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品化人格权_瞿灵敏
人格权商品化存在基础论文
论人格权商品化的存在基础摘要:人格权商品化是人格权研究的新课题,是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
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本文对人格权商品化的哲学基础、经济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进行了浅要的分析。
以求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得到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人格标识;人格权经济利益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发展。
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越来越直接的凸显出来,亦越来越多的被商业所利用。
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已经日渐清晰,自然人人格权的商品化已经成为一种事实。
人格权商品化有其存在的哲学基础、经济基础、社会基础以及法律基础。
人格权商品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和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已经成为人格权研究的崭新课题。
一、人格权商品化的哲学基础1。
财产权劳动理论财产权劳动理论的鼻祖洛克认为,不是其他任何方式,而是劳动使人们对原来处于共有状态的一切拨归了私用,从而产生了私人所有权。
他说:”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
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
他的身体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
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了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加了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
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方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
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
”①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不但为解释有形财产权的合理性提供了一个极为重要的理论基础,而且也为解释无形财产权的合理性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础。
人格权商品化的客体似乎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无形物,但却同样是人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产物。
那么,按照洛克的理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是劳动的产物,而劳动是人自身的自然外在延伸,人的天赋权利中又包括人对自身的所有权,所以人理所当然应对人格权的经济利益享有财产权。
浅议商品化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
浅议商品化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作者:曾铭来源:《市场周刊》2016年第05期摘要:人格权是个人所自然且专属拥有的重要人身权益,在商品化环境下,人格权逐渐具有更多的经济利益。
文章从人格权和商事人格权的定义、性质、特征出发,对商品化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提出建议。
关键词:人格权;商事人格权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5-115 -02一、引言在商品化的大环境下,人格权商品化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但是我国传统民法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有所欠缺,法律规定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空白。
因此为了推动理论创新、促进法学理论繁荣发展,解决经济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完善市场经济立法,构建良好的市场环境,认真分析和研究人格权商品化问题、填补我国法律空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人格权的定义人格一词源于希腊,原指演员所佩戴的面具,随着时代的发展,自然也被赋予了更多新的意义。
道德层面上的人格指的是人的品质品格,而法律意义上的人格,通常指的是一种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一种抽象概念,每个人自然并专属地拥有其人格利益,以其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即是现代民法领域内的人格权。
所谓人格权,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
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
①人格权是每个人都平等地自然地拥有的权利,也是个人生存与发展最基本的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人格权,人的自由和平等便无从谈起。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不仅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法的任务,也是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法的任务。
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实证的法律体系中可以分为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权利。
当将人格权看做是自然人(和法人)针对其他私人所享有的权利时,它是一项民事权利,当将其看做公民个人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权利时,它是一项宪法权利。
论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最新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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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本论文:□不保密,□保密期限至年月止)。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日期:内容摘要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其不可继承和转让。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科技的进步,特别是传播媒体的大众化,这使得很多人格因素(诸如姓名、肖像、声音等)可以通过商业使用带来经济利益,这种将人格因素进行商业上的使用就是人格权的商品化。
由于权利人人格标识商品化的使用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价值,这样使得越来越多的人通过转让人格标识以获得经济价值。
为了规范这一行为,在美国、德国等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规范(美国的“公开权”和德国的“人格权商品化”)。
但是在我国目前缺乏统一全面的规定:首先是概念认定上存在分歧。
各种类型的名称都存在,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定。
本文依据人格标识的商业使用具有财产性属性和人格权特性,并吸收美国和德国二者关于此项权利的认定,最终将其纳入民法的范畴,将其称之为人格权商品化。
其权力既具有继承和转让的财产性,又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
其次,在权利保护方面。
论人格权商品化
论人格权商品化一、本文概述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科技的飞速进步,人格权商品化现象逐渐凸显,成为法学领域尤其是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
人格权,作为个体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且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逐渐被赋予了新的内涵。
商品化,即将非经济性的人格要素转化为具有经济价值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不仅改变了传统人格权的性质,也为个人和社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探讨人格权商品化的内涵、现状、问题及对策。
通过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界定、发展历程梳理,分析当前人格权商品化存在的法律困境和实践难题,进而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建议。
本文还将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域外相关立法与实践,以期为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制建设提供借鉴与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人格权商品化的合理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和法律保障,进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人格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
也期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够引发更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的关注与研究,共同推动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完善与进步。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基础人格权商品化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它根植于深厚的理论基础之上。
在法理学领域,人格权商品化与人格权的双重属性密不可分。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与专属性,即人格权主要体现为人的精神利益,且不得转让或继承。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迁,人格权的财产属性逐渐显现。
公众人物的名誉、形象等人格要素因其社会影响力而具有商业价值,可以通过许可使用、转让等方式实现经济价值。
在经济学视角中,人格权商品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价值的最大化实现是核心目标。
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特的资源,其商业价值的开发利用有助于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社会财富的增长。
人格权商品化不仅是个人权利行使的方式,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从社会学角度看,人格权商品化反映了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转变。
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路径初探
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路径初探
谢晶
【期刊名称】《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8(020)005
【摘要】当今时代人格权商业利用问题日益凸显,亟需对人格权类型结构精细化.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采取回避态度并未将其列入其中,法律上的空白致使我国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有所欠缺.人格权商品化本质上为人格权权能的扩张,并未创设新的法律类型,仍属于人格权范畴.我国应借鉴德国\"统一人格权\"保护,将其纳入《民法总则》形成人格权单独成编的结构模式,并对其获得规则及侵权规则进行本土化路径探索,以期实现人格权商品化全方位保护.
