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优待金和优抚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收养抚育费管理和使用问题的通知-厅办函[1997]214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收养抚育费管理和使用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收养抚育费管理和使用问题的通知(厅办函[1997]214号1997年8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抚育费接受行为,加强对抚育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司法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中关于抚育费接受、使用的规定,针对当前在抚育费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建立抚育费专项财务管理制度。
外国收养人向社会福利机构支付的抚育费,必须在其财务部门专项账目中设立专项科目,真实准确记录抚育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要严格财务手续和审批制度,并接受上级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二、社会福利机构接受的抚育费,要严格按照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接受人民币或转账支票,不得直接从收养人手中接受外汇现金;接受抚育费的单位,必须是送养儿童的社会福利机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收或转交;社会福利机构收到抚育费后,必须开据正式收据交收养人保存。
三、外国收养人支付抚育费的数额,必须由收养人与送养儿童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协商确定,其他机构、组织或个人不得干预;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收养人支付不合理的抚育费和其他费用。
四、抚育费实行专款专用。
社会福利机构收取的抚育费只能用于: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儿童部)的基础设施改造及医疗、康复、教学、娱乐设备更新;孤残儿童接受医疗、康复、学习的费用及改善儿童的生活;送养儿童所必须的费用(其费用不得超过抚育费的4%)。
抚育费不得挪作它用,严禁用于福利院行政经费、职工工资及福利等费用的支出;特别是严禁购买小轿车、移动电话等用品。
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83]民安字第32号
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文:---------------------------------------------------------------------------------------------------------------------------------------------------- 民政部关于过去管理的军队供养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1983年7月18日(83)民安字第32号)湖北省民政局:你局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关于军队离休干部、配偶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与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总政干部部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一九五五年前后民政部门接收供养的红军干部的职务调整,是否执行总政治部(82)政干字第11号文件规定的问题。
总政治部《关于解决部分离休干部职务等级待遇的通知》(即(82)政干字第11号文件),只适用于现在部队工作的干部(包括由部队管理的离休干部);已经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其职务调整,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即中组发[1982]13号文件)精神办理。
二、关于一九五五年前后处理复员的离休红军老干部的家属或遗属,是否享受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2)政干字第23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妥善解决一九五五年前后复员女同志政治生活待遇和转业女同志不再回军队安置的通知》中规定的生活补助费,只适用于现在部队工作干部的无工作的家属和现由部队供养的遗属。
三、离休干部月工资额超过行政八级工资标准,是否发给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问题。
根据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关于抗日战争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工资额相当行政八级以上,但不享受副部长级待遇的干部离休后,不发给生活补贴的规定,上述月工资额超过行政八级工资标准的离休干部,不应再发给生活补贴。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的通知-[1993]政干发字第632号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的通知([1993]政干发字第632号1993年12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干部部,武警部队政治部老干部处:根据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的规定,现就给军队(含武警部队)退休干部、志愿兵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通知如下:一、1993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志愿兵,从今年10月1日起,按照[1993]政联字第6号文件的规定,调整退休生活费标准。
在部队的师职以下退休干部、志愿兵,由师(旅)级单位机关审批,军职退休干部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已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志愿兵,由地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见附件1)。
1993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干部、志愿兵,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按照[1993]政联字第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改发退休生活费。
二、计算退休生活费的基数为原工资,1989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干部和志愿兵,还包括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1990]后联字第3号)和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1990]财标字第729号)的规定增加的军龄薪金(工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8.03.11•【文号】国办发[1998]7号•【施行日期】1998.03.11•【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1998年3月1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工作方针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在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提高优抚对象的社会政治地位方面取得了较大成绩,为巩固国防,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优抚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
主要是:由于抚恤补助标准低,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差距相对扩大;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保障对象进入老年,生活、住房、医疗难问题日益突出;一些相应的政策没有跟上,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有待进一步保障。
为解决当前优抚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优抚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优抚对象是在革命战争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为建立革命政权、保卫祖国、建设祖国做出特殊贡献的社会群体。
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优抚对象,重视做好优抚工作。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各级政府要从巩固国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优抚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
要广泛深入开展国家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进一步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
要按照“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确定的社会保障体系,将优抚保障作为重要内容,作出具体规划。
