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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贷款

【发文字号】毕府办通[2015]44号

【发布部门】毕节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6.11

【实施日期】2015.06.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毕府办通〔2015〕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1日

毕节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引导和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拓宽农村抵押担保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12〕2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2〕2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银监局省保监局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的通知》(贵银发〔2009〕15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下列权利中的一种或几种:森林、林木(包括茶园、经济林等)的所有权、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自身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置的林权资产作抵押担保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具有中国国籍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处置林权资产,确需转移、处置的,经金融机构书面批准同意,可转移、处置,但其所得收入优先用于还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

第七条林权抵押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信贷政策,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

第二章贷款条件及用途

第八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

(二)第一还款来源充足,且借款人授信后的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合伙经营实体或企事业单位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四)经营项目经济效益良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五)有金融机构认可的本人或第三人的林权资产作为抵押物,并具有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六)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一)不守诚信、隐瞒事实、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从事国家限制、禁止的经营行业。

第十条林权抵押贷款用途包括:

(一)植树造林;

(二)购买树种、树苗、肥料和农药;

(三)发展林下种植、林下养殖等林下经济;

(四)林产品加工;

(五)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修路、建防火隔离带和建房);

(六)其他经金融机构认可的合法、合规生产经营项目。

第三章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

第十一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相应林地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三)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家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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