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共15页word资料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
信⽤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也是信⽤证软条款欺诈救济的理论基础在我国,与信⽤证欺诈相应的救济被称为信⽤证的司法保全。
在这⽅⾯,中国⽬前不存在统⼀的有约束⼒的成⽂法或司法判例。
[70]对于利⽤信⽤证软条款进⾏欺诈是否可以借助“信⽤证欺诈例外原则”进⾏救济,学术界意见没有统⼀。
有的学者认为:“出⼝商(受益⼈)不得以进⼝商(开证申请⼈)存有软条款欺诈为由请求法院裁定或判决开证⾏承担付款义务,即欺诈例外原则不适⽤于受益⼈与开证⾏之间。
其理由有三:理由⼀是:欺诈例外原则是基于交易应诚实信⽤、欺诈⾏为⾃始⽆效等各国均确认的民法基本理论作出的软化信⽤证机制中最具有⽣命⼒的信⽤证独⽴抽象原则和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表⾯相符原则的司法救济措施,各国司法实践中均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理由⼆是:虽然理论界对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因受益⼈实施欺诈开证⾏拒付款项是⼀种权利还是义务尚有争议,但对开证⾏在单证不符条件下拒付款项是⼀种权利的认识,似乎并没有异议。
开证⾏的这种权利不能随意被剥夺,否则信⽤证就失去了国际贸易“⽣命⾎液”的功能;理由三是:银⾏⼀经拒付不得反悔也是国际惯例,否则,会导致在买⽅曾拒绝放弃不符点但后来因市场货价急升⽽回⼼转意等等,这也是国际商会的意见。
该⽂作者依据上述三个理由,认为,“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不应当扩⼤⾄受益⼈受欺诈的情况。
认为这三个理由,虽然都有⼀定的道理,但不能因此否定可以借⽤该原则进⾏信⽤证“软条款“救济。
他的第⼀个理由认为,“信⽤证欺诈原则”是从判例中演变⽽来,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不应该对此原则进⾏扩⼤。
其实,对“信⽤证欺诈原则”的适⽤做严格的限制与该原则是否可以适⽤到利⽤软条款进⾏欺诈的问题是两码事,该原则是对信⽤证独⽴原则——根本原则的⼀个软化,对其适⽤当然应当进⾏限制。
⾄于说,因为⾃美国在1941年Sztejinvs.J.HenrySchroder⼀案中确⽴“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以来[72](基本案情参见本⽂典型案例附录五),“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仅限于进⼝商因受出⼝商亲⾃参与的欺诈情况才可请求法院对信⽤证下款项实施禁令,并没有扩⼤到出⼝商受到进⼝商的欺诈也可请求法院强令开证⾏在单单不符、单证不符下仍应⽀付信⽤证项下款项的先例。
mistone试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用则及其适用
mistone试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用则及其适用————————————————————————————————作者:————————————————————————————————日期:目录引言 (2)第一章信用证欺诈及其重要成因 (3)1.1 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3)1。
1.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 (3)1。
1.2英美法和大陆法中的定义 (4)1.1.3中国的规定 (5)1。
2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7)1.2.1受益人欺诈 (7)1。
2.2开证申请人欺诈 (9)1。
2。
3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欺诈 (11)1。
2.4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欺诈 (11)1。
3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成因 (12)1。
3。
1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抽象性原则 (12)1。
3.2独立抽象性原则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价值 (16)1.3.3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挑战 (18)1.3.4 信用证欺诈是一项成功率极高的生意 (19)第二章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9)2.1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含义 (20)2。
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法理分析 (21)2。
2。
1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21)2。
2.2诚实信用原则 (22)2。
2.3诈欺使一切归于无效 (23)2.3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 (24)2.3.1在美国的确立 (24)2。
3.2在英国的确立 (26)2。
3。
3在加拿大的确立 (27)2。
3。
4大陆法系国家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处理 (28)2.3。
5 国际商会对欺诈例外原则的立场 (28)第三章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29)3.1欺诈的认定 (29)3。
1.1欺诈的程度—“实质性欺诈” (30)3.1.2欺诈的主体 (32)3.1。
3欺诈人的主观过错 (33)3.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33)3。
2.1卖方接受了买方通过开证行开立的跟单信用证 (33)3.2.2卖方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提示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 (34)3。
简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于 买 卖 合 同 的关 系 。 开 证 行 及 其 他 参 加 信 用 证 q 务 l , 的 银 行 处 理 与 该 信 用 证 有 关 的业 务 时 , 只 以信 用 证 规 定 为 准 ,银 行 无 须 过 问 买 卖 合 同 的 内 容 ,也 无 须 关 心 买 卖 合 同 的履 行 情 况 ,更 无 须 对 买 卖 合 同 的 纠 纷 负 任 何 责 任 。该 原 则包 括 两 方 面 内 容 ,即 表 面 真 实原 则 和 独 立 抽 象 原 则 。表 面 真 实 原 则 源 自 国 际商
信用证在 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 源于这种 机 制 所 独 具 的无 法 取 代 的作 用 ,它 已经 成 为 金 融 和 贸
易 领 域 重 要 的 结 算 支 付 工 具 ,确 保 信 用 证 具 有 快
捷 、经 济 和 便 利 优 点 的 一 项 重 要 法 律 规 则 便 是 “ 信 用 证 独 -原 则 ” O r 。信 用 证 独 立 性 原 则 是 指 信 用 证 一
