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硅冶炼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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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硅冶炼企业环境保
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11.16
•【字号】德政发[2012]322号
•【施行日期】2012.12.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硅冶炼企业环境保护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发〔2012〕32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姐告管委,州直各单位:
《德宏州硅冶炼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德宏州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6日
德宏州硅冶炼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硅冶炼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治理污染,切实改善我州生态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全州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
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等相关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硅冶炼企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德宏州辖区内所有硅冶炼企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硅冶炼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硅冶炼企业环境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二章建设项目管理
第四条硅冶炼企业必须依据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经批准后,才可以开工建设。
第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六条硅冶炼企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负责环境工程、环保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由德宏州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环评文件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授权德宏州环境保护局负责试生产批复、验收的硅冶炼企业,必须在项目开工前及开工后、试生产前、验收前,向德宏州环境保护局书面报送“三同时”执行情况报告。
第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坚持项目环境保护准入条件,严格执行硅冶炼工业项目各项环境保护标准。
在项目审批和招商引资过程中,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项目审查、审批工作,不得以降低环境保护标准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第九条硅冶炼企业准备试生产的,必须按照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规定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环境监察部门现场检查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3个月内,可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3个月内,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可申请延期。
经批准后,才可继续试生产。
试生产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德宏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采取措施,有计划控制或者逐步削减硅冶炼企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十二条企业试生产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污染治理方案等技术资料。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对于采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以及设备的,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淘汰制。
第十三条企业投入生产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已获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落实。
能保持设施正常运转,污染物
排放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及总量要求,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才可投入生产。
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有组织及无组织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硅冶炼企业在原料处理、熔炼、装卸运输等所有产生粉尘部位,均应配备除尘及回收处理装置,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应设置封闭、统一的排放口,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规范化整治证书并设置图形标志,安装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并与主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原料矿石、精煤、石油焦及其他原料均应设立符合规范的原料库,并采取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条硅冶炼企业每次生产周期开炉前必须向县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有足够的环保设施备用部件,方可开炉。
备件主要包括电器部件、风机备件、硅微粉包装袋、除尘器布袋等,按照总使用数量1:1比例准备备件,备件不足的,一律不得开炉生产。
第十六条硅冶炼企业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即停运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即认定为“擅自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从得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之时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恢复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达到排放标准。
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即认定为“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企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
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
企业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在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采取强制手段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设有污水排放口的硅冶炼企业,只能设置一个废水总排放口,并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排放口规范化整治,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规范化整治证书,设立标志,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以及总量控制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监测设备必须正常运行。
企业必须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
餐饮废水必须经隔油处理进入污水处理系统后进入排放系统;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达标后进入排放系统;生产工艺废水必须提高循环率,减少排放量,并经处理后进入排放系统;冲洗地坪、清洗硅石、木炭等废水必须经多级沉淀处理后进入排放系统。
所有污水必须经处理达标后才能经规范、唯一的排放口排放。
第十九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硅冶炼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申报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污染治理方案等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厂区应实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以保证雨水、清水不进入污水系统,不破坏污水的循环体系。
第二十一条企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水污染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水污染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水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在2小时内向州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措施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止排放水污染物。
第五章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对产生的固体废物实行综合利用。
需要暂时存放的硅微粉、冶炼硅渣、原料清洗泥沙、更换的耐火材料等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采取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等污染防治措施及符合其他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固体废物管理责任制度。
硅渣及除尘系统收集的硅微粉必须建立包括产生、销售、去向、处置、数量等内容台账,并按季度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企业必须组织对厂区内的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不得随意倾倒、抛散或者堆放。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六条硅冶炼企业必须执行《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的标准:矿热电炉容量为25000KVA及以上(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和省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单台矿热电炉容量≥ 12500KVA),工业硅用电不高于12000千瓦时/吨,电炉烟气回收利用微硅粉纯度SiO2>92%。
第二十七条硅冶炼企业应参加德宏州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及落实信息公开制度。
在德宏州环境保护局公布需要参加环境行为评价以及公开信息的企业名单后30日内,由县市级环保部门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德宏州环境保护局备案。
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内容有: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上列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八条硅冶炼企业必须设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明确环保设备现场管理制度和责任人。
加强厂区绿化美化工作。
第二十九条硅冶炼企业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烟气或者废水未经处理直排期间,有收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按未经处理的污染物最高排放总量及浓度征收排污费。
第三十条企业应在总进水口、回水系统安装独立水表,在除尘系统安装独立电表,并加强环保设施的运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各种外排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电力部门应对硅冶炼企业的环保设施用电实施优惠。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据除尘系统实际规模核定环保除尘设施基本用电量。
凡每月实际用电量低于核定的基本用电量10%以上的,即认定为不正常使用环保设施。
第三十一条硅冶炼企业应积极探索使用新型还原剂,逐步减少或者不用木炭。
同时应选用低硫分水洗精煤以及石油焦等,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严禁超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硅冶炼企业应按照国家规范制定落实环境风险应急预案,按照审批权限经审查后,报州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选用低噪声设备并合理布局。
对各类高噪声设备采取有效的减振、隔声、消音等降噪措施并合理布局,确保运营期厂界噪声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包括污染物自动在线监测设施以及视频监控设施。
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企业在安装在线监控设施之前,应先编制建设方案,并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实施过程中,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必须重新报批建设方案。
自动监控设施环境管理按照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查处未批先建或越级审批,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经环保验收即擅自投产的违法项目,要及时公开查处情况。
向金融机构通报企业的环境信息,金融机构要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严格贷款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新建项目,金融机构不得新增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第三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督管理,对超标排污、超总量排污、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排污或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必须依法严肃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金融机构。
各级金融机构在审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加强授信管理,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应采取措施,严格控制贷款,防范信贷风险。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可根据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
金融机构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严格限制污染企业的贷款,及时调整信贷管理,防范企业和建设项目因环保要求发生变化带来的信贷风险;在向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时,应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将企业环境保护守法情况作为审批贷款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十八条电力部门要积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整顿违法排污企业,在接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停电通知后,按照程序通知违法企业并停止供给生产用电。
企业采取整治措施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
并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报请政府同意后,方可恢复供电。
第三十九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暂扣或吊销排污许可证、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等的重大行政处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暂扣或吊销排污许可证、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行环境保护工作监督制度。
州、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事业单位、街道居委会、乡镇干部、重点村人员等组成环境保护工作监督委员会或聘请监督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监督小组或监督员会议,介绍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难点与热点,不断改进工作。
第四十二条州县市各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建立由环保、监察、司法、工信、电力、工商、金融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充分发挥各自职能,研究解决硅冶炼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共同打击违法排污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
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硅冶炼企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造成污染物直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企业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能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修复污染治理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治理,并处1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第五十二条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于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德宏州环境保护局决定限期治理。
县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企业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德宏州环境保护局应当责令县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第五十四条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改正,消除危害,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硅冶炼项目,依照《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的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并通知金融机构及电力部门。
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