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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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和实现,正义能否得到实现,还是一国人权保护的窗口。

近几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均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案件质量明显提高,但也存在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

笔者在基层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多年,体会非常深刻。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理解把握不准。

一是重重刑轻预防。

受传统刑罚观的影响,有的法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量刑判的越重越好,判得越多越好,刑罚越重威慑力越大,遏制犯罪的效果也就越明显。

相反,对预防犯罪研究不深,方法不多,措施不力。

二是重打击,轻保护。

过分强调刑法打击犯罪的任务,而对合法权利的保护不够,特别是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

三是重定罪轻量型。

通过分析发现,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除少数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绝大部分是因为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二审改变量刑。

一审时,对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加重情节考虑较多,而对酌定情节却考虑不够,如偶犯、初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过错、社会危害、犯罪次数等,因此导致量刑畸轻畸重。

四是重办案轻服务,就案办案,不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服务大局,服务经济社会的意识比较淡薄。

比较典型的是,对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案件,不花力气做工作,不想办法化解矛盾,而是一判了事,导致矛盾升级。

五是重实体轻程序,只注重从实体上给予被告人一个自以为公正的刑事判决,却不注重保护其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岂不知一个公正的刑事判决的作出不但要有实体权利的保护,同时还必须保证有一个公正合法的程序,而这个公正的程序是作出一个公正判决的前提。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以刑事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文的立法精神愿意为基础,参考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根据具体案件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适用刑法时,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新出路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新出路

) 女 汉 族 浙江 杭 州人




华 东政 法 大 学 助 教 刑 法 学硕 士 研 究 生



公 安 法 治 研 究 ¥DNISUTNA TYPLERAL UOUICI Dw C Y
的要求不相符 。本文试 图 以我 国刑法相关 法条 的规定为视 角 ,梳理非刑 罚处罚措 施的相关 基本理论 ,通过 借鉴 国外 的相关 制度 ,对我 国非刑罚处罚措施 的完善提 m建议 。


它 们 是 现 代 基 本 刑 事政策 刑 法
相反

我 国 由于 受重 刑 主 义传统刑 罚 思 想 的影 响


夏 的体 现 则

非 刑 罚 处 罚 措施 是 实 现 非 刑 罚 化 的 重 要

非刑 罚 处 罚措 施 在 立 法 上 规 定 粗 疏
有重视


在 司 法 实 践 中也 无 应
体 现 了 公 平 前 提 下 刑 罚 的个 别 化 原 则
即对构 成 犯罪 并 符合 条件 的人 (主要是 末成 年被 告 人 ) 先暂不 起诉 ,由检察 院设 置一定 的考察期 ,让其继 续就业 或 就学 ,对其 进行考察 帮教 ,待 考察期满后 再根据 犯罪事
实 、情节 、悔改 情况 ( 即结合其 在考察期 的表现 )予 以不 起 诉 。第 二 ,在 法 院审理 阶段适 用 的刑 罚 以外 的处 罚措 施 ,对应 当承 担刑事责 任或者有 人身危 险性 的罪 犯处 以刑
禁措施 两种理论。
圈 对罪 暂 刑罚 行 适 释, 用 “ 途之 或 犯 缓 执 或者 用假 采 中 家”
“ 中监 禁 ”④ 家 等行 刑社 会化 的措施 。可 以说 ,最 广 义的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思考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思考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一、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具有深刻的时代内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张,蕴涵着符合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要求,是刑事执法的灵魂,它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

要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及实质,必须了解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沿革。

新中国建立初期到1982年,我国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1979年刑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作为刑法的立法依据之一。

1983年以来,根据转型时期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实际,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制定了‚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此时,虽然刑法确立的是‚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情况仍时有发生。

进入新世纪,我国继续开展了为期两年的‚严打‛斗争,但所处的时代背景与1983年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实际司法运用过程中,此时的‚严打‛已经与1983年的‚严打‛大不相同,整个司法运作更加冷静、理性,司法体系的程序意识已经明显提高。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2006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

浅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问题

浅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问题

浅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问题近年来,我国不断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在打击犯罪的保护人权,依法处理犯罪嫌疑人和罪犯。

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却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中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在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必然需要相应的司法资源来支持,包括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警察等。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均衡,使得一些地区的司法资源严重匮乏,导致司法公正和效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一些偏远地区的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从业人员数量稀缺,司法设施和设备也相对简陋,这就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执行带来了挑战。

在这些地区,保护人权、依法处理犯罪的政策落实效果会受到局限。

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灵活性问题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律适用方面面临着统一性和灵活性的问题。

在不同的案例中,由于案情复杂度、社会影响力等不同因素,可能会导致法律的适用产生差异性。

有些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可能会受到过于严厉或者过于宽松的处理,这就需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灵活性。

在执行刑事政策时,需要在保护人权的前提下,对法律进行统一性解释和灵活性适用,以便更好地实现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

三、司法公正的保障问题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每个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都能够享有公平的审判和对待。