受 益 人 对 开 证 行 或 申请 人 进 行 实 质 欺 诈 提 供 便 利 m" J ,具 有 管 辖 权 的法 院 可 以暂 时 或 永 久 禁 止 开证 行 兑 付 某 一 付 款 提 示 ,或 签 发 止 付 令 。 5 1 4 ( ) ” — 1 2
又 规 定 : “ 果 受 益 人 在 提 交 单 据 、装 运 方 面 犯 有 如
经 开 立 ,在 银 行 与 买 卖 双 方 之 间 即 建 立 起 一 种 独 立
许 银 行 在 存 在 欺 诈 的情 况 下 , 即使 受 益 人 交 付 的单 据 表 面 上 与 信 用 证 严 格 相 符 ,也 可 以 不 予 付 款 或 承
探讨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及排除
探讨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及排除作者:沈克华舒红来源:《对外经贸实务》 2012年第4期沈克华舒红上海对外贸易学院“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础,其以贸易商的诚实守信为制度设计的前提,追求国际贸易的迅捷和低成本。
但这一假设是一种理想化的完美状态,实践中资信不良的贸易商蓄意利用这一原则进行欺诈。
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成为“独立抽象原则”的有效补充,力求在信用证欺诈发生时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合理性分配,共同维护着信用证制度的高效、安全运行机制。
但实践中“欺诈例外原则”滥用和误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降低了经济效率也使我国相关银行和法院的信誉受损。
本文结合案例,探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和排除。
一、案例简介2007 年10 月26 日,国内A银行开立金额USD1,500,000.00,以香港B公司为受益人的自由议付信用证,付款时间为见票后60天,到期地点为香港,受UCP600约束。
10月26 日,香港B 公司凭上述信用证向香港H银行申请开立背对背信用证,受益人为新西兰S 公司,即期自由议付,金额USD1,200,000.00。
11月5日,香港H 银行从新西兰C 银行收到背对背信用证项下单据(单据金额USD1,150,000.00),C 银行在面函上声明:已议付相符的单据,香港H银行审单后亦认为单证相符。
11月9日,香港B 公司向香港H银行提交主证项下全套单据(单据金额USD1,450,000.00)。
香港H银行审核后认为单据合格,逐向受益人香港B 公司出具“同意预付款项”书面承诺;并将主证项下单据寄给国内A 银行,在面函上声明:我行已议付单据。
11月16日,香港B公司要求香港H银行付款、并将其中USD1,150,000.00 用作支付对背证款项。
香港B 公司应香港B 公司的要求将USD1,150,000.00 汇给新西兰C 银行、将USD292,050.00打入香港B公司账户(两笔金额合计USD1,442,050.00,等于主证单据项下金额USD1,450,000.00扣除截止到期日的贴息USD7,950.00后的金额)。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欺诈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问题,给贸易双方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和损失。
为了保护国际贸易的安全和信任,国际贸易中出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这一原则为受害方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和救济,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争议和问题。
本文将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定义、适用范围、实施方式以及相关争议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期全面了解这一原则及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定义。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受到欺诈行为时,出卖人可以拒绝向开证行提供任何文件或文件中与开证行相关部分相符或相应部分相符,并且可以向开证行提出索赔。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受害方免受欺诈行为带来的损失,并且对于开证行而言也是一种警示和惩罚。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范围。
根据国际惯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所有与信用证相关的欺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伪造文件、虚构交易、虚构装运等。
受害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来维护自身权益。
然后,我们需要了解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实施方式。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受害方需要向开证行提供详细的欺诈行为证据,并且需要确保这些证据具有充分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开证行在收到这些证据后,应当对其进行认真审核,并在认定确实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拒绝付款、向发票人提出索赔等。
然而,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方的权益,但其也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
首先是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
由于国际贸易中存在着各种各样复杂多变的交易方式和手段,对于某些隐蔽性较强或难以证明的欺诈行为,很难得出明确的结论。
其次是对证据的要求问题。
受害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欺诈行为,但对于某些欺诈行为来说,很难收集到充分的证据。
这些问题都对受害方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增加了其维权的难度。
综上所述,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意义。
它为受害方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保护和救济,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争议和问题。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适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适用
信用证是迄今为止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结算方式。
