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对罪刑法定司法化认识的误区(4)刑法论文(1)模板范文 (2页)
浅谈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的司法化
原 方 正
摘 要:罪刑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定 虽然是 当代刑法学的一 个老话题 ,但对于罪刑法定的司法化及人 权保障问题 ,仍值得探 讨和研 究的。我国 1 9 7 9年制 定的刑法 中没有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 ,而是规 定了类推制度。1 9 9 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明文规定 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 除 了类推制度 的司法适 用。 由此 ,罪刑 法定的司法适 用在我 国的法制建设 中才得 以展开。随着人们社会 生活的不断提 高,各社会成 员之 间的关 系日益复 杂化 和多 样化 ,各种疑 难刑事案件也越 来越 多。而与此同时,人 民的 民主思想和司法独 立思想也不 断加 强,由此,罪刑法定也引起 了社会各界 的高 度 重 视 。 我 国刑 法 明 文规 定 了 罪刑 法 定 原 则 ,但 现 实 中 对 于 罪刑 法 定 原 则 的 司 法适 用也 存 在 诸 多问题 , 而且 亟 待 解 决 。 关 键 词 :罪 刑 法 定 ;司 法化 ;人 权 保 障 罪刑法定是我 国刑法非常重要 的基本原则之一。我 国刑法第 3 条明 文规定 :法律 明文规定为犯罪行 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 明 文规定 为犯罪行为 的,不得定罪处刑。即 “ 法无明文规定不 为罪 ,法无 明文规定不处 罚 ” 。罪 刑法 定 的司法 化并 非 新鲜 的概念 ,我 国学者 在 《 罪刑法定司法化的观念障碍与立法缺陷》 一著作 中提 到了 “ 罪刑 法定 司法化”一词 。此著作虽然未对罪刑法定 司法化 的概念作出定义 ,但作 者论道 :“ 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仅 为解决 问题 提供了一个 预案 ,刑事 司法才是罪刑法定原 则得到最终实现 的根 本保 障。 ” 这一论 断的含义似 乎是罪刑法定的司法化就 是指罪 刑法定 原则在刑 事 司法 中最终得 以实 现。贝卡利亚在 《 论犯罪 与刑罚》 一书 中指 出:“ 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 罪与刑罚 ,只有代刻 良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 会的立法者才有 这个权力 ,任何司法官员都 不能 自 命公正地对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 罚 “ 超过法律限度的刑罚 就不是正义 的刑罚 ” 因此 任何司法官 员都不能 以 热忱或者公共福利为借 口,增加对公 民的刑罚” 。 0 贝卡里亚虽然提 出了 罪刑法定 的概念但仍没有明确提出罪刑法定这一法律原则 。费 尔巴哈在 1 8 0 1年的刑法教科 书中,用拉丁文对罪刑法定主义作 了以下表述 : n u l l a p o e n a s i n e l e g e ( 无法律则无刑罚) , n u l l a p o e n a s i n e c i r m e ( 无犯罪则无刑 罚) ,n u l l u m e r i me n s i n e l e g a l i( 无 法 律 规定 的刑 罚 则 无 犯 罪 ) 。 0 也 正 是 费 尔巴哈把罪刑法定从一种思想转换成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 我 国 刑 法 中的 罪 刑 法 定原 则 目前 ,我国正在进行 司法改革 ,其最终 目的就是要 建立起以公正与 效率为价值追求 的具有 独立性 和权威性 的司法体制 。基 于 1 9 7 9年刑法 的类推原则与罪刑法定 原则 的相 悖 ,自罪刑法定 原则在 1 9 9 7年 刑法 中 得到确立以来 ,围绕着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中规定了诸 多的条款与之相 配套 。从而 以使得罪刑 法定原则 的功能得到较大的体现 ,也更利于保护 公 民的法益 。罪刑法定的含义就 是法无 明文 规定不 为罪。但 9 7刑法 实 施 以来也衍生出了诸多问题 , 例 如刑法改革的侧重点问题 ,对于类 推定 罪 的否定 ,刑期折抵的立法完善等等 。具体 内容如下 :
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
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理论及刑法实践中带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已经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确定为基本原则。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供大家参考。
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范文一:浅论罪刑法定原则摘要:罪刑法定主义是来源于西方社会的一种法文化观念,了解另一种文化是非常困难的事,而把另外一种文化的一些东西当作口号是相当简单的,如果不知那些口号所代表的观念的复杂性和它在特殊情况下演化出来的性格,而从它们的历史来源中切断,并随便把外国环境中因特殊背景和问题发展起来的东西当作我们的权威会产生形式主义的谬误。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罪刑法定原则⑴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罗马法中就存在或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据有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即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
然而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故而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以更加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即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⑵相抗衡。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有罪刑擅断的特点且不论在君主制国家抑或共和制国家,都同样盛行。
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罪刑法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当时美国哲学家洛克和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早期的罪刑法定的思想。
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刑法解释体制研究(4)刑法论文(1)
刑法解释体制研究(4)刑法论文(1)(一)整体结构合理化刑法解释体制的整体结构就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的组成方式即地位问题。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组成有效解释子系统直接对社会产生法律效力,影响公民自由和人权保障,因此,是刑法解释体制的主体;学理解释虽然不对社会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宣传法制、提高法律意识,以及完善立法、正确理解、掌握和实施法律,都具有积极意义,对公民自由和人权保障产生无形的间接影响,因而是有效解释的有益辅助系统,是刑法解释体制的必不可少的子系统。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立法是刑事司法的前提基础,刑法立法的质量最终决定着公民的自由和人权保障,刑事司法则直接对公民个人的自由与人权保障的实现产生影响。
