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
虚假陈述侵权的认定及赔偿
虚假陈述侵权的认定及赔偿认定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虚假陈述侵权的认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等。
如果符合这些条件,法院可以判定行为人构成虚假陈述侵权。
损害赔偿:对于虚假陈述侵权的受害者,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或者行为人的非法所得来确定。
惩罚性赔偿:在一些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法院可能会判处惩罚性赔偿。
这种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能比普通的损害赔偿更高,以起到威慑作用。
举证责任:在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原告方需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以及损失的存在。
被告方则需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或者没有实施违法行为。
虚假陈述侵权的认定和赔偿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判断和处理。
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加强法律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
近年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屡禁不止,给投资者和市场带来极大的危害。
为了遏制这一现象,监管机构加大了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处罚力度,而内部责任人的认定逻辑也成为了的焦点。
本文将就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内部责任人认定逻辑之改进进行探讨。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是指公司或相关责任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不实陈述。
这种行为严重扭曲了市场信息,干扰了投资者的正常决策,导致市场公平性和透明度受损。
为了打击虚假陈述行为,监管机构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
对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行政处罚,监管机构主要依据《证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判定。
在实践中,监管机构通常会根据虚假陈述的情节严重程度,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罚款、市场禁入等处罚。
然而,在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方面,监管机构往往面临着证据不足、认定困难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对内部责任人的认定逻辑进行改进。
应明确内部责任人的范围。
将责任主体从上市公司延伸至参与虚假陈述的相关责任人,包括高管、会计师、律师等。
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
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虚假陈述是指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发行人或其代理人在发行文件、公告、广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故意或者过失地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陈述,导致投资者错误地决策,从而遭受经济损失。
虚假陈述不仅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也会破坏证券市场的公正、透明和稳定,因此,对虚假陈述的认定一直是证券监管机构和投资者关注的重点。
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是指,在证券交易中,如何确定发行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标准。
目前,国内外对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总体来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一、实质性影响标准实质性影响标准是指,证券交易中如果发现虚假陈述,需要根据其对市场价格、交易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影响程度来认定其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这种标准主要适用于美国等国家的证券法律制度中,其认为只有虚假陈述对证券价格、交易量等实质性影响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虚假陈述行为。
二、严格责任标准严格责任标准是指,证券交易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不需要考虑其故意或过失的程度,只要发现有虚假陈述行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标准主要适用于英国等国家的证券法律制度中,其认为证券市场的公正、透明和稳定是证券发行人的法律义务,因此,一旦发现虚假陈述行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过失责任标准过失责任标准是指,证券交易中的虚假陈述行为,需要考虑其故意或过失的程度,只有在发现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虚假陈述行为。
这种标准主要适用于我国证券法中,其认为发行人或其代理人在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需要考虑其故意或过失的程度来认定其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以上三种标准各有优缺点,无法一概而论。
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根据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具体情况来确定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
但无论采用何种标准,都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证据充分性虚假陈述的认定需要依据充分的证据,包括证券交易的记录、信息披露文件、相关人员的证言等。
证据不充分,容易导致虚假陈述的误判。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09117130 成志证券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
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构成要件问题的研究是一种学理探讨,其目的一方面在于为法定民事责任提供理论证明,故学界通说认为侵权法理论在说明法定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具有合理性。
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有责任主体行为违法性、损害、损害与信赖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五个要件。
因此,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之构成也应当具备以下五个要件:责任主体、虚假陈述行为、损害后果、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虚假陈述者的归责原则。
1、责任主体我国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主体范围的规定主要见于《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虚假陈述主体范围可概括为:(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3)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4)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5)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6)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2、虚假陈述行为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我国的《证券法》也没有对虚假陈述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因此,虚假陈述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的统称,它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
虚假陈述内容重大性要件的认定标准
虚假陈述内容重大性要件的认定标准本文作者:常黎阳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考虑了过去20年来中国证券市场的变化,回应了审判实践需求,旨在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畅通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依法从严打击证券市场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活动。
该解释第十条对虚假陈述内容的重大性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现以涉及股票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为对象,分析归纳了《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下重大性要件的认定标准。
一、重大性要件认定标准阐释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重大性要件应采取股票实际波动标准为主、理性投资者决策标准为辅的判断标准。
一方面,根据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可从所涉披露信息本身是否属于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进行判断。
从证券法原理来看,被纳入证券法或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系因其在普遍情形下会对理性投资者决定是否交易产生影响,因此可将其概括为理性投资者决策标准。
