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
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
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
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
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
陈业华
一、导语
对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内外的国际法学界是颇有争议的。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强烈及科学技术进步,各国之间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其他人类活动领域交流更加频繁,伴随而来的国际关系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国际法也产生了鲜明的变化:冷战体制的结束促进了求助第三方司法解决的发展,国际法规则体系变得庞大,其所涉及问题范围明显的处于扩展之中。它调整的跨越国界的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我们这个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们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间相互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国家作为唯一国际法主体的垄断程度就更加削弱。正如学者阶层人的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而个人(包括法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随着实践发展而极突出地表现出来,极大的侵蚀这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这是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一切,就使得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深入研究,和对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的重新审视成为必要,本文笔者你就关于此问题作一番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一些国际条约中的规定
大凡持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大多会提到的一条,即“在法院{国际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就是用对国际法院管辖权来论证国际法主体限于国家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即使如此,
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而对个人仍是“大致和国内法对待动物一样,即禁止虐待动物的规则并不是赋予动物任何权利”。1960年,欧洲人权法院开始运作,它不仅允许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在斯特拉斯堡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提出诉讼,同时适用于个人状告国家提供了一个场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捕获法庭,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美洲法院等区域性地方法院审判……这些显著的变化,意味着国际社会中多边合作“超越两国的范围,通过地区性的乃至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来进行………国际组织就成了与国家有区别的一定的法律主体的承担者,而且通过调整个人生活关系,是历来埋没于国家之中的个人作为法律的主体性也有限制地得到承认,这些都是现代国际法结构面临的变化”。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简历大全/html/jianli/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国际法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这里的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不包括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等履行公共权利的人。传统国际法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部分国际法学者提出了相反的观点。《奥本海国际法》在最初主张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但是由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以严格意外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需要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家法的唯一主体的观点已经不再可能维持了,人们愈加倾向于认为个人在有限的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由此可见,国际社会越来越认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那么,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有哪些观点?个人取得国际法主体地位有何依据?个人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又有何意义呢?
一、国际法主体概述
要讨论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首先得明确国际法主体是什么、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主体,又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即直接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作文/zuowen/
此外,要取得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须具备以下三种能力:(1)独立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2)具有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所谓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国际关系,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比如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缔结国际条约和协定、进行国际求偿和赔偿等。(3)国际法主体是依国际法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国内法确定的,与此不同,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所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
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一)
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一)
摘要: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是一个复杂的争议问题。我国主流看法是否定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在国际法学界有一部分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从广泛和务实的观点来审视,国际法是一个持续发展的决策过程,若将国际法简单地界定为“国家间法”,则可能限制其自身的发展。我们不应排斥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也不能消极地予以认可和接受,而应以“合法、合理”为原则,适时、适度地接纳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关键词:个人国家国际法主体人权
传统国际法一直认为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从而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但是,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其后南非种族隔离、前南斯拉夫种族清洗、卢旺达种族灭绝等一系列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本来主张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的《奥本海国际法》现也认为个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国际法的主体。所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问题产生了争论。那么,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是否为国际法的主体呢?
