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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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思考

律师参与死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的思考
处 理 进行 监 督

我 国死刑立 即执 行临场 监督的现状及制度缺陷
( ) 国死 刑 立 即执 行 临 场监 督 的现 状 一 我
《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一十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 民检察院为 我 国死 刑 立 即执 行 的监 督 主 体 , 外 , 高人 民检 察 院 的 《 民检 察 院 此 最 人
( ) 国死 刑 立 即执 行 临 场监 督 的制 度 缺 陷 二 我
第一 、 监督主体单一 。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为死刑立即执行 的 唯一监督主体 , 当检 察机 关怠于行使监督权, 造成监督不力甚至形同 虚设时 , 死刑立 即执行便 失去了唯 一的监 督途径 。 这对保 障死刑犯 的 权益无疑非常不利而且是无法挽 回的。 第 二 、 督 权 行 使 不 规 范 。 由 于缺 乏 相应 的 制 约机 制 , 监 加之 对 死 刑立即执行临场监督 的重要性没有正确 的认识 , 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 权时往往不够积极 , 行使过程 中也 不够规 范, 往往对 执行过程 中的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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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参 与 咒 刑 豆 即 吼纤 蝠场 监 督 的 愿 考
侯 旭 艳
摘 要 检 察 机 关作 为 我 国死刑执 行 临场监 督 的唯 一监督 机 关 , 实践 中经常会 出现监 督 不力 的情 况 , 致执 行 过程 中出 在 导 现 了一 些 不尽 人道 、 不尽合 理 的现 象 。本文 认 为律 师应 当参 与死刑 立 即执行 的 临场监 督 , 既有 利 于保障 死刑 犯 的合 法权 这 益 , 死刑 犯 家属 的 心理 得到 慰藉 , 能让 死刑 的执 行更加 透 明 , 使 又 增强公 众对 司法 的信赖 度 , 我 国死 刑执 4 ̄ 督 制度 的 完 对 - f ' 善 具有 非 常 重要 的意 义 。 关 键词 律 师 参 与 死 刑执 行 临场监督

高检解释刑诉法死刑的规定是什么?

高检解释刑诉法死刑的规定是什么?

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第六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负责承办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死刑复核期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一)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二)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五)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

第六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

第六百零六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下列案件,应当制作提请监督报告并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年以内未能审结的;(五)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不当的;(六)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七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零八条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审查。

第六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一)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申诉材料;(二)听取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也可以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相关案件材料;(三)必要时可以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死刑的执行方式

死刑的执行方式

死刑的执行方式“如果允许我们发表意见,我们要说这些场面是令人惊恐的巨大痛苦,血从断开的额劲动脉高速射出来,然后逐渐凝结,肌肉先是收缩,随后,这种纤维性颤动便转为僵硬,肠部痉挛,心脏不规则,不完全地跳动,嘴部因痛楚而舟缩起来,在那颗被砍下的头上,双眼不动,瞳孔放大,看不清任何的东西,对眼睛来说,透明属于生命,凝固属于死亡。

所有这一切都要持续几分钟,对于健全的肌体来说甚至几小时。

死亡不是即刻来临的,关键的器官再被砍头之后还活着,医师们全程见证了这个谋杀式的活体解剖,直至那个过程过早来临的埋葬。

”这段话摘至《反思断头台》中来自医学科学院的两位勇敢的医师受邀检查刚被斩断的头和躯体时的总结。

死刑是一种最悠久而又最严厉的刑罚,它在人类历史上是伴随着国家阶级刑法的产生而出现的,它剥夺的是人的生命权。

在死刑领域中,死刑的执行方式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方面。

在残酷刑时代,刑罚崇尚报复性、威慑性,这一时期的死刑可怕的往往不是死刑本身而是死刑的执行方式。

到了文明刑时代刑罚崇尚人道、尊重人权,在尚存死刑的前提下,各国力求采用更为文明、更能减轻痛苦的执行方式。

时至今天,死刑执行向着科学简易、痛苦更少且最人道的方向发展,且这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一、执行方式的历史沿革及其特点死刑的执行方式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有过复杂多样的历史,已知执行方式就多达数十种之多,而这些方式的存废变更都或多或少地放映出当时刑罚特征和统治者的刑罚观,因此研究死刑执行方式的历史沿革、特征是不无裨益的。

从世界范围看,有学者、专家把刑罚进化阶段划分为报复、威慑、等价、矫正与折中五种进化形态,死刑的执行方式也相应地划分为这五种形态。

有学者、专家把刑罚划分为残酷刑时代(生命刑至二十世纪初叶)和文明刑时代(二十世纪初叶至近现代时期),也有学者、专家按社会形态划分出三类,即:奴隶社会的死刑执行方式、封建社会的死刑执行方式、资本主义社会的死刑执行方式(包括同时并存的社会主义的死刑方式)。

