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抵押公证---强制执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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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

最高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4)执他字第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2014]鲁执复议字第47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执行复议审查意见。

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本案当事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廷、岳洋、江焕溢等,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
《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协议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此复
中国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及说明

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及说明

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业务规则委员会(2007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施行以来公证机构实施《联合通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及出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提出申请,涉及担保内容的债权文书,还应当由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提出申请。

但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仅由债权人一方提出申请即可。

【说明】公证实践中,发生过公证机构未取得担保人同意就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书”),而法院对此多有疑虑,甚至极端地认为出具执行证书也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公证程序是民事程序的一种,基于民事程序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理论,公证程序的开始应当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特别是强制执行公证会产生当事人放弃个案诉权的重大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包括担保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但出具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做出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后出具的,故无需再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提出申请。

2、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主要是《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各类债权文书,对《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效力,一般应以债务人的义务履行是否简单、明确,在不应执行时,债务人是否较容易请求恢复原状为考量。

【说明】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仍处在探索之中,《联合通知》把无争议的事项作了列举,同时又规定了一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兜底条款。

为避免实践中出现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过宽,导致执业风险过大,本条对《联合通知》规定的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

强制执行公证常见问题梳理及完善

强制执行公证常见问题梳理及完善

强制执⾏公证常见问题梳理及完善作者 公证君版权声明本⽂版权清洁作者赐稿并授权公证圈刊发欢迎在朋友圈或微信群转发分享转载请经作者同意并注明作者和来⾃“公证圈”2015年以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共办理强制执⾏公证24万余件,出具执⾏证书6300余件,为⾦融机构等实现债权数百亿元,为防控⾦融风险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在分流诉讼案件、节省审判资源、缓解法院“案多⼈少”状况⽅⾯发挥了积极作⽤。

但从实际看,强制执⾏公证尤其是执⾏证书出具⽅⾯,在实践运⾏中还存在⼀些难点问题,其中既有机构衔接、实务操作等⽅⾯原因,也有制度设置、⽴法规定⽅⾯的原因。

本⽂即是在对这些问题进⾏梳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以期有利于该制度的完善。

⼀、关于不予出具执⾏证书的救济不予出具执⾏证书是公证机构对执⾏申请的⼀种常见处理⽅式,主要依据来⾃中国公证协会2008年制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效⼒债权⽂书公证及出具执⾏证书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证书:(⼀)债权⼈未能对其已经履⾏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债务⼈(包括担保⼈)对其已经履⾏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三)公证机构⽆法在法律规定的执⾏期限内完成核实;(四)⼈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就具有强制执⾏效⼒的债权⽂书提起的诉讼”。

实践中常见的是公证机构基于前三点理由不予出具执⾏证书,对此是否允许当事⼈提起诉讼实践中存在争议。

否定者认为,若对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证书不服的,债权⼈可依据《公证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不能以此作为直接向⼈民法院起诉的依据。

根据最⾼法《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规定》规定,对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民法院发现公证债权⽂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

肯定观点则认为不予出具执⾏证书,说明公证债权⽂书不再具有强制执⾏效⼒,应允许起诉。

抵押贷款案例

抵押贷款案例

看到银行贴在家门口的催款通知,陈某莫名其妙,经多方查询方知,自家的房子已经被其妻子携“他”共同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

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管局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第三人申报不实、负有过错为由,判决撤销被告房管局作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

陈某于1997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12月25日,陈某与第三人邱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地。

2009年4月30日,工行鼓楼支行与邱某、“陈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陈某所有的涉案房屋抵押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与“陈某”、邱某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向被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提供了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陈某”当场签署《抵押登记申请书》、《具结书》、《具结声明书》,被告审核后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房屋抵押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具结书》中签名处“陈某”的笔迹及指纹,均不是陈某本人形成。

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工行鼓楼支行向陈某催还借款,陈某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具结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落款处所署的“陈某”的笔迹和指纹,经司法鉴定均不是陈某本人的笔迹和指纹,不能证明房产抵押登记是房屋所有权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据此作出的房产抵押登记依法应予撤销,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共同承担。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凡权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

