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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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

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子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

〈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管理。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推广和运用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市长、县(市)长、乡(镇)长,对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

指挥、统一检查。

林区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

导森林防火负责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市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

和检查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六条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市、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森林防火经费政府投资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森林经营单位应

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提取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

森林防火经费和森林防火基本建设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掷作他用。

哈尔滨市关于开展建筑工程消防设施费价格认证工作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哈尔滨市关于开展建筑工程消防设施费价格认证工作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哈尔滨市关于开展建筑工程消防设施费价格认证工作的通知

各建筑工程公司、开发公司: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完善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体系,保障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更好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保证建设工程生产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公安局和哈尔滨市物价局研究决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部门负责对哈尔滨市辖区内的建筑工程项目中消防设施成本投入进行价格认证,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凡是有自动消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中消防设施成本投入必须进行价格认证。进行认证可以有效遏制伪劣消防设施的投入和提高消防设施施工质量,切实解决我市建筑工程中消防设施不按国家规定设计、不按标准投入、不按要求施工,致使建筑中消防设施投入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导致危害使用安全、造成重大事故隐患,严重影响生产和人民财产安全、影响经济和社会稳定问题的发生,对于建立和完善建筑消防设施运行质量长效保障机制具有积极意义。

二、价格认证人员要履行职责认真搞好价格认证工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对建筑工程中消防设施成本投入进行价格认证。认证人员要具有国家注册的价格鉴证师资格,在工作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部30号令《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及建筑消防设计、技术规范等法规进行认证。

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

正文:

---------------------------------------------------------------------------------------------------------------------------------------------------- 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1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要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管理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制。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防火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施工。

第六条居民住宅安装煤气、暖气(不包括土暖气)设施并正常供气的,不准搭设煤木半棚;已搭设的,必须拆除。未安装或已安装未正常供气的,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规划、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后,方可搭设。

第七条申请经营饭店(含小吃店)、熟食加工、汽车修理(含出租车库)、铆焊、固定场所家俱制作等行业的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户,须经区、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6.18

•【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施行日期】2020.06.18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20修正)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是指黑龙江省相关部门制定的消防管理规定,用于规范和管理该省的消防工作。以下是一些可能包含在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中的内容:

1. 建筑物消防要求:规定建筑物的消防设计、建设和使用要求,包括消防设备的配置、消防通道的设置、火灾报警系统的安装等。

2. 火灾风险防控:规定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的要求,强化对重点部位、重点场所的巡查和监督,加强火灾风险评估和防控措施的落实。

3. 消防设备维护:规定消防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要求,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可靠性。

4. 消防培训和演练: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和公众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和消防演练的要求,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逃生能力。

5. 火灾事故处理和调查:规定火灾事故的报警、救援和调查处理程序,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6. 外部消防合作:规定与其他省级、市级消防部门的合作机制,加强跨地区火灾应急救援的协调与配合。

请注意,以上内容只是一种可能的情况,具体的规定内容可能会因为法规的不断更新和修订而有所变化。如有需要,请查询最新的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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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旨在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其他场所的消防工作,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一、消防规范

1.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消防安全教育,提高自我防范意识。

2. 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使用应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必须设置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3. 高层建筑必须设置防火楼梯、避难层等设施,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确保应急疏散的顺利进行。

4. 涉火、易燃、易爆等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设立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5. 对于发生火灾事故,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和财产不受损失。

二、消防设施设备

1. 消防设施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行。如消防器材损坏或过期,必须及时更换。

2. 消防设施设备应设置在明显位置,便于使用和识别,确保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使用。

3. 对于易燃易爆场所,必须配备专业的消防设备,定期进行检查和试验,确保其稳定可靠。

三、消防应急措施

1. 每个单位都应建立完善的消防应急预案,明确各类火灾应急方案和人员疏散逃生路线。

2. 消防安全应急演练是提高组织部门应急处置能力的有效手段,各单位应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响应速度和能力。

3. 在火灾发生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疏散,并进行灭火救援工作,确保事故得到及时控制。

四、监督检查

1. 消防部门将定期对各类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06.06

【实施日期】2000.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6月24日)修正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发布日期:2010年8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废止

【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6月24日)修正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6日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强化消防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内各类建筑物和场所的消防工作管理。

第三条消防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兼顾防控、救援和恢复重建,依法维护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四条建筑物、场所的消防责任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知识,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制度、消防预案,保障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职工和群众的火灾应急避险能力;

