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投稿: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体”冲突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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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内容提要:现行法上抵押权的实现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少有人关注。

本文就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重要缺陷及完善问题做一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物权法抵押权完善一、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高额成本问题依据《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当抵押权的条件满足之时,抵押权人可以选择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或者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这样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基本上都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即属于诉讼事件。

从《担保法》颁行近10 年的实践来看,现行法的这一规定产生了以下几方面的严重问题。

(一)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很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8 条的规定,当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时,首先必须针对债务人与抵押人提起诉讼,此时其要预交案件受理费等各种诉讼费用,并负担高昂的律师费用。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对主合同进行审理,而且要对担保合同进行审理。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130 条)。

无论抵押权人在一审中胜诉还是败诉,多数情况下其极有可能继续参加二审,继续支付律师费用以及上诉费用。

即便抵押权人最终取得了生效的胜诉判决,如果抵押人不履行该判决,抵押权人还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必须预交执行费用。

如此复杂的抵押权实现程序导致了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成本非常高昂,据统计,实践中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占抵押物价值的比例相当高,有的甚至高达30%. 此外,由于《担保法解释》第129 条将抵押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主合同的管辖法院,这样不仅人为地增加了异地执行费用以及难度,而且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 条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背道而驰。

论我国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论我国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论我国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及完善摘要: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债权中,它也经常被用作实现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

抵押权在现代经济活动中被频繁使用,其经济价值略见一斑。

但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物流转制度却存在种种弊端,本文从多个角度对司法实践中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进行深刻分析,并据此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抵押权;抵押物流转;制度完善一、从不同角度看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一)从抵押权的物权性来看抵押物流转制度不但涉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同时还涉及抵押人和受让人的所有权,所以它应当恪守对物权的基本立场,但是我国《物权法》违背了对物权的基本立场。

首先,严格了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限制。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否则,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财产不得转让。

”该条严格限制了抵押物的流转,这种限制有其必要性,但是,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这完全是不合理的。

一方面,抵押权是具有优先效力的,抵押物的转让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影响;另一方面,抵押人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自然享有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的完全物权,也包括处分权。

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正当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行为,无论是否会减少抵押财产的价值,依抵押权的属性,不应在限制之列。

①其二,规定这种限制也不利于实现”物尽其用”。

其次,否定了抵押权人选择物上追及的权利。

《物权法》第191条中”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里的”应当”使得抵押人不能拒绝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选择接受抵押人的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不能选择物上追及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中的抵押物流转是建立在抵押人善意的基础之上,但如果是抵押人恶意转让抵押物,不清偿债务,恶意阻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那么抵押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证。

抵押物转让效力之现行法评析及制度完善

抵押物转让效力之现行法评析及制度完善

抵押物转让效力之现行法评析及制度完善作者:夏泠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3期摘要: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中最重要的一种,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不言而喻。

我国法律对于抵押物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的规定几经变动,但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却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故借鉴参考它域的立法,对于此问题应当构建起更加完善合理的制度,以期更好地遵循民法理念,发挥抵押权的效用。

关键词:抵押权;抵押物转让;追及效力中图分类号:D91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8-0116-02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中负担抵押的财产数量越来越多。

抵押物转让的效力问题在实现抵押权作用中是个关键问题。

回顾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效力的法律规定,立法的转变可谓一波三折。

自最初《民通意见》的严格限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到《担保法》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尽通知义务即有效,《担保法》解释进一步对登记和未登记的抵押权区别对待,再到最新的《物权法》191条又回归到“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但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应构建更加完善的制度来弥补其不足。

一、对《物权法》第191条的评析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位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理论和实践中关于此条文多有争议,此条规定的不合理之处有如下几个方面。

1.此规定有违传统民法的制度和理念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作为最为完整全面的物权,从逻辑上来说仍然应当包括对物的处分权。

现行法律规定的抵押人处分抵押物需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条件是对于抵押人的所有权的属性大大限制。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并不必然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论我国的抵押物转让制度

论我国的抵押物转让制度

论文关键词:抵押物转让追及效力论文摘要:抵押物转让涉及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受让人三方,不同的制度设计会导致三者之间利益分配的差异。

在评析《物权法》的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应遵循的理念,并针对《物权法》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1《物权法》的规定及评析《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意见》第115条的恢复以及对《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的替代清偿制度的继承。

从《担保法》的“抵押物转让通知制度”到《物权法》的“抵押物转让同意制度”,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改变,即从注重抵押物利用效率的现代价值取向转到注重抵押物债的保全功能的传统价值取向。

“抵押物转让同意制度”更注重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通知与否是由抵押人控制的,而同意与否则是由抵押权人控制的。

在通知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只是被动地受领意思,不能通过自己的意志影响抵押物转让的效力;而同意则意味着抵押权人取得了主动的地位,抵押物转让是否能够发生效力将直接由抵押权人决定。

《物权法》的这种转变是否科学 ?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不符合现代担保物权的价值取向。

从价值取向上看,规定“抵押权人同意制度”影响物的利用,不利于增进整个社会的效率。

抵押权制度之所以能够在现代社会得到普遍运用,正是因为设计良好的抵押权制度能够有效地增加社会净收益。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依然具有所有权,而且抵押人仍需要介入经济生活,那么如果严格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自由,会使抵押人在面对自身的经营需求时过于被动。

例如,抵押物的价值很大,而其担保的债权却较小,此时抵押人因经营急需一笔资金欲转让抵押物,但抵押权人却不同意转让,这显然对抵押人的交易产生了阻碍。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不够规范、难以行使和保障权益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势在必行。

本文从动产抵押权的定义、存在问题、必要性、完善措施和影响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建议通过加强立法规范、简化手续、拓宽适用范围和加强监督管理等途径来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

