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震、周万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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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震、周万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2
【案件字号】(2019)津02民终69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志红王广利李铁
【审理法官】王志红王广利李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震;周万鑫
【当事人】曹震周万鑫
【当事人-个人】曹震周万鑫
【代理律师/律所】兰天翼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卢光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兰天翼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卢光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兰天翼卢光荣
【代理律所】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曹震
【被告】周万鑫
【本院观点】曹震于2013年9月30日、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6月18日向周万鑫转账分别为200000元、500000元和500000元,曹震主张其与周万鑫形成以上1200000元的借贷关系,但周万鑫否认借贷关系,周万鑫主张除了另案认定的双方涉及的投资关系外,认为该款项为双方的其他往来款,周万鑫对其往来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周万鑫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曹震与周万鑫存在1200000元的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曹震于2013年9月30日、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6月18日向周万鑫转账分别为200000元、500000元和500000元,曹震主张其与周万鑫形成以上1200000元的借贷关系,但周万鑫否认借贷关系,周万鑫主张除了另案认定的双方涉及的投资关系外,认为该款项为双方的其他往来款,周万鑫对其往来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周万鑫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曹震与周万鑫存在1200000元的借贷关系。
关于曹震主张周万鑫尚欠84900元缺乏充分证据,对曹震该项借款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一审认定曹震向周万鑫转账的200000元的利息为年利率36%、2015年5月26日500000元和2015年6月18日500000元无利息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曹震认可一审列明的双方转账记录,周万鑫不认可双方转账记录但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对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故本院以一审查明的双方转账明细为基础,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进行核算:(一)2013年9月30日出借200000元,月息3%。
1.2013年9月30日出借200000元,2014年1月1日偿还18000元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0元;
2.2014年6月17日偿还63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6.57月(6个月17天),应还利息200000元×3%×6.57月=39420元,偿还本金63000元-39420元
=2358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23580元=176420元、利息0元; 3.2014年7月10日
偿还18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0.8月(24天),应还利息176420元×3%×0.8月=4234元,偿还本金18000元-4234元=13766元,尚欠本金176420元-13766元=162654元、利息0元; 4.2014年9月23日偿还30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2.47月(2个月14天),应还利息162654元×3%×2.47月=12053元,偿还本金300000元-12053元=287947元,多还款125293元。
至此2013年9月30日出借2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二)2015年5月26日出借500000元、2015年6月18日出借500000元共1000000元,周万鑫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偿还502400元,尚欠本金497600元,双方对该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及利息无约定,一审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本案,故认定周万鑫以49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核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曹震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向周万鑫转账明细中的其他款项(不包括投资款和分红款)因曹震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周万鑫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2日向曹震转账明细中的其他款项(不包括投资款)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曹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万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曹震借款本金497600元,并以497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曹震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上诉人曹震负担9124元,由被上诉人周万鑫负担777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上诉人曹震负担9124元,由被上诉人周万鑫负担7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1:17: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震与周万鑫原系朋友关系,双方长期存在频繁的钱款往来。
经核对,曹震向周万鑫转账明细为:1.2013年1月17日,250000元;2.2013年5月20日,20000元;3.2013年9月30日,200000元(曹震主张为借款);4.2013年11月30日,190000元;5.2013年12月7日,74000元;6.2014年5月15日,52000元;7.2014年6月16日,62900元;8.2014年7月25日,34000元;9.2014年9月30日,300000元;10.2014年11月12日,226300元(另案认定为分红款);11.2014年12月13日,30000元;12.2015年5月26日,500000元(曹震主张为借款);13.2015年6月18日,500000元(曹震主张为借款)。
除分红外,曹震共向周万鑫转账2212900元。
周万鑫向曹震转账明细为:1.2013年3月8日,50000元;2.2013年3月27日,50000元;3.2013年3月28日,50000元(另案认定为投资款);4.2013年5月13日,100000元(另案认定为投资款);5.2013年5月28日,21000元;6.2013年12月17日,200000元(另案认定为投资款);7.2014年1月1日,18000元;8.2014年6月17日,63000元;9.2014年7月10日,18000元;10.2014年7月11日,100000元(另案认定为投资款);11.2014年8月4日,100000元(另案认定为投资款);12.2014年9月9日,235000元(另案认定为其中200000元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曹震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周万鑫虽抗辩转账是因双方互有经济往来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在原审期间,周万鑫当庭述称2013年9月30日曹震向周万鑫转账的200000元存在利息且利率标准为月息3分。
重审期间,周万鑫对其该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陈述的证据,故法院认定该笔200000元款项系借款且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为36%。
曹震主张其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
年9月30日向周万鑫出借200000元、2015年5月26日向周万鑫出借500000元、2015年6月18日向周万鑫出借500000元,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佐证,法院予以支持。
