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WORD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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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银行账户的管理,建立规范的银行账户管理体系,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有效地防范财务风险和信用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开设和使用的所有除客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人民币银行账户和外币银行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

第三条银行账户的管理内容包括:银行账户信息库的管理、银行账户开户管理、银行账户变更管理、银行账户撤销管理、银行账户管理和使用中的禁止行为及奖罚规定。

第四条银行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在满足经营业务需要的前提下,实现银行账户管理上的规范化和数量上的最小化。

第五条财务管理总部为银行账户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银行账户实行集中管理。

第六条公司各级委派财务主管是执行本办法的责任人,其执行情况将纳入委派财务主管的业务考核范围。

第二章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库的管理
第七条公司建立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和使用的银行账户必须全部纳入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的登记备案范围。

第八条公司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户名全称(包括外币银行账户的中文和英文户名);
2、开户银行全称(包括外资银行的中文和英文名称);
3、银行账号、币种(指人民币、美元、港元等不同币种);
4、开户许可证编号;
5、账户类别(指基本账户、一般账户、专用账户、临时账户的分类);
6、账户性质(指向证监会报备的公司自有资金专用账户、非报备的公司自
有资金账户等不同的账户性质);
7、账户属性(指金融机构同业存款账户、非金融机构同业存款账户的不同属性)、账户用途(指税务专户、公积金专户、其他指定用途自有资金专户、非指定用途的自有资金账户);
8、开户日期、财务印鉴公章全称、印鉴私章姓名、账户使用部门、账户销户日期、账户变更注销日期(指账户发生变更事项时,对原有账户备案记录进行注销处理的日期)。

第九条财务管理总部负责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的建立、日常维护和动态管理。

第十条财务管理总部应及时收集和更新信息库的内容和记录,使其能实时、全面地反映公司银行账户的真实情况。

财务管理总部定期(每年至少一次)与有关部门共同对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的数据记录进行全面核对和清查,并对重新核实的信息资料办理必要的确认手续。

对在核对清查过程中所发现的数据差异,应在分析调查、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进行更正处理,并将清查和处理情况向公司领导和各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各部门违反规定设立的未纳入公司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的银行账户,将被视作“账外账户”处理。

(建议对“账外账户”的处理予以明确规定)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二条公司银行账户的开立实行申请部门报送、财务管理总部和公司分管领导分级审批制。

第十三条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应按以下规定设置银行账户:
1、财务管理总部根据业务需要,代表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并负责对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
2、公司所属各营业部可以营业部名义开立账户,并由营业部财务人员负责对本部门使用的银行账户日常使用进行管理;
营业部银行账户的户名全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一致。

3、公司所属其他分支机构,经公司批准,可以该分支机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并由该分支机构财务人员负责对其日常使用进行管理。

该分支机构银行账户的户名全
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一致;
4、公司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人民币自有资金银行账户原则上一个单位只能开设一个。

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开设的税务专户以及公积金专户等除外。

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过上述数量限定的,应说明原因,并经财务管理总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开立银行账户应按以下程序和手续办理:
1、申请以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应经财务管理总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送公司分管领导进行审批;
2、营业部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应经营业部负责人和财务主管审核同意后,报送财务管理总部进行审批;
3、其他分支机构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应经本分支机构负责人和财务主管审核同意后,报送财务管理总部进行审批;
4、财务管理总部收到银行账户开立申请后,应进行审核。

在一般情况下,财务管理总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5、财务管理总部应根据同意开立银行账户的审批单,在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及时登记,并对申请部门最终上报的实际开户信息资料与公司审批意见的一致性进行监督;
6、申请部门在根据公司审批意见开立银行账户并取得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后,应在一周内提交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备案通知交财务管理总部作为在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中记录开户信息的依据。

第四章银行账户的变更
第十六条银行账户的变更实行财务管理总部备案制。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的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时,银行账户开立部门应在变更事项得到开户银行变更确认后的一周内向财务管理总部报送银行账户信息变更资料进行备案,由财务管理总部在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中记录变更信息。

第五章银行账户的撤销
第十八条银行账户的撤销实行财务管理总部备案制。

第十九条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财务主管应及时清理不需使用的银行账户,防止和纠正不必要的多头开户和重复开户的现象,撤销多余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银行帐户开立部门应在撤销银行账户后的一周内向财务管理总部报送银行账户撤销资料进行备案,由财务管理总部在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中记录撤销信息。

第六章禁止行为及奖罚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银行账户管理和使用中禁止发生以下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开立银行账户;
2、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准确地上报和备案有关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的相关信息资料;
3、不认真清理和及时注销不需使用的银行账户;
4、隐瞒或私设银行账户,从事公款私存、设置“小金库”、账外经营等活动;
5、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账户;
6、签发空头、印鉴不符、远期银行结算票据;
7、未经批准擅自以银行存款进行担保或抵押;
8、未妥善保管财务印章、重要空白凭证;
9、其他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公司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务管理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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