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投诉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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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相关组织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

第三条食品安全投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便民;
(二)客观、公正;
(三)保护投诉人合法权益;
(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投诉制度,明确投诉渠道,加强投诉处理,确保投诉及时、有效解决。

二、投诉渠道
第五条食品安全投诉可以通过以下渠道提出:
(一)拨打12331全国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
(二)通过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投诉举报窗口;
(三)通过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四)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提出。

第六条食品安全投诉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
(三)投诉事项;
(四)相关证据材料。

三、投诉处理
第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八条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投诉事项属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案件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相关资料;
(二)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涉嫌违法行为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对涉嫌违法行为的食品进行扣押、查封;
(五)对涉嫌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案件时,应当保护投诉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投诉人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对投诉案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四、投诉人权益保护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投诉人合法权益,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报复。

第十五条投诉人有权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投诉事项进行保密。

第十六条投诉人有权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投诉人有权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进行反馈。

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泄露投诉人个人信息,或者对投诉人进行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拒绝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
实投诉事项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隐瞒、谎报或者篡改投诉事项有关事实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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