【总页数】5页(P48-52)
【作者】谢晶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武汉 43007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7
【相关文献】
1.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损害赔偿与保护路径——基于现行民事立法的回应 [J], 瞿灵敏
2.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分\r——兼及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建议 [J], 李永军;项斌斌
3.人格权法的新发展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完善 [J], 王利明
4.《民法典》制定背景下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J], 黄谢萍
5.我国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利益的分享机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为背景 [J], 王梦;闫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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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商品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论人格权商品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人格权指的是每个人独特的思想、意志、人格特征等权利,是人类基本的法律权利之一。
然而,随着商业化的发展,人格权也逐渐成为商品,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就论人格权商品化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同时分享三个相关案例。
一、论人格权的商品化人格权商品化是指以人的形象、名誉、声誉等为基础,以商业运作为手段,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对人的名誉、尊严、人格等价值进行商业化经营。
这种商业手段实际上是在侵害人的人格权利。
因而,人格权商品化必然引发法律问题。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首先,人格权商品化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利。
人格权是每个人享有可依法保护的权利,但商品化的手段把人的人格权利当作一种可以交易的商品,这就涉嫌违反了公民的人格权利。
其次,人格权商品化对知名人士的名誉和声誉带来了威胁。
知名人士的形象和名声往往是其职业价值的基础,商业公司随意使用知名人士的形象和名声,不仅侵犯了知名人士的人格权,也对其名誉和声誉构成了威胁。
最后,人格权商品化会引发知识产权纠纷,某些公司基于经营需要,私自使用知名人士的形象和声音,这涉及到知名人士的肖像权、名誉权、权利等,也会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三、相关案例分析1、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案2009年8月,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是受到保护的,一家以“乔丹体育”号称自己是乔丹的工作室,不得以私人名义使用乔丹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2、英国研究员克里斯托弗·莱里的声音版权2019年,英国高等法院认定研究员克里斯托弗·莱里的声音色彩是具有创造性和独创性的,因此可以拥有声音版权,无据挪用者要赔偿。
3、马云“造星”引发肖像权纠纷2016年,马云的猫头鹰形象在阿里巴巴的新零售战略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这引发了一场肖像权纠纷,有多家公司认为自己购买了权力,可以使用马云的头像和肖像,而其他公司则不同意。
四、结语人格权商品化是当前商业化的附带产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利。
浅论司法实践中人格权商品化权的保护
浅论司法实践中人格权商品化权的保护【摘要】在我国尚未立法明确对人格权商品化权的保护的背景下,侵害其利益的现象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救济。
分析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其存在请求权基础不统一、侵权行为易发、侵权客体与行为方式多样、裁判标准混乱不合理等问题,进而提出统一审判观念与裁判标准的司法实践建议。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权商品社会的发展,名人的穿搭风格、行为习惯、外在表现等等都成为商家吸引利益的着眼点,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利益越来越明显地被体现。
人格表征具有经济价值已成为社会事实,将财产利益纳入人格权体系就成为传统人格权理论更新的重点,世界各国都已经将人格权商品化权的利益予以法律明确或是正在纳入保护的进程。
笔者以其权利客体为基准,行为方式为调整范围将“商品化权”界定为:经民事主体许可,利用民事主体人格之利益所进行的商业化行为的权利。
其中,权利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利用行为扩及开发过程。
在得以商品化的人格利益中,一般均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及商业利用价值,一般侵害对象为姓名、肖像、声音等。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在请求权基础中,裁判案件90%以上适用侵权请求权,仅有一例适用违约请求权,并不似其他国家存在不当得利等请求权。
这反映出在人格权财产价值尚未被立法明确,因而审判人员对此类案件的拘谨态度,无法大胆进行自由裁量。
另外,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大部分法官不能以市场为标准进行裁判,一般数额较为谨慎小心,远达不到相应的市场标准。
侵权主体多样,自然人和法人均可称为侵权人,因而涉及商业利用方面,法人是最主要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人,而且笔者所见侵权法人经营范围十分广泛,整形美容医院、网络游戏、服装、玩具等等几乎涉及各个行业领域。
这说明在商业领域的利用多且形式多样,这也是造成侵权方式多样的原因,加之我国幅员广阔,甚至很多侵权行为尚未被发现,或是其他原因未被诉讼。
侵权客体多样,并且多种权利同时受到侵害。
