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加强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及水上设施(以下统称“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的“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船员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实施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现场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日常安全管理和全部监督检查。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六条本章仅适用于:(一)国内航行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但自境外进入我国第一个港口以及离开我国港口前往境外港口的除外。
第七条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并对报告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抵港之前提前4小时(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离泊或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船舶【发文字号】江苏海事局通告2010年16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海事局【发布日期】2010.07.23【实施日期】2010.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办法(江苏海事局通告2010年16号 2010年7月23日)第一条为有效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促进航运企业和船舶依法营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中国籍船舶。
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以下简称江苏海事局)负责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和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所属船公司的安全监督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一)审核并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信息;(二)审批并发布、变更或撤销江苏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信息。
江苏海事局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重点跟踪船舶的信息上报和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中国海事局重点跟踪船舶:(一)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中被禁止离港2次及以上的;(二)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三)发生海事违法行为,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管理或逃逸的;(四)持假证书或证书与实际状况严重不符的;(五)三分之一以上的船舶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航运公司的所有船舶;(六)弄虚作假、伪造船舶资料,或者对抗海事管理机构管理的航运公司的所有船舶。
第五条船舶有下。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促进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所有从事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强化责任意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的目标是建设安全可靠的水上交通管理系统,防范水上交通事故,提高水上交通安全水平。
第五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原则是责任明确、依法管理、科学监督、公开透明、运行规范。
第六条所有从事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障船舶水上交通安全。
第七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做好危险警示和预警工作。
第八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发挥监督作用。
第二章船舶安全管理第九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落实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船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船舶设备设施运行正常,不存在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船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船舶安全运营。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购买足额的保险,保障船舶及船员的安全。
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备和设施,确保船舶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五条船舶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肃查处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章航行安全管理第十六条航行前,船舶船长应当对船舶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船舶适航条件,做好航行准备工作。
新《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九月实施
新《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九月实施作者:来源:《珠江水运》2013年第11期近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印发新修订的《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简称新《规定》),将于今年9月1日正式实施。
新《规定》实施后,海事机构对重点跟踪船舶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可不受船期、装卸货等因素影响,条件允许时应每港必查。
根据新《规定》,中国籍海船、河船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含境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2次的,外籍船舶12个月内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构滞留2次的等六类船舶应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
新《规定》明确,对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相关海事机构应加大公司日常监督检查的力度和频次,对重点跟踪船舶和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时,应将船舶及公司采取的相关整改措施纳入审核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共建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协作机制6月4日,在交通运输部与公安部合作框架之下,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在北京签署合作备忘录,决定建立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协作机制。
双方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作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综合利用执法资源,共同维护国际航行船舶管理秩序,进一步促进我国口岸开放和便利运输。
双方将建立协作联络、信息资源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
共同指导各地边检机关和海事部门,及时将工作中发现的国际航行船舶违反海事管理规定和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情况互相通报,并互相提供识别伪造出入境证件、AIS和VTS应用等培训支持。
各地边检机关和海事部门将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对停靠码头或锚地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联合检查。