一、关于个人的主体资格的争议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学界观点众多,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即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各法学流派又有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因为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仍是个人。这种观点过分的强调抽象概念而忽视了国际社会的现实,不适用于实践。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主要的主体,个人只在一定范围内起一定作用,这种观点为较多的法学家所接受。其基本理论是,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直接及于个人,因为国际法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个人以国家机关代表的身份所做的活动,国际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个人来实现的。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历来备受争议。然而,自联合国宣言的颁布以来,在国际法中个人的地位愈加重要。在本文中,我们将从几个角度来探讨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首先,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有自主意识的生命体,其人权与自由得到了国际法的肯定和保障。联合国宣言确认了人类享有的基本自由和权利,这是一项里程碑式的成就,它承认了个人的发展和尊严是国家和国际社会不可忽视的前提。根据联合国宣言和其他国际公约,个人的权利包括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公正审判、财产权利等等。这些权利不仅是个人自身的权利,它们也是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国际组织和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还体现在个人的保护和安全上。国际法通过国际人道法、难民法等规定,确保了个人在战争、冲突、人道主义危机和逃离暴力等情况下的安全和保护。例如,红十字会、难民署等国际组织就是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和生命安全而设立的。此外,对于个人无法自卫的情况,例如环境破坏、文化遗产破坏等,国际法也提供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制度。
第三,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也表现在其对国际关系的影响上。个人发挥着许多不可替代的角色,例如跨国企业的员工、旅游者、艺术家和学者等等。个人的移民、学习、旅游和商业活动的流动性是国际化的体现。这种状态下,个人可以对国际
经济、文化、科技和政治造成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到国际关系的发展。此外,个人也是国际投资和贸易的参与者,个人的参与促进了国际经济贸易的自由化和全球化。
除此之外,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还经历了一些争议。例如,关于国籍、领土、外交和战争等方面的争端就涉及到个人的地位问题。另外,就国家主权而言,国家拥有独立的权力和自主权,而其与个人的关系则涉及到权力和责任的问题。当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法应优先适用。然而,这个应该如何实现,仍待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国际法主体中的一部分,其地位的确认主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行为规范,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国际秩序而存在的法律体系。在国际法中,个人并不是直接主体,但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必须认可和尊重的。
首先,个人作为国家的成员,享有国际法所保护的各项人权。人权是国际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国际人权法确立了个人享有这些权利的基本标准,并规定了国家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的义务。个人可以通过国际人权机构和国际人权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例如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申诉,参与国际人权合约监督委员会的审议等。
其次,国际刑事法的发展也赋予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特殊地位。国际刑事法是指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机构审判国际犯罪的法律体系。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和国际刑事法的建立,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提供了新的保障。在国际刑事法上,个人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享有公平审判和被认为无罪的推定等权利。此外,个人还可以作为受害者依据国际刑事法规定寻求司法救济,例如提起刑事诉讼,参与国际刑事庭的调查和审判等。
再次,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还体现在国际人道法和难民法等具体领域。国际人道法是为了保护在武装冲突和其他紧急情况下受到威胁的人群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根据国际人道法的规定,个人在冲突地区享有特殊的保护地位,例如对待俘虏和平民的规定、禁止使用化学武器等。同时,难民法确立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保障了个人因战争、迫害和其他暴力行为而迁徙的权利,并规定了国家对难民的责任和义务。
对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否定论的再思考_从现实到逻辑的全面质疑
虽然各国学者对国际法主体范围在认识上还不一致 ,但对于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学者们所持观念并无本质上的差异 。新近修 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将国际法主体界定为“本身享有国际法上所 确定的权利 、义务或权力 ,而且 ……享有在国际上直接或 ……间接 行为的能力”的人格者 ①。阿·菲德罗斯认为国际法主体是“其行 为直接受国际法秩序规定的那些呈现出许多差异的”②人格者 。 我国学者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 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 能力者”③。前苏联学者科热夫尼科夫也持相同观点 ④。所以 ,综 合上述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来看 ,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必须满足三 个基本要件 :第一 ,具有直接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 ;第二 ,能直接享 受国际法上的权利 ;第三 ,能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