(三)保持建筑物、场所内部的消防通道、疏散出口畅通,不得堆放杂物、堵塞消防设施设备;

(四)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安全可靠;

(五)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应急救援人员,及时处置火灾事故;

(六)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教育,提高员工的消防意识和技能。

第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组织施工过程中的防火安全管理,确保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六条施工单位必须设立专职或兼职安全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做好火源管理,布置消防器材。

第七条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障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三章消防设施设备

第八条各类建筑物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九条高层建筑和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疏散系统,确保在火灾发生时及时报警和疏散人员。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每一个地方都有自己的消防管理规定,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严防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执行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各地区、各单位的责任和全省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地方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消防安全负责,各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主管部门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自行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和部署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监督本辖区各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重大火险隐患,改善防火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五)组织指挥大火扑救,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和部署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落实本系统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企业事业单位租赁和承包时应明确消防安全要求。

(四)对所属单位负责人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知识培训。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大冬会期间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地方司法规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大冬会期间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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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大冬会期间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

为确保第24届大冬会顺利召开,维护我市稳定和谐的消防安全环境,确保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就大冬会期间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部署大冬会消防安全工作,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抽查和互查,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公安机关及其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大对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二、各单位要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自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督促重点岗位(部位)人员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各类公共聚集场所特别是公共娱乐场所没有依法通过消防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单位应一律自行停业。

四、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燃放烟花,使用冷焰火和进行明火表演项目。

五、各类公共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广播系统必须符合规定,严禁占用和阻塞疏散通道、锁闭和遮挡安全出口。有人员住宿的场所,安全出口必须24小时保持畅通。

六、城市社区和乡镇农村应加强大冬会期间的防火安全巡查,落实防火公约和"七户联防",做好对辖区独居老人以及残疾人员的日常防火安全监护。

七、集生产、经营、生活、住宿、储存于一体的各类"三合一"、"多合一"场所严禁人员夜间留宿,人员离开时必须断开电源、气源。

八、供水、供电、供油、供气、通讯、交通部门必须强化大冬会期间值班制度、落实旅游景区(点)及人员密集场所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

定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4〕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10日

黑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容易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下列单位或场所:

(一)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商场、市场、会堂、展览馆以及综合经营购物、

餐饮、休闲、娱乐、客房、会议、展览等3个项目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消防机械的监督和指导。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组织执法检查,建立、落实本行政管辖区域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

(三)保证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将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哈政规〔2020〕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哈政规〔2020〕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

正文: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镇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

哈政规〔2020〕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城镇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加强影响消防安全违法建(构)筑物排查治理

1.物业服务企业在巡查、检查中发现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建(构)筑物时,要督促违法建(构)筑物所有人限期自行组织拆除,对逾期未拆除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2.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转送同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认定违法建(构)筑物许可情况,同时转送消防救援机构认定是否危害消防安全。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定(特殊情况经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经认定确属违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和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上级政府。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黑龙江省消

防条例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章火灾调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返回]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组织执法检查,建立、落实本行政管辖区域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正文:

----------------------------------------------------------------------------------------------------------------------------------------------------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公安消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部门)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和防火安全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立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油、气、化工、纺织、木材加工等大中型企业,重要的港口、机场、车站和用于商业、服务业的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单位,专用库(站)等,以及在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立专职消防队。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65号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1.03.28

【实施日期】2001.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四十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子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管理。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推广和运用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市长、县(市)长、乡(镇)长,对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检查。

林区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森林防火负责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市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六条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市、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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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消防管理办法

(1998年1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要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管理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制。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防火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和有关规定设计、施工。

第六条居民住宅安装煤气、暖气(不包括土暖气)设施并正常供气的,不准搭设煤木半棚;已搭设的,必须拆除。未安装或已安装未正常供气的,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规划、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后,方可搭设。

第七条申请经营饭店(含小吃店)、熟食加工、汽车修理(含出租车库)、铆焊、固定场所家俱制作等行业的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户,须经区、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生产、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将安全措施书面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危险标志,并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运输证明,在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通过。

第十条单位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必须由专职电工按照有关技术规程施工。使用的电器器材,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单位必须经常组织有关人员检查电气设备,发现导线松弛、老化、接触不良、绝缘损坏或设备发热等不安全因素,应立即检修、更换。

