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诚二 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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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与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运用

诚实信用与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运用

江苏法制报/2005年/8月/23日/第C01版综治大观诚实信用与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运用张琴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的道德准则以及维持利益平衡的交易规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正义与公平的追求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平和正义均是作为法律精神和目标追求之所在,而不是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规定下来的。

因此在其民法中,只有诚信原则而无公平原则之规定,有关公平的内容被归入诚信原则之内,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诚信原则的核心就是实质公平。

公平与正义同样也体现在情事变更原则的宗旨中。

民事主体在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民事主体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是建立在这一客观环境的基础上的,当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相适应,如果僵化地坚守原来的合同内容,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摒弃不公平,才能达到公平和正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道德与法律的统一诚实信用原本是一种道德存在于民事习惯中,根据其道德范畴的属性,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要以内心善意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历史的变迁,时代在其道德范畴的基础上,又赋予其法的内涵,诚信从道德向法律规制的转变,实现了诚信原则的道德法律化。

而情事变更原则立法化之前,各国在判例中确认这一原则的法律依据正是法律化的诚信原则。

换言之,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信原则。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出现了订约时不可能预见的情事,如果继续按合同履行,将会导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情事变更原则对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协商不成的诉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设定,正是道德与法律的溶合。

情事变更原则刍议

情事变更原则刍议

情事变更原则刍议任何合同在缔结之时,均以当时存在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关系或环境为前提,如果这些条件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当事人是否仍受原来合同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其构成要件和与之相随的法律效果是什么?这就是“情事变更原则”来解决的的问题。

情事变更是指合同订立以后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成立的基础动摇或丧失,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其实质上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实践与运用,目的在于赋予法院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以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我国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与争议我国现有立法中对情事变更原则并无完整的规定,在制定合同法时的草案中曾经设明文规定,然而争论激烈。

最后,情事变更原则被认为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

后来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承认情事变更的判例,合同法虽未将该原则纳入其中,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在具体案例中运用情事变更的理论来进行判决。

另外由于划分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等相关概念困难,就取消立法,这只能说明我们的法官和裁判机关的能力尚有待提高,因为在实践中犯错并不可怕,但如果因为害怕犯错而逃避实践,那是一种更大的悲衰!何况我国的法律程序中还有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法律审判中的错误,任何一个法律条文都是在实践中反复地摸索、不断地修正才得以变得更加完善。

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现阶段,仍存在许多新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

如不断上升的贫富差距,三农问题,生产需求矛盾,以房地产、医疗、股票为代表的信用崩溃问题,都有加剧之势。

情事变更原则是什么意思?

情事变更原则是什么意思?

情事变更原则是什么意思?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情事变更是指合同双方不存在人为因素的情况下更改合同内容,也就是俗称的不可抗力。

一般在签合同时我们都会规定一些条款来约束双方,这些条款在什么情况下会发生更改?情事变更原则又是什么呢?以下就是这些问题的答案。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所谓“变更”,则是指合同赖以成长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见。

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

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则不同意把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写进《合同法》,认为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持。

两派相争,终因反对力量过于强大,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后时刻被否定,没有被写进我国新《合同法》。

前所述,新《合同法》并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

之所以如此,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所述,是因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

”一些学者认为,新《合同法》否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有:其一,强调进一步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之必需。

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

浅谈情事变更原则————————————————————————————————作者:————————————————————————————————日期:浅谈情事变更原则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涵义和理论基础(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情事变更原则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所介绍属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间,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发生定约时难以预料的情事变更,如维持合同发生当时的效力,其履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一方可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本项合同,以维持公允。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罗马法时代,合同法上本无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律思想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不允许给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任何合法的依据,即遵循所谓契约必须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mda)。

情事变更原则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情事变更条款,即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大行其道,其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人类的一般理性,或是比较人事与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

①1699年,科塞济(coccej)更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

在这种情况下,情事不变条款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及教会法等各法律部门,并曾一度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

②但到18世纪后期,其适用由于过分广泛而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稳定,于是逐渐为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一时间“情事不变条款”理论偃旗息鼓。

后起之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原则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学说更失去了其重要性与影响。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摘要】论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在法律领域中具有重要性的原则,其核心理念是根据具体情况的变化来不断调整和改变相关法律规定或裁决。

本文首先介绍了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和背景,接着探讨了该原则在实际应用中的重要性和适用范围,以及通过案例分析展示了其具体作用。