交通运输部加大海峡两岸海运市场监管力度针对少数企业使用方便旗船非法从事两岸海上运输,瞒报、虚报相关进出口岸信息,逃避口岸监管,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部分港口企业、船舶代理企业法律意识不强,未认真履行相应的职责等现象,交通运输部近日严厉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作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和《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本制度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三、监督管理职责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作业安全列入和脱离的审批;负责公布、更新船舶作业安全名单;负责辖区内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
3.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地市级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负责本辖区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监督管理内容1. 船舶作业前的安全检查:船舶作业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确保船舶符合安全要求,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2. 船舶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船舶作业过程中,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确保船舶、设备、人员符合安全要求,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3. 船舶作业后的安全检查:船舶作业结束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设备、人员符合安全要求。
4. 船舶作业事故的处理:船舶作业发生事故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五、监督管理措施1.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作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责令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立即整改。
2.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3.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作业安全实行信用管理,对船舶作业安全良好的船舶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制度的船舶实施联合惩戒。
六、附则1.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船舶管理规定
船舶分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的管理和养护,确保船舶安全、畅通,充分发挥船舶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船舶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船舶实行统一管理,各船舶应设立管理所处、站,负责船舶的具体管理和养护;第三条船舶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修理,保持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舶的通过能力,为过往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运行条件;第四条船舶及其附属设施、船舶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第二章船舶管理第五条船舶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领导和监督检查船舶管理工作;二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培训管理人员;三制定年度计划,审批船舶大修方案;四对新建船舶的规划、设计、施工提出意见;参加船舶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第六条船舶管理所处、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船舶的各项业务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二负责编报船舶年度计划;三负责船舶修理工程的检查验收;四负责船舶过闸的组织管理和过闸管理费的征收、解交工作;五负责按期报送各项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六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舶技术状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第七条船舶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八条船舶管理所处、站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履行职责,并应努力做到:一熟悉水工建筑、闸阀门和机电设备的基本构造和性能;二掌握船舶控制运用的水位、水深、流态等基本情况;三掌握船舶运行操作程序和一般事故的应急处置措施;四熟悉常过船舶的船舶队类型、特性、基本尺度、吨位及航行规律;五船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第九条船舶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有关船舶的勘测、设计、施工、运行、大中修的技术资料和文件,以及日常水位变化、建筑物稳定性的观测记录等,应分类整理,归档备案;第十条船舶管理所处、站,应本着精简的原则,配备人员,其编制人数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第十一条船舶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船舶工程设计和运用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划定船舶管理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设标定界;有关文件应存档备案;第十二条在船舶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一取土、开山采石、淘金、捞沙、砍伐树木、抛弃砂石或堆放物料;二停放竹木排筏等妨碍船舶通航的物体;三向船舶水域倾倒废渣、废物、废油及其他有害物质;四设置鱼网鱼簖,捕鱼、炸鱼;五摆摊设点;未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船舶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渡口、栈桥、抽排水站、涵洞和其他设施,也不得设置过河电缆或管道;第三章船舶运用第十三条船舶应当提高使用效率,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凡白天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舶,白天和夜间均应开放;船舶通过量大的船舶,应连续开放;通过量不大的船舶,应做到船舶随到随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应不超过两小时;第十四条船舶过闸,一般应按到闸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鲜活货船,以及重点急运物资船,优先安排过闸;对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安排单独过闸;第十五条过闸船舶必须做到:一遵守水上交通管理规定,听从船舶值班人员的调度指挥,按照先出后进的原则,顺序慢速过闸,不准抢挡超越;二进闸前,应按指定停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三主动办理过闸手续,按规定缴纳过闸费用;四进闸后按指定地点停靠,不准超越安全停靠线,并随时注意闸室水位的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五进入闸室,严禁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六严禁在闸室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及抛弃砂石泥土;七不准在闸室内上下旅客或装卸货物,不准在爬梯上系缆;八严禁在闸墙上涂写或钩捣闸门;九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第十六条船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通过船舶:一严重漏水的;二机器发生故障,影响通航安全的;三超载、超宽、超高或其他超过船舶设计限定标准的;第十七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管理所处、站应停止开放船舶,并及时报告船舶主管部门:一因防汛、泄洪、抗旱等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停航的;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船舶有特殊要求的除外;三特大暴雨;四洪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五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六船舶发生重大事故,危及通航安全的;第十八条在防洪期间,船舶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并做好船舶防洪安全、设备保护工作;在冰冻期间,应做好防冻、防滑、破冰工作;第四章船舶保养与修理第十九条船舶建筑物及其设备的保养修理应当制度化,做到经常养护,及时修理,在保养修理的安排上,应尽量减少对通航的影响;第二十条船舶保养分为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例行保养:是指对