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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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进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诚信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进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诚信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进出港许可业务代理 诚信 管理的通知
海船舶 [ 2 0 1 2 ] 7 6 3号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海事局 ,新疆 生产建设兵 团海事局 ,各
直属海事局 : 为规范国际航行船舶进 出 口岸查验 和国内航 行船舶进 出港签证 等船舶进 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行 为 ,强化代理人 ( 包括代理机构和个 人代理 )的守法经营意识 和责任 意识 ,维护水上 安全形 势稳定 ,更 好地服务航 运经济发展 ,现就船舶 进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诚 信管理有
各 单位要针对部分 代理从 业人员守法 意识淡薄 、责任心差 、业 务水
平低 的情况 ,督促代理单 位组织开展专业 知识 培训 ,使其掌握 与船
舶 进出港许可业务 相关 的海事法律法规 和相关要求 ,提高业务 能力
和 责任 意识。
四 、强化船舶进 出港许 可业 务代理 的 日常监 管。各单位要督促 代理人建 立 、健全业务代理档案 ,真实完整地记 录其 船舶进 出港许
各单位可 结合本 辖区的实际情 况 ,研究制订具体的措施 ,确保工作
取得实效 。在工作 中如有 困难和问题 ,请及 时报部海事局 。
附件 1
船舶进 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诚信 管理工作指南
为规 范国内航行船舶进 出港签证 ( 以下简称 “ 船舶 签证 ” ) 和国
际航行船舶进 出口岸查验 ( 以下简称 “ 船舶查 验” ) 代 理人 的代理行 为 ,促进船舶进 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诚信管理的实施 ,制定 本指南 。
4 . 联 系方式 。
( 三 )船舶查验代理机构 1 .《 工商 营业执照 》复印件 ( 同时交验正本 ) ; 2 .《 国际船舶代理经 营资格登 记证 》 复印件 ( 同时交验正本 ) ;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6.07•【文号】交水发[2005]234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为适应我国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内贸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长江、黑龙江主要港口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建立公平、公正的港口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港口内贸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制定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以下简称《内贸费规》),统一我国沿海和长江水系、黑龙江干线主要港口的内贸收费规定,规范港口内贸收费项目,除《内贸费规》规定的项目外,港口经营企业一律不得收取其他收费项目。

区别港口收费性质和市场竞争程度,对港口内贸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货物港务费、船舶使费(包括引航费、拖轮费、停泊费等)实行政府定价;货物装卸作业费等劳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放开部分港口劳务性收费。

鉴于目前对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等劳务收费,各地普遍采用包干收费的实际情况,决定放开港口装卸作业费(即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即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货物和集装箱在港口库场存放,由港口经营人收取堆存保管费,堆存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对军事运输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港口劳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交通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01.07•【文号】交规划发〔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规划发〔2020〕9号部属各单位:现将《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20年1月7日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健全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财政资金(包括专项建设资金)安排的部属单位履行职责所需的船舶(含趸船)建造和购置项目,部属单位飞行器购置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委托地方管理的国境河流航道维护船舶建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为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维护水上交通安全、开展水上救助打捞、航海保障、航道维护管理等工作的各类船舶,以及航海类专业教学实习船。

第四条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制度。

部主管部属单位船舶建造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部属单位船舶建造管理。

部有关司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环节的管理工作。

部属单位和项目单位是船舶建造管理的实施责任主体,负责船舶建造项目申请报批和组织实施。

项目单位要加强协调和管理,确保项目质量、进度、安全和廉政。

第五条部属单位船舶建造应遵守船舶建造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六条船舶建造项目分为新型船舶建造、定型船舶建造和船舶购置项目。