发生对人格权财产利益侵害的案件很多所诉案由为人格权纠纷项下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般为多项纠纷案由并诉,这说明这些人格权均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人格权商品化若还不能被承认,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将被置于巨大的风险中无法保全。
论商品化人格权_瞿灵敏
导言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一些传统民法理论正遭遇前所未遇的挑战。
例如诞生于罗马法的人、物两分的民法原则正在悄然地发生变迁,人和物的界分已经不再那么泾渭分明。
一方面,在传统上属于人法领域的东西正在逐渐物化,一些人格权中业已包含了诸多的财产性要素,在商业化的潮流中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在传统上属于物法范畴的物品,因为人类赋予了其特殊的情感,已经具有了某些人格的要素,形成了学者所称的“人格物”。
〔1〕传统的民法理论已经不能完全解决这些人格物化和物品人格化的产物带来的难题。
我国正推进着民法的法典化进程。
因此,如何在现有法秩序的基础上构建新的人格权理论模型和规范体系,已经迫在眉睫。
笔者拟就这一变迁在人格权内部催生商品化人格权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应对这一挑战提供些许思路。
论商品化人格权瞿灵敏*内容摘要:商品化人格权是人格权中财产性要素被发掘和承认的产物。
人格权的商品化是商品化人格权产生的前提,但是商品化人格权并非人格权商品化的当然结果。
在所有的人格权类型中,只有标表性人格权适合作为商品化人格权的客体。
依据商品化人格权产生的方式可以将商品化人格权分为“自赋型商品化人格权”、“他赋型商品化人格权”和“混合型商品化人格权”三种类型。
商品化人格权的认定仅具有个案效力,但在先的认定对于确定权利人是否具有商业化的意愿具有参考价值。
商品化人格权中财产性要素归属于人格权主体的正当化基础是人格自由。
对于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应该依据商品化人格权的类型分别设计,而不宜采取拟制授权金和无因管理的方式。
关键词:商品化人格权财产性要素人格权侵权救济损害赔偿*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就笔者所见,有关物品中包含若干人格价值的最早论述是北京大学已故著名法学家芮沐提出的,他首创了“人格物权”这一术语,并认为它本质上是一种绝对权,属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其客体包括了具有独立价值之人格产物。
参见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从人格权的商品化到形象权的创立
利益的缺失必定导致个体人格的受损。 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 定财产性内容的商品化下的人格权 。 可 以从 以下几个方面进 行
维 护主 体作 为人 的存 在 , 并且为 主 体从事 财产 活 动 提 供 前提 条 分 析:
件。 毋庸置疑, 人格权需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 且以维护人格尊严
首先 , 人 格过 渡 到 人格 权 进 而形 成 人 格权 的商品 化 , 标 示
终提供 保护的过程 , 也是人格利益最 终得以实现并予以运 用 格 因其基础属性在社会的进步与经济 的发展中具备了商业价
的基础。
值, 形 成 人 格 要 素 的 多样 性 利 用 , 而现代意义上的形象, 更 为
人格 权 商 品 化 的 内涵 所 表 现 的 是 人格 权 中 具 备了商 业 价 宽泛 的涵 盖 了这 些 人 格 要素 。 人 格 权 的商 品化 提 高 了 人 格 要 素 使 其 更 易被 商 业利 用 , 而 在 反 复 利用 的情 形 下 自 值 的要素以人格标识的特性被进行了商业利用进而能够获取 的经 济 属性 ,
【的人格权理念相背, 集中体 现在人 商业利益的一种特殊物 的商品化过程。 将其理解为一个过程 格权所注重的是人格的专属性与独享性, 从而禁止被分割与转 是因为只有完成这个过程 , 才 能推导出此种人格或 者说特定
让。 但 随 着 时代 的 变 迁 , 人 格 权 的发 展 已然 无 法 停 留 在与人 格 的人格标识己被商品化 , 即之 强调特定的人格标识只要具备了 主体 之 间的 利 益层 面 , 而 更 多 是形 成 了以经 济利 益 为 主 的人格 商业价值就是商品化是不严谨的, 凡商品化都必须将商业价值
7 6 1 人 民 论 坛 . P E O P L E - s T R I B U N E
浅论人格权商品化
浅论人格权商品化作者:苗丁来源:《智富时代》2019年第05期【摘要】传统的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是只保护主体精神利益的权利,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以及伦理观念的改变,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要素进入市场,成为交易对象。
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不仅承载着主体的精神利益,也承载了主体财产利益。
随着人格权财产利益内容的日益突出,只保护人格权精神利益的,传统的人格权制度在新出现的人格权商业化现象面前,显得很苍白。
原本承载着精神利益的人格要素进入商业领域后,给主体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收入。
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体现出了其混合型特点,其既涉及到精神利益,也涉及到经济利益。
因此,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调整,必须满足人格权商业化过程中的二元利益需求的情形下进行。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权利一、人格权商品化的性质(一)人格权还是财产权对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认识,学界目前主要存在着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商事人格权说以及知识产权说的分歧。
而其中财产权说和人格权说的争论,不仅径渭分明地区分了权利的属性,同时暗含着调整和保护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两种不同制度选择。
对于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否意味着一项新权利的创设。
对象独立性的判断是性质判断的前提,在没弄清楚对象是独立的个体还是某个个体的组成部分之前便对其属性侃侃而谈,是草率且缺乏意义的,因为部分在属性上往往要服从于整体的制约。
