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制定的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银传[199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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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制定的法规、规章的法律效
力问题的批复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制定
的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银传[1994]97号)
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深人银发字[1994]第403号文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的特点,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在资金管理,经营业务的种类、方式,存、贷款利率,金融监管,外汇管理等方面可以采取与内地不同的做法。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的金融活动,加强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宏观调控措施的顺利实施,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原则,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并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组织实施。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制定区域性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在我国立法体制中有所参照。
1992年7月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深圳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这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的特殊授权。
三、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范围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发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信用社管理暂行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据此实施的一系列金融监管行为是完全合法的。
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对辖区内的城市信用社进行的清理、整顿,也是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整顿金融秩序的统一部署进行的。
1994年11月3日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