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思公证损害赔偿诉讼
公证赔偿司法案例
公证赔偿司法案例近年来,公证赔偿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增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公证赔偿是指公证机关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因过失或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真实的公证赔偿司法案例。
某市的小王是一名刚刚毕业的大学生,他在找工作的过程中,遇到了一家公司的招聘信息。
该公司声称提供高薪职位,并要求应聘者提供一份公证书作为录用的必备条件。
小王急于找到工作,便按照公司要求办理了公证手续,并将公证书交给了公司。
然而,小王在入职后发现,公司并没有按照承诺给予他高薪职位,而是将他安排在一份低薪的工作岗位上。
小王感到非常失望和愤怒,他认为公司欺骗了他,并造成了他的经济损失。
于是,他决定向公证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小王的赔偿申请得到了公证机关的重视,他们展开了调查,并发现该公司在招聘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公证机关认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给小王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司法程序中,公证机关与小王一起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庭经过审理后认定,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了欺诈,侵犯了小王的合法权益。
法庭判决公司赔偿小王经济损失,并对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罚款。
这个案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一方面,它揭示了一些企业在招聘过程中存在的不诚信行为,对求职者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失。
另一方面,它也展示了公证机关在维护公证制度和保护公民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公证赔偿案例的发生,不仅仅是对企业的警示,也是对公证机关的监督和约束。
公证机关在履行公证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公证机关也应当加强对公证申请人的审核和审查,避免因过失或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此外,公证赔偿案例的处理也需要加强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引导。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审理公证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加强对公证机关的监督,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证制度的公正和权威。
浅议公证赔偿
浅议公证赔偿
王宁
【期刊名称】《大众商务》
【年(卷),期】2009(000)007
【摘要】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赔偿制度引入我国公证领域.本文对公证赔偿的概念、公证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以期对公证赔偿责任相关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
【总页数】1页(P237-237)
【作者】王宁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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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请“山寨”父母公证卖房公证处失责赔偿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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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赔偿责任的理论和实践
公证赔偿责任的理论和实践公证是指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证事项真实、合法、有效,公证机构依法采取书面形式记录,出具公证书或者公证文书的活动。
在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和权益。
本文将介绍公证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情况。
一、公证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1. 公证机构的法定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作为公证活动的执行主体,其赔偿责任有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4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对因公证活动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未尽到应有的公证职责,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公证书的保证力和法律效力公证书是公证活动的产物,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4条规定,公证书享有独立证据力,并可作为当事人及其他人行为的事实依据。
当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受到质疑时,公证机构需承担赔偿责任。
3. 民事责任制度和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公证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还可以从民事责任制度和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两个方面来解释。
民事责任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制度之一,旨在保护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公证赔偿责任是属于民事赔偿范畴的一种责任形式。
二、公证赔偿责任的实践情况1. 赔偿责任的范围公证赔偿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因公证活动失职、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对因公证书的不真实、不合法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三是对因公证员的过失或者疏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2. 赔偿责任的主体公证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为公证机构和具体的公证员。
公证机构作为组织主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公证员在过程中的工作失误或过失也可能个人负有部分责任。
3. 赔偿请求的时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编第6章第116条的规定,公证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三年。
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吕元敏、大连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元敏、大连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85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元敏;大连市公证处【当事人】吕元敏大连市公证处【当事人-个人】吕元敏【当事人-公司】大连市公证处【代理律师/律所】汪南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南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南【代理律所】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吕元敏【被告】大连市公证处【本院观点】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以公证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损失为前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以公证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损失为前提。
