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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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指出: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其中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下文是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欢迎阅读!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一)安排交通服务;(二)安排住宿服务;(三)安排餐饮服务;(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五)导游、领队服务;(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旅行社管理条例28

旅行社管理条例28

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国境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国境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旅行社。

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旅游业务。

国旅行社的经营围仅限于国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书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二)国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出国旅游者和出国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三)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条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五条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六条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国入境旅游的业绩、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增加情况和出国旅游的发展趋势,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确定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总量,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

国家旅游局公告2017年第34号——旅游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国家旅游局公告2017年第34号——旅游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国家旅游局公告2017年第34号——旅游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旅游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06•【文号】国家旅游局公告2017年第34号•【施行日期】2017.1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旅游局公告2017年第34号旅游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函》(国法秘协函〔2017〕742号)要求,国家旅游局对局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7年10月30日国家旅游局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规章的废止和修改将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另行逐一公布,现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布如下:经清理,截至2017年10月底,继续保留规范性文件47件;保留并拟修改规范性文件17件;废止规范性文件11件(具体目录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2017年国家旅游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旅游局2017年11月6日附件2017年国家旅游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施行日期1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旅办发〔1998〕27号1998年06月30日1998年06月30日2关于下发《关于禁止出境旅游团队参与境外赌博活动的规定》的通知旅管理发〔2005〕135号2005年06月01日2005年06月01日3关于印发《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07〕131号2007年09月04日2007年09月04日4关于加强旅游行业节能工作的通知旅管理发〔2008〕238号2008年08月26日2008年08月26日5关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报考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旅办发〔2008〕174号2008年11月29日2009年01月01日6关于“一程多站”旅游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旅办发〔2009〕89号2009年05月31日2009年05月31日7关于启用出境旅游组团社签证专办员互联网审批管理系统及更换签证专办员卡的通知旅办发〔2010〕62号2010年05月14日2010年05月14日8关于印发《国家旅游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10〕93号2010年07月01日2010年07月01日9关于开展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的通知旅办发〔2011〕75号2011年06月22日2011年06月22日10关于赴台旅游跨区域组团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11〕227号2011年11月07日2011年11月07日11关于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有关事项的通知旅办发〔2012〕197号2012年04月26日2012年05月01日12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旅游措施的通知旅办发〔2012〕566号2012年12月19日2013年01月01日13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旅发〔2013〕55号2013年01月17日2013年01月17日14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统一规范旅游质监执法标志的通知旅办发〔2013〕102号2013年06月04日2013年06月04日15国家旅游局关于执行《旅游法》有关规定的通知旅发〔2013〕280号2013年09月02日2013年09月02日16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信息报送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13〕185号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17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旅游系统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旅办发〔2013〕193号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18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通知旅发〔2013〕362号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19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旅游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14〕10号2014年01月15日2014年01月15日20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2014年版《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和《境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旅发〔2014〕72号2014年04月14日2014年04月14日21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版《团队境内旅游旅办发2014年2014年合同(示范文本)》、《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和《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简化版本的通知〔2014〕176号09月19日09月19日22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旅游局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旅办发〔2014〕228号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3国家旅游局关于对赴台旅游业务有关违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旅发〔2014〕243号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4关于发布《〈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省与香港(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涉旅游措施的公告国家旅游局公告(2015年5号)2015年02月15日2015年03月01日25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下发《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15〕81号2015年04月05日2015年04月05日26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治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通知旅发〔2015〕95号2015年05月15日2015年05月15日27国家旅游局关于落实简政放权和行政审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的通知旅发〔2015〕96号2015年05月19日2015年05月19日28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旅办发〔2015〕181号2015年07月17日2015年07月17日29国家旅游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导游劳动权益保障的指导意见旅发〔2015〕164号2015年07月29日2015年07月29日30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完善“导游人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发”行政审批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旅办发〔2015〕202号2015年08月05日2015年08月05日31国家旅