由于信用证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较之单纯以商业信用为保障的汇付、托收等其他国际结算方式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自其19世纪问世以来,它迅速普及世界各地,进而成为当今世界国际经贸领域不可替代的国际结算工具。
然而近年来,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的提高和国际经贸的发展,国际贸
易中的信用证欺诈愈演愈烈,这使得国际贸易双方当事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国际经贸的发展。
因此,正视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研究相关的对策,已经成为法律界和实务界的当务之急。
在信用证欺诈问题日趋严重的全球背景下,建立“欺诈例外原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即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给予付款或承兑汇票,允许法院颁布禁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
欺诈例外原则逐步确立发展。
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经济贸易组织,随着金融业的开放和经济贸易的深入发展,信用证欺诈的风险将更为严重,为此,本文在研究欺诈例外原则和分析信用证欺诈的典型案例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个人见解,以期更好的处理我国的信用证欺诈案件。
通过本文的分析,作者试图在立足我国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立法、司法实践的实际上,借鉴国际经验和国际先进的理论,结合一定的国内外的具有
代表性的案例,提出对我国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例外立法上的一些建议,期
盼我国加强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例外上的立法,尽早出台一部关于信用证的权威性的法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为我国的对外贸易的发展起到保驾
护航的作用。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方式,其安全性备受关注。
然而,信用证欺诈事件时有发生,给贸易交易双方带来了极大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问题。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介绍信用证欺诈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商品,并在该等不法行为后获得了相应的付款或商品籍此获得经济利益的不诚信行为。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信用证欺诈事件发生后,银行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责任。
这个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是银行的权利与义务是基于信用证本身而非买卖关系。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合理性分析1.基于信用证天性的原则信用证是一种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付款方式,银行对于买卖双方是中立的。
当买卖双方之间发生争议时,银行仅有责任根据信用证的条款进行支付。
因此,在信用证欺诈事件中,银行并没有参与欺诈行为,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应该对自己选择的交易对象负责。
该例外原则是基于信用证本质而制定的,因此合理合法。
2.保护银行的利益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常见的支付方式,银行承受着巨大的风险。
当欺诈事件发生后,银行的利益应该得到保护。
因此,在银行没有参与欺诈行为的情况下,银行应该免除任何责任。
若要让银行为欺诈行为负责,银行将无法承受如此高的风险,也会影响到银行的正常运营。
3.避免信用证买卖关系的混淆信用证作为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一种付款方式,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直接涉及银行。
若要银行在欺诈事件中为买卖双方之间的争议承担责任,则会使得信用证买卖关系混淆不清,进一步增加信用证欺诈的风险。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争议1.基于买卖双方权益的原则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其实质是为买卖双方提供保障的付款方式。
因此,在信用证欺诈事件中,银行应该为买卖双方的损失负责。
若将责任全部推卸到买卖双方身上,则会使得买卖双方存在很大的不安全感,进一步影响到信用证的使用和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核心内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发现有信用证欺诈情形,并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时候,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标准,信用证欺诈的构成,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主要针对的是信用证受益人(卖方)方面的欺诈行为。
即卖方为了取得货款,通过假造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取得指定行或议付行垫付的货款。
1、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背景及他国的实践。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单证一致时银行应履行付款义务,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
信用证独立于所依据的基础合同。
这些原则可能为受益人欺诈申请人或银行提供了便利条件。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严格执行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以单据欺诈手段骗取货款的案件不断发生,如果固守这一原则,势必纵容这些诈骗分子,因为货款一旦被骗取,买方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追回货款的希望很小。
有鉴于此,为了打击国际贸易中出现的欺诈行为,不少国家的法律、判例对欺诈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原则,即在承认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原则的同时,也应当承认有例外情况。