进一步分析了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发展历程,探讨了其现实意义和未来发展前景。

最终总结了论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理念,强调了其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对未来发展的展望。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将更深入地了解和掌握论情事变更原则,为法律实践提供更多的思考和启示。

【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法律、适用范围、案例分析、发展历程、现实意义、未来发展、核心理念。

1. 引言1.1 何为论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指的是在一定情况下,由于事实的变化或者环境的改变所导致的法律原则的变更。

这一原则在法律领域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能够保证法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理念是根据变化的事实和环境,来调整原有的法律规定或者判断标准,从而更好地适应现实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原有法律无法完全适用于新情形的情况,这时就需要运用情事变更原则来进行合理的裁量和判断。

在社会生活中,变化是不可避免的,而法律是为了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而存在的。

情事变更原则的提出和应用对于法律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案例分析和法律界的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情事变更原则的实际应用和作用。

2. 正文2.1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实际应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实际应用可以在各个领域中得到体现,如商业、法律、政治等方面。

在商业领域,情事变更原则被广泛运用于合同签订和执行过程中。

当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时,可根据情事变更原则对合同进行修改,以适应实际情况。

这有助于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降低纠纷的发生率。

在法律领域,情事变更原则则被用于裁判过程中。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是否需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分析_一种基于民法人文关怀的思考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分析_一种基于民法人文关怀的思考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分析———一种基于民法人文关怀的思考俞作志(兰州大学法学院730000)【摘要】在合同法中,契约严守是一个被各国民法普遍接受的原则。

但有时,遵守合同可能引致违背公平、有悖正义的现象发生。

情势变更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其可以直接纠正不公平和不正义。

本文以民法的人文关怀为视角,分析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以期对其理解有所裨益,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关键词】契约严守;公平;正义;情势变更;人文关怀很多学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近代法律的演进历程,是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的过程。

具体到合同的观念上,也表现出由唯意志论向实现合同自由的构成方向转变;合同法律制度的立法和司法适用也从封闭的、由严密精确法律概念组成的学院式的规范体系,向开放化、多元化、充满人文价值和注重利益平衡的规范体系发展。

一、情势变更原则概述情势变更也称情事变更。

①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必须是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事,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考虑基础或环境之事情’”它应该特指订立合同时的特定环境。

而变更则是指合同成立时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环境发生了变化和改动。

而关于情势变更的具体定义,则众说纷纭。

结合众多学者的定义,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而发生订立合同时的情事变更的情形。

它导致了原合同的成立基础动摇或者丧失,以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继续履行原合同,将违背公平正义。

据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来自西方汉谟拉比法典中。

在十二、十三世纪,由于罗马法在欧陆的复兴,其得到了广泛的认同。

但是,到了十七、十八世纪,由于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兴起,这与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实质产生了矛盾,遂遭到欧洲诸国的抵制与废弃。

二战以后,无数的合同得不到履行,为了处理为数众多的社会遗留问题,情势变更原则再一次被起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先立后废再立过程,其根源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无常和迅猛发展,任何人都不能预料将来发生的事情,同时也不能强加给合同当事人这种订立合同时必须预见未来的义务。

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浅谈情事变更原则————————————————————————————————作者:————————————————————————————————⽇期:浅谈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的涵义和理论基础(⼀)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情事变更原则涵义有⼴义和狭义之分,本⽂所介绍属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间,⾮因当事⼈双⽅的原因,发⽣定约时难以预料的情事变更,如维持合同发⽣当时的效⼒,其履⾏显失公平时,当事⼈⼀⽅可请求仲裁机关或⼈民法院变更或解除本项合同,以维持公允。

(⼆)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罗马法时代,合同法上本⽆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律思想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不允许给不履⾏合同义务提供任何合法的依据,即遵循所谓契约必须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mda)。

情事变更原则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项情事变更条款,即假定每⼀合同均包含⼀个默⽰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16、17世纪,⾃然法思想⼤⾏其道,其代表⼈物格⽼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如果变得过于艰难⽽不可忍受时,⽆论是基于⼈类的⼀般理性,或是⽐较⼈事与法律关系的⽬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

①1699年,科塞济(coccej)更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

在这种情况下,情事不变条款得到了⼴泛的应⽤,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及教会法等各法律部门,并曾⼀度成为正式的法律条⽂。