第十一条使用电气设备,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剧场的天棚、舞台等部位使用碘钨灯。

(三)在库房使用超过六十瓦的灯具。

(四)在可燃物品处放置使用的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

第十二条进行焊接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焊接使用过的易燃易爆液体的盛装容器或运输管道前,要用惰性气体认真进行

处理。

(二)与可燃物保持安全距离或用非燃烧材料将可燃物隔开。

(三)在气焊作业时,氧气瓶和乙炔发生器距离明火不得少于十米。作业后,应取出乙炔发生器套,将溶解后的电石,倾倒在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仓库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

(二)用非易燃材料搭设货架、隔板。

(三)物资分类、分库贮存,堆垛整齐,并按规定留出安全距离。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改装和打包,应在专设的安全场所进行。

(五)严格履行外来人员、车辆或物资入库的登记检查手续,严禁携带引火物。

(六)其它有关防火安全方面的规定。

第十四条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安装明显的事故照明灯,严格控制明火、烟火,并按规设置安全门和疏散通道,保证畅通。

第十五条单位在易燃易爆生产车间、库房、重点部位动用明火,要经单位消防管理组织审核,由主管领导批准,并在用火前以书面或的形式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在其它部位动用明火,要经单位消防管理组织审核,由主管领导批准。单位在动用明火时,要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六条居民使用的烟囱、火墙、火炕和烟道,要定期检查清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单位使用的烟囱、火墙、烟道,要定期检查清理。不准利用楼房的气眼道做烟道。

第十七条居民住户,不准使用汽油炉,使用煤油、柴油炉不准掺兑汽油。单位独身宿舍,不准使用燃油炉、燃煤炉或电炉。

第十八条五级以上的大风天,必须悬挂禁火旗,实行分段防火检查责任制,管好火源、电源;警卫、更夫和值班、值宿人员要坚守岗位,昼夜巡逻检查。

第十九条五级大风天,不准在室外吸烟、用火或在室使用燃煤炉、燃油炉等可能引起火灾的用火。六级以上大风天,禁止一切生活用火或可能引起火灾的生产用火。

第二十条在厂房、仓库、办公室、教室、病房、商店居住的住户,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七日以后搬进的,应一律无条件搬出;以前搬进的,要按下列规定搬迁:

(一)住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负责搬迁;无工作单位的,由被住单位负责搬迁。

(二)住户没有住房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被住单位为住户租借住房。

(三)住房所在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时,应优先给住户解决住房。对应无条件搬出而拒不搬出或单位已为住户租借、分配住房后仍不搬出的,经公安消防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部门配合被住单位强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消防通道上构筑工程,设置固定摊床或停放各种车辆。

(二)在门洞、楼梯、走廊或庭院等有碍防火安全的地方,搭设棚厦,设置煤箱,堆放杂物。

(三)在天棚或房盖、棚厦上堆放木6脑5半和杂物。

(四)在棚厦存放汽油、柴油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天棚、煤6脑5半棚用火、用电。

第二十二条农村修建粮食、种子、饲料仓库,机动车车库,农药、化肥库,汽油、柴油库,畜禽舍,粮油、豆腐和粉条加工厂(场)等,必须符合国家公安部门发布的《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农村脱谷场院,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或使用明火。

(二)谷物堆垛之间无防火通道。

(三)不按规定用电。

(四)机动车不带防火罩。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距消防水塔、消火栓、消防上水鹤十米以的通道上,不准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或堆放物料。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消防水源标志。除扑救火灾外,非消防部门和非供水部门不准动用城市消火栓、储水槽或其它消防水源设施,扑救火灾使用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供水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单位自建的水塔,应有专人管理,并设消防车用水的出水口。

第二十七条消防水源设施的管护责任:

(一)城市公用消防水源设施,由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管护。

(二)单位消防水源设施,由单位管护。

(三)居民区消防水源设施,由产权单位管护。

第二十八条消防水源设施的管护单位,应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加强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生产、修配、更换消防器材的工厂,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生产各种消防产品,要达到质量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不准出厂。产品出厂后因质量达不到标准造成的损失,由生产产品的企业负责赔偿。销售外地消防产品,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鉴定。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对消防车辆、工具,要严加管理,并经常检查维修。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要根据防火、灭火的实际需要,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四章火灾扑救

第三十二条发生火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消防部门或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同时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抢救人员和物资,控制火势蔓延。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赶赴火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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