但另一方面,结合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来看,所涉股票是否发生较大波动才是判断重大性的决定性标准。
即使属于法定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但股票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未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被认定为不具有民事责任上的重大性,可将其概括为股票实际波动标准。
笔者认为,如此规定更符合股票交易的真实规律,且契合了审判实践需要,同时也体现了“是否属于重大事件”和“是否具有民事责任上的重大性”之间的不同,有效弥合了审判实践中可能产生的冲突。
下一步,有必要从理性投资者决策标准和股票实际波动标准两方面再进行深入阐释。
二、理性投资者决策标准的局限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可将判断“属于重大事件”作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上的重大性的认定标准之一,也即理性投资者决策标准。
对此首先要认识到,证券法同时是证券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并非只是针对民事责任制定的,全部法条中仅有十四个属于直接体现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进行法条的解释适用时应注意到证券法本身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21•【文号】法释〔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22•【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虚假陈述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陈述是指在金融、证券、保险等领域的公开信息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误导投资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公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虚假陈述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分析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以提醒市场主体依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二、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1.民事责任(1)赔偿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投资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因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失。
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投资收益损失、机会成本损失等。
(2)违约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虚假陈述行为人与他人签订了保密协议,泄露了商业秘密,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2.行政责任(1)行政处罚: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行政处罚的最高罚款额可达1000万元。
(2)市场禁入:虚假陈述行为人可能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行业或职务,如证券市场禁入、保险市场禁入等。
3.刑事责任(1)虚假陈述罪:根据《刑法》第161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可能构成虚假陈述罪,受到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等刑事处罚。
(2)其他犯罪:虚假陈述行为人可能因虚假陈述行为涉及其他犯罪,如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三、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1.虚假陈述行为人存在故意:虚假陈述行为人明知自己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仍然故意为之。
2.虚假陈述行为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行为人通过公开信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误导投资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
3.虚假陈述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投资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遭受重大损失,如股价暴跌、市场波动等。
四、防范虚假陈述的措施1.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市场主体对虚假陈述法律后果的认识,增强法律意识。
2.完善监管机制:加大对虚假陈述行为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虚假陈述行为。
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经济与法zhigong falv tiandi-175-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6 期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翟玮雯(211300 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人民政府财政所 江苏 南京)摘 要: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也日益成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所引发的社会讨论也显示出了我国现阶段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随着2002年的司法解释出台,越来越多的虚假陈述案例出现。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往往关系到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社会影响恶劣。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一、虚假陈述的概念虚假陈述是指主观上故意或失误做出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以致相对人基于此错误表示做出一些违背本意的行为。
本文中的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可以分为广义的概念或狭义的概念。
狭义的概念是指有披露信息义务的人故意违反证券法或相关的法律法规,在证券公开发行或公开的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对影响交易相对人做出投资决定的重大事件问题上,做出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等行为,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广义上的概念主要是指在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过程中,除了披露信息义务人以外,还包括没有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对证券市场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违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在提交或应该公布的披露文件中做出违背或隐藏事实的记载。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通知》以及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诺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市场上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有很多的观点,存在着争议。
基本围绕着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说展开,比较中立的观点是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一项独立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1.09•【文号】法释[2003]2号•【施行日期】2003.0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三年一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诉讼双方就某一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诉讼参与人就某一事实前后陈述矛盾、大相径庭,不能自圆其说,必然存在一方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现象屡见不鲜、也屡禁不止。
因为缺乏相关的处罚措施,此种现象大有越演越烈之势。
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为自己的相关利益,在庭审中大作虚假陈述、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法官,而且虚假得理直气壮,这不仅侵害了对方诉讼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应当依法履行职能,去伪存真,作出正确的判断。
但也有一部分案件,正是由于当事人虚假陈述,或是审判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能,没有依法查明事实真相,而作出了错误裁判。
得到利益的驱使,有的当事人暗自庆幸,虚假陈述居然也能打赢官司!虽然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虚假陈述难以避免,但是对虚假陈述应当有相应的制裁手段。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有以下几种情形:1、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
如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矢口否认,即使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或者法院调查取得确实证据,被告也百般抵赖。
这是纯粹意义上的虚假陈述。
2、陈述虚假的意思表示。
民事诉讼中,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非常关键。
