条,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每一国家应尊重战争期间的生命、财产和社会义务,不违反国际法,履行其在国际法下责任;二、宣布战争的双方,将遵守《列文宪章》的原则,尊重战争中受害者的生命和财产,并对战争中受害者正当财产及无辜者表示敬意;三、国际战争中,主权不能被剥夺,只能由各国间自愿交换;四、战争中的财物和财产被视为大家共有,只有经过合法手续,方可被获取或拥有;五、战争中的攻击及投掷火炬、炮弹或其他不拘形制的武器,不得针对平民;六、为缓解战火及减少伤亡,双方在战争期间,要维护和平共处的文明行为;七、国际战争中,军民双方要保护文化遗产,禁止任何破坏古迹;八、战争期间,敌军不得侵犯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九、各签约国要遵守和促进和平与人道的原则,拒绝任何破坏或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十、各签约国要遵守《列文宪章》的规定,为了保护战争中的受害者,尊重战争中的损失;十一、战争中的受害者有权利拥有其私人财产;十二、战争中的病人有权利拥有其领地的财产;十三、被占领地的居民有权利被平等地保护;十四、战争中的许可件,应该在结束战争后,依据双方国际法重新获得;十五、各国要尊重战争中受害者的死亡,禁止武力阻碍他们获得救济;十六、各国应共同促进和维护战争中受害者的政治权利;十七、战争中,各签约国家要拒绝残暴行径及暴力行为,遵守战争中的礼仪。
《日内瓦公约》是战争法规及全球治理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宣布了国际礼仪、关于文明战争的原则以及个人损害权利,提高了国际社会的文明治理水平。
日内瓦公约详细内容
日内瓦公约介绍日内瓦公约是一系列国际人道法条约,旨在规范战争中对受冲突影响的人员的保护。
该公约于1949年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代表大会上通过,并于1950年生效。
截至2021年,有196个国家成为公约的缔约方,使其成为国际上最重要的人道法律之一。
背景日内瓦公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当时亨利·登南特·杜南提出了保护战争中受伤人员的想法。
他在1859年创立了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为志愿者提供医疗援助,并促进了日内瓦公约的形成。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社会意识到需要制定一项协议,以进一步保护受冲突影响的人员。
这导致了1929年的日内瓦公约的起草,其中包括灾难时期的国际赈济和战时监狱制度的规定。
日内瓦公约的四个公约日内瓦公约包括四个公约,分别是:第一公约:关于军队医务人员的地位第一公约规定了医务人员在战争中的保护地位。
根据公约,医务人员应在不受敌对行动的攻击下履行他们的职责,而且只有在履行军事职责时才可以成为合法的攻击目标。
第二公约:关于海军医院船的地位第二公约规定了海军医院船在战争中的地位和保护。
根据公约,海军医院船应为受冲突影响的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享有与军舰相同的保护地位。
同时,敌对国家应尊重和保护这些医院船。
第三公约:关于战时俘虏的待遇第三公约规定了对战俘的待遇。
根据公约,战俘应受到人道待遇,不得受到酷刑、残忍对待或虐待。
公约还规定了战俘的权利,包括保留个人财产和与外界通信的权利。
第四公约:关于受占领国民的保护第四公约规定了战争期间占领国对占领地区的居民应负的责任。
根据公约,占领国应为居民提供基本的人道援助,包括食品、药品和医疗服务。
公约还规定了占领国不能采取的行动,例如强制转移本地居民。
实施和执行日内瓦公约的实施和执行由各个缔约方负责。
缔约方需要将公约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并确保其得到遵守。
国际委员会红十字社会(ICRC)负责监督公约的执行,并与各国政府、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合作,提供支持和援助。
日内瓦公约 清朝 1906 -回复
日内瓦公约清朝1906 -回复日内瓦公约是一份国际人道法的重要文件,其历史源远流长。
1906年,清朝政府代表袁世凯参加了国际红十字运动的第六次国际大会,于会议中与其他国家代表共同签署了日内瓦公约。
本文将从背景、重要性、内容和影响等方面逐步解析这一事件。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当时的背景。
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际社会正处于一个动荡的时期。
各国之间的战争频繁爆发,战争的规模和杀伤力不断提高。
与此同时,红十字运动作为一个具有人道主义精神的国际组织正在兴起。
红十字运动的初衷是提供救援和保护战争中的受害者,因此需要制定一套适用于国际关系的规范。
接下来,我们将探讨日内瓦公约的重要性。
日内瓦公约被誉为国际人道法的里程碑,其重要性在于规范和保护战争期间的受害者。
公约中包含了一系列关于战俘、伤员和医疗人员的保护规定。
这些规定确保了战俘的人权不被侵犯,伤员和医疗人员在冲突中受到适当的对待。
同时,公约也规定了红十字会的地位和权利,为其提供了法律保护。
可以说,日内瓦公约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人道主义价值观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
然后,我们将关注日内瓦公约的具体内容。
公约总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规定了红十字会的地位和权利,强调了红十字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第二部分是关于战争中的伤员和病人的保护。
这一部分规定了战场上的医疗行为、医疗设施的保护、医疗人员的地位和权利等。
第三部分是关于战俘的保护。
公约规定了战俘的待遇、权利和义务,以及战俘营的管理等。
第四部分是关于民用人员的保护,规定了冲突中平民的权利和义务。
最后,我们将探究日内瓦公约的影响。
日内瓦公约成为了国际人道法的基石和范本,为后续的国际人道法发展奠定了基础。
公约的签署标志着人类对于保护战争受害者的共同努力,鼓舞了世界各国制定更多人道主义法律的动力。
通过对公约的逐步完善和推广,国际社会在人道主义事务上取得了重要的共识。
总结起来,1906年的日内瓦公约对于国际人道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日内瓦公约四大公约英文版
日内瓦公约四大公约介绍日内瓦公约是一系列国际人道法的协定,旨在保护在武装冲突中受到伤害或被俘的人员。