在现实中,由于一些司法机关的管理不善、腐败现象的存在,司法公正受到了影响。

有些案件可能会受到腐败分子的干扰和操纵,导致司法公正无法得到保障。

这就给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带来了严重的挑战,也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改进刑事政策执行工作机制针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司法机关需要通过改进刑事政策执行工作机制来解决。

首先要通过加大对司法资源的配置投入,促进各地区的司法设施和设备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执法水平。

其次要加强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灵活性,确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够得到统一的解释和灵活的适用,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权,依法处理犯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监狱行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监狱行刑
第 2 卷第 1 5 期 21 年 1 00 月
江苏警官学 院学报
J 0UR NAL I OFJANGS P I E F CE COLL GE U 0L C OF I R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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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研 究 ・
宽严相济刑 事政策视 野下的监狱行刑
中主 张刑 罚应 当 “ 正与 宽和 相结 合 ” 。秉 承 人类 历史 上刑 事政 策 思想 的合 理 内核 ,结合 当前我 国犯 严 罪治理 的社会 现 实 , 我们 党在 2 0 党 的十 六届 六 中全会 上通 过 《 06年 中共 中央 关于 构建 社会 主 义和 谐社 会若干 重 大 问题 的决 定》 , 明文规 定 并确立 了宽严相 济 的刑 事政 策 ,这 一政 策对 于我 国的刑 事司法 活 动 有着 重 要 的指 导意义 。监狱 是刑 事 司法 的一个 重要 领 域 ,也是 实 践宽严 相 济 的刑事 政策 的 一个重 要
关键词:监狱行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犯罪犯改造 中图分类号:D 2 . 96 7 文献标志码:B 文章编号 :17— 00 2 1) 1 0 4O 6 2 12 (00 0- 1一7 0
从刑罚与犯罪的斗争关系看,监狱是作为刑罚惩治犯罪武库中的一种具有强大威慑力的常规重型
武器 ,这一 武器 的使 用及其 效果 与趋 向 ,受 到 了特 定 时期刑 事政策 的重 要影 响 。刑 事政策 不仅 影响着
监禁 刑的适 用 ,进而影 响着 监狱对 犯罪 治理 的参 与面 ,刑事政 策还 直接 影响着 监狱 在执 行监禁 刑 问题
上 ,对 受刑 人应 当秉 持的态 度 以及 刑 与罪 的对立 统一关 系 ,从而刑 事政 策制 约和影 响 了监狱行 刑 的应 然与 实然 ,左右 着监狱 对刑 事犯 罪治理 的效 果 。当下 ,我 国刑事 司法领 域 中应 势而 生 的宽严相 济 的刑 事政策 将会 对监 狱行刑 产生 何种影 响 ?监狱 行刑实 践又应 当如何科 学解读 并正 确贯彻 宽刑 相济 的刑事 政策 ,这是 一个 值得认 真加 以研 究的 问题 。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罚金刑适用方式研究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罚金刑适用方式研究
调整 的要求
种 。1 . 单科罚金 制 , 即法定 刑仅有单处 定 刑种 的罪行均 为该 国对其 否定 性评价 可 以附加适用 , 又可 以单独适 用 . 具 体
( 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罚结构 罚金这一种刑罚方法 , 仅 以罚金 为唯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中的“ 宽” , 具 体 不大的罪行 , 且犯罪人 的主观恶性和人 看 , 我 国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主要包括 体现 为非犯 罪化 、非 监禁化 和非 司法 身危 险性均不 大 , 如违警罪 、 过 失犯罪
以在 近三十 年的 时间刑事 政策充 当着 额的金钱 的刑罚方法 ,如果单处罚金 , 罚金 , 即将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 自由刑 刑事法律 的作 用 , 其 中“ 惩 办 与宽 大相 对犯罪分子不用关押 , 从 而也就避免了 为罚金刑 ; ( 2 ) 罚金刑之易服劳役 , 即罚
结合 ” 的刑事政策在当时的刑事司法活 监禁刑所带给犯罪分子的与外界隔绝 , 金刑若未依法缴纳者 , 除了强制执行之
刑和假释 等非监禁化 的刑 事处罚措 施 我 国台湾地 区对 盗窃罪 的法定刑 为“ 5 禁化的具体形式 , 体现了刑罚从宽的理 罚金 ” 。3 . 并科罚金制 , 又可分为必并科
念, 是贯彻和落实宽严 相济刑事政策的 和得 并 科 ,前 者指 在判 处 主刑 的 同 时 ,
关键词 : 宽严相济 的刑事政策
陷 ,为了服务 于构建和谐社会 的要求 , 的 问题
项 刑事立 法政策又是 一项刑 事 司法 政 主要包括单科罚金制 、选科罚金制 、 并 独 处 罚 金 。
策, 即其 既指导犯 罪 圈的划定 , 刑罚 结 科罚 金制 、 易科罚金 制 、 复合罚 金制 五
构 的确定 , 也会指 导司法审判活动 。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非监禁刑种立法完善论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非监禁刑种立法完善论要

