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用枪配备办法
枪支管理条例
枪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第二章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办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级部门相关工作:(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
(二)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日常保管公务用枪行为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
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
条例
简介
该文档旨在介绍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
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了确保公安部门在履行公务时合法、安全地使用
和管理公务用枪,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安全。
背景
公安部门作为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犯罪的重要力量,需要配备
公务用枪。
然而,公务用枪的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并且
需要建立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以防止滥用和不当使用。
主要内容
1. 公务用枪的配备:明确公安部门的公务用枪配备标准和数量,确保合理、必要的配备,并严格控制和管理。
2. 公务用枪的使用:明确公安部门在履行公务时可以使用公务
用枪的情况,包括应对严重暴力犯罪、恐怖袭击等紧急情况,同时
规定使用公务用枪的限制和条件。
3. 公务用枪的管理:建立公务用枪的登记、存储、保管和处置制度,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和可追溯性。
管理制度还应包括对公务用枪使用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以提高使用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4. 监督和责任追究:建立公务用枪使用的监督机制,确保公安部门的使用行为合法、适当。
对违反公务用枪使用条例的行为,应追究相应责任。
5. 国际合作与信息共享: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安部门的合作与交流,共同应对跨国犯罪和恐怖主义威胁。
同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公安部门的情报分析和预警能力。
结论
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是为了确保公安部门在履行公务时合法、安全地使用和管理公务用枪。
这将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安全,同时保障公安部门的权力行使符合法律法规。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务用枪的管理,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规范公务用枪的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用枪是指用于政府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维护社会安全和维护国家利益的枪支。
第三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应遵循依法合理、安全可靠、保密严密的原则。
第二章公务用枪的配备和管理第四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公务用枪,并确保其数量和种类达到规定标准。
第五条公务用枪的配备过程应严格审核,并建立配备记录和档案,确保配备程序的透明和规范。
第六条公务用枪应由专门的机构统一管理,负责保管、维修、更新和报废。
第七条公务用枪的保管和使用人员应经过专门的培训和资格考核,并持有相应的证书和资格。
第三章公务用枪的使用规定第八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公务用枪的使用范围和情形应限定在特定的任务和行动中,不得滥用和超出权限。
第十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使用程序执行,确保使用的安全和有效。
第十一条公务用枪的使用记录应详细记录,包括使用时间、地点、目的和情况,并保存一定时间。
第四章公务用枪的安全保障第十二条公务用枪的保管应符合相应的安全规定,建立安全措施和检查制度,确保枪支的安全。
第十三条公务用枪的维修、更新和报废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枪支的性能和品质。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的丢失、损坏或被盗应及时上报,采取相应措施追查和处理,并补充相关记录。
第五章监督和责任追究第十五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应建立监督和检查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质量评估。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人员,应依法追究责任,包括警告、记过、暂扣执法证件、行政处罚等。
第十七条对于公务用枪管理失职、玩忽职守导致事故和问题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包括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和法律追究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本机构所有。
以上是一份关于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示例,具体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公务用枪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管理条例》制定,旨在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使用。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个人的公务用枪管理。
第三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合法、规范的原则,确保枪支安全,防止滥用。
第二章公务用枪的配备与使用第四条公务用枪的配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审批。
第五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严禁非法携带、使用、储存和转让。
第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枪支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枪支安全措施。
第三章公务用枪的检查与验收第七条公务用枪的检查,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内容包括枪支的完好、弹药的数量和质量等。
第八条新购置的公务用枪,应当由专人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
第四章公务用枪的储存与运输第九条公务用枪的储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枪支安全。
第十条公务用枪的运输,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枪支安全,防止丢失、被盗和损坏。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报废与销毁第十一条公务用枪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废。
第十二条公务用枪报废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销毁。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违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是对《公务用枪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概述,具体实施细则可能包含更多细节和规定,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详细查阅。
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
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引言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和管理公务用枪的行为,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本文档旨在介绍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概述该条例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公务用枪的定义和分类:明确了公务用枪的范围和分类,包括制式手枪、制式步枪和特种枪支等。
2. 公务用枪的配备和使用:规定了公务用枪的配备标准和审批程序,以及公务人员在使用公务用枪时应遵守的规定,包括合法使用、正确使用和安全使用等。