如果在银行对卖方提交的单据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或获得确凿证据,证明卖方确有欺诈行为,买方可请求法院向银行颁发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首先是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提出来的。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也有对信用证欺诈及补救办法的成文法规定。
此外,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法国等国的法院判例也表明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从法律渊源上说,欺诈例外规则是国内强制法对国际惯例的一种限制或替代。
UCP600号作为一种商业惯例,主要规范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银行基于这些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但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不应该使实施欺诈的人获益。
这一矛盾的处理,是各国国内法适用的问题。
总的原则是保证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同时对受益人的欺诈进行惩处,其实质是确立了信用证与基础交易的关联性。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欺诈构成要件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欺诈构成要件1. 信用证的基本概念信用证,这个词听起来有点高大上,但其实它就是一种支付方式,像是买家给卖家开了一张“保函”,确保钱能顺利到账。
简单说,就是银行替买家出面,向卖家保证“放心,我会给你钱”。
所以,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就像是交易的“保护伞”。
但是,万事都不是绝对的,信用证也有可能被人拿来做坏事,这就涉及到今天要聊的主题——信用证欺诈。
2. 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2.1 欺诈的定义先说说什么叫信用证欺诈。
通俗点说,就是有人在信用证交易中搞鬼,利用假材料或者虚假信息来骗取钱财。
比如,有人假装发货,但实际上根本没发任何货物,结果就把钱揣进了口袋。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交易的公平性,也让不少无辜的参与者遭殃。
2.2 例外原则的由来那么,既然如此,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是什么呢?这就要提到法律的“保护伞”了。
法律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简单来说,如果银行发现有明显的欺诈行为,或者能证明交易存在重大瑕疵,就可以“说不”。
这就像在打麻将,碰到别人碰了假的牌,你可以立刻“杠”起来,绝不能让他们得逞。
3. 欺诈的构成要件3.1 欺诈行为的表现那么,怎么才能判断信用证欺诈是否成立呢?我们来看看构成要件。
首先,得有“欺诈行为”,这就是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比如伪造发票或者货物运输单。
你想想,要是卖家说他寄了货,但实际上根本没发,这就像是空口无凭,根本没道理成立。
3.2 受害者的损失其次,受害者也得受到损失。
比如,买家辛辛苦苦准备了资金,结果被骗了,钱打了水漂,那这损失就是显而易见的。
法律上可不是光说不算的,必须有实实在在的损失证据。
这就像是吃了亏之后,得有凭有据,才能讨个说法。
4. 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4.1 提高警惕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参与者得多留个心眼。
比如,在审核信用证的时候,得认真检查相关文件,确保每一项信息都是真实可靠的。
这就好比我们在生活中,买东西时总得看看质量,不然很可能上当受骗。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方式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会有不同的类型,如果从主体上归纳可以分为以下几种:ﻭﻪ(1)受益人的欺诈:ﻭa.伪造全套单据:是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另一种方式是设立假公司,伪造假提单。
ﻪ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ﻭ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ﻭ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ﻭ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从一案例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二 、 析 分
行 在合 理 时间 内 尚未对 外付 款 的 ,人 民法 院可 以根
据 买方 的请 求 , 结信 用证 项 下货 款 。 冻 在远 期信 用证 情 况下 . 如果 中 国银行 已承兑 了汇 票 , 国银 行 在信 中 用 证上 责任 已变 成 票据 上无 条 件付 款责 任 .人 民法 院就 不 应由 以冻 结 。 Ⅱ 从 上述 各 国的 立法 实践 来 看 ,信 用证 欺诈 例外
国 的 司法 和 贸易 实 践 中得 到 了 普 遍 地 应 用 。 15 92
年 , 美 国统一 商 法典 》 《 公布 , 该法 典第 5章第 i4 在 1 条第 2项 中更 是 明确 规定 :单 据 由 于伪造 欺 诈或 者 交易 有 欺诈 行为 时 ,开证 行 仍得 不理 会 进 口商 的指
为 ; 进 口商 须 向当地 有管 辖权 的 法 院 申请 禁 令 。 ④ 上
议付 行 ( 行 ) C银 是受 其 委 托而 放 款给 出 口商 , B 故
银行 应 向 C银 行 负偿 付 的 责任 。
、
启 示
从上 述 案例 的 分析 中 .我 们也 可 以得 出 以下几
点启示:
述 四个 条 件 , 映一 不 可 , 映少 其 中任何 一 个条 件 , 都 不 得 主 张这 一 例外原 则 ,而只 能按 照信 用证 的独立 原 则来 处 理 。 合前 述分 折 , 结 我们 可 以看 出 , 案 中 , 本
用 证 。 到 20 但 0 0年 7月 . 装运 期将 至 的时 候 . A市 进
S ̄n J H “y cm 盯 Bn i o 一 案 。 时美 , i 诉 . e『 sh d ak g r nc p 当
论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
( 总第 3 9 ) 1期
商 业 经 济
S HAN E JNG I GY I J
No2, 0 9 . 20
Toa . 9 tlNo31
【 文章 编 号】 10- 0320 )2 08- 1 09 64(090- 02 0
论 信 用证 的欺诈例 外 原则
一
( 转第 1 5页) 下 0
【 收稿 日期】 081—5 20—22 【 简介】 作者 李晶晶 , , 山西临汾 , 女 籍贯 助教 , 士。 硕 中南财经政法 大学法学院毕 业, 司职于渤海大学高职 学院外 贸系。 究方 研
向: 国际贸易。 一8 2—彭 延炼 : 民族传统 艺术转型为 旅游产品路径研究
性原则 时最主要 的例外情 况。所谓 “ 诈例外 ”是指 银行 欺 ,
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 ;二是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
尚未 对外付 款 ; 买方 提 出请 求 ; 三是 四是在远 期信用 证情 欺诈 例外原则 。 该《 纪要 》 在很 大程度 上 借鉴 了 国际上普 遍承认 的欺