1 1 16 ① 三. . %、. %。 其 2 2 体现 刑罚 的非 监禁 性及 其人 道
性、 轻缓 性 、 放性 的社 区服务 或社 区矫正 刑 至今 尚 开 不是 一 个独 立 的刑 种 。 四 , 现 轻刑 的 自由刑 替 代 其 体
刑种—— 罚金 刑 的价值并 未受 到重视 . 虽然 现行刑 法
学 界 一 般 认 为 .我 国 17 9 9年 刑 法 是 较 为轻 缓
的 . 这一 轻 缓 的刑 法 格 局 因 随后 的 “ 打 ” 策 而 但 严 政 被打破 。
“ 打” 严 政策 推行后 . 国在刑种 上 的立 法 与适用 我 上存在着 重刑化 的倾 向 , 具体体 现在 : 其一 , 立法 机关 不断 对 17 9 9年 刑 法进 行修 改 、 充 , 补 死刑 罪 名 越 来
越 多 ,9 7年刑 法 颁 布 时 , 19 死刑 的适 用 范 围 由 17 99 年刑法 中 的 2 8个 增至 6 8个 .其 中非 暴力 犯罪 为 4 4 种, 占到 全部死 刑犯 罪 的 6 .%。 47 其二 。 自由刑 的设 从 置来看 . 国 刑法 分 则 规 定 的全 部罪 名 均配 置 有 自 我 由刑 . 3年 以上 为代表 的重刑 在刑罚 结构 中占绝 大 且
养 复仇 精 神使 人变 得 残酷 ” 。 这 个 意义 上 说 . ③从 重刑 主义 具有 腐蚀 文 明 、 民主 、 和的社 会 氛 围 。 宽 助长 民众
的暴虐 和残 酷心 理之 流弊
判决 的刑 事公诉 案 件 中 , 被判 有罪 的 1 8 7 6人 中 . 判处 罚金 刑 的有 1 1 2 4人 , 适用 率近 6 %。 8 如果把 法律 没有 规 定科 处 罚金 刑 的犯 罪如 故 意伤 害 罪 、 奸 罪 、 强 交通 肇 事罪 等 除外计 算 , 其适 用率 更高 。 9 .% 独立 达 54 但 适 用罚 金 的仅 有 1案 2人 。 其 五 . 国 19 ② 我 9 7年 刑法 规 定单 独 可 以适 用 资 格刑 的罪 名仅 仅 2 6个 . 数 量 其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化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化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墨尘查塾垒竺!!坐型』■—■圜匮啊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酌司法T七李晔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刑事司法的务实倾向,有利于促进人权保障和刑事司法改革。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与“宽”是不可分离的。

本文指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一方面要严厉打击恶性刑事犯罪,另一方面也要展开刑事诉讼机制创新,如刑事和解、诉辩交易等,同时还要激活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适用。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化中图分类号:D92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17.02我国在历史上存在重刑主义,即使在今天,死刑罪名数量也居于全球之冠。

在打击各类犯罪,维持社会稳定的过程中,又通过一系列运动式的治理方法,采取诸如“严打”之类的手法,加强对犯罪的惩治,并且利用重刑来维持社会的稳定。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刑事司法政策也有所调整,实现了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过度。

作为最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之一,究竟什么是宽严相济?宽严相济包含哪些内容?如何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实现刑事诉讼机制的创新?这些正是本文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界定与阐述(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界定“刑事政策是一定社会对犯罪反应的集中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反映了我国社会对犯罪反映的集中体现,即对于犯罪行为不再表现为简单的惩罚与镇脏,而是要理性地对待犯罪行为,并且通过宽严适当的惩罚机制实现犯罪的预防与犯罪人的改造,以实现刑法的目的。

罗于同志在前述讲话中指山:“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钊‘不动摇,刘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付’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列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刳‘,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浅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浅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浅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6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6年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亦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也规定在检察工作中要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

一时间,“宽严相济”一词风靡司法界。

下面,笔者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谈点个人浅见。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概说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策略和措施,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宽严相济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

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对失足青少年,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对严重刑事犯罪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的“严打”以来,党和国家根据转型时期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实际,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制定了“从重从快”严打方针,在刑事检察工作中为了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可捕可不捕的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对打击犯罪,震慑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好转起到了根本性作用。

在新时期,新的执法理念下,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存在着不和谐。

打造和谐社会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司法文明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监狱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策略思考

监狱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策略思考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盛豳瞳鍪竺竺!型生f叁墨!圭塾盒监狱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策略思考陶新胜摘要监狱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忠于法律,遵循程序,体现人性和保持社会公平正义标准。

因而监狱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在确保监管安全和改造质量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在监管、行刑、改造等诸多环节中如何正确适用实施“宽严相济”形势政策。

关键词监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图分类号:D92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26.03刑事政策是基于对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依据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国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采取的策略和措施的总称。

刑事政策一直是国家治理的首选工具。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当代监狱行刑的主导性政策支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中国法律文化上源远流长。