游局关于放宽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旅发〔2015〕211号2015年09月22日2015年09月22日32国家旅游局关于打击旅游活动中欺骗、强制购物行为的意见旅发〔2015〕217号2015年09月29日2015年09月29日33国家旅游局关于打击组织“不合理低价游”的意见旅发〔2015〕218号2015年09月29日2015年09月29日34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积极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旅游领域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通知旅办发〔2015〕316号2015年12月02日2015年12月02日35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境外旅游宣传推广工作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15〕319号2015年12月03日2015年12月03日36国家旅游局关于规范出境游保证金有关事宜的通知旅发〔2015〕281号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37国家旅游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导游专座等有关事宜的通知旅发〔2016〕51号2016年04月11日2016年04月11日38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16〕139号2016年05月26日2016年05月26日39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出境旅游管理规范出境旅游经营的紧急通知旅办发〔2016〕199号2016年07月27日2016年07月27日40国家旅游局关于深化导游体制改革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的意见旅发〔2016〕104号2016年08月19日2016年08月19日41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16﹞274号2016年09月13日2016年09月13日42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加强旅游诚信建设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通知旅办发〔2016〕296号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4日43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换发电子导游证等相关事宜的通知旅办发﹝2017﹞60号2017年03月15日2017年03月15日44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境游市场监管的通知旅办发﹝2017﹞133号2017年05月26日2017年05月26日45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换发电子导游证相关事宜的补充通知旅办发﹝2017﹞135号2017年05月27日2017年05月27日46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领队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旅办发〔2017〕213号2017年08月14日2017年08月14日47国家旅游局关于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维护游客合法权益的通知旅发〔2017〕130号2017年09月05日2017年09月05日保留并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施行日期1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施行《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旅办发〔1998〕105号1998年06月03日1998年06月03日2关于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09〕111号2009年05月04日2009年05月04日3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旅监管发〔2009〕231号2009年07月10日2009年07月10日4关于旅行社设立分社增存质量保证金数额的批复旅监管发〔2009〕265号2009年08月26日2009年08月26日5关于旅行社设立分社有关事宜的通知旅办发〔2010〕56号2010年04月26日2010年04月26日6关于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旅游有关问题的通知旅发〔2001〕91号2001年12月29日2002年01月01日7关于旅行社组织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旅游有关问题的通知旅管理发〔2002〕142号2002年09月19日2002年10月01日8关于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名称和备案管理等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09〕215号2009年06月22日2009年06月22日9关于印发《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09〕149号2009年09月09日2009年09月09日10关于印发《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旅办发〔2010〕185号2010年12月17日2011年01月01日11关于印发《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10〕211号2010年12月30日2011年02月01日12关于旅行社分社经营出境游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10〕254号2010年12月29日2010年12月29日13关于印发《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12〕166号2012年04月16日2012年04月16日14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申请办理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领队证有关事项的通知旅办发〔2013〕83号2013年05月10日2013年05月10日15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乘邮轮从港台赴日本或韩国旅游组团事项的通知旅办发〔2013〕146号2013年08月15日2013年08月15日16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修改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13〕170号2013年09月26日2013年09月26日17国家旅游局关于内地旅行团乘邮轮从香港赴台湾后前往日本和韩国旅游事项的公告国家旅游局公告(2015年6号)2015年02月15日2015年03月01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施行日期1关于试行新版导游证的通知旅管理发〔2002〕13号2002年03月18日2002年04月01日2关于实行导游人员计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旅管理发〔2002〕14号2002年03月18日2002年04月10日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导游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旅办发〔2006〕151号2006年11月27日2006年11月27日4关于取消导游IC卡工本费收费的通知旅办发〔2009〕26号2009年02月10日2009年02月10日5关于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区域范围的复函旅办函〔2009〕323号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0月29日6关于出境旅游领队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10〕5号2010年01月08日2010年01月08日7关于印发《国家旅游局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旅办发〔2010〕151号2010年07月02日2010年07月02日8关于修订《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等事项的通知旅办发〔2011〕181号2011年11月16日2012年01月01日9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旅办发〔2013〕212号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10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修改《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旅办发〔2015〕117号2015年04月30日2015年04月30日11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开展港澳游和赴台游团队名单表电子化试点工作的通知旅办发〔2015〕199号2015年08月05日2015年08月05日。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手续;(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三)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四)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监督和管理:按照《条例》规定,设立国际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审批,设立国内旅行社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旅行社及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逐步实行信誉档案制度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2名;(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旅行社经理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一)足够的营业用房;(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一)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及缩写和设立地,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须含有"旅行社"字样;(二)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三)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二)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第十九条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人教版《政治生活》第一单元公民的政治生活练习卷

人教版《政治生活》第一单元公民的政治生活练习卷

人教《政治生活》第一单元公民的政治生活练习卷一、单选题1.宁波市海曙区白云社区举行了居民政治参与的交流活动:甲作为选民参加了一次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活动;乙找过区人大代表反映菜市场的环境问题;丙对居委会工作提出过批评建议;丁参加了市政府改造人民公园听证会。