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进行清洁、润滑工作;定期保养:分为一级保养、二级保养;一级保养:是指在例行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建筑物、机电设备各部位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作业;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和机电设备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调整、调试、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第二十一条船舶修理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大修:一般是指对船舶停航抽水全面修理;由船舶管理所处、站会同设计、施工单位编报计划和预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船舶大修周期根据各闸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十年;岁修:一般是指对船舶进行每年一次的局部修理;由船舶管理所处、站编报计划和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抢修:一般是指船舶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时组织的应急修理;第二十二条船舶大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大修停航期一般不应超过两个月;同一航道上相邻的上下几座船舶,力求做到在同一时间内安排大修;第二十三条船舶大修停航,或因其他修理需停航三天以上的,船舶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提前发出停航公告;船舶抢修,应及时通知航运部门;第二十四条船舶修理应结合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提高自动化水平,逐步实现运转件的通用化、标准化、系列化和总成互换;第二十五条省级船舶主管部门,应每隔五年对船舶的技术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普查,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检查船舶的各个部位,做出分项和综合性技术鉴定,评定闸况技术等级;第五章安全生产第二十六条对船舶建筑物、闸阀门、机电设备以及助航、通讯等专用设施,必须认真保护,做好防锈、防蚀、防火等工作,严防破坏和盗窃;第二十七条对关系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部位,应设置安全标志和保护装置;对供电、避雷、防火、防爆、防撞、防洪等安全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理或更换;第二十八条船舶必须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和物资;第二十九条船舶发生事故,船舶管理所处、站应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发生人身死亡、沉船等重大事故,还应及时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六章过闸费的征收和使用第三十条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征过闸费的船舶,不征收过闸费;船舶除按上述规定征收过闸费外,不得乱收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过闸费的使用,必须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船舶的养护管理;其使用范围包括:船舶的修理、维护保养、检查测试、革新改造、动力照明、通讯广播、防汛破冰、引航道疏浚、闸区绿化、备品备件和机电设备的购置,房屋修建以及管理机构所需的经费;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船舶主管部门可给予表扬或奖励:一保护船舶设施,防止事故发生的;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船舶设备行为的;三认真管理养护船舶,成绩突出的;第三十三条船舶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一拒不按规定缴纳过闸费,或以瞒报船舶吨位和基本尺度等方式少交过闸费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三损坏船舶或船舶管理区域内设施隐瞒不报的;四前款二、三项行为造成损失的,船舶主管部门可责令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船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船舶主管部门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对故意制造事端,阻挠船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任务或破坏船舶设施,盗窃船舶设备、物料,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其他过船建筑物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国境河流上的船舶,按我国与签约国签定的协议办理;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交通部驻各水系派出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海事局关于更新2010年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更新2010年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0.01.14•【文号】海船舶[2010]23号•【施行日期】2010.0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2013修订)(发布日期:2013年5月22日,实施日期:2013年9月1日)废止中国海事局关于更新2010年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0]23号)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根据《关于重新发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海船舶〔2004〕356号)的相关要求,我局结合2009年新增重点跟踪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和现有重点跟踪船舶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情况,对“全国重点跟踪船舶名单”(以下简称“名单”)进行了动态调整,现予以公布(详见附件)。
为了保持名单发布工作的严肃性,突出名单发布程序的及时有效性,便于基层单位实施现场跟踪监督检查,我局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对名单的公布方式做出如下调整:一、我局于每年一季度以公文形式公布上一年度“全国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同时对上一年度新增、脱离船舶和变更事项进行通报。
二、自2010年4月1日起,各直属海事局应依据《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规定》的相关要求,通过“船舶动态管理信息系统(新版2.0)”提交《重点跟踪船舶报告/变更表》或《脱离重点跟踪船舶报告表》。
我局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通过“船舶动态管理信息系统(新版2.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外网网站实时公布业经更新汇总后的名单以及新增、脱离船舶和变更事项的情况。
三、发生以下情形的,我局仍依据现有方式予以审核,并结合第二款所述方式一并公布:(一)2010年4月1日前报请新增、脱离名单或变更事项的;(二)尚未启用“船舶动态管理信息系统(新版2.0)”的单位继续通过纸质材料报请新增、脱离名单或变更事项的。
级安检员资格考试试题
级安检员资格考试试题1.海事管理机构对滚装船舶安全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至少每个月进行一次。
A.1B.2C.3(正确答案)D.42.根据《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海船舶[2013]328号),对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申请的船舶,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列入重点跟踪原因,组织开展安全技术状况评估,评估内容不包括:A.船公司对缺陷整改情况。
B.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
(正确答案)C.船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D.船舶列入重点跟踪后是否再次发生应被列入重点跟踪船舶的情形。
3.船舶安全检查员在码头登轮前,应确保船舶安全系靠于码头且登轮设施安全牢固,方可登轮,在登轮设施不安全时,可_____登轮检查。
A.暂不(正确答案)B.等候C.拒绝D.立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小时前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
航程小于前述时间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
