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出台安全生产刑案司法解释 重处6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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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

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

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
《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和严格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责任,有效预防和惩治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

首先,《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明确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解释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对于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安全生产过程中犯罪的,将依法惩处。

其次,《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建立违法违规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指引。

此外,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中造成的后果和损害,解释也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补偿受害方的损失。

再次,《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进一步完善了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

解释明确了安全生产事故罪刑事责任的适用,以及调查取证、鉴定认定和判决量刑的规定。

同时,解释还强调了责任追究程序中的证据保护和认定标准,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权益保护。

最后,《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还明确了安全生产领域的司法救济渠道。

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

总之,通过《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加强了对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为防范和惩治安全生产事故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依据和司法保障。

这将进一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持续改进,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是指保障生产过程中的员工、设备和环境的安全,预防和防范事故和灾害的发生,确保生产安全的工作。

在中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可能产生的两害问题的刑罚,分别是两高司法解释第十九号《关于审理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两高司法解释第十五号《关于审理严重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保障安全生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两高司法解释明确了涉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和刑罚。

这有助于明确对于安全生产和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通过明确的罪名和刑罚,可以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对于违法犯罪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其次,两高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和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的定性和定罪标准。

这对于保障安全生产和食品安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通过明确的定性和定罪标准,可以避免对于安全生产和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主观执法,确保对于违法行为的惩治从严。

第三,两高司法解释对于安全生产和食品安全的刑事责任追究做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严重危害安全生产和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将会追究刑事责任,严格惩罚。

这有助于形成对于安全生产和食品安全的底线意识,对于违法行为形成震慑,提高违法成本。

最后,两高司法解释还加强了安全生产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追责机制。

对于失职、渎职等违法行为,要求从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确保责任的明确,追究责任的全面。

这有助于突破传统的追责难题,提高责任追究的效果。

总之,两高司法解释对于保障安全生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明确了对于安全生产和食品安全方面违法犯罪行为的罪名和刑罚,定性和定罪标准,刑事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追责机制的加强。

这些都有助于提高安全生产的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安全生产法处罚最高

安全生产法处罚最高

安全生产法处罚最高安全生产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12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

安全生产法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安全水平。

这部法律对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监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并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安全生产法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警告、经济处罚、责令停产停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不同,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相应的惩处和处罚。

其中,对于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违法人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以下是安全生产法中一些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措施(非穷尽):1. 超越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准入条件开展生产活动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法收入的五倍,但最高可达5万元。

2. 未依法组织进行安全培训或者安全教育,造成一定伤亡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违法单位处以罚款,一般不超过5万元;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五倍。

3.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使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违法单位一般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五倍,但罚款金额最高可达100万元。

4. 擅自更改生产工艺、使用劣质原料、故意出现安全隐患的,违法单位一般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五倍,但最高可达50万元;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五倍。

总的来说,安全生产法的处罚措施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进行了合理的设定,并根据违法单位和责任人的违法行为情节,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工等手段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它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为了更好地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管和实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办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从法律角度明确了安全生产犯罪的定性和定罪标准,有助于营造安全生产的良好环境。

首先,《解释》明确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定义和种类。

根据《解释》的规定,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是指在生产、经营、使用、存储等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法律、法规,采取暴力、威胁、破坏等手段,致使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故的行为。

危害安全生产犯罪主要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其次,《解释》规定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量刑标准。

例如,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分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故意违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致使3人以上死亡、30人以上重伤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判处死刑。

这些量刑标准明确了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有助于确保刑罚与罪责相符。

此外,根据《解释》规定,对危害安全生产犯罪可以实行拒不执行有效判决裁定罪等特殊的检察监督措施。

这意味着被判刑危害安全生产罪的犯罪分子,如果拒不遵守法院判决或裁定,可以追究其新的刑事责任,并可能面临更严厉的处罚。

这种措施的实行,将有效提高对危害安全生产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总的来说,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的发布,为安全生产的规范管理和法律保障提供了重要依据。

