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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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制度探析

优先权制度探析

优先权制度探析优先权破除了债的平等性,保障了特殊的社会关系,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对维护社会稳定,维持社会秩序有重大的意义。

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着需要优先权进行调整的领域,即使并未设立优先权制度的国家也设有替代性的制度,但无论其形式、名称如何,其本质都是优先权。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系统的规定优先权制度,而是效仿德国的做法将优先权分散在法定担保物权和特别法、程序法中。

但是,这些零散的法律规范并不能满足我国的现实之需。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已提上日程,借此时机可以考虑将优先权制度引入我国以完善担保物权的篇章。

本文分五个部分对优先权进行探究:第一部为优先权的起源与历史发展。

对于优先权制度人们的认识各不相同,由此引发了许多争议。

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优先权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以及不同的立法模式下呈现出不同的姿态。

鉴于此,本文首先将优先权的起源、发展及近代各国对其继受的情形进行介绍说明,以助于发现优先权的本质。

第二部分是对优先权的概述。

在明了了优先权的历史脉络之后,对优先权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作出了阐述。

首先,明确了优先权的含义。

辨析了优先权与相关易混淆的概念,明确了优先权这一称谓的合理性。

其次,对优先权的性质着重进行了探讨,将优先权的属性界定为担保物权。

然后,在明确了优先权的担保物权属性基础之上分析了优先权的特征。

最后,综合各国立法,介绍了优先权的种类,以便为我国立法提供参考。

第三部分解决的是优先权的效力问题。

首先,概括了优先权的效力内容。

然后重点针对优先受偿效力展开了详细的探讨,涉及到优先权与普通债权、其他担保物权以及优先权相互之间的冲突处理办法。

这一部分内容关系到具体的立法设计与选择,所以也是本文的重点之一,在对其他国家的立法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为我国立法提出有益借鉴。

第四部分是对我国优先权立法的思考。

优先权的存废之争在我国由来已久,虽然《物权法》没有选择优先权制度,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优先权制度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

审视我国现有的担保物权体系与优先权的立法现状,可以发现现有的法律规范有不足之处,这些都是需要加以改进的。

XXXX年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可编辑).doc

XXXX年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可编辑).doc

XXXX年完美我公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虑 (可编写 )完美我公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虑民事优先权是一种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商定不一样性质的若干民事权益发生矛盾时某一民事权益优先于其余民事权益实现的民事权益。

①我公民事优先权制度堪称积厚流光、种类许多。

但从立法上来看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以下笔者就怎样完美优先权制度的立法作浅显商讨。

一、我公民事优先权立法的不足之处民事优先权制度从罗马法期间就已创办我国从唐代开始就有民事优先权的法律规定。

但是当前我国的立法从种类到项目从性质、特点到效劳、保护的规定却比西方一些国家的规定要简单得多且有很多不足主假如:(一)认识不足规定不多作为我公民法基本法的《民法公则》只有第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置权和第条规定的抵押、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两条种类只有两种且两种优先权的项目也不齐备。

以致优先权制度在理论上的认识和研究限制在优先购置权与优先受偿权方面上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存在问题。

认识不足的主要原由是我国没有成立市场经济及对公民权益的足够重视与保护。

我国现行的《民法公则》是 ** 年公布的当时是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系统。

市场经济没有成立或许不发达必定会出现对公民权益保护的弱视状况。

因为计划经济就是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社会成员没有什么自由与权益。

所以就不行能有一部齐备的民法典自然不行能对包含物权在内的民事权益作出详细详细的规定。

(二)系统松懈项目不全在《民法公则》的基础上我公民法特别法和其余法律对民事优先权的规定有所增添《破产法》、《专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和《个人独资公司法》等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国务院的行政法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说也有一些内容波及到民事优先权。

应当说我国的民事优先权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单调走向多样的过程当前仍在不停充分完美之中。

只管这样我公民事优先权立法仍是存在系统松懈、项目不全的问题。

比如特种债权优先权即先取特权在不一样全部制和不一样性质的公司的法律制度中均有规定。

优先权的放弃法律规定(3篇)

优先权的放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优先权是指在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权利人享有的在某一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商标或著作权等权利时,可以享有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已申请该项权利的申请日或创作日的优先权。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可能会选择放弃其优先权。

本文将详细探讨优先权放弃的法律规定。

一、优先权的基本概念优先权是指在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某一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商标或著作权等权利时,可以享有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已申请该项权利的申请日或创作日的优先权。

