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渔业船舶报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1.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1月6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1月20日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行为,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船舶检验,是指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强制检验。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省级、市级、县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检验人员管理的要求,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渔业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检验人员证书。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核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人员。
船舶报废有什么规定
船舶报废有什么规定一、船舶报废有什么规定船舶是一种主要在地理水中运行的人造交通工具。
民用船一般称为船,军用船称为舰,小型船称为艇或舟,其总称为舰船或船艇。
根据我国《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二十七条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
第二十八条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
海船船龄标准:一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25年以上;二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0年以上;三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1年以上;四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3年以上;五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4年以上。
河船船龄标准:一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25年以上;二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0年以上;三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1年以上;四类船舶(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3年以上(39年以上);五类船舶(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5年以上(41年以上)。
二、船舶所有权取得船舶所有权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原始取得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
船舶使用的条件与报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4号《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三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
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渔发[2002]8号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正文:----------------------------------------------------------------------------------------------------------------------------------------------------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5月23日以农渔发[2002]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废标准第五条渔业船舶达到以下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1.船长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6年;2.船长大于等于24米小于45米的,报废船龄为20年;3.船长大于等于45米小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26年;4.船长大于等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1.船长小于12米的,报废船龄为13年;2.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18年;3.船长大于等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20年;(三)海洋玻璃钢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四)海洋钢丝网水泥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五)除捕捞船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如下:海洋渔业养殖船的报废船龄为15年;海洋渔业油船的报废船龄为26年;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的报废船龄为29年;海洋渔业科研、教学和执法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最新【全文】
(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
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初次检验第六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五类船舶报废年限
五类船舶报废年限船舶是人类运输和贸易中重要的工具,它们承载着人们的希望和梦想。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船舶也会经历磨损和老化,最终被报废。
根据船舶的不同类型和用途,它们的报废年限也不尽相同。
下面将介绍五类船舶的报废年限。
1. 货船:货船是用于运输货物的船舶,承载着国际贸易和物流的重任。
根据国际航运协会的规定,大型散货船的报废年限一般为25-30年,而小型散货船则为20-25年。
这是因为大型散货船的建造成本高,船舶的耐用年限相对较长。
然而,由于货船的使用频率较高,航行距离较长,船舶结构容易受到损伤,因此报废年限相对较短。
2. 油轮:油轮是用于运输石油和石化产品的船舶,承担着能源供应的重要任务。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规定,油轮的报废年限一般为20-25年。
这是因为油轮运输的货物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船舶需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此外,油轮需要承受油品的腐蚀和高温环境,因此船体的耐久性相对较低。
3. 客船:客船是用于载客和旅游的船舶,给人们带来愉快的旅行体验。
根据国际邮轮协会的规定,客船的报废年限一般为25-30年。
这是因为客船通常配有豪华设施和服务,船舶的舒适度和安全性要求较高。
此外,客船的设计和装修风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船舶的外观和内部设施需要不断更新。
4. 渔船:渔船是用于捕捞和养殖的船舶,为人们提供丰富的海产品。
根据国际渔业组织的规定,渔船的报废年限一般为15-20年。
这是因为渔船的使用频率较高,航行区域多为海洋环境,船舶容易受到海水腐蚀和恶劣天气的影响。
此外,渔船的技术和设备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更新,船舶的性能和效率需要不断提升。
5. 军舰:军舰是用于海军作战和防御的船舶,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力量。
根据各国海军的规定,军舰的报废年限一般为25-35年。
这是因为军舰需要具备较高的作战能力和防御能力,船舶的技术和装备需要不断更新。
此外,军舰的结构和材料需要经过严格的测试和验证,以确保船舶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船舶使用的条件与报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4号《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三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
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山东省海洋捕捞渔船减船转产报废渔船处置操作规程