由于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现实生活中口头合同大量存在,当时的意思表示没有固定下来,或者说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例如甲将某物赠与乙,后双方产生矛盾,在庭审中甲陈述为借用。
很多案件都是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说没有书面确认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争议,原、被告双方都有可能作出虚假陈述,以达到利于本方的法律后果。
3、有目的的诉讼欺诈。
有的诉讼当事人一方勾结证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
诉讼欺诈行为是诉讼不法行为和实体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竞合,严重的民事诉讼欺诈可以构成刑事上的诈骗罪。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新探(二):重大性标准的彷徨与抉择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新探(二):重大性标准的彷徨与抉择一、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要件及判断标准(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中的重大性要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仍需要具备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只是在具体构成要件的认定规则上基于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虚假陈述行为;2.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3.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失;4.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
就“虚假陈述行为”要件,理论和实践中的共识是,只有对重要信息的虚假陈述才会导致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不重要的披露事项,即便披露的信息存在瑕疵也不会导致赔偿责任,也即是“重大性要件”。
简而言之,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要件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虚假陈述行为才具有可赔偿性。
[1]重大性要件的有无,直接决定了原告的索赔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如能从根本上否定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对被告方而言将具有“釜底抽薪”的作用。
因此,以什么样的标准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尤为重要。
(二)重大性的抽象判断标准——“理性投资人标准”与“价格敏感性标准”之争1.“理性投资人标准”与“价格敏感性标准”的内涵重大性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理性投资人标准”(主观标准)和“价格敏感性标准”(客观标准)两种意见。
“理性投资人标准”形成于美国法上的判例,认为理性的投资者在购买或出售证券时可能认为某一事实是重要的,那么该事实即具有重大性。
[2]“价格敏感性标准”认为只要某种公开信息可以影响到证券市场价格,那么该信息就属于重大信息[3]。
该标准主要适用于持续性信息披露阶段。
2.我国立法中对“理性投资人标准”与“价格敏感性标准”的选择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中,对重大性的界定存在主、客观二元化的趋势。
例如,《证券法》在界定重大事件时采取了“价格敏感性标准”。
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摘要: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以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为前提,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归责原则,认定民事责任承担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应采用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式确定。
本文通过对民事责任认定的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并得出结论。
关键词: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范围1.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1.1虚假陈述的概念和表现形式王利明教授认为,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不实陈述,并导致证券市场投资人遭受损失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根据虚假陈述的定义,虚假陈述包括四种行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误导性陈述和不正当披露。
虚假记载是指将不真实的重要事项记载于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其特点有二:一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就有关事实作出了公开陈述,是一种积极的虚假陈述行为;二是该公开信息中有不真实成分,可能是恶意虚构,也可能是失误记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某些重大事项的记载虽然真实,但由于表述存在缺陷而易被误解,致使投资者无法获得清晰、正确的认识。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文件没有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或者欠缺为避免文件被误解所必要记载的重大事项,属于消极的虚假陈述行为。
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或过失,其中故意遗漏称为隐瞒,过失的遗漏称为疏漏。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披露,包括提前披露和迟延披露或者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披露。
1.2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目前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莫衷一是,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合同责任说、区分说、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说、侵权责任说、独立责任说。
《证券虚假陈述中审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虚假陈述中审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引言在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是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它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审计人在证券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职责是确保公开披露的财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然而,当审计人未能履行其职责,导致证券虚假陈述时,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文将就证券虚假陈述中审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深入探讨。
二、证券虚假陈述与审计人责任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信息,导致投资者产生错误判断的行为。
审计人是证券市场中的重要参与者,其职责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
因此,当审计人未能履行其职责,导致证券虚假陈述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审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法:审计人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审计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审计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 侵权责任法:审计人因过失或故意导致虚假陈述,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3. 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证券法及相规章制度规定了上市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当审计人未能履行其职责,导致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审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与计算认定审计人民事赔偿责任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 审计人的过错程度: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指审计人明知信息不真实而仍然出具虚假报告;过失指审计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发现财务报表中的错误。
2. 投资者的损失程度:投资者的损失应与审计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赔偿金额的计算:应根据投资者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指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指投资者因信赖虚假陈述而错失的投资机会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信息虚假披露:因果关系:南方医科大学冯曦提出基于价值投资理论的因果关系认定和赔偿责任的基本思路和方法。
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他认为,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前,购买股票的投资者均应推定属于受到虚假信息的影响,投资者买入行为与公司的虚假信息有因果关系。
