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doc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彭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521民初1568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
法定代表人:乔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涛,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3987.36元;3、支付违约金45996.84元;4、被告以其名下的起亚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放弃第1和第4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车辆及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目的,出资146696元用于向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置起亚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W663692)。
该合同对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期限、每期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彭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融资146696.8元向四川欣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起亚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W663692)出租与被告使用,被告每期向原告支付租金5110.76元,租赁期限为36期。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总公司分公司隐名代理判决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总公司分公司隐名代理判决案例审理经过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刘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解xx,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其与被告刘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刘x融资租赁龙工牌ZL50C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18个月,从2011年3月1日起租,支付期间为每月支付一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被告刘x须每月10日向其支付租金15245.89元。
被告刘xx为此合同出具担保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依据双方拟定的还款计划被告刘x应于2012年9月10日付清所有租金,但被告刘x至今仍有137213.01元租金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其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计160149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刘x辩称,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总共还款18期,每期还款15245.89元,现其已还清9期租金(截止2011年12月10日),共计137819.34元。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刘x的选择,购买一台陕xx公司的ZL50C装载机并租赁给被告刘x使用。
该《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1款项下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
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验收时间等交易条件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
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3款项下约定“若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迟延交货,所提供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福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福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岳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621民初1210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xxxxxxLDH2C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勇,男,汉族,生于xxxx年x月xx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88,263.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065.75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足8000.00元按照8000.00元计算);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Bxxxx85,车架号LBEGxxxxxxx5378)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原告出资101,338.46元用于向佛山市顺德区驰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置北京现代小型轿车。
该合同对租赁车辆、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付总金额、每期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6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卢维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1103民初835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维三,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创格公司)与被告卢维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维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102001.68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500.42元(违约金以逾期租金的25%计算);4、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桂L×××××号东风日产轩逸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和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90000元向深圳市融创格科技有限公司购置东风日产牌小型车(车牌号:桂L×××××号,发动机号:847989Y)。
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付租金总额及每期应付租金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同时,为了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还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崔正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崔正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14民终2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正涛,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宁津县。
上诉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正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142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在原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崔正涛虽然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崔正涛均已向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并且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催告崔正涛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崔正涛仍不支付的情况”该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
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形且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那么该合中规定的任一条款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
本合同第十条已经明确约定“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累计6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租金金额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根据该条约定,虽然截至到开庭之日被上诉人将每期租金打款至上诉人处,但根据每期打款日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出现逾期情况,该逾期的认定不是以至庭审之日是否给付,而是以是否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每月26日之前给付来认定逾期事实,既然未在约定的日期前给付那么就已经是违约了。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帅彬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帅彬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渠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川1725执328号申请执行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帅彬,男性,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渠县。
本院在执行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帅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王帅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4301.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4元。
因王帅彬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王帅彬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向被执行人王帅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出境决定书,但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王帅彬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报告财产。
经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王帅彬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记录、无有价证券记录、无工商登记记录、有车辆登记信息但无法实际控制、处置,经传统查询房管部门,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房屋登记信息,现执行人王帅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帅彬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出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帅彬至今下落不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同时,申请执行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民事判决书 融资租赁合同8篇