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优抚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法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计函[1995]136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1995年6月16日民计函〔1995〕1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为保证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以下简称“三红”)生活水平随着我国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而提高,经研究,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提高“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和“三红”生活补助标准。
现将提高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在1994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元,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一。
二、“三红”生活补助标准在1994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增加25元、15元、10元,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二。
三、这次提高“三属”、“三红”抚恤补助标准,各地要认真核查,做到不错不漏,专款专用,抓紧落实。
请于9月底以前,将此项工作的专题总结报告报民政部、财政部。
上述提高“三属”、“三红”抚恤补助标准所需新增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专款另行下达。
附件:一、“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二、“三红”生活补助标准表附件一:“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单位:元/月─────────────┬─────────────┬────────对象││││标准│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居住地││─────────────┼─────────────┼────────农村│55-60│50-55─────────────┼─────────────┼────────小城镇│65-70│60-65─────────────┼─────────────┼────────大中城市│70-75│65-70─────────────┴─────────────┴────────附件二:“三红”生活补助标准表(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单位:元/月─────────────┬────────────┬─────────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251│135│55─────────────┴────────────┴─────────——结束——。
民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9.07.10•【文号】民[1989]安字2号•【施行日期】1989.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民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1989年7月10日民(1989)安字2号)云南省民政厅:你省(89)云军离退字第17号请示悉。
经与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军队离休干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8]安字30号文件规定和总后勤部(1989)后需字第34号文件执行(见附件一),离休干部应交的基本伙食费及管理单位报销数额等具体标准应与当地驻军离休干部执行标准相一致。
二、军队离休干部的丧葬费从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按照总政治部办公厅(86)政办字第115号文件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三、调整以上标准所增加的经费,请在已下达的离休干部经费中调剂解决,不另追加。
附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各类灶伙食费标准的通知((1989)启需字第34号1989年2月14日)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为稳定部队生活,经中央军委批准,决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适当增加各类灶伙食费标准。
在副食品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国防费较紧的情况下调整部队伙食费标准,体现了军委对部队生活的重视和关心。
各部队要顾全大局,认真贯彻“标准加补助”的原则,制订生产收益补助伙食的具体标准和落实措施,同时加强基层伙食管理,切实保证部队生活水平不降低。
附二:总政治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军队干部逝世后治丧工作若干问题的电话通知》的通知((86)政办字第115号1986年9月16日)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现将总政治部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六日《关于军队干部逝世后治丧工作若干问题的电话通知》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们。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99)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9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1.28•【文号】民优发[1999]5号•【施行日期】1999.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优发〔199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为进一步贯彻全国拥军优抚安置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精神,经研究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提高革命伤残人员伤残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
现就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在乡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在1998年标准的基础上,特等每人每年提高1800元,一等每人每年提高1240元,其他等级依次递减。
在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在1996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分别提高400元、300元。
(新标准见附件一)二、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在1998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7元。
(新标准附件二)三、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在1998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提高110元、100元、10元。
(新标准附件三)四、这次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是在我国经历了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和遭受历史罕见的特大洪涝灾害,中央财政支出压力很大的情况下进行的,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优抚对象的关怀。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财政部门要抓紧落实,及时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五、这次提高标准后,革命伤残人员、烈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抚恤补助标准仍达不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
民政部办公厅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02.09.19
•【文号】民办函[2002]171号
•【施行日期】2002.09.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
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2〕171号2002年9月19日)贵州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317号)、并未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资金渠道和发放办法。
因此,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的经费渠道不变、仍按原办法发放,即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放。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民[1988]优字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1988年2月6日民(1988)优字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88年1月2日起提高革命残废人员、(包括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抚恤标准,新的抚恤标准表随文下发。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二等乙级以上因病评残与因公评残为同一抚恤标准。