新型、定型船舶建造项目是指项目单位按照使用需求和功能要求,经过可行性论证、设计、招投标等必要的程序后,选择具备能力的船舶建造企业进行船舶建造;船舶购置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从市场直接采购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1.12.11•【文号】国务院令第335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五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四)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手册文件编号:版本号:修订次数:编制:审核:批准:发放编号:受控状态: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发布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目录质量手册0.1 前言0.2 颁布令0.3 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0.4 管理者代表授权0.5 质量手册管理办法1 目的和适用范围2 引用标准3 术语和定义4 质量管理体系4.1 总要求4.2 文件要求4.2.1 总则4.2.2 质量手册4.2.3 文件控制4.2.4 记录的控制5 管理责职5.1 管理承诺5.2 以顾客为中心5.3 质量方针5.4 策划5.4.1 质量目标5.4.2 质量管理体系策划5.5 职责、权限和沟通5.5.1 职责和权限5.5.2 管理者代表5.5.3 内部沟通5.6 管理评审5.6.1 总则5.6.2 评审输入5.6.3 评审输出6 资源管理6.1 资源的提供6.2 人力资源LYGZY-ZL-A-2 第1页共2页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目录质量手册6.2.1 总则6.2.2 能力、意识和培训6.3 基础设施6.4 工作环境7 产品实现7.1 产品实现的策划7.2 与顾客有关的过程7.2.1 与产品有关要求的确定7.2.2 与产品有关要求的评审7.2.3 顾客沟通7.3 设计和开发7.4 采购7.4.1 采购过程7.4.2 采购信息7.4.3 采购产品的验证7.5 生产和服务提供7.5.1 生产和服务提供的控制7.5.3 标识和可追溯性7.5.4 顾客财产7.5.5 产品防护8. 测量、分析和改进8.1 总则8.2 监视和测量8.2.1 顾客满意8.2.2 内部审核8.2.3 过程的监视和测量8.2.4 产品的监视和测量8.3 不合格品控制8.4 数据分析8.5 改进8.5.1 持续改进8.5.2 纠正措施8.5.3 预防措施附件A:质量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图附件B:质量管理体系职能分配表附件C:程序文件目录附件D:代理服务活动流程图LYGZY-ZL-A-2 第2页共2页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0.1 前言质量手册0.1 前言连云港中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是交通部批准成立、经贸部核准的从事中外籍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货物代理及相关业务的专业船舶、货物代理公司。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打算交通运输部打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受。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持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和有关人员资格证明文件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根据《海运条例》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书;(二)可行性分析报告;(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四)母公司的《国际海运帮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七)《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格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付代理人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托付的代理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办事的指南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办事的指南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办事指南在中国对外开放港口(口岸)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需要符合《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例》第十条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和各省级交通(航运)主管部门提交《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完成登记手续,并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

拟设立中外合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需要符合《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按照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手续,并申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

一、新设立企业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对拟新设立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申请人可以自行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再向交通部申请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手续。

对不能自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申请人应按照下列第(一)项(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按照第(二)项)要求的申请材料和程序,向交通部和所在地省级交通(航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交通部将出具《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以协助完成企业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人完成企业工商登记手续后,应按照下列第(三)项要求的申请材料和程序,向交通部和所在地省级交通(航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

(一)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设立登记拟新设立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申请领取《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航运)主管部门:1、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2、可行性分析报告;3、投资协议;4、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明;5、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新设立企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指定(委托)书。

申请书及其他申请材料本请见本指南附件2。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航运)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起7个工作日,将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1日经第15次部务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第二章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第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对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七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停泊、作业,并顾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交通部颁布无船承运业务细则的公告

交通部颁布无船承运业务细则的公告

交通部颁布无船承运业务细则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14•【文号】•【施行日期】2002.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颁布无船承运业务细则的公告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交通部2002年5月14日发布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第5号公告》,自2002年5月14日起施行。

公告内容如下:第一条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所经营的船舶不挂靠中国港口,但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或者相关运输单证,承揽货物、收取运费、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7、8条的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后,方可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货物运输。

上述规定特别适用通过租舱或者支线船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境外港口中转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

第二条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指定一个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联络的机构。

该联络机构的主要责任是:(一)负责该公司执行海运条例有关程序和有关司法程序的联络;(二)负责该公司履行海运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义务的联络;(三)负责有关法律文件和政府文书的送达。

有关法律文件和政府文书送达联络机构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即表明该公司已收到该类文件或文书。

指定的联络机构应当在中国境内有固定的住所。

在华设立有独资船务公司的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如果没有特别申明,该独资船务公司即为其联络机构,不须另外指定;其他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在不同港口委托有多家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为联络机构。

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在华代表(办事)处,可以担任该公司的联络机构,但须指定。

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申请资格登记时,将联络机构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公司与联络机构的协议或委托书副本等,向交通部备案。

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适用

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适用

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适用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加上我国“一带一路”发展规划的推进,国际船舶代理在当今国际贸易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国际船舶代理直接关联于国际海洋运输,因此国家对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规制较为苛刻。

在苛刻的法律规则中应明确一般代理与专门的船舶代理下的法律适用及侵权责任法的可用性,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国际船舶代理是船舶代理的国际化,由于参与到了国际贸易大环境中,在法律规制上不可避免地牵涉到法律的国际间准据适用问题,因此,与国内船舶代理不同的是,国际船舶代理在法律适用上不仅受本国法律的管束,也受国际法律条约甚至国际惯例的约束。

