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震与怀景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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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震与怀景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6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66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继英
【审理法官】刘继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雪震;怀景瑛;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当事人】王雪震怀景瑛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王雪震怀景瑛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刘健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陈家乐山东子民律师事务所;王同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健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陈家乐山东子民律师事务所王同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健陈家乐王同庆
【代理律所】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山东子民律师事务所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雪震;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被告】怀景瑛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授权委托行为产生的纠纷,符合委托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基本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授权委托行为产生的纠纷,符合委托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有关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本案中,涉案双方对怀景瑛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拆迁房屋的登记承租人及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对方均是怀景瑛,故一审法院认定王雪震系接受怀景瑛的委托代为办理经二路98号房屋的拆迁事宜,并无不当。
王雪震作为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其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依法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怀景瑛,故一审判令王雪震将《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返还怀景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拆迁置换房屋的权属争议问题,与本案怀景瑛诉请的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置换房屋的权属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雪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雪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28: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8月,济南市市中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直管公房租赁证载明,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98号房屋的承租人为怀景英(应为瑛),家庭人口为6人,工作单位为济南市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屋3间,使用面积为28.1平方米,月租金24元。
2008年11月8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魏家庄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载明,经二路98号公房,承租人怀景瑛,建筑面积36.53平方米,由怀景瑛夫妇、儿子、儿媳、孙子及怀景瑛大儿子六人在此居住.....。
2008年12月,怀景瑛委托其子王雪震全权代理其办理经二路98号房屋拆迁一切事宜。
2009年1月15日,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怀景瑛(乙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载明因拆迁需拆除甲方位于经二路98号建筑面积38.63平方米的房屋,双方自签订本协议起解除租赁合同。
2009年1月16日,涉案拆迁房屋腾交付,拆迁房屋空房验收单载明,户主为怀景瑛,交房人处有王雪震签名。
2009年1月17日,怀景瑛(乙方)与济南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甲方)签订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
协议载明,经济建拆许字(2007)第17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需拆迁位于经二路98号房屋,乙方租赁公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8.63平方米。
同时,双方对拆迁单价、货币补偿、拆迁交付房屋时间、安置差价、附属物补偿费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怀景瑛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震持有该协议。
王雪震为证实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提交2006、2007、2008年济南市房管局房租收据四张,上述单据载明经二路98号使用人姓名为怀景瑛。
王雪震提交张秋兰最低保障证,载明该证发放时间为2009年1月13日,张秋兰家庭住址为经二路98号,家庭成员为丈夫王雪震及儿子王志豪。
2021年4月22日,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街道办事处魏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载明王雪震与妻子张秋兰及儿子王志豪长期居住在拆迁之前
的经二路98号。
2021年5月24日,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怀景瑛、王雪震、张秋兰均系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王雪震提交王晓江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视频各一份,证明其居住在经二路98号与王雪震一家三口系邻居,涉案房屋有王雪震一家缴纳水、电费及房租,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在此居住。
怀景瑛及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
另查明,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于2013年变更为现名称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依据直管公房租赁证、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魏家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怀景瑛为经二路98号公房承租人,王雪震之所以持有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基于怀景瑛授权委托其处理拆迁事宜为前题,王雪震作为受托人,其仅代表怀景瑛签订上述协议,故怀景瑛与第三人签订的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理应由怀景瑛持有。
王雪震虽辩称其系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其有权持有协议,但其主张的承租权仅系其内部家庭成员间的居住权,不能对抗怀景瑛作为涉案公房登记为承租人的公示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雪震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怀景瑛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雪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雪震提交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一份,该应诉通知书系在判决作出后送达,且所记载案由与判决书载明的案由不一致,由此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王雪震另申请贾玉顺、孙德霞、朱朝阳三名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用以证实王雪震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对该房屋拥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及王雪震一家三口实际在此居住,拥有被安置的权利;怀景瑛明知被拆迁房屋安置后的房屋应当归王雪震,其在拆迁现场及平时的谈话中也多次表示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归王雪震所有,因此,王雪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有权持有拆迁安置协议,
而且对于拆迁安置后房屋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王雪震持有安置协议的目的也是暂时阻止该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以免发生不必要的其他纠纷。
怀景瑛对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对朱朝阳关于怀景瑛不在拆迁前的房屋内居住的证言不予认可;涉案拆迁房屋未办理赠与给王雪震的任何手续,即使在闲谈中有此想法也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归王雪震所有。
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房屋的承租人为怀景瑛,王雪震接受怀景瑛的委托办理了房屋拆迁相关事宜,我单位与怀景瑛签订的济南市公房拆迁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雪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103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怀景瑛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怀景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全面,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一审法院没有及时向王雪震送达应诉通知书。
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送达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
但是,一审法院向王雪震送达应诉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却是2021年6月8日,程序明显违法。
2、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前后矛盾,且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中确定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三十一“侵权责任纠纷”的全部内容,没有一项案由符合涉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诉讼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向王雪震送达的《应诉讼通知书》中确定的案由是“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十“合同纠纷”的内容更多,同样没有一项案由符合涉案诉讼。
根据涉案诉讼的基本事实,可以确定本案法律关系是物权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五“物权保护纠纷”相一致,怀景瑛要求返还原物,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更符合基本事实。