这种优先权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申请权利时因时间差而导致的权利丧失。

二、优先权放弃的法律依据1. 国际条约在国际层面,最著名的优先权规定是《巴黎公约》。

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任何在公约成员国之一提出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人,或者其权利合法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相同内容的申请,并享有优先权。

2. 国内法律在国内层面,各国的专利法、商标法或著作权法都对优先权的放弃做出了规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法律规定:- 专利法:我国《专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 商标法: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

- 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著作权登记申请文件的副本。

三、优先权放弃的条件1. 时间条件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优先权的放弃期限为自第一次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

在我国,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的优先权放弃期限均为自第一次申请之日起12个月。

2. 程序条件权利人要求放弃优先权,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他相关机构提出书面声明。

优先权制度的一些问题

优先权制度的一些问题

浅析优先权制度的一些问题一、优先权的概念分析优先权是指优先权人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优先权就其实质看是解决债务清偿顺序问题。

优先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有专章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日本将优先权译为先取特权。

日本民法典第303 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

”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日本所译先取特权这一名称本身不能表达优先受偿意义。

在我国理论界除优先权的提法,还有使用优先受偿权之说,不管概念名称差别如何,从其内容看都是权利人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鉴于我国特别法已创制了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概念,为便于立法统一性,故在本文中使用优先权一词。

优先权是由民法和其他特别法设定的特种物权。

在这一权利中,优先权人属于债权人,但又不同于一般债权人。

优先权人可以就债务人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出售后的价款,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人受清偿。

这就使得优先权成为与债权相区别,又以债权为前提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

二、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基础一般来说,优先权立法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

确立优先权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特殊债权人利益。

在经济活动中,人们相互之间利益关系保持良性平衡是很难的,有时会出现各种不合理因素干扰。

如不动产租赁中,出租人利益因承租人经营不善受到损害,受雇人工资因雇佣人破产而难于保障等。

为了维护这些权利人的利益,就需要法律规定适合的解决办法,而这些权利人利益,往往又是与自身生存、家庭生活紧密相关,他们的经济利益在经济活动中能承受的损害限度很小,属于弱者。

第二,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诉讼费用和税款关系着国家司法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运转,如果它们的清偿顺序与一般债权人没有区别,甚至要以抵押权、留置权的实现为前提,很显然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受到影响,诉讼费用优先权、税款优先权的设立无疑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民事诉讼的优先权问题解析

民事诉讼的优先权问题解析

民事诉讼的优先权问题解析一、引言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司法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

在进行民事诉讼时,涉及到的案件可能存在多个相互联系的问题,其中优先权问题是一个重要且长期存在的议题。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中的优先权问题展开探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解决此类问题。

二、确定优先权的意义和原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确定案件之间的优先顺序对于保障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权益至关重要。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确定优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先立法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已经明确规定的优先权问题,应依法予以保护和落实。

比如,在婚姻法中规定,未办理离婚手续的配偶可以享受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抚养子女等优先权。

2. 先申请原则: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优先权会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确定。

比如,为了顺利解决婚姻等家事纠纷,申请人可以提前向法院提交申请,并以此来确定诉讼的优先权。

3. 先发生原则:在一些紧急或重要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可以根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来确定优先权。

例如,在财产保全诉讼中,先申请保全的一方可以获得先执行的优先权。

三、优先权问题的实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优先权问题,以下将介绍两个常见的实例,并分析其解决方法。

1. 优先权分配问题某甲、乙为一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两人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此时,甲方在提起诉讼的同时,还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申请。

而乙方在受伤后立即前往医院就医,并要求保留了医疗证明作为诉讼证据。

针对上述案例,根据优先权的原则,我们可以进行如下分析:- 根据先立法原则,公安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有优先处理权,因此甲方的诉讼案件应当暂缓处理,待公安机关完结后再进行审理。

- 根据先发生原则,乙方的伤情及医疗证明是优先权的重要依据,法院应当在乙方的医疗证明齐全后立即安排诉讼审理。

2. 优先权与财产保全问题某甲、乙、丙为一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其中甲与丙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并已经通过法院取得了公证债权文书。

乙方察觉到甲方可能会将财产转移,因此提起财产保全诉讼。

议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废立

议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废立

议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废立摘要: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优先权制度是一个为广大学者忽略的重要的制度。

本文首先列举了反对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的理由,然后通过分析优先权的性质,优先权存在的社会原因、法理基础、以及优先权在我国特别法上立法的缺陷等得出优先权制度在物权法中规定的必要性和必然性的结论,最后通过对优先权进行效力上的限制等方法对优先权进行改造,解决与物权公示原则之间的冲突。