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查,房屋抵押权登记机构只能采取力所能及的实质审查标准,即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备,无明显违法情形即可。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进一步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预防纠纷和化解矛盾中的重要作用,健全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以给付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标的;(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的给付、担保义务确定且无争议;(三)债权文书中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明确;(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民间借贷合同、金融借款合同、财产租赁或借用合同;(二)赊欠货物、物品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基于其他合法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形成的给付标的、履行期限明确的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七)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但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或担保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构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司发通[2017]76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07.13
【实施日期】2017.07.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
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
(司发通〔2017〕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有关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金融风险防控,充分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有效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现就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业务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
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
(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8号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第四条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

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第五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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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 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二、《查封规定》第六条仍继续适用
问:《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实施后,《查封规定》第六条还适用吗?
答:《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这一规定体现了执行适度原则,也就是在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必须加以保护。房屋是基本的生活资料,显属生活必需品。因此,《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也体现了人权高于债权的理念。《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是针对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应当如何执行所作的规定,属于特殊情形,并不是对《查封规定》第六条的修改。二者之间是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的关系,因此《查封规定》第六条仍然继续适用。

抵押权的优先权与强制执行

抵押权的优先权与强制执行

抵押权的优先权与强制执行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抵押权是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

在借贷、融资等经济活动中,抵押权可以提供债权人一定的保障,确保其债权得到优先满足。

然而,在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抵押权又会与其他权益存在冲突。

本文将探讨抵押权的优先权与强制执行的关系。

一、抵押权的优先权概述在法律上,抵押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被抵押物变卖获得债务清偿的权利。

抵押权相对于其他担保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抵押权的优先权。

抵押权的优先权意味着,在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时,拥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优先权的确立与登记制度密切相关。

按照我国法律,抵押权的设立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只有登记后的抵押权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在抵押权的优先顺序中,一般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来确定。

先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先来后到的原则保护了先登记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使得后登记的债权人只能在先登记的债权人得到满足之后才能获得偿还。

但是,抵押权的优先顺序不仅仅由登记时间来决定。

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存在多种情况下可以打破先来后到原则。

例如,一方面是贷款的人数多于一人的情况,按照我国法律,多人拥有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约定优先享有受偿权的顺序来确立优先性。

另一方面是法律上所称的优先受偿资格。

比如,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在借贷成立时可以证明已经向债务人支付了所贷款项的一部分,那么这个部分的抵押权就有望优先受偿。

此外,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其他情形下的优先受偿资格,例如滞纳金、利息等。

三、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在债务人丧失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债权。

这一过程被称为强制执行。

而对于拥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来说,强制执行是一种常见的追偿方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进行强制执行时,抵押权的优先权将充分体现。

优先权的确立意味着抵押权人在被拍卖的抵押物处置所得的资金中,优先得到偿还。

浅谈强制执行公证存在的缺陷及防范措施

浅谈强制执行公证存在的缺陷及防范措施

浅谈强制执行公证存在的缺陷及防范措施强制执行公证存在诸多缺陷,加强防范成为业界的当务之急。

本文首先论述了何为强制执行公证及其法律依据,接着分析了强制执行公证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最后提出了如何防范强制执行公证风险,有理有据,可资借鉴。

标签:强制执行;公证;缺陷;防范措施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具有对于界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节省诉讼成本、减轻诉累等多种优势,是公证机构的一种特色服务业务,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有关的法律条文及领域涉及的较少,为此笔者就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开展,谈谈自己的认知。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优点1.1约束债务人履行义务当事人双方在作出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时,债务人需做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顾名思义债务人即自愿以丧失了用诉权来解决纠纷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既可以不用通过诉讼程序,依据其申请,债务人自身的财产将被直接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拍卖、变卖。

可以说当债务人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对于其自身来说自身的权益将受到很大的损害,风险很大的,另一方面可以说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起到了一定的督促和约束作用。

在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在做了强制执行公证后债务人都能自觉地履行债务,从而为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1.2高效保障债权人权益效率和效益是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存在的首要价值,也是强制执行公证生存之基础。

一旦发生纠纷,债权人不用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可以直接执行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财产。