执行死刑笔录(刑事案件用)

执行死刑笔录(刑事案件用)

执行死刑笔录(刑事案件用)
案由:
死刑罪犯姓名:
执行方法:
执行地点:
执行时间:年月日时分。

天气: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
临场监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执行人:
执行死刑情况:
法医(或者检验人)验明毙命情况: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签名)
临场监督人:(签名)
法医或者检验人:(签名)
书记员:(签名)
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00-2
死刑罪犯照片
┌──┬──────────────────────┐
│执││
│行││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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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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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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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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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100的说明
一、本样式供人民法院对死刑罪犯执行死刑时使用。

二、“执行死刑情况”是指:采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的,主要应记明几枪毙命、弹丸出入口的位置和方向,以及验尸情况等;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主要应记明注射的药物名
称、剂量,注射的位置和方向,以及验尸情况等;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除记明具体方法和执行情况外,还应当记明何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采用这种方法。

三、“死刑罪犯×××照片”一页,是本笔录的附件。

死刑犯执行前程序是怎样

死刑犯执行前程序是怎样

死刑犯执行前程序是怎样死刑的执行前程序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下面是一些常见的程序:1.定罪和判决:在执行死刑之前,死刑犯必须经过正当的定罪和判决程序。

这通常包括刑事调查、逮捕和司法审判。

死刑犯会接受律师的辩护,并有权提供自己的证据和辩护意见。

2.上诉程序:死刑犯在判决后通常享受上诉的机会。

这意味着他们可以就判决的合法性、准确性或公正性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程序的目的是确保判决的正确性,以避免对无辜者的错误判决。

3.审查和复核:在死刑犯的上诉程序结束后,法院可能会对判决进行审查和复核。

这是为了确保案件程序的正确性、法律的适用性和证据的充分性。

复核通常由具有高度专业素养和独立性的法官进行。

4.死刑判决生效:如果上述程序确认死刑判决的有效性,法院会下达死刑判决书并宣布判决生效。

这意味着死刑犯将要面临执行死刑。

5.死刑犯的待遇:在死刑执行前,死刑犯通常会被转移到特定的监狱,也可能被单独关押。

他们会接受身体检查,以确保他们的健康状况,并被提供基本的生活需求,如食物、水和住所。

6.通知家属:在死刑犯执行前,相关部门会通知死刑犯的家属。

这是为了让家属有机会与死刑犯见面、道别,或者争取尽可能延缓执行的机会。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此有着不同的规定和限制。

7.执行死刑:死刑的执行方式因国家和地区而异。

一些国家采用绞刑、枪决或电刑等方式,而其他国家则使用注射致死药物。

在执行死刑前,死刑犯通常会接受心理辅导,以减轻他们的精神痛苦。

8.死刑犯遗体处理:死刑犯执行后,他们的遗体通常会被移交给家属进行后事处理。

然而,有些国家可能会对死刑犯的遗体进行特殊处理,例如,将遗体火化或埋葬在特定的地点。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死刑的执行前程序有所不同,有些国家可能没有上诉程序或复核程序,也可能没有通知家属的规定。

此外,死刑的执行前程序可能随着时间推移和社会进步而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民政部•【公布日期】1984.10.09•【文号】•【施行日期】1984.10.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民政厅(局):随着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一些医疗、医学教育、医学科研单位为进行科学研究或做器官移植手术,提出了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要求。

为了支持医学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移风易俗,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注意政治影响的前提下,对利用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问题,特作规定如下:(一)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必须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用枪决的方法执行”。

执行完毕,经临场监督的检察员确认死亡后,尸体方可做其他处理。

(二)死刑罪犯执行后的尸体或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允许其家属认领。

(三)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四)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利用单位必须具备医学科学研究或移植手术的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发给《特许证》,并到本市或地区卫生局备案。

2.尸体利用统一由市或地区卫生局负责安排,根据需要的轻重缓急和综合利用原则,分别同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利用单位进行联系。