3、一审法院没有审理王雪震提出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王雪震提出的反诉请求是物权确认,与返还原物均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是基于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符合反诉规定,应当合并审理。
王雪震在开庭前几天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反诉状,但一审法官拒绝接收,开庭答辩时,王雪震再次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官当庭拒绝。
一审法院对王雪震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违反了关于反诉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陈述存在错误,在一审判决书第3页最后四行,引用魏家庄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时,将“大儿之子”错误地写成了“大儿子”。
2、一审判决书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明确认定,在其陈述中只是对证据材料的简单罗列,并没有对证据材料进行实质的分析论证,对于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是否采信没有明确说法,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3、一审判决忽视王雪震是被拆迁公房的实际承租人这一基本事实,错误的认为王雪震参与拆迁事宜是基于怀景瑛的委托。
王雪震是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98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该房屋被拆迁时王雪震一家三口在此居住,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一直是与在此居住的王雪震联系并交涉,为了获得合理合法的安置,维护王雪震的合法权益,王雪震一家三口一直在此坚守。
对此,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是非常清楚的,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拆迁安置手续都是王雪震夫妻参与,因为,怀景瑛只是挂名的承租人,所以委托书中怀景瑛的签字虽然不是其本人所签,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此明知但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怀景瑛在其一审起诉状中也明确陈述其没有在委托书及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但是对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这种大事,怀景瑛是明知的,且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怀景瑛非常清楚王雪震作为实际承租人有权获得安置,也多次说过安置房屋都归王雪震夫妻所有。
因此怀景瑛对王雪震处理拆迁安置事宜并持有安置协议是完全认可并同意的。
根据上述事实,王雪震参与办理拆迁安置的相关手续并持有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基于王雪震是被拆迁公房的实际承租人及怀
景瑛的家庭成员这一前提,并非完全基于被王雪震的委托,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而且其引用的法律规定与判决书中的内容相矛盾,说明判决内容错误。
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法律依据有两条,第一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该条内容是民法典中第二编“物权”编中的规定,不是第七编“侵权责任”编中的内容,所以案由不应当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而应当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并且应当对王雪震在一审时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法合并审理。
而且,一审判决并没有说清楚案件涉及的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如果是不动产,是被拆迁房屋还是安置房屋?被拆迁房屋是公有房屋,安置房屋还没有取得不动产证,一审判决是如何确定所有权的?如果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是以谁持有谁就享有权利为一般原则,一审判决并没有提到法律的另有规定,如何确定动产的权利?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第二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一审时,王雪震已经依据该规定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王雪震的主张,一审法院对王雪震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没有明确说明是否予以采信及其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庭审调查后,王雪震补充意见为:王雪震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依法享有被安置的权利,有权持有《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怀景瑛的行为已说明其认可王雪震是实际承租人,并同意由王雪震办理拆迁安置手续,由王雪震履行相关义务、享有相关权利;涉案安置房屋应归王雪震所有,既符合实事求是的法律基本原则,也符合公序良俗的基本情理。
综上所述,王雪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雪震与怀景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66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景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乐,山东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迎节,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雪震因与被上诉人怀景瑛及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雪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103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怀景瑛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怀景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全面,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一审法院没有及时向王雪震送达应诉通知书。
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送达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
但是,一审法院向王雪震送达应诉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却是2021年6月8日,程序明显违法。
2、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前后矛盾,且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中确定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三十
一“侵权责任纠纷”的全部内容,没有一项案由符合涉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诉讼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向王雪震送达的《应诉讼通知书》中确定的案由是“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十“合同纠纷”的内容更多,同样没有一项案由符合涉案诉讼。
根据涉案诉讼的基本事实,可以确定本案法律关系是物权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五“物权保护纠纷”相一致,怀景瑛要求返还原物,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更符合基本事实。
3、一审法院没有审理王雪震提出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王雪震提出的反诉请求是物权确认,与返还原物均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是基于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符合反诉规定,应当合并审理。
王雪震在开庭前几天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反诉状,但一审法官拒绝接收,开庭答辩时,王雪震再次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官当庭拒绝。
一审法院对王雪震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违反了关于反诉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陈述存在错误,在一审判决书第3页最后四行,引用魏家庄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时,将“大儿之子”错误地写成了“大儿子”。
2、一审判决书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明确认定,在其陈述中只是对证据材料的简单罗列,并没有对证据材料进行实质的分析论证,对于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是否采信没有明确说法,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3、一审判决忽视王雪震是被拆迁公房的实际承租人这一基本事实,错误的认为王雪震参与拆迁事宜是基于怀景瑛的委托。
王雪震是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98号房屋的实际
承租人,该房屋被拆迁时王雪震一家三口在此居住,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一直是与在此居住的王雪震联系并交涉,为了获得合理合法的安置,维护王雪震的合法权益,王雪震一家三口一直在此坚守。
对此,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是非常清楚的,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拆迁安置手续都是王雪震夫妻参与,因为,怀景瑛只是挂名的承租人,所以委托书中怀景瑛的签字虽然不是其本人所签,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此明知但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怀景瑛在其一审起诉状中也明确陈述其没有在委托书及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但是对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这种大事,怀景瑛是明知的,且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怀景瑛非常清楚王雪震作为实际承租人有权获得安置,也多次说过安置房屋都归王雪震夫妻所有。
因此怀景瑛对王雪震处理拆迁安置事宜并持有安置协议是完全认可并同意的。
根据上述事实,王雪震参与办理拆迁安置的相关手续并持有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基于王雪震是被拆迁公房的实际承租人及怀景瑛的家庭成员这一前提,并非完全基于被王雪震的委托,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而且其引用的法律规定与判决书中的内容相矛盾,说明判决内容错误。
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法律依据有两条,第一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该条内容是民法典中第二编“物权”编中的规定,不是第七编“侵权责任”编中的内容,所以案由不应当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而应当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并且应当对王雪震在一审时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法合并审理。
而且,一审判决并没有说清楚案件涉及的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如果是不动产,是被拆迁房屋还是安置房屋?被拆迁房屋是公有房屋,安置房屋还没有取得不动产证,一审判决是如何确定所有权的?如果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是以谁持有谁就享有权利为一般原则,一审判决并没有提到法律的另有规定,如何确定动产的权利?一审判决书中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