立法解释体现立法质量,司法解释影响司法实践,因此应以立法解释为主导,司法解释为补充。
(二)要素自身优质化1、增加刑法立法解释的量,提高刑法立法解释的质。
“法律必须简洁”的法彦说明刑法的规定内容本质上具有相当的概括性、相当的抽象性,那么在立法用语上肯定多处存在不能明确体现立法意图的地方。
同时,社会实践的运动变化和立法技术的有限使刑法既适应实践要求又保持相对稳定的任务必然由立法解释来完成,“解释是法律调整机制的必要因素” 因此可以说立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永远是创造的进程。
” 这就要求刑法立法解释达到一定的数量和水平。
就我国的现状而言,一是立法解释的数量还远远不够。
为此,一方面,立法解释的主体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针对所发现的需要明确含义的法律术语和新的情况主动进行解释说明;另一方面,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提出的解释要求及时进行解释说明。
二是立法解释应达到一定的水平。
“法律不知父母,只知真实”,“法之理乃法之魂”,“对法律的解释,要探求法律本身的真实含义。
谈我国罪刑法定司法实践
谈我国罪刑法定的司法实践摘要: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限制司法权的滥用,保护人权与自由,以及由此确立的地位已是不容质疑的问题。
然而,回到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案竟该怎样认识罪?是不是刑法写进了罪刑法定原则,我们的司法就真的能完善和美好起来了?我们在运用这一原则时是否存在明显的不足?那又该如何完善呢?本文将对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些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罪刑法定司法实践独立法官观念舆论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我国现行刑法中第3条中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作为民主国家,对现代法治原则的认可是自然的,司法独立也就应该成为法治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历史传统、文化观念、意识形态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虽已建立了独立的司法组织系统,但在实践中仍面临着诸多严峻的问题:(一)法院不独立:我国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事实上,法院独立并没有实现,表现在:1、在外部关系上不独立。
立法规定保留了党的机关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实践中,各级党委干预审判的现象屡见不鲜。
其次,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严重。
法院在人、财、物方面意志由行政机关管理和支配,它的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物质准备、办案经费都要有地方政府负责,这就使得地方法院不得不受制于地方政府。
在内部关系上完全独立法院。
第三,行政权间接地制约着司法权。
在现行体制下,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法院的人事任免和财政供给分别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控制,导致实践中他们也有可能利用工作指导、人事任免、经济控制等权力来贯彻自己的意志,从而产生对审判权的非程序化。
2、在内部关系上不完全独立。
法院的这种内部关系上的不独立,主要在于行政的级别上。
在我国,现行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合一的体制,决定了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绝不单纯是不同审级的关系,而是具有行政意义的上下级领导关系。
谈谈关于司法实践视野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谈谈关于司法实践视野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概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犯罪的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另外,罪刑法定原则还有相关派生原则,即禁止类推、禁止不定刑、禁止习惯法、禁止事后法和明确性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
它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
罪刑法定主义思想发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
从思想渊源上看,近代启蒙思想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的阐述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目前,西方国家多用自由,民主人权理论来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
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及中西方规定的差异(一)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在犯罪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在刑罚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并判处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2.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将1979年刑法及其以后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
同时,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也增强了法条的操作性。
(二)中西方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的差异按照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方面是积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另一方面是消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
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的整体。
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较研究。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对罪刑法定司法化认识的误区
对罪刑法定司法化认识的误区罪刑法定,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都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法治在刑法领域中的体现。
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其第4条中明确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的刑罚处罚之。