3.死刑执行命令下达后,遇有可以直接利用的尸体,人民法院应提前通知市或地区卫生局,由卫生局转告利用单位,并发给利用单位利用尸体的证明,将副本抄送负责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负责临场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利用单位应主动同人民法院联系,不得延误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法定时限。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路径、方法及问题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路径、方法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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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1 3・ 7 ( 中)
◆法律经纬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路径 、 方法及 问题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 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职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 监所检察人员如何合法准确履行这一职责,
同时保 障死刑 罪犯 的合 法权 利 ; 提 出死刑执 行监 督 面 临的 问题 , 建议 完善相 关的规 定 。 关键 词 死刑 执行 临场 监督 监 所检 察 死刑 罪犯 权 利保 护 作 者 简介 : 万庆 , 广 州市天 河 区人 民检 察 院。 中 图分类 号 : D 9 2 6 . 3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7 . 0 7 7 . 0 2

( 三) 严 格把 握 死刑执 行 的 时间
对 死刑执 行 时间 的监 督 , 根据《 刑 事诉讼 法》 第二百 五十一 条
在 的 问题 、 建议 等方 面进行 简述 。 及《 人 民检察 院刑事 诉讼 规则》 第六百 三十六 条 的规定 , 死刑执 行 监所检 察部 门临场 监督 人员应 当从 以下五 方面着 手进 行 的时 间应 当是 同级 人 民法 院在 收到 最高 人 民法 院核准 死刑 的裁 死 刑执 行临 场监 督 定或者 作 出死 刑判 决 、 裁 定和执行 死刑 的命令 之 后七 日内交付 执
留死刑是完全必要的, 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和精神 执 行死 刑前 , 发现 有下 列情 形之 一 : 在执 行 前发 现判 决可 能有错
条件 。同 时, 我 国 当前 还 存在 较为严 峻 的 治安形 势 。 刑 罚虽 然不 误 的; 在执 行前 罪犯有 检举揭 发他 人重 大犯罪 行 为等重大 立功表 是预 防犯 罪 的唯一 手段 , 但是 社会 防卫 的重 要手 段 之一 , 死 刑 也 现 , 可能 需要 改判 的; 罪犯 正在怀 孕的 : 被 执行 人 并非应 当执行罪 不 例 外0 。 犯的; 罪犯 犯罪 时 不满十 八 周岁 , 或 者 审判 的时候 己满 七十 五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业务,其任务是: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三)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条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二)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三)对需要延长羁押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是否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四)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案件法庭;(六)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七)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八)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九)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程序的构建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程序的构建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程序的构建作者:刘锐英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0期2013年1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正式实施。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刑事诉讼规则》第635条规定:死刑临场监督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据此,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公诉部门转交到监所检察部门。

一、做好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前的准备工作对执行死刑活动实行临场监督旨在保证执行死刑活动依法、规范、文明进行,及时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的情况,依法维护被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防止错杀。

因此,自案件一审死刑判决下达后,监所检察部门应当着手开始死刑临场监督的准备工作。

第一,“两见面”,即监所检察人员要与死刑案件公诉人见面,与被判处死刑的在押人员见面。

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的在押人员,派驻检察室指定专人对死刑罪犯进行约见谈话。

约见谈话主要是了解死刑罪犯的诉求,核实基本信息,了解有无不应适用死刑的情形以及是否提出申诉等。

监所检察部门在接到死刑核准裁定后临场监督执行前,死刑临场监督人员还应与案件公诉人见面,向案件公诉人了解该案基本情况,是否有揭发、检举、自首、立功情节,是否有依法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节,并将约见谈话主要内容和申诉控告办理情况与公诉人交换意见。

特别是针对一直拒不服判、有可能在死刑执行时临场喊冤的死刑罪犯,监所检察部门在执行前应与法院事前沟通情况;对于在审判过程中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事实但经过司法机关的调查,该检举线索被否定,或者无法查证属实的死刑罪犯,如果死刑罪犯在被执行时再次就同一线索进行检举,建议法院不停止执行死刑,正常执行。

第二,“双核实”,即核实在押人员信息与判决裁定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依法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特别是第二项内容,应仔细核实即将被执行死刑人员是否存在以下可能: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

检察机关死刑执行监督问题研究

检察机关死刑执行监督问题研究
2 01 3 年 9 月
太 原大 学学报
J o u m M 0 f Ta i y u a n Un i v e mi  ̄ Vo 1 . 1 4 No . 3 S u mNo . 5 5
第 1 4卷 第 3期 总 第 5 5期
文章编 号 : 1 6 7 1— 5 9 7 7 ( 2 0 1 3 ) 0 3— 0 0 4 9— 0 5