时还存在着例外情况,其中欺诈例外是适用信用证独立 况下 , 中国银 行 尚未承兑 汇票 。 如此 便充分体 现了信用证 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独立性的原则 ,但如果确
把“ 双刃剑”它对买方的利益缺乏足够保障, , 不能对基
础交 易过程进 行有效 的监 控 , 且无 法对 可 能出现 的贸 并
易欺诈设置预防和制约措施 。 如果卖方伪造单据、 交付假 行所开信用证下贷款。但 同时又规定了人民银行可以冻 包 一是 货, 而银行仍然根据独立性原则 向受益人付款, 那么显然 结证下 款项 的几项 要件 , 括 : 有充 分证 据证 明卖方 违反了公平的交易原则。因此, 也正是信用证这些 自身固 有的局限性或称之为制度上的“ 内在缺陷”使其在适用 ,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适用的开题报告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适用的开题报告一、背景和意义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的主要支付工具,在交易中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信用证欺诈行为屡见不鲜,倒逼各国立法机构和国际组织加强信用证监管,同时也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
在信用证欺诈方面,例外原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例外原则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银行可以通过变更信用证或拒付,来避免或减少对持票人的支付责任。
目前,主要的例外原则有三类,分别是:欺诈例外原则、法律限制例外原则和伦理道德例外原则。
其中,欺诈例外原则被认为是一种比较重要的例外原则,因为它直接涉及到信用证欺诈行为的认定。
本文的主要研究目的是探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问题,分析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并对国际信用证实务中常见的欺诈案例进行案例剖析,为相关企业、银行和律师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二、研究内容(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概念和适用条件(二)欺诈例外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三)国际信用证实务中常见的欺诈案例剖析(四)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评价和建议三、研究方法和步骤本文主要采用文献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研究。
首先,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相关文献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包括国内外法律法规、学术论文、研究报告、案例分析等。
其次,通过对国际信用证实务中常见的欺诈案例进行深入分析,旨在发现其特点和规律,并探讨相应的预防和应对措施。
最后,结合相关理论和实践,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问题进行评价和建议。
四、论文结构和安排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具体安排如下:第一部分为绪论,主要介绍研究的背景和意义、研究目的和内容、研究方法和步骤等。
第二部分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介绍了欺诈例外原则的概念和适用条件,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情况。
第三部分为国际信用证实务中常见的欺诈案例剖析,以案例分析法为主要方法,分析了案例的主要特点和规律,并探讨了相应的预防和应对措施。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适用的相关问题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适用的相关问题•国际贸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适用的相关问题朱燕芳武昌工学院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主要使用的一种货款支付方式,给国际贸易带来了很大的便捷,但风险也随之产生。
近年来,信用证业务中日渐泛滥的欺诈问题,使其正常的运转机制遭到严重破坏『由此,适用欺诈例外原则遏制信用证欺诈是必然趋势。
我国在实践中还存在对该原则滥用或误用的情况,因此,本文重点分析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建议,并提出了相关当事人应注意的事项。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及其产生(-)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即受益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在保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条件下,如果申请人能及时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存在欺诈事实时,银行就有权利拒付(包括拒绝付款和拒绝承兑汇票),申请人也有权向法院申谴颁发止付令,这时信用证交易不再独立于基础交易。
由此看来.这里所说的"欺诈"主要是指受益人或其受托人对申谴人或银行实施的单据欺诈,而不包括申谴人伪造信用证或利用信用证软条款等手段对受益人进行欺诈等其它欺诈情形。
简单地说,欺诈例外原则就是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补充’目的是在欺诈发生时维护受欺诈的买方或银行的利益。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根据信用证所特有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与买卖双方的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开证行以其自身的信用向受益人担保,只要所有单据与信用证表面相符即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不审查单据的莫实性以及货物的实际情况, 这就为一些资信不良的贸易商实施欺诈提供了机会。
不法分子伪造或变造一套表面记载内容与信用证相符,但实际与真实货物不相符的虚假单据,骗取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欺诈行为屡屡发生,尤其是在当今先进的科技手段下。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独立性原则■不允许有任何情况的例外■则被欺诈方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而欺诈者却能轻易获利,这无疑会使欺诈行为更加肆无忌惮, 因此.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是必然之势。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研究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研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研究内容提要:信用证是最常见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信用证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作用日益重要。
