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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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08.09.05•【文号】民发[2008]132号•【施行日期】2008.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2018年私自收养小孩上户口政策

2018年私自收养小孩上户口政策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2018年私自收养小孩上户口政策2018年私自收养小孩上户口政策。

关于私自收养小孩在我国法律是不支持的,所以上户也是比较困难的。

在实践中也是比较难操作的,那么私自收养小孩究竟如何上户?今天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了这方面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私自收留弃婴办理收养登记的范围《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也就是说,凡是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都属于我们收养登记的范围。

《收养法》第二十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根据此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也属于民政部门登记的范围。

另外,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二、私自收留弃婴到哪里办理收养登记(一)中国公民收养子女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这与婚姻登记不同,主要考虑收养登记数量比婚姻登记少,政策性强,收养登记机关设在县以上民政部门比较合适。

根据被收养人的种类,我们又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这样规定例于收养登记机关了解弃婴和儿童的情况。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二)外国人收养我国儿童,必须亲自到被收养儿童户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手续。

三、私自收留弃婴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一)申请1.要求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夫妻双方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要出具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

被收养人如果已年满十周岁,必须亲自到场。

因为收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必须要求收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这样便于登记机关对收养当事人收养意愿的真实性和收养人资格的审查。

私自收养弃婴最新规定

私自收养弃婴最新规定

私自收养弃婴最新规定私自收养弃婴是指未经合法程序,未取得法定手续,以及未经授权就收养儿童。

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既侵犯了儿童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为了保护弃婴的权益和确保合法程序,最新的规定对私自收养弃婴进行了严格限制和处罚。

首先,最新规定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没有通过法定手续和程序之前,不得私自收养弃婴。

这意味着,只有经过合法的渠道、合规的程序和程序,取得相应的批准和证明,才有资格收养儿童。

这样的规定可以保证弃婴的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避免了潜在的恶意或不负责任的收养行为。

其次,最新规定明确规定,私自收养弃婴将面临严厉的处罚和法律制裁。

一方面,对于私自收养弃婴的个人或组织,将面临罚款、拘留甚至更严厉的刑罚。

另一方面,对于故意篡改收养手续、造假甚至参与拐卖儿童的行为,将根据相关法律条文予以严厉处罚。

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遏制私自收养弃婴的行为,保护儿童的权益,确保收养程序的正当性和透明性。

再次,最新规定明确规定,对于私自收养弃婴的儿童,将进行调查和追溯其真实身份的工作。

一方面,通过建立完善的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于无家可归的儿童进行登记和追溯。

另一方面,组织专门的人员和机构,对于私自收养弃婴的儿童进行排查和核实,确保他们的身份和权益不受侵犯。

这样的规定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弃婴的权益,避免他们再次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

最后,最新规定还强调了公民的责任和义务,鼓励正当的合法收养。

针对愿意收养弃婴的人士,最新规定推出了合法的收养程序和机制,为其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支持。

这包括公开的收养信息、相关培训和指导,以及政府的经济和法律支持。

这样的规定可以激励更多人选择合法收养,保护弃婴的权益,也激发了社会的温暖和公德心。

综上所述,最新规定对私自收养弃婴进行了严格限制和处罚,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同时,最新规定注重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和追溯机制,以及鼓励正当的合法收养。

这些规定有助于减少私自收养弃婴的行为,保护弃婴的身份和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试论儿童收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赵川芳

试论儿童收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赵川芳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青少年研究·2014年第5期试论儿童收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赵川芳(民政部社会工作研究中心,北京101601)【摘要】目前,由于我国儿童收养法律政策不够完善,官办福利机构设施比较缺乏,民间收养合法性难以确认,造成了儿童权利难以有效落实,孤弃儿童的生命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使得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流于形式。

需通过优化法律政策与体制环境,扩大民间收养空间,加强福利机构建设力度等举措,使需收养儿童和已被收养儿童能够得到最大保护,同时推动儿童收养向制度化、专业化方向更快迈进。

【关键词】儿童收养收养政策民间收养儿童收养应该是一个充满慈爱仁心的过程,收养方与送养方通过履行法定的收养程序达到对被收养对象的爱心传递的合法化,收养当事人的权益也通过这个程序得以保护。