这次调整时,为体现待遇合理,在“在乡残废抚恤金”之内,确定了因病评残的抚恤标准,与因战、因公评残的抚恤标准有所区别。
已按规定的条件和范围评定病残的,按新的病残抚恤标准计发残废抚恤金。
(二)新的在乡残废抚恤标准金额,包括1979年民政部民发(1979)67号文件规定发给在乡残废人员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1985年民政部、财政部民发(1985)计40号文件规定发给在乡残废人员的生活补贴。
执行新的残废抚恤标准后,以上两项补贴同时停发。
民发(1979)67号文件规定的纯牧业县(旗)比一般地区增加的补贴部分仍予保留。
(三)享受抚养金待遇的革命残废军人,所领取的抚养金与在职残废金、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和地区物价补贴五项金额之和,低于新的同一等级在乡残废抚恤标准的,改发在乡残废抚恤金;高于同一等级在乡残废抚恤标准的,如本人同意,也可改发在乡残废抚恤金,高出部分予以保留。
(四)提高残废抚恤标准所需经费,由财政部另行拨款解决。
附: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表(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单位:元┌──┬────┬──┬──────────────────┬────┐││││现行残废待遇│││抚恤││残废├────┬────┬────┬───┤新抚恤│││残废等级│││副食品│││││类别││性质│抚恤标准││生活补贴│合计│标准││││││价格补贴││││├──┼────┼──┼────┼────┼────┼───┼────┤│││因战│570│││774│1200│││特等│││60│144││││││因公│518│││722│1100││├────┼──┼────┼────┼────┼───┼────┤│││因战│498│││702│1020││在│一等│因公│464│60│144│668│950││││因病│464│││668│860││乡├────┼──┼────┼────┼────┼───┼────┤│││因战│390│││498│740││残│二等甲级│因公│350│36│72│458│660││││因病│350│││458│600││废├────┼──┼────┼────┼────┼───┼────┤│││因战│296│││404│538││抚│二等乙级│因公│268│36│72│376│480││││因病│268│││376│450││恤├────┼──┼────┼────┼────┼───┼────┤││││││││││金││因战│180│││252│336│││三等甲级│││24│48││││││因公│180│││252│322││├────┼──┼────┼────┼────┼───┼────┤│││因战│140│││212│272│││三等乙级│││24│48││││││因公│140│││212│272│├──┼────┼──┼────┼────┼────┼───┼────┤│││因战│132│││132│240│││特等││││││││││因公│120│││120│216││├────┼──┼────┼────┼────┼───┼────┤│││因战│118│││118│204││在│一等││││││││││因公│108│││108│184││├────┼──┼────┼────┼────┼───┼────┤│职││因战│96│││96│156│││二等甲级││││││││││因公│86│││86│140││残├────┼──┼────┼────┼────┼───┼────┤│││因战│84│││84│135│││二等乙级││││││││废││因公│76│││76│122││├────┼──┼────┼────┼────┼───┼────┤│││因战│70│││70│108││金│三等甲级││││││││││因公│64│││64│98││├────┼──┼────┼────┼────┼───┼────┤│││因战│60│││60│90│││三等乙级││││││││││因公│56│││56│82│├──┼────┴──┴────┴────┴────┴───┴────┤││1.本表所列数款是全年应领数。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经费发放工作的通知-民优函[1996]246号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经费发放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经费发放工作的通知(民优函[1996]246号1996年10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近年来,各级民政部门认真贯彻国家的优抚法规和政策,较好地保障了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
但是,有些地区的优抚经费发放工作尚存在一些问题。
有的不能按时发放抚恤、补助款和优待金,甚至拖欠半年以上;有的未经优抚对象本人同意,强行将部分优抚经费用作为其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有的甚至挪用或贪污优抚经费。
为进一步做好优抚经费发放工作,确保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现作如下通知:一、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是国家和社会用来保障优抚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经费,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优抚对象的关怀。
因此,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务规定,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拖欠。
民政部门要做到不错不漏,及时把抚恤补助经费和优待金发到优抚对象手中。
二、优抚对象是否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遵循自愿的原则。
任何部门未经优抚对象本人同意,不得擅自扣留或代扣抚恤补助款和优待金,强行代为优抚对象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等。
三、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结余的抚恤补助经费,应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适当集中,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住房和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关心优抚对象的生活,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和《退伍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优待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和《退伍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优待安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2.10.11•【文号】民发[2002]156号•【施行日期】2002.10.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和《退伍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优待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发[2002]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兵役法》要求,高举爱国拥军旗帜,大力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和“爱心献功臣”行动,认真落实优待安置政策,不断深化安置改革,有力地促进了军队和国防建设,为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优待安置工作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一些地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政策不能及时兑现,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补助费不能及时落实,安置工作十分困难,加之有些地方擅自扩大非农征集比例,进一步加剧了安置矛盾,导致部分退役士兵因不能及时上岗而集体上访,给部队建设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
为切实解决当前优待安置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优待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和《退伍通知》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与时俱进,不断提高对做好新时期优待安置工作的认识优待安置工作,事关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实践证明,无论是战争年代,还是和平建设时期;无论是保持国内政治稳定,巩固改革开放的伟大成果,还是实现新世纪的宏伟蓝图,都离不开国防和军队的现代化建设,离不开优待安置工作。
当前,我国已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加强质量建军,做好新时期军事斗争准备,对优待安置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着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领导,与时俱进,不断提高对做好新时期优待安置工作的认识。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1985]计16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民[1985]计16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央和地方安排了一些经费,用于提高优抚、救济对象的抚恤、救济标准和民政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使他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不同程序的提高。