据此我们可以判断()A. 甲选举的是省人大代表B. 乙行使了参与民主决策的权利C. 丙积极参加基层民主管理D. 丁参与对政府的民主监督2.我国在不同时期、地区采取不同的选举方式。

下列对应关系正确的是()A. 直接选举——可以充分考虑当选者结构的合理性B. 间接选举——能充分体现选民的个人意志C. 等额选举——适合选民较多、分布较广的情况D. 差额选举——为选民行使选举权提供了选择的余地3.漫画《如此上访》提醒公民()①要勇于使用监督权②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素养③要坚持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④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A. ①②B. ①④C. ②③D. ③④4.《关于促进农民工融入城市社区的意见》规定,符合选民资格条件的农民工,经申请同意后可参加本社区居委会的选举。

这一规定()①可以调动农民工参与社区建设的积极性②赋予了农民工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的民主权利③有利于农民工直接行使民主权利④是农民工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基础和标志A. ①②B. ①③C. ②④D. ③④5.在民间,人们常常把无户口人员称为“黑户”。

“黑户”的人生开启的是hard 模式,要打的小怪兽包括上学、出行、正常就业、登记结婚等。

国务院发文提出要全面解决“黑户”问题,保障其合法权益。

这一做法体现了()①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②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③我国民主主体的范围不断扩大④民主性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属性A. ①②B. ①③C. ②④D. ③④6.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原书记周永康因受贿、滥用职权、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判刑。

这进一步佐证了()①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②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有时难以统一③任何公民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④任何个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A. ①②B. ①④C. ②③D. ③④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开展社会保障基金社会监督试点的意见》,要求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保改革方案和政策,都要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公民意见。

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国家旅游局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旅游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10•【文号】旅监管发[2009]231号•【施行日期】2009.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行社管理正文国家旅游局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旅监管发〔2009〕2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为认真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实施《条例》和《细则》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条例》第七条、《细则》第八条第二款所称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包括自治州、盟、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行署的地区、直辖市的区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二、《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为设区的市的行政范围,适用于自治州、盟、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行署的地区。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和海南省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由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三、《条例》第十七条"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适用于旅行社提供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的情形,具体办理方式参照该条规定;旅行社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比例后设立分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增存比例也一同降低。

四、《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所指的购物活动,是指专门或主要以购物为内容的活动。

景区点内的购物摊点和商店,如果不是旅行社和导游专门安排,旅行社和导游也不要求旅游者必须前往购物的,不包括在内。

五、《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不包括由于发生非旅行社原因的客观情况而确有必要对行程安排的次序作出调整的情形,但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应当就发生的客观情况及行程调整的必要性,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

旅行社规章制度

旅行社规章制度

旅行社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旅行社及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旅行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优质、高效的旅游服务。

第三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其开展旅游市场秩序整顿工作。

二、旅行社的设立与经营第五条旅行社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遵守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规定,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第八条旅行社应当依法缴纳税费,不得偷税、漏税、骗税。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信息,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依法办理旅游者出境、入境手续,确保旅游者顺利出境、入境。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当依法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旅游者的安全。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服务设施,确保旅游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旅行社应当依法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三、旅行社的员工管理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员工考核制度,激励员工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员工保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个人信息。

四、旅行社的财务管理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状况的真实、合法、合规。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当依法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条例(2020修订)

旅行社条例(2020修订)

旅行社条例(2020修订)(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导语: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家旅游局重新制定了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一)安排交通服务;(二)安排住宿服务;(三)安排餐饮服务;(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五)导游、领队服务;(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指出: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其中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下文是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欢迎阅读!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一)安排交通服务;(二)安排住宿服务;(三)安排餐饮服务;(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五)导游、领队服务;(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对比解读

《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对比解读
新条例:对所有旅行社的注册资本要求统一为 30万元。
4、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
老条例: (一)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 ; (二)进入全国旅行社百强排名; (三)分社经理必须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四)符合《条例》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
的要求。 新条例:
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和符合设立旅行 社的条件,增存5万质量保证金 并且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 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 理行为有效。
要加强对旅行社相关文件、资料的管理。特 别是名片、旅行社的报价单、盖有旅行社的 业务章的旅游合同。
6、委托(一种是转团、拼团的委托,一种是组团社和地接 社间的委托)
《旅行社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 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的行为: (一)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 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 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 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 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 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 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