完善后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将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融资渠道、促进经济发展,对提升经济活力和社会文明具有积极的影响。

通过对现有制度的分析和建议,可以更好地解决动产抵押权的问题,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未来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能够更加完善和健全,为经济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我国、问题、必要性、建议、措施、影响、总结、展望未来1. 引言1.1 背景介绍动产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将动产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借款或履约的担保方式。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提升金融机构信贷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立法不完善、登记制度不健全等,导致其在实践中的运作困难。

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势在必行。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机构信贷需求的增加,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迫切。

为此,有必要对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进行全面的审视和改进,以更好地适应当下经济形势的需求。

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不仅能够提升金融机构的信贷能力,还能有助于加强金融风险管理,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建议通过健全立法框架、加强登记监管、提升相关机构的服务水平等措施来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

只有不断地改善制度,才能更好地满足金融市场的需求,为经济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引起社会各界对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的重视和关注,共同为构建更加健全的法律制度而努力。

1.2 问题意义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有利于提升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

金融机构是动产抵押权法律适用的主体之一,健全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可以帮助金融机构更好地评估和控制风险,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可以提升企业的融资能力和经营效率。企业可以利用动产抵押权来获得更为灵活的融资方式,有利于提高其资金周转率和投资回报率,从而实现生产经营的良性循环和持续发展。
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通过规范和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可以防止动产抵押权的滥用和侵权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促进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2.5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是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重要环节。目前我国动产抵押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建设来规范和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
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制定一部完善的动产抵押法,明确动产抵押的法律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关系、登记程序等内容,使之成为动产抵押权利的有力保障。
应当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和规章制度。包括制定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动产抵押合同模板、动产抵押登记费用标准等,为动产抵押权的实施提供规范指引。
还需要加强法律监督和保护机制。建立健全的动产抵押法律监督部门,严格监督动产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是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关键步骤,只有通过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有效规范和保障动产抵押权利的实现,促进动产抵押制度的健康发展。
3. 结论
3.1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待加强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待加强。当前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强完善。在动产抵押登记方面,存在登记流程繁琐、时间长、效率低等问题,导致动产抵押登记的成本较高,制约了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在动产抵押法律法规方面,现行的相关法律条款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和市场需求。在动产抵押权利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更加严格的监管和执法来确保各方权益的平衡和保护。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许多工作待继续加强,需要政府、监管机构、法律界、企业界等各方共同努力,不断完善和优化动产抵押权制度,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更好的支持和保障。

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

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

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关键词: 担保物权立法改进规则完善内容提要: 由于时代背景的局限和理论准备的不足,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抵押、质押、留置的规定存在不少错误与疏漏。

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以基本法的形式对担保物权制度作出了系统、完整的规定,并对既有规则作了较大改进,其中不乏制度设计的亮点、创新和具有特色性的规定,但其在担保物权的类型取舍和若干具体规则设计方面也仍存在一些疏漏和值得推敲之处,不少规定在适用中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一、《物权法》对于担保物权的基本制度和共通规则的改进与完善(一)确立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物权性质和地位但我国1995年颁行的《担保法》的功能和地位所决定,其侧重于从担保方式的角度分章对“抵押”、“质押”、“留置”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上列三种担保所形成的权利的性质。

而在《物权法》这一民事基本法中,采纳了学界通说,以“担保物权”作为第四编的编名,分别以“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为章名对其各项制度作了详细规定。

这种作法,有利于构建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协调各种物权之间的关系,同时也为担保物权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确立奠定了基础;该法中抽取担保物权的共通规则而设立“一般规定”一章,也表明了立法技术的提升。

(二)改进了担保制度适用范围的表述《担保法》第2条中将担保的适用范围表述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担保法解释》)第1条中将其解释为“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

《物权法》第171条将其修正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的债权,从而彻底剔除了体现计划经济时代烙印的术语,并实质上扩张了债权担保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

(三)明确了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区分规则《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在表述上混淆了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设立的关系(注:参见《担保法》第64条、第76条、第78第1款、第79条),并将“抵押权登记”或“抵押登记”不当地表述为“抵押物登记”;在质押的规定中,同样存在将合同的成立、生效与质权的设立混为一谈的问题。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1)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1)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1)内容提要:现行法上抵押权的实现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少有人关注。

本文就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重要缺陷及完善问题做一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物权法抵押权完善一、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高额成本问题依据《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当抵押权的条件满足之时,抵押权人可以选择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或者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这样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基本上都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即属于诉讼事件。

从《担保法》颁行近10年的实践来看,现行法的这一规定产生了以下几方面的严重问题。

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很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8条的规定,当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时,首先必须针对债务人与抵押人提起诉讼,此时其要预交案件受理费等各种诉讼费用,并负担高昂的律师费用。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对主合同进行审理,而且要对担保合同进行审理。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无论抵押权人在一审中胜诉还是败诉,多数情况下其极有可能继续参加二审,继续支付律师费用以及上诉费用。

即便抵押权人最终取得了生效的胜诉判决,如果抵押人不履行该判决,抵押权人还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必须预交执行费用。

[1] 如此复杂的抵押权实现程序导致了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成本非常高昂,据统计,实践中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占抵押物价值的比例相当高,有的甚至高达 30%.[2] 此外,由于《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将抵押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主合同的管辖法院,这样不仅人为地增加了异地执行费用以及难度,而且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背道而驰。

[3]担保债权实现的时间被延长由于必须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强制执行等诸多的程序,因此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时间非常长,一项调查显示,担保债权的执行时间为1年以上的,占 53%;半年至1年的,占26%;少于3个月的,占17%;而1个月的,仅为6%.[4] 显然,如此长时间的债权实现期限对于任何债权人尤其是银行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