对当事人来说强制执行公证更为方便快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又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充分维护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1.3节约成本,减轻诉累强制执行公证的主要意义在于当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公证书就具有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一样的法律效力,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和签发的执行证书可以起着判决书、调解书一样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凭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经过审判程序。

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自测平台试题库

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自测平台试题库

一、单选题(1.00分/题,共35题)到页底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创新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推进综合执法,严格执法责任,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加快建设( )、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

标记正确答案:AA.职能科学、权责法定B.责任明确、公正高效C.依法行政、维护正义D.职权明确、制度科学2.某行政机关对违法人员赵某的存款进行了冻结。

请问该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标记正确答案:DA.行政强制执行B.行政监督检查C.行政处罚D.行政强制措施3.质监局发现王某生产的饼干涉嫌违法使用添加剂,遂将饼干先行登记保存,期限为1个月。

有关质监局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标记正确答案:CA.系对王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B.可以由2名执法人员在现场直接作出C.采取该行为的前提是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D.登记保存的期限合法4.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标记正确答案:BA.5 日B.7 日C.10 日D.15日5.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数额由哪一机关规定?()标记正确答案:CA.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B.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厅、局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D.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6.我国《律师法》第4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

”此项措施属于什么处罚?()标记正确答案:CA.财产罚B.声誉罚C.行为罚D.人身罚7.某行政机关在对甲执行行政强制过程中,出现中止、达成执行协议等情形。

深度解读:司法部新规《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

深度解读:司法部新规《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

深度解读:司法部新规《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深度解读:司法部新规《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司法部近⽇印发《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提出了进⼀步具体规范公证执业的五项措施。

这些措施,应该来说是结合此前若⼲公证处出的问题、造成不良影响⽽作的亡⽺补牢之举,虽然有些措施是矫枉过正,但该等措施却是针对现实的⽆奈之举。

不过,该“五不准”是不是合法,司法部有没有权⼒作出该等限制,有没有侵害当事⼈办理公证的权利,那是另外⼀个维度的问题,我们不作讨论。

▌⼀是:不准为未查核真实⾝份的公证申请⼈办理公证。

公证机构、公证员应严格审查公证申请⼈的⾝份,告知冒充他⼈、伪造证件、骗取公证书的法律责任后果,未经证件视读、单独谈话、交叉印证、⾝份证识别仪核验等程序,不得办理公证。

申请⼈使⽤临时⾝份证,公证员未到公安部门核实的,不得受理公证申请。

对涉及敏感、重⼤权益事项的公证申请,应当由有经验的公证⼈员认真审核。

蔡思斌律师解读:这个措施倒是应有之义。

办理公证,公证处最起码要确定申请办理公证⼈的⾝份,如这⼀关都不予以严格审查,被⼈假冒,公证处公信⼒将荡然⽆存。

2015年,北京就有个很出名的案件。

据媒体报道,武某在2014年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付了1500余万元,将赵薇丈夫黄有龙的⼀套房屋买下并进⾏了过户,此后房屋始终⽆法腾退交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有龙交付房屋并⽀付违约⾦20万元。

然⽽,黄有龙⼀⽅向法院表⽰,该房并⾮黄有龙卖出,⽽是其司机违法办理委托公证⼿续卖出,黄有龙对卖房并不知情,就此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冒名者也已接受警⽅讯问并供述了案件事实,案件已经⽴案。

……后续如何,在中国裁判⽂书⽹查了半天,没有查到。

▌⼆是:不准办理⾮⾦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

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然⼈、法⼈、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民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民政府⾦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资⾦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效⼒公证。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

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为《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债权文书。

第四条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条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

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

房屋公证_房产冻结(3篇)

房屋公证_房产冻结(3篇)

一、引言在现代社会,房屋作为一种重要的资产,其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权益的确认和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房屋公证和房产冻结作为两种常见的法律手段,对于维护房屋产权、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房屋公证和房产冻结展开论述,以期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房屋公证1. 定义房屋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房屋买卖、赠与、继承、抵押等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证明,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作用(1)保障交易安全:房屋公证可以确保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了解对方真实意愿,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纠纷。

(2)明确权属:通过房屋公证,可以明确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避免权属纠纷。

(3)便于贷款:在房屋抵押贷款过程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依据房屋公证结果,确认抵押物真实合法,降低贷款风险。