它明确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定义和种类,规定了相应的量刑标准,针对犯罪分子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的情况,还明确了特殊的检察监督措施。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可以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两高司法解释严重污染环境情形是什么

两高司法解释严重污染环境情形是什么

One step of actual action is more important than a dozen program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两高司法解释严重污染环境情形是什么导读: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等等。

一、两高司法解释严重污染环境情形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安全生产领域刑事犯罪两高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领域刑事犯罪两高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领域刑事犯罪两高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2日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公共安全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刑事犯罪领域两高司法解释》),被称为“安全生产领域刑事犯罪两高司法解释”。

该解释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安全生产犯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事故和整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一、解释的背景安全生产事故频频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在保障生产安全方面,我国的立法制度还不够完善,法律规定相对零散,司法解释也不够明确,导致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难以彻底惩治。

因此,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刑事司法保障,对于推进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防和打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刑事犯罪领域两高司法解释》共有31条,其中第15条至第20条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安全生产犯罪问题。

这几条规定对安全生产犯罪行为的认定、处罚标准、责任追究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以下是这几条规定的主要内容:1. 对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规定第15条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人中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人员和安全生产专业人员,如果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造成特别重大的安全事故,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

这里的“特别重大”与《刑法》中“特别严重”一致,指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人数在30人以上或重伤人数在10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3000万元以上,或属于特别严重事故。

2. 对安全生产犯罪行为的认定第16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违法行为,首先要考虑其责任人身份,其次要考虑其违法行为的直接原因和后果,最后要考虑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缺陷和隐患,并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第17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违反安全管理规定;(2)预见或应当预见违法行为后果危及公共安全,且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3)造成严重后果。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为犯罪。

两高司法解释及安全防护层

两高司法解释及安全防护层

5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
直接责任人员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第八条关于刑法139条中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说明
1、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 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 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 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 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 伤三人以上的
相关责任人员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3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 以上的
直接责任人员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罚金
4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 相关责任人员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
第六-七条:明确定罪量刑标准
序号
犯罪类型
后果
处罚人员
量刑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
重大责任事故罪
伤三人以上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
相关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
以上的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

危害安全生产司法解释

危害安全生产司法解释

危害安全生产司法解释《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施。

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关于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的立案、审判和执行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而更好地保障了安全生产的法律权益。

首先,司法解释对于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分为两类:一是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二是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多次发生事故,致使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消除,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

司法解释对于这两类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详细的解释,确保了对违法行为的准确把握。

其次,司法解释对于罪责的确定提供了具体的依据。

对于危害安全生产行为,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刑罚幅度和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情形。

对于经济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情节严重的罪犯,可以判处较重的刑罚;对于初犯、积极赔偿或者积极补救等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这一规定使得刑罚的量刑更具有有针对性,既保证了对违法行为的严惩,又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最后,司法解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进一步改善了危害安全生产司法实践的环境。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因危害安全生产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被害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

这一规定使得危害安全生产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能够更方便地维权,促进了危害安全生产案件的全面解决。

总之,《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的打击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的操作指导。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危害安全生产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进一步提高了我国的安全生产水平。

安全生产罪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罪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罪司法解释《安全生产罪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实施指导意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安全生产犯罪规定的具体解释。

这一司法解释,对于依法惩治安全生产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罪司法解释》针对刑法中的安全生产犯罪规定做出了具体界定和说明。

首先,对于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包括不按照标准使用、经营、存放危险物品的行为,违反规定生产、加工、贮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进行矿山、建筑等工程活动的行为等。

其次,对于危害后果进行了具体界定,包括造成重大财产损失、造成人员死亡、造成重大伤残以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等。