一、国际船舶代理的含义和范畴船舶代理的概念在不同著作中表达不尽相同,综合而言,可以概括为:船舶代理是根据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办理船舶有关营运业务和进出港口手续的工作。

船舶代理分国内水运船舶代理和国际海运船舶代理,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国际船舶代理。

国际海运船舶代理有船舶揽货总代理和不负责揽货的船舶代理两种形式。

船舶代理单位办理的业务包括组织货物运输,如组织货载等;组织旅客运输;安排货物装卸;为船舶和船员服务,代办各种手续;代办财务有关业务和船舶租赁、买卖等,以及商办海事处理和海上救助等业务。

二、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适用概览各国的交通或贸易法律法规中均对国际船舶代理大多做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1]我姑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

国际条约方面主要有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GC规则)和《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等。

[2]三、船舶代理协议与一般代理协议的法律适用由于船舶代理将产生航海运输活动,根据中国最大航海运输企业中国远洋集团(COSCO)的数据,一艘远洋船舶往往都是万吨级别排水量的巨轮,船上标准配置人员数百名甚至上千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1.01•【文号】交运发[1992]29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交运发(1992)29号1992年1月1日)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国外进出口货物计收的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

国外付费人以外汇人民币或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租船合同和运输契约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规定,船方或其代理公司应至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以书面提供港务局,否则向代理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1.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2.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

3.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1000公斤)为计费单位。

每一提单或装货单的每项货物的重量起码以10公斤计算,超过10公斤的尾数按四舍五入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应相加进整。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重量和体积为准。

货方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笨重、超长、轻泡、危险货物的计费明细资料,否则全部按该提单或装货单货物中最高费率计收费用。

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0.01元计算,不足0.01元时四舍五入;每一计费单的港口费用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第四条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由中国人民银行托收者外一律现付,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国家铁路局解读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所涉及的规章修正案

国家铁路局解读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所涉及的规章修正案

国家铁路局解读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所涉及的规章修正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4.07.15•【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解读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所涉及的规章修正案国务院目前共发布了四批行政许可清理决定,其中涉及我部职责是取消行政许可11项,下放6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我部对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和修订、废止。

其中以修正案形式完成了11件次规章的修订工作,废止了6件铁路规章。

现对其中主要的修正案和废止情况作如下解读: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等4件规章的修订国务院以国发[2013]19号文公布的第一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中,涉及我部的是取消了5项审批项目,设立这5项行政审批项目的3件行政法规《国际海运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员条例》已做了相应修改,删除了相关条文。

按照国务院要求,所涉及的规章也要相应地修改。

(一)关于《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2003年第1号)的修订这部规章的修订主要是针对取消的“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审批”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兼并、收购审核”两个许可项目。

一是将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由事前审批改为了事后备案,并按照确保行业管理不缺位、市场秩序不混乱的要求,将原来的许可条件内容以行为规范和管理要求的形式予以了保留;二是删除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兼并、收购审核”的条款。

另外,“对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是此前国务院清理行政许可时予以取消的,此次修订一并删除了这一许可项目的相应条款。

该规章修正案以交通运输部2013年第9号部令公布。

(二)关于《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的修订该规章的修订针对的是“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审批”许可项目的取消。

主要是将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由审批制管理调整为备案制管理,并在罚则中对未按规定备案的情形明确了相应的处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2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交通运输部通告2013年第4号--关于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备案工作的通告

交通运输部通告2013年第4号--关于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备案工作的通告

交通运输部通告2013年第4号--关于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备案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3.10.09•【文号】交通运输部通告2013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通告(2013年第4号)关于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备案工作的通告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要求,根据经修订的《国际海运条例》《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备案事项通告如下:一、国务院已取消中资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根据《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向我部备案。

二、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在开业后30日内向我部进行备案,备案材料包括:1.备案函,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等信息;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两名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等信息或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业务后15日内向我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备案函、工商证明文件。

三、我部委托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承担备案受理工作,备案材料真实、齐备的,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送确认备案回执;备案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四、协会应定期向我部和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国际船舶代理企业信息,我部将定期发布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名单。

