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翠、陈明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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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翠、陈明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8

【案件字号】(2021)湘08民终2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利利陈燕杨芳

【审理法官】刘利利陈燕杨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小翠;陈明清;朱方梅;陈某1;陈某2;彭清平;潘兴明;徐贵清

【当事人】刘小翠陈明清朱方梅陈某1陈某2彭清平潘兴明徐贵清

【当事人-个人】刘小翠陈明清朱方梅陈某1陈某2彭清平潘兴明徐贵清

【代理律师/律所】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文华

【代理律所】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小翠;陈明清;朱方梅;彭清平

【被告】潘兴明;徐贵清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2.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3.一审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妥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书证传来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2.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3.一审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妥当。关于焦点1。彭清平对一审采信刘小翠一方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刘小翠一方提交的证据3名为调查笔录,但实为徐贵清的陈述,该陈述发生在本案诉讼开始之前,是一种非正式的陈述,刘小翠一方可以引用这些陈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便是认为当事人陈述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行为的范畴,向法院作出才能发生效力,彭清平在诉讼之前的陈述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但只要其内容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刘小翠一方将其以书证的方式提供给法院,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该证据的内容亦与刘小翠一方的陈述及徐贵清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彭清平认为一审以证人未出庭作证而未采信其提交的相应证据错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虽未有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已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但根据彭清平陈述,其自行通知所有证人来到了法院,换言之,即便一审在通知证人程某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对证人出庭作证造成实际阻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一审未采信该组证据并无不当。对于彭清平、潘兴明提交的第4组证据,彭清平称其在提交该组证据时,已经将照片的来源、拍摄时间、拍摄人等相关情况在证据上一一说明,经查阅原审卷宗,彭清平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彭清平还认为一审未采

信其提交的证据7错误,该组证据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首先,彭清平主张其与潘兴明之间系委托关系,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潘兴明联系铲车车主徐贵清时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事先支付的500元油费亦是由潘兴明自己支付,故彭清平与潘兴明之间不符合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特征,彭清平主张其与潘兴明之间系委托关系依据不足。潘兴明为了彭清平的利益,自愿协助彭清平处理建房事宜,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并无不当,潘兴明系帮工人,彭清平系被帮工人。而刘小翠一方称潘兴明与彭清平系共同建房关系亦缺乏法事实依据。其次,彭清平称潘兴明与徐贵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就该主张彭清平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潘兴明、彭清平在一审当庭陈述“潘兴明又找到徐贵清,徐贵清喊陈某某把铲车开来做事,说是1天1000元钱,搞2天。”“没有开工资,我们说搞完了给徐贵清2000块钱。”“徐贵清没有到现场去看,我跟他讲了一天半1500,两天2000元”。彭清平、潘兴明在一审中关于工资支付方式的上述陈述实际上不完全一致,一种陈述提到约定工资按天计算,而另一种陈述提到约定工资按量计算,只要工作量完成便给予徐贵清2000元报酬。前种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实质系计时工资,不符合承揽关系中工资支付特征,而后一种约定的按量支付工资的方式虽符合承揽关系工资支付特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徐贵清本人并未达到过现场,在其不明确要完成的工作量的情况下,仍与潘兴明达成该约定,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亦与交易习惯相悖。故彭清平上诉称双方约定一天半支付徐贵清1500元,两天付2000元,应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认定潘兴明利用其与徐贵清相互熟悉的便利条件,借用了徐贵清的铲车并无不当。彭清平还称陈某某系徐贵清雇请,虽刘小翠一方在一审提交的电话详单显示2020年3月8日18时45分时陈某某主动打电话给了潘兴明,但因潘兴明、陈某某及徐贵清三人之前就认识,2020年3月8日的详单也仅能证明该天陈某某手机的通话情况,不足以反映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故不能直接以此通讯记录就直接推定是陈某某系徐贵清雇请。且根据彭清平、潘兴明陈述,是他们认为基地现场不需要铲车作业而让陈某某回去的,若是徐贵清与潘兴明之

间形成承揽关系,陈某某系徐贵清雇请,则彭清平、潘兴明认为不需要陈某某作业时,应当首先与徐贵清联系沟通相关情况,但并无证据证实在不需要铲车作业时,彭清平或潘兴明主动联系了徐贵清,而是直接以其意志约束陈某某,陈某某亦未受到徐贵清的具体指挥和支配,这进一步佐证了彭清平与徐贵清并非是承揽关系,徐贵清与陈某某亦未形成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彭清平系现场施工的组织者,陈某某在彭清平的指挥下作业,彭清平与陈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潘兴明与彭清平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潘兴明在雇请陈某某时未审查陈某某是否具有资质,存在重大过失,刘小翠一方要求潘兴明、彭清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而徐贵清作为铲车的出借方明知陈某某无相应资质并默使其使用铲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责任。陈某某在自身没有驾驶铲车资格的情形下,仍驾驶铲车,安全意识淡薄,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其他赔偿责任人的责任。一审根据诉讼各方在涉案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情况划分具体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各方当事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据此,彭清平、潘兴明应连带赔偿刘小翠一方296138.49元(658085.5545%),因彭清平已向刘小翠一方赔偿了20000元、潘兴明已向刘小翠一方赔偿了6000元,故彭清平、潘兴明还应向刘小翠一方连带赔偿270138.49元,徐贵清应赔偿数额与一审一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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