一、优先权的概念及其立法现状优先权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是指在某个特殊债权关系中债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对债务人的财产所享有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称为一般优先权。

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这一名词译自外文,拉丁文为"priviledia",法文为“priviledes",日本译为”先取特权“,台湾学者认为译为”优先受偿权“较为适宜。

罗马法上就已经设立了优先权,如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受监护人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等。

法、日、意等国民法都确认了优先权制度。

目前我国民法尚未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对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是通过特别法中的零散规定来规范的。

如《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企业破产法》第34、37条的规定。

从这些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几种权利受偿的先后次序,而没有从一项权利的角度进行界定,还没有算是完整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

《海商法》第21条是我国立法上有关优先权制度最明确、最系统的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建立系统的优先权制度,但却有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两者是同一概念,并无区别。

但是通过分析两者的内涵就可以发现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优先受偿权在我国担保法中是指担保特权人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效力而享有的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效力。

而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对特定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的内涵远较优先权丰富。

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

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

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2018-09-11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实现的民事权利。

①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可谓源远流长、种类不少。

但从立法上来看,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以下笔者就如何完善优先权制度的立法作粗浅探讨。

一、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的不足之处民事优先权制度从罗马法时期就已创立,我国从唐朝开始就有民事优先权的法律规定。

但是,目前我国的立法,从种类到项目,从性质、特征到效力、保护的规定,却比西方一些国家的规定要简单得多,且有许多不足,主要是:(一)认识不足,规定不多作为我国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只有第73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第89条规定的抵押、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两条,种类只有两种,且两种优先权的项目也不齐全。

致使优先权制度在理论上的认识和研究,局限在优先购买权与优先受偿权方面上,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存在问题。

认识不足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没有建立市场经济及对公民权利的足够重视与保护。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是1980年颁布的,当时是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体制。

市场经济没有建立,或者不发达,必然会出现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弱视情况。

因为计划经济就是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社会成员没有什么自由与权利。

因此,就不可能有一部完备的民法典,当然不可能对包括物权在内的民事权利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

(二)体系松散,项目不全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我国民法特别法和其他法律,对民事优先权的规定有所增加,《破产法》、《专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xx的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一些内容涉及到民事优先权。

应该说,我国的民事优先权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单一走向多样的过程,目前仍在不断充实完善之中。

尽管如此,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还是存在体系松散、项目不全的问题。

我国个人存款债权优先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2

我国个人存款债权优先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2

我国存款债权优先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内容摘要:银行破产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存款人债权优先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我国存款人债权现行立法存在体系散乱、内容粗略且不合理、配套制度缺失等问题。

在借鉴美国、英国、德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明确优先权存款人范围、提升存款债权清偿顺序、完善银行会计制度和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等方面进行立法改进。

关键词:银行破产存款人债权优先权立法建议一、存款债权优先权概述推进市场经济,必须允许市场主体有进有出,建立起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规则,企业破产制度应运而生。

银行作为特殊的企业,有时受到国家特殊制度的庇护,甚至存在“大而不倒”的现象。

但由于金融风险具有高度传染性,一旦某个金融机构出现经营困境或危机,致使其不能保持正常的流动性,则单个或局部的金融问题会在各金融机构之间快速传染,从而演变成全局性的金融动荡。

为此,建立银行破产制度,即允许银行破产关门也在情理之中。

目前,世界上经济发达国家大多建立实施了银行破产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有效地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维护了良好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

特别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金融机构大量破产倒闭,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的破产处置成为世界范围内的热点问题。

尽管银行破产程序不同于普通企业破产,但银行破产制度的基本目标和主要功用仍然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

1随着时代的变迁,现代银行破产法律理念已经从对存款人的特殊保护演变为1有的学者认为,由于银行(特别是大型银行或大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具有的系统性特征,决定了银行破产制度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双重目标。

笔者认为,维护金融稳定只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客观结果,不能因为银行的特征而否认了破产制度的创设初衷。

预防银行破产,并力求在预防银行破产中实现对存款人的利益保护。

2但不论怎么演变,保护债权人利益,特别是确保个人存款债权优先权始终是银行破产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个人存款债权优先权即指在银行破产过程中,作为破产银行债权人的自然人对其银行存款享有得到特别保护并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中国民法典应否设立优先权制度的思考