《2024年抵押物转让规则研究》范文

《2024年抵押物转让规则研究》范文

《抵押物转让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抵押物转让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在金融、房地产等领域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涉及法律、金融等多方面因素,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变得异常复杂。

本文将对抵押物转让规则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旨在为相关领域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抵押物转让概述抵押物转让是指债务人或抵押人将抵押物所有权转让给其他人的行为。

在抵押物转让过程中,应遵循合法性、公平性和自愿性原则。

抵押物转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抵押物的价值,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同时,抵押物转让也涉及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规范。

三、抵押物转让的规则(一)基本规则1. 合法性原则:抵押物转让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公平性原则:抵押物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自愿性原则:抵押物转让应当遵循自愿、有偿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愿达成协议。

(二)具体规则1. 抵押物所有权转移:在抵押物转让过程中,应办理相关手续,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

2. 通知义务:债务人或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有关抵押物转让的情况,并告知债权人受让人的情况。

3. 债权债务处理:在抵押物转让过程中,应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 价值评估:在抵押物转让前,应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评估,确保其价值能够满足债权人的要求。

5. 登记备案:在办理抵押物转让手续时,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备案,以便于相关部门进行监管。

四、抵押物转让的注意事项(一)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在办理抵押物转让过程中,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转让行为的合法性。

(二)评估抵押物价值:在转让前,应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评估,确保其价值能够满足债权人的要求。

(三)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在办理抵押物转让过程中,应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因处理不当而引发纠纷。

(四)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抵押物转让手续时,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的办理。

抵押物转让制度论

抵押物转让制度论

抵押物转让制度论抵押物转让制度是指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担保方式。

这一制度在解决债务违约问题和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抵押物转让制度的优势和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抵押物转让制度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抵押物转让制度可以为债务人提供融资渠道。

债务人可以通过将自己的抵押物转让给债权人获得资金,从而满足其经济需求。

这种方式比较灵活,可以有效利用债务人的资产,为其提供便捷、快速的融资服务。

抵押物转让制度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通过转让抵押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违约时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从而实现债权的兑现。

这一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债权人的风险,增加其对债务人的信任。

抵押物转让制度可以促进经济发展。

由于债权人可以放心借款给债务人,债务人能够更好地获得资金支持,从而为其创业、投资等经济活动提供基础支持。

这有助于激活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增长。

抵押物转让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对抵押物的评估和定价存在难题。

目前,评估抵押物的标准和方法尚不完善,导致不同评估机构评估结果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这给债权人的风险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执行成本较高。

债权人需要进行抵押物的评估、转让手续等工作,这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

如果债务人违约,债权人还需要进行抵押物的处置工作,这同样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和风险。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几点改进措施。

应加强对抵押物评估标准和方法的研究,建立统一的评估标准,提高评估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可以建立公开透明的评估机构,为债权人提供专业的评估服务。

可以建立更加便捷和高效的抵押物转让手续。

可以通过建立权益登记制度和电子化登记系统,简化抵押物转让的流程,降低执行成本。

还应加强对抵押物转让制度的监管。

通过建立健全的制度和监管机制,加强对债权人和评估机构的监管,从而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防止潜在的风险。

《2024年抵押物转让规则研究》范文

《2024年抵押物转让规则研究》范文

《抵押物转让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抵押物转让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在金融、房地产等领域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抵押物转让涉及到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变动等复杂法律问题,因此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来规范其操作。

本文旨在研究抵押物转让的规则,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解决方案。

二、抵押物转让的基本概念及法律基础抵押物转让是指债务人或抵押人将其所拥有的抵押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其法律基础主要源于《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在抵押物转让过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程序,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抵押物转让的规则及流程1. 抵押物转让的规则(1)合法性原则:抵押物转让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2)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原则:抵押物转让后,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转让而改变。

(3)公示原则:抵押物转让需要依法进行公示,以便第三方了解其权属状况。

(4)优先受偿原则:在抵押物被拍卖、变卖等情况下,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 抵押物转让的流程(1)债务人或抵押人向受让人提出抵押物转让的请求。

(2)进行抵押物价值评估,确定转让价格。

(3)签订抵押物转让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4)办理抵押物权属变更登记,完成公示程序。

(5)交付抵押物,完成转让过程。

四、抵押物转让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1. 问题(1)法律制度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

(2)信息不对称:债务人、抵押人、受让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权益受损。

(3)交易成本高:办理抵押物转让手续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增加了交易成本。

2. 原因分析(1)法律法规滞后:相关法律法规未能及时更新,导致与现实经济活动脱节。

(2)监管不到位:相关监管部门对抵押物转让的监管不够严格,导致市场秩序混乱。

(3)市场诚信体系不健全:市场诚信体系不健全,导致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增加了交易风险。

抵押物转让制度论

抵押物转让制度论

抵押物转让制度论抵押物转让制度是指债权人可以将其取得的抵押物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使第三方成为抵押权人,从而获得其对抵押物的优先权并获得债务的偿付。

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建立为金融机构提供了更多的抵押物来源,也提高了投资者的投资收益率,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但同时,抵押物转让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必须谨慎处理。

一般来说,抵押物转让制度能够带来以下三个方面的好处。

第一,可以有效地防范经济大环境变化对债权人的风险造成的负面影响。

由于抵押物转让制度可以使债权人将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其他人,从而脱离了对原债务人的依赖,可以大大降低经济波动对债权人的风险造成的影响。

第二,抵押物转让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多的资金来源。

在传统模式下,债权人只能通过向其信任的客户发放贷款,从中获取回报。

然而,通过抵押物转让制度,债权人可以将其抵押物转让给其他投资者,从而获得更高的收益率。

第三,抵押物转让制度可以提高经济的效率。

通过将抵押物权利转让给能够更好地利用该抵押物的人,可以避免抵押物的闲置浪费。

然而,抵押物转让制度同样存在着一些风险和挑战,这需要我们谨慎处理。

首先,抵押物转让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对原债务人丧失监督作用。

一旦债权人将其抵押物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就意味着其已经无法再对原债务人进行直接的监督了。