3. 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保管:详细规定了公务用枪的管理责任和保管措施,包括公务用枪的登记、清点、保险和存放等。
4. 公务用枪的维护和检修:要求公务用枪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性能和安全性。
5. 公务用枪的报废和处置:明确了公务用枪报废和处置的程序和要求,包括报废审批、销毁和交接手续等。
6. 公务用枪的监督和检查:规定了公安部门对公务用枪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方式和程序。
条例实施为确保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的有效实施,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管理制度:公安部门应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流程,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
2. 加强公务用枪培训和教育:公务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和教育,提高对公务用枪使用和管理的认识和技能。
3. 完善公务用枪监督机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公务用枪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和评估。
4. 提高公务用枪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公务用枪的保管和安全措施,防止公务用枪被盗、丢失或非法使用。
结论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为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公务用枪使用和管理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指导。
公安部门应切实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培训和监督,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2023年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2023年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引言:在当今社会,公务用枪作为一种特殊的管理工具,对社会治安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务用枪的管理,促进公务用枪的安全使用和合理使用,我国政府于2023年出台了新的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本文将对该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一、公务用枪管理的基本原则1. 法律依据:公务用枪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 安全第一:公务用枪管理必须将安全放在首位,确保使用过程中无事故发生。
3. 严格审查:对于申请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核,确保其具备使用枪支的必要性和资格。
4. 防范滥用:对公务用枪的使用和管理,要建立健全的监督制度,防范滥用职权的情况发生。
二、公务用枪的申请和审批1. 单位申请:单位需要公务用枪时,必须提供详细的申请材料,包括使用枪支的具体理由、必要性说明等,申请材料要经过主管单位签字盖章后方能上报。
2. 个人申请:个人需要公务用枪时,必须提供身份证明、个人简历、专业技能证书等相关材料,并经过公安部门的审查和批准。
3. 审批程序:公务用枪的申请,将由公安部门进行审批,审批结果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三、公务用枪的配备和管理1. 配备标准:公务用枪的配备数量和型号必须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同时考虑到警卫、巡逻、押运等不同任务的特点,确保数量充足、类型适当。
2. 储存管理:公务用枪必须进行专门的储存管理,配备枪械应当保持干燥、防锈、防潮、防火,确保枪支的完好性和使用安全。
3. 使用管理: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规定,严禁私自出警、私自执勤或私自擅离职守。
枪支使用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了解使用规程和基本安全知识。
四、公务用枪的监督和检查1. 内部监督:公务用枪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枪支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和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2. 外部监督:公安部门对公务用枪的使用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于发现的问题和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和处理。
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应坚持依法履职、科学管理、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公务用枪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务所必需的武器装备。
第四条公务用枪的管理使用,应遵循法定职责、规范操作、风险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公务用枪管理使用的主要任务是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国家社会稳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应当做到公正、透明,确保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和权威性。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公安机关依据工作需要,对公务用枪提出需求,应当符合法定职责和实际工作需要,并按照规定程序申请。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申请计划,按照工作任务和风险状况制定合理的数量和型号。
第九条公务用枪申请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提出,经过内部审批后提交上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条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务用枪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申请单位的职责和需求,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申请审批的档案,保存有关申请材料和审批决定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配备与保管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应根据安全需要和实际工作任务进行,严格按照审批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务用枪的配备应当满足质量和技术标准,确保可靠性和稳定性。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的档案,对每一支公务用枪进行登记,包括型号、数量、使用单位、使用人员、出厂编号等信息。
第十五条公务用枪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的保管制度,如枪支专用仓库、警务装备室等,保证公务用枪的安全保管。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违法乱纪或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公务使用枪支时,应当具备合法行使公务用枪的资格和技能,严守行业规范和道德规范。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使用枪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使用的考核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保养管理规定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保养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管理,保证枪支的合法、合规、安全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购置、配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安全可靠、保障需求的原则。
二、公务用枪的购置与配备第四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购置与配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确保枪支的性能和安全。
第五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购置与配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合理编制计划,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购置与配备,应当选择信誉好、质量高的生产厂家,并进行质量检验。