中国民法典应否设立优先权制度的思考

中国民法典应否设立优先权制度的思考韩清怀发布时间:2004-6-22 【字体:大中小】[摘要] 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优先权制度──几个应澄清的问题;三、优先权制度的缘起与演变;四、优先权制度──法理上的论证;五、我国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自人类开始群体性生活,世世代代都把平等作为梦寐以求的理想和目标。

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力图通过各种制度设计去实现平等,法作为利益衡平的重要工具,自然被寄予厚望,因此,平等被确立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

“债权平等”是平等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然而,法的演进和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做法使我们不得不对“债权平等原则”的效力提出疑问。

实际上,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制度的确立已经破除了债权平等原则。

[1] “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的,所以立法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2]对此,富于智慧的罗马人有着清醒的认识,所以他们在创设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制度的同时,为保护特殊人的利益又萌发了优先权(privilegia)的理念,并通过立法来实现。

通说认为,作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制度的优先权(privilegia)制度中所规定的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自优先权制度萌生于罗马法以降,各国立法对其态度各异,学者亦对其褒贬不一,如《法国民法典》对其欣然承继,而《德国民法典》却冷眼避之。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内部又分为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

按逻辑推之,一般而言,属法国法系国家应承受优先权制度,事实也的确如此;德国法系国家理应拒之,但饶有趣味的是属德国法系的日本民法、瑞士民法都规定了优先权制度,而且《日本民法典》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

二十世纪末相继颁布的两部为我国民法学者所推崇的《荷兰民法典》和《魁北克民法典》也都规定了优先权制度。

上述一切是否说明了什么?值得思考。

在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正牵动着社会生活发生深刻的变化。

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

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

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
为了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思考:
1. 确定优先权种类:在立法中明确民事优先权的种类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权、劳动权、知识产权、合同权利等。

不同权利的优先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不同的保护和处理方式。

2. 设定优先权成立条件:明确优先权成立的条件和要求,例如在合同权利方面,优先权是否需要事先在特定机构进行登记等。

同时,应该对滥用优先权进行限制,确保公平性和合理性。

3. 确立优先权的效力和保护措施:明确优先权的效力和保护措施,包括在争议解决中的地位、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法律责任等。

同时,应该设立有效的追索机制,确保被优先权剥夺的一方能够及时得到赔偿。

4. 加强法律救济和监督机制:加强对优先权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建立相关的法律救济机制,明确权利的行使和维护途径,为民众提供便捷的司法保障。

同时,要加大对违法优先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保障优先权制度的公正和有效运行。

5. 国际合作和交流: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民事优先权制度方面的经验和做法,不断完善我国的立法和实践。

同时,积极参与国际民事优先权领域的规则制定,提高我国在国际舞台上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总之,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法律原则、社会现实、国际经验等。

只有通过立法思考,并不断完善立法和实践,才能建立起更加完善和有效的民事优先权制度,促进公平正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刍议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废立

刍议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废立

刍议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废立一、引言优先权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原则,已经在我国物权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优先权制度意味着对于某些权利或利益,特定主体拥有优先享有的权利。

这种制度在物权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也存在争议。

本文将就我国物权法中的优先权制度进行探讨,分析其废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优先权制度的功能和存在问题优先权制度主要体现在合同权、债权和财产权等方面,可以保障权利人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

然而,当前在我国物权法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优先权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够清晰,执行实施部门存在问题等。

因此,废除或修订优先权制度可能是必要的。

三、废立优先权制度的必要性1.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优先权制度存在可能导致各地执行标准不一,废立该制度有助于统一适用标准。

2.降低法律执行成本。

优先权制度的维护和执行会增加相关的人力物力成本,废立可节省资源。

3.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优先权制度可能导致部分当事人受损,废立可保护广大当事人的利益。

四、废立优先权制度的可行性1.依法废立程序。

废立优先权制度需经过详细的立法程序,确保法律适用的过渡性和平稳性。

2.完善法律制度。

废立优先权制度需要在废除前提供法律替代方案,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保证新制度的实施效果。

五、结论在我国物权法中,优先权制度在促进公平与效率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调整。