本案中,公证处依据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的申请对绿清南苑共有产权住房公开摇号项目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其出具的公证书亦仅对申请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提交的相关文件、委托书是否真实、有效;摇号活动方案是否具体、明确、可行,申请人是否具有举办该项活动的合法资格等内容进行了确认,以及对在何时、何地进行了该公开摇号活动,该项目可售房源数、参与摇号家庭户数、摇号入围家庭户数、摇号方式等进行了现场见证和确认。
上诉人吕元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处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足以证明因本案公证处的公证行为造成其损害,更不足以证明公证人员无公证资质。
赵林书、赵鑫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林书、赵鑫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范猛华荻【审理法官】李丽范猛华荻【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林书;赵鑫;沈阳市沈阳公证处【当事人】赵林书赵鑫沈阳市沈阳公证处【当事人-个人】赵林书赵鑫【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沈阳公证处【代理律师/律所】石宝君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崔波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宝君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崔波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宝君崔波【代理律所】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林书;赵鑫;沈阳市沈阳公证处【本院观点】被告人赵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财产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赵林书、赵鑫主张,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人证同一未尽到充分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出具错误公正书。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林书、赵鑫主张,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人证同一未尽到充分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出具错误公正书。
其过错明显且重大,应承担更大的补充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证机关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出具的错误公证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市公证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赵林书、赵鑫请求沈阳市公证处承担更大的补充责任本院无法支持。
所以上诉人沈阳市公证处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公证处公证存在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处公证存在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公证损害赔偿案件一、案情摘要吴某在服刑期间,其父亲将其房子专卖给他人。
某公证处在吴某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为以吴某名义出具的委托书和房屋买卖协议书出具了公证书,导致该房屋买卖成功。
后吴某所有的房屋拆迁,买受人得以拿到拆迁款。
吴某服刑期满于2010年12月7日释放回家,结果发现自己所在的房屋地已经成为一片繁华的商业区,自己无地方可以居住。
吴某在了解情况以后,以公证处在公证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为由申请法律援助。
二、案件办理经过吴某申请法律援助以后,法律援助中心依照相关规定为其指派了法律援助律师。
本人即是援助承办律师。
在接受指派以后,本人即到法律援助中心领取案件材料,并与吴某联系,对案件情况进行详细了解。
吴某合法拥有湖南省某市某区某地私房一栋,并且办理了房产证。
该房屋因城市建设于2003年被政府拆迁。
1996年5月,某区公证处在吴某没有在现场的情况下,为吴某名义出具的委托书和房屋买卖协议书出具公证书,导致其房屋转移给他人。
该房屋拆迁以后,拆迁款被买受人领取。
而实际情况是,公证处公证的时间,吴某因涉嫌犯罪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可能在现场。
本人在审查吴某的相关材料以后,决定以公证机关在公证的时候没有履行审查义务而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公证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赔偿的主体以后,本人意识到公证处是司法局有联系的一个机构,同时我国目前的体制下公证机关实际上财政拨款的机构,属于政府部门的机构。
有鉴于此,在该案没有到法院立案以前,本人先后与湖南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的领导、某区司法局的局长进行沟通,洽谈该案的案情,了解他们对该案的处理看法。
相关领导也认为该案中公证机关的行为存在问题,对于最终处理也希望吴某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在进行多方面沟通以后,本人最终以公证机关存在过错为由将公证处起诉到法院,法院以公证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进行立案。
三、法院裁判结果法院立案以后,也多次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
公证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因公证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公证员个人或是所在的公证机构进行赔偿,值得商榷。
对此有三种作法可供选择:公证人员个人赔偿、公证机构赔偿、公证人员与公证机构负连带责任。
公证人员个人赔偿是指因公证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公证人员个人赔偿。
如在法国,公证人事务所的赔偿与该公证人的赔偿竟合。
公证机构赔偿是指因公证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公证机构赔偿。
公证机构赔偿后,依责任向承办公证事项的公证人员追偿。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公证机构赔偿。
公证机构与承办公证事项的公证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二者均有过错。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因其过错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该责任应包括两种: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前者指应赔偿当事人因错证而遭受的损失,后者指向错证的当事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两种形式中,财产责任应居于主导地位。
具体而言,公证人员及公证机构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公证费。
即公证申请人交纳的公证费应全部返还。
(2)因公证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车船费、住宿费、复印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
(3)因错证而遭受的损失。
如因错证致使合同无效,被撤消而蒙受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损失,因错证致使证据无效、赋予强制执行内容的证书被法院裁定驳回而蒙受的损失等。
公证赔偿
浅析公证赔偿【摘要】公证赔偿是我国公证体制内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公证事业的水平和影响力。