最后,对于构成犯罪的主体条件、客体条件和主观要件进行了具体界定,包括罪责轻重的界定以及故意和过失的界定等。

《安全生产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减少安全事故发生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它明确了安全生产犯罪的界定和构成要件,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对违法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其次,它明确了安全生产罪责轻重的界定,科学地划定了刑罚幅度,使得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更加公正合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可以采取罚款、行政拘留等轻罚手段,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则可以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这样的刑罚幅度,能够更好地惩治安全生产犯罪,起到震慑作用。

再次,它明确了安全生产犯罪中故意和过失的界定,为司法机关的定性和量刑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对于涉及安全生产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以及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判定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从而准确地裁判刑罚。

《安全生产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好转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实践中,安全生产犯罪往往与违法违规行为密切相关,而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可以降低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概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刑事诉讼法【发文字号】法发[2011]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1.12.30【实施日期】2011.12.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意见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制定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1、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是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

当前,全国安全生产状况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发展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依然薄弱;非法、违法生产,忽视生产安全的现象仍然十分突出;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时有发生,个别地方和行业重特大责任事故上升。

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举国关注,相关案件处理不好,不仅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不利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也损害党和国家形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审理好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严格依法、积极稳妥地审理相关案件,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工作在创造良好安全生产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2、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安全生产领域的司法适用问题给出的详细解释和指导意见。

该解释全文共14条,对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有效保障了安全生产的法律权益。

首先,《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明确了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行为的界定和惩罚力度。

根据该解释,对于构成犯罪的涉及安全生产的行为,将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责。

例如,对于导致安全事故的行为,如违反相关安全规定、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被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项规定将有力地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行为,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针对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明确了监管部门的职责和处罚力度。

例如,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擅自从事危险作业的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违法单位判处罚款。

这项规定将有助于监管部门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的监管,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为人民群众的安全提供有效保障。

此外,《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还明确了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于安全生产的责任和追究力度。

根据该解释,对于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将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项规定充分发挥了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强化了责任追究的力度,为形成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提供了重要保障。

最后,《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安全生产领域的刑事赔偿问题。

根据该解释,对于犯罪行为导致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损害的,被害人有权要求犯罪分子进行刑事赔偿。

这项规定强化了刑事赔偿的制度建设,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刑事司法和民事赔偿的衔接,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保护措施。

综上所述,《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对于安全生产领域的司法适用问题给出了明确规定和指导意见,有效保障了安全生产的法律权益。

两高三部《关于某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地规定》

两高三部《关于某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地规定》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7〕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的新经验、新做法,请分别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安全生产罪名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罪名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罪名司法解释安全生产罪名司法解释安全生产是指在工业、交通、建筑、矿山等领域中,通过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操作规程,保障从业人员和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然而,由于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忽视了安全生产,导致发生了一系列严重的安全事故和灾难。

为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法律针对安全生产领域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并明确了安全生产罪名的司法解释。

一、《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罪名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部分罪名即属于安全生产罪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重大破坏生产经营等罪。

根据这些规定,安全生产罪名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通过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取不安全的方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发生事故、灾难,造成安全隐患或严重后果的;二是以危险方法重大破坏生产经营罪,即通过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取不安全的方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生产设施、设备被重大破坏,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安全生产罪名司法解释的要点为了更好地适应安全生产的特殊需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危险物品、危险场所等生产安全事故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

其中,对安全生产罪名的认定和量刑方面作出了一些规定。

首先,安全生产罪名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犯罪主体是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不安全的操作方法导致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行为,结果是发生事故、灾难,或者生产设施、设备被重大破坏、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重大损失。

其次,对于安全生产罪名的量刑,司法解释提出了相应的原则。

依法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刑罚幅度进行量刑,确保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并强调对多次犯罪、恶势力犯罪和较大财产犯罪要从重处罚。

2016.2.1两高司法解释

2016.2.1两高司法解释

2016.2.1两高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经两院通过已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这里着重讲一下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