”从此,许多国家都相继设立了这项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也因此成为了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是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罪刑法定原则法定化的。
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仅仅为社会法……一、对刑法的几个基本特性了解的欠缺导致了对罪刑法定的误读普通大众包括很多司法人员对刑法本身具有的一些特性了解的欠缺的引发了实践中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功能和其实施的必要性的疑问,因此,我们首先要从刑法入手,阐明刑法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才能释清这些疑问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不理解。
(一)刑法的最后性所谓刑法的最后性,就是指刑法在干涉社会生活时,在法律体系的调整动态序列上,处于其他法律调整之后,以弥补其他法律的调整不足或不能。
①这种最后性是因为刑法通过宣布某种行为为犯罪,从而给予该行为以否定评价、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制裁,其结果可能是剥夺罪犯的财产、剥夺或限制其自由甚至是剥夺其生命,其惩罚的严厉程度是其他法律所无法比拟的;其次,运用刑法调整,其本身成本昂贵:它断然地规定某些行为是完全禁止的,没有回旋的余地,而实际的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却是复杂多变的,而运用刑法调整一旦不正确,不但可能会损害相对人的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还会防碍人们行为的积极性,从而延缓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因此在是否适用刑法时,必须考虑其他法律调整适用的可能性,只有当其他法律无法调整或虽能调整仍达不到预期目标时才不得不考虑运用刑法来干涉。
还有学者主张进行刑事立法时要遵循“过滤原则”,②即对某类社会关系是否运用刑法来调整,必须通过其他法律的筛选来确定,这时刑法的调整才是应该的、合理而且是必需的。
因此,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决定了其实施应当是有节制的,而罪刑法定原则就是一种节制方法。
罪刑法定论文:罪刑法定之下的刑法解释观
罪刑法定论文:罪刑法定之下的刑法解释观摘要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如果法律没有法官详细阐释和说明其真正的含义和作用,它就是一纸空文。
刑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在刑法研究和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
本文通过对法律解释的分析,阐释了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的刑法解释观。
关键词罪刑法定刑法解释解释目的法律贵在适用,法律的适用需要解释,马克思说过:“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民法曾长期占据着法学基础的地位,法学家也主要以民法为法解释学的对象。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中,民法就是法解释学,以至于人们谈论法解释学时,无不从民法解释学开始 豍。
法解释学十分落后,在我国尤其明显。
在体制方面,忽视立法解释,排斥法官适用解释,过于依赖最高司法解释,制约了我国司法实践水平的提高,也产生了“法院立法”的法理矛盾。
在研究方面。
只在技术层面徘徊,未达到理论深度,没有形成完整的刑法解释学说,来指导司法实践。
甚至在观念方面,有人还认为对刑法进行解释有悖“罪行法定原则”。
一、刑法解释之必要刑法解释分为两个侧面,一个形式侧面,一个实质侧面。
形式侧面是指四个方面:(1)文法主义,排斥习惯法。
(2)禁止类推原则。
(3)法不朔及既往。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它在于刑事司法行为,而不考虑行为本身在个案中的合理性,这一点与形式法治相似。
罪行法定的形式侧面在于统一规范而使人的行为一致,注重法律条文的一致性和稳定性,所追求的是秩序的价值。
罪行法定的实质侧面源于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追求实质上的公正。
这种公正是多样的且具体的,无法以法规确定,只能在个案中体现出来。
因此,刑法的价值就像“天平”,秩序和公正各在一端,秩序和公正的平衡靠刑罚权的发动来维持 豎。
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秩序并不意味着公正,这两种价值并不总是一致的,且时有矛盾之处。
由于法律的抽象行和滞后性,在丰富、具体的个案之中,依照绝对的罪行法定加以适用,时常会产生相反的效果,发生法律的异化。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刍议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刍议作者:朱俊杰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9期摘要:由于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进而使我国的法律发生了根本性的转折,我国通过罪行原定法则的确立进而使刑法更加的现代化和国际化。
但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在实践的过程中逐渐显现出一些不足,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过程中过多的重视罪刑法定的在立法上的问题,而不重视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的问题。
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方面的问题才是能够更好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点。
因此,本文针对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的解释,进而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法律。
关键词:罪行;法定原则;刑法司法;解释刍议刑法在我国的实施过程中,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司法的解释在不同的情况和不同层次的阶段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而我国的刑法条文中,罪刑法定原则是可以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它作为我国最高领域的刑法原则,一定与刑法司法解释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罪刑法定原则在被运用的过程中也影响着刑法司法解释的发展,所以,应该在正确的看待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更加深刻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对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司法解释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刍议,使二者更有效的服务于社会。
一、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司法解释之间的联系(一)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司法解释的概念罪刑法定原则是属于法律基本原则的范围内,是在一定的社会价值观的情况下产生的各种要求,可以对刑法的实质性的意义和功能上的定位,作为构建刑法的基础原则存在。