②但到18世纪后期,其适⽤由于过分⼴泛⽽致被滥⽤,损及法律秩序的稳定,于是逐渐为法学家和⽴法者所摒弃。

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贬低⾃然法思想的价值,⼀时间“情事不变条款”理论偃旗息⿎。

后起之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原则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学说更失去了其重要性与影响。

浅析情势变更原则

浅析情势变更原则

情 势 变 更原 则 义 称 情 事 变 吏 原 则 , 指 合 同依 法 成 立 以 后 , 从 而 使 合 同变 更 或 解 除 。 足 第二,不可抗力使合 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 ,而发生 囚不 可归责于双方 当事人的原 因发生 了/ 可预 见的情势 变更, 1
只足履行显示公甲, 致使合 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如果履行合 同则显失公平 ,当事 了情势变更的事 由后,合 同仍然能够履行 , 即履 行 过 于 艰 难 或 必 须付 出 高 昂 的代 价 。 人 以请 求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的 原 则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实 质 是
该 合 同 赖 以成 立 基 础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了异 常 变 动 。既 包 括 交 易 履 行 了法 律 规 定 的有 关 义 务 , 如 通 知 、 防 止损 失扩 大 等 有 关 义 而 和 经 济 情 况 的 变 化 , 也 包 括 非 经 济 事 实 的 变 化 , 不 论 是 自然 的 务 ,就 可 免 于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情 势 变更 发 生后 , 当事 人 要 主 还 是 人 为 的 、 普 遍 的 或 局 部 的 、剧 变 的 或 缓 变 的 客 观 情 况 的 变 张 适 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 必 须 向法 院 或 仲裁 机 关 提 出请 求 ,只 有 在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变更或解除的裁判 以后 ,才发生变更或 化 ,都 是情势变 更所涵盖 的范 围。 第二 ,情势变更 的事实发生于合同依法成立 以后,履行完 解 除 的 效 果 。 如 法 院 驳 回 了 当 事 人 的请 求 ,该 当事 人 还 应 继 续
购销 合 同》 份 , 在施 工期 问,由于市 场建材 价格火 幅度上 订 约 ,表 明 当事 人 愿 意 承 担 风 险 ,这 种 风 险 则 属 于 正 常 的商 业 涨 ,长 春 城乡建 设委 员会 与中 国建 设银行 长春 分行分 别于 风 险 ,应 使 当事 人 自负后 果 ,而 不 应 适 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如 果 19 9 2年 8月、¨ 月联合 下发了 《 于 1 9 关 9 2年上半年建设 工程 当事人应当预 见或可 以预 见将要发生情势变更而 由于疏 忽或过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

综述情事变更原则,也称情势变更原则或情事变迁原则,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其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应当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法律原则。

在现代民法中,情事变更原则被认为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正因如此,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曾将情事变更原则写入其中,后由于种种原因,在最后通过的《合同法》正式文本中该原则被删除,直到2009年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情事变更原则。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健全,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基于其独特的价值,应当成为调节社会经济关系,分担社会风险,实现实质公平不可或缺的法律手段之一。

我国情事变更原则制度简陋,弊大于利。

不能因为可能存在法官滥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危险而因噎废食,放弃在正式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的积极作用和独特作用是无法否定和忽视的。

情事变更原则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从维护社会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当在正式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本文拟就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理论以及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理性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具体的立法设想,希望能对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以及今后的立法有所裨益。

1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从情事变更原则的这个概念出发,考究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目的和法理基础。

我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建立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之上,用以维护特定环境中的,市场交易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所应享有的权利。

因此,情事变更原则不仅在微观上可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单位公平,而且在宏观上情事变更原则对于市场经济整体的良性运行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浅议情事变更原则

浅议情事变更原则

浅议情事变更原则【摘要】社会环境和经济环境的不稳定性推动了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

情势变更原则有丰富的理论基础,彰显了对社会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

但是由于立法不完善甚至是立法空白,致使情事变更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与不足,本文试图结合合同落空理论,从实体和程序的角度提出相应措施加以完善。

【关键词】情事变更;理论基础;不足与完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除了要考虑国内经济环境的变化,同时不可避免的受到全球经济的影响。

为应对经济环境的新变化,国家往往通过调整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措施来调整本身具有一定风险性的经济活动。

所有这些推动了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是情事变更原则首次正式得到司法的确认。

根据学者观点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且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彰显了对社会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有利于衡平当事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目前情事变更原则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