日本学者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是否构成一项独立权利的回答是十分干脆的,他们认为,在日本,商品化权不是獨立的权利,而应该认为是姓名权或肖像权的各自一个组成部分(进一步讲,可以说是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而我国学者也大多认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并非产生一种特殊的权利,其出现只是包括在人格内,只能理解为某些人格权的权能,特别是利用权能发生扩张,而不是生成了其他的独立的权利,更不能说在人格权之外还存在着另一项并立的商品化权。
既然并未承认商品化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也便仅能以人格权权能之一或者使用方式之一的形式,函摄于人格权的概念内涵之下,失去了参与人格抑或财产的权利性质之争的资格。
浅析人格权商品化
浅析人格权商品化作者:张兴华来源:《西部论丛》2017年第09期摘要:在商品经济的背景下,人格权因具有经济价值而被广泛的应用到商业领域,人格权商品化现象普遍存在。
本文旨在从人格权商品化的定义、特征出发,通过分析我国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希望对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立法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立法不足完善一、人格权商品化概述传统的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仅仅具有精神利益,具有不得继承与转让等区别于财产权利的特点。
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这一理论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尤其是名人的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经常被商业利用,进而获得一定的收益,这种现象被称为人格权商品化,如老干妈品牌的所有者陶碧华将自己的肖像放置于其所有的老干妈风味食物包装之上等。
人格权商品化将成为社会不可避免的一种发展趋势。
1.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人格权商品化起源于美国,在美国被称为公开权。
人格权商品化在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台湾学者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个人得以其姓名、肖像授权他人作为商业广告之用,并得禁止他人未经允许而为此种利用。
还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指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包括在其遭受侵害以后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
笔者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个人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人格标识诸如姓名权,肖像权等从事商业利用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他人非经许可则禁止使用。
2.人格权商品化的特征分析首先,人格标识的经济利益存在于人格权中。
人格权商品化并不产生一种新的权利。
人格权商品化的基础在于权利人的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其财产性是从人身属性中派生出来的。
其次,人格权商品化仍以人格权方式进行保护。
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进行保护,是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
其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个人得以利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人格标识进行商业活动的权利,还有就是个人禁止他们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人格标识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
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承认与限制
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承认与限制随着信息化、数字化的高速发展,互联网平台的崛起,人们的社交、消费模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正是在这个背景下,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愈发凸显,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
在这篇文档中,我将从“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承认”和“人格权商品化的限制”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承认人格权是指人们的自然人权利,包括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权、个人权、家庭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
这些权利都是人类社会的基本构成部分,同时也是保障个人尊严和人类尊严的必要条件。
商品化是人们将某种东西看作商品或者把某种东西变成商品交易的过程。
这就意味着,对人格权的商品化实际上就是将人的尊严、自尊心甚至是人的灵魂等宝贵东西,用贪婪和市场来打量衡量并进行交易。
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的承认,一方面,人格权本身就是一种商品,具有经济价值。
如肖像权随着明星、名人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
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人们有了更多的展示自我、分享自己经验与生活的机会,也促进了人格权的商品化。
例如,一些网络红人或主播靠着自己的魅力和特点,在平台上积攒了大批的粉丝,品牌商自然会看到这一新兴的营销方式,与这些主播合作去推广其品牌,达到品牌宣传的目的。
这些主播因此而获得了一定的市场收益,也获得了更多的粉丝认可和支持。
这些都说明了人格权商品化的存在和它的一定合理性。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限制人格权商品化的存在,不仅会对受到商品化的人的个人尊严、自尊心等产生负面影响,更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
因此,对人格权商品化的限制显得尤为重要。
其一,法律规范的制定。
应该加强相关法律的立法和实施,严格规范人格权商品化的行为。
比如对肖像权、隐私权等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法律威慑。
