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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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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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海无涯
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 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 圾等。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 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 集市贸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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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1988年6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 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 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 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 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 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 见。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 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 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 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 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 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 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 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 明等设施。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 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局备案.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务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全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全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全文】(2)(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

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

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

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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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道的安全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河道的管理应当注重综合协调、按需分配、分类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社会经济可行性为前提,以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评估第六条河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河道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科学规划河道的水利、航运、水电、旅游等各种功能,明确河流水文、水质、生态、灾害等问题,提出完善的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第七条河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规划法规,遵循市场需求和社会共识,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河流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河道规划应当以公益为前提,充分咨询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具议政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九条河道评估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和按照国家、地方的质量标准,对河道进行环境影响、生态保护、安全稳定、利用效益等多方面评估。

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出公正、准确的结论。

第三章河道建设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遵循规划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和质量,保障河道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河道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社会满意度和沿岸发展需求,突出造福人民和促进经济的主要目的,注重增强河流的生态性、景观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规划和图纸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遵循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效果。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务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本市境内的长江河段以及其他跨省、市的重要河段、边界河道的管理分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解译标志【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日期】1988-06-10【实施日期】1988-06-10【修改变迁】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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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二、掌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须按照防洪和航运的标准、要求进行的有关规定;
第12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 1 )了解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 2 )掌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须按照防洪和航运的标准、要求进行的有关规定;
( 3 )掌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的规定。
《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颁布实施
一、了解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三、掌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的规定。
第16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采集者退散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务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河道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务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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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条例指导思想和原则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新时期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的要求,加强河道统一管理,发挥河道综合功能,实现河道管理从设施管理逐步向资源管理和功能管理等全方位管理转变,实现河道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促进河道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河流的健康永续利用,以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

2、原则——在现行法律框架基础上修订的原则《条例》颁布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明确的,确立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仍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基本框架结构也是合理的。

因此,应当在现行法律基本框架内进行修订,保留主要内容,修改或删除已不符合新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根据中央的精神和现实需要,补充一些新内容,保留并不是非改不可的一些规定和表述方法。

——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河道管理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防洪、采砂以及行政许可很多法律都有有关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内容。

修订河道管理条例时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作到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相衔接。

凡是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不再重复,或者只作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完善的,本条例修订中尽可能做出明确规定。

——坚持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当前,河道管理工作面临的问题很多、很复杂,不可能通过修订一次条例全部予以解决,本次修订主要抓主要矛盾,力求解决突出问题。

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未明确;水域占用现象突出;涉河建设项目缺乏统一规划;河道内依法行政尚不到位,监督管理和保障还有所欠缺,这些都是此次修订力求解决的重点。

——总结河道管理实践,把成熟的政策上升为法律的原则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各地积累了很多好经验和好做法。

一些地方实施河道规划制度,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的统一管理和审批;推行水域占用补偿机制,加强对河道资源的保护;明确河道管理机构的职责;强化河道管理的保障。

对这些经验进行认真总结,把成熟的、带有普遍性的经验上升为法规。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道的管理,维护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河流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河道管理活动。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河道生态优先、综合治理、保护为主的原则,注重河道水文和生态环境的恢复与保护。

第四条河道管理应当秉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河道利用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第五条河道管理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河道资源,维护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修复第六条河道保护和修复应当根据河道的特点制定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建立河道保护与修复的长效机制,加强保护与修复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二)严禁违法占用、破坏河道资源,保证河道生态环境的完整和稳定。

(三)加强生态水位与河道生态环境的恢复,改善水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稳定。

(四)推动生态河道修复工程,修复退化的河道,恢复河道原貌和生态功能。

(五)加强对扰乱河道水域秩序和破坏河道生态的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

第七条河道保护与修复中,应当注重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形成联防联治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河道治理与管理第八条河道治理与管理主要涉及河道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方面,应当按照河道的特点和功能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河道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可行、可持续的原则,明确河道的结构和功能布局。

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注重河道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河道的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十一条河道运营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改善河道服务水平,提升水运效益。

第十二条河道维护应当按照责任主体明确、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开展定期巡查、清理和维护工作。

第四章河道环境保护第十三条河道环境保护是河道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河道水质的改善和河道生态环境的恢复。

第十四条河道环境保护应当严格控制排放源,防止污染物进入河道,保护河水的水质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河道环境保护应当推动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对河道生态环境的保护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河道清障第五章经费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1988年6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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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 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 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 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 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 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 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 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 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 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划定。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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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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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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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 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 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 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 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 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 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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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 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 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 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 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 道 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 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 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 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 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 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 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确需围垦的,必须 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中国水利年鉴1990_重要文献-法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

中国水利年鉴1990_重要文献-法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

适用于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必须取得许可,使用自来水厂和水库等供水工程的水,在江河湖泊中行船、养鱼,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