而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不同法系甚至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理论。

(一)不可预见理论不可预见理论是法国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是对基于合同订立存在的客观事实状态的默示与可预见性。

因此,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其履行对于当事人一方成为非常重大的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之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之间已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除。

”[1](二)法律行为基础理论不同于不可预见理论,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从法律行为的客观角度出发探究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研究

英美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研究

摘要西塞罗曾说:“法律为正义,而正义之基础即在于‘自然的理性’,正义即道德”。

然而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法律的精神即追求实质正义。

如果说法律是赋予权力的王冠,那么情事变更原则便是王冠上璀璨的宝石。

赋予情事变更原则如此高的赞誉不无道理。

在合同法发展的历史上,情事变更原则的出现打破了传统法律坚守合同形式主义的思想,将契约送上了死亡之路,又将死亡的契约拯救重生。

本文分为四部分对英美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了论述分析,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从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着手,分析我国在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中取得的成果以及该条款的法律意义,进而指出该条款的不足之处,提出情事变更原则仍然存在的问题。

第二部分是对英美法上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进过程进行分析,将其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契约必守阶段、履行不能阶段、合同目的落空阶段。

并结合英美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经典判例,进而总结出英美法上情事变更原则在发展历程中的特点以及在哪些方面做出了突破。

第三部分是对履行不能原则和合同目的落空原则进行制度比较分析,从认定标准、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方面分析了两者的异同,进一步探讨了英美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第四部分是通过总结英美法上情事变更原则的发展特点以及制度优缺点分析其对我国的启示,笔者从立法、类型化、再交涉义务、法院调整合同以及程序法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以求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原则。

关键词:正义;情事变更原则;履行不能原则;合同目的落空原则AbstractCicero once said, the law is the justice, but the foundation of justice lies in 'natural rationality', the justice is the morals. However, the justice is divided into the form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The spirit of the law is the pursuit of substantial justice. If the law is the royal crown of empowering, then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is a shining jewel on the crown. Given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such high praise is not unreasonable. In the history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contract, the emergence of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broke the traditional thinking of contractual formalism, sent the contract to death and save the dead contract to rebirth.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o analyze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in the Anglo-American law, the content is as follows:The first part starts with the section 26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Certain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Contract Law (part two), analyzes our country’s achievement and the legal significance on the research of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further points out the inadequacies of the terms and raises the problems still in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The second part analyzes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on the Anglo-American law, divides the development into three phases: the phase of the general rule of no excuse, the phase of impossible of performance and the phase of frustration of purpose. This part combines with the classic landmark case of Anglo-American law then summarizes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breakthroughs.The third part giv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impossible of performance and frustration of purpose in terms of recognition criteria,area of application and legal consequence,further discussion on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The last part, through summarizing the characteristics, the strengths and weaknesses of the principle,the author proposes concrete proposals in terms of legislation, classification, renegotiation obligation, court adjustment of contract and procedural law in order to improve our country’s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Key words: justice, the 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impossible of performance, frustration of purpose目录摘 要 (I)Abstract (II)一 问题的提出 (1)《合同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及问题 (1)二 英美法上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进 (3)(一)固有理论:契约必守原则(the general rule of no excuse) (3)(二)履约不能原则(Impossible of performance)阶段 (5)(三)合同目的落空原则(Frustration of purpose)阶段 (11)三 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与履约不能原则之间的关系 (19)(一)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与履约不能原则的联系 (19)(二)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与履约不能原则的区别 (21)四 我国《合同法》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建议 (22)(一)我国情事变更原则存在的相关立法问题 (24)(二)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建议 (31)结 语 (40)致 谢 (42)参考文献 (43)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及问题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上)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上)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上)在德国民法体系中,情事变更原则(Die Grunds?tze vom Wegfall derGesch?ftsgrundlage)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

该原则根源于德国普通法(Gemeine Recht),是一个在成文法之外通过学说、判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制度。

在2002年德国债法修订中,该原则被以“交易基础的干扰(Gesch?ftsgrundlagenst?rung)”为标题整合到了德国民法典 [1]中,成为该法第313条。

[2]德国司法实践中直接引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案例,在丰富多样的民事纠纷里,毕竟只是少数。