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

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旅行社业务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旅行社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与经营第四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越范围经营。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行程、服务内容、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章旅游者权益保护第八条旅行社应当尊重旅游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信息。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行程、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加收费用。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和纠纷,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行社信用体系,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旅行社进行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旅行社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关于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关于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关于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旅游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5.04•【文号】旅监管发[2009]111号•【施行日期】2009.05.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行社管理正文国家旅游局关于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09]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分别于5月1日和3日起正式实施。

为贯彻落实《条例》、《细则》,确保旅行社经营和旅行社监督管理工作稳定有序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省级旅游局按照我局确定的样式规格(见附件),立即着手设计、印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外资旅行社和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以下简称“出境游旅行社”)的许可证由我局印制。

我局和省级旅游局颁发的许可证套本单位公章印制,备案登记证明不套章,由接受备案机关盖章发放。

根据新条例规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分社、网点备案登记证明都不再设有效期。

各省级旅游局应将上述证书制作费用列入经费预算,在颁发、换发、补发时不再向旅行社收取。

二、许可证和备案登记证明编号(一)各省级旅游局颁发的许可证编号为“L-”(“旅游”和“旅行社”汉语拼音的首写字母)和原来使用的省市拼音字母加五位数序号构成(如北京的1号许可证号码为“L-BJ00001”);(二)我局颁发的外资旅行社许可证编号由“L-”、原来使用的省市拼音字母、一格横线连接“外资”二字拼音声母“WZ”后加五位数序号构成(如北京1号为“L-BJ-WZ00001”);(三)我局颁发的出境游旅行社许可证编号由“L-”、原来使用的省市拼音字母、一格横线连接“出境”二字拼音声母“CJ”加五位数序号构成(如天津1号为“L-TJ-CJ00001”);(四)分社和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的编号由各省级旅游局确定,可采用在许可证号码后附加一格横线和设立城市名称拼音字母代码、三位数序号组成。

旅行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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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第二章旅行社设立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申请书;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旅行社章程;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六经营场所证明;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第三章旅行社经营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第十八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不得作虚假宣传;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第四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第三十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三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旅行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删去第十六条;三、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第四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1、"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2、"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3、"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4、"第三十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5、"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6、"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7、“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八、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一、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用本条例;"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条例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12月2日国家旅游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旅行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关于加强旅行社审批和登记管理的通知997年3月21日旅管理发19970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贯彻条例,加强对全国旅行社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和计划,全国已经设立的所有旅行社,应当于199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重新核定经营资格、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工作;对登记事项变更或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旅行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二、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旅行社持许可证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对无许可证申请办理旅行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申请变更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进行审批和换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为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和备案手续;四、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须含有"旅行社"字样;国内旅行社名称中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字样;五、旅行社被吊销或注销许可证的,由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许可证的,旅行社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申请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六、旅行社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

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

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实施日期】2017.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近十年关于旅游的政策文件

近十年关于旅游的政策文件

近十年关于旅游的政策文件旅游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柱之一,近十年来,我国政府陆续出台了多项旅游政策文件,以促进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和提升国际竞争力。

以下是近十年关于旅游的政策文件的一些重要内容:1. 国家旅游发展规划(2013-2020):该规划明确提出了旅游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包括加快旅游业转型升级,提高旅游综合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与文化、体育、教育等产业的深度融合。

2. 旅行社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这一政策文件对旅行社的管理进行了详细规范,包括旅行社执照的颁发与管理、旅行社业务和经营行为规范等内容,旨在加强旅行社行业监管,提高旅行社服务质量。

3. 乡村旅游发展规划(2014-2020):该规划鼓励农村地区发展乡村旅游,挖掘和保护当地文化和自然资源,提高农民收入水平,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4. 旅游投资促进政策(2015年修订):该政策文件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和支持旅游投资的措施,包括给予税收优惠、提供贷款和资金支持、简化审批手续等,以吸引更多投资者进入旅游行业。

5. 旅游法(2013年颁布):这一法律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权益和义务,明确了旅游市场秩序的维护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标准,保障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6. “厕所革命”行动计划(2015-2017):该行动计划旨在提升旅游景区和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改善旅游环境,加强旅游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国内旅游消费体验。

7. 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综合规划(2018-2025):该规划提出了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的总体思路和目标,强调科学规划、可持续利用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这些政策文件为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和管理提供了指导和保障,为旅游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政府将继续加强旅游业的管理和监管,推动旅游产业升级,提升旅游服务质量,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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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
(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现行有效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76号发文日期:2017年03月01日生效日期:2017年03月0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
第三章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四章旅行社经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本法变迁史】
旅行社条例[20090220]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20160206]
旅行社条例(2016修改)[20160206]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20170301]
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20170301]
旅行社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

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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