其二,平台审查能力的提高。
互联网平台方必须持续提升自身的合规管理能力,完善平台规则,严格处罚不良行为。
平台也需要在审查机制上下功夫,定期对网络主播、知名人士的宣传内容进行审查,针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净化网络环境。
论人格权商品化及其法律保护
论人格权商品化及其法律保护作者:高田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5期摘要:人格权自从产生后就秉承着对于人自身尊严、平等、独立的观念,为人的自我认同和自我尊重做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社会发展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自身认识的不断加深,对社会需求的不断扩大,人格权的商品化已经成为世界之趋势。
与此同时,广告业中的明星代言现象和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其人格标识的纠纷也不断增多,本文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关于人格权的商品化的讨论愈加炽烈,各种学科和不同学派对人格问题的研究,其观点和态度有很大的区别,而人的全面发展和保护是其中永恒的主题。
面对社会发展出现的新问题,如何从法律角度对之进行科学合理的解释,如何在将来的人格权法中对人格权商品化进行回应颇值得研究。
一、人格权与人格权商品化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
人格权是法律对个人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传统人格权理论认为它体现的是权利主体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是独立于财产权的权利,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属性,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进步,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特别是在近几十年,出现了“人格权商品化”的趋势,诸如姓名权、肖像权等标志性精神人格权中的财产价值日益显现。
一些新型的人格利益在法定的人格权之外逐渐产生。
人格权商品化,是指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被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以及在其遭受侵害以后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方式获得救济。
人格权商品化新在能够满足市场经济环境下商业主体开发利用人格利益的现实要求,某些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就成为一种必然现象,明星代言、巨星品牌等种种利用名人效应为商家获取经济利益的例子不胜枚举,引领着大众的消费价值取向,但同时产生的社会纠纷也越来越普遍。
在这种背景下,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研究和保护就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我国人格权商品化应采用的立法对策我国针对人格权商品化现象,提出了各种不同的理论: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借鉴美国法的人格权商品化理论,承认公开权概念,单独对其予以保护。
论人格权商品化
论人格权商品化论人格权商品化人格权商品化是人格权在市场经济中的必然发展,是人文主义理念和市场经济发展相结合的产物。
在商品经济并不发达的情况下,人格权不可能作为财产进行利用或者交易。
人格权的商品化始于19世纪,随着现代互联网的发展,已经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大量存在的现象。
人格权商品化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某些人格权尤其是标表性的人格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
第二,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具有与人身的可分离性。
第三,某些人格权的财产价值具有可继承性。
第四,对可商品化的人格权的侵害可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予以补救。
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和限制实际上是人格权保护的当代重要形式。
人格权的商品化也对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推动了人格权的发展。
主要表现在:首先,对人格权的专属性的影响;其次,对人格权内容的影响;再次,对人格权效力的影响;最后,在某些人格权的损害赔偿方面,应当考虑其经济价值因素。
人格权商品化相关制度已经为很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践所确立,由此产生了两种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模式,即德国模式和美国模式。
德国模式,指在人格权制度范围内解决人格权益中经济价值的法律保护问题,而不将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进行保护。
美国模式认为,应当从人格权中将其具有财产价值的部分分离出来,上升为公开权单独进行保护。
美国法和德国法的人格权保护价值方面的区别导致了两种模式的差异。
我国的人格权商品化立法应在比较研究域外法律实践及模式基础上,选择、借鉴其中合理的立法经验。
我国立法应当确认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并在立法上采取相应的对策。
主要有如下几点:第一,建立人格权商品化制度适应人格权商品化的趋势。
第二,在侵害他人具有商品化的人格权的情形下,首先还是应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救济。
第三,在财产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上,应当考虑人格权商品化的趋势。
(摘自《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第54-61页。
商品化人格权论纲——理论探讨与立法展望中期报告
商品化人格权论纲——理论探讨与立法展望中期报告一、前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概念,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然而,在实际的应用中,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应用范围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争议性。