因此,根据环境和实践需要,适时废立、调整或修订优先权制度是可能的,但需依法进行,确保法律制度更为完善和顺畅。

以上所述即是对我国物权法中优先权制度废立的思考和讨论。

希望能够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试论优先权在我国物权法上的取舍

试论优先权在我国物权法上的取舍

试论优先权在我国物权法上的取舍对于优先权是否为担保物权(尤其是典型担保物权)的问题,笔者持否定的观点。

主要理由是:其一,担保物权是民法或者是私法上为担保特定债权实现而设立的制度,而各国法律上所规定的各种优先权,并非尽为私法上的制度,诸多规定属于税法、劳动法、诉讼法等公法上的制度,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诸多权利(如税款、司法费用、劳动保险费用等),其本身是否属于民法上所讲的“债权”,值得怀疑。

其二,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各种典型物权,由其特性所决定,贯彻公示原则;非经公示,或者不能设立,或者不能对抗第三人。

而优先权的设立,法律上并无公示方面的要求,此与物权的基本理念不合。

有学者认为法律的规定即为优先权的公示方式,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其三,担保物权系在债权之外而设立的另一种权利,以约定设立为其成立的一般方式,其顺序原则上也以设定的先后而定。

而优先权则系对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本身之效力的加强,并未形成另外的权利;而且优先权的设立及顺序均为法定,这也与担保物权的功能有所不同。

其四,担保物权在对其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从属性的同时,尚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优先权应系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本身的效力,无独立性可言。

其五,担保物权原则上得为担保将来的债权而设立,具有融资性,而优先权只能用于保障既存的债权,无融资性可言。

基于以上基本认识,笔者认为,优先权只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而非“担保”)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优先权并非单独存在的一类权利,而仅是对某些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强,其性质仍未完全脱离其所强化的权利本身的性质;优先权的种类繁多,存在的法域也不尽相同,难以在民法典中作出统一规定,尽管民法典中可能需要对某些特殊的债权赋予优先受偿的效力,但其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在立法目的、特性、成立要件、基本规则等方面仍有重大差别,故不宜与担保物权相提并论。

管理制度议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废立

管理制度议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废立

(管理制度)议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废立议优先权制度于我国物权法中的废立摘要:于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优先权制度是壹个为广大学者忽略的重要的制度。

本文首先列举了反对于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的理由,然后通过分析优先权的性质,优先权存于的社会原因、法理基础、以及优先权于我国特别法上立法的缺陷等得出优先权制度于物权法中规定的必要性和必然性的结论,最后通过对优先权进行效力上的限制等方法对优先权进行改造,解决和物权公示原则之间的冲突。

壹、优先权的概念及其立法现状优先权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是指于某个特殊债权关系中债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对债务人的财产所享有的优先于壹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称为壹般优先权。

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这壹名词译自外文,拉丁文为"priviledia",法文为“priviledes",日本译为”先取特权“,台湾学者认为译为”优先受偿权“较为适宜。

罗马法上就已经设立了优先权,如有妻之嫁资返仍优先权、受监护人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等。

法、日、意等国民法均确认了优先权制度。

目前我国民法尚未建立统壹的优先权制度,对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是通过特别法中的零散规定来规范的。

如《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企业破产法》第34、37条的规定。

从这些规定来见,只是规定了几种权利受偿的先后次序,而没有从壹项权利的角度进行界定,仍没有算是完整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

《海商法》第21条是我国立法上有关优先权制度最明确、最系统的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民事立法且没有建立系统的优先权制度,但却有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俩者是同壹概念,且无区别。

可是通过分析俩者的内涵就能够发现俩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优先受偿权于我国担保法中是指担保特权人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效力而享有的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效力。

而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对特定债权优先于壹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的内涵远较优先权丰富。

试论优先权在物权法上的取舍

试论优先权在物权法上的取舍

试论优先权在物权法上的取舍优先权在物权法中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旨在解决在法律关系中的多重权利冲突。

优先权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一方的权利可以优先于另一方的权利得到保护。

在物权法上,优先权有着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物权的转让和转移中。

然而,目前对于优先权的认识和实践存在一定的分歧,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优先权的概念和种类优先权指的是某一权利在法律关系中拥有优先地位的权利。

它被认为是物权法中一种特殊的权利,可以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以不同的方式表现。

在物权法中,有几种不同的优先权。

例如,担保物权的优先权规定了当多个拥有相同权利的人以同一财产为担保物时,权利的优先顺序。

在合同中,优先权规则通常规定了在多个合同条款中的冲突情况下如何解决。

此外,还有其他形式的优先权,如占有优先权、抵押优先权、归属优先权等。

二、优先权的取舍优先权在物权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但如何在现实中平衡权利和利益,取舍优先权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首先,须确认优先权是否健全。