水费和水资源费是运用经济规律和经济杠杆保证水工程的维护和正常运行,促进合理用水、节约用水的行之有效的办法,有的地方征收后已取得显著效果。

水费和水资源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收费。

1985年7月国务院已经发布《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现正在执行。

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七)防汛与抗洪防汛和抗洪是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涉及到整个社会生活,有其特殊的重要性。

但考虑到防汛法正在草拟,因此在《水法(草案)》的防汛与抗洪一章只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抗洪的全民义务;防汛指挥机构的职责;蓄滞洪区的划定;安全保障和有关补偿、防御洪水措施方案的制订等方面,作了原则规定。

(八)管理体制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这是总结我国水资源管理的经验,根据我国国情而提出的。

在水的立法、规划、调配和其他重要的水行政管理工作统一的前提下,实行从中央到地方分级负责。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凡必须统一管理的水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水事,则按照各级政府规定的部门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不对地方有关部门的职责提出统一要求。

这样,既可避免各自为政的弊端,又能继续发挥各地方和各部门的积极性。

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目前国务院已有规定,不宜在水法中再涉及,以免因今后机构改革而修改法律,影响法律的稳定性。

(九)与有关法律的协调我国有关海域的管理涉及面广,并且国家已颁布了多项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时,鉴于海域的管理与陆地水资源的管理,情况差异较大,因此,《水法(草案)》规定: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十)建立我国水法体系水法是新中国第一部水的基本法,法律条文力求简明扼要,不可能对所有问题都规定得很具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修订说明:
1. 这次修订是为了更好地加强对河道的管理和保护,提高河道利用的效益,解决现有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2. 修订条例强调了河道管理的科学规划,明确了河道保护的重点和优先发展的方向。

将建立健全河道保护与利用的长效机制,确保河道资源可持续利用。

3. 修订条例增设了对河道开发利用的审批和监管机制,强化了河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和生态补偿机制。

对于破坏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将会有更严厉的惩罚措施。

4. 修订条例加强了对河道水质的监测和保护,明确了对污染源的禁止和处理措施。

加大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河道环境的治理效果。

5. 修订条例增设了对河道排涝和防洪设施建设的规定,加强了河道的防洪排涝功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了对自然灾害的应对能力。

6. 修订条例完善了河道管理与相关部门、地方政府之间的协同机制,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责任和职责分工。