同时,随着商业化和社会化的不断深入,商品化人格权的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
因此,本文旨在对商品化人格权进行理论探讨和立法展望,以期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商品化人格权的概念商品化人格权,是指以人的形象、名字、声音、肖像等个人特征来进行的商业行为。
在商品化人格权的过程中,个人特征成为商业营销目的的重要手段,而个人本身则沦为商品的一部分,被用于商业价值的创造和增值。
商品化人格权的目的是为了完成营销活动,获取商业利益。
然而,商品化人格权却面临着被他人不正当使用、滥用的风险。
此外,在商品化人格权的过程中也可能损害个人形象和人格尊严。
三、商品化人格权的理论探讨1. 商品化人格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商品化人格权旨在通过商业活动获取经济效益,而人格权则更多地涉及个人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
但是,商品化人格权也是人格权的一部分,因为商品化人格权涉及到个人名誉和形象的保护。
因此,商品化人格权不应该被视为单独的法律概念,而应该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体现。
2. 商品化人格权的法律定位商品化人格权的法律定位应该是人格权法的一种表现。
在我国,人格权已经被纳入了《民法典》中,因此,商品化人格权也应该隶属于《民法典》的管辖范围之内。
同时,应该进一步完善与商品化人格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人格权的充分发挥和保护。
3. 商品化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商品化人格权的存在旨在为商业活动服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个人的人格权可以被无限制地侵犯。
相反,应该对商品化人格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和保护。
在限制方面,应该对个人肖像、名字、声音等进行保护,防止他人不正当地使用。
在保护方面,则应该加强对个人权益的保护,防止个人形象和人格尊严受到损害。
四、商品化人格权的立法展望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的人格权法已经对个人肖像、名字等方面进行了保护,但是对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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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商品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论人格权商品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商品化问题日益凸显。
政府和社会各界普遍认为,保护人格权不仅是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必要条件。
一、何为“人格权商品化”?人格权是组成人的重要一面,是人类尊严的表现形式。
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
但当这些权利被商业利益所利用,被转化为商品销售时,就构成了人格权商品化。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问题1.侵权问题当商家或个人未经许可侵犯他人人格权时,受害者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例如,2019年某企业将一位知名选手的独家形象做成了3D模型,用于广告宣传,而该选手并未签署授权协议,其形象权被侵犯。
后来,该选手通过法院获得了赔偿。
2.无效许可问题当商家或个人通过诱骗、强制、不公等手段获得他人人格权授权时,这种授权范围应视为无效。
例如,2018年某个培训机构邀请一位知名教育家为自己代言,并出售其肖像权等人格权,但该教育家并未签署法律合同。
后来,该机构被判定侵犯了教育家的人格权利。
3.知情权问题当商家或个人在未经他人同意情况下,利用他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进行商业活动,未能告知他人他们的人格权被利用,这就侵犯了他人的知情权。
例如,2020年某个医疗机构在其广告中使用了一些医生的形象,但该医生并未同意。
后来,该医生通过法院获得了赔偿和公开道歉。
三、如何保护人格权1.政府立法加强法律保护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同时,建立受理人格权侵犯纠纷的专门机构,为受害者提供方便快捷的解决方案。
2.引导商家和个人正确维护人格权商家和个人应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人格权,积极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在人们开始关注人格权市场化问题的今天,商家和个人更需时刻警醒自身行为。
3.公众教育宣传加强意识政府和媒体应加强对人格权保护的教育宣传,提高公众对人格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在维权过程中表达自己的看法,向侵权者施加舆论压力。
浅论人格权商品化
浅论人格权商品化2021年12月人格是法律上一个最抽象的概念,其在法律上具有多重意义。
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有三层含义:一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二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力能力;三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所谓人格权,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力,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
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
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均属于人格权。
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的价值,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之尊重为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当然成为现代民法基本任务之一。
在今日,对人格权的保护,并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的标志。
在传统民法的观念中,人格权制度是为人类精神利益而设,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利益。