刑法司法解释是属于应用法律规则的范围,当通过刑法来解决问题时,可以对一些具体的问题进行阐明,它可以作为刑法构建的说明,并时刻影响着刑事操作和应用的结果。
(二)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司法解释的关系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司法不能分开单独使用,二者有着密切的关系。
如果一部刑法典明文规定要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时候,就会出现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司法的制约性和刑法司法解释中独立性之间的相互统一的联系。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摘要:本论文旨在探讨刑法领域中存在的认识错误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首先,通过分析刑法认识错误的类型和原因,揭示了认识错误对刑法实践的不利影响。
其次,结合案例分析,深入探讨了认识错误在实际应用中的具体表现及其危害。
最后,提出了改进刑法认识错误的建议,包括完善教育体系、加强专业培训以及加大研究力度等。
关键词:刑法、认识错误、案例分析、改进措施引言:刑法是法学专业中的重要学科之一,不仅关乎社会公正与法律秩序的维护,同时也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社会关系。
然而,在刑法领域中,由于各种原因,往往存在着各种认识错误的问题。
这些错误不仅损害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对刑法的实施产生了负面影响。
因此,深入研究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弄清其类型和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对于推进刑法领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章认识错误的类型和原因1.1 认识错误的概念认识错误,指的是在刑法领域中,由于主体的信息有限、认知能力有限或其他非理性因素的干扰下,导致对犯罪行为和刑罚的认识出现偏差或错误的现象。
这些错误可能涉及法律解释、法律适用和法律实施等多个环节。
1.2 认识错误的类型认识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类型:1.2.1 解释错误解释错误指在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和解释过程中出现的错误。
这种错误可能是因为对刑法术语的误解、语义歧义或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的。
1.2.2 适用错误适用错误是指在对具体案件应用刑法时,出现了错误的适用情况。
这可能是由于对相关法条的误解或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错误导致的。
1.2.3 程序错误程序错误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由于程序上的错误判断或其他因素导致的犯错。
这种错误可能涉及审判程序的违法、证据的缺失或审判方面的瑕疵等。
1.2.4 评价错误评价错误是指对犯罪行为和刑法中的价值判断上出现的错误。
这种错误可能是由于法官或立法者的个人意见、偏见或其他主观因素的干扰引起的。
最新-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三个观念问题 精品
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三个观念问题【内容提要】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三个观念问题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和实施,即将罪刑法定原则理想化;将罪刑法定原则庸俗化;将罪刑法定原则狭隘化。
另外,对罪刑法定原则要辩证看待。
【关键词】罪刑法定司法观念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限制司法权的滥用,保护人权与自由,以及由此确立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制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似乎已是不容质疑的问题。
然而,回到我们的司法实践当中,刑事法官究竟该怎样认识罪刑法定?是不是刑法写进了罪刑法定原则,我们的司法真的就能完善和美好起来了?我们在认识和运用这一原则时是否存在明显的不足?97刑法实施5年来的情况表明,笔者的担心不是多余。
下面笔者结合在审判工作中的一点体会,谈谈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的三个值得注意的观念问题。
其一,将罪刑法定理想化的观念——即将罪刑法定原则理解得过于优越。
从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来看,该原则对于驱赶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防止封建司法随意出入人罪无疑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但罪刑法定是不是象现在有些观点所设想的那么完美无暇呢?柏拉图说在人类生活中没有任何东西是静止不动的,这就注定不可能用什么高明的知识,打算颁布一项简单的法规去永远处理每一件事。
萨维尼也曾说道,法是缄默的、无名的与非理性的产物,如同一个民族的语言和习惯一样,是在某一特定民族的共同信念上,持续的、固有的进程中发展起来的。
他认为,通过人类的普遍理性制定出人类普遍适用的法典完全是幻想,是荒诞无稽的。
无论这些先哲们所言是出于何等背景,实际上,我们已经看到,在人类法制的进程中,罪刑法定原则从诞生至今,它并非总是民主斗士的利器,力倡罪刑法定的贝卡利亚也曾受到欧洲反动君主的欢迎;法西斯统治时期的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国的法律也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值得人们深思的。
由此,至少可以引发我们对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必要的警惕感。
罪刑法定原则要发挥其预定的价值功能有一个首要的前提,那就是刑事良法的存在,但现在看来这种良法的存在经常是一种美好的设想,因为良法的出现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立法者要具有超人的理性的预见能力,而且,立法本身已经解决了法律的正义问题,法官只需依法办事即可;二是国家形势和社会生活要相对的静止,否则,已立的法典会很快与变革中的国家和社会脱节,甚至被适用法律者所抛弃。
论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几个问题
论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几个问题
王振生
【期刊名称】《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4(000)006
【摘要】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将罪刑法定明确规定为其基本原则,但这只是为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刑事司法才是罪刑法定原则得到最终实现的根本保障.但在当前,罪刑法定的司法化还存在着许多障碍.本人认为,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正确的司法理念、强化立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保障、正确处理罪刑法定和司法解释的关系、恰当运用司法裁量权、高素质司法群体的培养是我国罪刑法定司法化的有效途径.