本文归纳总结了公证赔偿的定义,并分析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性质,从本质上认识公证赔偿,并以此为依据提出完善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建议,为建设中国特色的公证赔偿制度提供基础依据。
【关键词】公证赔偿;构成要件;法律性质;制度建议一、公证赔偿的定义公证赔偿是由公证环节中衍生出来的。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在公证活动中,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必须遵循真实、合法、公正的基本原则。
违背了公证的基本原则,公证机构公证了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就会导致错误公证,错误公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公证赔偿。
根据这样的过程阐释,所谓公证赔偿,就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办理公证及相关辅助性事务中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当事人遭受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补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国家从法律上保证公民获得公证赔偿的权益,违反公证原则的行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公证赔偿必须由基本的要件组成,这些要件的相互吻合和协调才能构成真实而有意义的公证赔偿,这些构成要件是公证赔偿的核心要素,也体现了公证赔偿的根本特点。
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就是公证机构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一)客观行为: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产生公证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公证行为的存在,如果公证人员从事的是履行公证工作之外的其他个人行为,就不属于公证职权的范围,那么其所造成的行为后果就不能算是公证赔偿的责任,而应当从其他责任领域入手进行界定和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编者说: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损害事实、证据效力、兜底条款、赔偿数额等问题,故在审理中的存在诸多难点,上海一中院法官针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具体内容如下: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可主张过错方对其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时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上述规定有利于有效制约婚姻过错方、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诸多分歧,亟待统一适法。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录01 典型案例02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损害事实的认定谭与刘办理离婚登记后,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称刘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还与婚外异性同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为此,谭提供双方争吵的录音和报警回执单、刘与异性开房的视频截图以资证明。
刘否认其实施家庭暴力,亦否认同居事实,表示双方婚后因常有争吵、感情不和而离婚。
此外,刘承认其确与婚外异性开过一次房,但当时已在与谭办理协议离婚的过程中,不应成为谭提起该诉的理由。
案例二:涉及证据效力的判定张与王结婚后,王被公司外派出国。
王回国后,因偶然机会发现张笔记本和一些避孕用品、药品。
笔记本内,张以《迈克的风流韵事》为题,撰写了主人公迈克与多名女子有染的文字内容。
王阅读后认为迈克即为张化名,遂起诉离婚,并要求张赔偿感情损失。
张辩称,作为王起诉依据的笔记本系其排遣寂寞的方式,内容并非事实,故不同意离婚与赔偿损失。
案例三:涉及兜底条款的界定黄与方结婚15年,育有一女13岁,夫妻双方因女儿教育问题产生矛盾。
方对女儿是否亲生产生疑虑,遂带女儿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方与女儿不符合遗传定律,即排除存在亲子关系。
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上诉状
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上诉状
尊敬的法院:
原告[你的姓名/名称],现住[你的住址]。
被告[被告姓名/名称],现住[被告住址]。
原告提起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起诉日期]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此依法提起上诉,并提交如下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和被告因[纠纷起因]发生纠纷,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的理由],判决[一审判决结果]。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二、事实和理由:
1. [列举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相关法律条款支持]
2. [列举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相关法律条款支持]
3. [列举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相关法律条款支持]
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2. 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证据:
1. [列举证据名称及内容]
2. [列举证据名称及内容]
3. [列举证据名称及内容]
五、附带申请:
[如有附带申请,请在此列明]
特此上诉状,望贵院审理,并依法判决。
原告,[你的签名]
日期,[日期]
以上就是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上诉状的一般格式,具体情况还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财产公证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和家庭的财富也在不断增长。
在这个过程中,财产公证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在保障财产权益、维护家庭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财产公证也可能引发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财产公证赔偿案例为例,分析财产公证过程中的风险和应对措施。
二、案例介绍(一)基本情况甲、乙两人于2010年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
2013年,甲、乙在办理房产证时,为了保障各自权益,决定进行财产公证。
在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根据甲、乙的意愿,对房产进行了公证,公证结果为甲、乙共同拥有该房产。
(二)纠纷产生2015年,甲、乙因家庭矛盾离婚。
在分割财产时,乙认为房产证上未明确注明各自份额,要求按照公证结果分割。
然而,甲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房产的出资比例并未明确约定,故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三)诉讼过程1. 甲、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公证结果分割房产。
2. 法院受理案件后,对甲、乙的婚姻关系、财产来源、出资比例等情况进行了调查。
3. 法院认为,虽然甲、乙在办理房产证时进行了财产公证,但公证结果并不能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唯一依据。
法院最终判决:房产归甲、乙共同所有,但各自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房产份额。
(四)赔偿情况1. 法院判决后,甲、乙对判决结果均表示不服,认为对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 乙认为,由于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的出资比例不明确,导致其在离婚时遭受损失,要求甲赔偿相应损失。