与个人特别是跨国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比重日益上升 ;第三 ,原先 出于各国政治安全考虑而由国际法加以调整的一些领域 ,如海洋 、 空气空间 、外层空间等 ,越来越多地掺进经济因素 。所以 ,传统的 政治性国际关系已逐步演变成一种综合性国际关系 , 而其中经济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国际法是规定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国家之间以及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关系。个人在国际法上拥有怎样的地位,以及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本文将探讨的问题。
在国际法发展史上,个人的地位曾经非常有限。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逐渐得到提升。这主要归功于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的发展。在国际人权法方面,个人在国际法上拥有基本的人权,如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国际刑法也发展迅速,它主要对个人在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如战争罪、种族灭绝罪等。在实践中,涉及个人国际法问题的案例或事件并不少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巴塞罗那火车案。在这个案件中,法庭认为西班牙国家在涉嫌酷刑的指控上未能履行其国际法义务。这个案件突显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强调了国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国际刑法也经常涉及个人在国际法上的问题,例如在战争罪和种族灭绝罪的审判中,个人的责任常常被追究。
展望未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将会更加重要。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的地位将会更加显著。随着科技的发展,
如互联网、等,个人在国际法上也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例如,如何在保护个人权利的防止互联网和被用于侵犯他人权利和危害国家
安全,将是一个值得的问题。
个人在国际法上拥有一定的地位和权利,但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面对未来的挑战和机遇,个人应更加重视自身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权利,积极参与到国际法的发展中,同时也要加强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以适应全球化时代的发展。
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论文
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论文
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论文
在一战之前,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只有国家。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部分西方国际法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在个人与国家问题上,出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对于国际法学者来说,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就成为了新的研究课题。
一、目前学界对于个人国际法主体问题的三种主要观点
1、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这部分学者大多认为国际法的主体只能包括国家,个人没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不能享受权利和在国际法律中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但是近年来国际相关法律很多时候直接规定个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这种观点日渐衰微。
2、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这类学者认为国家的任何事务都是通过个人实现的,国家的各种权利和义务最终受影响的是个人。国家行为要通过个人表现出来。但国家的权利义务虽最终由个人实现,但个人的权利义务还是不同于国家。不承认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就相当于否认国家主权,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崩溃的国际法理论体系。
3、个人在某种范围内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这种折衷的观点既承认国家的主导地位,又主张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享受国际法主体地位。从国际法主体的角度来看,国际认可的状态是国家是一个基本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虽然承认了国际组织的地位,但国际组织只是一个特殊的主体,那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另一个特殊主体应该也是合适的。尤其现代国际法对人权的重视与保护说明了个人已经登上了国际社会的大舞台,和国家、国际组织等其他主体一同扮演着国际法主体的角色。
二、国际法上主体的概念界定
想要确定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就必须首先了解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标准。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学者的观点大多认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有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可以进行国际交流,还要能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独立提出赔偿请求。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5篇范例]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5篇范例]
第一篇: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论文
一、国际法主体地位中个人的含义
此个人特指不履行公共权力的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争论历来是国际法中值得探讨且存有争议的重要话题。争论方向一:个人能够平等地参加国际关系。潘抱存教授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国际法主体的意为: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参加者。上述定义虽然使用国际法律参加者的字眼,但实际上仍然把它混同与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对于两者的区分并不明确。争论方向二:个人可以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王铁崖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并有成为国际法主体可能性的实体。有的学者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来定义国际法主体。叶叔良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包括诉讼之权)和负担义务和责任者。”