南方医科大学教师冯曦,对于主要损失的计算,他认为,按照价值投资理论,主要损失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红利,二是酱利得。
投资者损失包括:基于虚假信息的错误预期红利减去由于虚假信息揭露后的实际红利的差额加上在买进卖出股票的价格差。
保险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丁海湖、田飞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以保险费或首期保费交纳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如投保人仅交纳部分保费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他们认为,对此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认定保险合同部分有效,即保险人按照已付保费与全部应付保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否则,保险人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因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变为不当得利,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有违公平和鼓励交易原则。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提要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核心问题,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不但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利益,而且阻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规则原则决定了民事主体的举证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现代各国法律对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采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也不例外,采用了多元归责体系。
对各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也应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进行。
关于无过错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发行人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即严格责任。
即无论其有无过错,一旦发生虚假陈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行人应就其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发行人在发行市场虚假陈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界观点是一致的。
关于过错推定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运用,是指法律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人有过错,从而由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担负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如果其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
这比投资人需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人具有过错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损害的投资人。
关于过错责任。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确定上的基本含义是,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具有过错,主观上具有可以归责的故意或者过失事由,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二、各类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一)发行公司。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发行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应认定为契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存在。
股票发行成功,在投资人与发行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契约关系。
发行公司在发行股票过程中,实质上对投资人负有契约上的积极义务。
但其在信息公开文件中进行虚假陈述时,本质上违背了对投资人的忠实义务,投资人正是基于对发行公司信息的依赖而做出了投资决策。
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认定及规制
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证据的种类: 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等
0 1
证据的收集方 式:询问、讯 问、勘验、检 查等
0 2
证据的保全方 式:拍照、录 像、录音等
0 3
证据的审查与 认定: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 性等方面的审 查与认定
0 4
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审查证据的真实 性
判断证据的关联 性
评估证据的合法 性
章节副标题
典型案例介绍
案例名称:万福生科财务 造假案
案例概述:万福生科在 IPO前通过虚增收入和利 润,隐瞒关联方交易等方 式进行财务造假,被证监 会查处
案例分析:万福生科通 过虚构客户、虚构销售 合同等方式虚增收入和 利润,严重误导投资者 ,造成恶劣影响
案例结论:万福生科财 务造假案是一个典型的 虚假陈述案例,对投资 者造成了巨大损失,应 加强监管和惩罚力度
虚假陈述的处罚措施
民事责任:虚 假陈述行为人 需承担赔偿投 资者损失的责 任
0 1
行政责任:监 管部门可以对 虚假陈述行为 人进行罚款、 警告等行政处 罚
0 2
刑事责任:严 重虚假陈述行 为可能涉及刑 事犯罪,相关 责任人需承担 刑事责任
0 3
诚信记录:虚 假陈述行为将 被记入个人或 机构的诚信记 录,影响其声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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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人:
虚假陈述的认定 虚假陈述的证据认定 虚假陈述的案例分析
虚假陈述的规制 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 规制虚假陈述的建议和展望
虚假陈述的认定
章节副标题
虚假陈述的定义
虚假陈述是指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违背事实真相,就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作出的不实陈述。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所谓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一、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传统救济方式199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运作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综观此部法律,可以看到针对证券市场主体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大部分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及当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证券市场的高度复杂和技术化,影响证券价格和投资者判断的因素很多,很难准确判断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该行为对受害人损害的影响程度。
(二)从政策风险来看,由于参与交易的投资者人数众多,为了一个案件而引发不计其数的案件是现行体制下的法院决策者所不愿意看到的,因为他们要应付的任务已经够繁重了,即使他们愿意付出努力,这种情况也难以得到高层决策者的允许。
(三)目前现实而言,现有法官的水平难以胜任证券违法案件这样的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与专业性,非常复杂且规模巨大的案件。
(四)其根本原因在于,受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倾向的影响。
二、证券市场引入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截止2003年,有关法院已受理了近900件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
但只有两例经诉讼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得到解决。
由此可见,广大的投资者有要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迫切愿望,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尚不足以很好的解决此类问题,实践向法学理论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民事责任制度对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有效的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法的首要目的,我国证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的予以了说明,在各种法律制度中,只有民事责任具有给予受害者提供充分救济的功能,只有对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救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持公众对投资市场的信心,才能保证资本流动的畅通,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有序的发展。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陈述是指行为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意或者过失地陈述与事实不符的言论或者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行为。