这可能会导致原债务人的资信状况逐渐恶化,可能会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偿还其债务的钱。

其次,抵押物转让制度可能会引发资产泡沫。

抵押物转让可以带来更多的资金来源,而这些资金可能会流向某些行业,造成该行业的资产价格逐步上涨,最终形成泡沫。

一旦这些泡沫破裂,可能会对整个经济造成较大的影响。

最后,抵押物转让制度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管理制度。

抵押物转让是一个很小众的投资市场,因此没有建立一致、易于理解的规则和管理程序,可能会导致潜在投资者对于这种制度的排斥。

对于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发展和应用,我们需要认真思考和加以规划。

首先,需要加强风险管理和监管。

由于抵押物转让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风险,因此需要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并且建立一套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

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体”冲突与完善

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体”冲突与完善

On Contradiction of Guaranty Transfer System and
Its Improvement
作者: 徐银波[1]
作者机构: [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出版物刊名: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626-630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4期
主题词: 抵押物转让;限制转让;自由转让;交易安全
摘要:?物权法?第191条抵押物转让规则,仅关注担保安全,而忽视了交易安全,从而造成了与合同效力规则、登记对抗主义及动产占有公信力的相互冲突。

通过对限制转让模式与自由转让模式的系统比较,表明了自由转让模式更加可取。

面对理想与现实的博弈,应通过司法解释完善限制转让规则,解决既有规则间相互冲突的迫切问题;未来立法则应构建以抵押权追及力为中心,辅之代为清偿、代价清偿、抵押权消灭请求权的自由转让制度,以终极解决问题。

我国物权法关于抵押转让制度设计之不足与完善

我国物权法关于抵押转让制度设计之不足与完善

On the Shortcomings in the Design of Mortgage Transfer System in China' s Property Law and its
Improvement
作者: 李国际[1];高正权[2]
作者机构: [1]三峡大学政法学院,湖北宜昌443002;[2]秭归县国税局,湖北宜昌443004出版物刊名: 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页码: 75-81页
主题词: 物权法;抵押转让;追及效力;替代清偿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抵御我国市场经济生活中的各种风险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在担保物权中,《物权法》关于抵押转让制度规定却存在许多不足: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没有兼顾当事人的利益,没有考虑到动产抵押的特殊性,仅以替代清偿作为唯一解除抵押权人同意的条件。

通过分析比较国内外关于该制度的立法状况,针对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完善【摘要】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是指基于抵押人的意思表示而将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行为。

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涉及到三方的利益即是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的受让人。

目前我国并未在立法中系统完整地规定动产抵押制度,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不但未成体系,在内容上也不尽完善。

文章以未登记和已登记的动产抵押物为视角,提出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动产抵押;抵押物转让;制度完善一、我国《物权法》中存在的问题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规定作了不少修正和改进。

在对于动产抵押物转让这个问题上,可以说作出了重大的改变。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得出以下几点:一是原则上,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

二是在抵押权人不同意时,唯有在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时,这个转让行为才被认可是有效的。

对于该条文,有学者给出了很高的评价,认为该规定的第一款为抵押财产的流通提供了可能性,第二款规定了买受人的代位清偿权,实现了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但实际上,该条文是存在不妥之处的,第一,抵押人是抵押物的所有人,作为市场中的一个主体,应该赋予其根据具体情况处分抵押物的权利,从而达到抵押物保值增值的目标,而不应该将抵押权人的同意作为其转让抵押物的前置条件,从而限制其处分权。

第二,对受让人而言,通过替代清偿固然使其获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抵押物,但是实际上他是通过两次支付行为才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的,虽然他有权向抵押人追偿,但实际上往往很难达到目的。

另一方面,对于恶意抵押人而言,其通过设定抵押和出售抵押物这两个行为获得了两份资金利益,并且通过转让行为,抵押人承担的责任从一个担保债权转变成一个无担保债权。

显然,这对于抵押物的善意买受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研究

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研究

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研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抵押物转让制度成为了一个备受瞩目的话题。

抵押物转让制度指的是在保证借款人还贷的前提下,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其他人的一种方式。

该制度的实施,可以帮助抵押权人及时回收借款,减少债务违约风险,提高金融市场运行的效率。

本文将对我国的抵押物转让制度进行探讨,并举三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现状我国的抵押物转让制度是在不断完善和实践中的。

目前,我国对于抵押物转让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担保法》和《物权法》。

担保法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和变更、抵押物的处分等问题;而物权法则在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方面进行了规范,并明确了抵押物拍卖等处分方式的具体细则。

二、案例分析1、2017年三亚一房产抵押物转让案2017年,一位企业家因资金周转困难,将自己位于三亚的一栋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了7000万元的贷款。

但是随着债务逐渐积累,该企业家无法如期还贷,银行开始着手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处置。

最终,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6200万元的价格购得该房产,并获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

2、2019年北京一商场抵押物转让案2019年,一家位于北京的商场因经营不善,欠下了大量的债务。

为了还款,商场将其所有权转移给了一家珠宝企业,以此获得了5000万元的贷款。

由于珠宝企业能够更好地调配资金,商场逐渐恢复了经营,逐步实现了债务的清偿。

3、2020年上海一物流园区抵押物转让案2020年,一家上海的物流园因资金不足,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了一家房地产企业。