【总页数】4页(P17-20)
【作者】王振生
【作者单位】安阳师范学院,政法系,河南,安阳,45500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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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罪生刑,以刑制罪——再论绑架罪法定刑对其法定加重事由解释的反向制约关系 [J], 赵栋
2.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之设定研究 [J], 李洁
3.论罪刑法定原则中之"罪"与"刑" [J], 孙金梅;李朝京
4.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几个问题 [J], 彭剑鸣;邹红梅;刘洪莉
5.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 [J], 黄维;陆荣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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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司法化的观念障碍与立法缺陷
罪刑法定首先要求确定规则,只有在一个规则环境中,普通公众或涉入具体案件的当事者才有可能对未来有一个大致确定的判断,才有可能在社会生活中运用个人的知识和经验自觉地生活。所以,罪刑法定表达的是一种渴求秩序的愿望。但是,罪刑法定之下作为规则的法在两个层次上不能满足法治秩序的需求:(1)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刑法典作为国家认识、预测犯罪行为并进行处置的逻辑体系,很难穷尽所有的犯罪行为,正所谓法条有限,而事实无穷。这是一个事实判断。当代中国正在实现由统制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在此过程中,传统的道德和习惯的力量在巨大的物质利益诱惑面前分崩离析,为了追逐经济利益,许多人铤而走险,危害社会;同时,由于社会分工的增加,道德规范多元化加剧,人们的规范共识和道德共识进一步瓦解,对违法犯罪的非正式制裁机制削弱,“实质上”的犯罪可能相当严重,但刑法条文对此可能无法做出敏锐反应。(2)从经验论的角度看,刑事领域法治秩序的最终生成是一个复杂的历史演进过程。维持社会秩序需要制定法,但更需要有关机关和人员的实践。刑法规则事实上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往往是一个实现诱导、促进合作、备而不用之物;而将制定法多寡与法治状况好坏直接挂钩的做法极有可能造就一个法律很多但秩序较少的世界。
一、观念障碍:需要辨明的三个悖论
罪刑法定是法治观念在刑法领域的体现。但是,在新刑法实施以后,国内亦有不少人对这一原则提出了或多或少但并非毫无道理的质疑。质疑既来自理论界也来自实践方面。学者认为,将罪刑法定与法治等而视之是从西方“语境”出发所作的判断,因为中国并无实行罪刑法定的传统(注:法史学界有学者提出,在古代中国刑法中即存在罪刑法定主义,它伴随春秋战国时期公开颁行成文法而产生,并逐步发展成为系统的理论(参见栗劲《秦律通论》,182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事实上,现代以前的中国刑法缺乏起码的人文关怀,很难谈得上有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能为多数人所赞同的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于其中。),将罪刑法定“移植”到中国有水土不服之虞。广泛存在于司法机关的一种心态则是:罪刑法定强调“法外无罪、法外无刑”,这极有可能束缚司法机关的手脚;而且实行罪刑法定以后,刑未必是足以压罪的。事实上,即便是较早对罪刑法定作出刑法反应的西方国家,对该原则的质疑也始终都存在,赞成论和反对论有如针尖对麦芒。在我看来,在当前中国要很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需要辨明以下三个悖论,使该原则像哈贝马斯(j.habermas)所说的那样“通过讨论达成共识而取得一种合法化地位”,以尽量消除对罪刑法定妥当性的质疑。
对罪刑法定司法化认识的误区(4)
对罪刑法定司法化认识的误区(4)但是从过去到现在一直存在着这样的观点,即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无法并存的,要达到法定就必须否定自由裁量,这种观点放在现代社会的背景下是不太准确的。
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刑法已经逐渐摆脱了其作为政治统治工具的角色,它是具有独立性的。
而刑法的独立性又有赖于刑法司法的独立性,否则刑法的独立性也只能是虚空的。
刑法司法意义上的独立,实际上是指刑法适用活动的独立运行,即刑事司法权行使的独立。
刑事司法独立包含四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和内容:其一,刑事司法权发动具有正当性、独立性;其二,刑法是否适用具有独立性;其三,刑法如何适用具有独立性;其四,刑事裁判执行具有独立性。
⑧刑事司法权发动具有正当性、独立性要求刑事司法活动必须根据刑事法律进行,这也表明罪刑法定原则是实现刑事司法独立的一个必要原则。
而刑法如何适用的独立性是要求司法机关具有依法行使刑事定罪权和量刑权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这其中就包含着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刑事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和自由裁量在保障刑事司法独立进而促进刑法的独立性这一层面上是不冲突的,反而是一致的。
因此,认为它们不能并存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但是,我们又必须承认罪刑法定对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又是有一定制约的。
刑法是以刑罚强制力为内容的,它涉及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如果对刑事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不加以限制,其危险是显而易见的。
另外,刑法调整的都是非正常的社会关系,这也使它基本上能达到法定主义,因为犯罪这种反社会行为的种类毕竟是有限的,这一点也是同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法和民法之间的一个很大的不同之处。
民法调整的正常社会关系使其面临着无限广阔的调整范围,作到法定主义实为不能,因此它更强调适用的灵活性。
法官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从基本原则中引申出实质的推理,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引用习惯和进行类推。
可见,刑事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是小于民事司法的。
“罪 名” 研 究刑法论文(1)_“罪 名” 研 究刑法论文(1)
刑法分则是规定何种行为为犯罪,应该处以何种刑罚以及处多少刑量的体系。
它是刑法总则的具体化,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行为符合分则条文的规定,必然是犯罪,行为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接受刑罚的惩罚。
一条关于罪的规定的经典分则条文一般包括罪状和法定刑。