山东省海洋捕捞渔船减船转产报废渔船处置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山东省海洋捕捞渔船减船转产报废渔船处置工作,规范渔船处置程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资源,推动渔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山东省海洋捕捞船舶的减船、转产和报废处置,包括注册在山东省的渔船和其他海洋捕捞船舶。
第三条渔船减船、转产和报废处置应遵守法律法规,本规程的实施应与海洋资源、环境保护和渔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相一致。
第二章渔船减船处置第四条渔船减船处置是指基于市场需求,根据船舶数量和船舶结构调整的需要,采取的将渔船作为原材料用于其他用途的措施。
第五条渔船减船处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编制渔船减船处置方案。
(二)报批程序,将渔船的减船计划报审批机关批准。
(三)确定减船对象,制定减船计划,对渔船进行评估。
(四)签订渔船减船协议,确保渔船减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五)进行减船操作,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渔船的减船。
(六)整理备案,对减船手续进行整理备案。
第三章渔船转产处置第六条渔船转产处置是指基于市场需求,将渔船用于其他产业、项目或用途的措施。
第七条渔船转产处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编制渔船转产处置方案。
(二)报批程序,将渔船的转产计划报审批机关批准。
(三)确定转产对象,制定转产计划,对渔船进行评估。
(四)签订渔船转产协议,确保渔船转产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五)进行转产操作,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渔船的转产。
(六)整理备案,对转产手续进行整理备案。
第四章渔船报废处置第八条渔船报废处置是指因渔船寿命到期、发生严重损坏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需要进行报废和处置的措施。
第九条渔船报废处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编制渔船报废处置方案。
(二)报批程序,将渔船的报废计划报审批机关批准。
(三)确定报废对象,制定报废计划,对渔船进行评估。
(四)签订渔船报废协议,确保渔船报废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五)进行报废操作,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渔船的报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6.1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二000年六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是指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专用公务船、艇,以下称为渔政船。
第三条渔政船实行建造审批,注册登记,统一编号,统一规范。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属渔政船进行管理。
第五条凡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
农业部直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报(沿海省级渔政船经所在海区局审核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
省级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洋渔政船同时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渔政船的设计、建造规范和安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所有渔政船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编号规则,对所属渔政船编写船名号,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
渔船报废政策
渔船报废政策
年渔船报废政策
本报威海8月31日讯(记者孙丽娟通讯员刘海靖) 从市财政局了解到,按照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调整渔业油价补贴政策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本市将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渔业油价补贴资金将与用油量彻底脱钩,目的是减少国内捕捞渔船数和功率,继续推动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此次调整后,减船补贴标准大大提高,从原来2500元/千瓦提高到5000元/千瓦,还有减船额外补贴,具体为年3000元/千瓦、年2000元/千瓦、年1000元/千瓦,年不再补贴。
进行池塘标准化和工厂化循环用水改造等水产养殖模式,业主可获补贴。
减少老、旧、木质渔船的同时,支持船主更新升级渔船,升级目标是为“安全、节能、经济、环保、适居”的海洋标准化捕捞渔船。
调低内陆养殖渔船主机功率补贴标准,设置功率补贴上限,-年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油价补贴标准,分别在上一年度补贴标准基础上逐年递减18%。
补贴对象以年12月31日前纳入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数据库的威海籍渔船为基数,远洋渔业油价补贴政策暂不纳入。
目前财政局会同相关单位正抓紧测算,尽早分配拨付补贴资金。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渔业管理【发文字号】农渔发[2007]11号【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期】2007.04.30【实施日期】2007.04.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管理,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民合法权益,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就老旧渔业船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老旧渔业船舶实行分类管理。
将船龄达到一定年限的渔业船舶界定为老旧渔业船舶,并按老旧程度,分为一般老旧渔业船舶和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见附件),对其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限制安全隐患大的老旧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引导船舶所有人加快更新改造,淘汰老旧渔业船舶,督促船舶所有人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老旧渔业船舶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确保安全使用。
二、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登记情况,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对达到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4个月。
四、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若继续从事渔业生产,须由船舶所有人在渔业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一)船舶所有人申请换证检验前须到经认可的船舶修造单位,按换证检验项目要求对船舶的结构、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安全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由其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和船舶维修方案。
(法规)渔业船舶报废规定
渔业船舶报废规定(草案)日期:2006-04-17 发布单位: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证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报废制度。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废标准第五条渔业船舶达到下列规定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渔业生产船舶1.钢质船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6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20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4年。
但是,专门制造从事大洋性渔业和从事深水灯光围网作业的,报废船龄为30年;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改造且从事大洋性渔业的,报废船龄为26年。