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与人为国际法上的客体的理论相联系。他们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犯罪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这恰巧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其实,不是个人属于国际法客体而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法律构成国际立法法律关系的客体。个人在具体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与国家不相对称的法律关系主体,个人又援引条约中明确的无条件的则不可使其成为补充立法规范的权利主张的依据,而在个人引用经转化的国内法规范注重主张权利时,它的源头仍在国际条约。这一定义并不是以排除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为先决条件。按照前述定义,这种情况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应被否认。
个人国际法主体之浅析
个人国际法主体之浅析
对于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在如今的国际法学界仍然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两个比较极端的是传统法学派和社会连带法学派。前者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才是并且是唯一主体,而后者则认为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且是唯一主体。我认为我们不能片面地去肯定或是否定个人的主体地位,而是通过发展的眼光去看待这个问题。随着国际法的逐步发展,个人必然会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之一。所以我赞同国家是基本的国际法主体,个人及某些组织和团体在特定的场合也是国际法的主体的学说。奥本海在他的著述中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但是后来《奥本海国际法》第9 版修正了奥本海的观点,主张:国家是主要的但不是唯一的主体。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被直接赋予权利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主体。
我们先来回顾一下国际法主体的概念。王铁崖教授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我们所用的由邵津主编的《国际法教程》的定义为“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的实体”。综合上述代表性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必须在国际法上能享受一定的权利和承担
相应的义务或责任, 此外还必须具有在国际上进行诉讼的能力。
那么我们从两个方面来论述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首先是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享受权利——现代国际法通过国际公约直接赋予个人以权利的例子有很多最主要的是欧洲的区域人权保护。1950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缔结的《欧洲人权公约》详尽规定了公民的生存权、禁止酷刑和奴役、人身自由权、公正审判、罪行法定、私生活不受干扰、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言论自由权和集会结社等权利。人权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 但由于对人权“行使国内的救济和外交保护的是国家, 由于救济行动完全取决于国家机关的意志, 所以就有可能被政治考虑所左右, 使受害者个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济,这样,人权的国际保护就成为必要。”承担义务——现代国际法不但直接赋予个人以权利, 也直接规定了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这一类的国际公约,主要涉及战争罪、海盗罪、灭种罪、贩卖毒品罪等。最有名的是二战后成立的纽纶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战犯的审判。纽纶堡国际军事法庭宣称本法庭认为这些言论(即战争罪为国家行为, 个人无须负责应予驳斥)违反国际法之罪行, 其行为者为个人, 而非任何抽象的实体, 惟有惩罚犯罪的个人, 国际法的惯例才得实施。它确立了国际法上关于个人对违反国际法的战争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个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浅析
也 有权 利 向污染 方索 赔 。 法学逐 渐取 代 自然主义 法学 并获得 统 治地位 , 国家是 国际法 的唯 和法 人应 相应 承担 法律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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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 而 个人 只是 国 际法 的客 体。第 一 次世 界大战 后 , 社会 连
另外 , 个人 在 国际性 法庭 的诉 权 、 向国际 组织 的请愿 权 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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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来自百度文库学研 究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浅析
李
摘 要
微
法 学界 大部分 学 者认 为个人 成 为 国际法的 主体 有很 多限制 , 个人 在 国际法 中到底 有没 有主 体地 位讨 论不 断 , 争 论
不休 。本 文认 为 , 法律 的 宗 旨是 为社会 活动 服务 , 随 着社 会各 方 面的发 展 , 法律也 在 与时俱 进 , 在个 人权 利 日趋 受到重视 的 情 况下 , 个人在 国际法律 关 系中越 来越 重要 , 地 位从 原 来的客 体发 展到 目前 的主 体 , 虽然 不是 完全主 体 , 但其 主体地 位不 容
首选 , 为 了确认 个人 是 否在 国际法 中有 主体 地位 , 先 了解 国 际 刑法》 规定, 个 人在 国 际刑事 领域 能作 为主 体享 有权利 并 承担 这类 公约主 要涉 及战争 罪 、 海 盗罪 、 贩卖 毒品罪 、 灭种罪 等。 际法 中主 体 的定 义 。 目前 , 我 国学 者大 多认 可 的定义 是 , 国际法 义 务, 主体 要具备 三个 标准 : ( 一) 可 以独 立参加 国 际关系和 进行 国际交 任何 国家 和 国际法庭 有权对 这类犯 罪 个人 进行 惩 罚, 而罪犯 的所 往; ( 二) 在 国 际法律 关系 中可 以直接 承担 义务 和享受 权利 : ( 三) 属 国负有 不 可干涉 的义 务 。《 国际环 境法》中关系 是参与 人或 当
有限主体地位论文: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有限主体地位论文: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摘要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学术界一直争议不断的问题,各派学者都提出了相应的观点和依据。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随之发生变化。个人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主体地位的学术交锋愈加激烈。本文从国际法界的三大主要观点说起,落脚在个人在国际的有限主体地位上,认为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享有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地位