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给予实际的保护和落地实施。

其次,需要权衡不同权利之间的关系,判断优先权是否可以应用。

最后,需要考虑可行性和公平性,同时充分考虑对权利持有人的保护和谨慎处理交易等方面的问题。

对于优先权的取舍,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

当其中一方的权利被侵犯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若多个权利同时存在冲突又难以判断先后关系,须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判断。

三、可能引起优先权冲突的情况在实际应用中,优先权可能会引发一些冲突。

例如,在所有权和抵押权之间,抵押权的优先权通常高于所有权,因此在权利的转移或处置过程中,需要注意抵押权人的保护。

在具有占有优先权的领域,占有权可能会与其他权利和利益发生冲突。

在归属优先权的情况下,传统讲法认为优先权只在先占先得、后权不得的时候成立,但是当权利成立之前,是否应该优先占有尚无统一的观点。

四、优先权的适用与制衡在物权法中,优先权的适用和制衡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及误区范文大全

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及误区范文大全

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及误区范文大全第一篇: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及误区本国优先权制度----作用及误区一、引言优先权制度源于1883年问世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享有国民待遇资格的人,以一项发明创造首先在任何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或6个月(对外观设计申请),他如果在其他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案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申请日。

优先权的作用主要是使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并有时间选择在其他国家代办手续的代理人或寻找潜在合作方和支持资金。

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适用于前后的两个申请是分别在不同的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情况,因此又被称为“外国优先权”制度。

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借鉴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制定了“本国优先权”制度,即申请人在本国提出首次专利申请之后,在规定期间内又就相同主题在本国再次提出申请的,也可以享有首次申请的优先权。

为区别起见,以在外国提出的在先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被称为“外国优先权”,以在本国提出的在先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被称为“本国优先权”。

二、优先权制度的作用作为优先权制度的起源,外国优先权的作用非常简单直接,即便于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

而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比起外国优先权来说,就要丰富的多,而这些作用恰恰是专利代理实践中容易被忽略的,本文旨在系统地对“本国优先权”加以探讨。

2.1利用“本国优先权”进行发明和实用新型之间的转换我国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本国优先权”制度。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与反思

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与反思

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与反思先买权,又称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于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的优先于第三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

优先权制度自罗马法于租佃关系中确定之后,被法国、德国民法典加以继承和发展,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也纷纷效仿。

至今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典对此都作了具体规定。

我国民事法律对一这制度作了较多的规定,分散在民法总则和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之中。

但是,与我国立法相比,法、德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待该制度比较消极,理论界对其存在的价值亦褒贬不一。

一、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批判先买权制度的价值先买权制度作为一种古老的制度,其应有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

一般来讲,其独特的价值主要体现在:1、法定先买权——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现代社会中财产权不仅维护个人的自由,更多关注的是法律制度能否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先买权属于财产权,财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规范目的是最大可能地发挥财富的经济价值。

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国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也大多是为共有人或承租人规定的。

在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处理财产是要处处为其他共有人着想的,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

为了达成一致意见,有时要双方甚至多方的多次协商,共有人越多,交易成本越高。

在可能的情况下简化共有关系就成了立法上的必然选择。

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在就可以减少共有人这一目标。

2、约定先买权——规避价格风险、进行投机的工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供需的不断变化使财产在市场中的价格经常处于变动之中,这种变动必然给投资者带来风险,风险本身就是一种成本。

优先购买权人可以通过合同将这种风险转移给出卖人,出卖人可以通过承担这种风险获得一定的利益。

出卖人的行为就是一种投机,但这种投机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它不同于赌博行为的投机。

赌博的风险是赌博者自己造成的,财富虽然重新分配,但对社会经济无任何贡献,并且会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而对出卖人来说,其承担的风险是经济体制内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所必须产生的,这种风险是不会消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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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何为优先权,我国民法中应否及如何规定优先权?这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有人曾主张将优先权纳入物权体系,在该法第二编“所有权”中规定优先购买权,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规定优先受偿权。

?有人则认为,应按照德国立法例,“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而使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飞行器优先权,仍作为特别法物权”?。

还有人提出,优先权是“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应当以法定担保权取而代之。

@在民法典被纳人立法规划的背景下,说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和立法定位问题,已成为亟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立法问题。

本文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试作探讨。

一、优先权存废的争议焦点自罗马法开启优先权立法的先河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对优先权采取了不尽相同的态度。