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法定刑则是罪犯应受的刑种和刑度。
在1997年刑法典(以下简称新刑法)中除个别条款具有“…….,为…罪。
”表述外,绝大多数条文基本上没有规定出具体的罪名。
罪名是对罪状的简化、概括、抽象,但又能恰当好处的表明行为的基本情况。
因此,罪名的文字概括就必定是对罪状文字表述中的关键词的绝对中和。
故而,罪名中就无法直接的表明法定刑,但是刑罚的动用是根据犯罪行为实现的。
并且在刑法分则中,任何一个具体的罪名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
那么,罪名的确定就意味着法定刑选择范围的确定。
虽然我国新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罪名,但是在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这样就为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定罪名提供了现实的规定,也为刑法理论研究提供了权威的资料对象。
一、罪名简释罪名,顾名思义,罪之名也,即犯罪的名称,就像人的名字一样,具有表意的作用。
对某种犯罪规定罪名并不能凭空臆造,它应该具备特定的对象,这个对象就是罪状。
罪名的确定是建立在罪状的基础上的。
罪状是刑法分则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描述。
因此,罪状相对而言是具体的,详明的,也就是直观的。
罪名则不同,罪名用少量的文字来提炼罪状,尽可能的简练但不失准确性。
它不是直观化的,容易使我们望文生义。
由此可见,罪名实际上就是简化、概括、抽象后的罪状。
在内容上,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或特征的描述,而罪名是对罪状的文字表述中的关键词的绝对中和,因此,罪名的最终归结点仍然是具体的犯罪构成,所以罪名和罪状没有本质的区别。
罪刑法定视域中刑法解释的误区
刑法定中的 “ 明丈规定”不等于 “ 明确规定” ;罪刑法定并不是仅仅强调形式合理性, 要求解释尽量做到形式合理
性与 实质合理性 的统一 :保障人权 并不是 刑法的首要价 值。 关键 词 :罪刑 法定; 刑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 :D 2 94
一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 号:1 0 — 5 0( 0 6 5 O — 3 0 8 7 4 ’ 0 )O 一 1 O O 3
、
将 “明 文 规 定 ” 等 同 于 “明确 规 定 ” ,对 于 法 定 ,就想 当然 地认为该行 为一定构成犯 罪 ;刑法条文对某
一
具体行 为方式没有 具体 明确规定 ,就想 当然地认为该 行 有明文规定但规 定不明确 的犯罪行为没有依法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对 于犯 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 为一定不 构成犯罪 比如 ,对 于刑法第十七 条第二款规 定 强奸 ” ,有 人认 为 ,它仅 仅是 指 “ 强行 与 已满 l 4周 刑及其适用 条件都必须 明文规定 。而法律 明文规定 的 目的 的 “ ,而 不包括 奸淫幼 女 ,所 以 又在 于 保证 刑法 的稳 定 性 , 以对 司 法裁 判 予 以约 束 , 因 岁 的妇女发 生性 关系 的行 为 ” 4周 6周 此 ,明确 性乃罪刑法 定原则 的基 本 内容之 一 。刑法 定原则 已满 l 岁不满 1 岁的人 奸淫幼女 的,一律不 构成犯 的经 典表述 为:“ 无 明文 规定 不为罪 ,法 无 明文规定 不 罪 。这 样 的观 点实 则 混淆 了 “明 文 规 定 ”与 “明 确 规 法 。其实 ,刑法 第二 百三十六 条第 二款 明确规 定 了 “ 奸 处罚” 。那 么 ,究竟 何 谓 “明文 ” ?是 将 社 会 上 可 能 出 定 ” ,只 不过刑法 第十 现的所有 犯罪都无一遗 漏 的全 部规定 出来,还是 不惟僵硬 淫 不满十 四周岁 的幼 女的 , 以强 奸论 ” 的法律规 定, 以法 官在具体案 件中所遇 到的具 体情 况做 出 七 条第 二款 没 有对 “ 强奸 ”包 括 “ 淫幼 女 ” 予 以具 体 奸 不 同判决作 为 明文 规定 ?显然 ,这 两种情 形 都过 于极端 , 现实 当中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所有 的犯罪行 为都规定出来,
【最新】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命运刑法论文(1)-精选word范文 (5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命运刑法论文(1)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1979年颁布的刑法进行了修改补充,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取消了类推制度。
本文拟就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及其在中国的实践等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与发展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其基本语义指,何种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受何种刑罚处罚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或者反过来说,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能对其定罪处刑。
贝卡利亚将其解释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得处罚。
”费尔巴哈解释为:“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起源,学界有不同理解。
有学者认为,中国奴隶社会的刑法就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①。
诚然,中国奴隶社会的刑法本身是为了规定犯罪与刑罚而制定的,单从这层意义上讲,认为奴隶制刑法即存在罪刑法定原则似无不可。
然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按照这种标准,奴隶主专制制度下的奴隶制刑法和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下的封建制刑法均不存在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早渊源可以溯及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其中第39条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褫夺公权、放逐、伤害、搜查、逮捕。
一般认为,这一规定所蕴含的“适当的法律手续”的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萌芽。
后来,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中,以贝卡利亚为主要代表的资产阶级古典刑法学家首次明确系统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并借以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罪刑擅断主义。
贝卡利亚于1764年出版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从古典自然法学和功利主义学说出发,系统阐述了资产阶级古典刑法思想。
