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仁涛、雷修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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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仁涛、雷修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36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淑青陈瑞芳李青
【审理法官】王淑青陈瑞芳李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楚仁涛;雷修丽;马则先;徐静;襄阳市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楚仁涛雷修丽马则先徐静襄阳市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楚仁涛雷修丽马则先徐静
【当事人-公司】襄阳市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楚仁涛;雷修丽;襄阳市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马则先;徐静
【本院观点】上诉人楚仁涛、雷修丽与被上诉人马则先、徐静、原审第三人鼎家房产经纪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买卖协议书》,及楚仁涛、雷修丽与马则先、徐静于同年11月7日签订的《襄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
表示,且三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楚仁涛、雷修丽与被上诉人马则先、徐静、原审第三人鼎家房产经纪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买卖协议书》,及楚仁涛、雷修丽与马则先、徐静于同年11月7日签订的《襄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三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过审理查明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签订的《襄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可知,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选择的是纯住房公积金贷款,根据襄阳市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规定,个人申请二手房公积金贷款须出具买方通过受托银行所辖网点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到出卖人受托银行所辖网点个人银行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作为买方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己方义务,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行为构成违约,故其所提出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支付首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马则先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上诉人坚持首付款条件未成就,无履约诚意。综上所述,楚仁涛、雷修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楚仁涛、雷修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55:00
楚仁涛、雷修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36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楚仁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修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仁涛,系雷修丽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则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则先,系徐静之夫。
原审第三人:襄阳市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七里河小区23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熊晓,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楚仁涛、雷修丽因与被上诉人马则先、徐静、原审第三人襄阳市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家房产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楚仁涛、雷修丽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6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0日先后签订了《定金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由第三人为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房屋过户时上诉人才支付首付款,第三人一直未予办理,因此上诉人支付首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要求上诉人先交首付款,
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马则先、徐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家房产经纪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马则先、徐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和《襄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判决二被告承担不得要回定金的违约责任;3.判决第三人返还二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4.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楚仁涛、雷修丽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原告马则先(反诉被告,甲方)与被告楚仁涛、雷修丽(反诉原告,乙方)及第三人鼎家房产经纪公司(居间方)在涉案房屋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原告马则先将坐落于樊城区立业路金方商住楼1幢2单元4层左户建筑面积133.58㎡的房屋委托第三人鼎家经纪公司出卖给被告楚仁涛、雷修丽,总价款108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整,房屋过户中介费20000元由乙方承担,在签订合同的两天内交于居间方。在此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应交购房定金20000元,甲方把不动产权证等有效证件交于居间方,甲乙双方积极配合递交双方所必须的有效证件。房款的支付方式,乙方需要银行贷款,居间方为乙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银行审批通过后,在房屋过户当天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32万元整,剩余房款760000元,在银行放款后直接支付甲方,具体首付金额以贷款审批结果为准,差额部分由乙方一次性补齐……。当日,马则先与被告楚仁涛、雷修丽及第三人鼎家经纪公司签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