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涉外公司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及其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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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型化分析涉外公司关系法律适用情况
1. 涉外股东出资关系的法律选择方法
在本次统计的所有案例中,共有7个案例属于涉外股东出资关系法律纠纷。其中有2件案例适用最密切地法,2件适用当事人自选法,2件适用注册地法,1件案例依照我国的单边冲突规范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从上述审判实践可见,我国法院对于涉外股东出资关系的法律适用情况较为混乱。根据公司法的理论,股东之间的出资若发生纠纷,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需要考虑公司是否成立。若股东之间设立的公司最终得以成立,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应该适用公司法;若公司未成立,则股东之间的公司设立行为一般视为合伙关系,其纠纷一般适用合同法的调整。因此,涉外股东出资纠纷的法律适用也需要考虑公司是否成立。在上诉人黄珍龙因股权出资纠纷一案 (20XX闽民终字第220号),法院将案例定性为公司股东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但是并未说明法院适用的具体冲突条款。法院在适用最密切地法时,法官对何为案件中的最密切地往往不予论述,甚至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地在中国即推定中国为最密切地,难以令人信服。
3.涉外股权转让关系的法律选择方法
在所统计的61件案件中,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数量最多,一共27件。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的做法较为混乱,或者适用《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的单边冲突规范指引到中国法律,或者适用最密切地法,或者适用当事人自选法,以及适用注册地法。根据20XX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规定,因与《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07年司法解释》)于20XX年4月8日被废止,所统计的案例以《07年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四项等规定为选法依据的做法便值得商榷,该司法解释被废除后,处理涉外股权转让纠纷唯一的依据便是《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例如,在A公司与施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原审法院便将《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适用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之中,但上诉法院却在二审中重新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这种做法使得对第14条的理解和阐述显得尤为必要。
其次,在友升电气(第一美亚)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建华金属制品厂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因本案第三人性质是中外合资经营,我国对涉及中外合资经营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依照《法律适用法》第4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在涉及劳动者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反垄断、反倾销等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时,强制性规定才应该予以适用。学界通说认为,我国法院在适用强制性规定时,应该持谦抑态度。根据本案具体条件其无法使用。
最后,在上诉人张鑫因与被上诉人SDT -Holding S. A.(以下简称SDT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张鑫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其作为股东的第三人Sinn公司的权益,Sinn公司作为在瑞士注册的公司,涉及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事项依据《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应适用Sinn公司登记地的法律。然而二审中,法院认为张鑫作为Sinn公司股东以Sinn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该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使用中国法律解决涉案争议,故中国法律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涉及到的是张鑫的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权利和义务,但是二审法院未依据公司的属人法来选择准据法。因此,法律对此类型纠纷的法律适用应当予以明确。
本文对20XX年的61个案例进行了统计分析,抽样的案件主要来源为:中国法院,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浙江法院,上海法院,北京法院裁判文书查询系统以及北大法宝、北大法意刊载或公布的涉外公司关系相关案件。鉴于部分地区裁判文书上公开的工作无法做到日常化和数据库化,对本次概述追求的客观化和准确化带来一定的障碍。本文试图从总体层面审视案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能够为我国涉外公司关系立法和相关司法实践提供建议。
2.涉外股东权侵权关系的法律选择方法
首先,在统计的61件案例中,共有12件案例属于涉外股东侵权关系的法律纠纷,实践中大部分法院的法官均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来调整纠纷。但在认定侵权行为地时,法院的做法却有较大差异:一部分法院直接认定侵权行为地在中国而不予以阐述,另一部分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涉外公司的侵权案例中,不仅会牵涉到不同的股东,还会牵涉到公司,甚至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侵权行为从开始实施到最后完成往往是由一系列行为所构成,中间往往涉及到不同的连结点。因此,如何从其中的连结点确定侵权行为地存在极大的困难。一般的侵权行为,如知识产权侵权、物权侵权等侵权行为地较为容易确定,特殊的商事侵权行为,需要在此基础上考虑其准据法的适用。我国《法律适用法》并未区分一般民事侵权和商事侵权,目前法院在确定股东侵权行为地时应该是具有较大灵活性的。
浅析涉外公司案件法律适用的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法实践及其反思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一)的颁布,结束了我国诸多涉外民商事关系无法可依的状态。随着我国法院审判和判例的公开化不断增强,许多学者开始从实证的角度分析问题。例如黄进教授主持的中国涉外司法实践分析己经进行了10余年。从20XX年开始,黄进教授所带领的团队己经完成了12次中国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述评,述评的内容均发表在《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从第六卷起)。还有其他学者分别从外国法的查明、知识产权的司法实践等角度深入地分析了中国涉外司法实践的演变和审判问题,提出了极具价值的建议。
一、20XX年涉外公司案件统计分析
(一)总体概述
1.从纠纷案由来看,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占绝大多数,61件案件中有29件案件是股权转让纠纷;涉外股东权侵权关系法律纠纷,共12件;涉及到公司的纠纷,共7件;涉外股东出资法律纠纷共有8件;涉外公司股权确认关系法律的纠纷共4件;涉外公司管理纠纷1件。
2.从案件适用的法律来看,通过对涉及公司关系的61份判决文书的分析,法律适用方法呈现多样化。其中适用注册地法的有16件,约占26 %;适用最密切地法的有8件,约占13%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有6件,约占10%;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的有14件,约占23 %;适用单边冲突规范适用中国法律的有10件,约占16%;没有说明的案件有1件,约占2%;强制适用我国法律的有6件,约占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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