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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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1、国际法的概念、特征。P 1

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体现为国家。除此之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世界性的国际组织。

(2)、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

(3)、国际法强调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间的关系。

(4)、在强调事实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不同。在国内有强大的执法手段,如法院、警察、军队、监狱等;而国际法则没有居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

(3、国际法体现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

(4、国际法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

2、国际法的主体、类型。P 7

概念: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类型:(1)、国家 (基本主体)

(2)、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3)、政府间国际组织。

(4)、现代比较通行的看法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

2、国际法的渊源 P 12

(1)国际条约

(2)国际习惯

(3)一般法律原则

(4)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学说、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准条约”,“软法”等

4、国际法效力根据 P 17

我国法学界认为:各国的协调意志 P 21

5、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 P 20

(1)、国内立法不能改变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

(2)、国际法义务在国内实施的方式有直接适用:民商事条约

并行适用:如维也纳外交公约与国务院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转化适用:人权方面条约和WTO条约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一)一元论

一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但存在两种学说;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

一元论国际法优先说。该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凯尔逊和菲德罗斯,他们主张国际法的地位高于国内法,因此国内法受制于国际法。一元论国内法优先说。该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耶利内克、佐恩、考夫曼。他们主张国际法是从属于国内法的次一等法律,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

(二)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各具特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是平行或对立的关系,不是隶属或包容的关系。这两者平行或对立表现为:第一,调整的对象不同;

第二,法源不同;

第三,效力不同。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实践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这两个体系之间相互联系,彼此之间起着互相渗透、互相补充和互相促进的作用。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不能忽视其应尽的国际义务,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又不能无视本国的主权。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是协调一致的。

(一)从国际法方面看与国内法的关系:

1、国际法上有原则规定,要求国内法作出具体规定;

2、国家不能用国内法的规定来改变国际法的现有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3、国际法也不能干预国家按照主权原则所制定的国内法。

(二)从国内法方面看与国际法的关系:

1、国际法被认为是国内法一部分,因而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

2、为实施国内法,有时必要在国内法上对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

加以规定;

3、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有的国家采取国际法是本国法一部分,或在宪法上作规定,或高于国内法;一般而言,条约较为复杂,有些条约在国内具有执行效力;有些条约则需通过国内法才有效力,有些国家规定,条约和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也有国家宪法或法律明文规定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

6、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内容 P 27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2)互不侵犯

(3)互不干涉内政

(4)平等互利

(5)和平共处

国际法上的国家

7、国际法上的国家

概念:指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集合体。国家必须具备的要素:(1)永久的人(2)确定的领土(3)政府( 4)与他国交往的能力

8、典型永久中立国:瑞士、奥地利、土库曼斯坦

9、(案例)国家基本权利义务 P 37

1)、基本权利:(1)独立权: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不受任何其他

权力的命令或强制,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

(2)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上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3)自卫权:是指当国家遭到外来的物理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抗

拒攻击者,以保存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

(4)管辖权:通常是指国家对人和物以及时间的管理和支配权。

管辖权包括:

属地管辖权,不适用于领域内依法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和外国财产。

属人管辖权,除了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外,还包括在本国注册登记的

传播、飞机、航天器。

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在其领土范围以外从事严重侵犯该国或其公民重大利益行为的外国人进行管辖的权利。(保护性管辖权的行使要受罪行发生地国的属地管辖的限制,未经该国同意,受害国不得进入该国逮捕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其他措施。)

普遍性管辖权:指根据国际法规定,对于危害国际安全和平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国际犯罪行为,不论行为人国籍及行为发生地,各国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

公认的普遍管辖对象有战争罪、破坏和平罪、违反人道罪、海盗罪、反人类罪、种族隔离罪、航空器劫持等

2)、国家的基本义务:

(1)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地或间接的干涉别国的内政

(3)用和平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

(4)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或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负的义务

10、国家豁免 P 40

1)概念:泛指一国在国外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管辖,但通常是指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法院的审判和强制措施。

2)国家豁免的主体:

(1)国家及其政府各机关。一般包括国家元首、国家和政府的各种机关;(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3)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他们有权力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主权权力;

(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3)范围:

绝对豁免: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不论其性质如何,都应享有豁免。

相对豁免:国家主权行为(亦称统治行为、公法行为或非商业行为)和用于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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