笔者结合当前儿童收养立法政策及体制环境,秉承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对儿童收养制度设置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希望相关机构扩大收养范围,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权益,在实践层面更好地践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一、儿童收养相关立法政策1991年12月,中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并积极践行公约规定,从法规政策、制度体制、机构设施、文化环境等方面实施了有效措施,以确保儿童各项权利能够实现,儿童各项权益不受侵害,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能够实现。

2005年4月27日,我国加入《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国内法律政策环境方面,1991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订,以下简称《收养法》),规范了儿童收养送养行为,以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

自此,儿童收养有了法律依据。

1999年5月,民政部发布《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对中国公民收养送养子女的流程、条件,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流程、条件以及华侨、港澳台居民在境内收养所需证件及证明材料作了规定,儿童收养在操作层面有了依据。

私自收留弃婴 严禁之后怎么办

私自收留弃婴 严禁之后怎么办

私自收留弃婴严禁之后怎么办?当前,地方政府对弃婴的收养捉襟见肘,福利机构投入不足、责任部门相互推诿、弃婴收养止于机构等,都已经形成对政府弃婴收养工作的掣肘。

如何保证每一名弃婴都得到妥善救助,如何让弃婴享受平等的医疗、教育和工作的权利,如何让弃婴回归家庭生活,这些现实问题正是考验七部委联合通知是否沦为一纸空文的决定因素。

日前,民政部、公安部、卫生计生委等七部门联合下发通知,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社会力量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联办。

这一消息迅速引发了各方热议,赞同者有之,但争议的声音也不少。

(新华网)弃婴收养需打通“任督二脉”七部委的联合发文,对准的是民间收养弃婴和非法买卖婴儿的乱象。

其目的性不容否认,但是其落地效果却值得深思,因为规范弃婴的收养并非仅仅依靠一纸禁令就能一劳永逸,非要打通其“任督二脉”不可。

在民间收养弃婴和官方收养弃婴之间原本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在它们之间如何建立惯常的沟通渠道、合理的互动机制和有效的反馈系统才是最为重要的,如果希冀一纸禁令能毕其功于一役的话也可谓是太天真了。

因为收养政策和收养体系本身应该存在官方和民间和谐互补的格局,官方收养的力量是主流,民间收养的力量应该是补充但不是禁止。

在弃婴的收养上,一个绕不过去的弯就是曾经发生在河南兰考县的那场吞噬7名儿童的大火。

从此,袁厉害也被舆论放置在镁光灯下。

作为民间收养的颇具代表性的人物,袁厉害的作法完全出自爱心和心软,但由于设备的简陋和条件的不允许。

她的收养婴儿是“非法的”,但同时也需要面对一个问题,那就是她的“非法收养”毕竟是弥补了官方收养的空白和不足。

其实,像这样的例子很多很多,他们散落在各个角落里,完全凭借自身的爱心和心软,有的或者根本不知道国家的收养政策如何。

那么,面对七部委的禁令,这些民间收养将何去何从呢?按照规定,已收留弃婴的民办机构,要么与民政部门合办,要么与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前提是“应达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配置儿童成长必需的抚养、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设施,配备与所承担工作和所提供服务相匹配的护理人员,建立健全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制度等”。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源: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时间:2008-09-22 11:13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违反收养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收养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收养法的法律责任一、法律责任概述我国《宪法》第49条中明确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收养法》第20条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31条规定:“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

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在我国,儿童的人权同样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遗弃婴儿或者出卖子女不仅违反《收养法》,而且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依照我国《收养法》第31条的规定,应分别情况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二、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法律责任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是指行为人用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以营利为目的将儿童拐卖给第三人为养子女的行为。

这是一种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儿童的身心健康,而且给儿童的父母及其他亲属带来极大的痛苦和不幸。

我国《收养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①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③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④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⑤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⑥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⑦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⑧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241条第1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遗弃婴儿的法律责任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3款还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七部委出台通知 禁止私自收留和处理弃婴