房地产企业在接手之后,对该物流园的规划和建设进行了优化改造,使其变得更为现代和高效。

该物流园的转让,既实现了资产的最大化利用,也有助于物流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结论以上三个案例充分表明,抵押物转让制度可以帮助债务人及时获得资金,避免因拖欠债务而造成的不必要损失;同时也有助于债权人及时回收债款,减少债务违约风险。

我国目前的抵押物转让制度仍然可以继续完善和优化,以进一步促进金融产业的发展和经济的增长。

抵押物转让制度论

抵押物转让制度论

抵押物转让制度论抵押物转让制度,是指抵押人将其拥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抵押,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无法按照约定时间还清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将抵押物转让或变卖以清偿债务。

抵押物转让制度在金融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利于提高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并为债权人提供一种强有力的弥补手段。

本文将从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定义、特点、影响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论述。

抵押物转让制度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抵押物转让制度通过将抵押物作为借款担保,增加了债权人的信心,提高了借款的安全性,从而促进了更多的借贷活动。

其二,抵押物转让制度可以提高金融市场的流动性,使得抵押物能够更快速地流通和变现,为债权人提供更快速的回收手段。

其三,抵押物转让制度具有灵活性,债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转让抵押物,以及何时、如何转让抵押物,从而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抵押物转让制度对金融市场和经济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抵押物转让制度可以增加借款的供给,提高金融市场的流动性,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资金的流动。

抵押物转让制度可以促进债务的快速清偿,减少不良贷款的风险,保障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

抵押物转让制度能够激发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识,提高债务人的还款率,进而促进整个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抵押物转让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抵押物转让制度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和法律制度,以确保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实施过程的公平公正。

抵押物的评估和估价问题也是一个难点,需要实施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估标准和方法,防止抵押物被低估或高估。

抵押物转让制度需要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债务无法按时清偿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和困扰。

抵押物转让制度对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有一定要求,需要保持合理的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以避免金融危机的发生。

抵押物转让制度是金融市场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对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流动性有着重要的影响。

如何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确保评估的客观公正、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合理控制风险等问题仍需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与完善--刘小林(初稿)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与完善--刘小林(初稿)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与完善引言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不转移占有而担保债权之动产设定抵押权,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设定抵押的动产折价、变卖、拍卖,以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因为不动产位置固定、价格评估较为容易,所以不动产抵押在融资过程中一直备受债权人的青睐,被称为“担保之王”。

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大量企业的主要财产由机器设备和存货构成,对这些缺乏不动产的企业来说,融资成了一个难题。

根据传统民法,在动产之上只可设立质押。

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在机器设备、原材料以及存货上设立质押后,由于需要移转占有,出质人正常生产过程就无法继续进行;而债权人不仅不能利用质物付出额外精力与费用,且出质人生产过程中断可能导致债权难以得到清偿。

在矛盾面前动产抵押应运而生,在动产之上设立抵押,在保证再生产顺利进行的基础上缓解了抵押人融资困难,债权人则免去了质押中保管质物的麻烦,其债权实现也更有保障。

一、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近现代抵押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担保方式是信托质(fiducia,即现代所谓的让与担保),而后是占有质(pigius,即质权),再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才出现抵押。

但是罗马法上之抵押不同于近代民法上之抵押,盖因罗马法上还未产生登记制度,抵押的设定没有一定的公示性要求,仅须合意而为之。

在这种欠缺公示规则的立法背景下,担保的设定不因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抵押权和质权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两者本质相同,仅为名称上的差异而已,因此动产抵押的出现不足为罕。

由于没有公示规则,抵押权没有公信力,那么如何对抵押权进行保护呢?罗马大法官萨尔维乌斯(serviana)发明了“萨尔维”之诉,即通过赋予抵押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起诉权加以保护。

但是通过诉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事后性,而且没有公示的抵押权制度忽视了交易安全利益,因此被认为是一种极危险的物的担保。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抵押权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为借款人提供了便利的借贷渠道,同时也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提供了一种保护措施。

然而,目前我国的抵押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七个方面对抵押权制度进行论述,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第一,强化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抵押权的登记制度还不完善,登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有待提高。

为此,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起更为高效的登记系统。

同时,加大对登记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责任意识,确保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二,明确抵押权的范围和效力。

抵押权应该包括债权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的各项利益,如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此外,还应规定债务人出售抵押物时,抵押权的优先权和效力。

明确了抵押权的范围和效力,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加强对债务人信用状况的审查。

在为债务人提供抵押贷款之前,应对其信用状况进行全面审查,以减少债务违约的风险。

可以建立征信制度,将债务人的信用信息纳入其中,借助于现代科技手段提高信息的获取效率,这样既可以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也可以提高债务人的借款成功率。

第四,加大对抵押物估价的监管力度。

抵押物的估价是确定抵押权价值的重要依据,因此对估价机构的资质和估价方法进行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可以建立独立的国家估价机构,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估价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估价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五,加强抵押物保管和保险。

抵押物是抵押权的重要依据,因此保管和保险抵押物是保证抵押权有效的重要措施。

可以要求债务人将抵押物交由预定的保管机构保管,并购买相应的保险,以防止抵押物丢失或损毁。

同时,对保管机构和保险机构进行监管,保障抵押物的安全。

第六,改进强制执行程序。

在抵押权被侵权或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应该有权利迅速取得债务权利。

因此,应加快强制执行的程序,简化操作程序,提高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加强法律规制和法律宣传。