但是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单证作表面的审查,而不审查货物,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利用信用证的这一特性进行诈骗活动。
本文简要分析了信用证的特点、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就国际贸易实务中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以及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有效的法律救济作了初步的研究。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防治法律救济禁令违法例外欺诈例外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及理论基础(一)信用证的概念和特点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即买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人(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即卖方)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
由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起到安全保证、资金融通等作用,它已是现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最为重要的收付方式。
信用证主要有三个特点。
1 、独立抽象性。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是指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只要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相一致,银行即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而不论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UCP500第三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
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
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该条旨在明确开证行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信用证其他当事人。
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是买卖合同,但银行与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
试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试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欺诈是国际贸易欺诈的主要形式之一,它是信用证自身机制缺陷造成的,为了尽量减少信用证欺诈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各国都实行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但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行使时要严格和审慎,在保护有关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应尊重信用证抽象独立性原则,不能动摇信用证业务的基础。
标签:信用证抽象独立性原则欺诈例外止付一、信用证欺诈的原因探析信用证国际贸易最重要的结算方式,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银行信用取代了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出口方的安全收汇和进口方的安全收货都有一定的保障,因而乐于被贸易双方所采用,成为国际贸易基本的结算方式。
抽象独立性是信用证的基本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惯例第四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即银行处理的是抽象的单据。
对单据的有效性,该惯例第三十四条又作了如下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信用证的抽象独立性原则排除了银行陷入基础交易合同纠纷的可能性,是银行赖以进行信用证业务的基础,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和支柱,它肯定了信用证是独立的自足性文件,确立了银行付款的绝对义务,为卖方提供了有力的安全保障,没有独立抽象性原则,就没有信用证本身,信用证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可能。
但是也正是该原则构成了信用证结算制度的致命缺陷,因为在该原则下,付款银行做出是否付款仅仅依据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使得信用证欺诈成为可能。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汇报人:2023-11-20contents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概述•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范围•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后果•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实践应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未来发展目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概述01CATALOGUE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定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信用证交易中,如果发现存在欺诈行为,银行将不履行信用证支付义务,即使该行为符合信用证条款。
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机制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保护信用证交易中的诚实和公平。