但司法实践对该原则的慎用,却不影响其作为民法上一个重要制度的地位。

就像无权处分是一个“法学上的精灵”一样,情事变更原则在法学方法论的层面,长期以来,也是一个核心问题。

在这次债法修改中,立法者将其写入民法典,主要是期望能够借此总结过去学说判例的发展,使其成为可预见、有操作性的规则。

本文将重点讨论两方面的问题,一个是情事变更原则和相关制度的关系(所谓排除性的构成要件),另一个是情事变更原则本身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该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情事变更理论的形成和发展(一)情事变更制度的社会根源在德国,从18世纪末到一战前,有相当多的合同约定非常长的履行期限。

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往往可能约定租期为20年、房租为某一个固定的数额。

其原因是,那段时间德国社会(乃至整个欧洲)处于缓慢而平稳发展的状态中,人们对未来有长远而稳定的预期。

但第一次世界大战和战后的社会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状态,也给旧有的、以社会平稳发展为前提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课题。

法律人也开始认识到,实践中很难期待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情形、以及发生以后相应的法律后果都作出明确的约定。

[3]在这种情况下,便需要一个能够相对灵活地应对社会异常变化的法律制度。

中国目前正处在经济改革时期。

社会的变迁、经济的发展、自然环境的剧烈变化,都要求我们在法律上有合适的应对规则。

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在债法的领域中,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

它旨在解决当合同成立后,因不可预见的情事变化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

本文将对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并将其与实际债法中的应用进行比较研究,以揭示其在维护公平正义和促进经济秩序稳定方面的作用。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内涵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概念在于,当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情事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合同的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应当受到公平的对待。

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情事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承担了过重的义务或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而另一方却因此获得了不合理的利益,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重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其达到相对公平的状态。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秉持诚实、善意的态度。

当情事发生变更时,如果仍然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原合同履行,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被迫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来逃避履行义务。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有情事变更的事实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首要条件。

情事变更应当是客观存在的、重大的、不可预见的。

例如,自然灾害、战争、政策法规的重大变化等。

2、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就考虑到这一情况;如果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对合同的履行已经没有影响。

3、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如果情事变更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的,那么应当由该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关键。

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一方当事人将遭受巨大的损失,而另一方获得不合理的利益,或者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此时才有必要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

林诚二 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

林诚二 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

林诚二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关键字:情事变更原则债法比较研究理论与实际一、导言法律之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之精神,然法律之精神何在?曰正义(justice)也。

按法律者,乃由具体之生活经验所形成之一般形式,它负有规范一定生活秩序之任务,然此一形式规范,仅系法律之抽象分析,无法适应社会不断进步而产生之错综复杂之需要,其中尤以人类行为当时所不可预料之障碍为最。

此一不可预料之障碍如何将之排除,而于生活秩序中得其平。

罗马共和时期之法学家西塞罗(Cicero 106-43B.C.)尝言:“法律为正义,而正义之基础即在于…自然的理性‟”。

是谓法律即正义,正义即道德。

[1]美国法学家庞德(RoscoePoundl807—1964)更谓:“法律乃道德之一部分,亦即维持社会秩序不可少之要素。

”[2]由上开二氏之名言,吾人不难求得维持人类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乃在于有理性之道德观念。

此一道德观念,恰与法律之精神——正义,正相吻合。

法律之精神既然系在于追求正义,则吾人在将具体事件适用法规时,不宜忽略法律之具体化目标——亦即动的价值观念,盖无可争论地,法律仅系一种抽象的形式规定,必有其空白而不便规定者[3]立法上此一空白之目的,乃在因应社会情事变更之需要,使实定的法律能达到“法与时移”动的价值观念,而和谐社会之生活秩序。

二、情事变更原则之意义情事变更(rebus sic stantibus)一词,依其拉丁原文之字义,乃指“情事如此发生”之意思,但英美学者则将之译为“在此情况中”(in the circumstances),[4]意指各种协议,仅于各种条件在实质上保持不变时,方有拘束力。

[5]由于法制之不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情事变更原则之概念,亦有其差异。

兹分别述明于次。

(一)“台湾地区现行法”上之意义情事变更原则于台湾地区、德、日民法上,并无具体规定,而系散见于各个条文之中,于个别场合认定之。

但观之“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97条之规定[6]:“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

情事变更原则探析

情事变更原则探析

情事变更原则探析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渊源、理论依据及制度根源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渊源在古罗马法时期,确立了“契约必须严守”的规则,并得以严格地坚持。