抵押权制度的完善需要依法进行,因此需要加大对相关法律的规制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条文,确保抵押权制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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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卷㊀第4期2014年7月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Wuhan Universit y of Technolo g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Vol.27㊀No.4Jul y 2014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 体 冲突与完善∗徐银波(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收稿日期:2014-07-24作者简介:徐银波(1986-),男,安徽省东至县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基金项目:2013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3CFX076)摘要:«物权法»第191条抵押物转让规则,仅关注担保安全,而忽视了交易安全,从而造成了与合同效力规则㊁登记对抗主义及动产占有公信力的相互冲突.通过对限制转让模式与自由转让模式的系统比较,表明了自由转让模式更加可取.面对理想与现实的博弈,应通过司法解释完善限制转让规则,解决既有规则间相互冲突的迫切问题;未来立法则应构建以抵押权追及力为中心,辅之代为清偿㊁代价清偿㊁抵押权消灭请求权的自由转让制度,以终极解决问题.关键词:抵押物转让;限制转让;自由转让;交易安全中图分类号:D913㊀文献标识码:A㊀DOI :10.3963/j .issn.1671-6477.2014.04.020㊀㊀抵押物转让制度关系三种利益的平衡:抵押人的处分权;抵押权人的担保安全;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物权法»第191条意图通过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保障抵押权人的担保安全和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但事与愿违,规则设计的瑕疵使其与相关制度相互冲突,引发了司法的两难困境.一㊁抵押物转让规则与关联制度的体 冲突(一)与合同效力规则的冲突«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倘若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欺诈不知情的第三人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其效力如何?物权法回避了该问题[1].法律规定的漏洞,使学理解释有不同的观点:一是无效说:认为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合同因违«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二是未发生效力说:认为同意是抵押物转让的必要环节,既然这一环节没有完成,抵押物转让行为也就未完成,转让也不可能发生效力[1].三是效力待定说:认为同意可以是事前的允诺,亦可以是事后的追认.倘若在签订合同之后,抵押人取得了抵押权人的追认,合同有效.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转让行为有效.因此,合同效力待定[3].虽然学者有不同解释,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转让合同不可能是有效合同,或无效或不发生效力,交易相对人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与此相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在出卖人故意隐瞒抵押事实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知情的买受人可撤销㊁解除合同,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㊁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既然规定买受人可撤销㊁解除合同,前提是该合同本是有效合同或在撤销权之前是有效合同.其区分买受人知情与不知情,分别规定转让抵押房屋的法律后果,旨在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角度,规制抵押物交易关系.相反,«物权法»第191条不区分买受人知情与不知情,一律规定转让合同无效或者不发生效力,造成立法规则的冲突,随之造成司法困境.虽然可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㊁新法优于旧法而认定«物权法»规则应优先适用,但从立法意旨来看,立法者恐无以«物权法»第191条废止司法解释的意图.两者的冲突,实则是191条规定瑕疵引发的意外冲突. QQ:1105885881(二)与登记对抗主义的冲突«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第180条第1款第4项㊁第6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㊁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该规定,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而,在抵押权未办理登记时,纵然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善意第三人受让抵押物的行为有效,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按«物权法»第191条规定,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亦不能转让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或者不发生效力,第三人不能取得抵押物所有权[4].此时,若抵押权人依«物权法»第191条,主张转让行为无效而行使抵押权,善意第三人依«物权法»第188条,主张转让行为有效而取得所有权.司法便因立法的自我冲突,再一次陷入两难境地.(三)与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冲突即使将«物权法»第191条缩限解释为适用于已登记的抵押,仍无法逃脱与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冲突.依«物权法»第191条,若动产抵押办理了登记,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无效或者不发生效力,第三人不能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与之同时,«物权法»赋予动产占有公示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抵押人的占有公示而与之签订转让合同,合同有效,在抵押人交付标的物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由此,若承认登记对抗力,就必然否定占有公信力;相反,若承认占有公信力,就必然否定登记对抗力[5].针对登记的动产抵押,抵押权人可依«物权法»第191条,主张转让行为无效而行使抵押权;第三人可依占有公信力,主张转让行为有效而取得所有权.司法因立法的相互冲突,又一次陷入两难境地.二㊁ 体 冲突的症结欲解决问题,必先找出其症结所在.«物权法»第191条,意图限制抵押人处分权,保护担保安全及交易安全.然而,其忽视了信息不对称的交易暗礁问题,从而事与愿违,面临与保护交易安全制度的冲突.(一)禁止性规则与信息不准确交易暗礁的矛盾一项禁止性规则妥善无争议地实施,需要 善良家父 式一般民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规则以及该规则所涉及的相关信息.由于抵押物不移转占有㊁动产占有公示㊁未登记抵押权的欠缺公示性,理性的第三人并不一定知道欲交易的标的物负担抵押的事实.因信息的不对称,抵押人可利用占有抵押物之利,欺诈第三人与之交易.限制转让规则对恶意抵押人给予否定性评价,无可厚非;但对善意第三人给予否定性评价,会危及市场经济动态交易安全.而相反,为保障交易安全㊁经济交往的效益,设置了动产占有公信力㊁未经登记之他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等系列制度.