欺诈例外原则可以有效防止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防止欺诈行为维护交易安全增强信用证信誉该原则强调了信用证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确保了交易的公正和公平。
通过实施欺诈例外原则,可以增强信用证的信誉和公信力,提高其作为支付工具的可信度。
030201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重要性欺诈例外原则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最早的案例可追溯到1941年的“东方棉花案”。
起源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欺诈例外原则逐渐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认可,成为信用证支付领域的重要原则。
发展随着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制定和修订,欺诈例外原则逐渐成为国际性的贸易规则,为各国银行和贸易商所遵循。
国际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历史与发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02CATALOGUE如果提交的单据是通过伪造或篡改形成的,那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可以适用。
伪造单据如果单据中的信息与实际不符,例如货物的数量、质量、产地等存在虚假陈述,也可以构成欺诈行为。
虚假陈述存在欺诈行为银行有义务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查,以确保单据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如果银行未履行该审查义务,则不能以其不知欺诈为由免责。
银行在审查单据时,应当保持合理谨慎,对于明显存在异常或矛盾的地方,应进一步核实。
银行审查义务的履行合理谨慎表面审查银行的独立担保责任银行的担保责任是独立的,即使基础交易存在瑕疵或欺诈,银行仍然需要履行其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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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及理论基础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源于这种机制所独具的无法取代的作用,他已经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抽象原则”,该原则将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
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也恰恰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保护伞”「1」。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损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2」,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3」。
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
「4」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
”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 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
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
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一)有欺诈存在1、欺诈的含义:(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UCP500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
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技术语章节是一种可怕的尝试。
……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论,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
”「1」“由于跟单信用证业务既具有竞争性又具有合作性,为顺利开展此业务,银行必须发展能赢得其客户和代理行信任的有关惯例,诈骗、不诚实或疏忽的行为总是难以长久的,而且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体现了诚实和信赖的原则。
”(2)《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的规定:首先,尽管UCC第五章有专门的定义条款,但是其中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定义,1995年新修订的UCC5由5-103条对信用证的各个概念作出定义,但同样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专门的定义「2」。
其次,美国的判例一般倾向于就事论事,而不倾向于下定义。
他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通过判例确定下来的,第一起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的判例正是本文所分析的案例。
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来自于普通法的传统判例中关于欺诈的一般定义和界定,即“任何故意的误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
”「3」《布莱克法学辞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
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的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损失。
”(3)中国的规定:《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而信用证欺诈就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
「4」2、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方式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会有不同的类型,如果从主体上归纳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受益人的欺诈:a.伪造全套单据:是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
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