对于古罗马社会中简单的、原始的商品交换而言,这种严格的规则主义能够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也能满足当时的社会需在。

所以,在古罗马法中尚不存在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

着名的“宝剑提存案”可以视为情事变更原则的发端,后又经过后期注释学派“情事不变”的理论而得以发展。

到16至17世纪,自然法学思想盛行一时,许多自然法学家也提出了情事变更的思想。

自然法学派的开山鼻祖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中,已然存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雏形。

18世纪后半期到19世纪,情事变更原则逐渐被人们遗忘。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的过程中及战后,由于战时经济陷入困境,货币大幅度贬值,货物奇缺,物价暴涨。

坚持“合同必须严守”的德国民法率先提出了曾被遗忘冷落的情事变更原则。

德国法院开始借鉴学者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创设了“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成为近60年来德国民事法律实务上处理一切情事变更原则问题的法律依据。

二战后,日本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设立了情事变更制度。

从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来看,虽然该原则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经历了几起几落,但现在该原则在多国合同法中已经上升为解决纠纷的基本原则,在解决某些问题时,甚至有着举足轻重不可被替代的作用。

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学术界一直存在着若干不同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约款说主张约款说的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当事人意思的一种约款。

该学说的缺陷在于:首先其引入了当事人的意思,易与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和错误相混淆。

其次,情事变更原则中,一个本质要求就是情事的不可预见性,而该学说中有表明意思之嫌,与不可预见性相违背。

相互性说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柯克曼。

柯克曼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双务契约的相互性。

浅议“情事变更原则”的设立和适用

浅议“情事变更原则”的设立和适用

浅议“情事变更原则”的设立和适用王金大【期刊名称】《江南论坛》【年(卷),期】1998(0)8【摘要】“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迁原则”,在国际法上是一种废约理由,指条约缔结时的情势发生根本变化,原条约已不符合现在情势的要求,因之应同意作废,另订新约。

同时,“情事变更”也是国际经济贸易公约中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

而在国内法上,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法大都将此确立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我国的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司法文件中,对此也曾有体现。

但1993年9月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却删去了这方面的规定。

这给司法机关处理有关合同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法律真空。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不仅要求我们的市场与国际接轨,而且要求我们的市场交易规则与国际接轨。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民法典》和统一的《合同法》的修订过程中,应当以立法形式确立“情事变更原则”。

【总页数】1页(P22-22)【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当事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同法》;情势变迁原则;解除合同;与国际接轨;国内法;《经济合同法》;仲裁机关【作者】王金大【作者单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相关文献】1.情事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适用研究 [J], 谈永斌;陈国海2.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审慎适用\r——基于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公报案例分析 [J], 朱梦芊3.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审慎适用——基于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公报案例(1)分析 [J], 朱梦芊;4.调控政策下商品房买卖合同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类型化分析 [J], 相莉5.论我国情事变更原则适用 [J], 禾银芳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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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诚二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关键字:情事变更原则债法比较研究理论与实际一、导言法律之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之精神,然法律之精神何在?曰正义(justice)也。

按法律者,乃由具体之生活经验所形成之一般形式,它负有规范一定生活秩序之任务,然此一形式规范,仅系法律之抽象分析,无法适应社会不断进步而产生之错综复杂之需要,其中尤以人类行为当时所不可预料之障碍为最。

此一不可预料之障碍如何将之排除,而于生活秩序中得其平。

罗马共和时期之法学家西塞罗(Cicero 106-43B.C.)尝言:“法律为正义,而正义之基础即在于…自然的理性‟”。

是谓法律即正义,正义即道德。

[1]美国法学家庞德(RoscoePoundl807—1964)更谓:“法律乃道德之一部分,亦即维持社会秩序不可少之要素。

”[2]由上开二氏之名言,吾人不难求得维持人类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乃在于有理性之道德观念。

此一道德观念,恰与法律之精神——正义,正相吻合。

法律之精神既然系在于追求正义,则吾人在将具体事件适用法规时,不宜忽略法律之具体化目标——亦即动的价值观念,盖无可争论地,法律仅系一种抽象的形式规定,必有其空白而不便规定者[3]立法上此一空白之目的,乃在因应社会情事变更之需要,使实定的法律能达到“法与时移”动的价值观念,而和谐社会之生活秩序。