3.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的出资比例不明确,给乙造成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甲赔偿乙相应损失。
三、案例分析(一)财产公证的法律效力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财产权属、份额等进行确认的法律行为。
财产公证具有法律效力,但并非绝对有效。
在本案中,甲、乙在办理房产证时进行了财产公证,但由于公证结果并未明确注明各自份额,因此在离婚时产生了纠纷。
杨云香、孔琳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云香、孔琳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58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司玉峰郑福一金艳【审理法官】司玉峰郑福一金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云香;孔琳;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孔雁;孔扬【当事人】杨云香孔琳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孔雁孔扬【当事人-个人】杨云香孔琳孔雁孔扬【当事人-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代理律师/律所】王艳波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王瑞恒辽宁盛广凯律师事务所;赵莹莹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李佳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艳波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王瑞恒辽宁盛广凯律师事务所赵莹莹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李佳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艳波王瑞恒赵莹莹李佳【代理律所】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辽宁盛广凯律师事务所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云香;孔琳【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孔雁;孔扬【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第三人合法性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证处提供的谈话笔录记载:“询问时间: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询问地点:本处;询问人:张淑莉;记录人:李军;被询问人:杨云香、孔琳、孔雁、孔扬。
(首先向当事人说明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应注意事项)张淑莉:请如实回答一下问题,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人:好的。
民事起诉状(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民族,年月日出生,住
址:省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联系电话:
被告一:公证处,住所地:省市区路号座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
联系电话:
被告二:姓名,性别,民族,年月日出生,住
址:省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联系电话:
案由: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元;
二、依法判决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三、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涉案房屋位于,其产权原系原告所有。
年月日,原告将该房产交由被告二居住。
经查,年月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一作出虚假公证书
【市公证处()第号公证书】,由被告二配合,冒用原告蓉名义委托他人代为出售该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最终导致该房产被侵卖。
该房产已几经易手,现已无法追回。
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虚假公证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缺失与补救
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缺失与补救引言公正是法治社会中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原则之一,它确保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公平地位和权利保障。
然而,在现实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一些案例中存在着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缺失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会削弱整个法治体系的公信力。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缺失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缺失的表现1. 法官的主观偏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是中立而客观的裁判者,但是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可能会因个人的偏见而影响判断,导致公正性的缺失。
比如,在某些地区,法官可能会对某些特定类别的案件持有偏见,或者受到特定利益集团的影响,致使判决结果存在明显的不公。
2. 司法程序的不合理性民事诉讼程序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会存在程序的不合理性。
例如,一些案件可能会因为程序上的繁琐而拖延审理时间,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和精神压力。
此外,一些地区的审判流程可能存在简化的现象,导致当事人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3. 证据收集的不公正证据是裁判的基础,对于民事诉讼的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但是,在现实中,证据的收集过程往往不够公正,存在一定的操控空间。
例如,当事人可能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证据,或者法官可能会偏袒一方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不公平行为。
二、补救措施1. 完善培训机制,提高法官的素质和公正意识为了避免法官的主观偏见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有必要加强法官的培训机制。
通过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公正意识的培养,提高法官的素质,以确保他们能够客观、中立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2. 优化司法程序,提高效率和公正性合理优化司法程序,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是重要的一环。
应当加强对诉讼程序中不合理环节的审查和改进,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和时间,以确保当事人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公正的裁判。
3. 强化证据收集的规范和监管为了保证证据的公正性和可靠性,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加强规范和监管。
论公证追偿制度
论公证追偿制度公证追偿制度,指的是公证机构在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了公证赔偿责任后,如何依法向责任公证员追偿的相关规定及制度。
标签:公证追偿制度;公证机构;公证赔偿责任文獻标识码:A开宗明义,本文所讨论的公证追偿制度,指的是公证机构在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了公证赔偿责任后,如何依法向责任公证员追偿的相关规定及制度。