民事判决书融资租赁合同8篇篇1民事判决书案号:(XXXX)第XXX号原告: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及其法人代表XXXXXXXXXX。
系XXXX公民,住址XXXXXXXXX(被告公司地址)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附在附件内。
本判决中将着重表述租赁人行为和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及其解释和法律认定依据,并且证明被告对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
原告与本案相关的行为与事实已全部阐述清楚,同时所有证据已经过法庭调查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本次诉讼作出如下判决:一、案件背景及事实概述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合同规定,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租赁设备,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了违约行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为: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并移交了相关手续,然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
至今,被告拖欠租金数额巨大,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判决依据和结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人民币XXXX万元;(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XX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判决理由及法律适用本院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理。
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合法有效。
其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时,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春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春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6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
法定代表人:乔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宸,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汝良,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春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4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宸,被上诉人陈春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汝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陈春建依法赔偿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共计87502.88元,诉讼费由陈春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春建在庭审中认可其在融资租赁申请表,客户风险告知书,个人账户代扣划款授权书,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上的本人签字,之后又无理抗辩没有收到涉案车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陈春建在面签以上文件时,其知道是在购买车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面签以上文件时,应当充分理解文件的内容,陈春建签订的客户风险告知书,进一步明确告知陈春建签订以上文件的法律后果。
陈春建在面签完以上文件后,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交付给陈春建。
陈春建在庭审中否认收到涉案车辆。
根据一般常识,陈春建在没有收到涉案车辆的情况下没有报警。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与事实常理不符。
所以说陈春建的抗辩没有任何依据。
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均显示为陈春建的名字。
经典案例剖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经典案例剖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台价值100万元的机械设备租赁给乙公司,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
丙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在合同履行一年后,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支付租金。
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归还租赁物,同时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三、案例剖析1.合同解除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租赁物。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那么出租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租赁物,还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2.租赁物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
在本案中,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因此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归还租赁物。
在实践中,租赁物的归属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关注的重点之一。
如果承租人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被解除,那么出租人就可以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
但是,如果承租人没有违约行为,那么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
3.担保责任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例Historical experience and lessons tell us that people would not draw lessons from the historical experience.via. Lawyer-X2018·9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2017)沪02民终1098号案 件:丰和(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第壹有机光电 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结果:驳回出租人全部诉讼请求CASE1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影响交易性质的认定基本案情THE DETAILS OF THE CASE 2013年3月18日未实际履行2013年4月9日重要线索丰和公司(出租人)与南京机电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直租业务,设备总价8,500万元,其中首期款项为2,125万元。
丰和公司向南京机电公司实际支付2,125万元首期款。
南京机电公司向丰和公司支付租赁200万元作为保证金。
丰和公司发函催款,称双方资金往来为“借款”。
2013年4月,丰和公司曾向南京机电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兹委托南京机电公司代为支付叶某先生往来款,金额人民币8,500万元整”案情线索1243法院观点VIEW OF THE COURT裁判要旨JUDICIAL GIST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不能全面反映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不合常理之处没有得到合理解释,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并不符合融资租赁的基本属性。
出租人与承租人虽然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合同并未实际按照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全面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不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二审对于一审裁判结论予以维持,裁判结果均未支持出租人的诉讼请求。
不论是从租赁物的交接、租赁物的查验和掌控、购买租赁物的资金流向、催收函的发送等诸多方面,都可以为融资租赁交易提供司法实践的借鉴。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万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702民初2046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胜,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万福,男,生于1992年12月25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工,户籍住址: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男,生于1969年10月21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户籍住址: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之父。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万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97053.3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263.34元(违约金以逾期租金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东风裕隆锐3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84322.4元用于向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东风裕隆锐3牌小型轿车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同时,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5期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韦玉文、韦水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韦玉文、韦水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桂12民终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贺韦媛张桂生【审理法官】祝贺韦媛张桂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韦玉文;韦水票【当事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韦玉文韦水票【当事人-个人】韦玉文韦水票【当事人-公司】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覃仕恒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覃仕恒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覃仕恒【代理律所】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韦玉文;韦水票【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侵权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7年11月21日,韦玉文到河池市办理涉案车辆权属登记。