二、情事变更原则之意义情事变更(rebus sic stantibus)一词,依其拉丁原文之字义,乃指“情事如此发生”之意思,但英美学者则将之译为“在此情况中”(in the circumstances),[4]意指各种协议,仅于各种条件在实质上保持不变时,方有拘束力。

[5]由于法制之不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情事变更原则之概念,亦有其差异。

兹分别述明于次。

(一)“台湾地区现行法”上之意义情事变更原则于台湾地区、德、日民法上,并无具体规定,而系散见于各个条文之中,于个别场合认定之。

但观之“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97条之规定[6]:“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

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

”吾人可知现行“债法”上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乃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础或环境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发生非当事人所预期之结果,如仍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也(情事变更原则之一般规定,列入“民事诉讼法”中是否妥当,容后论述。

)。

(二)英美法上之意义英美法上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者,乃契约成立后履行中,若遭遇有不可预料之障碍(unexpected obstacles)或新情况(new condition),致使履行困难或不利,而非双方当事人于订约时所可得知或预见者,当事人或法院所为之一种衡平措施也。

[7]由是以观,必也在契约成立后履行中,始有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盖契约成立当时,若事实状态已存在,不啻当事人情愿以当时所认定之事实状态为契约之内容,自不发生情事变更问题。

又必在履行中发生不可预料之障碍或新情况,致使履行困难或不利,良以若其为当事人所可预料之障碍或新情况,则仍属当事人之心甘情愿,焉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否则转失衡平之本旨。

再者,必须不可预料之障碍或新情况与履行困难或不利问有因果关系,否则虽有情事变更,但对于履行并无困难或不利,或虽履行有困难或不利,但因个人因素如欠缺支付能力、生病或出游经商,或其他因素所造成,而与不可预料之障碍或新情况无关者,则仍无衡平之必要,应依原有债之本旨履行。

此外,情事变更原则,非仅法官始有权于裁判时运用之,即当事人,于履行债务时亦有权主张适用之,盖免因诉讼程序而失情事变更原则在实体法上之价值也。

依上开两法制观,情事变更原则之意义,“台湾地区现行法与英美法本质上,并无差异,仅在效力基础上略有不同,即英美法除基于衡平法观点认定情事变更原则之存在外,尚将情事变更本身视为即有约因关系存在(consideration),并为当事人订约之初即有履行不能之默示条款(impliedcondition)存在,故得以免除履行债务。

[8]“台湾地区现行债法”则纯从诚实信用原则,推理情事变更原则之存在,故双务契约原有之对价关系,虽因情事变更而在内容上有所改变,但无须将情事变更本身视为对价关系,盖如上所述,权利之变更,并不影响即得权利之本质,亦非旧权利消灭,新权利产生之谓。

三、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根据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根据,向来学者见解不一,但可综合归纳成下列数说:(一)约款说(terms or conditions)主此说者谓,情事变更原则,乃基于当事人意思之一种约款,但此约款之性质如何?则有二种不同见解:1.前提说(Voraussetzungsleher)。

德国法学家温差德(Windseheid)谓前提者,乃当事人意思表示之附款,而尚未至条件之程度者也(undevelopedcondition)。

亦即意思表示之内容,仅在某种状态继续存在或存在之际,始生法律上之效力,其与条件不同者,乃其法律效力是否发生,并不以将来某不确定事实之是否发生为关键。

存在之状态,不论系积极的或消极的、法律的或事实的、一时的或永久的,均非所问。

[9]2.默示条款说(theprincipleOflmlied conditions)。

英国法官罗瑞邦(LordLoreburn)认为,当事人之为法律行为,必以某种事件状态之继续存在为基础,此一事件状态之继续存在。

虽当事人未明定于契约,然法律性质上,乃当事人对该法律行为效力之一种默示条款。

上开前提说与默示条款说,均以当事人之意思为其立论基础,易与法律行为之要件及错误相混淆,且与情势变更原则须以不可预见为前提之条件相龃龉,故鲜采本说。

[10](二)相互性说德国法学家柯克曼(Kruchmann)主此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乃基于双务契约相互性,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有此原则之适用:(1)对待之给付极不确实(die beachtlieheUngewis— senkeit);(2)一方之给付价值不变,但其对待给付却极困难,则此一困难之给付为不可期待(Uumolickertodernichtzumut— barkeitderRechtsausuebury);(3)其他法定情形。