今后,随着国家价格体系的改革和工资制度的改革,现行的抚恤、救济标准和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生活费标准需要适时地进行调整。
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财政状况及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存在差异。
同时,为了适应现行财政体制,有利于贯彻“权责结合”的原则,有必要对调整抚恤、救济标准问题进行一些改革。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烈士和牺牲、病故人员一次抚恤金,革命残废人员抚恤金和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休养员生活待遇的调整由民政部、财政部统一规定;其余优抚、救济对象和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抚恤、补助、救济和供养标准等,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政策规定和当地财力,以及群众生活水平情况,因地制宜,自行确定。
由民政、财政厅(局)提出具体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财政自行安排。
二、地方确定新的各项抚恤、补助、救济和供养标准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应保证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救济对象的生活水平相当于当地群众的基本生活水平;收容遣送站收容人员能维持其基本生活。
对于优抚、救济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和伤残者的生活水平,要比同类的其他人员从优照顾。
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许可行为(见下表):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殡葬管理条例》等。
(二)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给付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给付行为(见下表):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
(三)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确认行为(见下表):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婚姻登记当事人认为婚姻行为存在无效情形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婚姻行为无效)。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烈士褒扬条例》、《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四)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民政部门对本清单第二部分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彩票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等。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浙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浙江省复退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有关优抚补
助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退伍军人安置
【发文字号】浙民优[2012]23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2.12.18
【实施日期】201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浙江省复退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有关优抚补助问题的通知
(浙民优〔2012〕236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省政府专题会议精神,经研究,现就我省复退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的优抚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1 / 1。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优抚制度行政事业财务管理【发文字号】民发[2006]98号【发布部门】民政部财政部【发布日期】2006.06.16【实施日期】200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6〕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从2006年1月1日起,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同时给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以下简称老党员)发放生活补贴。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
对调整标准后仍达不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240元。
对于生活仍有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适当提高他们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7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提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
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省(直辖市)按照每人每年336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省按照每人每年504元安排补助资金,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每人每年672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每人每年840元安排补助资金。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优待金和优抚款问题的复函-厅办函[1997]271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优待金和优抚款问题的复函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优待金和优抚款问题的复函(厅办函[1997]271号1997年10月10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你院1997年9月16日来函收悉。
关于优待款和优待金的有关问题,现函复如下:优抚款,严格讲,就是优抚事业经费。
一是由我国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逐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支出的,由民政部门用于抚恤、补助对象的抚恤经费(包括:牺牲病故军人和国家机关死亡人员及伤残军人的抚恤费、在乡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生活补助费),具有直线消费性和不增值性的特点。
对其使用范围,国家明确规定,必须专款专用。
二是与其他事业费相同性质的用于兴建、维修、改造优抚医院和光荣院等发展优抚事业的经费。
我们在工作中,也常常把通过各种渠道(如:群众捐赠、社会统筹、各界募集)筹集的一切用于优抚工作的经费,统称为优抚款。
优待金是通过社会统筹筹集的,也属于这一类。
但这是工作中的习惯说法,尚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
这类习惯上所说的优抚款与《刑法》所称的“优抚款”性质不同。
我国《刑法》于1979年公布实施,该法涉及优抚款的规定条款至今未变,没有增加新的内容。
而优待金是1986年在全国正式确定并实行的。
它的性质和抚恤经费不同,是采取群众统筹的办法筹集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若干种群众社会统筹费用中的一种。
群众社会统筹费用的使用范围比较宽,可以用于乡村办学、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五保户供养等,优抚也是其中的一项。
我们理解,优待金和其他群众统筹费用的筹集方式、管理使用方式,性质是一致的。
民政部转发“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
民政部转发“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
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民[1985]人65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1985.12.10
【实施日期】1985.1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转发“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民(1985)人65号1985年12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鉴于民政部门举办的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工作任务重,劳动强度大,而工资福利待遇普遍偏低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的同意,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可以适当提高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现将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1 / 1。