日内瓦公约最早产生于19世纪,经过多次修订和补充,目前已有四个核心公约,它们分别是:第一公约、第二公约、第三公约以及第四公约。
第一公约:关于战地伤员的公约守护原则第一公约规定了对战地伤员的保护原则:1.无差别性:伤员无论是属于何方,都应得到同等的待遇和保护。
2.人道性:对待伤员时应遵守道德和人道主义的原则,不得实施虐待和折磨。
3.中立性:医疗人员在执行救护任务时应保持中立,不得参与敌对行动。
规定内容第一公约中规定了以下内容:1.关于执勤伤员的权利和义务。
包括救护车辆的使用、医疗人员的豁免和标志的使用等。
2.关于战地医疗设施的保护。
战地医院等设施享有特殊保护,并不能成为攻击目标。
3.关于被俘伤员的待遇。
被俘的伤员应得到基本的待遇和关怀,并受到红十字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公约:关于战地医疗人员的公约守护原则第二公约旨在保护在战地执行医疗任务的人员,其守护原则包括:1.中立性:医疗人员应保持中立,只关注患者的医疗需求,不得参与敌对行动。
2.无歧视性:医疗人员应无差别地对待所有患者,不论其国籍或阵营。
3.人道性:医疗人员应遵循人道主义的原则,不得参与虐待和折磨。
规定内容第二公约规定了以下内容:1.医疗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包括受到保护、遵循道德原则和执行救护任务的义务等。
2.医疗设施的保护。
战地医疗设施应受到保护,不得成为攻击目标。
3.医疗人员的身份和标志。
医疗人员应有明确的身份和标志,以便在执行任务时得到辨认。
第三公约:关于俘虏待遇的公约守护原则第三公约的主要守护原则包括:1.人道性:俘虏应受到人道的对待,不得受到虐待、折磨或侮辱。
2.尊重人权:俘虏保留其人权,不得随意剥夺其自由和尊严。
3.家庭联系:俘虏有权与家人保持联系,并得到相应的保护和帮助。
规定内容第三公约规定了以下内容:1.俘虏的待遇。
包括提供食物、医疗、住所等基本待遇,并对待病残俘虏给予特殊关怀。
日内瓦公约(全文)
2、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战事开始时,冲突之每一方应将准许或禁止其本国国民接受宣誓及诺言释放之法律及规则通知对方。依照此项通知之法律及规则而宣誓或给予诺言之战俘,应以其个人之荣誉保证对于所依附之国及俘获国严守其所宣誓或承诺之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其所依附之国不得要求或接受彼等从事违反其宣誓或诺言之任何服役。
第二十二条
三、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第五条
本公约对于第四条所列之人员之适用,应自其落于敌方权力下之时起至最后被释放及遣返时为止。
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应享受本公约之保护。
第六条
在等候自战斗地带撤退时,不得令战俘冒不必要之危险。
第二十条
战俘之撤退必须经常依人道方式,并于与拘留国部队换防时相类似之条件下执行之。
拘留国对撤退之战俘应供给足够之食物与饮水以及必需之衣服与医药照顾。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戒备以保证战俘撤退时之安全,并应尽速编造被撤退之战俘名单。
日内瓦第四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1949-8-12)
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目录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尊重本公约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第四条被保护人定义第五条适用之限制第六条适用之开始及终止第七条特别协定第八条不得放弃权利第九条保护国第十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第十一条保护国之代替第十二条和解程序第二部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第十三条第二部适用之范围第十四条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第十五条中立化地带第十六条伤者病者一、一般保护第十七条二、撤退第十八条三、医院之保护第十九条四、停止保护医院第二十条五、医院人员第二十一条六、陆海运输第二十二条七、空运第二十三条医疗品、食物与衣服之装运第二十四条关于儿童福利的措施第二十五条家庭信息第二十六条离散之家庭第三部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第一编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第二十七条待遇一、守则第二十八条二、危险地带第二十九条三、责任第三十条向保护国及救济组织之申请第三十一条禁止强迫第三十二条禁止体刑、酷刑等第三十三条个人责任、集体惩罚、掠夺、报复第三十四条人质第二编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第三十五条离境权第三十六条遣返方法第三十七条受禁闭人第三十八条未被遣返人一、守则第三十九条二、维持生活方法第四十条三、工作第四十一条四、指定居所拘禁第四十二条五、拘禁或指定居所之原因自请拘禁第四十三条六、程序第四十四条七、难民第四十五条八、移送他国第四十六条限制措施之取消第三编占领地第四十七条权利之不可侵犯第四十八条遣返之特别情形第四十九条驱逐出境、移送、撤退第五十条儿童第五十一条征募劳动第五十二条工人之保护第五十三条禁止破坏第五十四条法官及公务人员第五十五条居民之食物及医疗供应品第五十六条卫生与公共保健第五十七条征用医院第五十八条精神上之协助第五十九条救济一、集体救济第六十条二、占领国之责任第六十一条三、分配第六十二条四、个人救济第六十三条各国红十字及其他救济组织第六十四条刑事法规一、守则第六十五条二、公布第六十六条三、主管法庭第六十七条四、适用之规定第六十八条五、刑罚死刑第六十九条六、由判决中扣除被捕拘禁时间第七十条七、在占领前所犯罪行第七十一条刑事程序一、守则第七十二条二、辩护权第七十三条三、上诉权第七十四条四、保护国之援助第七十五条五、死刑判决第七十六条被拘留人之待遇第七十七条占领终止时移交被拘留人第七十八条安全措施拘禁与指定居所上诉权第四编被拘禁人待遇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七十九条拘禁之场合与适用之规定第八十条民事能力第八十一条维持生活第八十二条被拘禁人之分别安置第二章拘禁处第八十三条拘禁处所之位置拘禁营之标志第八十四条分别拘禁第八十五条居住、卫生第八十六条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第八十七条贩卖部第八十八条空袭避难所保护措施第