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
1.股权转让的个税征纳 的基本要素 适用 税目 • 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
计税 • 应纳税所得=转让财产收入-(财产原值+ 依据 合理费用)
纳税 • 以转让人为纳税义务人,以受让人为扣缴 主体 义务人。(2014年67号公告)
1.股权转让的个税征 纳的基本要素
纳税 地点
• 国税总局2014年67号公告: • 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 策解析
2021年7月20日星期二
绪 课程目标及定位
熟悉政策 明晰流程 规避风险 税收筹划
1
明确政策依据 理清税法框架 明晰办税流程 注重案例分析 采用问题导向 侧重实用价值 强调规范意识
课程大纲
1.政策背景 2.股权转让的概念及法律界定 3.股权转让的税收法律体系 4.新旧政策对比
3.2限售股转让的个税问题
限售股的定义
• 限售股包括(第二条):
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 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 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 称股改限售股);
②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 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 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况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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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个税 处理的若干情况
溢价转让
(不小于每股净资产、小于每股净资产)
平价转让、低价转让 (无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
含有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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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办法(一 )
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 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 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
word文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7号成文日期:2021-12-14根据?中华人民XX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XX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那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21]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本钱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一样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一样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当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一样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一样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244号
颁布时间:2007-2-28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中的转让股权的认定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6〕187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你省某温泉公司原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下同)。
(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4申报 的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低 于 相 同或 类 似 条 件下 同类 行 业 的 企 .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前 应 该 到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申报 纳 税 , 凭 借 完 税 证 明 、 业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的 ; 并 不 征 税 证 明 或 免 税 证 明 到 工 商 机 关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 、 人 股 权 二 个 转 让 的 纳 税 地 点应 该 是 被 投 资 企 业 所 在 地 , 由纳税 人 或 扣 缴 义 务 人 进 行 纳 税 申报 ; 、 果 计 税 依 据 明显 偏 低 ( 低 价 或 平 价 转 让 ) 三 如 如 , 则可 以按 照 净 资 产份 额 核 定 计 税 依 据 缴 纳 律 依 据 。 、 实 践 中转 让 股 权 缴 纳 个 人 所 缺 三 在
企 业 同一 股 东 获 其 他 股 东 转 让 价 格 的; 低 于 相 同或 类 似 条 件 或
都 得 税 的征 管 力度 越 来越 大 , 个 人 之 间的股 权 赠 送 , 论 赠 送 方 还 同 类 企 业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的, 可 能 被 税 务 机 关 认 定 为 计 税 依 据 明 而 无 上 因此 , 务 机 关需 税 是 接 收 方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时 都 缺乏 法 律 依 据 , 以 赠送 股 份 为名, 显 偏 低 。 述 规 定 在 实 践 操 作 中比 较 难 于 把 握 , 因此 以 实 际上 暗 中支 付 价 款 的 方 式 逃 避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所 谓 税 收 筹 划 大 要 通 过 制 定 更 为 严 谨 的 判 断 标 准 及 实 施 细 则 , 供 企 业 自然 人 投
3申报的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低 于 相 同或 类 似 条 件 下同一 企 业 同一 .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以下简称67号公告),该办法分为6章32条,结构完备,架构合理,解决了不少近年来业界的争议问题,笔者对本公告的总体评价是“实体与程序共重,合理与严谨并存”,以下对文件具体条款谈一谈学习体会:一、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沿革(一)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已被67号公告替代并作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285号文件,以下简称285号文件)首开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反避税之先河,该文件有三项重要内容,一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按照转让方占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份额确认计税依据;二是明确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为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三是规定了办理个人所得税完税或免税、不征税证明为股权工商变更的前置程序;存在的问题,一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缺乏明细规定;二是一律以净资产账面价值核定股权转让价格,对于一些高增值资产如土地、不动产等,不尽合理;三是为了征管目的,为股权变更增加前置事项,有违反《公司法》法律精神之嫌。
(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7号公告(已被67号公告替代并作废)《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7号公告,以下简称27号公告)是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的“升级版”,该文件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做了明细解释,规定五种情况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四种情形属于有正当理由,并规定如果土地、不动产等六类资产合计占资产总额50%以上的,按照净资产评估价格核定计税依据。
应当说27号公告是一个解决实际问题的优秀规范性文件,但是该文件的缺陷在于,一是,只是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计税依据进行了规范,未形成完整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体系,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备案资料程序等未做明确规定,政策略有凌乱之感;二是,该文件的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股权转让税收优惠政策
股权转让税收优惠政策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非上市公司中自然人股东、企业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
以下是店铺精心整理的关于股权转让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资料,希望对你有帮助!股权转让税收优惠政策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非上市公司中自然人股东、企业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
股权转让行为是否要纳税、要纳哪些税、如何计算缴纳,不少纳税人在发生该行为时容易疏忽,以致付出不必要的代价。
本文整理了相关税收政策,供大家参考。
一、变更税务登记义务股权转让行为必然产生公司股东的变更。
不少公司知道股东变更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疏忽了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四)其他有关资料。
二、股权转让纳税义务1、印花税股权转让行为发生频率不高,不少纳税人尚不知道股权转让书据需要贴花。
而实际上,印花税作为一种行为税,只要纳税人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就必须贴花。
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便属于印花税征税税目。
(1)适用税目。
根据国税发[1991]155号《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解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
(2)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附件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的税率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3)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为立据人,即转让人和受让人。