一、学术界的各种观点
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不能切断的天然联系:国家是个人利益的保障者,并规范个人的行为;个人又是构成国家基本要素,是国家职能的最终实施者。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主体地位,国际法界的不同学者看法各异。但是基本上可以归纳出以下三种主要的观点:
(一)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在传统的国际法研究中,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是“一战”前国际法的主流观点。这种理论认为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而个人以自身资格在国际社会中不能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也不能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个人不能援用国际法,不能受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也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只是国内法上的客体。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法泰尔、李斯特、希金斯等。他们从维护
国家主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国家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
我国国际法学界的早期学者在这一问题上都倾向于认为:国际法作为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国家在国际层面实现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基础;个人不具有直接参与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豍。
持这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行为的最终实施者固然是个人,但是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视为是个人行为或者仅仅是个人行为,而是个人代表国家或根据宪法、法律的授权所作的行为。个人的确有些直接的国际法上的责任,一些条约的条款直接适用于个人,这是事实。但是,这种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是国家做出和缔结的。其次,总的看来,这些事例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大量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相比,只是少数例外情况。最多只能说个人有某种国际法律地位,但是这当然不等于认为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至于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享有国际法所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从根本看来,这些权利是给国家的。个人之所以享有国家法所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是因为他们依国内法所处地位和所担任的职务。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序言中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利益而在于确保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评析
“ 笔者认为 ,个人是 国际法 主体” “ 的观点本身对 国际法 学家周鲠 生 认 为 : 国 际法 是在 国际交 往过 程 各 表 于 国际法概 念 、 国际法调 整对象 、 国际法范 围 、 国际法 中形成 的 , 国公认 的 , 现 这些 国家 统 治 阶级 的意 在 主体 构成要 素 以及 国际法 目的等 基 本 理论 问题 不 能 志 , 国际 关 系上 对 国家 具 有 法 律 拘 束 力 的行 为 规 包括 原则 、 则 和制 度 的总 体 。 [P朱其 武 教 授 规 ”23 ] 自圆其说 。肯定个 人 的 国 际法 主体 地 位 的观 点 是 十 范 , “ 分值得 怀疑 的 。首先 , 他们 并没有 提 出支持其 论点 的 指 出 :现 代 国 际法 是 在 现 代 国 家 相 互 交 往 中 产 生
一
约》 《 、经济 、 社会 、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和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等。这
些文 件构成 了 国际人权 宪章 , 为现代 国际法 的重要 成
、
从 国际法 和国 际法主体 定义评 析
( ) 国际法的 定义评析 一 从
西 方学者认 为 , 国际 法是调整 各 国在其相互关 系
国际法 是为 了调 整 国家 之 间 的关 系 而产 生 的原 等于把个人视为一个 国际法主体。如果强调个人具 则、 规则和制 度 的总称 , 国家是 国际法 的主要 主体 , 这 有主体 地位是 为 了更好地 保护人 权 , 种设想 的实 际 这 已成 为不争 的事实 。在传 统 国际法上 , 基本 上没有 直 效果恐 怕未 必如 此 。最后 , 也是 最 重要 的 , 难发 现 很 接与 个人相 关 的 国际法 内容 。国 际法 大 量 的关 于个 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普遍国家实践 , 在国际关系
浅谈个人是否为国际法的主体
浅谈个人是否为国际法的主体
主体,在法学用语中的解释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虽然国际法的种种规定、结果最终影响者是个人,但其实质参加者仍然是国家。国家才是国际大环境中的权利义务实际承担者。所以,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从国际法的制定宗旨来看,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为国家间进行交往的行为规范和维护国际社会正常持续的法律标准。从宏观的角度上讲,则是维护世界各国与人们的和平友好。虽然此概念有许多地方未完全容纳,但已经点出了主干之处。国家,不可置疑的国际法的主体,而个人却没有涉及。
再者说,个人怎能是国际法的主体?首先,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不平等性就决定了它不能使国际法的主体。除了民法,几乎没有个人之间是保持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刑法、行政法这些将公权力高高挂起的法律面前,个人间是平等的吗?而在国际法中,就更是不可能。小李是个人,小王是个人,温家宝是个人,潘基文也是个人。在这些个人之间,你能说是存在完全平等的吗?或者,在某一点某一刻他们是平等的,但在绝大多数,他们之间的不平等性表现的更为突出。当然。不是针对政治地位而决定的不平等性。而是从个人的爱好、志向、受教育程度、素质高低、社会地位等各方面决定的。所以,请设想一下,在拥有60多亿人口的地球,怎能让个人成为国际之间法律的主体?除了私人之间的不平等,更还有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
并且,所有个人都受着国内法的拘束和制约。就连具有国际人格的国际组织,他们在活动之时也得通过国内法这道大屏障。由于国内法的强势与个人天然的独有的个体性,使得国际法将个人纳为主体难上加难。
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
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