在我国,虚假陈述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
因此,我国法律对虚假陈述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虚假陈述的概念、法律依据、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虚假陈述的概念虚假陈述是指行为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意或者过失地陈述与事实不符的言论或者行为。
虚假陈述可以表现为口头陈述、书面陈述、广告宣传、产品介绍等多种形式。
虚假陈述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故意或者过失:虚假陈述行为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所导致,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有关。
2. 与事实不符:虚假陈述的言论或者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具有误导性。
3.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名誉损害等。
4. 违反法律规定: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虚假陈述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对虚假陈述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更换或者赔偿损失。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该法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虚假宣传、虚假标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规定,虚假陈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退还商品或者服务费用;(2)赔偿因虚假陈述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支付违约金。
如何认定证券民事赔偿中的虚假陈述揭露日
如何认定证券民事赔偿中的虚假陈述揭露日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程序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
其中虚假陈述是证券民事赔偿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形,如何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成为本文的主题。
一、虚假陈述的定义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中信息发布者非常在意的一条红线,即发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掩盖或歪曲了一些重要的信息,导致投资者错误的做出了投资决策,造成了经济损失。
虚假陈述是证券民事赔偿中诉讼的重点之一,通常是指证券发行人在发行过程中或上市后披露的相关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存在遗漏、虚假陈述等情况。
二、虚假陈述诉讼要求虚假陈述的诉讼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是比较严格的。
投资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诉讼请求,而这个时间是从发布虚假陈述的披露日开始计算的。
如果投资者不能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将会失去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
而要符合诉讼要求,投资者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证明虚假陈述的事实投资者要首先证明虚假陈述的事实,证明方式主要包括证人证言、披露材料、专业鉴定、视察勘验等。
2、发行人行为对自己造成了损失投资者还必须证明自己的损失是因为发行人的虚假陈述引起的,并要能够证明虚假陈述对自己的投资行为产生了重大影响。
3、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投资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请求,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证据。
三、揭露日的重要性揭露日指的是发行人发布虚假陈述的披露日期,一般认为揭露日是认定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效的重要时间节点,也是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揭露日是在披露信息后计算的,针对发行部门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效,仅限于揭露日后3年内提起,而对针对发行人的诉讼时效,仅限于揭露日后6个月内提起,因此,在证券民事赔偿中,揭露日的认定十分重要。
揭露日的认定采用的是事实证明的方法,围绕揭露日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官方披露日官方披露日是指证监会要求公开发行、公告、年报、季报等文件的发布日、收入会计报表、利润表等的公布日,一般情况下,认定该日为揭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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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谭鸿杰等诉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谢欣欣谢春晖要点提示: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不当信息披露行为依照《证券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应当认定上市公司构成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
应从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两个层面,判断投资者损失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金民初字第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二终字第号。
一、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张文娣、王彬、裴玉波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鸿杰等人。
谭鸿杰等人诉称,其基于对佛山照明信息披露的信赖,购买了该公司股票。
然而,佛山照明从年月日开始实施虚假陈述,于年月日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处罚,导致股价下跌,造成其损失。
为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佛山照明向其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等,其中有部分投资者请求佛山照明赔礼道歉,支付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公证费等。
佛山照明辩称,(一)佛山照明因未完全按关联交易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而被处罚,并非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而受罚,未达到法律规定重大事项的金额标准,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佛山照明无须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使佛山照明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投资者因股价下跌所造成的投资损失,属系统风险、行业风险、公司经营风险等因素所致,与佛山照明虚假陈述无关,投资者的损失与涉案的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
(三)佛山照明未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中性信息,既不影响公司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也未对股票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之间没有交易上的因果关系。
(四)诱多型的虚假陈述对股票价格的不利影响是从虚假陈述揭露日才开始的,故即便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有关,揭露日前股价下跌所造成的投资损失也与虚假陈述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五)关于虚假陈述日的确定。
佛山照明未在年月日之前发布的临时公告中披露关联担保的事项,被广东证监局处罚,应据此认定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是年月日。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内容如下:近日,公司收到广东监管局发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号,内容如下: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年年报、年中报及年报、年中报及年报未披露与佛山施诺奇加州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斯郎柏企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未在上述定期报告中披露与(香港)青海天际稀有元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天际)的关联关系;未如实披露与香港天际共同成立佛照锂的关联交易。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佛山照明董事会于年月日发布重大事项公告,内容如下:本公司于年月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公司将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年月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内容如下:本公司于年月日收到广东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号,现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公告如下:一、年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披露违法。
