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9)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2.09
•【字号】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施行日期】2020.0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9年4月26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四章场站管理
第五章监督与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客运出租汽车分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制定实施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市场公平。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提升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2年)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1.01
•【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7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03.30
•【字号】
•【施行日期】1998.04.06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
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本条例的编制目的是为了规范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海口市境内的出租汽车客运活动,包括出租汽车的招租、驾驶、运营等环节。
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条件和义务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条件
1.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
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运许可证。
2.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合格
的出租汽车,车辆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
要求。
3.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有稳定的运营机制和服务保障手段,能够保证乘客的安全和舒适。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义务
1.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招募、培训、管理驾驶员。
2.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舒适、方便的出租汽车服务,不得提供不文明、不良的服务行为。
3.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并在良好的运营状态。
4.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收取出租车费用,不得乱收费、附加乱收费或变相乱收费。
第三章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条件和义务
第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条件
1.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知识。
2.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良好的驾驶技术和服务意识。
3.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接受规定的职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义务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3.12.19
•【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施行日期】2024.03.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客运出租
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5年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3年10月26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巡游车运营服务管理
第四章网约车运营服务管理
第五章汽车租赁服务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
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要求
一、总则
为规范成都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法》、《成都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属于成都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包括出租私家车和出租大型客车的经营活动。
三、发牌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法》和《成都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都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总队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发放、收回出租汽车牌照和发牌管理,并办理其他交通管理工作。
四、牌照收发
1、发牌原则
(1)凡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成都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活动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注册登记者,可向上述机构提出申请,并且通过考核后方可由其办理发牌手续。
(2)个人或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构申请出租汽车发牌,经审核后可签发出租汽车牌照,注册号牌的机动车才能够进行出租活动。
2、牌照延期
出租汽车注册登记者应通过考核后持确认书向有关机构申请牌照延期。延期注册的出租汽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复查一次,如果车辆状况仍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则可以按照规定继续发牌。
三、经营要求
1、经营者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有关职业资格及安全驾驶能力,应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合法经营权力。
2、操作要求
(1)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成都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维护安全出行秩序,保证行车安全。
(2)出租汽车驾驶者在从事出租活动中,应恪守公德,不得拒绝乘客,不得非法支付违约金。
四、行政处罚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3.08.02
•【字号】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23〕2号
•【施行日期】2023.10.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2023〕2号
2023年6月29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州市客运出租
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3年6月29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三章经营规范
第四章营运保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3.23
•【字号】
•【施行日期】2007.10.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辖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西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西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6.05.31
•【字号】
•【施行日期】1996.10.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西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议
(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经营者(含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时间或里程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负责本
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法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二)对申请开业的经营者进行审批,核发经营许可凭证、营运凭证;
(三)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正文:
----------------------------------------------------------------------------------------------------------------------------------------------------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六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市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推广使用安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管理系统,创建优秀品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演讲人
目录
01.
目 录
07.
附 则
03.
经营许可
05.
监督检查
02.
总 则
04.
营运管理
06.
法律责任
(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4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安部
•【公布日期】1997.12.23
•【文号】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施行日期】1998.0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
(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
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旨在规范市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安全、准确便捷的客运服务。
第一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经成都市客运公司核准的,在市内进行客运出租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二条客运出租活动,指以经市客运公司审批准许的客运出租车为工具,从事注册客运出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客运服务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客车上分类贴着的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三)客车应当保持干净整洁,严格管理内外装潢;
(四)客车上应当携带有专属牌照及相应标牌;
(五)客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六)客车运行应遵守交通规则;
(七)按照客运价格收费;
(八)客车安全监护要求。
第三条市客运公司负责客运出租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实施统一的客运出租服务标准,制定客运出租服务质量的检查制度。
第四条根据市区的差异,市客运公司对不同地区的客运出租活动实行有区别的管理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客运出租活动的专营范围。
第五条客运出租活动单位和个人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道路和客运服务的规定,如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将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
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5.03.25
•【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施行日期】2005.06.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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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
新增和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在经营期限,经营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装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二)设置营运标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三)近3年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不超过规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五)取得从业。
被取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发经营许可证。
取得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退出运营服务时,应当自退出之日起3日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
禁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安装营运设施。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确需实行有偿使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偿使用方案,并明确有偿使用期限。有偿使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偿使用方案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听证会,就方案中有关经营权的出让时间、数量、方式和价格等进行听证。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有偿使用所得,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场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行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有偿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可以按照规定转让。无偿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不得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依法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鼓励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变更名称和地址,或者车辆报停、更新、增减的,应当到原许可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召服务等方式。
遇有抢险、救援、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任务时,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客运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系统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逐步实现
客运出租汽车电召需求信息通过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运转、全过程记录和播报。
第十八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等;(二)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三)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
(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安全行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二)按照合理路线行驶;
(三)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载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