3. 类型(1)房屋买卖公证:证明买卖双方真实意愿,确认房屋所有权转移。

(2)房屋赠与公证: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明确赠与物的所有权。

(3)房屋继承公证:证明继承人身份,确认遗产继承权。

(4)房屋抵押公证:证明抵押行为真实合法,明确抵押物的权利义务。

三、房产冻结1. 定义房产冻结是指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对房屋采取限制措施,禁止房屋买卖、转让、抵押等行为,以保障债权实现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1)保障债权实现:在债务纠纷中,房产冻结可以防止债务人转移、处分财产,确保债权实现。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重大利益的房屋,房产冻结可以防止其被非法转移、处置。

3. 类型(1)诉讼保全: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对房屋采取冻结措施,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

(2)强制执行:在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采取冻结措施,以实现债权。

(3)查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对涉嫌犯罪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处置财产。

四、房屋公证与房产冻结的关系1. 目的相同:房屋公证和房产冻结均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强制执行后法院执行房产的流程

强制执行后法院执行房产的流程

强制执行后法院执行房产的流程合同信息1.1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2 合同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双方2.1 执行申请方(甲方):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2 被执行方(乙方):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执行房产信息3.1 房产地址:3.2 房产类型:3.3 房产面积:3.4 房产证号:执行内容4.1 执行目的:本合同旨在明确强制执行房产的具体流程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法院执行判决的顺利进行。

4.2 执行流程:4.2.1 执行申请:甲方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判决书、房产证书等。

4.2.2 法院审查:法院对甲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申请的合法性和执行的可行性。

4.2.3 执行决定:法院作出执行决定,并向乙方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乙方配合执行。

4.2.4 执行措施:法院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查封房产、评估房产价值、拍卖房产等。

4.2.5 执行结果:法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甲方,执行款项用于偿还债务或其他判决要求。

合同条款5.1 执行费用:5.1.1 执行费用总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1.2 支付方式:执行费用可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5.1.3 支付时间:甲方在合同签署后__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费用,其余费用根据执行进度支付。

5.2 执行时间:5.2.1 执行申请提交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2.2 预计执行开始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2.3 预计执行结束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2.4 时间延迟处理:如遇特殊情况导致执行时间延迟,双方应协商确定新的执行时间。

刘国臣、吴希玲与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国臣、吴希玲与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国臣、吴希玲与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19)吉01民终50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宇马嘉翊张聪【审理法官】郭宇马嘉翊张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国臣;吴希玲;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当事人】刘国臣吴希玲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当事人-个人】刘国臣吴希玲【当事人-公司】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代理律师/律所】于大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大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大伟【代理律所】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国臣;吴希玲【被告】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公证损害赔偿案件中,公证处承担责任的形式有两种,即补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刘国臣、吴希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信维公证处与杨红存在恶意串通,信维公证处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潘毅与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潘毅与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潘毅与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5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鲍浩沈莉萍【审理法官】张文忠鲍浩沈莉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毅;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当事人】潘毅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潘毅【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仁昌【代理律所】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毅【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金山司法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公证机构和公证人执业活动的投诉举报作出投诉处理答复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沪0110刑初1302号刑事判决,查明程国明在未当面亲自询问公证当事人郯信荣、王黎敏、郯俊玮,未核实上述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卢辰易制作的郯信荣、王黎敏、郯俊玮的询问笔录上签名,出具了全权委托陆刚代为处理房屋抵押、出租、买卖等事宜的文号为(2012)沪金证字第3536号公证书和赋予《抵押借款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文号为(2012)沪金证字第3537号公证书。

在出具的公证书中,程国明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删改司法部规定的公证书格式,将“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印”一句中“在本公证员面前”字样删除。

2012年2月、5月,程国明在上海市金山公证处违规设立在本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号XXX室的公证点内,以上述同样方法,对徐斌先后委托陈伟、吴守跃全权办理本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事宜的委托书出具公证书。