法国全盘继受了罗马法传统,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全面、系统的优先权制度。

2006年《法国民法典》由三卷改为五卷,优先权从第三卷中分出,规定在第四卷“担保”的第二编“物的担保”中。

④《日本民法典》虽然依照德国民法体例编纂,但其优先权制度深受法国法影响,将优先权规定在第二编“物权”的第八章“先取特权”中,与第七章“留置权”、第九章“质权”和第十章“抵押权”相并列。

?《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优先权,但既未规定在物权法中,亦未规定在债权法中,而是规定在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的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中。

@与上述国家不同,《德国民法典》仅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的第八章规定了债权性先买权,在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五章规定了物权性先买权。

@对于法、日民法中的其他优先权,德国民法中并无规定,而是以相应的担保物权取而代之。

我国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商标法》《海商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分散性地规定了各种优先权。

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因历史传统、法律资源和立法政策不同,在优先权问题上采取了不尽相同的立法态度。

总体而言,受法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均规定了系统的优先权制度;受德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均未规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

针对上述不同立法例,有学者认为:法国法不遵循物权特定原则且不区分债权与物权,使其可以创造出一种能够容纳债的一般担保和债的特殊担保的统一的法定担保制度;德国法坚持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且严格遵循物权特定原则,使其只能将法国法上优先权制度中的特殊优先权规定在“物权”编当中,那些以债务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的一般优先权因违背物权特定原则而不被承认为法定担保物权,当然不能写进“物权”编,于是,“一般优先权进人德国法后便变成了破产法上的优先破产债权。

这样,便形成了以法定担保物权加上优先破产债权来解决特殊债权优先受偿问题的二元模式”?。

因此,“优先权概念所表征的法国法上的法定担保权,与我国依据德国法传统构建起来的法定担保物权制度及其理论体系,圆凿方枘,格格不人”,“唯一的出路就是回归传统,以法定抵押取代这一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外来物种”。

?表面看来,该观点似乎言之有理,据此,我国民法典中应当不规定优先权制度。

但是,笔者认为其实不然!民法中应否及如何确立优先权制度,这虽然与各国民法的立法体例不无关系,但并非简单的立法例之争,其答案取决于优先权自身的性质。

如果认为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则我国民法典中确实无须设立优先权制度,因为该制度完全可以被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留置权等法定担保制度所取代。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罗马法上的优先权并非现代法上的担保物权,而是法律特别创设的一种专门用以保护固有权利的救济权,这种具有救济权性质的优先权与作为固有权的担保物权根本不同,因而不可能完全被担保物权所取代。

因此,上述有关立法例差异的论述,实际上并未触及优先权制度的本质及其核心功能。

质言之,优先权是否具有独特的性质、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才是判断优先权制度存废取舍的决定性因素。

二、优先权性质的理论分析民法中的优先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权利?对此,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优先权是一种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有人认为优先权是一种债权或者特别债权,还有人认为优先权只是一种程序和顺序权利。

笔者认为,研究优先权的性质既不能只看其立法表象,亦不能简单地梳理法国法与德国法两种立法例之争,更不能在德国物权与债权二分法的基础上论证其担保物权属性。

只有从哲学思维的高度对优先权性质的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反思,才能从理论上对优先权的性质正本清源。

1.优先权性质的历史反思优先权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因此,考察优先权的性质必须对罗马法中优先权制度的产生原因、立法目的和制度设计等进行全面、深人、具体的考察分析。

根据现有资料,罗马法中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于所有权人对永租权人转让永租权时的优先回赎权?,优先受偿权产生于以嫁奁返还制度为代表的法定抵押制度。

?后世学者之所以认为优先权具有物权或担保物权属性,主要依据是优先回赎权规定在罗马法的用益物权中,嫁奁返还制度规定在罗马法的担保制度中。

但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中的优先权制度除上述立法表象外,还有三个突出特点:(1)所有权人的优先回赎权并非基于所有权的固有效力,而是基于特定的立法政策。

因为在罗马法中,“永租权与所有权几乎相同,故有准所有权之称”,两者不存在效力髙低问题。

?罗马法规定所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回赎权,主要是为了维护土地产权的集中性。

(2)嫁奁返还之诉并非针对丈夫的特定财产,而是针对丈夫的全部财产。

因为公元530年优士丁尼大帝规定:妻子不仅对其嫁奁,而且对丈夫的全部财产,均享有法定抵押权。

?(3)嫁奁返还权不同于一般的法定抵押权,而是一种优先抵押权。

因为公元531年优士丁尼大帝规定:妻的法定抵押权为优先抵押权,其顺序在丈夫的所有抵押权之先,即丈夫在婚前对其财产设定的所有抵押权均须在妻子收回其嫁奁之后才能获得清偿。