在奴隶制治国理念中,《周礼秋官大司寇》论述掌建邦国三典“一日刑新国用新典,二日刑平国用中典,三日刑乱国用重典”,表明刑罚的轻重可以根据社会情况的不同适时变通。

其内容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

在封建社会,统治者为了缓和社会矛盾,也会运用“德主刑辅”的刑事政策。

《明史刑法志》在评述朱元璋的刑事政策时说:“盖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

故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而行,未尝偏废也。

”“既用猛烈法制,又下宽仁诏书,相互辅助而行,未曾有所偏废”。

这里所谓宽猛“相辅而行”,也就是宽猛相济之意。

新中国监狱行刑一直奉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也包含了宽严相济的含义,只是在过去的若干历史阶段,我们更加注重“严”的一面,“宽”度不足。

当前,我国正面临着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不断突出,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威胁;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积案上涨,监狱的拥挤程度持续加剧,重新犯罪率不断上升的难堪局面。

在此背景下,作为刑事司法最后一个操作程序的监狱,贯彻落实好“宽j哐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意义更加重要。

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理解和实践把握

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理解和实践把握

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理解和实践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我国历史承传的防治犯罪、促进社会稳定的思想结晶,是新中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教训的产物。

它是我国优化的系统性、可操控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意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虽然是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上孕育而生的,但它不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翻板。

而是对它的优化升级。

首先,精神实质不同。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实质是惩办在先,宽大在后,体现先“惩”后“宽”,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宽大在前,从严在后,体现“宽和”。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追求的是犯罪化、监禁化、重刑化,近些年的严打说明了这一执法主导理念,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追求的是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重在轻缓。

再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对严打政策的反思。

为了社会增加和谐因素,化解矛盾,必须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进行优化重组,侧重于“宽”:宽严相济政策在当前应侧重于‘宽’”。

“以宽为本而以严济之”。

司法实践的表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构建和谐社会理应采取的刑事司法政策,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理解1.对宽严相济的内容的理解。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其特定的内容,并且内容丰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核心内容是区别对待;“宽”就是应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严”,就是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相济”,就是以宽济严,以严带宽,宽严适度。

但不管是严是宽,还是相济都必须依法进行,因此其内容可以概括为:当宽则宽,该严则严,严中有宽,宽中有严,以宽济严,宽严适度。

当宽则宽。

就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从犯、未成年犯、妇女犯、老年犯等依法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尽量不拘、不捕、不诉、不判、不处死刑,体现人文关怀,提倡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处罚化、轻刑化。

该严则严。

对极少数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比如危害国家安全、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要严惩不贷。

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

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

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摘要:暂与监外执行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权,只是在实践过程中为了权力行使的及时、便利,以保障罪犯人权,于是在决定及监管过程中,法律授权相关机关如监狱管理机关、社区参与其中。

关键词:暂与监外执行;实践困境;解决办法一、暂与监外执行的特征及性质(一)暂与监外执行的特征一般认为,暂与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监禁刑本应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因出现某种法定特殊情形不宜在监狱内执行时,经由法定程序,交由法定监外行刑机关执行刑罚的方式。

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暂予监外执行是对本应在监狱或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变更执行方式和执行场所的制度, 并没有改变原判决或裁定确定的刑罚种类和刑期。

这些罪犯本应该在监狱、看守所所等场所执行刑罚,但由于存在身体出现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乳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特殊的情形导致不适宜在执行场所行刑,从而对原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刑罚执行的内容和方法予以变更,暂时将罪犯的执行由监内改为监外执行的一种制度。

就法律效果而言,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刑罚执行的期间,与在监狱等执行场所内执行效果相同。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及时收监的情形。

(二)暂与监外执行的性质暂与监外执行的性质绕不过对刑事执行权性质的分析研究,皆因暂与监外执行脱胎于刑事执行权;对刑事执行权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简述如下。

[1]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

有学者认为,行刑权与量刑权——刑罚的裁量或适用一样,同属国家的司法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

这种观点主要从监狱的狱政管理性质和特征出发,认为监狱作为刑事执行机关的主体,“就其工作的本身而言,是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

因为行刑权作为刑罚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司法权的属性。

但是,行刑活动是一个将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文书执行的过程,其中涉及被执行罪犯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这时的行刑权就带有一种行政管理的性质,包含行政权的运用。