五、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做好国际船舶代理市场监管工作,督促和指导企业规范经营;对于未按要求履行备案义务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督促其进行备案。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我部将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交通部关于印发《国际船舶代理费费收项目与费率》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印发《国际船舶代理费费收项目与费率》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印发《国际船舶代理费费收项目与费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6.01•【文号】[90]交财字324号•【施行日期】199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交通部关于印发《国际船舶代理费费收项目与费率》的通知((90)交财字324号1990年6月1日)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根据部(90)交财字92号《关于同意调高外籍船舶理货费、救捞费、船舶吨税、代理费的批复》及部财会司(90)财便函字44号函,现将调整后的《国际船舶代理费费收项目与费率》发给你们,请按此对外公布,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零时起施行。

国际船舶代理费费收项目与费率代理费一、船舶委托方代理费按下述四种计算方法兼收:(一)按船舶吨位或马力计收:船舶每登记净吨(拖轮每马力)0.48元,进出口各收一次,最低收费每次216元。

科研船、工程船(包括钻井平台)及其辅助船舶,除进出口各收一次外,进口一个月以后,每月加收600元。

旅游船和不装卸货物、不上下旅客的船舶,进出口合并一次计收。

(二)按装卸货物吨数计收:件杂货(包括非整船散货)1.92元/吨整船散货(包括同类货物压包)1~30000吨0.95元/吨30001~60000吨(超过3万吨的部分)0.80元/吨60001~100000吨(超过6万吨的部分)0.65元/吨100001吨以上(超过10万吨的部分)0.40元/吨油轮装原油或其成品油1~30000吨0.55元/吨30001~60000吨(超过3万吨的部分)0.45元/吨60001~100000吨(超过6万吨的部分)0.35元/吨100001吨以上(超过10万吨的部分)0.20元/吨(三)按装卸集装箱箱数计收:每箱24元。

带有底盘车者,每箱加收9.6元。

箱内货物,按(二)计收。

(四)按旅客人数计收:客船按上下旅客人数、旅游船按旅游客人数,每人7.2元。

交通部关于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5号

交通部关于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5号

交通部关于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正文:---------------------------------------------------------------------------------------------------------------------------------------------------- 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15号1990年6月20日)第一条为加强国际班轮运输的管理,鼓励、促进国际班轮运输的发展,保障供货、运输有计划地进行,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开放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国际班轮运输。

中国对外开放港口与香港、澳门地区港口之间的班轮运输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际班轮运输是指固定船舶按照公布的船期表或有规则地在固定航线和固定港口间从事国际客货(含集装箱,下同)运输。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国家对国际班轮运输实施管理的主管机关。

开设国际班轮航线、经营国际班轮运输,必须事先经交通部批准。

第五条中国船公司从事国际班轮运输,应直接或委托其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外国船公司从事停靠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应通过其在中国港口的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和资料:(一)参加营运船舶的资料;(二)班轮停靠的港口、班期;(三)预计每航次在中国每一停靠港口装卸货物或上下旅客的数量;(四)船公司和停靠港口签订的班轮意向协议;(五)班轮的经济效益论证;(六)船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副本或影印件;(七)使用的提单和运价本;(八)船公司授权其船舶代理人代办申请的书面委托;(九)交通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交通部接到船公司开办国际班轮运输的申请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港口能力、该航线的客货源情况以及实际需要,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不批准或者要求提供补充资料后重审,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船舶代理备案制度模板

船舶代理备案制度模板

船舶代理备案制度模板一、总则(一)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船舶代理行业的管理,规范船舶代理行为,保障船舶代理业务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和国内船舶代理企业。

二、设立和备案(一)新成立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备案1. 新成立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应向当地相关部门注册登记,并在30日内进行备案。

2. 备案材料包括:《新成立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备案表》、《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项目应有国际船舶代理业务)、两名业务管理人员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3. 两名业务管理人员的条件为:拥有业务职称(经理或者更高)或研究生以上学历并有从事国际海运相关业务三年以上经历;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国际海运相关企业担任业务部门经理职务三年以上的经历。

(二)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重大变更备案1.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如有重大变更(包括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停止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在变更和停止业务的15日内进行变更备案。

2. 变更备案材料包括:《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重大变更备案表》、相关变更证明材料。

(三)已备案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年度调查报告1. 已备案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应每年进行国际船代业务年度调查报告。

2. 年度调查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等内容。

三、业务范围和规范(一)业务范围国际船舶代理业务范围包括:管理集装箱、装卸货物、组织客运、货运、船舶、船员服务等。

(二)业务规范1. 船舶代理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要求,办理货物运输以及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等相关业务手续。

2. 船舶代理企业应妥善保管委托人的货物和资料,确保货物和资料的安全、完整。

3. 船舶代理企业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质量和费用要求,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