民政部关于开展民政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民办函[1994]214号
民政部关于开展民政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开展民政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民办函[1994]214号1994年9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为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要认真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精神,我部决定在全国民政系统中开展民政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指出,民政部门是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部门之一,其基本职责是依据国家赋予的职能,解决社会问题。
调节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依法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为党的中心任务服务。
各级民政部门,要紧紧围绕我们的基本职责,在民政部的统一部署下,有重点地做好民政行政执法检查,逐步解决民政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各项工作严格依法办事,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程序行使民政管理职能,提高民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法制。
现将执法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内容(一)《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执行情况。
1.本行政区域内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情况及应保未保的原因;2.五保供养内容的落实情况;3.五保供养对象和敬老院的经费来源和落实情况;4.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院办经济给予扶持和照顾的情况;5.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和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的情况;6.五保供养款物有无被贪污、挪用的情况;7.县以上民政部门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执行情况。
1.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率和登记合格率的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情况;3.对婚姻登记监督管理的情况;4.对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清理的情况。
民政部社会优抚安置制度(2篇)
民政部社会优抚安置制度社会优抚安置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特殊部分,实施范围仅限于社会中备受尊敬而又有光荣身份的群体,即复员转业军人、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及其眷属以及为国捐躯军人的遗属,民政部社会优抚安置制度。
此项制度的实施,不仅有利于社会安定,并且有利于国家安全。
在我国,社会优抚安置制度涵括的项目主要有。
拥军优属活动,伤残军人安置,____军人就业安置,军人抚恤,军烈属优待,军用两地人才培训等等。
一、____军人就业安置____军人就业,被军人视为一生中第二个里程碑,不仅对____军人本人至关重要,对安定现役军人以及这两类军人的眷属也十分重要。
正因如此,我国政府异常重视____军人的就业安置,制定了若干必须遵从的原则:1.回原籍安置的原则。
义务兵在哪个城市、农村入伍,____后一律返还原籍就业,这既可为当地增添劳动后备和技术力量,又可使____军人合家团聚,一举数得。
2.军队和地方配合培训的原则。
对于义务兵,军队的任务是把他们训练成为一支能征会战的国防力量,与此同时,配合地____府再对他们进行一技之长的专业培训,使他们____后既成为国防后备力量,又成为生产和工作中的骨干。
3.妥善安置的原则。
我国政府规定,各级____机构均有责任帮助____返回原籍的军人,首先安排好他们的工作,同时照顾好他们的生活。
二、军烈属优待____年后,我国农村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转交农户长期使用,一时间家庭劳动力多寡受到农民分外重视。
为缓解农村家庭因子女入伍带来的经济压力,我国政府对现役军人在乡家庭实行了发放年度优待金的措施,各地做法不尽相同,归纳起来有:1.按当地一个中等劳动力的全年正常收入发放;2.按当地乡镇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发放;3.按全乡强劳动力当年承包土地的平均收入发放;不少地区,还对立功的义务兵,加发家属优待金。
如果军人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有困难,政府还按月给予适当补助,但按城乡略有区别。
我国政府对烈属给予的优待措施,主要有:对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和弟妹,自愿要求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征兵期间享受优先批准权;烈士子女报考中学和大学,采取条件从宽;烈士子女人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优先接收;家居农村的烈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____安排其中一人就业;烈属在享受政府贷款和社会救助方面享有优先权;贫穷烈属到国家医疗机构看病,酌情减免医疗费;烈属享有优先被录取就业的权利。
民政部关于落实孤老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通知-民发[2011]48号
民政部关于落实孤老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落实孤老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通知(民发〔2011〕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孤老优抚对象是一个特殊群体,曾经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社会主义建设做出过特殊贡献。
目前,他们大多已享受到国家的优抚待遇。
同时,孤老优抚对象作为社会普通成员,也是一个需各方关注的困难群体,理应享受到各项社会保障政策的普惠待遇。
为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和照顾,进一步提高其生活保障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条件的孤老优抚对象全部优先纳入保障范围并落实相应待遇,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及时入保。
二、各地要严格执行抚恤补助金不计入优抚对象家庭收入的规定。
在孤老优抚对象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扣除其享受的抚恤补助金。
三、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安排专门力量,对孤老优抚对象享受五保供养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对已享受五保供养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孤老优抚对象要登记造册,做到心中有数;对符合条件但未享受五保供养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孤老优抚对象要统计汇总,尽快办理相关手续,纳入保障范围。
四、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尽快部署开展相关工作,于今年6月30日前将孤老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全部落实到位,并把工作进展情况按照附表要求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名义及时报民政部。
五、执行本通知所需五保供养和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优待金和优抚款问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厅办函[1997]271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1997.10.10
【实施日期】1997.10.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优待金和优抚款问题的复函
(厅办函[1997]271号1997年10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1997年9月16日来函收悉。
关于优待款和优待金的有关问题,现函复如下:
优抚款,严格讲,就是优抚事业经费。
一是由我国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逐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支出的,由民政部门用于抚恤、补助对象的抚恤经费(包括:牺牲病故军人和国家机关死亡人员及伤残军人的抚恤费、在乡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生活补助费),具有直线消费性和不增值性的特点。
对其使用范围,国家明确规定,必须专款专用。
二是与其他事业费相同性质的用于兴建、维修、改造优抚医院和光荣院等发展优抚事业的经费。
我们在工作中,也常常把通过各种渠道(如:群众捐赠、社会统筹、各界募集)筹集的一切用于优抚工作的经费,统称为优抚款。
优待金是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