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解与适用的探讨

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解与适用的探讨
பைடு நூலகம்
注重保 护未成 年人 的合法权益 ,使其在寓教于审
的过程 中认识 到 自己的罪行危 害 ,使之认罪 、悔 罪 、重新 作人 ,在量 刑上要尽量体 现 “ ”字 , 宽 能宽则宽 ,能放则放 ,能适用财产刑的尽量适用 财产刑 ,不 能够适用财产刑 的也要尽量选择非监 禁刑 。对罪行 较重实在不能判处财产刑或非监禁 刑 的,也要尽量体现轻刑化 的原则 ,从有利于未 成年人犯的教 育和矫正角度 出发 ,在 “ 宽”字上 体现对未成年人挽救的刑事 司法政策 。
酌 定 情 节 ,从 而 予 以轻判 ,处 之 以较 轻 之 刑 ,实
践 中主要体现在三种情形 :一是对本来作为犯罪
处理 的行 为 ,基 于某种刑事政 策或情节 的需要 ,
( 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
不作为犯 罪处理 。二是对 于特定 情形 的被告人 , 其行为虽构成犯罪 ,但根据情节对其免予刑罚处 罚 。三是某 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 ,但根据犯罪情 节和悔罪表 现 ,判处非监禁刑或采取缓刑 、假释 等非刑事措施 ,实现对犯罪分子的非监禁化。
的一 定要作 为犯罪处理 ,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
要受到刑罚处罚 ,从而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从 “ 宽严相济”的总体要求来说 ,这一刑事 法治意识与大局意识 相结合 ,将原 则性 与灵活性
政策 的根本点在于 “ ,如何理解好 、把握好其 济”
追 求 ,为构建社会 主义和谐 社会创造 良好 的法治 环境 。 ( )罪刑法定原则 二 罪刑法定 原则是宽严相济政 策的界 限。根据 刑法规定 ,罪刑 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 明文 规 定不为罪 ,法无 明文规定不处罚 。在贯彻宽严 相 济刑事政策 时 ,宽和严 都是在罪刑法定的基 础

监狱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探索与思考

监狱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探索与思考

2011年监狱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探索与思考专业委员会研讨会证文监狱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探索与思考内容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张,蕴涵着符合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要求,是刑事司法执法的灵魂,贯穿于全部刑事政策的实践之中。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确保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正确执行、服务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监狱在刑罚执行中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给出路、区别对待的政策,做到宽严适度,宽严有据,使减刑、假释制度更加完善,使其价值得到充分体现,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宽严相济监狱刑罚执行具体适用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要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认真贯彻落实“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有效地管控和教育改造罪犯,积极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

笔者就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监狱刑罚执行中具体适用作初步的探讨。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体现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不可侵犯的一面,又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社会效果的一面,最大限度地消除社会的消极因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宽严相济既包括对严重犯罪要从严打击,又包括对轻微犯罪要宽缓处理,也包括对顽固不化与法律对抗的严,又包括对过失有悔过表现的宽,既有实体方面的要求,又有程序方面的要求,既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也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既要求对严重刑事犯罪和轻微犯罪的宽严相济,也要求对一般犯罪宽严有度、依法惩治。

1、《监狱法》赋予罪犯的合法权利是宽严相济的“宽”监狱依法关押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进入监狱服刑的罪犯都是严重触犯了国家的刑律,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罪当受罚的坏人。

从感情上讲,应该对其施以报复、体罚、虐待方解心头之恨,怎么也不为过。

浅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践存在问题及完善途径

浅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践存在问题及完善途径

浅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践存在问题及完善途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为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最大限度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可以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这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个时期以来,检察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上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

作为一名基层的检察干警,在实践中也切实结合实际贯彻该司法政策,力图既体现人权的保障,又得以体现法律的效果,但同时也着实感受到理念与具体问题的冲突,从而产生执法困惑。

现着重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途径作以粗浅的探讨。

1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1.1办案人员执法理念尚未根本转变,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把握不够全面。

对宽和严的尺度把握不准,特别是在严字上处理起来比较棘手,存在宁严勿宽的思维方式,存在一定的偏差和不正确的倾向。

长期以来我国存在“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执法观念,加之限制人身自由的逮捕措施在实际上含有惩罚的特征,人们往往把逮捕看作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

对法律不甚了解的一般公民这样看,一些单位、组织也这样看,甚至司法机关、领导机关也存在这样看的现象。

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就可能会承担打击不力的罪名,不仅要承受来自社会的舆论压力,还担心受害方的上访,导致在审查批捕中存在构成犯罪即捕、以捕代罚、以不捕率衡量批捕质量等错误观念。

这种观念在审查起诉环节也亦然存在。

1.2刑事和解过程中量刑权的限制困惑。

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进行协议赔偿、司法机关对和解结果予以认可并对加害人终止追诉、审判或减刑,从而使社会秩序趋于和谐。

其最大价值取向就在于正义的恢复,一方面是对被害人权利恢复,另一方面是加害人对社会复归。

但我们却不能否认,刑事和解同样是对传统意义上国家的刑罚权独占地位的挑战。

浅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及适用

浅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及适用

(上接第211页)摘要: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讲求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稳定。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既要保证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又要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刑事司法活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依法从“宽”、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以及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等问题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为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缓解和减少社会矛盾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预防和减少犯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1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内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既要维护社会稳定,严厉打击犯罪,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得减少社会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宽”就是宽大、宽缓,代表刑事政策的宽和性。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也要依法从宽处理。

此外,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分清主从犯,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济”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最关键。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作者:孙瑜洁王彦刚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摘要】非监禁刑,是指在监狱等羁押场所之外,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种类的统称。

非监禁刑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有力回应,研究非监禁刑的适用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国外非监禁刑适用非常普遍,而我国现有的非监禁刑体系在刑事立法、司法和刑罚执行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这为非监禁刑在我国的广泛适用竖起了重重障碍,导致非监禁刑刑罚功能不能充分发挥。

