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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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有效降低PM2.5污染指数,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和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沙石、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县城管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收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住建局按照法定职责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运管所和县交警队按照法定职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环保、国土、水务、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管控和协调。

第五条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施工、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七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八条鼓励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规定的予以举报(举报电话:5682319),对查证属实的给予500元/次的现金奖励。

第二章弃置场设置管理

第九条设置建筑垃圾固定的弃置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满足地质安全要求,不得产生次生灾害;

(二)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应在山坳或山间洼地;

(四)交通相对便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水库集水区、河川行水区域内;

(三)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自来水水源取水体水平一定距离范围内;

(四)设置地点的外缘地界与住宅区、古迹、医院、学校、文教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固定的弃置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

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碾压推平。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固定的弃置场应采取防渗措施,建立地下水、地表水导排系统,注意场地绿化。

第十三条单位因建设或恢复生态等原因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向县城管局提出申请,县城管局应当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临时建筑垃圾弃置场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设置和管理。

第三章运输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优先考虑工程区域内的挖填土石方平衡或不同工程间的建筑剩余土石方的交换利用,并依照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对施工出入口进行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建设单位和弃土场应当在施工场地及出入口配足保洁人员,采取下列保洁措施并保证其正常运作:

(一)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

(二)施工场地出入口按长30米、宽6米以上的标准铺设硬底路面;

(三)设置冲水槽、冲水设备。

临时建筑垃圾弃置场应按照本办法关于施工场地及出入口保洁管理的规定采取保洁措施。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并在12小时内委托他人或者自行运输。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防止途中洒落,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物业管理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必须具有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装置,统一外观标识,标注5682319举报投诉电话。

推广在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安装转弯、倒车影像观察和安全提示设备,以及监控系统、卫星定位系统。

第二十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县城管局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倒入规定的弃置场。不得丢弃、遗撒建筑

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弃置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管理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由相关单位依照《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相关单位依照《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相关单位依照《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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