贝卡利亚针对封建制度下刑法渊源的多元性和刑事司法的擅断性,极力倡导制定明确、肯定的成文刑法,并由此得出凡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为罪的著名论断。
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文献综述(共5则)
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文献综述(共5则)第一篇: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文献综述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
它的基本意思是说:任何人受到何种处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任何形式的处罚。
贝卡利亚则将其解释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追究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早渊源,则应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宪章中第39条明文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放逐、伤害、搜查、逮捕。
学界普遍认为,这一条具体的法律条文所隐含着“以适当法律进行合理的审判”的潜在意思,认为这一条文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萌芽。
伴随着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罪行擅断的革命胜利,这些思想家极力倡导制定明确的成文法,于是系统地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并与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得以确立。
其中,第8条明文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定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这条法律的明确提出,为后来确定罪刑法定原则打下了理论基础。
由于这一原则蕴涵着民主与法制,既能有效保障人权,同时也可以限制刑罚权的滥用,还可以保护社会,比较符合人民的公共意志,所以普遍被世界各国人民所接受,将其写入本国的刑法中,使其成为最普遍和最重要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首要原则,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也属于根本性问题,一直为刑法学家所高度重视。
近几年来,刑法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务人员纷纷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深入而全面的研究,同时也发表了很多有价值的见解。
罪刑法定原则自提出到现在,其内容一直在不断的演变和补充之中,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具有历史的嬗变性。
学界对罪刑法定所蕴涵的价值认识不一致,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现代刑法对罪刑法定的看法已偏离了其本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罪刑法定不但具有限制刑罚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的作用,而且还具有保护社会的功能,其内涵一直处于不断发展、不断完善之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研究者用不同的角度与方法去观察、去思考、去分析,所以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论文模板
目录一、刑法上认识错误概述 (1)(一)认识错误的定义 (1)(二)认识错误的分类 (1)二、我国刑法认识错误立法和司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2)(一)关于错误论的立法现状 (2)(二)关于错误论的司法问题......。
. (3)三、关于刑法认识错误的域外经验分析 (3)(一)英美法系 (3)(二)大陆法系 (6)四、关于我国刑法认识错误的法律思考或者设想 (8)(一)关于区分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标准的设想 (8)(二)关于打击错误与偶然防卫结合的刑事责任的思考 (10)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摘要: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刑法理论已经不能满足并解决我国实务中所产生的问题。
现实中行为人出现主客观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是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的一大难题,也是推动我国刑法发展的动力之一。
本人通过对比国内与国外关于认识错误的刑法学术以及司法实践,对认识错误进行系统地研究,以及浅谈本人关于认识错误的司法应用问题。
关键词: 刑法;认识错误;定罪量刑On the cognitive errors in criminallawByFebruary,20XX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criminal law can not meet and solve the problems in practice. How to deal with the problem when the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of the actor are inconsistent in reality is a big problem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criminal law in China, and also one of the driving force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riminal law in China. By comparing the domestic and foreign criminal law academic and judicial practice on cognitive errors, I systematically study cognitive errors and discuss my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cognitive errors.Key words: criminal law; cognitive error; conviction and sentenci一、刑法上认识错误概述(一)认识错误的定义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根据通说的观点,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作行为在主观或客观方面产生的错误认识,而且在刑法学界上存在众多不一致的观点,现学界上普遍认同的观点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其核心内容指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主观方面与客观事实的接合产生了的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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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刑法定司法化认识的误区(4)刑法论文(1)