促进了各方力量的共同参与和合力推进河道管理工作。

7. 修订条例还规定了对河道文化和历史遗产的保护措施,强化了对河道文化资源的传承和保护。

促进了河道文化的繁荣与发展。

总的来说,这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河道管理的制度和措施,强化了对河道保护和利用的管理和监管,为河道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审批范围:在河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构筑物或进行作业的,需报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权限:河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和作业水利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原则:1、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工程设施或作业的,在征得所在镇水利会(所)同意后,在江新联围干堤管理范围内还要征得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同意后,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2、在水库、水闸、水电站、排涝站、灌溉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临时性工程设施或作业的,在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由所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3、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的,如果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如果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请条件: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水法律法规;2、河道占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防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影响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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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批准! "一 #采 砂 $取 土 $淘 金 $弃 置 砂 石 或 者 淤 泥 % "二 #爆 破 $钻 探 $挖 筑 鱼 塘 % "三 #在 河 道 滩 地 存 放 物 料 $修 建 厂 房 或 者 其 他 建 筑 设 施 % "四 #在 河 道 滩 地 开 采 地 下 资 源 及 进 行 考 古 发 掘 &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
两 岸 外 侧 各 十 公 里 之 内 "以 及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河 道 "未 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 国 务 院 水 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禁 止 单 方 面 修 建 排 水 #阻 水 #引 水 #蓄 水 工 程 以 及 河 道 整 治 工 程 !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
进 行 河 道 整 治 需 要 占 用 的 土 地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调 剂 解 决 ! 因 修 建 水 库 #整 治 河 道 所 增 加 的 可 利 用 土 地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可 以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用 于 移 民 安 置 和 河 道 整 治 工 程 ! 第十 九 条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以 河 道 为 边 界 的"在 河 道
第十七条 河 道 岸 线 的 利 用 和 建 设"应 当 服 从 河 道 整 治 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 项 目 时 "应 当 事 先 征 求 河 道 主 管 机 关 的 意 见 !
河道岸线的 界 限"由 河 道 主 管 机 关 会 同 交 通 等 有 关 部 门 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可 以 在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的 相 连 地 域 划 定 堤 防 安 全 保 护 区 &在 堤 防 安 全 保 护 区 内 ’禁 止进行打井$钻 探$爆 破$挖 筑 鱼 塘$采 石$取 土 等 危 害 堤 防 安 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 规 定 的 防 洪 标 准 进 行 治 理 ’逐 步 退 田 还 湖 &湖 泊 的 开 发 利 用 规 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确 需 利 用 堤 顶 或 者 戗 台 兼 做 公 路 的!须 经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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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 河 道 主 管 机 关 批 准 !堤 身 和 堤 顶 公 路 的 管 理 和 维 护 办 法 "由 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 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 机 关 会 同 城 镇 规 划 等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沿 河 城 镇 在 编 制 和 审 查 城 镇 规 划 时 "应 当 事 先 征 求 河 道 主 管机关的意见!
桥梁和栈桥 的 梁 底 必 须 高 于 设 计 洪 水 位!并 按 照 防 洪 和 航 运 的 要 求 !留 有 一 定 的 超 高 "设 计 洪 水 位 由 河 道 主 管 机 关 根 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 管 道#线 路 的 净 空 高 度 必 须 符 合 防 洪 和 航 运 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 通 部 门 进 行 航 道 整 治!应 当 符 合 防 洪 安 全 要 求 !并 事 先 征 求 河 道 主 管 机 关 对 有 关 设 计 和 计 划 的 意 见 "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 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 员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加 强 河 道 管 理 #执 行 供 水 计 划 和 防 洪 调 度 命 令 #维 护 水 工 程 和 人 民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 和 防 汛 设 施 #水 文 监 测 和 测 量 设 施 #河 岸 地 质 监 测 设 施 以 及 通 信照明等设施"
在 防 汛 抢 险 期 间 !无 关 人 员 和 车 辆 不 得 上 堤 " 因 降 雨 雪 等 造 成 堤 顶 泥 泞 期 间 !禁 止 车 辆 通 行 !但 防 汛 抢 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 道 #阻 水 道 路 $种 植 高 杆 农 作 物 #芦 苇 #杞 柳 #荻 柴 和 树 木 %堤 防 防 护林除外&$设 置 拦 河 渔 具$弃 置 矿 渣#石 渣#煤 灰#泥 土#垃 圾等" 在 堤 防 和 护 堤 地!禁 止 建 房#放 牧#开 渠#打 井#挖 窖#葬 坟 #晒 粮 #存 放 物 料 #开 采 地 下 资 源 #进 行 考 古 发 掘 以 及 开 展 集 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进 行 下 列 活 动!必 须 报 经 河 道 主 管 机 关 批 准 $涉 及 其 他 部 门 的 !由 河 道 主 管 机 关 会 同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 关,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水 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是 该 行 政 区 域 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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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的原则! 长 江 "黄 河 "淮 河 "海 河 "珠 江 "松 花 江 "辽 河 等 大 江 大 河 的
第十四条 堤 防 上 已 修 建 的 涵 闸#泵 站 和 埋 设 的 穿 堤 管 道#缆线等建筑物及 设 施!河 道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定 期 检 查!对 不 符 合 工 程 安 全 要 求 的 !限 期 改 建 "
在堤防上新 建 前 款 所 指 建 筑 物 及 设 施!必 须 经 河 道 主 管 机 关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启 用 !并 服 从 河 道 主 管 机 关 的 安 全 管 理 "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 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防 洪 标 准 "通 航 标 准 和 其 他 有 关 技 术 要 求 #维 护 堤 防 安 全 #保 持 河 势 稳 定 和 行 洪 "航 运 通 畅 !
主 要 河 段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重 要 河 段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 境 边 界 河 道#由 国 家 授 权 的 江 河 流 域管理机构实施管 理#或 者 由 上 述 江 河 所 在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或 者 市 "县 的 河 道 主 管 机 关 实 施 管 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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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 关 审 查 同 意 后!方 可 按 照 基 本 建 设 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 批 准 后!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施 工 安 排 告 知 河 道 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 定 的 防 洪 标 准 所 确 定 的 河 宽 进 行 !不 得 缩 窄 行 洪 通 道 "
水 利 部 门 进 行 河 道 整 治 !涉 及 航 道 的 !应 当 兼 顾 航 运 的 需 要 !并 事 先 征 求 交 通 部 门 对 有 关 设 计 和 计 划 的 意 见 "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
河 道 #航 道 整 治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兼 顾 竹 木 水 运 和 渔 业 发 展 的 需 要 !并 事 先 将 有 关 设 计 和 计 划 送 同 级 林 业 #渔 业 主 管 部 门 征 求 意见"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 !包 括 湖 泊 -人 工 水 道 -行 洪 区 -蓄 洪 区 -滞 洪 区 (,
河 道 内 的 航 道)同 时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航 道 管 理 条 例 +,
第三条 开 发 利 用 江 河 湖 泊 水 资 源 和 防 治 水 害)应 当 全 面 规 划-统 筹 兼 顾-综 合 利 用-讲 求 效 益)服 从 防 洪 的 总 体 安 排 )促 进 各 项 事 业 的 发 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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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年 %月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号 发 布 自 发 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 的 综 合 效 益)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第 一 条+)制 定 本 条 例,
第二十条 河 道 的 具 体 管 理 范 围!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府负责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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