因此,亟需在刑事立法、司法和刑罚执行等层面进行必要的改进,以使我国非监禁刑体系日臻完善。

【关键词】宽严相济;非监禁刑;适用;完善问题的提出——非监禁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刑罚改革的必然选择被西方学者誉为“刑事政策之父”的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曾说过一句至理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的确,“刑事政策并非只是单纯的刑法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公共政策的问题。

”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疑是当前最符合我国社会发展情势的刑事政策,从与我国旧有刑事政策的关系的角度讲,它既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和修正,也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精髓的继承与发展,且比其更具有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是指宽大、宽缓,主要表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和刑罚轻缓化三个方面。

“严”是指严格、严厉、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刑罚严厉化和刑法的必然性三个方面。

“济”是指结合、弥补、协调之意,要求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做从宽或从严的不同处理。

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包括如下内容: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审时度势,以宽为主。

③宽严相济,当务之急是以宽为先。

众所周知,我国的刑法主要是一部重罪重刑法,刑罚重而厉,死刑罪名多,死刑适用范围广。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法改革在严密法网、扩大犯罪圈的同时,也要使刑罚总体趋轻;刑法措施要多样化,要将保安处分纳入刑罚体系;要严格控制死刑、无期徒刑以及长期监禁刑的使用,更要注意避免短期监禁刑的泛滥;还要积极推行以行刑社会化为核心的行刑制度改革。

对刑罚执行中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解和思考

对刑罚执行中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解和思考

对刑罚执行中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解和思考摘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和国家对刑事政策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是刑罚执行机关进一步有效贯彻国家刑事法律的积极的实践和探索。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进一步深入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又赋予了新的内涵和时代要求。

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在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中如何领悟、把握、运用好这一政策,做到当严必严,当宽则宽,宽严结合,是一个非常值得深入思考和探究的命题。

本文以探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的完善对策及具体应用为主,以期对监狱工作起到参考和借鉴作用。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罚执行监狱工作2006 年 10 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

近年来, 宽严相济逐渐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热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逐渐贯穿我国刑事活动的全过程。

而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更应将此政策贯彻到底。

笔者从监狱工作经验来看,在改造罪犯的过程中,将宽缓、宽容与严格、严厉对立统一,使刑事奖罚执行到位,强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追求法律效果与追求社会效果相结合,能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冲突,防止社会对立,充分发挥刑罚有效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

监狱在刑罚执行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正确执行刑罚、促进监狱整体工作以及有效服务和谐社会构建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纵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世今生”。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是突兀而出的,而是有着深远的历史传统、特定的时代背景,并受国外理论实践所影响。

(一)从历史渊源来看,宽严相济“古今如一”。

在一定意义上,宽严相济的思想是对中国古代刑事政策思想——“明德慎刑”、“德主刑辅”等的继承与发展,同时也是对世界刑罚轻缓化时代潮流的积极回应,其价值取向是:保障人权,厉行法治,追求公平正义。

非监禁刑适用情况及制度完善的调研

非监禁刑适用情况及制度完善的调研

非监禁刑适用情况及制度完善的调研-------以广州市两级法院2013-2015年的统计数据为蓝本万云峰,伦铭健,吴秋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引言: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节约司法成本、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对实现社会主义司法目的和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2011年5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非监禁刑的指导意见(试行)》,对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范,极大推动了非监禁刑在广东省刑事审判工作的适用。

该意见实施以来,我市两级法院在非监禁刑的适用上有大幅度的提高,2006年至2008年,我市两级法院非监禁刑适用率仅为4.43%[1],而在2013年至2015年,我市两级法院非监禁刑适用率大幅提升至28.9%。

通过对近三年来非监禁刑适用情况进行调研发现,我市两级法院在非监禁刑的适用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为此,课题组通过对2013年至2015年我市两级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基本情况、明显特点和主要问题等进行研究和比较分析,就如何完善非监禁刑的适用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希望对扩大非监禁刑适用有所帮助。

一、2013-2015年全市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基本情况从2013年至2015年的司法统计数据来看,全市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分别是18385件、15623件、15582件,其中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分别为5038件、4832件、4452件,分别占当年结案数的27.4%、30.9%,28.5%。

三年间,判处缓刑的13687件,占同期给予刑事处罚总件数的28%;判处管制的259件,占0.5%;单处罚金的371件,占0.7%;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5件,占0.03%[2]。

具体情况详见表一和图一。

表1 适用非监禁刑情况统计表(单位:件)图1 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种类(单位:件)2、在刑罚措施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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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摘要】非监禁刑,是指在监狱等羁押场所之外,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种类的统称。

非监禁刑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有力回应,研究非监禁刑的适用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国外非监禁刑适用非常普遍,而我国现有的非监禁刑体系在刑事立法、司法和刑罚执行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这为非监禁刑在我国的广泛适用竖起了重重障碍,导致非监禁刑刑罚功能不能充分发挥。