(一)未依法披露重大担保事项。
月日,锂电正极为蓝科锂业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事项佛山照明未进行披露。
(二)未依法披露有关关联方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香港天际等家公司是钟信才的儿子等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是佛山照明的关联方。
年,佛山照明与施诺奇等家关联公司存在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交易金额累计达万元。
佛山照明未在年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三)未如实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及收购事项。
、未如实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事项。
年月日,佛山照明董事会审议通过与青海威力等家公司共同出资万元设立锂电正极的议案,月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发起设立锂电正极的公告,公告称该次投资事项不属于关联交易。
公司年年度报告也未披露上述关联交易。
、未依法披露与关联方共同增资事项。
年月日,佛山照明召开董事会,全票表决通过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对佛照锂增资的议案。
会议未将该议案作为关联交易表决。
月日,佛山照明发布公告,披露佛山照明出资万元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增资佛照锂。
公告未将该次增资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
、未依法披露向关联方收购股权事项。
年月日,上海亮奇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泓邦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别与佛山照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分别持有的佛山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各%的股权转让给佛山照明。
公司未在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事项。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责令佛山照明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万元罚款。
二、对钟信才给予警告,并处以万元罚款;三、对邹建平给予警告,并处以万元罚款;四、对刘醒明、赵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万元罚款;五、对解庆、魏彬给予警告。
另查,自年月日起,佛山照明股累计成交量至年月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之间的交易日,佛山照明股收盘价平均价为元。
佛山照明确认其股票价格在年月日之后有下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谭鸿杰等人明确选择其诉讼请求具体针对佛山照明被行政处罚的七个虚假陈述行为中的哪一个行为,谭鸿杰等人均选择了年月日佛山照明公告增资佛照锂的行为,同时确定所有行为对原告损失均产生影响。
二、裁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穗中法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共计元(具体每个案件原告的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判决金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勇、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佛山照明被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的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与股价下跌造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实施日的认定;.是否存在第二个揭露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资金利息的认定。
关于佛山照明被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的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的问题。
本案中,佛山照明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存在七个关联交易却故意隐瞒交易的关联性不予披露,且关联交易累计涉及金额达数亿元,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故涉案关联交易事项应认定属于重大事件。
广东证监局以佛山照明违反《证券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亦认定佛山照明的行为构成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处罚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
证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佛山照明被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的事项属于重大事件,佛山照明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并无不当。
关于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与股价下跌造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案一审原告已就其佛山照明股票交易及损失情况提交了证据,可以证明具有《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而佛山照明亦提交了佛山照明股线图、深成指数线图等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佛山照明股价下跌与大盘系统性风险存在一定关联性,具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部分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关于实施日的认定问题。
根据《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佛山照明于年月日召开董事会,全票表决通过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对佛照锂增资的议案,会议未将该议案作为关联交易表决,而佛山照明于年月日发布公告,披露其出资万元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增资佛照锂,但公告未将该次增资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
一审认定年月日是佛山照明最早作出虚假陈述之日,确定该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存在第二个揭露日的问题。
年月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首次向投资者公布其因虚假陈述被行政处罚。
而佛山照明于年月日公告其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是对佛山照明虚假陈述公开披露的延续,并非首次被公开揭露。
梁建中主张年月日为第二个揭露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资金利息的认定问题。
一审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额,以佛山照明股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之间交易股票收盘价的平均价作为基准价,按照先进先出原则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并无不当。
对于佣金,一审综合考虑证券市场近年来的实际情况和本案具体情况,统一按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是恰当的。
对于资金利息,一审按照原告买入至卖出或者基准日,按人民银行同类币种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亦无不当。
王勇等人主张一审按统一标准计算佣金和资金利息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佛山照明主张本案部分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和佣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粤高法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过程中,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呈日渐增多的趋势,佛山照明系列案是七年以来我国证券纠纷最大案。
在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证成方面,首次在判决书中对关联交易“重大性”进行法理分析,首次在判决书中对证券侵权因果关系进行多维解读,对于同类型案件审判具有参考意义。
概言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涉及两个关键问题。
(一)被处罚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根据《规定》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的行为。
可见,只有针对“重大事件”做出虚假陈述,亦即不法披露行为所涉信息具有“重大性”,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
实践中分歧在于:在证监会对不法信息披露行为做出处罚后,法院应否对不法披露行为所涉信息的“重大性”进行实质审查。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责任在价值取向、归责原则上有别于民事责任,接受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需承担民事责任,随着处罚事项的多元化,法院应突破前置程序的限制,对不法信息披露行为所涉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进行独立判断。
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陈述所涉信息的重大性并非法院的审查义务,《规定》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是弥补法院在认定“重大性”方面所欠缺的专业技能,需要借助监管机关的专业认定,制止诉讼的失控和泛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