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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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提高城市道路运行效率,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X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示范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建设活动的,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新城区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由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具体负责审批;老城区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由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X分局审批,并报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备案。公安交管、规划、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的相关工作。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支队负责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及查处。
第二章占用、挖掘许可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示范区管委会批准。
第五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执行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通知》(X建发〔X〕14X号)和《关于调整全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通知》(X建发〔X〕19X号)有关要求,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1、2。
第六条以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挖掘后的道路修复,并可免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但应按挖掘修复费的5%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投用一年后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一)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热力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城市道路维修养护项目;
(三)由财政投资建设的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持申请书、相关设计文件报请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时应标明挖掘城市道路的位置。
(二)申请单位(个人)持申请书、临时占用道路范围图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三)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申请单位(个人)共同查勘现场,确定临时占用范围、挖掘具体位置。
(四)经现场勘查确认,并征得相关单位同意后,申请单位(个人)向城市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或保证金),城市管理部门向申请单位(个人)颁发《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相应赔偿。
第九条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在《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道路开口、连接市政管线等涉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设计文件时,应严格执行控制性
详细规划及城市道路、管线等有关技术规范,充分征求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管部门、管线管理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专项论证。
第十一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市政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除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自行修复的道路挖掘工程外,其余挖掘工程的修复由城市管理部门委托示范区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修复,所需费用由财政专项列支并以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为准。
第X条因城市建设、示范区重大活动等需要,城市管理部门有权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决定缩小占用、挖掘面积,缩短占用、挖掘时间或者停止占用、挖掘行为。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占用、挖掘车行道的,应当设置车辆、行人便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车辆、行人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明显指引标志;占用、挖掘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人行通道;因特殊原因不能保留人行通道的,应采取搭设便桥等临时措施,确保行人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工地围挡实行“即围即建、
建成即拆”,坚决杜绝“围而不建、建成不拆”。
(一)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应按批准的用途、位置、面积、期限进行施工。
(二)严格控制施工作业面积,各施工单位要在进场前测算材料加工堆放面积,作业区域按照10天工作量计算所需占地面积;严格控制材料堆放时间,原则上大型、运输困难的构件堆放时间不得超过30天,其余施工材料堆放时间不得超过10天。
(三)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应适时缩小围挡面积。
第十六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并在围挡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工程概况牌及施工铭牌等,夜间悬挂警示灯。
第十七条施工铭牌应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项目环保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监督单位及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施工有关规定,确保地下管线及其它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环保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扬尘的措施。施工现场不得随意堆放土方,确需堆放的应采用防尘网覆盖,同时应按照有关要求切实加强对运输车辆的管理。施工现场坚持湿法作业,应有专人负责施工场地及周围环境的保
洁。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管部门等在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围挡后,应及时监管,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X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对无特殊情况不按期限完工或拒不落实整改措施的申请单位(个人)、施工单位建立不良信用信息记录档案,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取消其在示范区城市道路范围内占用、挖掘的申请、施工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X年10月17日起施行,至X年10月16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