七部委出台通知 禁止私自收留和处理弃婴

七部委出台通知禁止私自收留和处理弃婴近日,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宗教局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弃婴的规范管理,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为何不能私自收留弃婴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负责人表示,禁止私自收留和处理弃婴,主要目的是保护弃婴的生命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具体来说,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依法行政的客观需要。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有资格担任其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二是保护弃婴合法权益的需要。

弃婴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和机构无法为弃婴提供必要的基本生活和教育医疗条件,有的利用弃婴牟利,甚至还有伤害弃婴身心健康的恶性事件发生。

2010年底,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建立了国家孤儿保障制度,切实保障了社会散居孤儿和福利机构养育孤儿、弃婴的各项权益。

目前,我国城乡孤儿、弃婴共57万余人,已全部纳入国家孤儿保障制度。

路边见到弃婴怎么办通知要求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协议。

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如何合法收养弃婴通知指出,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

1 / 1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
【发文字号】公通字[1997]54号
【失效依据】《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1997.09.29
【实施日期】1997.09.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7]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切实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国内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有关落户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2年4月1日。

世界各国弃婴管理制度范文

世界各国弃婴管理制度范文

世界各国弃婴管理制度范文世界各国弃婴管理制度范文引言弃婴问题是全球范围内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

许多婴儿被遗弃,导致他们面临生存和发展的困境。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世界各国都采取了各种措施,建立了弃婴管理制度。

本文将分析世界各国的弃婴管理制度,探讨其政策和措施的效果,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中国弃婴管理制度1. 政策背景中国是人口大国,弃婴问题一直存在。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例如,中国实施了计划生育政策,限制了人口增长。

此外,中国政府还加大了对弃婴的处罚力度,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婴儿早期抚养保健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弃婴的定义和管理措施。

2. 管理措施中国的弃婴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措施:(1)弃婴收养制度:中国允许有收养意愿和条件的家庭领养弃婴。

中国政府成立了专门的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弃婴收养事务。

(2)弃婴庇护所:中国设立了弃婴庇护所,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等基本生活保障,并寻找适合的家庭领养。

(3)救助体系建设:中国政府通过社会救助体系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例如提供孤儿救助金、低保等福利。

3. 成效和问题中国的弃婴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弃婴问题,但还存在一些问题。

(1)缺乏和滞后的法律法规:尽管中国已经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但仍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和滞后。

例如,中国的弃婴管理法规对庇护所的规范较为模糊,缺乏详细的救助标准和程序。

(2)收养程序繁琐:中国的弃婴收养程序相对繁琐,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和审批程序,导致收养率较低。

这也使得一些弃婴无法及时得到适当的照顾和救助。

(3)社会观念和文化影响:中国的传统观念和文化影响了人们对弃婴问题的认识和态度。

一些人仍认为弃婴是一种耻辱和不幸,导致弃婴管理制度的实施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美国弃婴管理制度1. 政策背景美国是弃婴管理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之一。

美国政府高度重视弃婴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例如,美国通过《孤儿法院法案》等法律,明确规定了弃婴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4.09•【文号】国办发〔2021〕13号•【施行日期】2021.04.0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的通知国办发〔202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2021年4月9日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为积极应对国内外拐卖人口犯罪严峻形势,有效预防、依法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积极救助、妥善安置被拐卖受害人,促进被拐卖受害人身心康复和回归家庭、社会,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制定《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预防为主、打防结合”工作方针,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民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工作格局,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制度,健全机制,落实责任,整合资源,标本兼治,有效预防和惩治拐卖人口犯罪,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展现我负责任大国形象。

(二)总体目标。

坚持和完善集预防、打击、救助、安置、康复于一体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健全反拐工作协调、配合、保障机制,推进法治反拐、协同反拐、科技反拐、全民反拐的工作模式,不断提高反拐工作法治化、协同化、科技化、社会化水平,形成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反拐工作格局。

净化网络生态空间,有效防范和严厉打击利用网络拐卖人口等新型犯罪。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近来,河南省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孤儿弃婴安顿相关作业的告诉》规则:往后,河南范围内的社会力气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效劳目标的社会福利组织,有必要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分一起举行,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2013年1月,河南省兰考县一场7名弃婴殒命的大火,引发了社会对“爱心妈妈”袁凶猛是否具有收养资历的热议。

