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优待金和优抚款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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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

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1990.09.26

•【文号】民办函[1990]197号

•【施行日期】1990.09.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

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

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1990年9月26日民办函(1990)197号)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请及早转发有关军队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文件的报告》[沪民安(90)第1号]收悉。经征得财政部、总后勤部有关业务部门的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荣誉金发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89)财文字第539号]的精神,现将总后《关于调整洗理费标准的通知》和总政、总后《关于调整随军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两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提高的洗理费所需经费,按(89)财文字第539号文件规定执行;

提高的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从离休干部自然减员经费中调剂解决,中央财政不予补拨。

附一:总后勤部关于调整洗理费标准的通知((1990)后财字第20号1990年1月17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参管理局,总政直工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根据军委批准的1990年国防费预算安排,从1990年1月1日起,将现行洗理费标准调整为军官、文职干部(含离退休干部)每人每月8元,军士长和专业军士每人每月6元。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离婚后是否继续享受优待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离婚后是否继续享受优待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离婚后是否继续享受优待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1992.03.14

•【文号】民办函[1992]27号

•【施行日期】1992.03.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

军人的配偶离婚后是否继续享受优待的复函

(1992年3月14日民办函(1992)27号)

浙江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离婚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优待的请示》(浙民优字[1992]12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民政部第七部门《关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1985]安)号规定: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城镇安置时,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应当允许。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的意见》(国发[1992]4号),重申了这一政策。这政策的出发点是为了使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生活得到更好的照顾。因此,对因配

偶原因造成与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离婚的,其配偶按民[1985]安2号文件规定所受的优待可以取消。

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

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1991.11.23

•【文号】民优函[1991]395号

•【施行日期】1991.11.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

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

(1991年11月23日民优函(1991)395号)

湖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的请示》(〔1991〕民优字第19号)函收悉。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应从批准之日起发给。

此复。

2021有关退伍军人待遇最新政策

2021有关退伍军人待遇最新政策

2021有关退伍军人待遇最新政策

20XX有关退伍军人待遇最新政策

20XX关于退伍军人待遇最新政策20XX年实施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增加了多项关系到优抚对象切身利益的具体优惠条款。如"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新修订条例增加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本人退役后享受复工复职等有关待遇的规定,并明确"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此外,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对残疾军人本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现役军人子女在接受教育方面同烈士子女一样享受优惠待遇;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等。新条例明确规定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等享受优待。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补助翻倍定期抚恤金不低于平均生活水平。20XX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烈士、因公牺牲及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将分别调整为80、40、20个月的工资。按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烈士、因公牺牲及病故军人发给40、20、10个月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

根据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民政部优抚安置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这次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修订中,首次明确了抚恤补助标准的基本依据,事实上等于建立了抚恤补助标准的自然增长机制。

来函和复函的范文

来函和复函的范文

来函和复函的范文

作者|军路君

刚刚,距离省民政厅收到国家 ___办公厅的复函也就差不多一周的时间,一些县级市或许暂时还没有收到,这份复函为——国家

___办公厅《关于对部分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18〕33号)。

xx年11月8日,陕西省民政厅向国家 ___优抚安置局递交请示《关于退出现役的参试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后其遗属享受待遇的请示》(陕民函〔xx〕489号),请示对“因病死亡”后,其遗属能否依据《军人抚恤条例》规定享有优待?

2018年1月31日,河北省民政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冀民函〔2018〕12号),请示对“旧伤复发”认定问题作进一步明确。

两省民政厅先后递交相同问题的请示,国家 ___很重视, ___办公厅在收到河北省反映同个问题的请示后,不到10天的时间就作出复函,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xx年7月29日, ___、中央 ___令第60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___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此规定中“因旧伤复发死亡”针对是“旧伤复发”而不是“旧病复发”,因病致残不存在旧伤复发问题,各地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准确理解和认定“旧伤复发”。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机构、认定依据等,仍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

•【公布日期】1989.03.04

•【文号】民[1989]优字8号

•【施行日期】1989.03.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1989年3月4日民(1989)优字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保障优抚对象生活,去年已普遍调整了革命伤残人员抚恤标准,现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起调整另一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调整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标准的对象和原则

(一)调整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的定期抚恤标准。在一九八五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15元。调整后的基本标准为:

(1)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35—40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0—55元。

(2)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30—35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0—45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3)“三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二)调整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25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85元。