(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5)纳税举例。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详解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详解展开全文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详解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解读: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公司法规范对象范围外的企业组织形式,能否参照公司法中股权投资与转让规定进行处理,尚存有疑问。
目前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此也未作出明确,不过由于股权(份)在法律语境中一般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中对于投资者的投资份额采取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的表述,因此现行税法规范性文件中所提及的“股权转让”,在其中未作特别解释与说明的情形下,一般应指的是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下的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转让。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显然,我国“居民企业”的概念范畴并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在内。
但对此也有不同看法,例如对于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有些税务机关直接引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中“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工商局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环节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10]143号)中规定,股权变更包括股权结构变化和数量变化,所指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非公司法人在内的所有企业。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常见涉税注意事项有哪些
股权转让个⼈所得税常见涉税注意事项有哪些个⼈所得税是调整征税机关与⾃然⼈之间在个⼈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那么股权转让应该注意哪些呢?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个⼈股权转让的转让⽅是⾃然⼈股东,其转让所得主要涉及个⼈所得税。
个⼈股权转让所得作为⼀项⾮劳动所得,其相关的税收成为近年来税务部门加强征管和检查的重点。
⼀、纳税地点如何确定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的纳税地点,《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进⾏了具体明确,该⽂件规定,个⼈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以发⽣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或扣缴义务⼈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库⼿续。
注意点:⼀般情况,个⼈所得税应向扣缴义务⼈所在地、个⼈任职或受雇单位所在地、实际经营所在地、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个⼈股权转让所得个⼈所得税是个例外,其应向发⽣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增值是否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将⾮货币性资产进⾏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但国税函[2005]319号已于2011年1⽉4⽇被宣布全⽂失效废⽌。
因此,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个⼈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以⾮货币资产对外投资,都作为财产转让⾏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缴纳个⼈所得税。
注意点:⾃国税函[2005]319号被废⽌后,对个⼈以⾮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的评估增值都要按规定缴纳个⼈所得税。
三、股权收回是否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完毕,因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执⾏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为尚未完成、收⼊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政⾏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不应缴纳个⼈所得税。
股权转让印花税依据是什么?
股权转让印花税依据是什么?现今,很多喜欢买股票的朋友都存在不少疑问,就有关于股权转让印花税依据是什么呢?其实,国家目前就有了关于股权转让印花税政策,而当中的规定都有哪些呢?下面就由64365律师小编给大家讲解一下关于股权转让印花税政策内容吧。
现今,很多喜欢买股票的朋友都存在不少疑问,就有关于股权转让印花税依据是什么呢?其实,国家目前就有了关于股权转让印花税政策,而当中的规定都有哪些呢?下面就由64365律师小编给大家讲解一下关于股权转让印花税政策内容吧。
股权转让印花税政策▲一、政策规定(一)、国税发[2000]60号文件规定:“持股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利息、股息、红利税率都为20%)”。
(二)、国税函[2009]285号文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三)、国税2010年第27号公告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的学习体会
时间再次到了圣诞之时,记得去岁时分,总局分外关注非居民转让股权问题,下发了《关于非居民转让股权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今年的圣诞前,矛头对准了个人股权的转让,表明两年以来总局持续关注资本的税收问题。
2009年6月12日,在国际金融危机肆虐,前两个季度税收任务完成非常不理想的背景下,总局出台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对个人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了规范。
回顾285号文件的主要精神:一是,规定个人股权转让办理变更手续前应该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并凭借完税证明、不征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到工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二是,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应该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三是,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低价或平价转让),则可以按照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文件实施一年半间,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虽然该文件规定个人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前,应该先在税务机关完税,才能到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但是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同工商机关并没有很好的沟通,致使在没有完税之前,工商局也为股权变更了登记,前置程序执行不是非常理想。
【王骏插语:工商登记程序是一种行政许可程序,特别是公司登记程序已经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先,国家税务总局单独发一个国税函就想增加一个股权变更的手续是不妥当的。
不过,我也觉得这个条件应该加,可以建议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里边写上这一点】二是,何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什么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285号文件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地税机关执行税法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于此问题,广东、河北、江西等地税务机关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此基础上,总局出台了27号公告,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界定,以及核定纳税的方法进行了明确。
法规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三是,在实践中转让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越来越大,而个人之间的股权赠送,无论赠送方还是接收方征收个人所得时都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以赠送股份为名,实际上暗中支付价款的方式逃避个人所得税的所谓税收筹划大行其道,也需要在总局层面上进行界定。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2012年4月11日答疑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2012年4月11日答疑[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参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在线访谈。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与网友在线交流。
欢迎网友们踊跃提问,积极参与。
[ 2012-04-11 09:26:30 ][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 ]主持人好,各位网友,大家好。
今天我与我的同事非常高兴来到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与大家沟通交流,回答网友提问。
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 2012-04-11 09:28:01 ][ 孙勇 ]关于国税函2009年3号文中的福利费范围问题,文件中的列举内容是部分列举还是全部列举?目前有的税务机关执行时是按全部列举来执行的,也就是文件中列举的内容可以做为福利费在限额中扣除,不在范围内的内容,属于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 2012-04-11 09:33:51 ][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 ]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
没有列举提问中提到的的费用项目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2012-04-11 09: 33:51 ][ 斯特信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征证企业所得税。
请问:这个所得是净所得=收入-成本后吗?是整个这个所得免税吗?还是收入免,成本费用可列?[ 2012-04-11 09:37:57 ] [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 ]《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吸收合并重组业务涉税问题