2.木质船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3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8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但是,使用气干密度超过0.8(克/立方厘米)的特种木材(包括重黄婆罗双(曾用名梢木)、坤甸铁樟木、稠木)制造的,报废船龄为23年。
3.钢丝网水泥船: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报废船龄为30年。
(二)内河渔业生产船舶1.钢质船:报废船龄为21年;2.木质船:报废船龄为20年;3.钢丝网水泥船:报废船龄为20年;4.玻璃钢船:报废船龄为30年。
(三)其他1.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报废船龄为29年;2.水产运销船、油船:报废船龄为26年;3.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报废船龄为30年;4.渔业行政执法船:报废船龄为30年。
渔业船舶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包括渔船、渔工船、渔业辅助船等。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负责。
第四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管理制度,提高渔业船舶安全水平。
第二章船舶登记与证书第五条渔业船舶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登记申请书;(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明;(三)渔业船舶国籍证明;(四)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登记的,颁发相应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在转移、变更、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船舶检验与维修第九条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船舶检验,确保船舶安全。
第十条渔业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定期检验、临时检验和变更检验。
第十一条初次检验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以后每五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定期检验的内容包括船舶结构、设备、设施、性能、安全设备等方面。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负责,对检验合格的船舶颁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损坏、改装等情况,应当及时进行临时检验或者变更检验。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后应当进行检验。
第四章船员管理第十六条渔业船舶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员资格证书。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24.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渔业船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以及在本省登记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推行船型标准化、装备现代化、经营组织化和管理信息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协调解决渔业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载客、载货等营业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气象、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村(居)民委员会和渔业经济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章制造、改造与维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促进渔业船舶节能减排。
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
(法规)渔业船舶报废规定
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每年按照换证检验的规定进行检 验。未申报换证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依据本规定报废。《渔业船舶报废证 明》的具体办理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报废渔业船舶的旧设备、旧材料不得用于更新、制造渔业船舶。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距报废船龄前5年内进行改造的,渔业船舶改造后的报 废船龄不得超过船舶改造前规定的报废船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后3日内应 当通知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 舶检验机构应当在1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拆解、 销毁或处理报废渔业船舶,并向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废渔船拆解、销毁或处理后的3日内 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附件2),并报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农业部备案,且以书面形式通知船舶所有人。
2.木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3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 船龄为18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但是,使用气干密度超过
0.8(克/立方厘米)的特种木材(包括重黄婆罗双(曾用名梢木)、坤甸铁 樟木、稠木)制造的,报废船龄为23年。
3.钢丝网水泥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报废船龄为30年;
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远洋渔船境外报废处置工作的通知》
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 理证明》和《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 书》。
三、远洋渔业企业采取“先建 后拆”形式更新建造远洋渔船的,应 在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时明确 报废处置远洋渔船方案,包括处置时 间、地点和方式。
四、拟报废处置的渔船为非专业 远洋渔船的,除按要求办理远洋渔船 报废处置相关手续外,还需同时申请 注销该船原有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渔业船舶检验证 书和取消国内功率指标。
五、拟报废处置的远洋渔船已注 销中国国籍的,应在境外报废处置。 远洋渔业企业在申请办理更新建造渔 船远洋渔业项目时,需提供远洋渔船 境外报废处置承诺书。
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要
加强对远洋渔船更新建造情况的跟踪 和监管,严格审核远洋渔船境外报废 处置有关文件材料,采取多种方式对 渔船报废处置结果及企业承诺内容落 实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申报材料 弄虚作假或承诺内容未落实的企业, 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并依法追究渔业企业及其法人的法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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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第3期 /
49
关于进一步做好远洋渔船境外报废处置工作的通知
一、远洋渔业企业可自主选择在 境内或境外报废处置远洋渔船。若选 择在境外报废处置远洋渔船,应在符 合有关国际无害化拆船、防污染公约 及报废地相关规定等要求下,采取拆 解或沉船方式进行,并确保渔船被处 置后,不能再用于捕捞生产,不会对 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不会存在安全隐 患,不会引起涉外纠纷。
综合信息
农业农村部发布
《关于进一步做好远洋渔船境外报废 处置工作的通知》
本刊讯 为贯彻落实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做好远洋渔船境外报废处置及后续有关工作,加强 远洋渔船管理,规范远洋渔船境外报废处置行为,确保渔船真正在境外进行报废处置,2月1日,农业农村部发布 《关于进一步做好远洋渔船境外报废处置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21〕1号)。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txt小时候觉得父亲不简单,后来觉得自己不简单,再后来觉得自己孩子不简单。