(三)调整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25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60元。

民政部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如何发放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如何发放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当年的伤残抚恤

(保健)金如何发放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1992.04.20

•【文号】民优函[1992]119号

•【施行日期】1992.04.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民政部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退出

现役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如何发放的通知

(1992年4月20日民优函(1992)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最近,一些地区民政部门和一些刚刚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来函反映,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如何发放不够明确,给一些伤残军人领取伤残抚恤(保健)金造成了一定困难。为合理解决这一问题,经商财政部和解放军总后勤部同意,现作如下通知:现役伤残军人转业、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的,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负责发给,民政部门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保健)金。

军队在编伤残工作人员调入地方或离退休移交地方管理的,也按上述规定精神执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99)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99)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

的通知(9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9.01.28

•【文号】民优发[1999]5号

•【施行日期】1999.01.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优发〔199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全国拥军优抚安置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精神,经研究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提高革命伤残人员伤残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现就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乡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在1998年标准的基础上,特等每人每年提高1800元,一等每人每年提高1240元,其他等级依次递减。在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在1996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分别提高400元、300元。(新标准见附件一)

二、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在1998年

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7元。(新标准附件二)

三、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在1998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提高110元、100元、10元。(新标准附件三)

四、这次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是在我国经历了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和遭受历史罕见的特大洪涝灾害,中央财政支出压力很大的情况下进行的,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优抚对象的关怀。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财政部门要抓紧落实,及时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民政部转发“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民政部转发“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民政部转发“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1985.12.10

•【文号】民[1985]人65号

•【施行日期】1985.12.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民政部转发“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民(1985)人65号1985年12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鉴于民政部门举办的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工作任务重,劳动强度大,而工资福利待遇普遍偏低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的同意,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可以适当提高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现将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

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工改[1985]52号1985年11月20日)

民政部:

你部民[1985]城报55号报告收悉。关于适当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从事孤儿、伤残儿童(包括盲童、聋童)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可以按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9号文件有关中、小学校教师教龄津贴的规定,发给教龄津贴。

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规定:“盲聋哑学校的教师(包括校长、教导主任等),可按原规定发给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百分之十五的补贴费。”对于从事孤儿、伤残儿童(包括盲童、聋童)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也可以按上述规定执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计函[1995]136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计函[1995]136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正文: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1995年6月16日民计函〔1995〕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为保证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以下简称“三红”)生活水平随着我国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而提高,经研究,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提高“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和“三红”生活补助标准。现将提高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在1994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元,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一。

二、“三红”生活补助标准在1994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增加25元、15元、10元,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二。

三、这次提高“三属”、“三红”抚恤补助标准,各地要认真核查,做到不错不漏,专款专用,抓紧落实。请于9月底以前,将此项工作的专题总结报告报民政部、财政部。

上述提高“三属”、“三红”抚恤补助标准所需新增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专款另行下达。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

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

•【公布日期】2006.06.16

•【文号】民发[2006]98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财务制度

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

助标准的通知

(民发〔2006〕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从2006年1月1日起,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同时给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以下简称老党员)发放生活补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对调整标准后仍达不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240元。对于生活仍有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规定,适当提高他们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7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提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省(直辖市)按照每人每年336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省按照每人每年504元安排补助资金,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每人每年672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每人每年840元安排补助资金。

民政部工作人员的优抚与福利救助政策

民政部工作人员的优抚与福利救助政策

民政部工作人员的优抚与福利救助政策

近年来,我国民政部在优抚与福利救助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旨在保障工作人员的权益和福利。本文将就民政部工作人员的优抚与

福利救助政策进行探讨。

一、优抚政策

作为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民政部工作人员享受着优抚政策。首先,民政部建立了完善的工作人员伤残津贴政策,对在工作过程中因公或

因公残疾、患病、牺牲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伤残津贴和抚恤金,

以保障他们的生活稳定。其次,对于参与突发事件救援、灾害抢险等

工作的工作人员,还给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和奖励,激励他们积极投身

于各项工作中。此外,对退休的民政部工作人员,也设立了相应的退

休金政策,以保障他们的晚年生活。

二、福利救助政策

除了优抚政策外,民政部工作人员还能享受到一系列的福利救助政策。首先是医疗保障方面,民政部为工作人员提供了全面的医疗保障,包括电话医疗咨询、门诊医疗服务和住院医疗救助等,确保他们在生

