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秦汉时期的“明法”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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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秦汉时期的“明法”选任

所谓“明法”选任是秦汉时期以“明法”为标准的官吏选举、任用制度。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以“明法”为科目的选任制度;其二,以“明法”为标准的非“明法科”选任制度。在“明法”选任演进的历程中,“明法”标准由官吏必备的素质调整为文吏的基本技能,法律人才的政治定位与社会期许随之变化。尽管如此,“明法”选任将法律人才的培养与举用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促成了法律人才的流动,有效地确保了行政机构的运行与统治秩序的稳定。

标签:“明法”;选任途径;法律人才

“明法”选任是秦汉仕进制度的组成部分。这一选举途径深刻影响着秦汉王朝官吏的知识结构和人员的构成比例,对于我们探讨这一时期人才选用的标准以及人才的培养与任用,非常重要且必要。学术界对此并未予以充分关注,笔者不揣浅陋,陈述管见,敬请方家不吝赐教。

20世纪80、90年代,学术界在深入探讨秦汉时期选举科目时,针对“明法”选任的性质大致提出了三种观点。

其一,认为“明法”为察举科目,并且是察举特科。①

其二,黄留珠先生曾总结了秦代三种“通法入仕”的途径,即法官法吏制、国君举任制以及“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其中,法官法吏制又分为两类情况:一是由通晓法令者直接被任命为法官法吏;二是限期习法达到标准者得以递补。②

其三,方北辰先生提出西汉丞相府、东汉三公府以“四科”征辟属吏,③阎步克先生也认为“明法科”的性质为征辟制④。阎先生进一步指出“四科”是汉代总体选官的标准或原则,而其中的“明法科”包括三种选任途径:一是察举科目中的“明法”和“治狱平”;二是廷尉正监平、御史、洛阳市长丞、符玺郎,以“明法”为选任标准;三是地方郡县机构辟召决曹、狱吏,也以“明法”为标准。廖伯源先生指出,官府属吏可经由“四科”察举转任朝廷命官,⑤可补阎氏之说。陈蔚松先生主张“明法”是汉代察举特科,但是又提出汉代选官“杂途”中有“吏道”,即居延汉简官吏名籍中考核官府属吏“能书会计治官民,颇知律令”,⑥对阎氏“明法”标准之说有所发展。

在上述研究中,观点一与观点三的立论基础分别建立在对汉代的察举与征辟两项选官制度的剖析之上,它们对“明法”科的阐释各有所据,所得出的结论却是对立的。观点二的研究未言及“吏道”,实则“吏道以法令为师”在秦汉时期长期适用,对此简牍资料已经提供了颇为充分的力证。以上三种说法,都有失偏颇,不能言明秦汉时期“明法”选任的实质。同样,虽然阎氏与陈氏所论秦汉时期官吏选任以“明法”为标准或条件之说颇有见地,但是将“明法科”等同于“明法”选任,则

忽略了非“明法”科中选任“明法”人才的仕进途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明法”选任进行深入地探讨,阐明秦汉时期以通晓法律为标准选用人才的途径及其相关制度。

秦汉“明法”选任兴起的标志性事件,可以上溯到秦孝公颁布的“求贤令”。据《史记·商君列传》,商鞅“少好刑名之学”,孝公“求贤令”下,他以游士身份入秦,经由景监举荐,游说孝公变法,出任左庶长,主持秦国的变法。这在春秋战国时期是较为常见的选贤任能途径。“求贤令”的特殊性在于,商鞅为法家,他变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制定法律。可以说,商鞅变法开启了行政运作以法律为依据的序幕。秦统一至两汉,“任法为治”的统治模式被继承和发展,以“明法”为标准构建出一系列选任制度。这一时期,“明法”选任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以“明法”为科目的选任制度;二是以“明法”为标准的选任制度。我们先对后者加以分析。

其一,帝王召选与私人举荐。据《史记·蒙恬列传》,秦王闻赵高“通于狱法”,“举以为中车府令”。学者称其为“通法入仕”。⑦汉宣帝即位,闻河南太守丞黄霸“持法平,召以为廷尉正”⑧,秩级从秩六百石超迁为秩千石。东汉初,廷尉曹史张禹善于处理疑狱,光武帝“册免廷尉,以禹代之”⑨。由最高统治者直接选用法律人才,体现出“明法”选任备受关注的程度。与此同时,秦汉时期由私人举荐“明法”者也屡见不鲜,著名者如:景监举荐商鞅,丞相翟方进举荐“明习文法”的薛宣,⑩司徒刘恺举荐“明习法律”的廷尉正陈忠。被举荐者包括未仕者、免官者、官府属吏;举主或为君主近臣,或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他们的举荐为被举者仕宦增添了砝码。与此同时,保任法也保证了正常情况下被举者多名副其实。

其二,“举贤良”为“明法”者仕宦提供了新的途径。汉文帝十五年(前165)诏举贤良,学习申商刑名的晁错被举为贤良,以对策高第由太子府家令迁为中大夫。武帝建元元年(前140)丞相卫绾奏请罢免治申、商、韩非之言者。此后的贤良选举中,仅有公孙弘、王尊曾传习律令,而且二人应举与其“明法”无直接关联。显然,“明法”不再被列为“举贤良”的标准,“明法者”应举的情况随之骤减。尽管如此,“举贤良”在“明法”科目形成时被有选择地保留并不断完善。