跟人格相关的诸项权力不能转让,也不能借此牟利。
在很长的时间范围内,这种观点占据主导地位。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水平的提高,电视、网络、新媒体的普及,出现了许多纷繁复杂的现象已无法用传统人格权理念做出解释。
各种品牌利用人物肖像、身体、姓名等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和推广活动已经司空见惯。
人格权商品化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某些人格权尤其是标志性的人格权,其本身就具有极大的利用价值。
二是,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具有与人身的可分离性。
三是,某些人格权的财产价值具有可继承性。
四是,对可商品化的人格权的侵害可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
更清楚的了解人格权商品化,举几个例子:(一)迈克尔·乔丹诉乔丹商标案。
2020年12月3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前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公司、百仞贸易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一审宣判。
经审理,上海二中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是在明知迈克尔·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擅自选择“乔丹”二字进行商标注册,并登记了“乔丹”上号,其指向性非常明显,足以认定其具有导致或放任公众产生混淆的故意,故乔丹体育公司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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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一些传统民法理论正遭遇前所未遇的挑战。
例如诞生于罗马法的人、物两分的民法原则正在悄然地发生变迁,人和物的界分已经不再那么泾渭分明。
一方面,在传统上属于人法领域的东西正在逐渐物化,一些人格权中业已包含了诸多的财产性要素,在商业化的潮流中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在传统上属于物法范畴的物品,因为人类赋予了其特殊的情感,已经具有了某些人格的要素,形成了学者所称的“人格物”。
〔1〕传统的民法理论已经不能完全解决这些人格物化和物品人格化的产物带来的难题。
我国正推进着民法的法典化进程。
因此,如何在现有法秩序的基础上构建新的人格权理论模型和规范体系,已经迫在眉睫。
笔者拟就这一变迁在人格权内部催生商品化人格权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应对这一挑战提供些许思路。
论商品化人格权瞿灵敏*内容摘要:商品化人格权是人格权中财产性要素被发掘和承认的产物。
人格权的商品化是商品化人格权产生的前提,但是商品化人格权并非人格权商品化的当然结果。
在所有的人格权类型中,只有标表性人格权适合作为商品化人格权的客体。
依据商品化人格权产生的方式可以将商品化人格权分为“自赋型商品化人格权”、“他赋型商品化人格权”和“混合型商品化人格权”三种类型。
商品化人格权的认定仅具有个案效力,但在先的认定对于确定权利人是否具有商业化的意愿具有参考价值。
商品化人格权中财产性要素归属于人格权主体的正当化基础是人格自由。
对于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应该依据商品化人格权的类型分别设计,而不宜采取拟制授权金和无因管理的方式。
关键词:商品化人格权财产性要素人格权侵权救济损害赔偿*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就笔者所见,有关物品中包含若干人格价值的最早论述是北京大学已故著名法学家芮沐提出的,他首创了“人格物权”这一术语,并认为它本质上是一种绝对权,属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其客体包括了具有独立价值之人格产物。
参见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近年来民法学者冷传莉教授提出了“人格物”这一术语,围绕这一问题,著作颇丰。
她认为:“‘人格物’,系指一种与人格利益紧密联系,体现人的深厚感情与意志,其毁损灭世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
”冷传莉:《论人格物与一般人格权的内在契合》,《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
147··东方法学2014年第1期一、人格权的商品化和商品化人格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系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为其保护客体。
此项人格上的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钱加以计算,不具有财产性质。
”〔2〕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精明的商人敏锐地发现名人的肖像、姓名甚至动作、穿着打扮和生活方式都蕴含巨大商机,能够带来丰厚的经济价值,因此他们开始以优厚的酬劳聘请名人为他们的产品代言,以增加其销量。
当下,各行各业的知名人物都成为商家追逐的对象,一些当红影视明星、体育明星和模特更是炙手可热。
就这样,原本不包含财产因素的人格权就在商品经济的大潮中获得了若干财产因素,并给社会和人格权主体带来了巨大的经济价值。
商人的参与让人格权开始商品化,而商品化的直接体现就是某些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被发现,人格权的构成要素中出现了精神性要素和财产性要素并存的现象。
然而人格权的商品化和商品化人格权并不是一回事,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但本质上却归属于不同的领域。
笔者认为人格权的商品化和商品化人格权之间的联系主要体现在:其一,人格权的商品化是商品化人格权产生的前提。
如果没有人格权的商品化,人格权中的财产性要素将不会被发掘出来,在人格权内部也就不会出现裂变,催生出同时包含精神性因素和财产性因素的商品化人格权;其二,人格权的商品化为商品化人格权中财产性要素的价值评估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标准,对于商品化人格权的救济和保护至关重要。
商品化人格权产生以后所面临的一个主要难题即如何对其中所包含的财产性因素进行比较科学的价值评估,这一点商品化人格权自身并不能提供多少帮助,相反,如果我们从商品化人格权的产生过程,即人格权的商品化中去寻找帮助,问题就简单多了。
人格权在商品化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将人格权中的财产性要素作为“商品”进行了交易,因此它也必然遵循商品交易的一般原则。