但是从过去到现在一直存在着这样的观点,即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无法并存的,要达到法定就必须否定自由裁量,这种观点放在现代社会的背景下是不太准确的。
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刑法已经逐渐摆脱了其作为政治统治工具的角色,它是具有独立性的。
而刑法的独立性又有赖于刑法司法的独立性,否则刑法的独立性也只能是虚空的。
刑法司法意义上的独立,实际上是指刑法适用活动的独立运行,即刑事司法权行使的独立。
刑事司法独立包含四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和内容:其一,刑事司法权发动具有正当性、独立性;其二,刑法是否适用具有独立性;其三,刑法如何适用具有独立性;其四,刑事裁判执行具有独立性。
⑧刑事司法权发动具有正当性、独立性要求刑事司法活动必须根据刑事法律进行,这也表明罪刑法定原则是实现刑事司法独立的一个必要原则。
而刑法如何适用的独立性是要求司法机关具有依法行使刑事定罪权和量刑权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这其中就包含着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刑事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和自由裁量在保障刑事司法独立进而促进刑法的独立性这一层面上是不冲突的,反而是一致的。
因此,认为它们不能并存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但是,我们又必须承认罪刑法定对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又是有一定制约的。
刑法是以刑罚强制力为内容的,它涉及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如果对刑事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不加以限制,其危险是显而易见的。
另外,刑法调整的都是非正常的社会关系,这也使它基本上能达到法定主义,因为犯罪这种反社会行为的种类毕竟是有限的,这一点也是同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法和民法之间的一个很大的不同之处。
民法调整的正常社会关系使其面临着无限广阔的调整范围,作到法定主义实为不能,因此它更强调适用的灵活性。
法官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从基本原则中引申出实质的推理,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引用习惯和进行类推。
可见,刑事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是小于民事司法的。
因此,我们说由于各种法律本身的特点在法律适用中所要求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小是不尽相同的,所以不能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一概而论的。
对于不同的人犯相同的罪名,考虑到不同人的各自的犯罪动机、个人情况而由法官对他们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不同的刑罚,这就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就这一点来讲,自由裁量权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是和谐的。
而本人认为之所以有很多人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自由裁量权不能并存以及罪刑法定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主要是集中在司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对法律漏洞的填补这个问题上。
法律漏洞是指现行法律体系上存在着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法律意图的不完全性,其之所以存在的原因非常复杂,例如,立法政策上的考虑,立法技术上的困难,犯罪现象的变化等。
这些因素都使得立法者不可能在立法时对各种情况作出毫无遗漏的规定,因此,法律漏洞的存在具有某种客观的必然性,任何国家都无法回避
这一问题。
在司法活动中,为了准确地适用法律,就需要对这些法律漏洞进行一定的填补。
司法机关填补这些法律漏洞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就体现在它要求司法机关只能对法内的漏洞,即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标准进行解释,将刑法规范实际蕴涵而被某些词语掩盖的含义揭示出来。
如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怎样才是“应当预见”、“情节严重”、“数额较大”,这种解释都是罪刑法定允许的。
但是,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无明文规定之事项,司法机关就不能找一个相近的法律进行类推解释。
至于这些法外漏洞填补的问题就不是司法机关的事了而应交给立法机关去解决。
但是我国在实践中就没有解决好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经常出现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现象,这也给公众造成了一种误解,认为在刑事司法中是无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
以上几点就是本人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对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认识的误区的简单阐述,总之,要将罪刑法定原则真正在中国得到有效的实施,观念上的转变仍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
参考论著:①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93页
②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75页③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4页④梁治平著《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⑤栗劲《秦律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182页⑥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⑦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⑧陈正云著《刑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