三、公务用枪的使用与保养第七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进行,确保枪支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八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持枪资格。
第九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保养,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和内容进行,确保枪支的性能和安全。
第十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保养,应当使用合格的保养用品和工具,并由专业人员进行。
四、公务用枪的维修与报废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维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维修单位或者专业人员进行,并使用合格的维修配件。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报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及时上交上级公安机关。
五、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枪支使用、保养、维修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应当建立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枪支信息的全程记录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枪支使用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六、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安部门最新的公务用枪管理法规
公安部门最新的公务用枪管理法规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采购、储存、运输、分发、使用、维修、报废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安全可靠、保障需求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职责,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管理。
二、公务用枪的采购和分发第五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采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购数量和型号应当符合实际需求。
第六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分发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需求,合理分配到各个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分发到的公务用枪进行登记注册,建立枪支档案,包括枪支型号、数量、使用人员等信息。
三、公务用枪的使用和管理第八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只能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使用。
第九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具备熟练使用枪支的技能和知识。
第十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应当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使用前应当进行必要性评估和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枪使用记录制度,记录每次使用的时间、地点、情况等信息。
四、公务用枪的维修和报废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公务用枪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枪支的性能和安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报废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废枪支不得重新启用或者流入社会。
五、违规行为的处理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公安部门所有。
以上是公安部门最新的公务用枪管理法规,旨在加强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枪支安全和社会治安稳定。
请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切实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职责,共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范文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范文一、总则公务用枪是指由政府机关或执法部门配发或授权给公务人员使用的枪支。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规范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二、公务用枪的管理(一)公务用枪的配发和管理由专门机构负责,该机构负责制定配发标准、管理制度和使用规程,并对公务用枪进行全面登记、监管和统计。
(二)公务用枪的配发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必要的公务岗位;2.经过严格的背景调查和安全审查,不存在违法犯罪记录;3.具备相应的枪支使用技能和知识,通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4.有责任心和纪律意识,能够妥善保管和使用枪支。
(三)公务用枪的登记和监管应包括以下要点:1.详细记录配发给每位公务人员的枪支标识信息和数量;2.建立枪支的进出库登记制度,确保枪支的数量和流向清楚;3.定期进行枪支库存盘点,及时发现枪支丢失或损坏情况;4.建立枪支使用记录制度,记录每位公务人员使用枪支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三、公务用枪的使用(一)公务用枪的使用范围和条件:1.公务用枪应仅限于公务需要,禁止私人借用或转让;2.公务用枪应仅限于公共场合或与公务相关的任务中使用;3.公务人员在使用公务用枪前应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维修,确保枪支的安全和可靠。
(二)公务人员使用公务用枪的基本原则:1.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安全;2.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使用枪支,服从上级指挥和调度;3.必须遵守枪支使用的基本原则,包括合理使用、安全使用和精确射击;4.必须随身携带公务用枪时,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被盗。
(三)公务用枪的使用记录:1.公务人员使用公务用枪时,应填写使用记录,详细记录使用情况和相关信息;2.在临时任务或特殊情况下使用公务用枪的,应及时向上级报告和备案;3.无特殊情况或紧急任务时,不得私自使用公务用枪。
四、公务用枪的保管和维护(一)公务用枪的保管:1.配发给公务人员的枪支应妥善保管在专门的枪支库房或保险柜中;2.枪支库房或保险柜的钥匙应分开保管,避免单人携带;3.枪支库房或保险柜应由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和维护枪支。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范文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务用枪的管理,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合法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用枪是指依法配备并由国家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等单位使用的枪支。
第三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原则是依法合理、科学规范、严格有效。
第四条公务用枪的管理任务是确保公务用枪的合法使用、防止公务用枪的滥用、保障公民和社会的安全。
第二章公务用枪的配备第五条公务用枪的配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并经过严格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等单位。
第七条公务用枪的配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数量、种类和型号,并依法进行审批。
第八条公务用枪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不得超出实际需要范围。
第九条公务用枪的配备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各级单位,并确保使用人员经过严格审查和培训。
第三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十条公务用枪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等任务。
第十一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并依法履行公务用枪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公务用枪的使用人员应当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掌握公务用枪使用技能。