A.1B.2C.3D.4(正确答案)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下列哪项措施,应当将采取措施的情况及时通知中国籍船舶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外国籍船舶的船旗国政府?A.禁止船舶进港(正确答案)B.限制船舶操作C.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D.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规定:无论何时,()总吨及以上的海船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A.500(正确答案)B.1500C.3000D.100007.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或者航路一侧航行。
A.主流。
B.支流。
C.急流。
D.缓流。
(正确答案)8.低风险船舶是指满足所有的对应参数标准,并且在过去()中至少接受过一次检查的船舶。
A.36个月(正确答案)B.12个月C.24个月D。
8个月9.对于缺陷指数,每个非滞留的安全管理体系相关缺陷计为个分值。
其他类型的缺陷,每个计为1个分值。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船舶是海洋中最常见的交通工具之一,它们承担着重要的货物运输、人员运输和科学探索任务。
但同时,船只在行驶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的安全隐患。
为了保障船舶的安全,各国陆续出台了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本文将对船舶安全监督规则进行详细的解析。
一、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概念和意义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是指为了保障船舶的人员和财产安全,规范船舶运营的行为准则和操作要求。
通过制定和执行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可以有效预防船舶事故的发生,减少人员和财产的损失,实现船舶安全运营。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是保障航运安全的重要手段,其涵盖的范围极其广泛,包括船舶安全设计规范、船员资格审定、航行规则和安全标准等。
通过不断完善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可以提高航运安全水平,减少船舶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主要内容1.船舶安全审查船舶安全审查是指通过对船舶的船体、机电设备、航行仪器等方面的检查,评估船舶安全性能的过程。
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的安全性和适航性,并消除存在的隐患。
船舶安全审查主要分为初审和定期检查两种。
初审是对新船进行的检查,主要包括船舶设计、制造、建造和试航等环节。
定期检查是对已经服役的船舶进行的,定期检查周期通常为两年。
2.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是指一系列有关船舶安全的制度、规定和流程,用于指导船舶的安全生产和管理。
其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预防船舶安全事故的发生,使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计可循。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主要包括安全管理手册、安全培训、安全检查、事故处理和持续改进等方面。
通过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可以实现从预防船舶安全事故到持续改进的全过程管理。
3.船舶运行指导船舶运行指导是为了提高船员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加强船舶运营的规范化管理。
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提高船舶的安全运营水平。
船舶运行指导主要包括航行规则、船舶操纵技术、应急演练等方面。
通过船舶运行指导,可以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增强船员的应急处理能力,确保船舶安全运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
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渔业船舶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的各类渔业船舶,包括渔船、渔工船、渔业辅助船等。
三、安全管理责任(一)渔业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东)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2. 对渔业船舶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船舶安全适航;3. 配备合格的船员,并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4. 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讯等安全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5. 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6. 指导、监督船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二)渔业船舶船长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1.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2. 主持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确保船舶安全运行;3. 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4. 定期检查船舶安全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5. 指导、监督船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三)渔业船舶船员应履行以下职责:1. 遵守国家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2. 接受船长和船东的安全教育和培训;3. 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渔业生产安全;4. 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船长和船东,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
四、监督管理(一)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2. 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3. 对违反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4. 定期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 渔业船舶是否取得合法的船舶证书;2. 渔业船舶的安全设施是否齐全、有效;3. 渔业船舶船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4. 渔业船舶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登轮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行政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六条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在船舶营运期间,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按规定做好货物的积载隔离,对旅客开展安全教育。
第七条船舶应当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保证船员适任、船舶适航。
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
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海船检〔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24〕33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我局研究制定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29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根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及其开展的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检验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且不断进行知识更新。
第二章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包括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由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事局负责,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日常监督包括对投诉、举报、海事监管等涉及的船舶检验有关工作的监督,由直属海事局结合具体监督事项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本年度开展或者拟开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复核或者省级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核定的,当年可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
