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梁琴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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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梁琴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晋10行终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柴卫红梁荣靳红萍
【审理法官】柴卫红梁荣靳红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汾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琴;汾西县团柏乡中心学校
【当事人】汾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琴汾西县团柏乡中心学校
【当事人-个人】梁琴
【当事人-公司】汾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汾西县团柏乡中心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珠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栾刚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珠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栾刚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红珠栾刚
【代理律所】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汾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汾西县团柏乡中心学校
【被告】梁琴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智勇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汾西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证据不足高度盖然性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智勇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汾西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

李智勇于2018年12月7日早上6时在家中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7日上午10时50分死亡为本案基本事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李智勇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系在家中休息时,其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

关于李智勇是否存在外出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因李智勇系因在晚上在家中休息突发疾病死亡,即使其当天下午因工外出,但因其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亦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汾西人社局对李智勇不予认定工伤正确。

汾西人社局重新作出编号为xxx决定并不相同,一审判决认为系汾西人社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认定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汾西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梁琴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20)晋1082行初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琴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梁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2:45:00
汾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梁琴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10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汾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忠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文平,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珠,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刚,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汾西县团柏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孙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平,该学校职工。

上诉人汾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汾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梁
琴、原审第三人汾西县团柏乡中心学校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20)晋108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汾西人社局负责人王文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亮、张红珠、被上诉人梁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刚、原审第三人汾西县团柏乡中心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梁琴与李智勇(已故)系夫妻关系。

李智勇生前为汾西县团柏中心学校副校长,同时兼任团柏乡中心学校下属幼儿园园长。

2018年5月,汾西县委组织部因驻村扶贫工作需要,指派汾西县团柏乡中心学校李智勇到汾西县团柏乡后义村党支部任第一副书记。

同年10月,李智勇任后义村党支部第一书记,并担任驻村扶贫工作队成员。

为迎接2018年12月10日市级交叉检查,12月6日下午,三支队伍研究决定为全村每户制作一本2019年扶贫宣传挂历,由李智勇负责联系印刷。

当天下午5时许,李智勇前往洪洞县洽谈有关印制挂历事宜,同时负责准备次日乡政府例会材料。

李智勇于12月6日下午6时许到××县阳阳广告部,向工作人员李某询问了挂历的质量、规格、价格等事宜,回到××县号的住所。

当天下午19:57分李某通过微信向李智勇回复了挂历预算价格。

梁琴的陈述证实,李智勇在汾西县驻村扶贫以来,平时很少回家。

2月6日李智勇在联系完扶贫挂历事宜回家后,用家中电脑输入扶贫工作记录及数据。

2018年12月7日上午6时许,梁琴发现李智勇呼吸急促,身边有呕吐物,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

上午7时许,李智勇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抢救无效于12月7日上午10时50分死亡。

梁琴于2019年5月16日向汾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5月22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编号为xxx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梁琴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遂诉至霍州市人民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晋108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汾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汾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
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生效后汾西人社局于2020年2月20日对郭某进行了调查:“李智勇是村第一书记,2018年12月6日我和村主任侯小云、工作副队长孙某、李智勇在一起商量在10号市级交叉检查验收前为村民制作挂历事宜。

商量后决定由李智勇去洪洞县联系制作挂历的相关事宜,下午5时左右从村委出发去洪洞县。

当时没有会议记录”。

2020年2月21日汾西人社局作出202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李智勇不予认定工伤”。

2020年3月26日汾西县团柏乡后义村村委、后义村党支部、汾西县团柏乡中心学校出具证明。

2020年4月2日中共汾西县团柏乡党委、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2020年4月16日中共汾西县委组织部出具了李智勇的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汾西人社局认为“李智勇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视同工伤的情形。

决定不予视同工伤”。

该决定被霍州市人民法院撤销后,汾西人社局对郭某进行了调查。

调查中郭某明确表示“李智勇去洪洞制作挂历是在村委、支委、工作队共同商定的,没有会议记录”。

2020年2月21日被告认为“李智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2020年2月21日汾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汾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汾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汾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汾西人社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

本案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系死者李智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后义村扶贫工作组副组长,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及法庭调查。

原审法院违反规定,允许学校职工代孙某出庭,让孙某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违反程序。

事实上,证据表明李智勇的行为说明其只起个“传话”的作用,李智勇当日下午下班回家顺便打听挂历价格具有高度盖然性或处于中间人的地位,证人孙某与郭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且没有监控记录,没有会议纪要,没有外派单,是否召开会议存疑。

2020年4月2日中共汾西县团柏乡党委、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20年4月16日中共汾西县组织部出具的李智勇的情况说明,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以此为证据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当。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讲,即使李智勇确实属被外派制作挂历,但根据洪洞县人民法院的病历记载,李智勇是早上6时左右在家休息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其所作出的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后,其重新作出2020001号行政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与原决定不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梁琴辩称,一、关于程序是否违法。

其认为,武彦平作为汾西县团柏中心学校职工,可依照法律规定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孙某作为李智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后义村扶贫工作组副组长,亲历该事件部分过程,在认定李智勇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有发言权,其作为证人出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

因而,其作为
证人身份出庭,合理合法。

二、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

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证据佐证。

汾西人社局称没有会议记录、外派单等证据,无法认定是否是因公外出。

其提交的后义村委证明、微信记录、证人李某、郭某、孙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经汾西县团柏乡党委、政府,县委组织部调查,证明此事属实,以上足以说明李智勇确系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汾西县人社局在2020年2月2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只是增加了对郭某的补充调查,该调查中,郭某表示“李智勇去洪洞制作挂历是在村委、支委、工作队共同商定的,没有会议记录”。

该调查结果系其2019年5月16日向汾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霍州市人民法院(2019)晋1082行初20号已经认定的事实,可见,汾西人社局仍未履行全面、充分调查的义务,其证据与事实并未形成实质性的变化,不属于新的证据。

汾西人社局是在曲解、规避法律,两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事实理由基本相同。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同时查明,汾西人社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编号为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智勇系2018年12月7日早上7时24分在其本人家中发病。

李智勇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视同工伤的情形。

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霍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082行初20号行政判决,认定汾西人社局对李智勇是否属于因公外出的事实缺乏全面调查,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汾西县人社局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编号为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智勇因工外出的证据不足,其遭受的事故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

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智勇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汾西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

李智勇于2018年12月7日早上6时在家中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7日上午10时50分死亡为本案基本事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李智勇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系在家中休息时,其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

关于李智勇是否存在外出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因李智勇系因在晚上在家中休息突发疾病死亡,即使其当天下午因工外出,但因其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亦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汾西人社局对李智勇不予认定工伤正确。

汾西人社局重新作出编号为xxx决定并不相同,一审判决认为系汾西人社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认定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汾西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梁琴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20)晋1082行初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琴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梁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柴卫红
审判员梁荣
审判员靳红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婷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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