[11]此说对于立论基础之相互性,究以主观抑或以客观为标准,并未明确释明,不无缺失。

吾人若以当事人之主观为认定标准,则不啻将当事人之意思介入,而发生意思介入,致生意思解释问题,与约款说有同弊;反之,若以客观为认定标准,则债务人又得随时以价格不相当而无相互性请求解除契约,其不当亦明。

(三)行为基础说德国法学家奥特曼(Ortmann)认为,法律行为之基础,并非法律行为之要件,亦非意思表示,而系对于该等意思表示基础之一种观念(Vorstellung),此种观念,不仅相对人须认识其重要,且须未曾提出异议,在多数当事人场合,更须彼此有共同之认识始可。

[12]所谓行为基础者,依古斯特(Guest)之见解,乃指契约当事人对为其行为基础之一定情事,于订立契约时,对其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观念。

[13]所谓一定情事,诸如购书,当以新版之事实为基础;旅游租车,当以旅游日无暴风雨之事实为基础;购买建筑用地,当以无禁建之事实为基础等是。

此说虽较约款说及相互性说更能说明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要件,但仍未明白表示其立论基础,盖基础情势之不存在,有过去者,有行为时者,亦有将来发生者,前二者对于当事人言,均为错误之问题,不在情事变更之范围内,故亦不足采。

(四)法律制度说主此说者谓,情事变更之原则,乃为对于无辜之当事人,因遭遇不可预见之剧变情事,致受不公平之待遇时,法律所给予之救济,故为法律上所规定之制度。

[14]此说固可说明情事变更原则之法律依据,但仍未能将其立法之理论释明,例如“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虽于第148条及第219条订有诚信原则之一般规定,且于各别条文之各别场合中设有情事变更之救济规定,更进而于“民事诉讼法”中第397条规定其具体要件及效力,惟法律系一种抽象之形式法规,其社会情势变迁未为法律所规定者甚多,一时之法律制度实无法适用于将来层出不穷之社会变故。

倘吾人能寻求出一情事变更原则之法理依据,则虽遇有法律未规定之情势,基于法律精神所在,未曾不可以之为适用依据。

此一情形,尤见诸于国际贸易场合,盖国际贸易之交易,系一种异地隔时不同空间之商业行为,国际商业环境之变化,更系多端而不可预测,且多为一国法律所未规定者。

虽国内学者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系一种法律制度(见注14),区见以为前开所列诸说,未曾不是一种法律制度,本课题所探求者,乃系此一情事变更原则之法律制度所依据之理论,故法律制度并非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依据(拙见当否,尚请先进赐予正之)。

(五)诚信衡平说吾人周知,英美法与大陆法有二个民法法理指导支柱存在,即衡平法(equitylaw)与诚信原则(TmeundGlauben),所有法律精神与灵魂,均赖此以维系。

考情事变更原则之运用,不外乎在事之平,民事法律关系,复杂万端,有当事人法律行为时所得知悉预见者,有非当事人所得逆料而知者,纵法律规定甚详,亦难综括无遗,况法律之抽象规定,常有生硬干烙之弊,故不得不求诸诚信原则之运用,英美法称之为衡平法。

虽有学者认为,吾人若以诚信衡平作为情事变更原则之立论基础,势将使法官之主观见解,成为公平与理性之惟一标准,殊非恰当。

[15]区见以为此说有欠依据之弊,盖法律之精神,有其静向性与动向性两面,就前者言,乃求法律之稳定性,故契约应严守之,良以契约本身即私法自治之基本规范;就后者言,乃求法律之适应性,故当契约订立时之法律要件之原因基础或环境发生不可预料之变更,且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者,不得不许以某种程度之变更原有法律行为之效力,亦即求其法之与时移之动的性。

此种变更效力,固非法律及契约所得规范,但适用时亦非毫无依据。

换言之,法官引用诚信衡平原则时,仍应受外延之情事变更事实之约束,例如需有战争、灾害、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事实,非仅如此,且需此等事实系非双方当事人所预见及无不公平之结果时,方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是言法官有主观擅断之弊,似欠依据。

况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

易言之,诚信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情事变更原则系诚信衡平原则之一适用耳。

[16]是故,余以为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依据,应以诚信衡平说较为适宜。

四、情事变更原则之性质德儒黑德曼(Hedemann),将诚信原则及情事变更原则,列为“一般条项”,同具有法律规范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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