因此,信息不准确的交易暗礁,导致限制转让规则存在未能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纰漏,导致其与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制度相冲突.(二)单维度思维模式与多元利益关系的矛盾抵押物转让涉及三方利益关系:抵押人的自由处分㊁抵押权人的担保安全㊁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抵押物转让涉及三种法律关系: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法律关系㊁抵押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关系㊁抵押权人与第三人的优先关系.«物权法»第191条不是立足于三个维度,平衡三方利益关系,构建抵押物转让制度,而是立足于抵押关系维度,赋予抵押权至高无上的足以否认抵押物转让行为效力的权能.与此同时,在制定合同效力㊁登记对抗㊁占有公信力规则时,立法者又立足于交易关系角度,构建转让制度.立法者立足于不同维度㊁秉承不同理念,规制同一法律事实,促成抵押关系维度下的转让制度与交易关系维度下的转让制度相互冲突.(三)一元转让规则与多元抵押形式的矛盾一刀切的抵押物转让规则,遭遇多样化的抵押形式,必然遭遇困境.«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抵押㊁动产抵押㊁浮动抵押㊁最高额抵押.上述各类抵押,又可区分登记抵押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不同抵押形式有共性,亦有个性,且个性常大于共性.«物权法»第191条,理应就不同的抵押形式,规定不同的抵押物转让规则,但其规定一元抵押物转让规则,制度冲突由此而生.更为严重的是,物权法的抵押设立规则,或反射性地规制了抵押物转让问题,如第188条动产抵押规则;或直接规制了抵押物转让问题,如第189条浮动抵押规则.然而,«物权法»第191条却未与前述规则相协调,从而彼此相互冲突.(四)动产二元公示方式与抵押物转让规则的两难选择«物权法»第191条面临与动产占有公信力的726㊀第4期徐银波: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 体 冲突与完善 冲突,并非源于抵押物转让规则的不完善,而是源于动产抵押权与所有权二元公示方式的矛盾[5].动产所有权公示方式为占有与交付,第三人可以信赖占有公示,无需查询登记.与之同时,动产抵押公示方式为登记,第三人不能信赖占有公示,而必须查询登记.动产登记抵押对抗力与动产占有公信力,由此相互冲突.就此,«物权法»第191条无从选择.选择牺牲登记对抗力,保护占有公信力,就会使登记公示规则成为 欺骗 抵押权人的规则,使得抵押权人的公示投资一无所得,并不合理.反之,选择牺牲占有公信力,支持登记对抗力,就会使占有公信规则成为 欺骗 第三人的规则,且不符合交易效益㊁安全的需要[6].既然矛盾源于二元公示方式,根本的解决方案即是采用一元公示方式,如同准不动产.然而,在动产领域推行所有权登记公示,是违背动产的自然属性和社会经济生活实践的[5].那么,解决冲突的可行路径,是列举动产抵押物的范围,使得第三人在进行特定种类动产交易时,会查询登记,从而避免对占有公信力的信赖,避免与登记对抗力的冲突.与之相反,若依«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规定,法律未禁止抵押的动产皆可抵押,冲突只会愈演愈烈.三㊁化解 体 冲突的可能路径选择传统立法均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仅我国采取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模式.为此,解决我国即有抵押物转让规则与关联制度相冲突问题,无非有两条路径:或回归传统的自由转让模式;或完善现有的限制转让规则.«法国民法典»第2166条㊁«德国民法典»第1136条㊁«意大利民法典»第2858条㊁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第867条,均规定了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在此制度设计下:第一,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设定抵押权不妨碍抵押人将抵押物出售给第三人[7]281.第二,在抵押物转让之后,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享有追及力,可追及物之所在实行抵押权.第三,若债务人怠于清偿债务或不能清偿债务,在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后,第三人可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第四,第三人并非仅可被动地被追及实行抵押权,其可通过代位清偿㊁代价清偿㊁行使涤除权,获得干净的所有权[8].接下来需比较两者对担保安全㊁交易安全的保障,以及在其规制之下当事人对抵押物的利用效率.(一)对抵押权人担保安全保障的比较从表象来看,限制转让模式限制抵押物流转,更能保护担保安全,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并非如此.采用自由转让模式,虽然抵押物可以流转而动 ,但抵押权人可追及物之所在实行抵押权.因而,两种模式的比较,取决于抵押物的 动 ,是否会对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产生影响,是否会增加抵押权人追及抵押物的难度.而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保全并没有直接影响,更不可能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或利益[9].当抵押物为不动产时,抵押权人按照登记记载的抵押物位置即可实行抵押权.只有当抵押物为动产时,才会增加实行抵押权的难度,才会耗损抵押物的价值.但动产抵押物交换价值的脆弱,根源于动产的高流动性㊁易损害性和易隐藏性,即便法律限制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抵押人亦可能擅自处分抵押物.只要允许动产抵押,抵押权就必然面临保全不周的风险,限制转让模式难以达到让 动产 不动 的效果[10],并不能较之自由转让模式更能保障担保安全.(二)抵押人利用财产自由与抵押物流通的比较在一个正常的经济制度下,财产的流通性或曰财产权的让与性是健康的社会范围的经济流转所必需的,也是财产权名符其实甚至增值的前提和表现[11].仅从规则来看,自由转让模式更有利于抵押物的流通,实现抵押人利用财产自由.但从实际效果来看,两者相差无几,学者对自由转让模式的赞扬和对限制转让模式的批评,实乃未曾思考的人云亦云.具体而言,在限制转让模式下,代为清偿的不可拒绝性,使得纵然抵押权人不同意,只要转让价款支付给抵押权人以清偿债务,即可实现抵押物的自由流转.这也是我国立法者采用限制转让模式的重要原因之一[12].较之自由转让模式,限制转让模式仅有以下两个劣势:第一,在抵押物价值低于担保债务数额㊁担保债务为人身专属性债务之特殊情形时,因无法代为清偿债务而会限制抵押物的流转.第二,在自由转让模式下,抵押人可自由利用转让款,具有转让的实际价值与动力,相反,在限制转让模式下,抵押人需提存转让款或将其用以提前清偿债务,而不能自行利用,除非抵押物转让价金远高于担保债务额,否则抵押人不愿意转让抵押物[13],在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时,其更不愿转让自己的抵押物而替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但事实上,即使自由转让826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㊀第27卷㊀ 模式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因为第三人是理性经济人,其明知抵押权具有追及力,亦只可能将价款支付给抵押权人,获得干净所有权,而受让抵押物.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抵押物流转,都只可能是第三人将价款支付给抵押权人,消除抵押权而受让抵押物之情形.如此,抵押物亦只可能在以下情形流转:第一,抵押物价值高于担保债务数额,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利用超额价值.第二,抵押物价值虽非高于担保债务数额,但抵押人为避免抵押物价格下跌㊁节省物业管理费用及可能开征的物业税,而转让抵押物[14].故而,自由转让模式较之限制转让模式虽更有利于财产的流转,但并非有想象般差距.(三)对第三人交易安全保障的比较从表象来看,限制转让模式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却恰恰相反.为此,有学者批评道:一旦被追及实行抵押权,第三人或需付出双重代价而保有抵押物所有权,或丧失所有权,只可要求抵押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债权人需通过行使抵押权来实现债权,多表明债务人财产已不足以偿还债务,因此受让人的瑕疵担保请求权不过是空壳权利[15].