企业吸收合并重组业务涉税问题一、吸收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后,其中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而继续存在,而被吸收的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合并。
合并方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被合并方的全部净资产,同时注销被合并方的法人资格,被合并方原持有的资产、负债,在合并后成为合并方的资产、负债。
企业进行吸收合并的优点1、有利于企业资源整合,减少同业竞争2、有利于市场竞争,减少不必要的关联交易3、有利于构建新的资本运作平台,拓宽融资渠道二、吸收合并的税收政策(一)增值税:被吸收方转移其实物资产,不征收增值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主要内容: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适用解析:1、上述政策适用于被吸收合并方,而非吸收合并方;2、不征收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实物资产;3、被吸收合并企业不仅应当将企业实物资产转移至吸收合并方,而且必须同时将其债权、负债和劳动力同时转移;4、上述政策不仅适用于吸收合并,也适用于其他形式的企业重组。
(二)营业税: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方转移其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享受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但是转移无形资产要征收营业税。
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主要内容: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热荐】股权转让可以无偿吗-需要注意什么?
【热荐】股权转让可以无偿吗,需要注意什么?股权也就是一种权利,人们可以买卖股权来实现自己的利益,但要缴纳相关的税。
还有进行工商变更手续。
也可以签订无偿股权转让协议,还可以签订有偿股权转让协议以下是股权转让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那么股权转让可以无偿吗?其实是可以的,但要缴纳相关的税,让我们一起来看一下。
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而受让股权的一方是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一、纳税地点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二、个人股权转让应纳税额的计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次征收。
具体计算方法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取得股权所支付的金额-转让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20%。
其中,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过程中按规定支付的税金、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判定及核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个人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三、股权转让可以无偿吗在股权协议的成立上来看,无论是无偿转让还是有偿转让,协议成立的条件是一样的。
无偿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公司章程关于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限制性规定。
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这类主体不得违反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例如,股东不得向公司自身转让股权,但《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为减少资本而注销公司股份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兼并这两种情形例外。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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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 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 在实践中,受让方在完成过户手续时只是支付部 分对价,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对目标公司的持 续盈利能力的保证条款,如果目标公司在转让成 功后约定的期限内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受让方 再根据营业收入或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支付后续费 用,该项费用当然属于股权转让对价,应该根据 第九条的规定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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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 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 本条实际上是为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核定股权转让价格埋 下伏笔。 •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 股权转让收入: •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 料; •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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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允许以任何可以以用货币估 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中就包括股 权。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9年1月14日公布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并在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 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对股权出资重新做了规定。要 求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 可以转让,且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三)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 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国税发〔20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
特急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管操作规定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管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1.证券机构的预扣预缴申报纳税人转让股改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股改复牌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纳税人转让新股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并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预扣个人所得税。
证券机构应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见附件1)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应按每个纳税人区分不同股票分别填写;同一支股票的转让所得,按当月取得的累计发生额填写。
2.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清算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到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办理清算申报事宜。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税务机关不再办理。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按照收入与成本相匹配的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即,限售股转让收入必须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限售股原值按照实际成本计算;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发文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10-12-14 【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房地产清算的案例
近期关注文件2011年第一期1、《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2010年12月14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2010年12月24日)........................................................................................................3、《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2010年12月21日) ...................................................................................................................................................................1、《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2010年12月14日)时间再次到了圣诞之时,记得去岁时分,总局分外关注非居民转让股权问题,下发了《关于非居民转让股权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今年的圣诞前,政策焦点变为了个人股权的转让,表明两年以来总局持续关注资本的税收问题。
2009年6月12日,在国际金融危机肆虐,前两个季度税收任务完成非常不理想的背景下,总局出台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对个人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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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2010-12-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
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