张玉琴、刘静与宋新萍、李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玉琴、刘静与宋新萍、李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玉琴、刘静与宋新萍、李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新40民终1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辉田金华杨静【审理法官】李辉田金华杨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玉琴;刘静;宋新萍;李伟伟;李阳阳【当事人】张玉琴刘静宋新萍李伟伟李阳阳【当事人-个人】张玉琴刘静宋新萍李伟伟李阳阳【代理律师/律所】陈杰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杰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杰【代理律所】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玉琴;刘静【被告】宋新萍;李伟伟;李阳阳【本院观点】原审判决确认宋新萍为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释明上诉人张玉琴提交向宋新萍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证据,判决宋新萍对两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1 23:00:0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于险峰与潘刚红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潘刚红向于险峰借款40万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潘刚红以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的房屋进行抵押。

同时,潘刚红向于险峰出具了经公证的委托书,载明就上述房屋的抵押贷款事宜,委托于险峰为代理人,全权处理以下事宜:1.代为签署与上述房地产贷款相关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其他合同(抵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80万元),签署前面的各项合同时须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

2.代为前往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身份验证、申办和领取他项权证、缴纳相关费用。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四)及答案848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四)及答案848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司法考试(四)及答案848 简析题案情:日本甲公司与中国乙公司在履行一份涉外经济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未能解决。

甲公司按照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申请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同时向乙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乙公司则反请求甲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后双方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此案,但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就合适人选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员会主任便从仲裁员名单中指定了一名仲裁员处理此案,最终以不公开的方式将此案审结。

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甲公司则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对此乙公司以没有得到指定的仲裁员、要求公开审理而未得到满足为由,请求法院不执行仲裁裁决。

问题:第1题: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在程序上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不正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有关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一般是先向涉外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然后由涉外仲裁委员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因此,甲公司应当先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申请财产保全,然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提交乙公司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详细解答:第2题: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在何时提出?参考答案:乙公司的反请求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即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出反请求。

见新修订《贸仲规则》第13条。

详细解答:第3题: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如能起诉,应向什么法院起诉?如不能起诉,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乙公司若不服仲裁裁决的话,它也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新修订的《贸仲规则》第43条第(八)项的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因此,乙公司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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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文书强制执行详解-----
一、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
1、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的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符合法定范围和条件的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

执行证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所规定的义务时,原公证机构接受债权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的该公证债权文书已生效的证书。

具有法律意义文书的种类:1、证明公民个人身份方面的文书;2、证明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资格、资信方面的文书;3、证明法人、公民从事民事、商事、诉讼(仲裁)、索赔方面活动的文书;4、证明无疑义的债权文书,并赋予它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公证机构承办的一种特殊的法律文书公证业务。

具有法律意义文书公证与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以及具有法律意义事实公证的区别:1、公证机构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来审查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真实、合法,然后再据实出证。

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采用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

凡法律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则书面形式就成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

而具有法律意义文书公证,则公证机构只就书面文件本身是否真实、合法予以公证证明,至于当事人实施了何种民事法律行为之后才将有关民事权利义务落实到书面文件上可以不问。

2、公证机构对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是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原因方面来确认其是否具有真实性的。

而具有法律意义文书的公证,公证机构只要审查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对公证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总之,具有法律意义文书公证是有着自己独特程序和证明方式的一类公证业务。

二、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1、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的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范围: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符合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办理时应审查的重点内容和应履行的告知义务:应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1、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是否真实、合法;2、债权文书是否真实、合法,是否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和条件;3、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争议;
4、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特别是债务人是否明确表示放弃诉权和申请仲裁权,是否了解强制执行的
法律后果并愿意接受;5、债权人是否履行了债权文书中制定的义务;6、债务人没有如期履行义务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债务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等。

承办公证员必须履行以下告知义务:1、告知双方当事人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法律效力,即说明公证机构依法制作的该类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和强制执行的效力;2、告知双方当事人,该公证书生效后,就意味着双方资源放弃了诉权和申请仲裁权,即原债权文书关于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再适用;3、告知债务人,如果他不履行债权文书中指定的义务,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接受人法的强制执行;4、告知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步骤和法定期限。

以下是我国法律对于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1---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
第二百一十四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公证程序规则》---4---
第三十九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本文重点**本文重点**本文重点**本文重点*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

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

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5----《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5-----
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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