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另一种方式是设立假公司,伪造假提单。
b. 伪造部分单据:如伪造单据上的签字。
c.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物。
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
d.伪造、变造信用证:从最近几年的相关案例分析,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
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1」。
(2)开证申请人的欺诈a.假冒信用证:主要是指缺乏成为有效信用证的必要条件而表现出自身虚假性的信用证欺诈。
b.“软条款信用证”欺诈: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觉权威的定义表述。
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
「2」其目的在于,使开证申请人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以达到诈取保证金,增加出口商的风险,使货款的收回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
具体有以下四种类型:(a)暂不生效条款;如:领取进口许可证才能生效。
(b)限制性单据条款;(c)加列各种限制;(d)限制性装运条款:“The goods will be shipped upon receipt of shipping a dvice issued by opener of L/C appointing the name of vessel,which will be issued by way of an amendment to this credit by the issuing bank.”由于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表面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
(3)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a. 伪造单据欺诈:通常情况是,受益人的货物根本不存在,而只凭受益人和船东伪造的假提单和其他单据便可以从银行结汇。
b.保函换取清洁提单:c.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关于信用证欺诈是指单据方面的欺诈,还是也包括基础交易方面的欺诈,狭义的观点认为,“交易仅指信用证交易,欺诈例外规定仅适用于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对开证行犯有欺诈的情形。
广义的观点认为,欺诈既包括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
这种解释较为合理,《美国统一商法典》5-114(2)明确规定包括单据方面的欺诈,又规定交易中的欺诈(fraud in the transaction)也可启动该条规定的抗辩。
(二)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1」,法院一般采取严格的标准,正如在本案中法官所说:“欺诈要求更甚于仅仅是违约的情节。
”。
在美国的判例中,主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救济的条件是,欺诈必须是“主动的欺诈(active fraud)或过分的欺诈(egregious fraud)”。
[2]在许多案件中,法院给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诈应达到的程度是“该欺诈的程度如此严重地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致于坚持开证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谋求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
”“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只有达到及其严重,太过分或令人无法忍受,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没有一点理由,以致于如果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不但不会实现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会被不道德的商人用来作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同时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该不道德的人利用,法院才会给予禁令。
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抗辩是不够的。
”「3」最近美国有关的判例表明,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欺诈对于单据的购买方或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的参加者而言是否是决定性的(significant),对于法院判断是否给予禁令十分重要。
”「4」因此欺诈例外原则必然要求:如果有人主张实质性欺诈而提出止付信用证,那么法院必须检查基础交易,因为只有检查该基础交易才能使法院确定某个单据是否是欺诈性的或受益人已经进行了欺诈,同时,还要决定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欺诈。
近来,越来越多的美国判例主张,当受益人的欺诈十分过分时,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将不再起作用。
「5」欺诈是否具有实质性是一个留给法院去决定其深度和广度的问题,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三、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一)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情形: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确认,但一般认为在有些情况下仍可以对该原则进行排除。
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规定了在有些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付款。
1、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的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
2、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已善意的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
3、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
4、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从而获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有关单据是伪造的或单据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