者的身份行使公诉权 , 再 以监督者的身份行使执 立 立场 出发 , 客观 公 正地 监 督 死 刑 执行 活动 公 正 行监督权 , 容易造成角色错位 。 有 序地 运 行 。 由监 所 检 察 部 门履 行 死 刑 执 行 的 2 、 从 检 察机 关 内部 职 责分 工 的角 度 , 公 诉 部 监督职责, 能够在现有制 度 内, 最大 限度 地实现 门负责 提起 公 诉 、 审判活动监督 以及判决 、 裁 定 检察 机关 的监督者 地 位 , 并 能 够 确 保 检察 官 以客 监督 , 监 所 检 察 部 门 负 责 刑 罚 执 行 监 督 ④。死 刑 观中立的立 场来 审查死 刑判决执行 中可能存 在 执行是刑罚执行 的一部 分 , 所 以应 当由监所检察 的问题 , 及 时 发 现 死 刑 判 决 裁 定 可 能 存 在 的 错 部 门负 责监 督死 刑执 行 。 误, 避免 因过 多地 考 虑 自身 诉 讼 利 益或 者 检 察 官

要: 《 人 民检察 院刑 事诉讼规 则( 试行 ) 》 首 次明确 了死刑执行 临场监督 的部 门, 即由监所检察 部 门负
责。从死刑执行 的监 督主体、 监督 内容 以及发展 与完善作 了研 究和分析 , 建议增加 死刑 罪犯 的律 师作 为执 行 监督的主体 并增加检 察机关监督死刑执行 的手段 , 以期不断增强死刑执行监督 的力度和 实效 。

论死刑执行法律监督

论死刑执行法律监督

论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摘要:我国立法确立了以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的死刑执行监督机制,在内容上包括执行前、执行中和执行后监督,但存在诸多不足。

为完善这一重要的刑罚监督,建议将“临场监督”改为“全程监督”,构建检察官指挥死刑执行的监督模式,增加检察机关监督死刑执行的手段,合理配置死刑执行法律监督人员,细化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规则等,完善死刑执行法律监督。

关键词:死刑执行;法律监督;完善死刑的执行是由特定的执行机关依法将法院针对犯罪者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判决付诸执行以剥夺罪犯生命的刑事司法活动。

只有正确地执行死刑,死刑案件的其他诉讼活动才具有实际意义,才能够真正做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本文拟对我国的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机制及其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能使我国的死刑执行监督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一、死刑执行法律监督的立法规定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死刑执行监督的内容包括:(1)查明贪污、受贿、走私、贩毒等案件是否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案件是否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2)查明相关时间是否合法。

①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是否在7日内执行;②人民法院是否在交付执行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3)查明是否有不应当立即执行的情况。

(4)查明人民法院是否剥夺罪犯的会见权。

(5)查明执行死刑的方法、场所是否合法。

(6)查明审判人员是否对罪犯验明正身、是否询问有无遗言、信札。

(7)查明是否有游街示众或者其他侮辱罪犯人格的行为。

(8)查明罪犯是否确已死亡。

(9)对罪犯提供的案件线索是否及时处理。

(10)执行死刑后,人民法院是否通知罪犯家属;对外国籍罪犯是否通知其外国驻华使、领馆。

死刑犯和家属能见面吗,死刑犯家属接见后多久执行

死刑犯和家属能见面吗,死刑犯家属接见后多久执行

一、死刑犯和家属能见面吗
死刑犯和家属能见面,在死刑执行阶段,近亲属可以申请会见,但在死刑复核程序是不能见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

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

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二、死刑犯家属接见后多久执行
死刑犯家属接见后七天内执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犯的家庭接见死刑犯后,执行法院要在接收到死刑执行命令后,要在七天内执行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

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
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三、死刑犯是怎么执行的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法律快车提醒您,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1981年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的职权是:(一)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条监所检察工作的任务是:检察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执行政策、法律的情况,保障政策、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无罪的人不受非法拘禁和追究,以利于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切实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坚持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阶级斗争与革命人道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加强监管和改造,将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利于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和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一节对看守所羁押和释放人犯的监督第三条检察看守所羁押的人犯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拘留人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证》、《拘留证》或者他法定文书、证件。

第四条检察在押人犯中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人,以及经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分的人,是否及时予以释放。

第五条检察在押未决人犯保外就医或采取其他监外监管措施是否合法。

第六条检察对人犯的羁押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

我国规定的死刑执行方法都有哪些

我国规定的死刑执行方法都有哪些

我国规定的死刑执行方法都有哪些中国死刑执行方式包括:1、枪毙,即用步枪从死刑犯脑后打一枪。

2、注射,这是近来使用较多的死刑执行方法,行刑时犯人被绑在椅子上,由法医向犯人的手臂静脉注射药剂。

死刑中具体分为了两种情况,即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

而通常我们说的死刑其实就是指死刑立即执行,那此时就要有相应的执行方法才是,那我国规定的死刑执行方法都有哪些呢?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死刑执行方法都有哪些关于执行死刑的方法,《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枪决”是用枪弹射击罪犯致其死亡的执行死刑的方法,是我国长期使用的一种行刑方法;“注射”是指通过注射致命性药物使罪犯死亡的执行方法,是刑事诉讼法中新设立的一种行刑方法。