越是想知道自己是不是忘记的时候,反而记得越清楚。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使用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信息产业、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业港口建设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渔业港口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和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海洋捕捞渔船报废拆解管理暂行办法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船拆解行为,确保应拆渔船如实拆解,维护渔业生产秩序,防止污染环境,根据有关规定,对渔船报废拆解实行定点拆解制度。
第二条海洋捕捞渔船应在船籍港所在地的渔船定点拆解厂进行拆解。
小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可在船舶停泊地的指定地点就近拆解,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购置并拆解,被依法没收强制拆解,以及已失去航行能力拆解的,依照本操作规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选定渔船定点拆解厂并对外公布。
选定渔船定点拆解厂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考虑实际需要和合理布局,并进行定期审核。
对渔船船籍港所在地无渔船定点拆解厂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就近的渔船定点拆解厂承担渔船拆解业务。
第四条渔船定点拆解厂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定的相应渔船建造修理工厂认可资质;(二)划定专门的拆解场地,配备与拆船规模相适应的拆船设施设备、有毒有害物质回收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及操作人员防护设备;(三)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四)建立健全渔船拆解工作机制,明确岗位职责。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渔船定点拆解厂签订渔船定点拆解责任书,明确各自管理责任。
责任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一)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专人负责制度,落实现场监督和勘验人员,公布监督通信方式,负责渔船拆解全程监管,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二)渔船定点拆解厂应建立渔船拆解日志,在渔船拆解过程中应加强监管,保证应拆渔船及时、真实被拆解,同时做好防治污染和安全保障措施,承担拆解过程中的环境和安全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渔船定点拆解厂资格:(一)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拆解厂资格的;(二)违规受理拆解渔船业务,不接受渔业部门拆解监管的;(三)发生渔船调包,弄虚作假,违规出具拆解处理证明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接拆解任务的;(五)环保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污染事故且整改不到位的;(六)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适宜从事渔船定点拆解业务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报废轮船处理管理规章制度
报废轮船处理管理规章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我国报废轮船的处理管理工作,加强资源循环利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报废轮船的认定2.1 认定条件报废轮船指因技术原因、事故原因、超过使用年限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船舶。
具体认定条件如下:- 船舶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 船舶因事故导致主要结构损毁,无法修复;- 船舶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现行运输安全、环保等要求;- 船舶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通过维修、改造继续使用。
2.2 认定程序- 船舶所有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报废认定申请;- 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对符合报废条件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出具《船舶报废认定书》。
三、报废轮船的处理3.1 处理原则- 环保优先:报废轮船的处理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资源循环利用;- 安全第一:报废轮船的处理过程中应确保作业安全;- 责任明确:船舶所有人应对报废轮船的处理承担主体责任。
3.2 处理流程1. 船舶所有人应根据《船舶报废认定书》启动船舶处理工作;2. 船舶所有人应制定详细的船舶拆解方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3. 船舶所有人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拆船企业进行船舶拆解;4. 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拆解过程进行监督,确保符合环保、安全要求;5. 船舶所有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6. 船舶所有人应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处理进展情况。
四、监督管理4.1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报废轮船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4.2 船舶所有人应按照本制度要求开展报废轮船处理工作,并对提供的信息真实性负责;4.3 船舶所有人、拆船企业等涉及报废轮船处理的相关方应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4.4 对违反本制度的船舶所有人、拆船企业等相关方,海事管理机构将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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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报废规定(草案)
日期:2006-04-17发布单位: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证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报废制度。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废标准
第五条渔业船舶达到下列规定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渔业生产船舶
1.钢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6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20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4年。
但是,专门制造从事大洋性渔业和从事深水灯光围网作业的,报废船龄为30年;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改造且从事大洋性渔业的,报废船龄为26年。
2.木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3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8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但是,使用气干密度超过
0.8(克/立方厘米)的特种木材(包括重黄婆罗双(曾用名梢木)、坤甸铁樟木、稠木)制造的,报废船龄为23年。
3.钢丝网水泥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二)xx渔业生产船舶
1.钢质船:
报废船龄为21年;
2.木质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3.钢丝网水泥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三)其他
1.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
报废船龄为29年;
2.水产运销船、油船:
报废船龄为26年;