因此,亟需在刑事立法、司法和刑罚执行等层面进行必要的改进,以使我国非监禁刑体系日臻完善。

【关键词】宽严相济;非监禁刑;适用;完善1问题的提出——非监禁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刑罚改革的必然选择被西方学者誉为“刑事政策之父”的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曾说过一句至理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的确,“刑事政策并非只是单纯的刑法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公共政策的问题。

”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疑是当前最符合我国社会发展情势的刑事政策,从与我国旧有刑事政策的关系的角度讲,它既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和修正,也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精髓的继承与发展,且比其更具有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是指宽大、宽缓,主要表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和刑罚轻缓化三个方面。

“严”是指严格、严厉、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刑罚严厉化和刑法的必然性三个方面。

“济”是指结合、弥补、协调之意,要求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做从宽或从严的不同处理。

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包括如下内容: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审时度势,以宽为主。

③宽严相济,当务之急是以宽为先。

众所周知,我国的刑法主要是一部重罪重刑法,刑罚重而厉,死刑罪名多,死刑适用范围广。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法改革在严密法网、扩大犯罪圈的同时,也要使刑罚总体趋轻;刑法措施要多样化,要将保安处分纳入刑罚体系;要严格控制死刑、无期徒刑以及长期监禁刑的使用,更要注意避免短期监禁刑的泛滥;还要积极推行以行刑社会化为核心的行刑制度改革。

④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理念是区别对待,强调宽与严的互补并用,在深受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刑法理念之毒影响的当下,刑罚改革主要应“以宽为先”。

国内学者对“非监禁刑”这一概念的理解,观点纷杂,主要有:刑种说,社区矫正说,刑种兼刑罚执行方法说,刑种兼刑罚执行、消灭说,刑罚兼非刑罚处理方法说,非监禁措施说等六种。

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外延进行界定,均具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笔者赞同刑种说,其余各说则在一定意义上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⑤笔者认为“非监禁刑”是相对于“监禁刑”而提出的概念,既然“监禁刑”属于刑种,那么“非监禁刑”当然也应属于刑种,不能将作为刑罚种类的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制度、刑罚消灭制度、非刑罚处理方法及非监禁措施等概念相混淆。

除“刑种说”之外的其余各说都在一定程度上犯了此错误,无论在理论研讨层面还是司法实务层面,都将造成逻辑起点的混乱和认识上的迷茫,这对于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以非监禁刑的完善为重要内容和方向的刑罚改革是极为不利的。

非监禁刑,顾名思义应当是指在监狱等羁押场所之外,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种类的统称。

具体来说,是指由审判机关决定的,对犯罪人适用的,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的,不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惩罚程度较轻的各种刑罚。

据此,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应当包括:(1)主刑:管制;(2)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非监禁刑具有非监禁性、轻缓性、经济性与合目的性的特点,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有力回应。

因此,规范并完善非监禁刑的适用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和内在要求。

2国内外非监禁刑适用之现状21国外非监禁刑适用之勃兴。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非监禁刑在西方国家的刑事制裁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加重,刑事制裁渐渐进入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重并逐步向非监禁刑过渡的阶段。

欧洲国家一直走在非监禁刑研究和适用的前列。

早在1970年,《德国刑法典》第47条第1项就规定:“法院根据犯罪人和犯罪人人格具有的特殊情况,认为必须判处监禁刑才能改造犯罪人或维护法律秩序时,才应当判处6个月以下的监禁刑”。

这为当时德国罚金刑的大量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并导致其适用监禁刑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从1968年的184000起降低到1970年的56000起(仅为1968年的3043%),而到1989年时,监禁刑数量进一步下降到48000起。

⑥与此同时,罚金刑的适用数量也不断攀升,到1994年时,适用罚金刑的案件总数已经占到所判刑罚总数的7831%,一跃成为当时适用率最高的刑罚措施。

⑦英国严格控制监禁刑的适用,代之以非监禁的刑罚措施。

例如,1995年英格兰只有约10%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被判处了监禁刑,而对其他将近90%的案件当事人均判以罚金刑、社区服务令以及警告等非监禁刑或监禁刑的刑罚替代措施。

⑧北美国家在非监禁刑的种类上,与欧洲国家大多重合。

美国的非监禁刑非常发达,种类很多,适用的对象和范围广泛。

以罚金刑为例,在适用对象上,美国的罚金刑可以适用于一切犯罪的自然人,还可适用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在适用范围上,既可适用于故意犯罪,也可适用于过失犯罪。

除一级谋杀罪等少量犯罪外,美国的罚金刑可适用于所有的重罪、轻罪和违警罪。

⑨加拿大的非监禁刑主要有社区服务令、罚金和赔偿等。

联合国在第六至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犯罪人待遇大会上,接连通过了旨在呼吁成员国扩大非监禁刑适用的第8号和第16号决议,及《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东京规则”)和《非监禁制裁研究的原则和指南》,为非监禁刑在世界范围内的研究和适用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