该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韦玉文,抵押权人为创格公司。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如何定性?2、韦玉文是否应当向创格公司支付融资租赁的租金14289.85元和合同违约金21052.02元?以及韦水票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应当是出租人将全额出资购置财产,并登记出租人自己名下的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有偿使用。
民事判决书 融资租赁合同6篇
民事判决书融资租赁合同6篇篇1案号:[XX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XX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原告XXXX 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依法审理,现作出如下判决:一、案件背景及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证据方面,原告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
三、判决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四、判决结果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作出如下判决:1. 被告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X日内支付原告XXXX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XX元;2. 被告XXXX有限公司应向原告XXXX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X元;3. 驳回原告XXXX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XX有限公司承担。
六、注意事项1. 双方应自觉遵守本判决,被告如不履行本判决,原告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 双方应吸取教训,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共同维护合同秩序。
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XX上海)⾃由贸易试验区源探路317号5楼,统⼀社会信⽤代码:913XXXX0115MA1K3LDH2C。
法定代表⼈:乔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郭XX、尹XX,贵州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95年7⽉3⽇出⽣,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播州区,本院⽴案受理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次性付清应付租⾦⼈民币61923.1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违约⾦⼈民币15480.79元;上述款项共计⼈民币77403.95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雪佛兰⼩型轿车(发动机号:160XXXX0305;车架号:LSGPC52H6GF088960)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6⽇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及被告对车辆和供货⼈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为唯⼀⽬的,出资66755元⽤于向XX公司购置雪佛兰科鲁兹牌⼩型轿车。
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租赁期限、被告应⽀付的总⾦额、每期租⾦、⽉租⾦的⽀付⽅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了明确的约定。
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额⽀付租⾦,双⽅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
后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付租⾦,截⾄起诉之⽇,被告已连续逾期26期,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坏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条约定:原告(出租⼈)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租⼈)⼀次性付清租⾦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其中包括原告有权按应付租⾦的1‰/⽇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和逾期未付款项的25%的违约⾦等,同时,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抵押⼈)未依约⽀付租⾦及其他费⽤的,原告(抵押权⼈)有权从抵押物(租赁车辆)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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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26民初1121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
法定代表人:乔阳,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枣阳市琚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鲁某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68931.52元;3.请求判令被告鲁某支付违约金17232.88元;4.请求判令被告鲁某以其名下的吉利牌2017款三厢百万款 1.5L手动向上版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7NA4004945,车架号:
L6T7824S1HN060626)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
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鲁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被告鲁某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鲁某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63640元用于向湖北惠理金融咨询有限公司购置吉利牌2017款三厢百万款1.5L手动向上版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7NA4004945,车架号:L6T7824S1HN060626),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鲁某应支付的总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时,为确保被告鲁某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的交付义务,但被告鲁某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鲁某已经连续逾期6期未支付租金,且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为维护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鲁某辩称,我与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属实,但车辆回来后是我丈夫李启超在使用,前4个月租金是按时支付的,从2018年2月之后,因为未能按时
付款,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款,我于2018年3月15日又还款1000元,后来再未支付下余租金。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一次付清应付租金,应该减去我们已经付过的钱,违约金17232.88元,我认为计算过高。
对于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将车子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我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T20170825CG0027),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取的全部租金由出租人购买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应收取的融资收益构成。
标的车辆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车辆的价款、保险、购置税、车船税等相关费用,具体融资项目见附件……。
承租人应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
《合同》第十条约定:1、
“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承租人应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1)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3、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
合同附件约定:承租人:鲁某,出租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融资车辆主要信息:吉利牌2017款三厢百万款1.5L手动向上版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7NA4004945,车架号:
L6T7824S1HN060626);融资项目:购车总额78800元,融资额63640元,首期租金15160元,附加费1:4000元,附加费2:3500元;附加费3:3000元,租赁期限:36期;还款信息:首期租金、每期租金、尾付款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每期租金金额2154.11元;指定车辆登记人:鲁某。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63640元,向湖北惠理金融咨询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78800元的吉利牌2017款三厢百万款1.5L手动向上版小型轿车,被告鲁某负担了首付款15160元及相关手续费用,并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案涉车辆
交付给了被告鲁某,以代替实际交付。
同时查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鲁某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抵押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抵押人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抵押权人为确保其合同约定的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
合同附件约定:抵押人:鲁某,抵押权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抵押车辆主要信息:吉利牌2017款三厢百万款1.5L手动向上版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7NA4004945,车架号:L6T7824S1HN060626)。
双方并于2017年8月30日办理了抵押
登记手续。
另查明:1.根据车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案涉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鲁某,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F×××××;2.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自2017年10月起至2020年9月,被告鲁某应于每月6日支付租金2154.11元,但被告鲁某仅于2017年10月6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8日支付了前四期租金,后经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催款,被告鲁某于2018年3月15日支付1000元,之后未再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