?由此可见,将优先权视为物权或担保物权的学者仅注意到了优先回赎权和嫁奁返还制度在罗马法中的名称和立法位置,而并未深入了解优先权制度的产生原因、立法目的和制度设计。

没有深人研究罗马法中的优先权制度,就不能充分认识其本质特征。

2.优先权的物权性质疑很多学者认为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譬如,郭明瑞教授认为:“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之特种债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之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但笔者认为,优先权根本无法纳人物权的范畴。

首先,物权在主体上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优先权则不同。

物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除权利主体外,其他任何人均为义务主体,均对权利人实现物权负有不干涉、不侵犯、不影响的义务,因此,物权被公认为一种对世权和绝对权。

优先权则是权利主体对特定义务人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排除特定购买人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权利人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可见,优先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义务主体不具有对世性和绝对性。

其次,物权在客体上具有特殊性和特定性,优先权则不然。

物权的客体通常仅限于特定的、现存的、独立的甚至有体的物,仅在特殊情形下,才可以是某种特定的权利。

优先权显然不具有此种属性。

因为:(1)优先权的客体并不是物,而是其直接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

优先权实质上是权利人可依单方意思表示而使原有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2)优先权指向的标的物并不具有特定性。

或者说,优先权作为一种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在特定性方面的理由“不充分”。

再次,物权在内容上是一种支配权,优先权则不具有支配性。

物权的权利人可依自己的意思对其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无须他人协助。

优先权并非权利人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而是权利人对相对人的一种形成权,优先权人既不能在事实上也不能在法律上直接支配他人所有之物。

可见,优先权并非一种支配权,而是救济权中的形成权。

最后,物权在效力上具有排他性和追及性,优先权显然不具有此种效力。

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以上内容完全相同的物权;优先权则可同时并存于同一物权之上,否则即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

物权的追及性是指其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后,物权人可追及第三人行使物权;优先权则不具有这一特性。

优先权指向的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此类财产形态各异、价值不一、随时处于变动之中,客观上不可能具有追及性;况且,优先权不具有公示性,赋予其追及力势必违背公示原则,损害第三人利益,破坏交易安全。

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33条明文规定优先权不具有追及性。

3.优先权的特征及法律属性从优先权的特征来看,其实际上是法律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固有权免受侵害,基于社会公共政策特别创设的一种救济权。

这种救济权旨在赋予权利人一种形成权,使其可依单方意思表示保护其合法权益。

因此,优先权具有以下四个显著特征。

首先,优先权是一种政策性权利。

其政策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1)优先权的产生必须基于特定的立法政策。

固有权产生于宪法上的基本人权和自然法精神,因而可在宪法中找到其产生依据,可依自然法精神寻求其派生轨迹。

优先权的产生既无法从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中找到依据,亦无法根据自然法精神在固有权中寻求其派生轨迹。

这充分说明,优先权并不是一种固有权,而是由特定立法政策所创设的一种工具性、技术性和政策性权利。

(2)优先权的效力区分必须依据特定的立法政策。

固有权的效力往往以其性质和地位确定,同样性质的固有权,则依据确立的先后顺序区分效力。

优先权的效力大小并不依其确立顺序,而是根据特定的法律政策来确定。

在法律效力上,优先权不仅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而且即使同为优先权,也不以设立的先后顺序确认其效力高低。

其次,优先权是一种救济性权利。

其救济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1)优先权的功能具有救济性。

优先权作为一种工具性、技术性、政策性、救济性权利,其根本目的在于救济固有权。

只有在固有权面临被侵害之虞时,救济权才会依法产生。

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偿付所有债权人的债务,特殊债权人的优先权就没有现实意义。

优先购买权也是如此。

如果财产所有人不转让其财产或者转让财产时不足以导致优先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则优先购买权实际上也不具有任何意义。

(2)优先权的地位具有依附性。

救济权的功能既然在于救济固有权,其存在就必然以固有权的存在为基础。

只有财产共有人才能依法享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公司股东才能依法享有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只有依法享有特定债权的人才能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优先权既不能离开基础权利而独立存在,也不能离开基础权利而单独转让。

再次,优先权是一种形成性权利。

优先权具有形成权的四项基本特征:(1)主体特征。

优先权并非针对固有权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而是针对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权利。

比如,优先受偿权并非针对债务人的权利,而是针对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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