第十三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力,不得随意使用枪支。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的使用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使用程序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章公务用枪的保管和监管第十五条公务用枪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由专门人员负责,采取严格的措施确保枪支的安全。
第十六条公务用枪的保管人员应当经过严格的选拔和培训,熟悉枪支的保管和使用规定,能够独立承担保管工作。
第十七条公务用枪的保管应当建立健全的保管制度和管理机制,包括枪支的登记、领取、归还、报废等环节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八条公务用枪的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对枪支进行检查和清点,确保枪支的完好和数量的准确。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确保公务用枪的合法、安全、有效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各类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用枪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
第三条公务用枪是指为了履行公务任务需要使用的枪支,包括但不限于手枪、步枪、机枪等。
第四条公务用枪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安全、合理的原则,以公务需要为根本出发点,保障公务用枪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公务用枪管理应当贯穿全过程,包括公务用枪的申请、审批、配备、使用、保管、检查、报废等环节。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第六条申请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使用单位的证明文件、使用需求说明、使用枪支的类型和数量等。
第七条公务用枪的审批应当经过严格的程序,包括单位内部审批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复核。
第八条申请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人员配备、装备设施、专业培训等。
第九条申请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对使用枪支的人员进行严格的背景审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三章配备和使用第十条公务用枪的配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安全风险评估,确定枪支的类型和数量。
第十一条公务用枪的配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超出合理范围。
第十二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严禁私自使用、乱用或滥用公务用枪。
第十三条公务用枪的使用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掌握枪支使用的基本知识、操作技能和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的使用过程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进行,不得超出公务需要。
第十五条公务用枪的使用人员应当遵守枪支使用的纪律和规则,严禁酗酒、赌博、违纪违法等行为。
第四章保管和检查第十六条公务用枪的保管应当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员,定期进行清点和检查,确保枪支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十七条公务用枪的保管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环境安全、防盗防抢、防火防烟等。
第十八条公务用枪的保管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增强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公务用枪配备办法
公务用枪配备办法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公务用枪配备办法(1998年5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6月11日公安部发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批复》 2002年8月28日公安部公治[2002]128号文重新发布)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加强公务用枪的配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根据枪支管理法确定的公务用枪的配备机关和人员的范围以及“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配备原则,结合有关机关具体岗位的工作性质和任务特点,确定下列范围的人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一)人民警察1、各级公安机关以及铁路、民航、港航和林区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技侦、文保、林保、缉毒、巡警队、乘警队、防暴队、交警公路巡逻队、看守所、拘留所、派出所、治安检查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等部门的人民警察;2、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拘留、逮捕、预审、羁押、看守所、拘留所、以及边防口岸站所等部门的人民警察;3、各级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以及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狱政、狱侦、管理教育和警戒保卫等部门的人民警察;4、各级法院、检察院以及各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二)检察官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刑事检察、反贪污贿赂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三)沿海、沿边地区海关的缉私人员(四)专职守护、押运人员1、军工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1)国防武器装备生产、科研、储存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2)国家核原料等重要资源勘探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3)国防和民用核设施以及核材料生产、储存、科研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
2、金融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1)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及保险、邮政储蓄汇兑等重要金融单位所属县级以上机构的专用运钞车和金库的守护、押运岗位;(2)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属的乡(镇)金融机构的专用运钞车和金库的守护、押运岗位。
公务用枪使用管理规定
公务用枪使用管理规定一、总则公务用枪是指为公务需要而装备给特定公共机关、部门和单位的枪支。
为了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确保枪支安全、合法使用,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枪支管理1.枪支的购买、配备和调拨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执行枪支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枪支数量、种类与实际需要相符。
2.枪支必须经过严格的过程接收,并进行登记备案。
接收人必须是合格的公务人员,并接受相关的培训。
3.枪支必须进行定期检验和维护,确保其性能良好,延长使用寿命。
4.枪支的配备必须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严禁私自保留、调换和赠送。
三、安全管理1.公务用枪的保管地点必须符合安全要求,设有专门的保管室或者枪支柜。
保管地点应有防火、防盗、防潮等设施,并设置监控设备。
2.保管枪支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保管人员要严格遵守保管枪支的规定,定期检查枪支的完好情况,并及时上交或报废损坏或退役的枪支。
3.严禁将枪支带回家庭或私人场所,公务用枪只能在公务需要时携带和使用。
4.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参加相关的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证书。
培训包括对枪支的了解、射击技巧的掌握以及安全守则的遵守。
5.枪支使用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使用枪支,并在使用完成后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四、使用管理1.公务用枪只能用于公务需要,绝不能用于私人目的或其他非法行为。