公证追偿这一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下称《公证法》)实施之后才出现的。
此前,无论是在法律规定上或者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公证赔偿问题,也就更没有所谓的公证追偿问题了。
从法律规定上看,《公证法》实施前的相关公证法规,是没有关于公证赔偿方面的内容的,只是提到了关于撤销错误公证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提到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
而在1991年4月1日实施的《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下称《程序规则(试行)》)和在2002年8月1日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下称《02程序规则》)只是在文字表述上进行了微调,把“应当撤销”改成了“可以撤销”。
而对于公证书被撤销的后果,只规定了关于公证费的退还问题,没有提到公证赔偿问题。
从司法实践上看,由于《暂行条例》把公证机构定义为“国家公证机关”,因此,一般把公证行为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证机构提起的诉讼适用行政诉讼,公证赔偿则适用国家赔偿。
由于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赔偿相对比较困难,当事人对公证机构提起诉讼的诉求一般都是要求撤销公证书,而后用于实体民事纠纷,极少要求赔偿。
因此,在《公证法》实施之前,公证机构并不需要面对针对公证书的民事索赔。
2006年3月1日,《公证法》实施,首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以公证机构为被告提起赔偿的民事诉讼,公证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公证员追偿。
实施至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公证赔偿案件,公证机构也多次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赔偿的思考熊晓峰法律论文网
公证赔偿的思考熊晓峰法律论文网 公证赔偿的思考熊晓峰西安宝马彩票案把本就处于尴尬境地的公证 处推向风口浪尖,使得公证的形象和发展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公证责任、尤其是公证赔偿责任一时之间成为了公证行业内外的热门 话题,随着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深化公证改革的方案》确立的公证过错要 赔偿,公证是否要赔偿已不再是一个争论的话题,公证赔偿作为民事赔偿 的性质也似乎成为了定论。
但公证赔偿并不是无可争议的,公证赔偿仍是一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 问题。
一、目前的中国公证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1、公证处无法成为被告。
1988 年 7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合同公证失误公证机 关能否作为被告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证 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国家以经济合同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项 法律形式,签订经济合同,申请经济合同公证和履行经济合同公证中规定 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公证机关对经济合同公证不 当或者错误的,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就直接从审判实践上切断了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索赔的途径。
2、公证过错与当事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
我们目前对公证赔偿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即赔偿事项与当事人的损失 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是内在的、直接的、必然存在的,也即错证 或者不当公证直接导致了当事人的直接损失。
但我们知道,无论中国公证的定位如何不明,至少有一条是明确无误 的,它只是一种证明行为,作为一种证明行为,其结果――公证书在民事 诉讼法中是与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证据,虽然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中加强了公证书的效力, 将其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并列, 但其地位无论怎样高, 它也只是被作为证据来使用, 不通过其他人的行为, 它自身是无法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
公证赔偿司法案例
公证赔偿司法案例公证赔偿司法案例指的是公证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或裁定的具体案例。
公证赔偿案件一般指的是因为公证机关的错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当事人请求对方进行赔偿的案件。
这类案件涉及公证法、合同法、民法等多个法律领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以下将介绍一些公证赔偿司法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案例一:甲、乙系夫妻关系,乙向当地公证处申请了一份借款合同的公证。
后来甲称该借款合同系伪造,要求乙承担借款违约责任并向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公证处在公证该借款合同时未尽到审慎调查义务,应当对甲的索赔负有一定责任。
最终法院裁定公证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要求赔偿甲损失。
案例二:某公司申请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后来发现合同中存在严重的虚假内容,造成公司经济损失。
该公司起诉公证处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未经审慎调查,违反了公正性原则,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公证处赔偿公司相应损失。
案例三: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
后来甲发现乙提供的资料中存在虚假信息,导致甲遭受经济损失。
甲向公证处请求赔偿,但公证处拒绝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证处未尽到审慎调查义务,应当对甲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公证处赔偿甲经济损失。
上述案例反映了公证赔偿纠纷案件中的一些典型情形,通过这些案例可以看出,公证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证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也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尽到审慎调查的义务,以避免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
公证赔偿制度浅谈
一
我 国现行 的民事纠纷 救济途 径主要 有和解 、 调解 、 仲裁 、 讼 诉
种方式 的前置顺 序 , 当事人 在纠 纷发生 时, 以不经 过和解 、 可 调 四种 。所 以我们 设置一 种程 序时 ,首 先应 当考 虑我 们现 存 的制
度 。笔者 认为对 公证赔 偿 的救济 , 也可 以引 入这 四类途 径 。 国 我 《 公证法》 《 、公证程序 规则》 相关法 条 已经 明确规 定就 公证赔 偿问
解直接 进入诉 讼程 序 。 二、 公证赔 偿 的法律 性质
笔 者认为 , 关于公 证赔偿 法律 性质 问题的核心在 于公证 机构 题 可 以和解 、 调解 、 讼 。 此我们 可 以不再 设计 该方 面的程序 , 诉 对 性质 的定位 。 证赔 偿 的性质取 决于 公证 机构 的性质 , 公 公证 赔偿 可 参照适 用 《 民事诉 讼法》 等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 的性质与 公证行 为的性 质密 切相关 , 公证兼 有行政行 为和 民事行
双方 当事人在 平等 的基 础上 达成 的 , 益方仅 是 当事人 , 受 并不是 申请 的 , 公证 赔偿 仲裁委 员会 的裁 决便发 生法 律效 力 , 另一方可
全社会 的所有 人 , 因此 , 公证 、 证赔 偿不 应 由国家财 政来承 担 , 错 以依 民事 诉讼法 的有 关规 定 向人 民法 院 申请 予 以强 制执行 。在
关的 完善建议 。 关键词 公证 公 证赔 偿 中图分 类号 : 966 D 2.