首先是《解释》出台的背景安全生产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

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

其中,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大批房屋损毁和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及行业领域广泛,行为方式复杂多样,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该如何定罪量刑?对于身居幕后的“隐名持股人”该如何追责?对于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该如何处理?如何预防犯罪分子短期内再次重操旧业?针对这些问题,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依法惩治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法律适用标准、刑事政策把握以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措施的规范应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施行效果良好。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共同研究,认为现阶段有必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经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制定了《解释》。

第二部分是《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17条,明确七大关键问题,规定对六种情形从重处罚,对隐名持股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七大关键问题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罪司法解释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罪司法解释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罪司法解释1、如何认定为安全生产刑事责任认定安全生产刑事责任的依据百:《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度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中,《最高人知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1)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2)具有下回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答节特别恶劣。

:①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③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2、《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可能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尚未制定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专门司法解释。

倒是有一个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标准《人民检察来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标准的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这两个标准作了量化规定:1、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2、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以及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程序
准备阶段 调查取证阶段 分析阶段 处理阶段
事故查处基本程序
1
准备阶段
事故初核和立案调 查、成立调查组
2
调查取证阶段
现场勘查、物证 提取、书证收集、 证人证言、检测 检验技术鉴定等
3
分析阶段
事故原因分析、 认定性质、责任 分析、责任追究、 防范措施等
4
处理阶段
调查报告提交与 批复、调查报告 公布、档案管理、 评估核查等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法释〔2015〕22号)
犯罪主体(第1条):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 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起刑标准(第6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量刑标准(第7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公安 机关
安监 部门
有关人 民政府
行业主 管部门
监察 机关
检察院 (邀请)
一、准备阶段-调查组成员职责分工
组长 负责制
1. 调查组组长由人民政府指定,主持调查组工作(第24条); 2. 公安机关:排除人为故意,现场保护,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

0102安全生产领域刑事犯罪【两高司法解释】

0102安全生产领域刑事犯罪【两高司法解释】

造成后果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 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的
处罚条款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名称
27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 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 定
造成后果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 安全事故的
事后,被告人受雇的公司赔偿王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8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万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 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38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主体范围
第二条
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
例子
据了解,该起事故是由于事发塔吊的吊钩防脱钩装置被损坏,
未能及时更换,以至于起吊时晃动脱钩发生事故。如右图 实际上,日常生产过程中,吊钩防脱钩装置损坏的情况比比皆是。
更为可怕的是,这些防脱钩装置的损坏有不少是人为的。通常,一 些一线操作工认为把防脱钩装置拆除后,挂起重物时更为方便,于 是就把防脱钩装置拆掉,殊不知,很多人正是丧命于此!!
公司名称
51
明确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六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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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出台安全生产刑案司法解释重处6种情形
2015.12
今日10时,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报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介绍称,《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17条,针对此类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内容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问题。

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针对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死亡1人、重伤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作为入罪标准
此前,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包括近年来多发、频发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

《解释》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

《解释》对于相关罪名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

同时,对于少数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作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可以考虑适用《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处以第二档法定刑。

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等行为均应认定为“重罪”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重罪,但实践中适用率偏低,主要问题在于对“强令”一词理解不当,将某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错误认定为普通责任事故犯罪,导致处刑过低,不利于严惩犯罪。

《解释》明确,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均应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
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社会危害严重,影响十分恶劣。

《解释》明确,对于上述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明确从重处罚情形
依法严惩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解释》的总体基调。

《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多种从重处罚情节作了专门规定。

其中包括: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同时,为作到宽严相济,树立正确行为导向,《解释》同时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严惩相关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
实践表明,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者失职、渎职行为。

司法机关在惩治事故单位责任人员
的同时,更要严惩隐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犯罪。

《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对缓刑的犯罪分子可禁止其在缓刑期内从事相关特定活动
为充分发挥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的禁止令和刑罚执行完
毕后的职业禁止措施的积极作用,预防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短时期内再次重操旧业,引发新的安全事故,《解释》对如何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作出了规定。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来源:人民网作者: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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