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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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法规类别】个体经济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6.09.27
【实施日期】1987.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1997年2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1986年9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登记
第三章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四章经营保护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使其更好地为繁荣经济、活跃市场服务,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遵守职业道德,守法经营。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扶持,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经营登记
第四条有经营能力的下列人员,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凡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除持本人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具有下列批准证明:
第六条凡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市(含市辖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同时将批准登记表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申请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复;也可由市(含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和废品收购业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工商户可经营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