A类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由中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船舶管理规定
船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船舶管理工作,确保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保障安全生产和水手的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实际情况,订立本《船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旗下全部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运营管理第三条航行规定1.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必需遵守国家航行规定、航道交通管理规定和公司相关制度,确保航行安全。
2.船舶航行前必需进行充分的航行计划,包含航线选择、航速掌控等,确保航行安全和效率。
3.船舶航行中禁止私自转变航行计划、冒险穿越禁航区域或作出不安全操作,发现不安全情况要及时报告船舶管理部门。
4.船舶航行中的遇险情况,水手应依照国际海事惯例和公司相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船舶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
第四条船舶维护保养1.船舶维护保养是船舶管理的紧要环节,船舶全部人要确保船舶定时进行必需的维护和修理和保养工作,保证船舶设备的正常运行。
2.船舶管理部门要订立认真的维护保养计划,明确每项工作的责任人和时间节点。
3.维护保养过程中,要依照相关操作规程进行,并将维护保养记录及时填写并存档。
4.维护保养工作完成后,要进行验收,确保船舶设备的完好和安全性。
第五条船舶装卸管理1.船舶装卸工作必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同时要依照公司订立的操作流程进行。
2.船舶装卸前要进行充分的货物检查,确保货物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船舶装卸工作中要确保货物的安全搬运和储存,防止货物受损或产生安全事故。
4.船舶装卸工作完成后,要进行验收并填写相应记录,确保货物的准确交接和核对。
第三章水手管理第六条水手招聘1.水手招聘要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得进行任何种族、性别、年龄和政治背景等方面的鄙视。
2.水手招聘时要对应聘人员进行全面和准确的背景调查,确保人员的合法性和符合公司要求。
3.水手招聘要符合国家和国际航海人员培训和资质要求,确保水手的专业本领和技术水平。
《中国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实施意见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实施工作,根据《规则》的规定和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实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范围(一)《规则》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义。
海事管理机构针对船舶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凡符合定义要求的,均应适用本《规则》。
(二)对以下类型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应适用本《规则》:1. 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且不能明确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类型的;2.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二、检查要求(一)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
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中至少有一人需满足相应的检查资格。
处于见习期间的执法人员不得单独从事船舶或船舶某一区域的安全检查工作。
(二)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相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件;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见习人员应向船方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未取得海事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船舶安全检查活动。
(三)除特定原因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活动应避免以下情形:1.船舶启航前2小时内实施检查;2.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3.不当延误船舶或影响船员正常履行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责。
(四)船舶安全检查专用印章格式及用章程序仍沿用现行模式。
(五)我局另行制定详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程序》,以规范安全检查、缺陷处理、复查与跟踪检查、检查信息录入存档,有关通报、通知格式等事宜。
对中国籍200总吨和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总吨和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程序》将明确船舶安全检查的简易程序。
三、资质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活动需具备开展此项工作的基本条件。
其中,港口国监督检查仍由我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实施。
我局将另行制定各海事管理机构检查人员的最低配置标准、必要装备(资料)的清单以及授权开展港口国监督检查的标准和程序。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加强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船舶交通的安全有序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适用于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环节。
第三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全面监督。
第四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建设、安全运营、有效维护的原则。
第五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机关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估、检查、监测等。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七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配备足够的技术、设备、人员,开展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监督实施安全措施,保障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使用者应当按照系统运行规程合理使用系统,不得利用系统进行违法活动,并及时报告系统异常情况。
第十一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设备提供商、维护商应当对设备进行质量控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及时维修和更新设备,保障系统的安全性能。
第三章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落实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采取监测、评价、检查、督办等方法,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评审办法》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评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2.01.30•【文号】海船舶[2002]43号•【施行日期】2002.0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2013修订)(发布日期:2013年5月22日,实施日期:2013年9月1日)废止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评审办法》的通知(海船舶(2002]43号2002年1月30日)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港航监督):为加强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鼓励船公司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明确重点跟踪船舶脱离“重点跟踪名单”的程序和评审方法,根据《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评审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评审办法为加强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鼓励船公司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明确重点跟踪船舶脱离“重点跟踪名单”的程序和评审方法,根据《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评审原则1.各级海事机构应首先对船公司递交的书面材料进行评审。