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具有执行方便、痛苦小、死亡迅速等特点,是更为人道、先进、文明的执行死刑方法。

至于立法中“注射等方法”中的“等方法”是指比枪决、注射更为人道、科学、文明的方法。

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二、执行死刑要注意哪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

执行死刑的这一法定期限必须得到严格遵守,不得借故延期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交付执行死刑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担负现场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立即纠正。

临场执行死刑时,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负责指挥执行。

对于执行死刑的主体,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的,应交付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可交公安机关的武装警察执行。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民检察院对执⾏死刑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执⾏死刑,由⼈民法院指派的审判⼈员指挥,⼈民检察院指派的⼈员临场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民法院交付执⾏死刑,应当在3⽇以前通知同级⼈民检察院派员监督。

⼈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要查明同级⼈民法院是否收到⼈民法院或者经授权的⾼级⼈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裁定执⾏死刑的命令,并派检察⼈员⼀⾄数⼈担任临场监督。

临场监督执⾏死刑的检察⼈员应当依法监督执⾏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死刑之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建议⼈民法院停⽌执⾏:在执⾏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执⾏前罪犯揭发重⼤犯罪事实或有其他重⼤⽴功表现,可能需要该判的;罪犯正在怀孕;执⾏死刑的场地和现场秩序⾜以造成他⼈伤亡的。

此外,临场监督员发现执⾏死刑的过程中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况的,也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根据需要,临场监督员应检查罪犯是否死亡,并填写临场监督笔录,签字后归档。

⼆、⼈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民检察院。

⼈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不当的,应当⾃接到通知之⽇起⼀个⽉内将书⾯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接到⼈民检察院的书⾯意见书后,应当⽴即对该决定进⾏重新审核。

⼈民检察院接到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的决定后,应当迅速审查,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的;(⼆)对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没有完备合法⼿续的;(三)对决定暂予监外执⾏的罪犯未依法予以监外执⾏的,或者罪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后未依法交付监外执⾏的;(五)暂予监外执⾏的条件消失后,未及时收监执⾏的;(六)暂予监外执⾏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续的。

⼈民检察院想批准或决定暂予监外执⾏的机关送交不同意暂予监外执⾏的书⾯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即对批准或决定暂予监外执⾏的结果进⾏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2006年5月18日)为了加强和规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条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条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反映下级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十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下级法院。

遇有特殊情况,上级法院可要求下级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实地进行督办。

下级法院在接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后,应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条下级法院应当在上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督办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条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被督办法院应当按照上一级法院的要求,及时制作案件督办函,并附案件相关材料函转至执行法院。

被督办法院负责在上一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前,将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法院,并附相关材料。

第六条下级法院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的,上级法院根据情况可以进行催报,也可以直接调卷审查,指定其他法院办理,或者提级执行。

第七条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书面报告后,认为下级法院的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函告下级法院。

下级法院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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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核实执行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二)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是否对罪犯验明正身,是否询问有无遗言、信札;
(四)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情形的,应当建议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五)执行死刑后,法医是否验明罪犯已死亡。

检察人员对法医出具的结论有疑问的,应当立即向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提出;
(六)发现和通知纠正执行死刑活动中的违法情况;
(七)履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监督任务。

第三条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在执行死刑
三日前接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交付执行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死刑执行命令等文件送达监所检察部门和公诉部门。

如有利用器官等事项应同时附有批准文件和被执行罪犯书面同意的复印件。

第四条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派检察人员担任,被执行死刑罪犯羁押地的驻狱、驻所检察室派员协助,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五条执行前,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通知被执行死刑罪犯羁押地的驻狱、驻所检察室,必要时公诉部门派员协助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执行。

第六条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审阅、核实最高人民法院签发的死刑执行命令;监督对罪犯验明正身,询问有无遗言、信札,安排亲属会见等活动是否合法。

如有器官利用应核实被执行罪犯是否自愿。

第七条在执行死刑前,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

(三)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四)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八条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在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并立即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

检察长认为暂停执行建议正确的,应当向执行人民法院提出停止建议;认为暂停执行建议不当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

人民检察院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应当逐级对案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应当及时制作《停止执行死刑意见书》送达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制作《撤销停止执行死刑意见通知》送达执行人民法院。

第九条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重新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有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第十条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一份入卷归档,一份送交公诉部门,并报上级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临场监督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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