一
救 编 号 :0 909 (090 —4一l 10.5 2 0 )808O 2 大陆法 系 国家对 公证 赔偿纠 纷及 其 救济 机制 的研 究 与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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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1月(下)法制博览法学研究浅思公证损害赔偿诉讼曾蕴博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公证的接受度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便是公证损害赔偿纠纷的增多。
本文从现实案例入笔,旨在通过对公证损害赔偿纠纷这一新民事案由中的新类型进行实践中、立法上的现状梳理,理出现存问题并对此给予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公证损害赔偿诉讼;现状;建议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3-0114-02作者简介:曾蕴博(1994-),女,汉族,甘肃民勤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6级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
2012年10月31日,被告某公司的法人张某某、股东王某某将伪造的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给付二原告温某某、赵某某,并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公司房产一处及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二原告,价款为212万元。
双方申请被告某县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被告某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被告某县公证处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未进行审查。
某县法院认为:因被告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与二原告共同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公证,致使被告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发生错误,并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县公证处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致使二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造成二原告损失,被告某县公证处存在过错,应承担二原告损失50%的补充赔偿责任。
①一、我国公证损害赔偿诉讼现状(一)实践概况自“公证损害赔偿纠纷”这个案由在2008年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新增规定后,数量逐年上涨,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搜索可以发现,截止至2018年5月23日,相关案例共1118个,由2008年的个位数,发展到自2012年开始,数量直线上升,2017年甚至达到了300余件,可见其在实务中的热度。
但以笔者所阅读的裁判来看,最终认定公证机构需要承担的责任的案件数并不多,即使被判决承担责任,也都是由于过失而引起的补充责任。
(二)立法现状《公证法》第43条规定了公证的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因公证机构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公证损害赔偿诉讼,2014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后文简称“公证活动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公证损害赔偿纠纷的被告资格、公证机构的免责事由、公证机构的责任认定标准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为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较为详细的审判规则。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公证损害赔偿诉讼是指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处因己方责任给公证方或利害关系方造成损失,公证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方因此要求予以赔偿的诉讼。
其具有三项特征:1.需要以公证机构的过错为前提。
在公证活动中,公证员是代表公证机构履行职务的,其过错也即为公证机构的过错,《公证活动规定》第四条也对过错认定标准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且确定了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由于自身原活动过程中,因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可以免责。
因此,只有公证机构的过错才能导致其承担责任,而且过错的发生必须在公证过程中。
2.公证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是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对公证当事人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其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与公证事项具有利害关系;2、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公证申请;3、在公证过程中享有权利,并以己之力承担义务。
而对于公证机构的利害关系人,我国法律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依据笔者的理解,公证机构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公证当事人以外的、与公证案件有实体上利益关联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是由于公证机构的错误所致。
民法上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又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
目前,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仅支持直接财产损失部分,但理论界也有人认为,直接经济损失并不足以让公证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获得全额赔偿。
二、我国公证损害赔偿诉讼现存问题(一)法律规定的问题1.由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因此提起的公证损害赔偿诉讼中,公证机构和公证当事人是否必须为共同被告。