对船舶的评审应重点审查其半年内的安全检查记录,要求船舶半年内安全检查应未出现《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规定》第四条所列内容及其他不良记录,船舶安全状况有了很大改观。
对公司的评审应重点审查公司采取的整改措施:即为脱离重点跟踪名单所采取的新的措施和为杜绝本公司船舶进入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的管理办法。
2.各级海事机构应对船舶进行现场检查。
如船舶在本港口,则由船籍港海事机构进行安全检查;如船舶不在本港口,则由船舶所在港海事机构协助对船舶进行检查,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反馈船籍港海事机构。
二、评审程序1.船舶被列入重点跟踪名单半年后,船公司向船籍港海事机构提出脱离重点跟踪名单的书面申请,并按第三条要求递交申请材料;2.船籍港海事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该船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并附船公司申请材料报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3.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对船公司申请材料和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做出审核意见,如同意脱离重点跟踪名单,将《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对《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申报表》审核后,公布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的船舶。
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
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加强船舶安全管理,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及航行、停泊、作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籍船舶。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协调、管理全国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布、更新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及其所属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拟定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分支海事机构负责重点跟踪船舶的跟踪检查和安全评估工作,负责向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拟定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及相关资料。
第二章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第四条下列船舶应当列为重点跟踪船舶:(一)中国籍海船、河船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含境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2次的;外籍船舶12个月内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构滞留2次的;(二)发生违章、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的;(三)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或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对船舶结构布臵、设备设施进行变动导致船舶实际状况与船舶证书严重不符的;(四)发生死亡(失踪)5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经调查发现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船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五)三分之一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船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需要重点跟踪的船舶。
第五条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第一至五款所列情形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
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第一至五款所列情形或接到分支海事机构报告后,应尽快核实船舶情况,确认应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
船舶管理简答题
船舶管理简答题1、哪些经海事管理机构安全检查的中国籍船舶,不受六个月的再次安全检查的限制?答:1) 国际航行的客船、滚装船、散货船以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2) 新发现存在的若干缺陷的;3)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4) 被举报低于标准的;5) 安全检查连续两次以上由同一海事管理机构执行的;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指定需要检查的。
2、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请写出三种保安等级的定义。
答:保安等级1是指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2 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3、操作性检查的检查基本原则是什么?答:对所有可进行详细检查的船舶进行操作性检查.——核查船员操作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核查有关设备或经过修理后是否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核查船上工作制度和程序是否有效执行。
——通过观察消防及弃船演习,发现船员不熟悉基本程序的证据. ——缺少最新的应变部署表.——船舶主要船员不能互相联系和进行有效的沟通的迹象.——操作性检查应对受检船舶的具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 ——任何操作性检查都不应不必要地妨碍船舶的正常生产营运,也不应要求进行会造成船舶不必要延误的操作性演示.——操作性检查不应进行任何被船长认为可使船舶、船员、旅客或货物受到危害的操作性试验或提出强制性要求.——检查应通过观察、询问和查阅有关记录的方式进行.4、简述船舶应当配备那些航海出版物?答:所有船舶应备有为其计划航线所需要的足够和最新的海图、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潮汐表以及一切其他航海出版物。
5、什么是船舶所有权?答:是指船舶所有人(国家、法人、自然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10]120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10]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局):《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月25日经我部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经营行为,维护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船舶运输安全,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籍船舶的交易及其相关的经纪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造中的船舶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向境内、境外转让船舶所有权的行为。