三章食物与衣服第八十九条食物第九十条衣服第四章卫生及医药照顾第九十一条医药照顾第九十二条健康检查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第九十三条宗教义务第九十四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第九十五条工作条件第九十六条劳动队第六章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第九十七条贵重物品及个人物品第九十八条经济来源与个人账目第七章管理及纪律第九十九条拘禁营管理张贴本公约及命令第一00条一般纪律第一0一条申诉与诉愿第一0二条被拘禁人委员会一、选举委员第一0三条二、任务第一0四条三、特权第八章与外界之关系第一0五条所采措施之通知第一0六条拘禁邮片第一0七条通讯第一0八条寄运救济物资一、通则第一0九条二、集体救济第一一0条三、豁免邮政及运输费用第一一一条特别运输方法第一一二条检查与检验第一一三条法律文件之完成与传递第一一四条财产管理第一一五条案件准备与进行之便利第一一六条访问第九章刑事及纪律制裁第一一七条总则适用之法律第一一八条刑罚第一一九条纪律处罚第一二0条脱逃第一二一条相关之罪行第一二二条调查禁闭候审第一二三条主管当局程序第一二四条纪律性处罚处所第一二五条根本保障第一二六条司法程序适用之规定第十章被拘禁人之移送第一二七条条件第一二八条方法第十一章死亡第一二九条遗嘱死亡证第一三0条埋葬焚化第一三一条在特别情形下被拘禁人被杀或受伤第十二章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第一三二条冲突或占领期间第一三三条战事结束后第一三四条遣返及送回最后居住地方第一三五条费用第五编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第一三六条各国情报局第一三七条转递消息第一三八条应传达事项第一三九条个人贵重物品之转送第一四0条中央情报事务所第一四一条豁免费用第四部本公约之执行第一编总则第一四二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第一四三条监察第一四四条传播本公约第一四五条译文实施之规则第一四六条刑事制裁一、守则第一四七条二、严重破约行为第一四八条三、各缔约国之责任第一四九条调查程序第二编最后条款第一五0条文字第一五一条签字第一五二条批准第一五三条生效第一五四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第一五五条加入第一五六条加入通知第一五七条立即生效第一五八条退约第一五九条联合国登记附件一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附件二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附件三甲、拘禁邮片乙、信件丙、通讯邮片附录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签字国名单及其交存批准书日期和加入国名单及其加入日期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订立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议定如下: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中国红十字会 日内瓦公约
中国红十字会日内瓦公约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国的一个民间慈善组织,是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成员组织之一。
它的使命是在国内外人道主义行动中,根据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原则和精神,提供援助和保护受苦难的人们。
日内瓦公约是国际人道法的基础,它由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提出并于1949年正式通过。
日内瓦公约规定了战争中对待受伤者、病人、战俘和非战斗人员的规则,以保护他们的生命和尊严。
中国红十字会是日内瓦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承诺遵守并推广这些规定。
它在战时和平时都致力于向受苦难的人们提供援助和救助,促进国际人道主义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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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四公约具体内容《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日内瓦第1公约的主要内容有——1.受伤或患病的武装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之下的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的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求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
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以为照顾彼等之助(第12条)。
交战国的伤者、病者之落于敌人手中者,应为战俘,对他们应适用国际法有关战俘的规定(第14条)。
2.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使免受抢劫虐待,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
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的受伤者和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的伤者、病者(第15条)。
3.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的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的事项(所依附之国;军、团、个人番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的任何其他事项;被俘或死亡的日期及地点,有关伤病的情况或死亡的原因)(第16条)。
4.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愿在其指导下,收集与照顾伤者、病者。
