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罪过——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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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主观罪过概念(照着念)
(二)案例分析本案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分别是什么?
由此可知主观目的和动机的概念(照着念)
因此,主观罪过的基本形式只包括犯罪故意和过失。
(三)特征
1.罪过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性质
2.罪过形式具有客观性
罪过形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属主观领域的思想活动, 具有主观性; 但这并不表明罪过形式是不可认识的。
主观心理是外界事物在人的头脑中的反映, 这种心理的内容一旦确立, 便具有客观性。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形成后, 并非终止不前, 而是必然在这种心态的支配下, 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
不同的罪过形式必然有不同的客观行为, 通过对客观行为的分析判断, 可以揭示行为人真实的罪过形式。
所以罪过形式一旦产生, 尤其是经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后, 便不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通过对相关行为的细致分析, 我们可以准确地认知行为人罪过形式的有无及其类型。
3.罪过具有特定性
罪过形式作为一种特殊的心理活动, 与一般心理活动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罪过形式具有一般心理活动的共性, 即行为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具有辨明是非和事物性质的认识因素和辨认、控制其行为的意志因素, 否则就无法正确揭示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我国刑法第14 条和第15 条中的明知、预见的规定, 就是对认识因素的要求; 希望、放任、疏忽大意、轻信避免等规定, 就是对意志因素的要求。
但作为被刑法所否定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心理现象, 罪过又具有其个性, 与普通心理有着明显的区别。
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 行为人对被害人伤亡的后果所持的疏忽大意过失或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 在普通心理中, 这种过失是一种无意行为, 但在刑法意义上, 这种犯罪过失与故意一样, 都是行为人有认识、有意志的行为。
当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表现在危害社会结果上时, 其心理就有可能成为罪过形式; 不会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不可能存在罪过心理。
所以, 刑法否定罪过的根据就是以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前提的。
4、罪过心理具有受行为性质的制约性
罪过表现为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 以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前提, 但不能因此就认为, 一切造成了危害社会结果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都可以成为犯罪。
罪过形式决定客观行为, 对其具有支配作用; 反过来, 客观行为又对罪过形式具有一定的制约性。
这种制约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行为的性质。
如某种行为没有触犯刑法, 行为人的心理便不能称为罪过。
其二是行为的程度。
某种行为只有达到刑法规定的危害程度,行为人的心理才属罪过。
所以, 罪过的成立不仅取决于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否为刑法所否定, 而且也取决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是否达到刑法所要求的程度; 脱离了对客观行为性质与程度的分析, 往往无法确认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否为罪过。
二、(一)故意
1.概念
2.(2)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由这句话便可得知, 一般情况下,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即犯罪的客观方面, 必然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内容。
No1危害行为
将行为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几乎是所有法学家的共识。
因为行为人在实施故意行为时必然对行为或情节的性质、方式、手段、时间、地点等有明确的认识。
如果行为人连行为本身都无认识, 那么当然无法认识到行为结果, 也就无所谓“明知故犯”了。
No2危害结果
No3因果关系
由此可知,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应成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No4关于违法性认识是否作为故意要素, 外国刑法理论的主要观点: 一是违法性认识不要说, 认为只需对犯罪事实有认识即可。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9 条规定: “对法律无知而犯罪不能成为恕罪事由。
”二是违法性认识必要说, 其理由根据有二:道义责任论、人格责任论。
三是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 认为作为故意责任的要件, 至少需要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而我国大陆犯罪概念则引入了另一个概念——社会危害意识,即认为再讨论违法性已无意义。
因为法律谴责犯
罪故意的根据并不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 法律所谴责的是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意识。
社会危害意识是犯罪故意的实质内容, 而违法意识仅是社会意识的法律形式。
因此,我国法律更多地强调实质合理性的价值观念, 即社会危害性。
中间状态
首先,这种中间状态不同于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即行为人对行为结果强烈接受并积极追求的意志倾向。
在这种意志倾向的支配下,行为人必定会具有犯罪目的,而犯罪目的是犯罪结果的主观表现,它必然要具有明确的指向即确定的目标,必然要有为了实现这一既定目标的积极追求行为。
而在“明知必然而放任”的情形下,行为人对结果并没有积极追求,他只是希望实施会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以达到既定目的。
可能行为人要达到的既定目的是一种犯罪的目的,但行为人对于他所实施的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却并没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和具体明确的指向,这种行为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行为人为了追求既定目的而容许它发生,它本身并不是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结果。
所以,在“明知必然而放任”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对他所实施的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没有犯罪目的,所以主观上不可能成立直接故意。
其次,这种中间状态也不同于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对客观结果的发生处于一种消极心理状态,既不积极追求也不反对,而是介于两者之间,也就是说,危害结果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行为人对此并没有很强烈的意志倾向。
所以,放任在间接故意中是和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可能性的认识联系在一起的,它的内容必须具有两种可能性,既“放任发生”和“放任不发生”。
而且这两方面的内容是紧密相连的,没有“放任不发生”也就没有“放任发生”,如果行为人明确的知道他的行为只有一种发展方向,即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则根本谈不上放任。
注意义务
过失犯罪从意志因素上说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
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中的案例:
案例分析1:被告人周某(女)与林某(男)系情人关系,双方因情感纠葛发生争执。
周某当天事先买了水果刀后,约林某到某旅馆屋内见面,准备以自杀威逼林某满足其要求。
林某到来后见状,上前夺刀阻拦其自杀。
争抢过程中,处于劣势的周某为把林某推开,持刀往前一捅,刺中林某腹部。
后双方停止争执,周某见林某状况不好,欲打电话报120,但手机没电便作罢。
经法医学鉴定,林某系锐器刺戳左背部造成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例分析2:被告人张某(女)与金某(男)系情人关系,双方因情感纠葛发生争执。
张某约金某到其住处摊牌,谈话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张某到厨房取来平时用的水果刀顶住自己颈部,金某见状即上前阻止。
双方近距离激烈争夺水果刀,后金某用力将刀朝自己身体方向夺去,一把刺中其腹部。
双方停止争抢,张某立即扶着金某出门欲前往医院,行至楼道时,金某体力不支倒下。
张某即打120和110,但待医护人员到场时金某已死亡。
期间张某右手掌、左大腿均被刀划伤。
经法医学鉴定,金某系被锐器戳刺腹部、刺破肝脏造成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其一,夺刀过程中的不同表现。
案例一中的被告人更为强势的主导了整个夺刀争执过程,另一案的被告
人在争执过程中相对消极的处于被动地位。
其二,致命一刀的不同情节。
案例一中,被告人为了威吓并阻止被害人继续夺刀,在失控情绪的笼罩下持刀往前一捅,致被害人一命呜呼;而案例二的致命一刀,是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往自己身上顺势一夺而导致的。
其三,发生伤害后的救治表现。
案例一周某打电话求助,但电话没电就作罢,没有积极想办法,以致丧失最佳救治时机;案例二张某发现情况不对后,搀扶被害人下楼救助,并打电话报警报医,最后虽然回天乏力,但从其抢救的努力措施可以推断其意志因素为排斥。
混合罪过
“肯定说”目前已被国内大多数人所接受,但在混合罪过的概念、特征及存在范围等问题上,“肯定说”内部也有较大分歧,主要观点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