船舶交易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确定的范围在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第三条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组织开展交易鉴证、评估等相关专业服务的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下同)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适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则,加强对本地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管理,合理确定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条设立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业务活动的必要设施;(二)有不少于5名熟悉航运、船舶技术和船舶交易的专业人员;(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服务规范及交易文件档案管理办法等;(四)具有连接或使用全国统一船舶交易信息平台的相关技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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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加强船舶安全管理,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及航行、停泊、作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籍船舶。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协调、管理全国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布、更新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及其所属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拟定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分支海事机构负责重点跟踪船舶的跟踪检查和安全评估工作,负责向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拟定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及相关资料。
第二章船舶列入重点跟踪
第四条下列船舶应当列为重点跟踪船舶:
(一)中国籍海船、河船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含境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2次的;外籍船舶12个月内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构滞留2次的;
(二)发生违章、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的;
(三)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或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对船舶结构布置、设备设施进行变动导致船舶实际状况与船舶证书严重不符的;
(四)发生死亡(失踪)5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经调查发现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船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
(五)三分之一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船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需要重点跟踪的船舶。
第五条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第一至五款所列情形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
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第一至五款所列情形或接到分支海事机构报告后,应尽快核实船舶情况,确认应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对报告船舶的情况核准后,将其列入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并在其官方对外网站公布。
第七条各级海事机构应及时核查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的更新情况,加强对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管,对重点跟踪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应开展详细检查,并在安全检查报告上标注“重点跟踪检查”的字样。
第三章对中国籍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管
第八条分支海事机构对重点跟踪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不受船期、装卸货等因素的影响,条件
允许时,应每港必查。
因故不能开展检查的,海事机构应在“船舶签证簿”中予以注明。
第九条对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相关海事机构应加大公司日常监督检查的力度和频次。
对重点跟踪船舶和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船舶的船舶管理公司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时,应将船舶及公司采取的相关整改措施纳入审核范围。
第十条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船公司可向船籍港海事机构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的申请(申请表格式见附表),并提交船公司整改报告。
第十一条对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申请的船舶,船籍港海事机构应针对列入重点跟踪的原因,组织相关单位开展船舶安全技术状况的评估工作。
评估内容包括:
(一)船公司对缺陷的整改情况;
(二)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
(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后是否再次发生第四条所列情形等。
第十二条评估认为可以解除重点跟踪的,船籍港海事机构需在评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
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对报告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应解除重点跟踪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核准相关情况后将申请脱离的船舶从重点跟踪船舶名单中删除。
第十三条船籍港海事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港籍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督管理,跟踪、评估辖区内已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必要时,可异地开展船舶安全状况评估、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四章对外籍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管
第十四条获得港口国监督检查工作授权的海事机构对到港的外籍重点跟踪船舶实施的港口国监督检查不受船期、装卸货等因素的影响,条件允许时,应每港必查。
因故不能开展检查的,海事机构应向直属海事机构报告无法实施检查的原因。
第十五条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港口国监督检查中为零缺陷的,检查港海事机构应在检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事机构报告,以解除该轮的重点跟踪,直属海事机构对报告核实后,确认应解除重点跟踪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
经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将相应船舶从重点跟踪船舶名单中删除。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各级海事机构应通过船舶管理系统完成前述报告工作。
未使用船舶管理系统的海事机构通过附表的格式报告。
第十七条各级海事机构应对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台账记录,保存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重点跟踪船舶基本信息,如船名、船舶管理公司、船籍港等发生变更的,仍为重点跟踪船舶。
第十九条船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同意承担《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如船舶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船舶脱离重点跟踪船舶名单评审办法>的通知》(海船舶[2002]43号)、《关于重新发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舶[2004]35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重点跟踪船舶管理制度的通知》(海便函[2007]355号)、《关于更新2010年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0]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船舶列入重点跟踪报告表
附件2
中国籍船舶脱离重点跟踪申请书
海事局:
根据《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下述船舶已按要求进行整改,现申请脱离重点跟踪。
相关信息如下:
附件3:
船舶脱离重点跟踪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