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第18条)。
5.医务部门的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被攻击,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的尊重及保护(第19条)。
对海上医院船不得自陆上加以攻击(第20条)。
6.专门从事寻觅、收集、运送、医治伤者、病者及预防疾病的医务人员,专门从事管理医疗队及医疗所的职员以及随军牧师,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和保护(第24条)。
经本国政府正式认可并核准的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志愿救济团体的人员担任上述任务时,应与上述人员处于同样地位(第26条)。
上述医务人员、职员、随军牧师、红十字会及其他救济团体的人员落于敌手者,仅在战俘健康状况精神需要以及人数上均有此要求时,方得留用,留用人员不得视为战俘。
他们在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时应享受应有的便利(第28条)。
武装部队中曾受特别训练以备需要时充分医院勤务员、护士或辅助担架员,从事寻觅、收集、运送或诊疗伤者及病者的人员,如其执行任务时与敌人接触,或落于敌方之手,应受尊重与保护(第25条)。
7.武装部队的流动医疗队落于敌方之手者,其器材应留作照顾伤者及病者之用。
武装部队的固定医疗所的建筑物、器材及物资,应仍受战争法规定的拘束(第33条)。
8.伤者及病者或医疗设备的运输队,应与流动医疗队受同样的尊重及保护。
不得袭击医务飞机,医务飞机在各交战国间约定的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各交战国的尊重(第36条)。
9.白底红十字的旗样,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的标志与特殊记号,但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者亦为本公约所承认(第38条)。
上项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及医务部门所使用的一切设备上(第39条)。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
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第1公约完全相同,只是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
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1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日内瓦第2公约的主要内容有——1.在海上受伤患病或遇船难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而“船难”一词应理解为系指任何原因的船难,并包括飞机被迫降落海面或被迫自飞机上跳海者在内。
冲突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之下的上述人员,应予以人道的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
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始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第12条)。
上述人员落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第16条)。
2.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搜寻并收集遇船难者、伤者与病者(第18条),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敌方遇船难者、伤者、病者或死者(第19条),呼吁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其他中立国船只的船长,以慈善精神收容与照顾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于其船上,并收集死者。
上述船只绝不得因从事此项运输而受拿捕(第21条)。
3.军用医院船即各国特别并专用以救助、医治并运送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而建造或装备的船只,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加以攻击或拿捕,而应随时予以尊重与保护,但须于使用前10日,将该船的名称及其说明通知冲突各方(第22条)。
若在军舰上发生战斗,则病室应予以尊重,并尽可能予以保全(第28条)。
凡泊于陷落敌方手中的港口的任何医院船,应准其离开该港(第29条)。
4.医院船上的宗教、医务及医院工作人员以及船员,应受尊重及保护,不论船上有无伤者及病者,在医院船上服务期间,不得被俘(第36条)。
5.为医疗运输目的而租用的船只,应准其运输专为医治武装部队的伤者与病者或者防止疾病用的设备,但须将该船航行的事项通知敌国,并经其认可。
敌国保留登船检查之权,但不得不予以拿捕或截留其所载的设备(第38条)。
6、医务飞机不得为袭击目标,在冲突各方特别约定的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冲突各方尊重(第39条)。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
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详细规定了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
其主要内容包括:战俘是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不是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因此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人道的待遇和保护,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的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其他胁迫方式来获得任何情报;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部分或全部权利等。