此般批评建立在假设第三人是非理性人的假设基础上,并不能成立.如前分析,无论在何种转让模式下,当第三人明知抵押事实时,其或选择不交易,或选择将价款代为清偿债务,无制度风险可言.只有当第三人不知抵押事实而进行交易,并将价款支付给抵押人时,才面临交易风险问题.此时,自由转让模式和即有限制转让模式有三点差异:第一,前者第三人可主张合同有效或撤销合同,进而可向抵押人主张违约或缔约过失责任;后者的转让合同不受保护,第三人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当抵押物价值高于担保债务数额时,前者第三人是抵押物所有人,可要求抵押权人或执行机关向自己支付清偿债务后的余额;后者第三人系无权占有人,不能要求抵押权人或执行机关向自己支付余额,只能要求抵押人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及不当得利余额,命运系于抵押人之手.无论何者,都证成自由转让模式更有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故而从应然角度而言,自由转让模式更加可取.但从实然角度而言,«物权法»从«担保法»的通知主义转向同意主义,重建自由转让模式不切实际.理想与现实的博弈,使得在当下仅可通过司法解释完善«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仅在未来制定民法典之际方可回归至自由转让模式.四、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完善之道(一)当下完善路径:以司法解释完善限制转让规则1.排除未登记抵押权的对抗力.为避免与第188条㊁第189条第1款相冲突,«物权法»第191条应限定其仅适用登记的抵押,增加规定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不可追及实行抵押权的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而言,从理论上说,其应可就第三人支付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在第三人将价款支付给抵押人之后,价款已经丧失特定性,抵押权人无法就不特定的金钱实现优先受偿.此时,可依抵押人侵害抵押物的责任理论,要求其提供替代担保.2.增加抵押权消灭请求权规则.«物权法»之所以规定仅在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时,而非将价款支付给抵押权人时,方可流转抵押物,其可能的出发点是,避免抵押人与第三人串通低价转让抵押物而损害抵押权人权益.但其可能阻挠抵押物的流通.为兼顾抵押物的自由流通及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物权法»有必要引进日本改善的涤除权制度 抵押权消灭请求制度.即,第三人可向登记抵押权人书面请求以一定价格消灭抵押权.若抵押权人承诺,则抵押权在第三人将该得到承诺的价格支付给抵押权人或提存后消灭.若抵押权人不同意,其必须在接受通知后两个月内实行抵押权(申请拍卖),否则视为抵押权人承诺.依此,若抵押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抵押权人可实行抵押权;若抵押人与第三人依市价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受承担拍卖费用以及拍卖价格走低风险的威慑,而不会阻挠交易.3.完善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规则.按第191条第1款,抵押权人可要求将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但若抵押权人并未获得提前清偿或转让款未被提存时,法律后果如何?其是否仍可实行抵押权?该规则自身不明.第191条第1款需进一步明确,第三人承担将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的义务,若其违反此义务,抵押权人可实行抵押权.因为如上文分析,要求抵押人承担此义务,毫无实际意义,仅只有规定第三人负担此项义务,且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第三人承担转让行为无效的不利后果,方可确保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二)未来蓝图:回归自由转让模式未来制定民法典之际,应构建以追及力为中926㊀第4期徐银波: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 体 冲突与完善 心,辅之代为清偿㊁代价清偿㊁抵押权消灭请求规则的自由转让制度,如下三个规则可供参考:一是抵押人在设定抵押后,可自由转让抵押物.已登记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提供替代担保或赔偿损失.二是抵押物的受让人可以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可以提存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金额而请求消灭抵押权,可以按照规定请求支付一定价款而消灭抵押权.三是抵押物的受让人应抵押权人请求而清偿代价后,抵押权消灭.[参考文献][1]㊀许明月.抵押物转让制度之立法缺失及其司法解释补救: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J ].法商研究,2008(2):140-147.[2]㊀张万彬.浅议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权:兼评«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之规定[J ].金融经济,2007(10):13-16.[3]㊀转让抵押物的问题(EB /OL )(2009-08-30)[2013-09-01].htt p :ʊwww.m y kh.net /bbs /viewthread.p h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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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 the contract rules ,re g istration anta g onism ,the credibilit y ofp ossession.The com p arison of unlimited transactions rules and limited transactions rules ,shows that unlimited transactions rule is more reasonable.In face with the realit y ,firstl y ,we must amend limit-ed transactions rules to eliminate the contradiction ;finall y future le g islation must ado p t unlimitedtransactions rules ,b y which mort g a g ee can p erform his ri g hts to the third p art y ,the third p art y hasthe ri g hts to p a y off debt to wash awa y the burden of mort g a g e in p rice of the re q uest of mort g a g ee ,to re q uest to mort g a g ee for washin g awa y the burden of mort g a g e in some p rice.Ke y words :transfer of g uarant y ;limited transactions rule ;unlimited transactions rule ;the securit y of transactions036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㊀第27卷㊀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体”冲突与完善作者:徐银波, XU Yin-bo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刊名: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英文刊名:Journal of Wuh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年,卷(期):2014(4)本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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