依据《公证活动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材料不真实而使得公证书存在错误,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若能尽到审查义务的,则不承担责任;若·411·法学研究法制博览2019年01月(下)未能尽到法律规定的核实义务,则应承担跟其过错相匹配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道公证相关材料不真实或者与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况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此条规定已经明确了公证机构和公证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但对于这不同的责任承担情形中,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跟公证机构、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并未予以明确,当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仅仅以公证机构为被告,提起公证损害赔偿诉讼时,法院应否将公证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从法律公平的角度,应当将其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否则,如果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仅仅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不将公证当事人纳入被告范围的话,有可能会加重公证机构的责任;而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将二者纳为共同被告,也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实践原则。
2.未明确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公证法》有三条、《公证程序规则》有7条,均提到了“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但未有任何一条对其概念予以涉及。
与公证当事人的明确界定不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上未有明确规定,且由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本就范围过大,其不一定与公证机构存在直接来往,因此只有当公证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时候,才有资格成为原告。
实践中,无确定的标准可能影响到案件的进行。
(二)实践中的操作困难1.实践中有许多案件的处理结果是裁定驳回起诉,这是由于人们将公证复查和公证赔偿诉讼未能区别看待。
依据《公证法》第39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不正确的,可以向相关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若公证书的内容存在不真实或违法情况的,相关公证机构应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宣告,且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存在其他错误的,应当对此予以更改。
在很多地区的立案庭法官在受理案件时未注意到公证制度中的这一安排,就导致了因要求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案件大量流入法院,而法院在后续的程序中却又不得不裁定驳回起诉。
2.在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机构存在过错,由此提起的公证损害赔偿诉讼中,公证机构的过错也大多因此导致公证书错误,而这属于公证复查的范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如何确定二者之间的顺序安排?如果当事人先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被驳回,能否再次起诉?或者是否应当将公证复查设置为公证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三、完善我国公证损害赔偿诉讼之我见(一)明确在公证当事人提供不真实资料而致使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公证损害赔偿诉讼中,共同被告地位如何。
在具体的某一公证损害赔偿诉讼中,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仅仅起诉公证当事人,即无法构成公证损害赔偿诉讼,只能是普通的民事诉讼,非我们本篇文章的讨论内容。
如果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仅起诉公证机构的,在公证机构未申请追加的情况下,应当由法院主动追加公证当事人为被告。
(二)确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由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公证损害赔偿诉讼的提起、公证复查的提出等事项中均可发挥作用,因此在对其范围的界定上需要考虑现规定程序的共同之处,以在实践中得以把握与操作。
(三)依据《公证活动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公证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诉请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请求确认公证书无效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且应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相关规定向有关公证机构申请复查,同时第四条明确了,当事人或者公证的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在公证中具有“对有误公证书经当事人或者公证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予更正或补正”情况的,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存在过错。
此两条都是对公证书存在错误时权利人如何进行救济的规定,但目前看来,是两者并行不悖的关系,但笔者认为将公证复查设置为公证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是有必要的。
比如,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公证处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但不予撤销,此时的行为亦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那么提起公证损害赔偿诉讼就必须得经过公证复查程序,这样的程序安排才是合理的。
(四)确定合理的公证员追责体制。
在公证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是公证机构,但行为始于公证员,如何确定公证员的个人责任,以及如何让其承担应有的个人责任,都是需要理论和实务结合起来予以讨论的问题。
公证在这个社会的接触度和普及程度均在不断提高,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部分,国家也在不断以政策、法规等对其予以规范,比如提高公证员的入门门槛、增加培训机会等减少公证活动中由于不专业而产生的纰漏。
公证损害赔偿纠纷虽然是民事案由中非常小的一个类型,但也是相对比较新的一个类型,毕竟自2006年《公证法》的实施,将公证赔偿纠纷从行政法律领域过渡到民事法律领域也才经过12年不到的时间。
从公证机构的角度而言,需要从每一个公证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汲取经验,减少工作失误;而从国家的角度而言,只有将实践和立法齐头并进,才能使制度运行更加完善。
[注释]①(2013)涿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文献][1]杨磊.浅议公证赔偿的性质与责任认定[J].中国公证,2016(1).[2]阮娜.论公证赔偿责任核心构成要件[J].中国司法,2012(10).[3]蒲毅.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中几点重要抗辩事由的分析[J].中国公证,2018(2).·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