日内瓦第3公约主要内容有——1.“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武装部队、民兵、志愿部队人员、合乎一定条件的抵抗运动的人员以及经准许的伴随武装部队的有关人员等(第4条)。
2.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手中。
拘留国对战俘所受待遇应负责任(第12条)。
拘留战俘的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第15条)。
3.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人道的待遇和保护。
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该行为可导致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的行为。
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第13条)。
4.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的尊重。
战俘应享有被俘时所享受的全部民事能力(第14条)。
5.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其等级、性别、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予以特别待遇外,应给予同样待遇,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第16条)。
6.在俘开始时,每一战俘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第17条)。
7、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战俘的自用物品包括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保护个人的物品,应仍归战俘保有。
战俘的等级与国籍的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的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第18条)。
8.战俘仅能拘禁于具有卫生与健康的保证条件的陆地上的场所(第22条)。
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安置于炮火所及的战斗地带(第23条)。
9.战俘住宿的条件应与在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部队居住的条件同样优良(第25条)。
基本口粮应足够保持战俘的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第26条)。
战俘的服装、内衣及鞋袜应得到充分供给(第27条)。
每一战俘营应设有适当的医疗所(第30条)。
10.拘留国得斟酌战俘的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的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的战俘的劳动(第49条)。
但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危险性或屈辱性劳动(第52条)。
11.战俘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的拘束,对于战俘的违犯行为是按不违反公约规定的程序采取司法或纪律上的措施(第82条)。
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第89条)。
对战俘进行司法程序应尽速通知保护国(第104条)。
12.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第118条)。
13.战俘的死亡证应载明其身份(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死亡日期及地点,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点,以及辨认坟墓必须的一切详情。
在埋葬或焚化前,其身体应经医生检查(第120条)。
战俘的死亡或重伤。
系由或疑为由于哨兵、另一战俘或其他任何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的死亡,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
调查后,拘留国应对犯罪者进行追诉(第121条)。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共有159条正文和3个附件。
在1899年海牙第2公约和1907年海牙第4公约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护平民的条文。
此公约是对这些条文的补充和发展。
其主要内容包括: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平民应受到保护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离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权利等;禁止破坏不设防的城镇、乡村;禁止杀害、胁迫、虐待和驱逐和平居民;禁止采取使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的措施,包括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所必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等;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荣誉、财产、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在一切情况下均应予以尊重,无论何时,被保护人均需受人道待遇,并应受保护,特别是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胁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在其武装或辅助部队服务;禁止集体惩罚和扣押人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