由河南省民政厅、发改委、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及宗教事务局等八部分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孤儿弃婴安顿相关作业的告诉》规则,当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

一起,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生爸爸妈妈和其他监护人的作业,对查找不到生爸爸妈妈和其他监护人的,在结案后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分指定的儿童福利组织临年代养并签订协议。

代养的儿童福利组织所属民政部分要及时
发布弃婴布告。

布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爸爸妈妈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分批阅后,将可以处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组织的手续。

中国收养制度

中国收养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收养制度篇一:青岛市收养管理办法青岛市弃婴收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弃婴的收养管理工作,保障弃婴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政部《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弃婴,是指公民或者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被遗弃的婴儿。

第三条市、区(市)民政部门是弃婴收养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弃婴收养政策法规的宣传,协调、协助弃婴的临时安置、照顾,依法调查、审核弃婴收养登记相关工作。

青岛市儿童福利院(以下简称市儿童福利院)负责弃婴的接受、监护、抚养和依法送养。

市南区民政局依法负责儿童福利院送养弃婴的收养登记工作。

第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弃婴的收养登记工作,及时为收养当事人出具婚育情况证明,依法查处假冒弃婴的违法生育行为和遗弃、送养违法生育子女的行为。

第五条公安部门接到本辖区内捡拾弃婴的报案后,应当积极查找其生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时出具捡拾报案证明,查找不到的,将弃婴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市儿童福利院抚养。

公安部门应当严厉打击借收养名义拐卖弃婴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弃婴的收养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公民个人发现和捡拾到弃婴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不得将弃婴转送他人和私自收养弃婴。

第八条市儿童福利院是弃婴合法监护人和送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接受本市行政区域内捡拾的弃婴,认真审核弃婴入院的相关材料;(二)建立健全弃婴入院档案,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直接送入院的弃婴,应当积极协助捡拾人办理捡拾报案手续,确定弃婴身份;(三)严格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认真做好弃婴的送养工作,送养应当按规定坚持先国内后涉外的原则;(四)做好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保密的工作。

关于做工作的通知范文

关于做工作的通知范文

关于做工作的通知范文导读:开展某项工作之前,要做好做工作的通知,告知大家怎么做,什么时候做,做什么。

民发〔XXXX〕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人口计生委、宗教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司法局、财务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民宗局:弃婴是全社会最弱势的特殊群体。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在弃婴救助和保护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绝大多数弃婴得到了妥善安置和生活保障。

但是必须看到,弃婴现象仍屡禁不止,弃婴安置和救治保障体系仍不健全,保障弃婴的基本生活和生命安全仍需要做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

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儿童优先的原则,维护弃婴合法权益,促进弃婴健康成长,现就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做好弃婴的接收、体检、户籍登记和抚育工作(一)做好弃婴接收工作。

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

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协议。

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二)做好弃婴体检和救治工作。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并出具体检表。

对患病弃婴,医疗机构要按照“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积极予以救治,出院时医疗机构要出具治疗证明。

(三)做好弃婴户籍登记工作。

儿童福利机构应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四)做好弃婴的抚育工作。

对办理正式入院手续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XXXX〕54号),做好抚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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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2013-06-17 22:31:11来源: 新华网有29719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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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6月17日电记者17日从民政部获悉,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宗教局等七部门日前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级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弃婴的规范管理,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这份通知对弃婴发现、移送、安置以及体检、救治等相关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通知要求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

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协议。

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同时,通知要求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并出具体检表。

对患病弃婴,医疗机构要按照“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积极予以救治,出院时医疗机构要出具治疗证明,切实保障弃婴生命安全。

通知指出,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但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收留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其将弃婴送交当地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同时为收留人看望弃婴、奉献爱心、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优先和便利条件;若收留人坚持自行抚养又符合家庭寄养条件的,当地儿童福利机构可与其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并参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指导和监管。

通知强调,对利用弃婴牟利或从事违法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严厉打击。

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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