病时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其次,为了保障工作人员子女的教育权益,民政部还为他们提供了子女教育援助金,帮助他们缓解教育压力。另外,民政部还设立了一揽子的住房政策,为工作人员提供优惠的住

房贷款和租赁政策,帮助他们解决住房问题。

三、政策实施与监督

为了确保优抚与福利救助政策的有效实施,民政部加强了相关监督工作。首先,加强政策宣传,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及时发布政策信息,让工作人员了解政策内容。其次,建立健全政策执行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政策的及时落地。同时,加强政策监督和评估,定期对民政部工作人员的优抚与福利救助政策进行检查,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

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

•【公布日期】2006.06.16

•【文号】民发[2006]98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财务制度

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

助标准的通知

(民发〔2006〕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从2006年1月1日起,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同时给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以下简称老党员)发放生活补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对调整标准后仍达不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240元。对于生活仍有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规定,适当提高他们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7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提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省(直辖市)按照每人每年336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省按照每人每年504元安排补助资金,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每人每年672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每人每年840元安排补助资金。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经费发放工作的通知-民优函[1996]246号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经费发放工作的通知-民优函[1996]246号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经费发放工作的通知

正文:

----------------------------------------------------------------------------------------------------------------------------------------------------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经费发放工作的通知

(民优函[1996]246号1996年10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年来,各级民政部门认真贯彻国家的优抚法规和政策,较好地保障了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但是,有些地区的优抚经费发放工作尚存在一些问题。有的不能按时发放抚恤、补助款和优待金,甚至拖欠半年以上;有的未经优抚对象本人同意,强行将部分优抚经费用作为其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有的甚至挪用或贪污优抚经费。为进一步做好优抚经费发放工作,确保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现作如下通知:

一、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是国家和社会用来保障优抚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经费,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优抚对象的关怀。因此,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务规定,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拖欠。民政部门要做到不错不漏,及时把抚恤补助经费和优待金发到优抚对象手中。

二、优抚对象是否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遵循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未经优抚对象本人同意,不得擅自扣留或代扣抚恤补助款和优待金,强行代为优抚对象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等。

民政部关于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应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的复函-[82]民优字第16号

民政部关于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应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的复函-[82]民优字第16号

民政部关于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应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的复函

正文:

---------------------------------------------------------------------------------------------------------------------------------------------------- 民政部关于退伍回乡

的残废红军老战士应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的复函

(1982年3月10日(82)民优字第16号)

山西省民政厅:

最近,你省沁水县一些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来京上访反映:他们原来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待遇,自一九七九年享受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费定期补助后,改发在职残废金,影响了他们的生活,要求继续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待遇。经研究认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有过较大的贡献,他们大都年岁老了,其中是残废军人的也为数不多,为了让这些退伍红军老战士愉快度过晚年,在物质照顾上应当从优。因此,对退伍回乡的残废红军老战士,除了按规定享受生活费定期补助外,还应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

——结束——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优发[1994]3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优发[1994]3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正文: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1994年2月1日民优发(19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为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生活,经研究,决定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现将提高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调整提高革命伤残人员(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此次调整的在乡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的抚恤标准,是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原则,参照1992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制定的。二、三等伤残抚恤标准参照特等抚恤标准按一定比例递减。职工工资高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要在全国统一标准基础上制定当地革命伤残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有的地区已这样做),以确保革命伤残军人的生活。

新的革命伤残人员抚恤金标准表见附件一。

二、从1994年1月1日起,调整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其基本标准,在1993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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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优待金和优抚款问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厅办函[1997]271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1997.10.10

【实施日期】1997.10.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优待金和优抚款问题的复函

(厅办函[1997]271号1997年10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1997年9月16日来函收悉。关于优待款和优待金的有关问题,现函复如下:

优抚款,严格讲,就是优抚事业经费。一是由我国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逐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支出的,由民政部门用于抚恤、补助对象的抚恤经费(包括:牺牲病故军人和国家机关死亡人员及伤残军人的抚恤费、在乡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生活补助费),具有直线消费性和不增值性的特点。对其使用范围,国家明确规定,必须专款专用。二是与其他事业费相同性质的用于兴建、维修、改造优抚医院和光荣院等发展优抚事业的经费。

我们在工作中,也常常把通过各种渠道(如:群众捐赠、社会统筹、各界募集)筹集的一切用于优抚工作的经费,统称为优抚款。优待金是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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