3.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4.渔业行政执法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第六条渔业船舶达到报废船龄,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可予以延期,但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渔业船舶未达到报废船龄,但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安全技术要求和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提前报废。
第八条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报废。
第三章报废程序
第九条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实施渔业船舶报废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船龄届满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渔业船舶报废通知书》附件1)通知船舶所有人报废船舶,并报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渔业船舶达到报废船龄后30日内向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国籍)证书;捕捞渔业船舶还应当提交捕捞许可证书。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后3日内应当通知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1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拆解、销毁或处理报废渔业船舶,并向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废渔船拆解、销毁或处理后的3日内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附件2),并报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备案,且以书面形式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十条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实施渔业船舶报废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渔港监督机构。
渔港监督机构在接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船舶所有人报废渔业船舶,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体办理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国籍)证书;属捕捞渔业船舶的,还应当提交捕捞许可证书。
有关渔业船舶报废手续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申请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人于报废船龄届满前3个月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延期报废检验,并提交船舶维修计划。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延期报废检验申请后15日内指定2名以上验船师进行检验。
执行检验的验船师应当依法检验,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应当由验船师签字,并加盖检验业务印章。
渔业船舶技术状况评定专家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组建,并根据“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验报告”和船舶所有人出具的船舶维修计划,评定出船舶延期报废年限。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专家组评定的船舶延期报废年限出具《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
评定书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评定书所评定的延期报废年限每次不得超过2年,且累计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凭《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报废申请,填写《渔业船舶延期报废审批表》(附件3),并提交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定书所评定的延长期限,将《渔业船舶延期报废审批表》和《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及有关材料报省(区、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作出批复决定,并通知原发证机关。
船舶所有人持有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的《渔业船舶延期报废审批表》向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和捕捞许可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每年按照换证检验的规定进行检验。
未申报换证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依据本规定报废。
《渔业船舶报废证明》的具体办理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报废渔业船舶的旧设备、旧材料不得用于更新、制造渔业船舶。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距报废船龄前5年内进行改造的,渔业船舶改造后的报废船龄不得超过船舶改造前规定的报废船龄。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在报废延长期限届满前1年内不得买卖或转让。
擅自买卖或转让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报废船龄或者报废延长期限所对应的日期。
第十九条报废船舶所有人需要更新渔业船舶的,应当持《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报废注销手续的渔业船舶,不予更新。
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船舶,报废后不予更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报废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的监督管理。
船籍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按时公告报废渔业船舶名录。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者销毁实行定点管理。
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者销毁具体地点由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其检验,渔港监督、渔政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船登记和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船舶所有人对渔业船舶报废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者销毁监管职责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手续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渔港工程船、趸船、仅在港区作业的拖轮和驳船,以及内陆船长12米以下的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报废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使用的专门用语的含义如下:
渔业船舶:
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
渔业船舶报废:
系指渔业船舶永久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
渔业船舶证书:
系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书。
船龄:
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所载的自渔业船舶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报废船龄:
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所载的自渔业船舶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应当报废时的年限。
船长:
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所载的船长。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
2006年06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