传统上,国际法学界对有关国际法主体的认识,大致产生了国家、个人唯一主体理论及折衷理论。国际立法、个人参与、个人担责及价值导向等维度共同决定了个人理应获得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在此基础上,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个人,其在促进国际经济发展、维护国际政治秩序稳定、推动国际法与人权发展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标签:国际法;个人;国际法主体
众所周知,法律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始终处在持续发展与完善之中,所以作为法律规范的国际法也不例外。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仅把国家纳入规制范围,在当时的国际社会中唯有国家才属于国际法主体。然而,伴随着国际社会及其法理论和实践的推进,尤其是在二战后,涉及个人在国际法上处于何种地位的讨论一直没有中断过,个人能否演变成国际法主体的议题甚至引发了学界的激烈探讨。缘于经济全球化的持续推进、个人在国际众多场合亦扮演着愈来愈要紧的角色,因而有必要就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进行研究。
一、传统国际法理论对国际法主体的阐述
一般认为,国际法主体本身就意味着其具备独立参加国际法律活动的资格,同时拥有相关权利且能够履行相应义务。通过梳理学界涉及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主要可作出以下三类划分:
(一)国家唯一主体理论
毫无疑问,国家是国际法主体的基本构成单位,持此观点者将其主体性唯一化、权威化,同时,认为个人并非国际法主体,只是以国际法客体的身份而出现、仅是国内法的调整对象之一。当然,有学者虽不认可国家作为唯一主体,然而亦承认:不管如何,个人都无法变为国际法主体;只要国家仍然存续,那么个人就无法成为国际法主体,〔1〕否则,即表明该法的名存实亡。
浅析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
浅析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
随着国际社会的风云变幻,国际关系也变的纷繁复杂,国与国之间的交流、合作、碰撞,无不左右着个人的生活与发展,同时个人也可能影响着国际发展走向。当今世界,国际法范围内个人的地位日益突出,权利义务日益凸显,因此,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这一问题的回答显得尤为重要。
所谓国际法主体,即是“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参加者,或者称为国际人格法律者”,它必须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一战之前,传统国际法普遍认为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现代国际法认为国家是基本主体,其他主体是被赋予国际法主体资格,权利与义务一定程度上受到自身情况或条约规章限制,如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等,而对于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仍存在争议。
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个人是不是国际法唯一主体两方面。对于前者,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个人是国内法的主体,个人只是国际法的客体或者地位在于主体客体之间;肯定者认为法律关系主体即是法律关系参加者,是权力的享受者和义务承担者,基于此并有充足的理由证明个人在国际法上直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如有关赋予个人权利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有关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有关个人在国际法庭上诉讼权的国际公约规定,有关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对个人责任的规定等,因此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而对
于后一个方面,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理论基础来源于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创立的社会连带关系法学派,在他看来,国家不具有人格,其权利义务均依靠国家中的个人,国家与其他社会团体一样,只是组成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手段。因此国际法是为个人制定的规则,是以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存在的连带关系为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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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
一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国际法的客体。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际权利义务归根结底都要由个人来享受或承担。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过于绝对和激进,笔者主要讨论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
二
在具体讨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之前,回顾一下国际法主体的涵义是很有必要的。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是这样规定的,“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在具体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该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该定义虽使用了“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字眼,但实际上它仍然没有脱离要求国际法主体是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的传统观念。事实上,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实体只能是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更不用说视国家与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不合理性,后者不过是一种过渡形态的暂时的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当然,它们在国际立法上都有大小不等的参加权,都是立法性国际法主体,它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大小是各不相同的。
最近王铁涯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这一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以及认为国际法上的客体为国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理论相。他们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罪犯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
我们不妨类比一下,个人作为国内罪犯受到国内刑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这些人是国内刑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内刑法的客体。上述的