22国内非监禁刑适用之羸弱。

我国现行刑法的非监禁刑体系,由主刑:管制和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共同组成。

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在我国犯罪的外国人,故适用范围很有限。

由于受到国际社会广泛适用非监禁刑的影响,其余四种非监禁刑在我国的适用率有所提高,但总体上仍处于非监禁性刑罚体系的低级发展阶段。

本文试以两种主要的非监禁刑:管制和罚金为“管”,来窥我国非监禁刑适用之“豹”。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一种非监禁刑罚种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相对其他刑罚种类较高,但总体仍偏低。

根据某省2000年的调查结果:1997年该省人民法院共判处29919人刑罚,其中,被判处管制的有132人,占044%;1998年共对33114人判处刑罚,其中,有260人被判处管制,占被判刑罚总人数的079%;1999年被判处刑罚的共有38503人,其中有336人被判处了管制,占087%。

⑩从该省连续三年的统计数据分析,管制刑适用的绝对量和相对比都在逐年上升。

这表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管制刑的数量有逐年增加的趋势,这是好的现象,但不可忽视的一点是,我国刑罚适用体系中管制刑的总体适用比例仍显偏低,适用量仍然偏少。

随着贪利性犯罪在整个犯罪体系中所占比例的不断升高,罚金刑成为我国近年来大力倡导适用的非监禁刑种,适用率有大幅提升,但离国际社会所期待的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还相距甚远。

从某基层法院2003至2005三个司法年度的统计数据看,除了侵犯财产罪的罚金刑适用比例相对较高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罚金刑适用比例仅分别为20%、33%和08%;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罚金刑适用比例相对高些也仅分别是52%、50%和22%;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罚金刑适用比例除有一年为19%外,其余两年都是0。

判处罚金的罪名仅占刑法分则中自然人罚金刑罪名总数的10%左右,判处罚金的案件还不到整个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半。

○由此可见,我国罚金刑适用情况仍不容乐观。

3我国非监禁刑适用之障碍分析——“先天不足”与“后天乏力”31先天不足:“立法上的缺陷”与“不良刑罚文化的影响”。

311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比1979年刑法在非监禁刑的规定上有很大进步,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

主要表现为:(1)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罚种类过少,与国际社会不可同日而语;(2)在仅有的五类非监禁刑罚中也是缺陷重重。

详言之,其一,刑法分则中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文和犯罪范围还太少和太窄。

这是我国几类非监禁刑多多少少都存在的共性问题。

有的犯罪类型中可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过低,有的犯罪类型多达几十个罪名甚至没有一个罪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比如现行刑法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的渎职罪竟没有一个罪名可以适用管制刑。

这显然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也有违国际社会刑罚发展的轻缓化趋势。

其二,刑罚总则中对非监禁刑的规定过于笼统,徒增司法适用之难度。

比如,未明确规定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财产性非监禁刑时如何确定具体数额;也没有明确规定没收财产适用的对象,究竟何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犯罪分子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究竟如何把握?对驱逐出境的适用条件规定的不甚明确,只要是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都一律适用呢,还是根据罪的种类和罪的轻重加以选择适用?这些都容易造成司法认定上的困难。

而且也没有像国际社会多数国家那样规定罚金刑可以单独适用,这与罚金刑在世界刑罚体系中日益重要的地位不相匹配,也不利于有效打击贪利性犯罪。

312不良刑罚文化的影响。

重刑主义的刑罚理念深入人心,长期以来,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罚体系健康发展的毒瘤。

其当然的表现为,立法者倾向于立“重法”,设“重刑”(多监禁刑和死刑);司法者倾向于判“重罚”;执法者毫无选择地执行“重罚”。

形成这种恶性循环不只是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者本身受重刑主义思想侵蚀的缘故,还有社会舆论的压力作用。

这种舆论压力一方面来自民众,“不重判不足以平民愤”使然;另一方面又来自其他刑事司法机关的埋怨,实践中,公检法机关间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大量存在,法院如只判处非监禁刑,就会被公安和检察机关认为否认了他们前期所做的工作,将面临“公安、检察机关抓人、捕人,法院放人”的舆论压力。

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会面临同样的尴尬。

32后天乏力:“司法上的失灵”与“刑罚执行体制的束缚”。

321司法上的失灵。

再好的刑事立法,如果没有得到有效地执行,也只是一纸空文,对社会的犯罪控制不会产生丝毫积极的作用。

我国现行刑法相比1979年刑法,对非监禁刑的规定已经有所进步,但这种进步却没有体现在对刑法规定的坚决执行上,实践中法官在遇到可用监禁刑也可用非监禁刑的情形时,大多会规避非监禁刑的适用,而选择判处监禁刑。

他们这样做的原因很多:或者为“平民愤”,满足公众的报应心理和对社会安全感的需求;或者为“按领导指示办事”;又或者为便于刑罚执行,使其更具可操作性……这些理由冠冕堂皇,看似合理或是无奈之举,实则是对刑罚目的的亵渎,是对实质正义的践踏,是缺乏社会责任感和司法职业担当的懦弱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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