曹震主张其于2013年9月30日向周万鑫出借的2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6%,有周万鑫当庭承认,法院予以支持。
曹震主张其于2015年5月26日向周万鑫出借的500000元及2015年6月18日向曹万鑫出借500000元亦约定有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周万鑫亦不认可,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曹震主张经其与周万鑫在原审期间对账,周万鑫尚欠其84900元,缺乏充分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显示,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周万鑫存在以2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36%为利率的有规律的付息行为,故法院认定在此期间,周万鑫共向曹震支付了30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
该部分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周万鑫已经给付完毕,周万鑫关于月利率超过3%应属无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曹震要求周万鑫就200000元借款部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自拒付本金及利息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法院认为周万鑫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曹震于2015年5月26日向周万鑫出借的500000元及2015年6月18日向曹万鑫出借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周万鑫于2015年12月8日还款200000元。
另经对账,除法院认定的投资款及曹震认可的还款外,周万鑫共向曹震转账939400元,扣除周万鑫前述认定的已付利息180000元,尚余759400元。
周万鑫主张以其转账钱款折抵欠款。
周万鑫就该1000000元尚欠曹震40600元(1000000元-200000元-759400元)。
该部分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法院认为周万鑫应以40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万鑫于本判决书生效
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万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震借款本金40600元,并以40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曹震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被告周万鑫负担3747元,原告曹震负担13149元。
"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存在1200000元借款的基础上,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款项。
一审在计算被上诉人还款情况时,却将被上诉人自认包含经济往来款在内的939400元全部认定为偿还借款的款项进行抵减,即使抵减上诉人认为用以抵减的金额也应该为2212900元。
本案借款1000000元存在,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0000元借款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随意对上诉人的借款进行抵减,应予改判。
周万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曹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曹震、周万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6938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翼,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万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曹震因与被上诉人周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存在1200000元借款的基础上,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款项。
一审在计算被上诉人还款情况时,却将被上诉人自认包含经济往来款在内的939400元全部认定为偿还借款的款项进行抵减,即使抵减上诉人认为用以抵减的金额也应该为2212900元。
本案借款1000000元存在,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0000元借款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随意对上诉人的借款进行抵减,应予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万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曹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万鑫偿还曹震借款本金1084900元;2.依法判令周万鑫以1084900元为本金给付曹震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周万鑫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震与周万鑫原系朋友关系,双方长期存在频繁的钱款往来。
经核对,曹震向周万鑫转账明细为:1.2013年1月17日,250000元;
2.2013年5月20日,20000元;
3.2013年9月30日,200000元(曹震主张为借款);
4.2013年11月30日,190000元;
5.2013年12月7日,74000元;
6.2014年5月15日,52000元;
7.2014年6月16日,62900元;
8.2014年7月25日,34000元;
9.2014年9月30日,300000元;10.2014年11月12日,226300元(另案认定为分红款);11.2014年12月13日,30000元;12.2015年5月26日,500000元(曹震主张为借款);13.2015年6月18日,500000元(曹震主张为借款)。
除分红外,曹震共向周万鑫转账2212900元。
周万鑫向曹震转账明细为:1.2013年3月8日,50000元;2.2013年3月27日,50000元;3.2013年3月28日,50000元(另案认定为投资款);4.2013年5月13日,100000元(另案认定为投资款);5.2013年5月28日,21000元;
6.2013年12月17日,200000元(另案认定为投资款);
7.2014年1月1日,18000元;
8.2014年6月17日,63000元;
9.2014年7月10日,18000元;10.2014年7月11日,100000元(另案认定为投资款);11.2014年8月4日,100000元(另案认定为投资款);12.2014年9月9日,235000元(另案认定为其中200000元投资款);
13.2014年9月23日,300000元;14.2014年10月10日,18000元;15.2014年11月3日,200000元(另案认定为投资款);16.2014年11月25日,100000元(另案认定为投资款);17.2014年11月27日,100000元(另案认定为投资款);18.2014年12月6日,20000元(周万鑫虽在另案中主张该笔款项为100000元,但根据转账记录为20000元,曹震亦认可该笔投资款为2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笔投资款为20000元);19.2014年12月16日,27000元;20.2015年2月10日,18000元;21.2015年4月17日,10000元;22.2015年5月2日,9000元;24.2015年7月7日,5000元;
25.2015年8月26日,79000元;26.2015年10月21日,18000元;27.2015年12月8日,200000元(曹震认可为还款);28.2015年12月9日,92400元;29.2016年1月8日,18000元;30.2016年3月15日,72000元;31.2016年4月15日,18000元。
除法院认定的投资款及曹震认可的还款外,周万鑫共向曹震转账939400元。
在原审期间,周
万鑫当庭述称2013年9月30日曹震向周万鑫转账的200000元存在利息,利率标准为月息3分。
另,周万鑫与曹震、案外人腾创(天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合成鑫汽车皮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津011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周万鑫请求判令曹震返还投资款148000元,构成为2012年1月18日,50000元;2013年3月28日50000元;2013年5月13日100000元;2013年9月13日,100000元;2013年10月1日,80000元;2013年12月17日,200000元;2014年7月11日,100000元;2014年8月4日,100000元;2014年9月9日,200000元;2014年11月3日,2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1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100000元;2014年12月6日,100000元。