在人格权财产性要素的交易中,同样存在一个市场,那么人格权财产要素的价值就是它在这个市场上的交易价值。
因此,当商品化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时候,其中一个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就是以“拟制授权金”为参考,这一点笔者在文章的后面部分将进行详细论述。
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虽然人格权的商品化是商品化人格权产生的前提,但是商品化人格权并非其必然结果。
也就是说,要有商品化人格权必须存在人格权商品化的过程,但是有人格权的商品化却未必就能产生商品化的人格权。
这是因为商品化人格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某些人格权即便事实上被商品化处理,但在法律上它们仍然不属于商品化的人格权。
比如,由于活体器官的市场的供不应求,黑市的器官交易活动日渐猖獗,很多人体的重要器官被标价出售,如肾、甚至心脏。
而我们知道,健康权和生命权属于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而将人体器官标价出售就是对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商品化,那么我们是否就能据此得出健康权和生命权可以成为商品化人格权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康德曾经说过“人应该是目的而不是手段”。
如果生命和健康可以成为商品化人格权而公开在市场上交易,那么人类又将沦为财产的奴隶,而这将是对人类文明和伦理法则的巨大颠覆。
其次,两者归属于不同的范畴。
人格权的商品化表明的是经济社会对人格权自身发展的影响,属于程序性事项的范畴,其本身并不会导致人格权的类型化,而商品化人格权表明的是人格权的一种分类,属于结果事项的范畴,其本身就导致了人格权的类型化,依据这种类型化的标准我们可以将人格权分为商品化人格权与非商品化人格权。
二、商品化人格权的认定(一)商品化人格权的概念〔2〕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2页。
··148论商品化人格权无论是我国本土法学还是比较法上都没有非商品化人格权和商品化人格权的概念,与此较为接近的是美国的隐私权和公开权以及日本被动人格权与主动人格权的划分以及商品化权的概念。
美国在公开权正式确立以前,只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系一般人格权的隐私权,隐私权的客体范围十分广泛,几乎囊括了法律承认的所有人格利益,甚至还包括“让我独处,不受干扰”的一切私生活免受打扰的权利。
但是在美国,隐私权是一类很纯化的精神性权利,不包含任何的财产性因素。
因此,当肖像权、姓名权中的一些财产性要素被发掘出来之后,“隐私权无论是依其法律性质、保护内容、成立要件,既然不足以保护肖像、姓名等人格特征所体现的财产价值,所以必须被突破”。
〔3〕于是,以Hae-lan案〔4〕为契机,公开权便应运而生,脱离纯精神性权利的隐私权开始自立门户。
该案案情大致是:一名职业棒球运动员将其姓名权和肖像权授权给原告(一家口香糖制造商),原告从该授权中获得了对该运动员姓名和肖像的排他性使用权。
嗣后,该运动员又将此项权利授予了其经纪人,被告(原告的竞争对手)从其经纪人手中获得了使用该运动员姓名和肖像的权利,并将之用于与原告同类产品的促销中。
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被告在一审中辩称,依据纽约州权利法案(NewYorkCivilRightsLaw),隐私权并不保护商业上的利益,而该运动员授权原告在契约上排他性的使用权,表明他已放弃隐私权。
既然法律上隐私权并不保护商业利益,因此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
而授权人既然已经放弃隐私权,那么也就不存在非商业利益上的侵权,因此被告认为其行为并不违法。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提起了上诉。
上诉法院Frank法官重申了隐私权不保护商业利益这一原则,但同时认为,在隐私权之外,还存在一种保护此种商业利益的法律基础:“我们认为,在隐私权之外,还独立的存在着一种权利,个人对其肖像有一种公开的价值,即可以授权他人排他性地公开其肖像的特权,这种权利可以被称为公开权。
”〔5〕就这样,一种旨在保护派生于隐私权中财产性利益的公开权诞生了。
后来美国学者将公开权定义为:“简言之,公开权指每个人得控制其个人特征在商业上使用的固有权利,此项法律上的权利因未经允许而被使用,减损其商业价值而受损害,且不能因新闻及言论自由的原则而免责。
”〔6〕可见,美国的公开权是将原本产生于隐私权中的财产性利益分离出去而独立创设的一种权利,美国之所以将其从隐私权中分离出去是为了保持隐私权的纯化,这样看来,美国的公开权与本文的商品化人格权也并非同一个概念,它只相当于本文商品化人格权中的财产性权益,但并不包含其中的精神性权益,笔者所称的商品化人格权是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统一体,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美国的公开权则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利,其精神利益在分离时被留在了母体权利隐私权中。
在日本传统人格权理论中“人格权,基本上都具备有被动性这一特征,即在受到第三人侵害时请求保护”〔7〕。
由于受美国对隐私权理解经历由“个人信息管理权”向“自我决定自主权”这一变迁的影响,日本在人格权的理论分类上出现了被动人格权和主动人格权的分类。
而主动人格权除了具有传统的防御性这一权能外,权利主体还应该享有积极利用的权利,这也就引出了日本人格权理论上的商品化权。
日本的商业化权是直接引进美国的公开权产生的,在日本,学者将美国的公开权直接译为商品化权,但是在具体运用方面却又不同于美国的公开权。
日本通过“麦克莱斯塔案”正式实现了将美国公开权(在日本译为商品化权)本土化的历程。
该案中,日本电影进口商引进了英国著名童星麦克莱斯塔主演的一部电影,该剧在日本播放以后,一家日本点心生产商擅自将麦克莱斯塔的姓名及〔3〕前引〔2〕,王泽鉴书,第259页。
〔4〕HaelanLaboratories Inc.v.topps Chewing Gun,Inc.,2002f2d866(Snd Cir1953).〔5〕此段的原文为:We think that,in addition to and independent of that right of privacy(which in New York derives from statute),a man has a right in the publicity value of photograph,i.e.,the right to grant the exclusive privilege of publishing of his picture.This right might be called a right of publicity.HaelanLaboratories Inc.v.topps Chewing Gun,Inc.,2002f2d866(Snd Cir1953).〔6〕转引自前引〔2〕,王泽鉴书,第2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