2.使用枪支的目的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危害人民群众利益。
3.枪支的使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相应的报批和备案。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携带和使用枪支的,必须提前报告上级机关,并由上级机关批准。
4.枪支使用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不得滥用职权,乱射滥伤或者滥用暴力。
5.枪支使用期限到期或者任务结束后,必须及时上交,并进行登记报废。
严禁私自保留或倒卖枪支。
五、监督检查1.公务用枪的管理由上级机关进行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
2.对违反枪支使用管理规定的人员,应当按照相关纪律和法律进行追责处理,并对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务用枪配备办法
公务用枪配备办法(1998年5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6月11日公安部发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批复》2002年8月28日公安部公治[2002]128号文重新发布)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加强公务用枪的配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根据枪支管理法确定的公务用枪的配备机关和人员的范围以及“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配备原则,结合有关机关具体岗位的工作性质和任务特点,确定下列范围的人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一)人民警察1、各级公安机关以及铁路、民航、港航和林区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技侦、文保、林保、缉毒、巡警队、乘警队、防暴队、交警公路巡逻队、看守所、拘留所、派出所、治安检查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等部门的人民警察;2、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拘留、逮捕、预审、羁押、看守所、拘留所、以及边防口岸站所等部门的人民警察;3、各级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以及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狱政、狱侦、管理教育和警戒保卫等部门的人民警察;4、各级法院、检察院以及各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二)检察官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刑事检察、反贪污贿赂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三)沿海、沿边地区海关的缉私人员(四)专职守护、押运人员1、军工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1)国防武器装备生产、科研、储存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2)国家核原料等重要资源勘探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3)国防和民用核设施以及核材料生产、储存、科研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
2、金融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1)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及保险、邮政储蓄汇兑等重要金融单位所属县级以上机构的专用运钞车和金库的守护、押运岗位;(2)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属的乡(镇)金融机构的专用运钞车和金库的守护、押运岗位。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性和合法性,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用枪是指由国家机关或其他合法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取得并按照规定使用的用于执行公务活动的枪支。
第三条:公务用枪的管理机构包括国家枪支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等。
第四条:公务用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人为公务机关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职务;(二)公务用枪的类型、规格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公务用枪的来源合法,证书齐全;(四)公务用枪的数量符合公务需要,且由管理机构审核和批准。
第五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限制使用范围,仅限于公务活动中使用;(二)严格执行使用程序,确保使用安全;(三)禁止私自转借、出租、出售、赠送公务用枪;(四)禁止公务用枪在无关人员面前擅自开启保险和上膛。
第六条:公务用枪的保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公务用枪的保管人应当是具有枪支使用资格和职务的人员;(二)公务用枪的保管地点应当具备安全条件,防止失盗和损坏;(三)公务用枪的保管人应当定期对枪支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功能完好。
第七条:公务用枪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的档案和登记制度,确保枪支的来源和去向可查;(二)组织公务用枪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使用人员的专业水平和安全意识;(三)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四)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进行惩处,大力打击非法使用公务用枪的行为。
第八条:公务用枪的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杜绝滥用和私用;(二)定期参加公务用枪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专业技能;(三)保管好公务用枪和相关配件,防止丢失和被盗用;(四)发现公务用枪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人员,采取措施保障安全。
第九条: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管理机构给予相应的处罚:(一)轻微违规者,可以口头警告或者书面警告;(二)一般违规者,可以处以罚款或者记过处分;(三)严重违规者,可以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是指对公务机关和公务人员使用枪支的管理政策和规定。
具体规定可能因地区和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以下是一般的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的一些常见要求:
1. 职责分工:明确哪些公务机关和人员需要配备枪支,并明确各级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2. 考核和培训:公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和考核,熟悉枪支的使用和安全知识,并具备相应的技能和能力。
3. 枪支配备: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需要配备枪支的类型和数量,并进行登记和管理。
公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和归还枪支。
4. 存储和保管:枪支必须妥善存放,设有专门的枪支库房或保险柜进行保管,确保枪支不落入非法分子的手中。
5. 保险和维护:枪支必须定期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性能。
同时,还必须购买相应的保险,以应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
6. 使用和开枪权限:公务人员只能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枪支,并且必须严格遵守使用规定,确保不对无辜人员和财产造成伤害。
7. 监督和审计:公务用枪的管理需要建立监督机制,对枪支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确保公务人员合规使用枪支。
需要注意的是,公务用枪管理规定不同于普通市民使用枪支的管理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维护法律秩序,所以对公务人员的要求相对较高和严格。
公务用枪配备办法