其三,“明法”选任中的世官制遗绪。尽管商鞅变法打破了秦国世官制度,但是其遗存作为补充形式长期存在于政治生活中,尤对“明法”选任影响深刻。据《史记·蒙恬列传》记载,蒙恬“尝书狱典文学”,具备“明法”的素质,他“因家世得为秦将”。汉代子弟通过家学、吏学通晓法律,进入仕途的例子不胜枚举。其中,有子承父业者,如张汤父为长安丞,学书狱,“父死后,汤为长安吏”;于定国父于公为郡决曹,“少学法于父”,“父死,后定国亦为狱吏”;王霸“世好文法”,“祖父为诏狱丞”,父为郡决曹掾,“霸亦少为狱吏”。有学于官府者,如严延年父为丞相掾,延年“少学法律丞相府”,“归为郡吏”。有世传律令,世为官宦者,如杜周为酷吏,二子“治皆酷暴”,少子杜延年“亦明法律”,昭帝初以杜周子得补军司空;郭氏“数世皆传法律”,“子孙至公者一人,廷尉七人,侯者三人,刺史、二千石、侍中、中郎将者二十余人,侍御史、正、监、平着甚众”;吴雄,“子孙恭,三世廷尉,为法名家”;陈宠曾祖父陈咸“以律令为尚书”,他“明习家业”,子忠“明

习法律”。秦汉时期,二千石以上的官吏有任子之制,而一般的“明法”吏员,则通过家传法律或至官府传习法律将其子弟引入仕途。睡虎地秦简《内史杂》规定:“令史毋从事官府。非史子也毋敢学学室,犯令者有罪。”这样,“史子”学于官府,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二年律令·史律》对“史子”为学童及任用立法加以规范。显然,“明法”官吏的子弟符合秦与汉初“史子”学于官府的法律规定,同时也使“明法”吏员子弟可以子承父业,造就了许多“明法世家”。其四,吏师制度下的“明法”选任途径。秦汉时期,不仅官吏子弟可以在官府接受法律教育,而且在吏师制度的影响下,更多的吏民通过“宦学事师”得以“明法”,进而出师、仕宦,这在整个“明法”选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比例。文帝时廷尉吴公“故与李斯同邑,而常学事焉”;蜀郡守文翁派遣郡中小吏十余人“遣诣京师,受业博士,或学律令”;路温舒“求为狱小吏,因学律令”;尹翁归“为狱小吏,晓习文法”等。吏师制一方面为法律人才提供了仕宦的平台,另一方面又承担了一定的“明法”教育的责任,对于“文法吏”整体素质的培养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其五,考课制度下的“明法”选任途径。汉代仕进制度“选举与考课不分”的特点使“明法”者凭借课最和累积功劳得以选任。如:刀笔吏出身的萧何“给泗水卒史事,第一。秦御史欲入言征何”;西汉文帝时,“闻河南守吴公治平为天下第一,故与李斯同邑,而尝学事焉,征以为廷尉”;东汉北海敬王刘兴“为人有明略,善听讼,甚得名称”,“迁弘农太守”。其他还有赵禹“以刀笔吏积劳,迁为御史”,丙吉“治律令,为鲁狱史。积功劳,稍迁至廷尉右监”。此外,在居延汉简中,中劳与“颇知律令”是燧长、候长、有秩士吏等上计考课的基本内容。对于在中央与地方任职的“明法”者而言,不论是课最还是累计功劳,都是其升迁的基本条件,由此形成了“明法”考课的仕进途径。

“明法”选任的标准在非“明法”科目中广泛应用,有效地拓展了法律人才入仕和官吏法律素质的养成。诸“明法”科目的制度规范具体如下。

第一,汉武帝元狩六年(前117),规定丞相府以“四科”选任属吏,第三科为“明晓法令,足以决疑,能案章覆问,文中御史”,入选者“补四辞八奏”。东汉“世祖诏”中重申“丞相故事,四科取士”,同时新增“孝悌廉公之行”作为基本要求。章帝建初八年,再次颁布诏书,以四科辟士,尤其针对“郡国举吏”。征辟取士的人选需要借助荐举、察举、征召、吏师、世官、考课等途径提供。在人才选任的程序上,突出“明法”者“文中御史”的才能,量才授官。

第二,汉武帝“初置刺史部十三州”,诏令州郡察举茂材。据卫宏《汉旧仪》记载,“刺史举民有茂材,移名丞相,丞相考召”,设“明律令一科”,“选廷尉正、监、平案章,取明律令”。此科的选任程序包括察举、科考和任用三个环节。刺史负责察举环节的推荐和保任,丞相负责考选环节与选任环节,实现依科选用人才。“明法令”与“明经”、“治剧”并列为三科,这与丞相府“四科取士”相比,在科目性质、举主身份、选任程序和任用上都有很大不同,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强调了“明法”人才的专业素质,这也正是任职所必须的知识与能力。

第三,平帝元始二年,“中二千石举治狱平,岁一人”。李奇注曰:“吏治狱平端也。”“中二千石”负责察举,说明“举主”以九卿为主;“岁一人”,表明其为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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