结论是值得商榷的。赵廷光教授指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只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另一方只能是国家。(注: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页。)国家作为处罚者,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但它并不能将犯罪人降格为客体。
再回到他们的观点上来,假如国家触犯严重的国际罪行如反人道罪反和平罪而被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是否能如他们推理那样,“恰恰说明国家是国际法的客体呢?”这种国际法客体国内法主体的理论不符合国际法作为法律在法律关系主体上应表现出的一致性与统一性,与一般人的理念相去甚远,难以令人接受。其实,不是个人是国际法的客体,而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构成国际立法法律关系的客体。个人在具体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与国家不相对称的法律关系主体。
持该国际法主体观点的人也否认个人能直接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他们认为个人依条约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不过是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他们混淆了国家与国家之间以权利义务关系为特征的国际立法过程与个人依所立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事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成为该国际法律关系主体这一事实。个人可以援引条约中“明确的无条件的不需国内或其它补充立法”的规范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而在个人引用经转化的国内法规范主张权利时,它的源头仍在国际条约。况且,这一定义并不足以排除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根据已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于1996年5月批准)第153条规定,在国际海底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为此公约第187条和附件六第38条还作了相应规定,允许个人和国家一道参加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活动,允许他们进入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成为诉讼当事方。显然,个人和国家严格遵照《海洋法公约》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进行开发活动,不能认为国家参加该开发活动是参加国际关系,而个人(法人)在相同情况下参加开发活动就不是参加国际关系,个人(法人)获准成为国际诉讼当事方,他们就有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实现国际法赋予他们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可能加之的义务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一种完全的国际诉讼能力,当然包括独立国际求偿能力。按照前述定义,此种情况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应被否认。
有的学者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来定义国际法主体。叶叔良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包括诉讼之权)和负担义务和责任者。”(注: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李浩培先生则指出,“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注:黄炳坤主编:《当代国际法》,广角镜出版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33页。)这一概念非常灵活,它
绕开了传统的国际关系参加者的定势要求,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即包括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如主权国家又能容纳二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也不排除直接由国际法所调整的某些特别关于个人的法律关系中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例如,国际组织与其雇员关于劳动合同的纠纷都是由相应的行政法庭来解决的,法庭在判决中只能依据国际法包括国际组织的内部“行政”管理法来处理案件。雇员与国际组织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脱离了所有国家的管辖权,直接成为国际法调整的内容,虽然这种关系类似国内法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但事实上它构成了一种独特的国际法律关系,而雇员作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无庸质疑的。
三
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个人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义务在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明白无误地确立起来。该法庭指出,“……国际法对于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使其负担义务和责任,这点久已为人们所承认,……另一方面,《宪章》的精神是,个人负有其在本国所加服从之上的那种国际责任,违反战争法规的人,在其依照国家授权行动的时候,如果国家授权越出国际法所定的权限者,不得享受豁免”。联合国大会于1946年12月11日通过第95(1)号决议,肯定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体现的原则。二战以后,联合国参予制定了关于国际犯罪的公约,并积极编纂《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最近建立的专门性国际刑事法庭正审理波黑战争中违反国际法应负国际刑事责任的个人,判决了一批战争罪犯,重申个人可对国际法直接承担义务的立场。
个人也可以直接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国际常设法院在关于但译问题法院管辖权案件中发表咨询意见,指出“国际法并不阻止个人直接取得条约上的权利,只要缔约国有此意图。”(注:LouterpachtColleetellP
)现在的国际实践有将共同或类似国内法规范上升为协定国际法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趋势,从而个人以往从单边涉外法律取得的权利上升为以条约形式规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某些国家以国际习惯法或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的作法,也赋予本国公民国际法上的权利。
国家赋予公民法权利要求个人担当国际责任是有原因的。就个人承担义务来说,最古老的恐怕是对破坏海洋自由的海盗的惩治,海盗被认为是人类的公敌,不授予沿海国捕获海盗的权利,不从国际法上禁止个人作海盗行为,就无法保持公海上的秩序。到现代,又出现了大规模针对国际社会和平安宁以及秩序的稳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