该判决认定曹震将周万鑫1480000元投资款全部转至腾创(天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腾创(天津)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按照各投资人的投资额对1000000元分红款进行了分红,曹震代领了周万鑫的分红款226300元,并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分红款全部转给了周万鑫。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曹震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周万鑫虽抗辩转账是因双方互有经济往来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在原审期间,周万鑫当庭述称2013年9月30日曹震向周万鑫转账的200000元存在利息且利率标准为月息3分。
重审期间,周万鑫对其该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陈述的证据,故法院认定该笔200000元款项系借款且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为36%。
曹震主张其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9月30日向周万鑫出借200000元、2015年5月26日向周万鑫出借500000元、2015年6月18日向周万鑫出借500000元,有金融机构
转账凭证佐证,法院予以支持。
曹震主张其于2013年9月30日向周万鑫出借的2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6%,有周万鑫当庭承认,法院予以支持。
曹震主张其于2015年5月26日向周万鑫出借的500000元及2015年6月18日向曹万鑫出借500000元亦约定有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周万鑫亦不认可,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曹震主张经其与周万鑫在原审期间对账,周万鑫尚欠其84900元,缺乏充分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显示,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周万鑫存在以2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36%为利率的有规律的付息行为,故法院认定在此期间,周万鑫共向曹震支付了30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
该部分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周万鑫已经给付完毕,周万鑫关于月利率超过3%应属无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曹震要求周万鑫就200000元借款部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自拒付本金及利息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法院认为周万鑫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曹震于2015年5月26日向周万鑫出借的500000元及2015年6月18日向曹万鑫出借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周万鑫于2015年12月8日还款200000元。
另经对账,除法院认定的投资款及曹震认可的还款外,周万鑫共向曹震转账939400元,扣除周万鑫前述认定的已付利息180000元,尚余759400元。
周万鑫主张以其转账钱款折抵欠款。
周万鑫就该1000000元尚欠曹震40600元(1000000元-200000元-759400元)。
该部分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法院认为周万鑫应以40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万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万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震借款本金40600元,并以40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曹震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被告周万鑫负担3747元,原告曹震负担13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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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曹震于2013年9月30日、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6月18日向周万鑫转账分别为200000元、500000元和500000元,曹震主张其与周万鑫形成以上1200000元的借贷关系,但周万鑫否认借贷关系,周万鑫主张除了另案认定的双方涉及的投资关系外,认为该款项为双方的其他往来款,周万鑫对其往来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周万鑫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曹震与周万鑫存在1200000元的借贷关系。
关于曹震主张周万鑫尚欠84900元缺乏充分证据,对曹震该项借款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一审认定曹震向周万鑫转账的200000元的利息为年利率36%、2015年5月26日500000元和2015年6月18日500000元无利息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曹震认可一审列明的双方转账记录,周万鑫不认可双方转账记录但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对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故本院以一审查明的双方转账明细为基础,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2013年9月30日出借200000元,月息3%。
1.2013年9月30日出借200000元,2014年1月1日偿还18000元利息,尚欠
本金200000元、利息0元;
2.2014年6月17日偿还63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6.57月(6个月17天),应还利息200000元×3%×6.57月=39420元,偿还本金63000元-39420元=2358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23580元=176420元、利息0元;
3.2014年7月10日偿还18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0.8月(24天),应还利息176420元×3%×0.8月=4234元,偿还本金18000元-4234元=13766元,尚欠本金176420元-13766元=162654元、利息0元;
4.2014年9月23日偿还30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2.47月(2个月14天),应还利息162654元×3%×2.47月=12053元,偿还本金300000元-12053元=287947元,多还款125293元。
至此2013年9月30日出借2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二)2015年5月26日出借500000元、2015年6月18日出借500000元共1000000元,周万鑫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偿还502400元,尚欠本金497600元,双方对该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及利息无约定,一审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本案,故认定周万鑫以49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核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曹震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向周万鑫转账明细中的其他款项(不包括投资款和分红款)因曹震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周万鑫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2日向曹震转账明细中的其他款项(不包括投资款)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曹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万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曹震借款本金497600元,并以497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曹震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上诉人曹震负担9124元,由被上诉人周万鑫负担777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上诉人曹震负担9124元,由被上诉人周万鑫负担7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志红
审判员王广利
审判员李铁
二〇二〇年元月二日
法官助理郑全超
书记员李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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