公务用枪配备办法(1998年5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6月11日公安部发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批复》2002年8月28日公安部公治[2002]128号文重新发布)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加强公务用枪的配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根据枪支管理法确定的公务用枪的配备机关和人员的范围以及“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配备原则,结合有关机关具体岗位的工作性质和任务特点,确定下列范围的人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一)人民警察1、各级公安机关以及铁路、民航、港航和林区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技侦、文保、林保、缉毒、巡警队、乘警队、防暴队、交警公路巡逻队、看守所、拘留所、派出所、治安检查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等部门的人民警察;2、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拘留、逮捕、预审、羁押、看守所、拘留所、以及边防口岸站所等部门的人民警察;3、各级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以及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狱政、狱侦、管理教育和警戒保卫等部门的人民警察;4、各级法院、检察院以及各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二)检察官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刑事检察、反贪污贿赂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三)沿海、沿边地区海关的缉私人员(四)专职守护、押运人员1、军工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1)国防武器装备生产、科研、储存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2)国家核原料等重要资源勘探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3)国防和民用核设施以及核材料生产、储存、科研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
2、金融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1)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及保险、邮政储蓄汇兑等重要金融单位所属县级以上机构的专用运钞车和金库的守护、押运岗位;(2)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属的乡(镇)金融机构的专用运钞车和金库的守护、押运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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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用枪配备办法
(1998年5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6月11日公安部发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批复》2002年8月28日公安部公治[2002]128号文重新发布)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加强公务用枪的配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
根据枪支管理法确定的公务用枪的配备机关和人员的范围以及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
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配备原则,结合有关机关具体岗位的工作性质和任务
特点,确定下列范围的人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一)人民警察
1、各级公安机关以及铁路、民航、港航和林区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技侦、文保、林保、缉毒、巡警队、乘警队、防暴队、交警公路巡逻队、看守所、拘留所、派出所、治安检查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等部门的人民警察;
2、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拘留、逮捕、预审、羁押、看守所、拘留所、以及边防口岸站所等部门的人民警察;
3、各级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以及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狱政、狱侦、管理教育和警戒保卫等部门的人民警察;
4、各级法院、检察院以及各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二)检察官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刑事检察、反贪污贿赂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等
部门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
(三)沿海、沿边地区海关的缉私人员
(四)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1、军工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
(1)国防武器装备生产、科研、储存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
(2)国家核原料等重要资源勘探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
(3)国防和民用核设施以及核材料生产、储存、科研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守护、押运队。
2、金融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
(1)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及保险、邮政储蓄汇兑等重要金融单位所属县级以上机构的专用运钞车和金库的守护、押运岗位;
(2)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属的乡(镇)金融机构的专用运钞车和金库的守护、押运岗位。
3、国家重要仓储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
(1 )火(炸)药生产厂及大量储存使用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2)1万立方米以上燃料储存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3)剧毒物品生产及大量储存使用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4)1000吨以上危险品储存使用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5)国家稀有、贵重金属储存使用单位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6)国有金矿黄金储存库的保卫部门和库区警卫岗位;
(7)边远地区国家地质勘探、科研单位的保卫部门:
(8)国家海洋局系统所属调查船、考察船、中国海监船以及机要通讯部门和武器库的警卫岗位。
4、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下列单位的守护人员:
(1 )大型水库、水闸、大坝以及大、中城市主要供水工程的保卫部门;
(2)20万千瓦以上的火(水)力电厂,重要电力网枢纽性变电站、调度中心站的保卫部门;
(3)省级以上重要的通讯枢纽站(场)的保卫部门。
5、机要交通系统下列单位的守护、押运人员:
中共中央办公厅机要交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要交通处以及地、市级机要交通站的保卫部门。
6、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二、公务用枪的配备品种
公务用枪的配备品种为手枪、冲锋枪、突击步枪、自动步枪、狙击步枪、班用机枪和防暴枪等7种,具体的配备根据配枪岗位的工作性质、特点和实战需要,结合不同枪种的性能确定。
对配备杀伤力较小的枪种可以满足需要的,不配备杀伤力较大的枪种。
执行守护、押
运任务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配备防暴枪等长枪为主。
三、公务用枪的配备数量
公务用枪既要严格控制数量,又要保证工作需要,应当尽量减少机关配枪数量,保证基层一线岗位的需要。
各用枪岗位按照规定配备后,允许地、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储备合理数量机动枪,以调剂其下属单位可能出现的枪支
短缺和满足执行紧急任务、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
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缉私系统的教学、科研和鉴定机构,可以配置少量教学、科研和鉴定工
作所需教学用枪和样品枪,具体数量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岗位、品种和数量按照本办法附表列明的标准执行。
守护、押运公务用枪配备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
手枪:1支/车、防暴枪:4支/库、1支/车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
防暴枪:4支/库、2支/车
其他金融单位
运钞车:防暴枪2支/车、
经公安机关认定的金库:防暴枪2支/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