4. 船舶代理企业应遵守国家关于船舶代理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擅自泄露委托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交通部关于对外国籍船舶经营我国港口之间海上运输加强监督检查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对外国籍船舶经营我国港口之间海上运输加强监督检查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对外国籍船舶经营我国港口之间海上运输
加强监督检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11.13
•【文号】交水发[2001]659号
•【施行日期】2001.11.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交通部关于对外国籍船舶经营我国港口之间
海上运输加强监督检查的通知
(2001年11月13日交通部交水发[2001]659号文印
发)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委)、港务局。

海事局、国际船舶代理公司:
近来,有些外国航运公司未经批准,经营我国沿海集装箱内支线运输。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条规定“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到目前为止,我部从未批准过任何外国籍班轮船舶经营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

我部重申,任何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海上客货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港口不得为未经批准、经营我国港口之间海上运输的任何外国籍班轮船舶提供服务。

各单位要对外国籍船舶经营我国港口之间海上运输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规范航运市场行为,维护航运市场秩序。

对未经我部批准经营我国港口之间海上运输的外国籍船
舶,我部及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将依照《海上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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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
正文:
---------------------------------------------------------------------------------------------------------------------------------------------------- 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
(1990年3月2日交通部令第10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管理,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关系和国际航运事业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为国家管理船舶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代理业务只准由经交通部批准成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

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法人。

每一港口设置船舶代理公司的数量,由交通部根据港口的实际业务需要决定。

第五条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主经营,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国际海运船舶代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配备有必需的业务、报关、财务、外语等专业专职人员;
(四)熟悉我国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有关法律、规章和要求,并有能力督促和帮助所代理的船舶认真遵守和执行;
(五)有公司章程、固定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
(六)有经办业务所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包括英文名称)、详细地址(中英两种文字)、电话、电挂、电传号码、邮政编码;
(二)准备经营的项目;
(三)注册资金和实际拥有资金的证明或资金担保;
(四)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年龄、专业、详细经历、住址;
(五)公司业务章程、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配置情况。

第七条设立船舶代理公司的申请经公司所在地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机关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部根据实际需要和本规定的要求,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经批准后,由申请人持交通部的批准文件,到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执照后,才能开业。

开业后应在十五天内将执照影印件报交通部和公司所在地及省级交通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交通部可以根据船舶代理公司的规模、资金、能力、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其经营范围。

船舶代理公司在交通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受船公司委托,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代理业务:
(一)联系安排船舶进出港口、靠泊和装卸;
(二)办理船舶、货物、集装箱的报关;
(三)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转运和多式联运;
(四)受船东或船长的委托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签船舶速遣、滞期协议;
(五)办理国际水上旅客运输;
(六)组织货载,为货主洽订舱位;
(七)联系水上救助,洽办海商海事处理;
(八)代收代付款项,代办结算;
(九)办理其它的船舶代理、服务事项。

第九条船舶代理公司开业后,需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船舶代理公司应当依据下列原则,开展经营活动:
(一)遵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维护国家权益,保守国家机密;
(二)按照委托,克尽职责,维护委托人的正当权益,履行承担的义务;
(三)指导被代理的船公司、船只和船员遵守中国有关的法令规章,并协助主管当局处理船公司、船舶和船员的违法、违章事宜;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欺诈活动和使用不正当手段或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进行非法竞争。

第十一条船公司享有选择船舶代理公司的完全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

当事各方不得在有关合同条款中限制船公司自由选择船舶代理公司。

第十二条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费收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回扣或变相给予回扣。

第十三条下列船舶,由交通部指定的船舶代理公司办理代理业务:
(一)外国的军事舰船;
(二)实习船、科学考察船;
(三)旅客运输船(含旅游船)、私人游艇;
(四)工程船及其辅助船;
(五)其它应该指定代理的船舶。

第十四条船舶代理公司的上半年和年度经营情况,应分别于当年七月底前和次年二月底前向交通部报告,同时抄报该所在地交通主管机关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机关。

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财务收支损益;
(二)分国别代理的船公司、船舶名单和船舶的艘次数;
(三)被代理船舶装运的进口、出口货物流向统计,并分别列出我方派船和对方派船承运货物的数量;
(四)交通主管机关要求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交通部和交通部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机关有权对船舶代理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公司必须如实地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船舶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机关可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撤销批准的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准许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公司,须在本规定生效后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要求,向交通部补办批准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取消其船舶代理公司资格。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0年4月1日起生效。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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